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公民社会的制度环境是指那些影响公民结社行为和民间组织活动的各种正式的和非正式的规则的集合体。中国公民社会发展的制度环境中既存在着有利于其发展的制度性因素,也存在着不利的制度性因素或者说制度性障碍。这些制度性障碍包括:民间组织登记管理上的双重许可制度,民间组织监管上的双重负责体制,年度检查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性规定。这些制度性障碍使得民间组织发展面临着注册困境、定位困境、资金困境、知识困境、人才困境、信任困境等多重困境。出现这些制度性障碍的原因在于,公民社会制度环境的设计者和供给者出于维护政权和政治稳定的考虑而在公民社会组织监管上表现出强烈的限制和控制取向。背后的深层原因在于将公民社会与国家对立起来的理论思维和对民间组织根深蒂固的不信任和防范心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改变这种思维定式,努力建立公民社会与国家之间和谐与合作的新型关系,而这就需要优化我国公民社会发展的制度环境建设培育服务与监督规制并举的能促型民间组织管理体制。
公民社会的制度环境,是指那些影响公民结社行为和民间组织活动的各种正式的和非正式的规则的集合体。制度环境对公民社会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合适的制度环境促进公民社会的健康发展,不合适的制度环境则会阻碍公民社会的顺利发展,并容易导致民间组织和国家的相互对抗。中国公民社会组织发展的制度性障碍分析重点探讨我国公民社会发展制度环境中所包含的不利于公民社会发展的制度性因素,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改善公民社会发展的制度环境,促进我国公民社会健康发展,并努力建构公民社会与国家之间和谐合作的新型关系。
一、公民社会组织发展中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社会组织发展的制度环境总的来看是有利于其成长壮大的。市场化取向的经济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为民间组织的发展提供了社会空间,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和对外开放后跨国公司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涌入为民间组织提供了大量物质资源,我国的民间组织由此获得了迅速的发展。据统计,1989年全国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只有4446家,2003年底则发展到266612家,期间年均增长速度为34%。[①]另据民政部最新统计数据,截止到2005年底,我国共拥有各类社会团体168,000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46,000个,基金会999个[②]。有学者指出,仅仅统计已经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数量,将会遗漏掉大量的社团。根据他们的统计分析,截止到2003年,全国已注册社会团体数量为142,000个,已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为124,000个,未注册社会团体40,000个,未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250,000个(两项未注册数据为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官员的估计数据),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八大人民团体的基层组织数量为5,378,424个,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中国文艺界联合会等其他准政府社团基层组织数量为1,338,220个,学生社团、社区文娱团体、业主委员会、网上社团等各种草根组织数量为758,700个,由此估计社团总数应为8,031,344个。还有的学者主张把城乡各类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社区组织统计进来,而据民政部统计,到2004年底为止,全国设有居委会(社区居委会)7.8万个,村委会64.4万个, 合计722,000个[③]。同时用民政部2005年底最新数据更新王绍光等人关于2003年已注册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数据和未统计的基金会数据(实增48999个)后,全国各类社团总数就达到了8,802,343个。尽管不同的统计口径导致不同的统计结果,但正如王绍光所言,中国改革开放后正在经历着一场社团革命,“中国的确是全球结社革命的一部分”。[④]
但另一方面,我国公民社会发展的制度环境中存在着大量不利于民间组织发展的制度性因素,由此导致我国民间组织发展中存在着规模实力偏小、资金缺乏、能力不强、效率不高、内部管理不规范等结构性缺陷,尚不完全具备组织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等基本特征,具有明显的过渡时期组织的特征。
首先,就民间组织的组织性来看。民间组织成立登记门槛过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间组织的发展,我国每万人平均拥有民间组织数量为1.45个,而法国为110.45个,美国为51.79个,巴西为12.66个,印度为10.21个,埃及为2.44个[⑤],均高于我国公民的现有水平。我国民间组织人均拥有量严重不足。就民间组织活动地域范围来看,我国民间组织以草根性和地方性民间组织为主。从清华大学NGO研究所的调查来看,被调查民间组织中有68.7%的活动范围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8.6%的组织活动范围在一个省范围内,仅有1.1%的组织活动范围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范围内[⑥],这与我国严格限制民间组织跨地域活动范围密切相关。我国大多数民间组织成员人数较少,属于小型民间组织,北京大学中国社会团体研究中心对北京、浙江两地社团调查发现1000名以下会员的小型社团占社团总数60%左右。[⑦]从支出规模来看,前述清华大学的同一项调查表明,1998年几乎90%以上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支出规模都在50万元以下,有5%的民间组织每年支出额甚至在1000元以下,而每年支出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非营利组织还不到2%[⑧],这也反映了民间组织实力的弱小。
