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分歧及其回应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53 次 更新时间:2024-10-22 20:51

进入专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熊秋红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开始试点到2018年10月被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正式施行,在此过程中充满了理论争议和实践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指导意见发布后,一些地方政法机关先后制定了实施细则。审视各地制定的实施细则,不难发现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明显的差异,除了文本上的繁简不一,在诸多具体问题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的判断、是否适用协商原则、从宽幅度、证据开示、量刑建议、被告人反悔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抗诉、骑墙式辩护的处理等规定上均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不是由于各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差异所导致,而是因实施细则的起草者或者地方政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所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和部分学者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的评估也揭示出该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有必要针对地方性规则的差异以及已有的调研评估中所揭示出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分析和处理,以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科学化和规范化运行,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地方性差异应当控制在合法、合理且必要的范围之内。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认识分歧;实施细则;地方性差异;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开始试点到2018年10月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正式施行,在此过程中充满了理论争议和实践分歧。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理论争议和实践分歧。《指导意见》发布后,一些地方政法机关先后制定了实施细则,以贯彻《指导意见》的原则精神,同时体现地方性需求。但审视各地制定的实施细则,不难发现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的背后折射出实务部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此外,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的调研评估,揭示出该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这些问题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不无关系。在《刑事诉讼法》面临第四次修改之际,需要正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方性差异并努力弥合认识分歧,以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科学化和规范化运行,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地方性差异应当控制在合法、合理且必要的范围之内。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与规范建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

1.国际层面关于“放弃审判制度”的认识分歧

长期以来,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公众意识上都存在着一种共同的观念,即审判是保障刑事定罪公正性最为关键的保障机制,但是,由于美国式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迅猛发展,这种观念正在被逐渐颠覆,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改革推进了“放弃审判制度”的实施,并且各国的“放弃审判制度”呈现多元化发展样态。从世界范围来看,包括美国的辩诉交易、英国的有罪答辩、德国的量刑协商等在内的放弃审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在推行过程中存在以下争议:(1)是否实行强制辩护?(2)是否允许被告人查阅控方案卷?(3)是否鼓励尽早放弃审判或者审判开始前放弃审判?(4)是否要求法官对定罪证据进行独立审查?(5)法官通过当庭询问或者视频询问审查认罪的自愿性?(6)是否禁止法官参与协商或者由法官主持协商?(7)被告人享有完全的上诉权或者对上诉权进行限制?(8)对协议达成过程和结果的记录是否要求有完整的细节、是否要求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协商?(9)是否禁止重大的量刑差异?(10)是否在未成年人案件或者严重犯罪案件中适用?目前适用于“放弃审判制度”的国际人权保障框架和标准尚未形成,影响了各国在建构“放弃审判制度”时的一致性,导致此类制度的差异性大于共同性。

2.国内层面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

在我国,围绕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和实施,学术界存在以下争论:(1)该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是否效率优先?应当秉持一元价值观(效率导向)还是多元价值观(除提高诉讼效率外,还包括有效定罪、保护被害人等)?(2)该制度的适用重点应为轻罪案件还是疑罪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中的疑难案件)?(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奉行检察中心抑或审判中心?(4)是否应当确立被告人答辩程序?(5)量刑建议应是确定刑还是幅度刑?(6)被告人是否必须出庭?(7)值班律师如何定位?如何界定其权利和义务?(8)如何防范错案风险?(9)是否应当允许控辩协商?(10)是否应当适度降低证明标准?(11)从宽的依据是认罪认罚还是认罪认罚加悔罪?(12)如何处理被告人反悔问题?(13)如何保障被害人权益?(1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具备怎样的运行条件?上述认识分歧直接影响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和实施。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建构

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过两年的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立法机关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并且构建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制度。主要包括:(1)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2)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3)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4)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5)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定情形下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6)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7)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8)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9)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法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为了保障“底线正义”,奉行法官保留原则,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司法审查,如果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不应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如果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刑事诉讼法》未能对“放弃审判制度”的国际和国内争议作出系统性的回应,诸多争议问题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2.《指导意见》对《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补充

