孙国祥:当前企业合规改革中几个重要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426 次 更新时间:2023-10-11 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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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祥  

 

【摘要】尽管企业合规改革取得了不少经验,总体上也得到了社会的肯定。但不可否认,企业合规改革实际运行中也遇到了不少障碍与问题,存在着诸多争议。企业合规改革的前行,需要正视所存在的问题,避免改革可能带来的风险。虽然企业合规改革源于域外的刑事合规制度,但制度的生存条件和基础往往比制度本身更重要。需要立足于中国单位犯罪的规定以及企业犯罪的现实,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妥当方法,在诸多价值缠绕中予以平衡和选择。企业合规改革中的法院参与同样不可或缺。只有检法合作、同频共振,才能保证企业合规改革在法治的道路上行稳致远。

【中文关键字】企业合规改革;合规不起诉;认罪认罚;合规整改

 

企业合规改革正成为近年来法学界和实务界所关注的前沿问题。作为应对企业犯罪的新举措,企业合规改革总体上仍处于一种起步、试错的发展阶段,一些地方的实践也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议。甚至有学者认为,“我国企业合规规制一开始就被扭曲适用。”[1]在充分肯定企业合规改革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要正视和反思其存在的问题,避免操作不当而可能带来的风险。本文就当前企业合规改革的几个重要争议问题以及法院如何参与企业合规改革作一梳理和探讨。

一、涉罪企业与涉罪企业成员的关系——拯救企业还是拯救企业家?

现阶段人们对企业合规改革的关注,聚焦于其伴随的相关刑事激励制度。涉罪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可以获得相关的激励(通常是合规不起诉)。由于企业犯罪的涉罪主体不仅仅是企业,通常还包括涉罪的企业成员(对企业犯罪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企业合规所获得刑事激励是否能够连带适用于涉罪的企业成员,易言之,涉罪企业和涉罪企业成员是分路而行的“放过企业,留下涉罪的企业成员”,还是相依相伴的涉罪企业与涉罪企业成员“双不起诉”,似乎已经成为一个无解的理论与实践难题。

企业合规改革源于域外的刑事合规制度,该制度强调企业责任与企业成员责任的分离,合规整改的效果只是对企业从宽,对企业成员不但不能放过,而且要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严惩。中国有学者主张引进这种单位犯罪责任的分离构造理论,在重塑单位犯罪基本构造和归责原则的基础上,企业合规得以顺利引入单位犯罪的入罪、出罪和追诉三大环节,单位和责任人实现了分离入罪、分离出罪和分离追诉。合规不起诉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单位,而不及于单位成员。[2]或者说,企业合规,是企业脱罪、免除处罚的理由,而不是让涉案的自然人免责的理由。[3]

然而,当下中国企业合规改革中,许多地方将合规不起诉的重点落到了对企业成员(责任人)的不起诉,双不起诉成为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基本模式。其逻辑也非常简单,因为从中国现阶段企业治理现状看,中小企业与企业的实控人往往紧紧联系在一起,规范意义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没有形成。不少企业实际上是“人企合一”,企业的生存与企业家个人命运捆绑在一起,企业合规改革如果没有企业家的参与,也无法推进,放过企业也就落空,要放过企业就必须保护企业家。

然而,这一实践受到了不少质疑,因为这不但背离了“放过企业,留下涉罪企业成员”这一刑事合规制度设计的“初衷”,而且有可能导致企业合规改革沦落为企业成员特别是企业负责人规避刑事责任的通道,进而使得企业合规制度演变成企业家不犯罪的制度,并由此引发了企业合规改革到底是“拯救企业还是拯救企业家”这一尖锐问题。[4]

