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释义学基础不是单一的构造,而是多层的构造。以公私融合关系为基点,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释义学基础涵盖四个方面的内容: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融合关系以及国家宪法与社会宪法的复合模式,构成了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宪制基础;基本权利的涵括与排除、给付请求与积极受益功能,构成了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功能法基础;宪法/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影响使宪法与私法具有了同一性内容,构成了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实体法基础;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民事诉讼公私二元的三角法律结构、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公私二元结构,构成了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程序法基础。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注重个人自由与个体在共同体中的自由之间的协调,目的在于消解社会的结构性不正义。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具有多元法律关系的复合性和多元法律主体的统一性,是一种整全性的实践。
关键词: 释义学基础 公私融合 社会立宪主义 涵括与排除功能 三角法律结构
2001年的“齐玉苓案”引发了学界对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集中研究。学界之于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释义学基础的判断主要在实体法维度展开,包括宪法对私法秩序的放射性影响、民事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宪法和民法的交互性影响等。[1]其实,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本质上是一种涵盖了不同范畴的结构性效力,其释义学基础不限于实体法领域,还包括整体法秩序的公私构造问题。[2]基于传统的公私二元对立关系,基本权利是否具有针对第三人的效力,其最主要障碍乃在于自由立宪主义和自由私法主义。自由立宪主义和自由私法主义强调公与私的二元对峙,作为公法的宪法和作为私法的民法是异质性命题,宪法只能在公领域发生效力。不过,这种理论预设并不适用于我国宪法。我国宪法并不是单纯的公法,而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社会共同体以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基本权利不仅具有针对国家性,还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
我国宪法规定了包含“针对所有主体”的宪法义务:序言第13自然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2章在规定公民享有某项基本权利之时,不仅强调公权力主体不得侵犯之,也规定任何公民、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有不得侵犯该公民该项基本权利的社会性义务。同样地,民法典亦是包含许多社会性与公法性规定,与基本权利紧密相关的人格权篇更是公私并存的结构。民法典人格权篇的解释与适用不可能是自足的,必然受到宪法影响。由此看来,我国的公与私是一种融合关系。
以公私融合关系为基轴,以法院的法律适用为机制,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释义学基础将会呈现出一种多层的构造。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释义学基础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融合关系以及“国家宪法”与“社会宪法”的复合模式(宪制层面)、以社会为中心的基本权利理论(功能法层面)、宪法/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影响(实体法层面)、民事诉讼的公私二元架构(程序法层面)。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已出世20多年,在增强推动宪法实施的时代背景下,剖释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释义学基础的多层构造,对宪法实施是否可延及于审判领域的研究也甚有裨益。
一、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宪制基础
随着公私关系的流衍,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不再是二元对峙关系而是融合关系,宪法不再只有国家取向还有社会取向,这构成了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宪制基础。
(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融合关系
从自由主义、分配原则(Verteilungsprinzip)的角度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存在严格的“边界设定”,市民社会处于政治国家之外,具有独立性、自治性,政治国家处于一种消极不干预的地位。与之相应地,宪法也是建立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边界设定”之上:自由主义、分配原则是保障个人自由和市民社会自治的前提,防御权属性或者消极自由属性是基本权利的本质特征。[3]吊诡的是,作为导致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边界设定”崩溃的认识,却是肇始于市民社会自治的丧失。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人们面临的不再仅仅是涉及自由主义的、静态的私法问题,而是多元主义的、动态的私法问题。