为了消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的认识分歧,统一法律适用,两高三部发布的《指导意见》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了以下补充:(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2)被追诉人表面认罚,实际不认罚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严重犯罪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4)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5)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6)同一值班律师可以在不同诉讼阶段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7)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8)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9)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探索证据开示制度;(10)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11)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12)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13)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开展调查评估;(14)一审、二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处理;(15)被追诉人反悔,司法机关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处理;(16)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追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意见;(17)不能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指导意见》还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理解,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速裁、简易、普通程序的适用与程序转换,一审、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处理等作了规定。

从总体上看,《指导意见》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但并不全面,例如,对被追诉人反悔上诉时检察机关能否提出抗诉等争议问题,未能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部分争议,尽管作出了回应,但是弹性较大,例如,关于“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的规定;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的规定等。这导致《指导意见》的规定仍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方性探索及其差异

《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源于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的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在试点过程中,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地区也相应出台了各自的实施方案,例如,上海市制定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重庆市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为了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争议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在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发布之后,上海、浙江、山东、湖北、吉林、广西、黑龙江、新疆、宁夏、河南、云南等地的政法机关分别制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仔细研读各地出台的实施细则,可以发现,这些实施细则从形式到内容都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是详略不一致,例如,上海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和吉林制定的《吉林省贯彻落实〈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比较简略,上海的实施细则分为四部分,吉林的实施细则总共才17条。但浙江、山东、湖北的实施细则规定得很具体,如《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共九章81条,山东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共十章77条,湖北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共十一章84条。其次,各地制定的实施细则由于旨在落实《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因而在内容上有不少共同之处,但其中的差异也较为明显,表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的判断、是否适用协商原则、从宽幅度、证据开示、量刑建议、被告人反悔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抗诉、骑墙式辩护(指辩护方既做有罪辩护又做无罪辩护的现象)的处理等诸多方面。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范围的限制,实践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于重罪案件存在较大争议。《指导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在从宽处理上应严格把握。各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依照《指导意见》的规定采取“不受限说”,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仅规定重大复杂等特殊案件应当在从宽上进行严格把握,比如浙江、云南、宁夏、江苏、广西、黑龙江等地的规定;另一类是“慎用说”,即规定司法机关要谨慎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大犯罪、社会普遍关注的复杂、敏感案件以及认罪认罚价值不大的案件都是属于需要慎重适用的案件,比如上海、山东、河南等地的规定。与轻罪案件相比,办案人员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心存顾忌,重罪案件从宽处罚的空间有限,提出精确量刑建议难度大,因而部分地区的实施细则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要求对重大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复杂、敏感案件要谨慎适用。产生这样的地方性差异,与对《指导意见》规定的理解有关。《指导意见》一方面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一方面又规定“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即严重犯罪案件不予从宽,这里的“不予从宽”被理解为实际上排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严重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二)关于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追诉人技巧性认罪认罚的问题,即被追诉人并非因为真诚悔罪而认罪认罚,而只是因为趋利避害而选择认罪认罚来获得从宽处理。为了避免此种情况发生,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必须以被追诉人真诚悔罪为前提。《指导意见》第7条采纳了上述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因此,就涉及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的判断问题。对此,湖北、浙江、新疆、山东、宁夏、江苏等多数地区的实施细则要求司法人员对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作出判断,但云南、吉林、上海、贵州等地均未明确规定该项要求。而多数地区的实施细则规定是通过判断有无退赃退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串供、毁灭证据、隐匿转移财产等外在行为表现,以及通过审判人员要素式发问和具结书的签订与撤回等程序设计来综合评价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部分地区未要求司法人员对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作出判断,其原因可能在于,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属于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实践中存在“证明难”问题。

(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否适用协商原则

《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尽量与辩护方协商一致。从各地的实施细则来看,对于协商原则的贯彻程度不一。山东、湖北、黑龙江、河南、广西等地的实施细则都是采用《指导意见》中“尽量协商一致”的表述,而《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28条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多协商”。但是,浙江的实施细则第48条则明确要求:“在提出量刑建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进行平等的量刑协商。”而上海的实施细则提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坚持遵循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与《指导意见》的规定相比,部分地区的实施细则不再局限于提倡性表述,而是要求检察机关应当与辩护方进行平等的量刑协商。