在本文看来,“双不起诉”模式站在现实的立场上,顾及到企业家对企业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体化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一律放过企业成员,给社会上传递出犯了罪却没有人承担责任的信号,有过于功利之嫌,法理上难于自洽。而对“双不起诉”模式质疑的观点,完全从相关法理以及域外相关的合规实践进行推导。与国外刑事合规激励主要适用于大企业不同,中国企业合规激励对象的现实需求主要是中小微企业。中小企业的特点是“能人经济”,企业和企业实控人融为一体,很难严格区隔,“放过企业,留下涉案的企业成员”这一国外的合规激励理念,完全脱离现阶段中国企业治理的现实,对中小微企业未必能够适用。因此,对涉罪的企业成员是否起诉,是否“放过”或者“不放过”也需要综合考量。

笔者认为,如果企业成员所涉犯罪应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无法定的减免处罚情节,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合规整改的涉罪企业不起诉,而对涉罪的企业成员应该起诉。如果对涉罪的企业成员也不起诉,改革就直接与刑事法治相冲突。

反之,在企业犯罪中,对犯罪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涉犯罪本身属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属于情节轻微的范围;或者虽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在单位犯罪中,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作用相对较轻,可以作从犯认定。在上述情况中,则可以对涉罪企业成员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不过,同样是不起诉,企业合规不起诉与涉罪的企业成员不起诉的实体条件也是不同的。对涉罪企业的不起诉,主要是因为其事后构建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是建立在综合性防控治理的功利法学理论基础之上”。[5]而对涉罪企业成员的不起诉,尽管可以考虑到他对企业刑事合规构建作出了一定的贡献,鼓励他们积极参与企业合规整改,但最主要的还是因为犯罪人犯罪较轻,即使不起诉不判处刑罚也能够实现刑罚的惩罚与预防目的。所以,企业成员的不起诉,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较轻(其所涉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此处的情节轻微,可以将为企业合规整改作出一定的贡献作为重要考量情节,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与其他法定的、酌定的从宽情节综合判断以决定是否不起诉。从这一意义而言,企业犯罪涉案成员的不起诉,跟其他普通犯罪人的不起诉适用标准并不存在不同的标准。[6]

二、非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自然人生病让企业吃药?

本来,企业合规整改对象的应有之义是涉罪企业,即针对的必须是实施了犯罪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企业。但最高检等九部门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本文以下简称为《意见》)中所涉及的企业合规改革的案件类型,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这就是说,即使企业没有涉罪,但企业成员的犯罪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也可以通过企业合规整改进而对企业成员予以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

何谓“企业成员的犯罪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实践中把握非常灵活,一些地方几乎是漫无边际、无所不包。这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被质疑为“自然人生病企业吃药”。例如,有学者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分析认为,该案明明是个人行贿案件,公司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但通过将企业接受合规监督,对王某某等人进行不起诉处理,这便“扩大了处分对象,有违罪行自负的刑法原则”。[7]

本文认为,非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后对涉罪的企业成员不起诉,反映了现阶段企业合规的关注的重点确实是企业成员(企业家),而非企业。这确实偏离了企业合规的初衷。不过,对非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不能一概否定。因为中国单位犯罪的范围比较窄,在国外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但在中国立法上可能只是个人犯罪。或者说,有一些犯罪,刑法上虽然规定只追究涉罪企业成员的刑事责任,企业不是该罪的法定主体,但这些犯罪的发生,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缺陷有着直接的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单位犯罪(或者可以称之为犯罪学意义上的单位犯罪[8])。例如,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犯罪主体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单位并非是涉罪主体。但由于犯罪发生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当中中,上述人员犯罪的发生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有直接的关系。又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的行为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但追究的只是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些犯罪中,企业是事实上的涉罪主体,或者说构成事实上的单位犯罪。因为企业在上述单位成员犯罪中,依然无法回避因安全事故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只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已。对此,如果涉案企业承诺合规建设,查找风险,堵塞漏洞,建章立制,构建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相关的涉罪人员积极参与其中,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犯罪较轻的,对涉罪的责任人员进行相对不起诉。换句话说,“通过刑事责任倒逼相关责任人员建构或有效运行安全合规机制”。[9]从诉源治理治理的角度,这些犯罪,形式上是自然人犯罪,病根却在企业。因此,让企业吃药是治本之策,进行合规整改是必要也是可行的。更何况,犯罪本来就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密切相关,企业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在情理之中。