其次,就民间组织的非政府性或民间性程度来看。我国多数民间组织在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基本资源方面对政府特别是对业务主管单位的依赖程度都比较高,表现出强烈的官办色彩。清华大学的同一项调查表明,中国民间非营利组织中有46.6%是由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办公场所的,31.9%有自己的专用办公室,8%租赁办公室,1.7%办公场所在领导或成员家中。从兼职人员所占比例来看,清华大学同一项调查表明,只有4.6%的非营利组织没有兼职人员,其余均有兼职人员,人数从1到4人到最多40人以上不等,即使那些没有专职人员的非营利组织也有兼职人员,这反映了许多民间组织与政府混合运作的情形。[⑨]该项调查还表明,1998年度被调查的非营利组织中政府提供的财政拨款、补贴占到非营利组织收入的49.97%以上,政府提供的项目经费占3.58%,会费收入占21.18%,营业性收入占6.0%。民间组织收入严重依赖政府的财政拨款和补贴。[⑩]
第三,就民间组织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来看。有人对中国的全国性社团按功能进行了分类,结果发现其中学术交流类社团占总数的48%,业务管理类社团占28%,文体联谊类社团占11%,利益代表类社团为6%,而公益服务类社团仅占6%。[⑪]在48家利益代表类全国性社团中,有27家社团是为优势群体服务的,有17家是为中间群体服务的,只有4家是为弱势群体服务的,这与我国成立社团门槛过高(政治门槛、资金门槛和会员人数门槛),只有优势群体才有条件完全满足这些成立门槛要求有着很大的关系。[⑫]而据民政部最新统计,在登记的14.2121万个社会团体中,其中行业性社团41722个,专业性社团40325个,学术性社团37401个,学术性社团37401个,联合性社团
19640个,其他社团2079个[⑬],而前四类社团都属于实行会员制的互益性社团,而公益服务的社团只占很小的比例。而就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说,在已登记的12.4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其中教育类62776个,卫生类26795个,劳动类9037个,民政类7792个,科技类4522个,文化类2811个,体育类2682个,社会中介服务业1777个,法律服务业728个,其他5571个。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被界定为从事公益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但《民办教育促进法》公开鼓励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取得合理的投资回报同时又可享受公益事业的税收和其他方面优惠,其他类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行业法规也存在着类似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着明显的营利化倾向,同时他们又比企业享受更多的税收和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其结果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虽几经清理但其数量仍增长很快的重要原因。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民间组织管理的现行制度和政策的缺陷。
第四,就民间组织的自治性来看。大量的调查研究表明,我国民间组织的自治程度不高。有人根据北京大学公民社会团体研究中心2000——2002年对北京、浙江、黑龙江三地社团组织大规模问卷调查结果对党和政府对民间组织的影响进行了定量分析。[⑭]该分析表明:多数社团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发起成立的,目的是协助其进行管理工作;党和政府有关民间组织管理的法律政策具有强大的约束力;业务主管单位比登记管理机关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是通过推荐或派遣社团领导人、出席社团会议、参加社团活动、审查社团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派遣人员到社团任职并发放工资等方式影响社团;党和政府还通过在社团建立党组或选派党政官员在社团做领导来影响社团。其结果是社团的自治程度较低,同时表现出追求行政级别和待遇以及争取行政管理权的强烈行政化色彩。清华大学NGO研究所的研究表明,在被调查的非营利组织中,根据组织章程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干部的非营利组织不到30%,而近三分之二的干部或者直接来源于业务主管部门的派遣和任命或者由组织负责人提名并得到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人事任免权成为业务主管部门控制非营利组织的主要手段[⑮],从而削弱了后者的自主性。相对于社团和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人事任免权等内部事务管理上有着更大的自主性。
第五,就民间组织的志愿性来看。大量调查表明,民间组织运作所必需的自愿捐赠和志愿者工作人员或义工数量都严重不足。据有关学者的研究,我国目前只有100多家慈善公益机构,慈善捐赠占GDP比重不到1%,而这些慈善组织所掌握的资金不到GDP的0.1%,公民捐赠主要以响应党和政府号召的被动捐赠为主,“经常主动捐赠”很少。[⑯]另据清华大学前述同一项研究,1998年被调查的非营利组织收入结构中企业赞助和项目经费占5.63%(居第4位),募捐收入仅占2.18%(居第7位)。同时在回答问卷的非营利组织中,有34.4%的非营利组织表示没有志愿人员,17.5%的志愿人员在1——4人,只有18.3%的组织志愿人员在40人以上。同时志愿者平均每人每月参加4.45天。[⑰]这表明我国志愿捐赠和志愿者工作都处于较低的水平上,而这与我国现行民间组织管理制度和政策中缺乏志愿者工作相关政策法规激励有关,同时也反映了《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局限性。