(四)关于从宽的幅度

《刑事诉讼法》以及《指导意见》都没有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幅度,而后者第9条也只是规定量刑减让的基本原则。从各地的实施细则看,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规定有一定差异,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时的量刑减让主要采用“321”阶梯式分级从宽量刑规则,即按照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分别予以最高减少基准刑30%、20%、10%的从宽量刑幅度,比如浙江、湖北、黑龙江、广西等地的规定。而山东则是规定最高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并且规定从审判阶段到侦查阶段认罪越早,从宽幅度逐级增加5%以下。而河南和吉林的实施细则规定,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比照一审阶段减半,即5%以下。有的地区没有将从宽幅度与认罪认罚的阶段挂钩,如宁夏规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20%、天津规定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15%以下。此外,对于多重量刑情节的从宽把握,浙江、山东、河南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兼具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特殊情况下罪行较轻的案件中量刑折扣可以突破60%,甚至依法免除处罚,但上海规定综合考虑各种从宽因素后,从宽的刑罚量一般不能超过基准刑的1/2。

(五)关于证据开示

《指导意见》第29条鼓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据此,山东、宁夏、河南、广西和黑龙江的实施细则中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除了重复“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的表述之外,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即“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但在证据开示的时间、对象、适用情形、内容以及方式上,各地的认罪认罚实施细则也有所差异。例如,在证据开示的时间上,湖北规定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就要进行证据开示;吉林则规定证据开示的时间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至法院开庭审理前。吉林将证据开示的主体限定为公诉人和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辩护人;证据开示的内容不限于“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而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不利或有利于被告人的一切证据。在证据开示的适用情形上,《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犯罪嫌疑人可能认罪认罚,但对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存在疑问的,在提起公诉前,可以进行证据开示。”在证据开示的方式上,不同于部分地区强调检察机关向辩方的单方证据展示,黑龙江规定控辩双方交换案件事实、证据意见。各地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出现上述差异,是因为《指导意见》本身给予了各地探索的空间。

(六)关于量刑建议

在量刑建议采取确定刑还是幅度刑的问题上,《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疑难、复杂、新类型犯罪案件可以考虑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但各地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一致。关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用情形,山东、云南、江苏、河南、吉林等地依据《指导意见》规定检察官原则上应该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上海规定,对于案情简单案件、刑事和解的案件、全额赔偿的案件以及社会关系得到有效修复的其他案件,检察官应该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浙江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官应该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湖北规定,对于常见、多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宁夏规定,对有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标准相对成熟的案件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贵州规定,可以根据案情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关于幅度刑的量刑建议,湖北规定,对于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区间要根据预期判处的刑罚进行限制;贵州规定,量刑建议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各地可能考虑到检察官提出精准化量刑建议的能力参差不齐,以及量刑建议精准化可能引发的检法量刑分歧,因而在制定实施细则时通过明确案件类型、设置预期最高刑、适用的程序类型、量刑标准相对成熟等条件来限定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

对于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护方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应当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但从各地的实施细则来看,与《指导意见》的规定存在差异。例如,云南和贵州规定,当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浙江、山东、宁夏、湖北、黑龙江和吉林等地规定,法院应当及时与检察院沟通,告知或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在告知的方式上,湖北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告知的方式;黑龙江规定,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在告知的时间上,吉林规定,法院应当于开庭审理三日前书面通知检察院。

(七)关于被告人反悔上诉与检察机关抗诉

《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并没有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作任何限制。但实践中不少检察人员认为,在法院采纳从宽量刑建议以后,被告人违约上诉影响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效率,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来遏制被告人的反悔上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除救济性上诉外,被告人提起的上诉可以归结为三类:一是反悔型上诉,即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拒绝履行具结书中要求的赔偿损失等义务;二是投机型上诉,即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目的是希望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来减轻刑罚;三是留所服刑型上诉,即被告人提起上诉是想利用二审审期将余刑拖延到三个月以内,以实现判决生效后留所服刑的目的。从各地的实施细则来看,浙江、云南、贵州、山东、宁夏以及广西等地都规定,被告人反悔上诉且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而对于投机型上诉,黑龙江规定,法院采纳检察院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吉林规定,对于被告人无理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对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让部分提出抗诉。对于留所服刑型上诉,湖北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有所限制,规定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目的而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检察机关一般不得提出抗诉。