自由主义和分配原则所保障的法律的自由,并不足以保证现实的自由。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边界设定”只是自由实现的假定条件,并不是实现自由的具体方式。在社会碎片化的情境下,宪法若仅以自由主义为基础,一方面无法应对现今市民社会多元化、动态化的治理难题;一方面当市民社会需要政治国家干预时,政治国家的介入保护和市民社会自治似乎处于对立的状态。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构造不应拘泥于“边界设定”,而应关注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有利于个人自主自决、人格独立的实现。就自由的本体含义来看,其作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互惠秩序的一部分,没有公私界分的差异,蕴含不受恣意支配的自由。就宪法的功能来看,二战后,各国引进的社会法治国、积极自由、社会立宪主义等观念也不限于控制公权力,还有适应整个社会共同体价值共识的一面。[4]宪法与社会共同体的互动关系在我国的法秩序中也得到了深切体现。
首先,从宪法的角度看,我国宪法对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关系的判断,并未经历“国家社会二元论”到“国家社会融合论”的转变历程。相反,我国宪法始终强调国家与社会是一种融合关系。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5]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我国宪法“不会像资本主义宪法那样仅具有‘国家取向’”,[6]而必然包括社会取向。其次,从民法的角度看,我国民法中的国家与社会是双向构建、同力协契的互动关系,社会的发展促进了我国的转型,民法的繁荣是以公法的发展为前提的。《民法典》中的国家与社会在民法渊源领域以及公益、营利等方面存在相互的合作。[7]如民法典的物权法篇对涉及国家利益的权利作了专门规定,第32条更是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最后,从宪法与民法关系的角度看,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变迁构成了宪法和民法关系探讨的时代背景,反过来说,“宪法与民法关系体现了中国社会结构的演变,为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奠定了基础”。[8]总之,在我国的法秩序中,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是功能相辅、多维互动的关系构造。
从事实领域的角度看,随着新的社会形态的产生,私法社会面临的不再只是单一的、封闭的、排他的治理模式,还面临着数字经济社会、信息网络社会、多元文化社会所引致的公私结合的治理模式。诸如企业、劳工组织、经济团体、职能团体等“拥有巨大势力、类似国家的私团体,产生了威胁一般国民人权的事态”。[9]在互联网社会,网络平台更是实际上“拥有并行使着监督、定义、影响交易者与利益相关者的巨大权力”,并承担了一定程度上的公共职责。[10]如何对私领域一方的“社会权力”或“私权力”进行宪法上的控制,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融合关系所面临的新的要求。而避免弱势一方罹于他方基于“社会权力”或“私权力”之治则需要政治国家积极的介入,这恰恰是基本权利第三效力所承担的社会宪治功能的基点所在。
综上,在宪法与社会共同体之互动结构的引领下,以自由主义和分配原则为基础的立宪国家是在恪守基本权利针对国家性的前提下引入社会立宪主义的观念,比如德国在自由法治国外确立了社会法治国、美国为确保私领域的基本权利保障而引入了国家行为准则、英国为把基本权利嵌入私领域而建立了公约权利的水平效力机制。受此影响,原本互相对峙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具备了融合关系。与之相反,我国立宪制中的国家与社会始终是互相融合的,基本权利的针对国家性较孱弱。惟随着宪法修正案的填补和社会事实的变迁,宪法在恪守社会主义的立宪观念下亦逐步引入了自由主义和分配原则的内容。二者虽然出发点不一样,但殊途同归:公私融合。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互融合的背景下,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也应注意到宪法和民法所共有的意义联结构造及其在社会宪治方面的协力作用。
(二)“国家宪法”与“社会宪法”的复合模式
公私二元对峙模式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平行存在,市民社会自治优先于政治国家干预。有学者以公私划分为基础,认为民法和宪法分别是“调整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公私法二元划分的基础上,“私法在私人领域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宪法”。从历史上看,私法在宪法出现之前就承担了真正的宪法的功能,宪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都是来源于私法体系。私法构成了公法的基础,私法价值可以统帅公法价值,“民法相对于宪法而言更具有基础地位”。[11]本质上而言,此观点秉持的是一种私法优先与公私二元对峙论的立场。
但问题在于,并非所有的宪法理念都源于民法,有学者考察发现,“人格权是近代人权运动和宪政制度的产物,其立法表述肇始于宪法”,而民法法典化运动时的经典民法典却未“发现”和创设人格权,人格权“从产生时即具有了公法和宪法的性质,它首先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没有宪法或宪法性文献的赋予与规范,便没有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宪法的人格权经由立法者的具体化,才具有民法属性,现今的人格权其实是“宪法和民法共同创设的结果”。[12]况且,受公私融合关系的影响,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呈现出“社会国家化”与“国家社会化”的交错结构。“社会国家化”与“国家社会化”的交错结构对法律的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
从法理上看,“社会国家化”与“国家社会化”的交错结构表现为“以国家为中心的立宪主义”(state-centered constitutionalism)与“社会立宪主义”(societal constitutionalism)相结合的法律范式,即“国家宪法”与“社会宪法”的复合模式。[13]“国家宪法”遵循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在结构上主要表现为组织规范和自由权规范、在目的上以公权力的控制与人权的保障为核心,调整的是“国家—个人”之间的垂直性法律关系;“社会宪法”遵循社会主义的法律范式,在结构上主要体现为社会性保障规范和社会权规范、在目的上以公平正义理念为核心,涉及“国家—社会—个人”三方主体之间的多元法律关系。“国家宪法”与“社会宪法”的区分主要是从调整对象和规范领域进行区分的,并不等同于宪法典和民法典这样的形式区分,以国家为中心的宪法同样可以包括“社会宪法”的内容,被称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同样可以发挥自由权领域界定的功能。其实,这种自由性和社会性并存的法律范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尤为明显。