二、公民社会组织发展所面临的体制性困境和障碍
我国民间组织管理体制表现出强烈的限制和控制特征,从而使我国民间组织的发展壮大遭遇严重的体制性困境。具体来说,现有的制度环境使我国民间组织的发展面临八大困境:(1)注册困境:登记注册门槛高,年检手续繁杂,找“婆家”(业务主管单位)的要求,提高了准入成本,导致大量民间组织不愿注册登记从而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一些地方民政部门在2002——2003年进行过摸底统计,有的学者在安徽、深圳等地以乡镇为单位进行过小规模的实地调查,结果发现,经过登记的社团组织数量约占社团组织实际数量的1/12——1/20,经过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占实际数量的1/10——1/12,这个比例结果比地方民政部门的摸底结果更低。[⑱]仅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为例,到2004年民政部举行“全国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议”时为止,全国已建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10万余个,而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只有1万余个,而这还是民政部门简化对他们的登记程序放宽登记条件并进行专门登记一年后的情形。这些未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面临着合法性困境,因为根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凡未经批准筹备或未登记即开展活动的民间组织即属于非法民间组织应予取缔。但对于民政部门和民间组织管理相关制度和政策来说也面临着一种管理困境,取缔数量如此之多的未经登记的民间组织是一项难以完成的任务,而听任这些组织游离于民间组织管理的制度和政策之外又会对依法登记并接受管理的民间组织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损害着民间组织管理机构的权威。(2)定位困境:一些学会、协会等民间组织等行政化倾向严重,甚至变成了“二政府”,还有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以营利和避税为目的因而企业化、商业化倾向严重,出现了角色定位困境。(3)人才困境:许多民间组织工资少,待遇低,办公条件差,职业发展前景不明,对优秀人才吸引力不强,从而影响到民间组织的整体素质和能力。(4)资金困境:来自政府、企业和国际基金的资助均很缺乏,资金严重不足。政府采购尚未惠及公民社会组织。企业捐款的减免税规定不明确。私人基金会的设立和运作面临多方面的限制。(5)知识困境:民间组织培训不够,信息渠道不畅,缺乏行动策略和专业知识。政府对相关培训的支持和鼓励不够。(6)信任困境:公众不信任,因为一些民间社会组织缺乏自律机制,社会公信度低,透明度不高,甚至出现贪污、挪用、卷款潜逃等恶性事件。许多官员和一些地方党组织和政府不信任,他们认为民间组织与党和国家相互对立、你强我弱思想根深蒂固,防范、限制心理严重。内部成员不信任,组织内部民主管理程度不高。(7)参与困境:我国民间组织及其成员有着很高的政治参与热情,但现有的制度安排为民间组织提供的参与途径主要是向业务主管单位反映意见、建议和要求,而由于民间组织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业务主管单位充当配角,因而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业务主管单位的影响力很小,很难受到应有的重视。(8)监管困境:登记管理机关将管理重心放在“入口”管理上很容易忽视对民间组织活动过程管理,业务主管单位忙于对民间组织内部管理的干预和重复与民政部门内容相同的监管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市场监管职能,双重负责很容易演变为无人负责,税务部门本应成为监管主体之一但现实中发挥作用很小,司法部门在监管中处于缺位状态。这样尽管监管法规非常细密,但实际监管效果却很有限,而民间组织却普遍感到行政干扰太大,生存状况艰难。
参照国际上民间组织管理的通例和民间组织所遭遇的困境,可以发现民间组织发展所遇到的一系列制度性障碍。(1)登记管理上的双重许可制度造成民间组织的登记困境。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许可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许可制度,人为抬高了民间组织申请登记的门槛。同时民间组织在业务主管单位拒绝履行审查许可职责时缺乏权利救济手段。强迫民间组织寻找业务主管单位(或寻找其下属单位作为挂靠单位)这个“婆家”,但对其审查许可的依据、时限等却不做规定,无疑缺乏正当性。除了登记许可制外,没有建立起备案制作为补充,也没有允许无须登记或备案的任意团体的存在,不符合宪法保护公民结社自由权利的立法精神。申请登记的条件过高也不利于民间组织依法登记。(2)双重监督管理和监督管理内容上的重复是宝贵的政府管理资源的一种浪费。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申请登记的审查、年度检查的审查、违反有关条例规定的查处等方面进行着重复劳动,浪费了政府资源。监督管理上的双方责任分担为相互推卸责任提供了便利条件。(3)业务主管单位以监督指导的名义对社会团体等民间组织内部管理全面而直接的干预的做法削弱了民间组织的自治性。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等民间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领导班子建设、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外事活动等各方面工作的直接管理,使社会团体等民间组织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其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选派人员担任社会团体等民间组织领导人或干预换届选举影响选举结果的做法不利于这些民间组织内部的民主管理和自治。(4)非竞争性原则和跨地域活动限制原则不利于民间组织的良性竞争和健康发展。