(八)关于骑墙式辩护

《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后,辩护人仍作无罪辩护的行为进行规制,因而在实践中对骑墙式辩护是否应被允许以及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存在争论。各地的实施细则涉及骑墙式辩护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规定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作无罪辩护的行为,不影响被告人“认罪”的认定,但在程序适用上不能选择速裁程序,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比如云南、山东、河南、广西等地的规定;二是认为辩护人在参与协商后作无罪辩护是对控辩合意的否定,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适用条件。例如,浙江规定,对于骑墙式辩护,检察院可以不主动开展量刑协商工作,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骑墙式辩护,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具结。

(九)对地方性差异的原因分析

从实施细则的地方性差异在形式和内容上的体现来看,这种差异主要并非由各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差异所导致,而是因实施细则的起草者或者地方政法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所导致。从形式上看,各地的实施细则繁简不一,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差异,与各地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并无必然的联系。从内容上看,各地实施细则的差异也未体现出明显的“地方特色”。如果以属于经济发达地区的浙江作为参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与其作相同规定的有云南、宁夏、江苏、广西、黑龙江等地;在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的判断上,与其作相同规定的有湖北、新疆、山东、宁夏、江苏等地;在从宽的幅度上,与其作相同规定的有湖北、黑龙江、广西等地;在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上,与其作相同规定的有山东、宁夏、湖北、黑龙江和吉林等地;在被告人反悔上诉与检察机关抗诉问题上,与其作相同规定的有云南、贵州、山东、宁夏、广西等地。上述与浙江作出相同规定的地区既有发达地区,也有不发达地区,还有中等发达地区。部分规定是浙江“独有”的(在样本范围内),如“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官应该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对于骑墙式辩护,检察院可以不主动开展量刑协商工作,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骑墙式辩护,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具结”,这些规定难以归因于浙江特有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状况。当然,有些差异可能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关,例如,浙江、上海均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要遵循控辩协商一致的原则,有效的控辩协商需要以充足的律师资源为依托,而浙江、上海均拥有充足的律师资源。但是,毗邻浙江、上海的江苏却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多协商”。可见,经济发展水平并非导致地方性差异的决定性因素。

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的评估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不仅导致了地方性规则的差异,也必然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执法分歧,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执法分歧突出地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个案的处理。例如,在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判三缓四”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被告人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以原审法院未采纳不属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为由提起抗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与抗诉,改判被告人更重的有期徒刑。在该案中,法官和检察官对“何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检察机关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能否加重刑罚”等问题的认识存在明显的分歧。除了个案分歧之外,充满争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整体的实施效果更加值得关注。

(一)两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的评估

2020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所取得的成效给予了高度肯定,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更加及时有效惩治犯罪、显著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权利。另一方面,该制度在运行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包括:制度适用地区不平衡、办案质效有待提升、执法司法机关衔接配合有待加强以及检察官能力素质不适应。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地区不平衡,主要体现在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和法院采纳率地区差异明显,提出率高的省份达78.8%,低的只有27.7%;采纳率高的省份达97.5%,低的只有69.9%。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与法院采纳率的地区性差异,可能与量刑建议的地方性规则的差异有关。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第八调研组发表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调研报告》。该调研报告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依法及时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护、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制度的效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从数据上看,2022年全国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为88.7%,但该采纳率包括了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检察院重新提出的量刑建议。调整前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79.83%。有相当一部分认罪认罚案件,法院的宣告刑比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重,这导致被告人的预期落空,部分被告人反悔上诉。二是少数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的中心作用发挥得不够好。部分案件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存在过度依赖,实质审查不到位。三是当事人参与协商制度与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不到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知悉性、自愿性、真实性保障不足,获得法律帮助的有效性不足,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

对比两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的评估,可以看到:共同之处是均高度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同时指出了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两高的关注点有所差异,最高人民检察院更强调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有效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则更强调审判机关的实质审查和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差异的背后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检察为中心还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分歧。