第一,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不管是在效力体系、拘束力还是在价值体系上都是公私并存的结构。根据现行《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第5条、第24条、第33条、第51条的规定,我国宪法除调整“国家—个人”之间的垂直性法律关系、确保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侵犯的“国家宪法”属性(自由、法治的核心价值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外,还涉及“国家—社会—个人”的多元法律关系(宪法第2章基本权利篇就是公私并存的结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宪法”属性(平等、公正的核心价值观/社会性义务)。宪法的“社会宪法”属性与《民法典》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原则等规定形成了映照,宪法透过《民法典》的这些规定可导入到私法之中,“在保障私权的同时注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实现全社会的整体进步,同时还可以用社会主义匡正市场经济发展中可能出现的矛盾,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14]这种解释方法被称为以宪法为取向的民事法律解释,法院基于合宪性解释在民事诉讼中权衡双方的权益冲突而保护特定主体一方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宪法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第二,民法承担了部分的“国家宪法”的功能。从宪法与民法的垂直关系或者垂直功能分际的角度看,民法一般被称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宪法一般被认为是构建政治统一体和创建国家法制的组织法、结构法或政治法。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划分所具有的公私领域界定功能,不仅确保了宪法与民法的垂直构造和功能领域分际,也决定了民法的规范空间。基于国家领域与社会领域的二分对立设定,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意在强调民法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宪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根本法,具有保障个人自由以及塑造和建构市民社会的宪法功能。[15]民法所具有的领域界定和市民社会构筑功能恰恰是宪法的传统功能,二者存在视阈重叠。法院通过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而实现个人的自由权领域不受非法侵犯,正是民法所承担的国家治理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从宪法与审判的关系的角度看,我国宪法的“社会宪法”属性亦对法院提出了新的义务性要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法官法》第3条就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职责。藉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实践,法院一方面可将宪法的功能扩展至市民社会领域,一方面可有效缓解市民社会的结构性溃败。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仍以公与私的区分为基础,针对市民社会的结构性溃败问题,以私人自治、契约自由为核心的市民社会相对于政治国家的介入干预具有原则上的优先性。当且仅当市民社会自我调节能力受到限制的时候,法院才能够介入,法院遵循的是功能辅助的补充性原则。市民社会自我调节能力受到限制指的是,在私人法律关系中,一方私人主体因另一方社会权力或社会优势地位的运用,从而陷入另一方决定的状态,以致私人主体的自我拘束构成了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16]因法院遵循的是功能辅助的补充性原则,基本权利对私人行为的影响将分化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私人自治受到另一方私人主体的侵害问题,其表现为市民社会自我调节能力受到限制;第二阶段则是考察通过民事审判保障基本权利的必要性和法院介入干预的程度问题,从而消除这些影响。
二、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功能法基础
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融合关系、“国家宪法”与“社会宪法”的复合模式为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奠定了宪制基础,但这主要是在宏观制度与法律范式层面加以论述。宏观制度与法律范式仍需结合第三人效力中的基本权利功能体系,始可构成一个具有操作性的释义学方案。这就涉及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功能法基础。作为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来源的德国,其在第三人效力的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中,社会国原则和基本权利的功能法体系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与德国不同的是,根据我国宪法第2章的规定,我国基本权利直接蕴含社会主义公私结构的表达,“基本权利的功能在于实现全体人民的自由和民主”,“基于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公民在维护个体自由之际,要同时兼顾社会自由和社会平等。”我国的基本权利功能体系除了保护个人自由不受国家侵犯外,还着眼于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及他人权利的平衡与和谐。[17]我国基本权利的社会宪治要求构成了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功能法基础,具体包括基本权利的涵括与排除功能、给付请求与积极受益功能。
(一)基本权利的涵括与排除功能
基于自由主义和分配原则,市民社会不受政治国家的干预。问题是,如果市民社会存在结构性不正义的情况,失序的经验性社会秩序可能对规范性法律秩序形成单方面的压制。根据市民社会各个子系统自治的要求,私人领域基本权利保障的失效可以被理解为市民社会的结构性溃败。在此背景下,基本权利的涵括与排除功能应运而生。基本权利的涵括与排除功能蕴含着没有国家的宪法化的社会宪治诉求。[18]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基本权利在国家宪治之外的社会宪治领域究竟是什么样子?