但需要警惕这种合规整改与合规激励对象的分离、置换的滥用,从而成为自然人逃避刑事责任的工具。解释论上,需要对没有涉罪的涉案企业适用合规整改,从而对企业成员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条件进行限缩。限缩的基础不是企业愿不愿意通过整改促进企业合规,而在于相关企业成员的犯罪是不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是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从构成要素的角度看,除了法定的主体不符外,企业成员的犯罪实际上具备了其他可以归属为单位的犯罪要素,如犯罪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缺陷有关,犯罪是为了企业利益而实施。如果企业工作人员的犯罪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太大的联系,只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实施,本质上属于个人犯罪,则没有启动企业合规整改的余地。例如,“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职务侵占、诈骗等与企业名义和利益无关的犯罪,或者涉罪管理人员同时参与多家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与实施犯罪关联的企业在涉案后被注销,但该管理人员却希冀与该案无关的其他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以此换取对自己的从轻处理。”[10]这些犯罪可能与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有关,因为个人职务侵占、挪用、受贿也是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也可以说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有关系。但是上述行为并不是为了企业的利益,而是损害了企业利益,企业是被害人。通过对被害人的合规整改,将合规整改的效益归属于侵害人,在逻辑上站不住脚。某种意义上,使得企业再次承担了不利的后果。例如,最高检印发的第三批典型案例二“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被告人王某某系K公司(上市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将公司拟收购事项的内幕信息向其好友被告人金某某泄露重组计划和时间进程,金某某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买卖。公安机关以王某某、金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K公司开展合规整改。考察结束后,对二人提起公诉并结合犯罪事实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提出从宽量刑建议。此种的处理就值得商榷。因为该案本质上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个人犯罪,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关系,企业本身没有涉罪,不需要吃药。凡药三分毒,让没有生病的吃药,只能是企业再次受到伤害,从而使得通过企业合规整改促成企业成员从宽量刑缺乏实质正当性依据。

三、企业重罪案件的合规不起诉——法外施恩还是于法有据?

与自然人犯罪一样,企业犯罪客观上也有轻重之别。人们通常以涉罪的企业成员应处3年以下还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企业轻罪重罪的划分标准。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之初,试点单位大都持谨慎的态度,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以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条件,限定为企业轻罪。但随后一些地方有所突破,对涉嫌重罪(指企业成员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的企业和企业成员,在层报上一级检察院或省检察院把关后,探索予以合规不起诉。最高检印发的典型案例中,也有多个企业重罪的合规不起诉。理论界对此也有肯定的观点,认为企业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依据是企业合规计划,而不是企业涉罪罪名的轻重;只有使得涉嫌重罪的单位可以依据合规计划予以出罪从宽,才能从根本上激励所有企业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单位重罪合规不起诉也是当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中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来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发展。[11]

但理论界不少学者对企业重罪的合规不起诉提出了不少质疑。典型的观点认为,从刑法罪刑法定、平等适用原则的维护,企业合规改革不起诉不应适用于重罪案件。[12]有学者进一步强调,“需要保护的是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的企业,不可不分轻罪重罪全部适用。”[13]

本文认为,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对象如果完全局限于轻微犯罪,企业合规改革的作用空间确实有限。但企业实施了重大犯罪,仅仅通过了合规整改后就直接予以不起诉,可能与刑法罪责刑相当原则相抵牾。说到底,刑事责任的轻重包括了责任刑和预防刑两个方面考量。责任刑源于报应。已然犯罪的危害性是基础;或者说,是犯罪人“购买”犯罪应支付的“价格”。预防刑侧重于预防需要,考量的是未然犯罪可能性。既然实施了重罪,从责任刑的角度就需要承担比较重的刑事责任,判处较重的刑罚,这是罪责刑相当的应有之义。事后成功进行了合规整改,只是从事后预防的角度看,预防的必要性降低,从而预防刑可以适当从轻。但预防刑通常只对责任刑起到一种调节作用,无法直接消解责任刑,故只能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宽处罚。即使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刑法也不应该完全沦落为刑事政策的工具。从这一意义上讲,企业重罪案件一般不能通过合规整改不起诉。