(二)学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的评估

有学者基于2016—2021年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的六类常见案件(盗窃、诈骗、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抢劫、强奸)两百余万份裁判文书,分别评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个案效果和系统效果。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在程序维度上,认罪认罚从宽显著提升了案件处理的司法效率,但是其在发挥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仍有完善空间。在实体维度上,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总体上获得了“从宽”的处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促进轻罪的量刑朝宽缓化方向发展的同时,并没有对重罪案件的量刑产生同样影响。在恢复性司法维度上,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谅解和刑事和解的比例都显著高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但另一方面,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整体状况并没有显著改善,未来被害人权益保护仍然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中值得关注的议题。

另有学者基于对426件再审案件的分析,评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保证了绝大多数案件定罪问题上的实体公正,但也存在四个明显的问题:量刑错误时有发生、重罪案件量刑不当风险较高、法官对案件实质审查不足、对被追诉人的程序保障不足。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机制不够健全、制度设计不够完善。

如果说两高的评估不可避免地带有立场偏向性,学者的评估在立场上更具中立性。相关评估主要以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采取定量分析方法,也有评估兼采定性分析方法。从评估结论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总体效果予以肯定,但也指出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学者所关注的问题与两高有所差异,例如对重罪案件和再审案件(错案)的关注。这是因为,重罪案件是否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防范错案风险是学术界存在争论的问题。

(三)德国有关量刑协商制度运行实效的评估对我国的启示

2020年11月,德国发布了具有官方性质的量刑协商制度运行实效评估报告,篇幅长达五百余页。该项研究是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要求,由司法部委托学者开展的。鉴于其实证调研的广泛性和官方性质,该报告意义重大、备受关注。该项研究得出了十项核心结论:(1)非正式协商仍广泛存在;(2)非正式协商存在的原因在于量刑协商法律条款缺乏实用性、非正式协商可减轻工作负累、为被追诉人带来更有利量刑结果,符合各方利益;(3)法官往往对于量刑协商是否合法感到困惑;(4)法定的告知义务和文件义务常常未能得到有效履行;(5)实践中以被告人有罪供述换取量刑优惠仍是通行做法;(6)尽管法律规定量刑协商在幅度刑框架下开展,但实际上协商仍以精准刑为标的;(7)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往往不被批准开展量刑协商;(8)“放弃上诉”仍是协商的对象之一;(9)初级法院的非正式协商显著多于中级法院;(10)检察机关基本未履行联邦宪法法院所要求的“法律监护人”职责。

德国有关量刑协商制度运行实效的评估,无论在评估方式上,还是在核心结论上,均对思考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实效的评估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有启发意义。在评估方式上,官方评估与学者评估相结合、结果评估与过程评估相结合、经验总结与问题归纳相结合以及实证调研的广泛性,保障了评估的系统性和可靠性。在核心结论上,非正式协商的广泛存在、公权力机关的告知义务未得到有效履行、被告人有罪供述的重要性、强制辩护的要求、幅度刑与精准刑问题、将“放弃上诉”作为协商对象等,对于我们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分歧,提供了来自欧陆法的视角。与德国一样,我国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推行“放弃审判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契合性。

四、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分歧的回应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滥觞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由司法机关主导推进,是认罪案件处理机制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发展到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机制的结果,它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导向,在推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我国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和正当程序的要求产生抵牾。围绕该制度的实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少认识分歧,导致了中央层面相关规则的弹性、地方性规则的差异以及个案处理中的执法分歧。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两高和部分学者进行了调研评估,对该制度总体上予以肯定,也指出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更具系统性和客观性的第三方评估尚未展开。本文对地方性规则的差异及其原因作了分析,但是,由于未能进行实地调研,尚不能全面掌握地方性规则存在差异的根源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各地的具体实施情况。由于缺乏类似于德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实效评估报告,目前尚难全面、准确地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本文只能针对地方性规则的差异以及已有的调研评估中所揭示出的问题作出分析和回应。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和地方性规则均没有完全禁止哪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在地方性规则中,对于重大、复杂、敏感案件,出现了“慎用”或者“不予从宽处罚”的规定。“慎用”意味着特定情形下“可以不适用该制度”,而“不予从宽处罚”则意味着“虽然可以适用该制度,但作不予从宽处罚的处理”。这样就产生了特殊类型案件究竟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歧。从理论上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包括刑事政策、刑法、刑事诉讼法三个维度,《指导意见》将“从宽处理”解释为“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即包含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个维度。现在的争议是:这两个维度是否应当同时具备,才可算作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换句话说,重罪案件中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仅带来了程序从简的效果,却未带来实体从宽的效果,可以算作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吗?根据《指导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而根据部分地方性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算作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还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这可以理解为,“不予从宽的案件并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见,《指导意见》的规定本身容易让人产生歧义。