为准确了解基本权利的涵括与排除功能,需先行区分一组概念:经验性社会秩序和规范性法律秩序。按照分配原则,基于市民社会自治的经验性社会秩序可以出现在实定法秩序的外围,即在传统的立法中心之外。在经验性社会秩序领域内,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基本权利是没有轮廓的,私人活动的展开根据个人的自由意志而定。与经验性社会秩序相反,在规范性法律秩序领域内,维持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关系是必要的,这是市民社会构筑的基础。在规范性法律秩序内,私人活动的展开并不是完全按照个人的自由意志而定,是有轮廓的,即私人行为除了私人契约的自我约束外,还会受到私法体系中的强制性规定及其他可以作为国家干预私人基本权利行使的禁止性法律的调整。[19]就经验性社会秩序和规范性法律秩序的关系而言,经验性社会秩序镶嵌在规范性法律秩序之中,经验性社会秩序受到规范性法律秩序的制约。
以经验性社会秩序和规范性法律秩序的差异及其关系为基础,基本权利的涵括与排除功能对民事审判的要求是,法院应将不受控制的、异化的经验性社会秩序排除出去(排除功能),并将私人主体涵括进规范性法律秩序赋予私人主体的自治领域(涵括功能),从而保证私人领域的自主化。基本权利排除功能在于对他方的强制性行为的排除,涵括功能在于对合法有效参与社会生活、自愿原则等的确保。基本权利涵括与排除功能的展开,需考虑基本权利在市民社会的再具体化与一般化问题:再具体化强调法院应根据市民社会不同系统各自的逻辑结构和规范属性,分殊化确定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责任主体与受益对象、法律结构及其如何实现等问题;一般化强调为保障社会宪治的实现,须把基本权利从单纯的国家脉络中抽离出来,将其转化为全社会有效的一般性原则,即基本权利作为具有宪法位阶的价值决定,应有效确保公民的人格尊严在国家与社会的共同体当中得到自由发展。[20]基本权利的再具体化和一般化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价值为核心,并受到基本权利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个体性与社会性、形式性与实质性等的影响。
(二)基本权利的给付请求与积极受益功能
对自由主义、分配原则的恪守,也限制了基本权利功能的发挥。就调整的关系而言,宪法仅可调整“自由权—国家权力”之间的垂直关系。相应地,基本权利对私人行为所能施加的限制也主要在自由权领域,并遵循“个人自由空间的认定→是否存在国家的基本权利干预行为→国家干预是否合宪”的三阶层论证。问题是,囿于基本权利功能的单一性,国家对于基本权利的具体实现并没有发挥多少实质性的作用,社会结构性不正义问题始终存在。有论者对此评析到,因为“法律对消极自由的保障会因为产生的事实上的权力地位而限制他人的自由”,所以,为确保基本权利的享有具有实效,分配正义、社会主义或社会法治国家的理念应运而生,以期建立和维持基本权利实现的社会先决条件。[21]基于分配正义、社会主义或社会法治国家的“综合宪法观”认为,私人主体自由的保障和自主生活的形成取决于国家的积极活动,国家不应只是市民法治国家,还应同时是社会法治国家。宪法除了自由主义的属性外,必然还会具备社会主义的属性。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原则下,基本权利也具备了给付请求与积极受益的功能。基本权利不仅保障私人主体自由于法院之外(消极受益),还具有积极向法院请求给付、保护的内容(积极、主动的受益)。基本权利的给付请求与积极受益功能要求法院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法院应着重于自由与平等两端的均衡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从本质上看,基本权利的给付请求与积极受益功能注重个人自由与个体在共同体中的自由之间的协调,致力于为私人领域保留多元化和多样性的可能性空间。这正是第三人效力的目的所在。
三、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实体法基础
随着公私二元关系的融合转向,宪法/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出现相互影响的倾向,这构成了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实体法基础。
(一)规范体系:私法的社会化、公法化
传统学说认为,以公法秩序为基础的国家制度和以私法秩序为基础的社会制度,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秩序的表现。宪法/公法、私法都有独立的调整范围和保护对象,是异质性命题。问题在于,以个人自由主义为基础的私法秩序重视形式自由,其结果可能导致私法自治的滥用,造成弱者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私法自治的重要特征是意思自治,其前提是私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和自主自决能力的保障,这有赖于国家的积极介入保护。颇具吟味的是,作为经典民法典两大来源国的法国和德国均有学者对此作出了反思。法国著名公法学者狄骥认为随着社会的演变,拿破仑法典所确立的个人主义私法理念已渐渐松动,一种立基于社会主义和个人社会义务的法理念被提出,法必须建立在社会的联立或联系之上。[22]德国法学家和史学家基尔克也试图弥合传统的公私法二元对立论,反思到:“如果法律制度在私法和公法中分裂的话,那么其可以暂时忽略个人对于整体和整体对于个人的意义。但是,最终不可忘记目标的一致性,在以关注个人利益为首任的私法中同样必须追求公共福祉,在首先关注全局的公法中也必须使个人能够获得正义。”[23]从规范体系的角度看,受私法的社会化、公法化以及宪法相对于民事法律的优位性的影响,私法领域绝对的封闭性、独立性和自足性理念面临了诸多挑战:
一方面,立法者必须将基本权利转化为可以对私法关系参与者产生直接拘束力的法;另一方面,私法不再满足于只是构建一个非政治化和排除国家干预的、维护法律自由和法律主体消极自由地位的、确保一个独立与自足的法律领域所应具有的那种“体系封闭性”,还须切实保护公民的积极法律地位,并以此服务于实质自由、公共性内容以及社会正义等价值的实现。[24]受干预主义或社会主义的影响,私法开始重视个人实质自由、多元价值及社会公平正义等的兑现。基于此,私法体系超越了传统单一的自由主义私法模式,出现了干预主义或社会主义的私法模式。在干预主义或社会主义的私法模式下,立法者在民事法律中必然会引入璧联社会性、公法性的规定,为市民社会生活构筑一个公私结合的网络,形成一种公私融合的秩序(public-private ordering)。[25]这说明,随着私法的社会化与公法化,不管是对市民社会公共利益的强调、市民个体性与公共性的协调,还是市民社会的公序良俗论、法律行为的国家强制论的引入,抑或是私法之公法与宪法任务的承担、私法之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履行,都意味公法与私法并不是截然二分的,而是交错与互动的。[26]《民法典》第150条对受胁迫一方真实意思的特别强调、第151条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一方自由意志的特别保护,其实就是国家对私人自治保障的体现。私法的社会性、公法性规定是私法体系的异质性部分,它们在私人法律关系中的适用,会形成一种三角结构关系:
如图所示,私法体系的异质性部分,使得宪法/公法与私法不再是毫无关联地并列,二者之间具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同质性命题,在主体层面形成了宪法/公法与私法的互动(私人主体—国家—私人主体)。[27]私法的异质性部分表明,私法的价值基础不仅仅是以自由主义为根底的结构一元主义,还是一种蕴含了多重价值的结构多元主义,在价值层面形成了宪法/公法与私法的互动(私法自治/自由主义⟺国家强制/干预主义或社会主义)。[28]干预主义或社会主义的私法模式、宪法的社会宪法属性、以社会为中心的基本权利理论都是为了个人权利能够真正的实现,注重私人自治与社会正义的协调、个体自由与社会共同体秩序之间张力的平衡。
(二)规范结构:私法内在体系的联结性与开放性
从规范结构看,私法体系是内外联结、整体的法律体系,盖可以分为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外在体系是依靠形式逻辑、规则体系建构而成的抽象概念体系,内在体系是由整体法秩序共通的、一般性的价值原则构成的体系。外在体系相对封闭和自足,内在体系相对开放和联结。[29]以私法内在体系的联结性、开放性为基轴,宪法与私法的关系构造将呈现为如下几种类型:
首先,从私法内在体系的基本原理来看,私法和宪法具有共通的基本原则和共同的价值观,如《宪法》和《民法典》都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了规定。整体上看,私法与宪法共通的价值包括:自由主义原则,私人自主自决与个体消极自由;社会主义原则,国家强制与个体积极自由;权利本位原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整体法秩序的保护。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人的自主性的保障、诉讼地位的确保等,亦被认为属于宪法和私法共通的价值范畴。基于此,法院能将私法的基本原则和“以国家为中心的权利保障原则”(state-focused principles)连接起来。[30]其次,从具体的价值表现来看,私法和宪法都涵盖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式化了涉及“国家—社会—个体”三个层级的价值,是价值结构多元主义的反映。最后,从具体权利类型来看,私法和宪法具有共同的保护对象,如财产权、劳动权、社会保障和救助权等自由权或社会权规定。上述三层次的内容不仅是宪法与民法互动的表现,也是私法内在体系联结性、开放性与法秩序统一性的体现。
从民事审判的角度看,私法内在体系的联结性、开放性以及法秩序的统一性包含了一种合体系性解释的要求,即民事审判考虑的不单是所适用的私法规范,而是整体法秩序的价值理念。在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中,基本权利作为最高位阶的基本价值决定,对整体法秩序都具有规范效力。[31]基本权利是私法内在体系解释与适用的基础性规范:法院一方面须注意到宪法与私法在整体法秩序中的效力关联和意义关联,一方面须顾及到基本权利的价值决定对私法规范解释与适用的评价性影响。基本权利与私法内在体系是一种相互影响的诠释构造:光谱上端是基本权利充当了私法内在体系具体化的价值来源,光谱下端是私法内在体系充当了基本权利进入私领域的突破口。基本权利经由私法内在体系的转介与具体化,可为私人主体提供个别化的基本权利保护措施。
(三)制度基础:基本权利的私法保障机制
在民事审判中,基本权利大体存在三种私法保障机制:
第一,公序良俗型基本权利保障机制。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着眼于外部社会秩序的规范性,善良风俗则强调市民社会内部价值体系的伦理性。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所划定的框架范围内,才具有合法性,才有法律效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主要包括了基本权利、弱者利益、经济社会管理秩序、婚姻家庭秩序、伦理道德等的保护。公序良俗可以作为私人行为是否有效的证明标准,能够成为对私人行为内容或法律效力进行司法控制的正当性理据。[32]从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角度看,公共秩序分为基本权利实现型公序和管理秩序维护型公序,基本权利实现型公序是基本权利进入私法领域的效力机制。[33]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的法律内容,主要也是通过这些可以直接主导或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强制性和公序良俗性规定而进入私法领域,并对民事主体产生一定的附随性拘束效力。