根据这一原则提出的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没有必要成立的将不予批准筹备或登记的政策性规定以及禁止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政策性规定,违反了市场经济所需遵循的竞争原则,人为地赋予某些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垄断地位和特权,损害了民间组织提高效率的积极性和动力。(5)缺乏免税资格审核和税务监管乏力使民间组织的非营利性原则难以充分体现。多数国家对民间组织的监管重点放在确保民间组织的非营利性上,免税资格的审核和认定构成其中重要的一环。我国对民间组织的监管重点放在确保敌对性民间组织难以生存和民间组织无法从事敌对性政治活动上,而对民间组织不得从事非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一原则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有关条例虽然也提出了审计的要求,但审计机构往往由民间组织自己去找审计费用自己负担,这样炮制出来的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是大可怀疑的。我国因缺乏民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审核和认定工作等税务监督手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的情报互换制度而导致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活动大行其道。
(6)培育发展民间组织上的一些政策性规定不太合适。在培育发展行业协会上,政府职能部门对行业协会的某些行业管理授权实际上强化了行业协会的“第二政府”地位,不利于行业协会向民间组织的转型。在培育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上简化其登记程序和登记条件的政策性规定如何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有关条款的内容协调一致的问题需要认真加以解决。对企业和个人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前者为3%,后者为30%)过低和指定25家公益、慈善性机构可出具捐赠减免税凭证等政策性规定不利于提高民间组织的捐赠收入。支持和鼓励十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许多法律法规政策都包含有税收优惠的规定,而我国又缺乏一部统一的税法,使得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税收漏洞太多。而允许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出资人获得投资回报的法律规定直接违背了民间组织的利润不得分配的规定和国际民间组织管理的惯例。将非营利部门区分为国有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在具体政策上加以区别对待的做法不利于整个非营利部门的健康发展,同时也违背了鼓励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初衷。(7)民间组织重大活动请示报告制度和年度检查制度不利于民间组织的自主发展。民间组织重大活动请示报告制度是一种事前审查和审批制度,它是建立在对民间组织的不信任的基础上的。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建立事后追惩制,后者既可以增强民间组织的责任感和自主意识,又可以减少民间组织与政府的对立情绪。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民间组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更多地是一种程序是否完备的形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这种耗时耗力又意义不大的制度可以考虑由独立于政府的民间组织绩效评估机构定期公开发布的评估排名报告来代替。这种非官方的民间组织绩效评估排名机构彼此之间可以展开竞争。科学的、客观的评估机制可以成为促进民间组织提高绩效的强大动力。(8)对民间组织的处罚和撤销或吊销民间组织上赋予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有关的法律法规在民间组织应受处罚的适用情形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处罚的上下幅度差别很大,这无疑扩大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撤销或吊销民间组织在许多国家是由司法机关依据严格的司法程序做出的,同时包含有多种权利救济的途径。我国撤销或吊销民间组织的执法机关是民政部门,担任行政复议职能的也是民政部门,民间组织对撤销或吊销民间组织的决定缺乏司法救济途径。
三、公民社会组织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成因分析
改革开放后我国关于民间组织的相关政策法规表现出强烈的控制型管理取向。而这种控制型管理的目的在于防止出现破坏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敌对民间组织,防止民间组织从事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政治性活动,以免重现在一些国家如东欧和某些前苏联国家曾经出现过的公民社会对抗国家乃至推翻国家政权的局面。维护政权和政治局面的稳定是公民社会制度环境的设计者和供给者考虑问题的主要出发点。控制型管理的政策法规是建立在防范公民社会对抗国家的二元对立的理论假设基础上的,它也在有意无意地把公民社会组织塑造为自己的对立面。这样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把公民社会塑造成为自己的合作伙伴的可能性。