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重罪从严与认罪从宽的矛盾、公正价值与效率导向的矛盾、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的矛盾、保护被追诉人与保护被害人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重罪案件程序从简、实体从宽的空间有限,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难度大,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难。从前述学者对两百余万份裁判文书的评估结果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促进轻罪的量刑朝宽缓化方向发展的同时,并没有对重罪案件的量刑产生同样影响”。《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体现了它的刑事政策面向,即对刑事案件的普遍适用性;《指导意见》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并且强调“‘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表明少数重罪案件即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既不能带来程序从简的效果,也不能带来实体从宽的效果,因而实质性地排除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还有部分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能仅仅产生程序从简或者实体从宽的单一效果,这可以理解为部分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鉴于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形态的复杂多样性以及对程序从简、实体从宽的不同影响,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吸收《指导意见》中“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同时规定,“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处理”。这样规定既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适用的原则精神,同时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限定,防止实践中例外冲击原则,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能否得到从宽处理,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断。

(二)关于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的判断

《指导意见》将被追诉人真诚悔罪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继而产生了如何对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进行判断的问题,因此,部分地方性规则对此作了规定。在是否要求被告人真诚悔罪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罪状认否程序中,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随即带来程序从简与实体从宽的效果,至于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则在所不论。但在大陆法系的德国,虽然立法上并无要求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以被告人有罪供述换取量刑优惠仍是通行做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优惠,不仅仅出于被告人口头表示认罪,而且要求其有作出有罪供述的实际行动,虽然据此不能断定其内心真诚悔罪,但有罪供述至少可以说明其真诚认罪,同时,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有实际的价值,有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认识案件事实以及加快诉讼进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已经作出了要求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指导意见》进一步要求被追诉人真诚悔罪,部分地方性规则要求办案人员通过判断有无退赃退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串供、毁灭证据、隐匿转移财产等外在行为表现,以及通过审判人员要素式发问和具结书的签订与撤回等程序设计来综合评价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类似制度相比,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要求被追诉人“认罪”的基础上又叠加了“认罚”,地方性规则中关于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的判断因素有些可以归结为是否“认罚”的判断因素(如有无退赃退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隐匿转移财产)、是否“认罪”的判断因素(如串供、毁灭证据,具结书的签订与撤回)。除此之外,如果进一步要求“审判人员通过要素式发问”判断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并以此作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由于这种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可能大大压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笔者认为,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可以作为法官量刑时考虑的酌定情节,但不宜作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

(三)关于协商原则的适用

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量刑协商均体现了协商原则,但英国的有罪答辩以法定从宽为原则。我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对是否适用协商原则摇摆不定,《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指导意见》采取了“尽量协商一致”的弹性表述,部分地方性规则明确规定应当遵循协商原则。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协商原则: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控辩不平衡,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知悉性、自愿性、真实性保障不足,获得法律帮助的有效性不足,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控辩协商原则的加持,辩护方的主体地位得不到承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会沦为一种单纯为办案机关服务的制度,控辩平等原则将难以落到实处。二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相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更可能为法院所采纳。以检察官为主导的量刑机制与以法官为主导、控辩双方参与的量刑机制相比,在防范量刑偏差和统一量刑标准方面的功能相应减弱,只有保障量刑建议形成过程中的多方参与,才能保障法官一般情况下对检察官量刑建议的采纳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三是从德国的经验看,即便在法律明确规定了协商程序的情况下,非正式的协商仍然广泛存在,因为它可减轻工作负累、为被追诉人带来更有利的量刑结果,符合各方利益。这表明,实践中协商原则为“放弃审判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内驱力,无论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协商都会客观存在。与其让法官或检察官困惑“协商是否合法”,不如明确肯定协商的合法性。