第二,强制性规定型基本权利保障机制。强制性规定是基本权利的具体保护规范,可分为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与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基本权利需藉助效力型强制性规定才能够在私法领域发挥作用。原因在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对法律行为缔结的时间、地点或应采取的方式等外部情况进行规定。违反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违法者遭受不利后果,但并没有涉及积极否决私人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合法性判断。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则规定了私人主体的法律行为必须满足的条件或私人主体必须、不得或不应从事某种行为,重在对法律行为内容的规制,未满足之将导致行为的无效。[34]受效力型强制性规定的影响,私法自治具有两个侧面:意思自治、合同形成自由等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消极层面,国家有消极不作为的义务;通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保障另一方私人主体自主自决的实现,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积极侧面,国家有积极作为的义务。
第三,保护义务型基本权利保障机制。宪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秩序的宪法化亦体现在私人主体和国家的义务结构的变化上。
就私人主体的义务结构而言,根据宪法的规定,私人主体的宪法义务不仅包括在“公民—国家”纵向维度下“具有公指向性”的政治性宪法义务,也包括在“公民—社会/集体/其他公民”横向维度下“具有私指向性”的社会性宪法义务。故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具体基本权利的同时,往往也规定了“任何公民”“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任何国家机关”等有不得侵犯公民该项基本权利的不作为义务。[35]这种“私指向性”的社会性宪法义务可构成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实践依据。如在“邹恒甫诉北京大学名誉权纠纷案”中,此案法院就认为,根据宪法规定,不仅言论自由、监督批评权受宪法保护,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也受宪法保护,且“宪法对言论自由、监督批评权做出保护的同时也作出了限制”,故公民的言论自由“应止于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36]从民法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32条的“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1009条的“……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等规定,同样表明民事主体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须履行一定的社会性义务。
就国家的义务结构而言,宪法的私法化意味着义务结构的水平化。从宪法的角度看,根据《宪法》第2章的规定,国家不仅要确保私人主体的基本权利不受其侵犯(消极意义上的尊重义务),还要确保不受其他私人主体的侵犯(水平意义上的保障义务)。消极意义上的尊重义务调整国家和私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垂直型的义务结构”;水平意义上的保障义务调整“私人主体—国家—私人主体”之间的三角法律结构,是一种“水平型的义务结构”。从民法的角度看,《民法典》中的“……受国家保护”“……受法律平等保护”“……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依法予以保护”等规定也都是国家义务结构水平化的体现。实践中,国家义务结构的水平化,意味着基本权利的水平保障和民事司法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是紧密结合的。如在“苏兰、陈广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针对居住权和普通债权的冲突问题,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对公民基本居住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37]在“聆海公司诉广鹰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此案再审法院同样认为,“劳动权,是宪法保障下的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力并在劳动过程中得到基本保障的权利,……应当依法优先保护”。[38]据此观之,宪法和民法典规定的水平性国家义务,为法院介入私人法律关系提供了规范基础。惟消极意义上的尊重义务是水平意义上的保障义务之前提,法院不能顾此失彼,而须遵循比例原则和逐案分析的利益权衡法则。