不过,如果在企业重罪案件中,基于事后情节,不但预防刑消解,责任刑也有降低,则不排除不起诉的适用。责任刑虽然因罪而生,但影响责任刑的因素很多。从结果无价值的角度,法益侵害程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通常,犯罪既遂,法益侵害的结果已然形成,责任刑也就基本确定。但有些犯罪,法益侵害的后果具有可修复性。在法益可以修复的情况下,修复法益的效果对责任刑能够起到一种减轻作用。说白了,一些犯罪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可以适当延长到犯罪既遂之后,法益得到完全或者部分修复的,可以减让犯罪人应偿付的一部分“对价”。中国学者指出,“事后的法益损害修复行为体现的正是此种‘结果不法’的变动(降低),退赃退赔等事后行为及结果并不是与不法、责任的性质相异的事由,其实质性地影响了结果无价值要素的程度,导致‘需罚的不法’降低。”[14]例如,涉税案件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污染环境在案发后实质性地进行环境修复、有人身损害的案件履行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或者亲属的谅解等等,都可能使不法降低而影响到责任刑的承担。“两高”2021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中有如下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法益损害修复对责任刑的影响。

因此,本文认为,企业实施重罪,进行合规整改后予以不起诉,重要的条件是责任刑的降低。据统计,近年来企业犯罪案件中,80%以上的案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发票类犯罪和合同诈骗罪等犯罪。这些犯罪都是属于法益可以有条件修复的犯罪。企业实施重罪后,通过企业合规整改使得法益部分修复,在责任刑降低的情况下,予以不起诉,也能够在理论上实现自洽。反之,如果涉罪企业经过了合规整改,但没有降低责任刑,则不适合对企业进行合规不起诉,合规整改至多是一个从轻量刑情节。

同时,企业轻罪与重罪的不起诉在程序适用上也应该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对于企业轻罪(相关责任人员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该直接适用酌定不起诉,将合规整改作为检察建议的一部分,由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一起督促企业整改。而对于企业重罪,则宜采取暂缓起诉制度,当企业建构起有效的合规制度,经评估考察合格后可以予以不起诉处理。

四、合规不起诉与企业规模——抓大放小还是平等适用?

域外的刑事合规制度主要适用于涉罪的大企业。这除了合规整改本身需要不菲支出的考量外,还因为一旦对大企业提起刑事诉讼,将对国内经济,甚至对全球经济产生负面影响。由此,指控它们就变得很困难。[15]中国不少学者也认为,“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尽量适用于大型企业,对中小微企业应当慎重适用。”[16]更有学者直接主张,“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为大规模企业,将其他类型的组织和个人排除在外,以节约司法资源。”[17]与此持不同观点的学者认为,“小微企业占我国企业总量的绝大多数,涉企犯罪主体也多为小微企业,推进小微企业刑事合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18]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企业合规的载体是组织体自身,合规整改后的司法宽宥应当平等适用于所有企业,而不可存在歧视差异。”[19]