(四)关于从宽处罚的幅度

地方性规则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幅度的规定出现了不一致的现象,有量刑折扣最高可达30%、20%、15%的规定,也有视认罪认罚的早晚,分别减少30%、20%、10%的规定;对于存在多重量刑情节的从宽把握,有最高可减少50%、60%甚至突破60%的规定。这种从宽处罚幅度不一致的现象,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统一适用产生了消极影响。英国根据被告人认罪的早晚,分别规定了1/3、1/4、1/10的量刑折扣,并且认为过大的量刑折扣可能刺激无辜者答辩有罪,同时造成选择正式审判的被告人与答辩有罪的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失衡。我国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对从宽处罚的幅度作出统一的规定,并且将最高量刑折扣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以避免冲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五)关于证据开示

由于《指导意见》规定可“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地方性规则对证据开示的时间、对象、适用情形、内容、方式等作了规定。但是,地方性规则在证据开示的规定上存在着差异,关于证据开示是控方单向开示抑或控辩方双向开示、控方证据是否向犯罪嫌疑人开示、开示的内容是指控证据抑或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开示的时间为提起公诉前抑或提起公诉后等存在分歧。由于《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辩护人的阅卷权之外,同时规定了辩护人的证据告知义务,即“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上述规定使得证据开示呈现双向性,且以控方开示为主、辩方开示为辅。我国过去基于辩护人是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认为阅卷权是辩护人的固有权,由辩护人行使,被追诉人本身无阅卷权,辩护人也不能告知被追诉人卷证的内容,因此,控方证据不向被追诉人开示。但是,这样的认识无法解决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辩护时的阅卷问题。从德国法的规定看,21世纪初,德国刑事诉讼法开始部分承认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即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必要的辩护所需的范围内,依申请获取案卷中的信息或者影印件,但不得危及该刑事程序或者其他刑事程序的侦查目的,且不与第三方更具优势的应予保护的利益相抵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第7款)。在实践中,依惯例,辩护人阅卷后所知悉的内容,可经由书面(影印件)或口头传达予被追诉人。我国可考虑借鉴德国法的规定赋予被追诉人一定的先悉权,以保障其能够有效辩护。如果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未聘请律师,应当赋予值班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在只有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应当加强对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保障。控方证据开示的内容应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这样做有助于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夯实控辩协商的基础。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的阶段是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在此阶段形成,因此,证据开示的时间应为提起公诉之前。

(六)关于量刑建议

根据《指导意见》,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主、以幅度刑为辅。部分地方性规则明确了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但是不同地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宽窄不一,明确程度不同(有的笼统规定为“根据案情”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的规定了具体的案件类型)。量刑建议应当以确定刑为主还是以幅度刑为主,学术界存在争论。在英美法系国家以确定刑为主,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尽管法律规定量刑协商在幅度刑框架下开展,但实际上协商仍以精准刑为标的”。这是因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有利于增强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获得从宽处理的预期,维护被追诉人认罪的稳定性。有鉴于此,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主、以幅度刑为辅的做法应予维持,但不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幅度刑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而应留待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检察机关根据个案情况,选择性地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或幅度刑的量刑建议。比如,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为了保障此类案件的快速处理,可以考虑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以判处的刑罚跨度较大,因此,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刑罚轻重,既可以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也可以提出幅度较小的量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判处的刑罚通常较为严厉或者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检察机关原则上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较为合适,但必要时也可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

关于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鉴于量刑建议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合意,考虑到被追诉人对量刑从宽的预期、认罪认罚的稳定性等因素,在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护方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时,应当告知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法院应以书面方式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告知的时间不宜限定为“开庭审理三日前”,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法院“经审理”,才能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作出判断。

