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 许瑞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宪法界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85 次 更新时间:2020-03-29 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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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 (进入专栏)   许瑞超  

内容提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与保障人权、体现国家保护义务等宪法意义。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与个人罪责原则相冲突,自愿性保护不足等问题。为此有必要把人权保障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宪性控制的基础,并将法治原则作为自愿性的判断标准,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在保障辩护权、知情权的基础上进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人民检察院的协商过程中,应确保协商双方的对等性、协商程序的正当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展开,应符合宪法关于法检公三机关相互制约原则,合理协调法检公三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不同功能。

关 键 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宪法界限/人权保障/法治原则

作者简介: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许瑞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具体法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关系到宪法上法检公三机关的功能分配与相互关系。因此,有必要追溯到制度设计的本源,回归到宪法原则与立场,从宪法精神和具体制度出发,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宪法基础。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宪法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宪性控制的必要性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宪性控制等三个方面,来探讨这一制度设计与运行中的宪法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宪法意义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国家仅能用有限的手段来追诉犯罪。因此,无论是从比例原则还是以诉讼经济的考虑出发,国家对于犯罪的追诉不可能使用完全相当的追诉方式,不同犯罪的追诉方式应加以区别。①基于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应运而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是缓解诉累,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避免刑事司法制度的僵化。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从宪法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如下宪法意义:

(一)具有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就人权保障而言,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的实体效果,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诉讼结构带来新的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成为量刑程序的共同参与者。为此,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性权利。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环节中,犯罪嫌疑人应被告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决定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而影响后续诉讼过程的展开。在提起公诉环节,犯罪嫌疑人可以就认罪问题与人民检察院展开协商,从而决定是否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在审判环节,被告人除了可以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裁判结果外,人民法院也必须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实现。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制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体现协商性司法、司法宽容等理念。

就司法资源优化方面来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等刑事制度的导向下,司法程序的正义与效率得以进一步细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不仅可以从宽处理,还可以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集实体权利保障和诉讼程序优化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为刑事实体处理和刑事程序适用之间的优化衔接搭建了桥梁。在某种程度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都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价值取向。与此同时,基于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合致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司法资源优化方法,不仅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持法安定性,使司法资源更加优化,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统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实体层面,即认罪认罚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二是程序层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等得以适用,是司法资源得以优化配置的体现。此外,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作为速裁程序的条件,也体现了国家的人道主义关怀。

(二)宪法利益平衡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化

从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来看,刑事诉讼法有关国家刑罚权的规定是实体刑法刑罚体系得以实现的保障。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在于实现一个依照实体刑法刑罚权体系的正确裁判。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刑法的原则和罪刑体系为基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刑法的罪责体系提出了指导性的处理意见,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程序、罪责结果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对刑法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加以明确,如对《刑法》第5条对罪责刑相适应的规定进行分殊化处理。在此,若以宪法的利益衡量为考察基准,刑事诉讼法细化刑法量刑体系的正当化前提,在于国家利用认罪认罚的目的及其所获致的利益,必须高于因此对被告人所造成的不利益。③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运行来看,宪法利益平衡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化体现在: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针对的是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增的严峻形势,在现有司法资源难以负荷的背景下提出的,有改革的必要性。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并保障被告权利的双重取向,蕴含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理念。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社会危险性就会明显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概率将会增大,公民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者剥夺的可能性减少,具有宪法上正当化事由。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会加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额外的不利益,不涉及基本权利过度限制的问题。最后,就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层面来看,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确保刑罚的轻重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情况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情形做了细化规定,手段和目的之间具有均衡性,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均衡性,在实体层面体现在被告人被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程序上体现在强制措施的变更、诉讼程序的从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体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有助于形成合理的利益平衡。

(三)国家保护义务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化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言,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施行法和测震器,在合宪法秩序下,刑事诉讼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宪章”。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包含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保障,是国家保护义务的具体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实体、刑事程序的展开都具有一定的导向和调节的功能:就刑事实体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某种程度上改变了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形式,减轻了被告人的刑罚;就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来看,也改变了以往既定的刑事程序,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等。在基本权利的最高价值决定与价值辐射下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补充了刑法规定,并赋予被告人对话协商的程序性权利。

在诉讼当事人与法检公的关系纬度,宪法赋予个人的诉讼权利、辩护权等体现国家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积极保护的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赋予了宪法权利保护的内容和逻辑结构。⑥《宪法》第130条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同样也有权获得保护。《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这规定中所使用的词是“应当”,简而言之就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必须听取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实际上是《宪法》第130条中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具体化。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被告人个案处境,赋予被告人对实体权利、诉讼程序充分的处分权与选择权,符合国家保护义务对基本权利具体化的要求。