诚然,企业的规模不同,其判刑后可能引发的社会后果也不同,这是一种非常现实的现象。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不仅仅是一种经济的存在,也是服务社会的社会组织,企业的利益以及其他相关方包括公司员工、客户、合作方、所在社区、乃至公司所处的国家和社会,都是其利益相关方。[20]设想,如果涉嫌犯罪的是上市公司等大型公司,对公司的起诉可能直接导致股价波动,进而损害到广大股民(投资者)的利益。而股东(包括股民)常常是无辜的,他们并不清楚公司的罪行,却要为公司的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对于小微企业而言,小微企业直接为股东个人所控制,规模不大,对公司追究责任影响的也仅仅是股东个人或者极小范围内的个人。如此,学界主张企业刑事合规激励应更多地适用于大企业是有道理的。“大到不能倒”虽然备受质疑,但大的企业倒了确实社会代价太大,这不但是无可奈何的社会现实,也是前车之鉴的考量。

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涉罪的中小企业失去了通过合规整改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对中小企业未必公平。刑法一旦失去了平等,无论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都会失去合规的动力,削弱了对企业犯罪的惩治力度。对大企业而言,“大到不能倒”(too big to jail)形成了事实上“刑不上大公司”的政策,合规容易演变为大公司逃避定罪的工具。“一犯再犯遭司法纵容,严重犯罪公司未获应有惩处,缺乏深层次改革动力。”[21]对中小企业而言,歧视性地不给予合规不起诉的机会,企业也就不会有主动合规的动力。实际上,大企业固然社会影响大。一旦倒下,社会负面效应大,社会成本高。但中小企业也是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主体,将其排斥在刑事合规激励之外并不具有合理性。

因此,本文认为,中小微企业可以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有学者总结指出,小微企业具有个人化色彩,不但内部结构简单,难以容纳异质监督,同时生存周期也短,难以承担合规成本,这些都是小微企业进行合规改革的困难。[22]考虑到这种困难,在制度运行中,合规整改计划的制定和监管必须符合小微企业的特点。此外,对小微企业合规整改可能性也要有一个理性的评估。那些靠违法经营立足的小微企业,例如,那些毁田、污染环境的砖瓦厂,就没有必要进行合规整改,该判刑就判刑,而不能网开一面。实务中,有检察机关对几名员工的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不起诉,此种人企高度合一的企业,如何合规整改?而且从成本收益分析,也没有必要性。

五、认罪认罚与合规不起诉的关系——相互衔接还是各自独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近年来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合规不起诉同样是犯罪的从宽制度。合规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是何关系,理论界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相互衔接的关系。企业合规改革虽不能等同于认罪认罚从宽,但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而言,选择合规不起诉程序,意味着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甚至放弃了法庭审理的机会。[23]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不能相互取代,但可以有效衔接。认罪认罚是企业合规整改的前提条件、基础。有学者强调指出,“没有认罪认罚的支撑,刑事合规的不诉、缓诉将只是空洞的、凌乱的想法,无法付诸实施。”[24]第二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可以包容刑事合规。此种观点认为,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载体,刑事合规计划视为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特殊组成部分。[25]有观点进一步指出,“涉罪企业通过构建合规计划实现认罪认罚,并可就起诉与否及罚金数额等问题与检察机关协商。”[26]也就是说,合规从宽可以融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组成部分。第三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与企业合规不兼容,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企业合规不起诉不需要建立在认罪认罚基础上。“基于企业认罪认罚面临着实务操作上的难题,也易产生与‘定罪’相似的负面效应等原因,将作为适用合规考察前提条件的‘认罪认罚’修改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27]

从目前的实践看,最高检等九部门印发的《意见》规定的涉企犯罪案件启动合规考察的第1个条件是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或者说,启动合规考察,应该签署相应的认罪认罚协议,表明了企业认罪悔罪的态度以及整改不再犯罪的决心。最高检发布的二十个典型案例,大多数都涉及到企业或者企业涉罪人员认罪认罚,并将认罪认罚作为启动合规整改的一个重要条件。