(七)关于被告人反悔上诉与检察机关抗诉

地方性规则针对被告人反悔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抗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限定条件有所不同,有的要求“被告人反悔上诉且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有的要求“量刑建议应为确定刑”,有的要求以“被告人无理由上诉”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在地方性规则中将被告人反悔上诉视为一种滥用上诉权的行为,因此采取“以抗诉遏制上诉”的做法,通过这种抗诉,检察机关希望说服法院加重刑事处罚,使那些“不诚信”的被告人承受更多的不利后果,剥夺其因认罪认罚所获得的诉讼利益。针对被告人反悔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只有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裁判,才能提起抗诉。另外,既然《刑事诉讼法》未限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地方性规则不应以检察院的抗诉权来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德国有关量刑协商制度运行实效的评估表明,“放弃上诉”仍是协商的对象之一。在我国,可考虑的选择性方案有三:一是维持《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二是将“放弃上诉”作为控辩协商的对象之一;三是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基于我国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被追诉人权利保护不足的现状,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方案。

(八)关于骑墙式辩护

地方性规则对骑墙式辩护采取了不同的处理:一种是不影响被告人“认罪”的认定,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另一种是检察机关不主动开展量刑协商或者可以撤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结。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这本身存在辩护冲突问题。为了避免和减少辩护冲突,如果辩护人拟作“骑墙式辩护”,应当与被追诉人充分沟通和协商,并征得被追诉人的同意。如果沟通和协商后,被追诉人不同意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但辩护人坚持认为被追诉人无罪,辩护人可以选择退出本案辩护。在实践中,客观上存在着被追诉人基于各种原因认罪认罚,但辩护人根据自己的独立判断提出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辩护意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辩护人依法辩护而使被告人承受不利的后果。因此,骑墙式辩护不应影响对被告人认罪的认定,但由于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较为合理。

(九)关于法院的实质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第八调研组发表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调研报告》和学者的实证研究均指出了“法院实质审查不到位”的问题。为了加强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实质审查,有必要对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要求检察机关随案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听取意见的完整记录和录音录像资料。另外,《刑事诉讼法》关于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强制约束力,这是导致法院实质审查不足的重要原因。为了严格遵循法官保留原则,不宜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尽管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协商制度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会被法院所采纳。

(十)关于被害人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第八调研组发表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调研报告》和学者的实证研究均认为,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被害人参与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规定相比,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处理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不够充分。可考虑借鉴美国、俄罗斯等国的规定,允许被害人在庭前会议、庭审程序中发表意见;被害人在审查起诉、庭前会议和庭审程序中要求发表意见但被拒绝的,有权提出申诉,要求重新进行相关程序。另外,可考虑将一定比例的量刑幅度决定权交由被害人处分,以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并促使被追诉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五、结语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问题为导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实践中来,应当回到实践中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立法和实施过程中,在诸多问题上都伴随着疑问和争议。《刑事诉讼法》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框架,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围绕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宽处罚的基本原则、量刑时对认罪认罚是否单独评价、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阶段性衔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对从宽的影响、侦查阶段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探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量刑建议的形成是否适用协商原则、量刑建议的文书制作、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社会调查评估制度、不同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处理、被追诉人反悔时的处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证明标准等作了补充规定。但是,《指导意见》的出台未能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提供充足的规则供给,地方性实施细则因此应运而生。不同地区的实施细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的判断、是否适用协商原则、从宽幅度、证据开示、量刑建议、被告人反悔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抗诉、骑墙式辩护的处理等问题的规定均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不是由于各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差异所导致,而是因实施细则的起草者或者地方政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所导致。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还导致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执法分歧。从两高和部分学者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的调研评估看,该制度实施效果良好,但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有必要针对地方性规则的差异以及已有的调研评估中所揭示出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分析和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应当以明晰《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中的模糊规定、尽可能通过统一法律规范减少地方性差异、加强当事人权益保护、促进控辩平等、强化法院的实质审查、减少对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冲击、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能为基本追 求,从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科学性和规范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方性差异,应当控制在合法、合理且必要的范围之内,所谓合法,是指地方性规则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所谓合理,是指地方性差异源于地方事务的具体性、特殊性和多样性;所谓必要,是指地方性差异基于地方特有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而不得不保留。

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院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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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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