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宪性控制的必要性

基于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基本原则及其价值对法律秩序具有辐射效力,立法者须将宪法规范的具体内涵导入到法律的形成过程中,实现立法者的立法具体化义务。在宪法的影响下,刑事诉讼法演化出了诉权妥善保护、正当法律程序、辩护权及司法公正等宪法性原则。⑦这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宪法化的基础。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宪性控制还需结合具体的法律事由和个案情境来展开,阐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合宪性控制的必要性。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宪性控制的具体事由

如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践行宪法利益平衡和体现国家保护义务的宪法意义,但也会面临一些宪法问题:

第一,基于实质真实主义,人民法院关于犯罪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不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所陈述的事实、证据之拘束,有探明实体真实的义务。⑧个人罪责原则以权利保障为本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就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基于实质真实主义和个人罪责原则,被告人只就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实体真实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如过于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忽视有可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事实基础是实体真实还是形式意义上真实。此外,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人民检察院可以与犯罪嫌疑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也仅就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再追问被告人与人民检察院形成具结书内容的背后事实如何。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与国家追诉原则、职权探知主义等形成冲突,有必要进行合宪性控制。

第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最基本底线。⑨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从宽处罚之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罪认罚与对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罪认罚之间的差异并没有规定。由此可能导致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罪认罚可能会倾向于强调犯罪事实的主观认定,而忽视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经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从宪法的视角看,如何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应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点关注的领域。⑩另外,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与外延未有明确的定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以及基于认罪认罚的诉讼权利处分、程序选择及具结书内容形成,是否可能存在表意瑕疵与表意瑕疵的类型及其处理等问题,亦未有明确规定。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宪性,要明确国家在诉讼上的保护义务。

第三,从法检公的关系来看,如果不能正确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可能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如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采纳、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弱化等。这当中也蕴含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冲突协调问题,即在认罪认罚过程当中,协商双方是否能摆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形成一种相对平等的关系。(11)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具结书的形成和使用本身就缺乏双方协议当中的对等协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结书签署的基础在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和同意量刑建议与程序适用两个要件,犯罪嫌疑人对于认罪的基础、量刑的种类与幅度的选择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另外,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内容的形成、程序及其效力形态也未作规定。按照法治原则的要义,诉讼规则的设计必须合乎主体交互性原理,从而厘清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与个人间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据此,诉讼规则才有程序上的司法型塑性。(12)在这种情况下,对认罪认罚制度协商过程的合宪性控制和对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保障就更有必要,以体现认罪认罚制度的设计初衷。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宪性控制的规范性基础

除了事实范畴外,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开合宪性控制,还需要规范性基础。对此,需要阐明刑事法律体系和宪法之间的关系。就刑事法律的形成而言,刑事法律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宪法关于公民财产、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的规定,是刑事法律所必须保证实施的重要内容。(13)此外,刑事法律除了对宪法权利保护措施的具体化之外,刑法的特殊性在于通过惩罚犯罪来具体落实宪法的规定,刑法保护的对象和惩罚的行为是以宪法的规定为准。刑事诉讼法的特殊性在于其具有规范国家刑罚行为和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双重功能。宪法对于刑事法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维度:一是在刑事法律的整体价值维度上,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与任务、原则等,是根据宪法总纲和宪法精神制定的;二是在具体条文规范的维度上,刑法分则各类罪背后所欲保护的法益、刑事诉讼法所欲实现的程序价值,是对宪法有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权利等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14)宪法是刑事法秩序的基础性规范,宪法基本权利具有对刑事法律所保护公民权利内容、种类的形成效力,刑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否则就没有法律效力。(15)宪法具有刑事法秩序的形成与控制功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展开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实体权利和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可能造成基本权利的不当减损或抵触宪法的原则与精神。因此,认罪认罚制度的展开得以宪法精神、原则为价值导向,从而保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错领域,不仅体现在基本权利部分,还体现在国家组织法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延续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引进了具有民主性质的协商机制。需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刑事和解,其调整的被告人和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个人权利—公权力”相对应的公法关系。(16)公权力的行使与运行以法治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宪法原理为基础,基本权利对于公权力主体而言是一种消极权限规范,公权力主体负有尊重的义务。法检公的权力主张与被告人的权利诉求之间的平衡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宪性调控的核心范畴之一。此外,刑事规范的解释不仅不能违背宪法的原则和规则,还要求与宪法的内容尽可能的一致。(17)刑事法秩序的塑造要体现宪法原则,这是认罪认罚制度合宪法控制的规范性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涵应在基本权利框架与国家组织法原理中确定。


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宪性控制的具体表现

国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应受到宪法体系的控制。在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与刑事法律相互依存的前提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展开,不可能脱离于既定的宪法秩序。就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来看,其规范的是被告人与法检公垂直对应的公法关系,涉及公权力主体、公权力行为、当事人的公法权利等要素,是具有规整性、普遍效力的公权力行为。那么在实践中,法、检、公三机关如何协调效率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张力呢?