本文认为,对涉罪企业的合规不起诉,主要是因为其事后构建了有效的合规计划。既然企业合规改革的初衷是为了挽救企业,好事就要做到底,避免认罪引起的标签化效应给企业的声誉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合规不起诉不需要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正因为企业合规不起诉不需要建立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相关的不起诉决定也就没有必要公开,以免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不过,对涉罪的企业成员不起诉,固然可以考虑到他们对企业刑事合规构建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对个人不起诉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恢复性司法,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使其容易改过自新、回归社会”。[28]对于涉罪的企业成员而言,需要按照自然人犯罪的不起诉标准确定,即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较轻(其所涉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如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不起诉的一个基础性条件。同时,刑事合规应当具有多种制度面向,既应包括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出罪激励,也应包括企业合规从宽量刑的减轻处罚激励。对企业犯罪的责任人,“既没有必要也不能过分扩大企业责任人合规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否则反而会极大地削弱刑法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机能并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平等、不公正。”[29]

六、企业合规改革参与主体——是闭环运作的“独角戏”还是检法合作的“二人转”?

中国企业合规改革是由检察机关推动进行的,主要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对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后,获得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或者从宽量刑的建议。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改革起主导作用。但现阶段企业合规不起诉在犯罪程度上不分犯罪的轻重、主体上不分企业与企业成员,均可由检察机关闭环运作进行企业合规不起诉,这种缺乏清晰适用标准的合规不起诉,引发了对检察权异化的担忧以及程序正当性的追问。尽管检察机关也意识到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需要有配套的监督机制,但从现阶段的实践看,这种监督主要表现为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即现阶段启动企业合规改革需要得到上级检察院批准)以及对企业合规整改的第三方监管评估机制。但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措施,而第三方监管是在检察机关决定启动合规整改后进行的,而且第三方监管的意见不具有刚性(只是检察机关最后处理时的参考)。总体上看,这些监督措施都无法改变检察机关企业合规不起诉单向性处置的性质。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的权力行使过程具有封闭性和行政性的特征,这导致对其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监督。[30]

本文认为,合规不起诉是对涉罪的企业或者企业成员的非罪化处理,是相对不起诉的检察权行使,如果不分轻重完全由检察机关闭环运作,涉及到权力行使的边界问题。《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检察机关有相对不起诉的权力,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相对不起诉的边界,即只能是情节轻微的犯罪。重罪直接由检察机关通过合规整改不起诉,在现阶段缺乏合法性依据。

由此,应该改变现阶段合规改革由检察机关唱“独角戏”的现状,其他部门尤其是法院的参与和司法审查非常重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一场国家治理犯罪方式的革新,需要统筹推动与公安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监管机关的全面配合协作。”[31]本文的初步考虑,从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改革,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1)企业轻微犯罪的直接不起诉,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无需法院参与。无论是企业或者是企业成员,所涉嫌的犯罪系轻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予以相对不起诉。

(2)企业重罪的合规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罚建议,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检察机关拟对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应在审查起诉后,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现阶段,有的检察机关以被告单位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直接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这同样并不妥当。即使企业具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的,这些情节的适用本身也属于法院实体裁判的范围,因此也需要经过司法审查。

(3)涉重罪的企业成员,应一律起诉;参与合规整改作为从宽情节的,应由法院司法审查。对涉罪企业涉嫌重罪的情况下进行企业合规整改,宜采取企业与涉罪企业成员分案处理的模式:对企业暂缓起诉进行合规整改;而对于涉企业重罪的企业成员,无论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是非单位犯罪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员,只要是重罪(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应该直接起诉,既不能以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直接予以不起诉,也不能以合规整改的名义暂缓起诉。针对目前非单位犯罪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员,进行合规不起诉认定混乱的情况,法院在审理中需要作实质判断,从严把握。

(4)企业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合规整改申请的,法院经审查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也可以决定合规整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涉罪企业在任何阶段的合规申请都值得鼓励。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企业提出合规申请的,法院应当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评估合规整改的可能性。在一审阶段,如果符合合规整改的条件,可以与检察机关商议,通过中止审理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根据合规整改的效果决定是否继续起诉或者不起诉,如果继续起诉,法院根据情况予以从宽处理。在二审阶段,被一审判刑的企业如果提出合规整改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后,对符合合规整改条件,可以中止审理,合规整改通过第三方验收合格的,也可以根据相关情节,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可见,除了企业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直接予以合规不起诉外,其他情况下的合规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都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