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对民间组织的态度是复杂的,同时也处于发展变化过程中。在80年代,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对民间组织主要持警惕防范的态度,这种态度因1989年的政治风波而得到进一步强化,因此,这一时期的政策取向主要以限制和控制为基调。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政府职能转变的不断深化,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对民间组织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有了正面的认识和评价,十五大以后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有了一个比较宽松的舆论氛围。十六大以后,随着民营经济获得法律保障,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态度逐步趋于积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环境日益宽松。2004年召开的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确定了社会事务管理中党和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民参与的格局,明确了社团、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三大积极作用即提供服务、提出诉求和规范行为,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对民间组织功能的认识进一步深化,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逐步成为主要的政策基调。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民间组织采取区别对待,选择性支持和选择性限制相结合的方针。对于社区服务组织、农村专业经济技术协会、慈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公益性、非营利性和非政治性组织,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多持肯定、支持和鼓励的态度,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加以扶持,充分利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对于那些为社会所需要又在政治上无害的草根民间组织如民间花会、庙会、灯会、老人会、秧歌会等,尽管它们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地方党和政府领导人多持默许的态度和在实践中采取“绿灯”政策。而对于那些涉及民族、宗教、社会科学、自然科学边缘交*学科、青少年、妇女儿童问题的具有强烈政治和宗教色彩的民间组织,对于那些国外非政府组织和基金会以及与之联系密切的民间组织,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更多地表示出政治上不信任和严加防范的态度,并采取 “红灯”政策严格限制其发展和密切控制其人员与活动。目前官方对民间组织的态度总体上是矛盾的,一方面希望其发挥参谋助手、桥梁纽带作用,希望其对政府职能起到拾遗补缺的补充作用,希望其协助党和政府缓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受乌克兰等国发生的“颜色革命”的影响又担心民间组织会发展成为体制外的异己力量挑战党和政府的权威,因此对于民间组织的信任程度是比较低的。对民间组织采取高门槛限制和强控制的深层原因即在于此。这也是他们在建构民间组织发展的制度环境时采取监管控制与培育发展并重方针和选择性支持与选择性限制并举方针的重要原因。
党政官员和普通公民普遍对民间组织抱有不信任甚至怀疑的态度。在我国古代,民间组织往往等同于秘密会社,后者一般处于官府的对立面,民反官的传统多来自秘密会社这种有组织的力量。在当代,人们往往信任党和政府的权威,许多人认为民间组织就是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是党和政府的异己力量,很容易成为反政府组织,因此对民间组织及其活动采取怀疑、防范和抵制的态度。例如,在2003年“非典”肆虐期间,政府仅指定两家具有官方色彩的非营利组织接受捐款,而以“规范捐赠市场”为由禁止其他非营利组织接受捐款,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某些政府官员对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深蒂固的不信任态度。再如,据民间组织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援助中心反映,许多人习惯于认为民间就是非政府,就是非组织、无政府状态,由此导致他们在开展活动的过程中备受“关注”和经常遭遇到“敏感”,这表明民间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首先遇到认识上的限制,一些人从思想观念上还没有足够的准备来接纳民间组织。[⑲]但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自愿结社的热情日益高涨,由公民自愿结社而形成的各种公民社会组织正在通过自身的活动塑造着自己的志愿性、服务性和公益性形象,从而逐步改变着传统的观念。对于这些较为典型的民间组织来说,组织内外的公民乃至党政官员对他们的信任程度都在不断提高。
改革开放后20多年来,我国公民社会组织获得了迅猛的发展,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从1989年的4446家猛增到2005年的31.5万家。但另一方面,我国有大量民间组织并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同时现有的民间组织存在着规模实力偏小、资金缺乏、能力不强、效率不高、内部管理不规范等诸多问题。公民社会组织发展的成就与问题都与我国公民社会发展的制度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党和政府培育发展公民社会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有力地促进了公民社会组织的发展。但现有的制度环境中也存在着不利于公民社会组织发展的因素,存在着诸多缺陷。其中最主要的缺陷就是监管体制以限制和控制为政策取向,客观上制约着公民社会组织的发展壮大和和谐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以公民社会与国家和谐的合作为目标和建设培育服务与监督规制并举的能促型民间组织管理体制[⑳]应当成为优化我国公民社会发展的制度环境的努力方向。
参考文献:略
来源:中国政府创新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