(一)将人权保障作为合宪性控制的基础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检、公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展开,是一项公权力行为,应受到宪法的调控。此外,与一般的被告人相比,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减损了诉讼权利、放弃了无罪辩护,更应受到国家的重视。2004年通过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写入总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目标。

第一,合理平衡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将人权保障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秩序与人权的关系是一个难题,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二律背反”的现象。(1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法体系的一部分,在价值的选择与衡量上,应符合宪法的人权保护意旨。(19)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制度中,正义与效率不应是一种“二律背反”的对立关系,而是一种蕴含人权保障、主体交互性的理念。在宪法规范体系内,人权保障与效率虽然存在张力,但价值取向应当是互相统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只强调秩序、效率,而忽视宪法有关国家保障人权的核心目的。

第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条款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宪性控制。刑事诉讼法为落实《宪法》第130条规定而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的辩护制度,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强调在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下,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时,为保护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权利的妥善实现,应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在值班律师的充分帮助下进行的,以避免司法实践中“重效率、轻保护”问题。值班律师的作用在于监督公权力,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免受不法、不当侵害。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值班律师,但对于值班律师的介入条件、辩护职责及卷宗材料查阅等仍需进一步细化,并将值班律师的介入、被告人的有效辩护作为诉讼合意有效性的前提,以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平等武装,从而协助人民法院发现实体真实,使其正确裁判。(20)为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自愿性的保障应具有全程性,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同样的,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自愿性审查,应在被告人的辩护权、知情权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宪法平等原则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宪性控制。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从而获取被害人的谅解,这里是否存在公众担心的“花钱买刑”的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认罪却家境贫寒是否可以适用从宽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运行中如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法、检、公审查的重点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分涉财案件和非涉财案件,并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隐匿、转移财产而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不缴纳罚金等情况。除此之外,被告人只要积极悔罪、认罪认罚了,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从而获取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一样,也应获得同样的从宽机会。此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未做任何限制,但在一些地方的实施细则中,却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了额外的条件。地方实施细则对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设置不同条件的做法,可能会限缩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减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权,有违宪法的平等原则。在未来的改革中,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平等参与权、选择权。

(二)将法治原则作为自愿性的判断标准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以法治原则为标准,体现人的主体性。法治原则预设了个人自由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按照个人主义原理,在被告人与人民法院的公法关系之下,“自愿认罪”的判定应充分体现基本权利主体的自我决定权。按照法治分配原则的原理,个人自由领域独立于国家公权力领域,国家对个人自由领域的干预受到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严格限制。(21)所以,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应着重审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符合宪法关于公民的主体性、人格尊严的保护标准,是否存在重协商结果而轻权利保护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表意瑕疵等问题。(22)根据法治原则的要义,在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的协商过程中,协商过程和具结书的签署要符合主体交互性原理,充分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参与到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去。(23)为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需要平等的对话,人民检察院应在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建立独立的、专门的认罪认罚案件协商机制与协商程序。

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涉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检、公应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否对实体权利的保护产生了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存在轻罪重判的情况。法治原则强调被告人只就个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个人罪责主义应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因此,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建立在客观真实之上,法、检、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环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的确认,应符合国家追诉法定主义、个人罪责主义和法定证明标准等要求。(24)在法治原则下,个人对于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等的处分不得成为国家优化司法资源、缓解诉累的手段或工具。因此,为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过程和具结书内容的合宪性,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审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过程、结果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比例原则等宪制性原理,从而保证人民检察院所主张的事实不仅是形式的真实,还是实质的真实;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遵循职权探知主义,探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过程及所签署具结书的内容是否是在实体真实和裁判证据原则的基础之上进行的。(25)此外,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实体真实之上,刑事诉讼法还应进一步完善侦查讯问制度和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关系,从而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建立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上。所以,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审查的同时,还可以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知悉性进行审查,促使被告人自主、自决权的实现,以确保被告人的主体性。

以法治原则来确定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并以此判断具结书内容的形成是否存在表意瑕疵、协商双方是否具有对等性及协商过程是否具有程序正当性,可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宪性效果。在此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自愿放弃宪法所保障的获得充分审判等程序性权利,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形成程序上的合意;另一方面是保障被告人能与法、检、公形成实体层面的合意,即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能可以形成自己的量刑建议书,并与法、检、公展开协商。(26)因此,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能与其他被告人享有同等程度的权利保护,从人权保障上来看,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上形成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意,并由人民法院对合意内容进行确认。