综上,现阶段企业合规改革的积极性应该予以肯定,但合规改革不但要契合中国的国情,也需要遵守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合规激励的对象合格和尺度应该有一个相对确定的规范性标准,以避免滥用和选择性适用的风险,以确保企业合规改革在法治的道路上行稳致远。

 

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误解及纠正》,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第184页。

[2]刘艳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根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第113页,第120页。

[3]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误解及纠正》,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第184页。

[4]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拯救企业还是拯救企业家’之争似乎成为了刑事合规理论与改革试点中最为尖锐、直接的立场分水岭,实务部门多支持企业与企业家共同合规以达到从根本上拯救企业之目的,理论界则多主张企业刑事合规应仅适用于企业。”参见王颖:《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的制度逻辑与实现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第44页。

[5]参见王海军:《组织责任论视域下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司法适用范围》,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第99页。

[6]正如有学者强调的,“合规制度的初衷主要在于激励企业健康发展,而非对涉案个人从轻处罚。对于涉案企业中的个人犯罪进行定罪量刑与其他犯罪的处理并无不同,该严则严、该宽则宽,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参见李玉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第26页。

[7]朱良:《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样态与建构路径》,载《北方法学》2022年第5期,第142页。

[8]我国学者指出,我国学者指出,单位犯罪概念可以分别从刑法学和犯罪学两种不同的视角加以理解。刑法学中单位犯罪着眼于规范层面,是规范评价的犯罪。犯罪学中的单位犯罪,是指犯罪与单位经营管理有关并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是从相关事实(实体)层面评价的犯罪。参见谢冶东:《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8页。

[9]李本灿:《刑事合规立法的实体法方案》,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第71页。

[10]参见罗涛、李小东、魏阳光:《刑事一体化视角下企业合规体系之建构》,载《人民检察》2022年增刊,第41页。

[11]参见赵赤:《企业刑事合规视野下的单位犯罪构造及出罪路径》,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5期,第114页。

[12]参见李本灿:《企业合规程序激励的中国模式》,载《法律科学》2022年第4期,第161-162页。

[13]李文华、吕帅:《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企业合规案件之立法构想》,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340页。

[14]董文蕙:《重罪合规不起诉的理论证成及适用限制——以责任主义为中心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第77页。

[15]Andrew Ross Sorkin,“Realities Behind Prosecuting Big Banks”, New York Times,March11,2013.

[16]陈瑞华:《企业合规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

[17]崔文玉: 《公司治理的新型机制: 商刑交叉视野下的合规制度》,载《法商研究》2020 年第6期。

[18]秦宗文:《小微企业刑事合规研究》,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第113页。

[19]王海军:《组织责任论视域下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司法适用范围》,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第101页。

[20]参见程亚文:《公司,“准政治制度”?》,载《读书》2022年第1期,第88页。

[21] [美]布莱顿·L.加勒特:《美国检察官办理涉企案件的启示》,刘俊杰等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08页。

[22]秦宗文:《小微企业刑事合规研究》,载《南京师大学报》2023年第1期,第116-117页。

[23]陈瑞华:《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第19页。

[24]杨帆:《企业合规中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第85页。

[25]赵恒:《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法学》2020年第4期,第124页。

[26]孔令勇:《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的融合:企业合规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3期,第764页。

[27]李奋飞:《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更好发挥治理效能》,载《检察日报》2023年3月17日,第3版。

[28]李玉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第26页。

[29]熊亚文:《理性建构刑事合规的中国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第84页。

[30]唐彬彬:《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裁量权限制的三种模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第53页。

[31]李奋飞:《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更好发挥治理效能》,载《检察日报》2023年3月17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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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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