(三)体现宪法关于法、检、公的相互制约原则

有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的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各自负责。我国的这种诉讼体制使诉前的认罪认罚、审前的认罪认罚,具有怎样的效力,成为一个特殊问题。审前的认罪认罚,如何确保其真实、自愿是个必须重视的问题;而审前职能部门的从宽承诺的合法性、确实性又是一个难题。”(27)为此,从权力相互制约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可能遇到的宪法问题比较多。

我国《宪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表明,法、检、公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具备的独立诉讼地位,是落实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特别是互相制约的前提。同时,根据《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认罪协商中可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为此,如何在法、检、公三机关配合的基础上,平衡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及检察机关在认罪协商机制中的主导作用,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从形式上看,刑事速裁程序对庭审程序的简化、控方证明责任的变化及人民法院庭审环节的简略,使原本控、辩、审三方关系形成的刑事诉讼基本结构不再明显。(28)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在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所应关注的可能不再是庭审程序控、辩、审三方关系的展开,而是在人民检察院有关认罪认罚情况、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如何快速解决案件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人民法院庭审时,控、辩双方应形成对抗关系。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抗辩双方之间因“法庭辩论”“控辩意见发表”所形成的对抗性,由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彰显当事人主义的同时,也深切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要素。(29)为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需进一步厘清。

从程序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眼于案件繁简分流和司法资源配置优化。案件繁简分流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基础,据此形成了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对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对被告人认罪的,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为主,由庭审为中心走向速裁审理。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了限制适用范围、听取被告人意见等权利保障性制度,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主观认罪从而定罪量刑的倾向。(30)同时,在宪法正当程序原则、法治原则等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应该予以细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自主选择与决定、参与对话协商等权利。在此,庭审时,人民法院应该对检察院认罪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进行审查。

另外,根据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对既有刑事诉讼功能的必要补充,也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为此,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不仅应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且还应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31)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看,有些地方过于强调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作用,法律监督功能则有些缺失。此外,根据《宪法》第128条和1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人民法院有权适用刑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例外情形,主要是在实体层面,忽视了程序要件,如证据是否有瑕疵、刑事程序是否正当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刑事速裁程序下,人民法院通常会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如果量刑建议存在程序瑕疵的话,有可能影响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对此,在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应合理协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与人民法院的刑罚适用权,使这一制度有效发挥宪法功能的同时保持宪法界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刑事法律规定,给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一些变化,如调整了刑事诉讼程序及法检公之间的关系,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方式和结果产生了影响。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结构带来一定的冲击,如引发自我决定和自我处分原则与强烈的职权主义诉讼之间的矛盾以及追求效率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冲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了明确规定,但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重效率轻实体权利保障的情况。人民法院应依据独立审判的宪法职责,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契合宪法对于个人主体性、人格尊严等的保护。尽管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的前提下,才能适用速裁程序,但在速裁程序下,庭审程序会被简化,如果对人民检察院自由裁量权不做必要的限制,有可能带来违背司法公正的后果。因此,为保障《宪法》第130条规定的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需要加强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的作用,充分发挥宪法在审判实践中的指导作用。

注释:

①参见林俊益:《程序正义与诉讼经济》,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91-93页。

②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③于改之、吕小红:《比例原则的刑法适用及其展开》,《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

④参见[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⑤参见许瑞超:《德国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整全性解读》,《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年第1期。

⑥陈鹏:《论立法对基本权利的多元效应》,《法律科学》2016年第6期。

⑦参见林俊益:《刑事诉讼法》(上册),新学林2016年版,第4-8页。

⑧张建伟:《从积极到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⑨参见胡婧:《美国认罪协商程序及其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示》,《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⑩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11)参见魏晓娜:《结构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学家》2019年第2期。

(12)参见蔡国芹:《刑事诉讼法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5-46页。

(13)肖开权等:《刑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5页。

(14)参见何鹏:《刑法概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8-10页。

(15)欧阳涛、张绳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北京出版社1980年版,第4页。

(16)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17)参见赵秉志、曾粤兴:《刑法解释方法研究》,《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18)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19)参见黄京平、韩大元:《宪法学与刑法学的对话》,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20)参见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

(21)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9,221-223页。

(22)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23)高通:《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启示》,《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

(24)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25)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26)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27)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28)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9)卞建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化与流变——以海峡两岸刑事司法改革为线索》,《政法论坛》2019年第1期。

(30)参见殷啸虎、叶青:《法学理论前沿》,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53页。

(31)参见韩大元、于文豪:《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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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京)2019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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