从审判的角度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了法院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义务。在民事领域,法院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义务表现为“基本权利的民事司法保护”,前者要求法院尊重诉讼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关系,后者要求法院积极介入矫正异化的私法关系。对此,也存在相应的司法实践。如在“傅想珍诉李文兵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中,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以民事司法的保护方法对受到侵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救济,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方面”。[39]在“河南教育报刊社诉维纲中学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此案二审法院也强调,倘若民事审判所针对的法律关系关涉到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法院应妥善处理民事权益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40]由此看来,法院的人权尊重和保障义务是践行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保障机制,构成了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义务范畴。
四、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程序法基础
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程序法基础包括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民事诉讼的公私二元三角法律结构、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公私二元结构。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
公私融合关系不是单纯的描述性概念,而是蕴含了国家积极介入私人领域以保护当事人权益不受他人侵犯的义务性要求,即公私融合关系要求“现代法体系将管理型法和自治型法用作补充措施,通过授权公权力机关监护或者介入社会秩序生活的权能以及私人自主地就法进行相互交涉或者形成组织与关系的权能,来提供促进公私积极进行法活动的范围和指南,增强社会对法的要求的应对能力和敏感度。”为此,公私融合关系对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以依据一般法规则和形式程序为基轴的民事诉讼法功能提出了质疑,并引发民事司法的改革。[41]受公私融合关系影响,现代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社会性改造,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系呈现出结构多元主义的特征。[42]民事诉讼的有效改革包含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保障。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功能上,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服务,具有强制性特征,个体意志不能改变或规避其适用。在诉讼结构上,民事诉讼程序对自由主义诉讼中的个人主义模式进行了调整,出现了国家照顾和救助的思想。伴随民事诉讼自由主义诉讼模式的调整,当事人主义开始弱化,法官职权主义开始增强,民事诉讼蕴涵了实质平等和社会公正的理念。[43]民事诉讼的社会性改造、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融合转向、以社会中心的基本权利理论、宪法/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影响是相对应存在的。
公私融合关系对民事诉讼法的影响,体现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从制定依据看,《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制定根据。就内容来看,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包括诉权妥善保护、正当法律程序、辩护权、公正审判等内容。[44]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和公正审判的要求,法院必须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实现。[45]根据诉权妥善保护和辩护权的要求,法院有保护人格尊严、践行法治国家原则等义务。就具体的功能而言,民事诉讼法除了对实体权利进行保护外,还有整体法秩序维护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权利保障性规定,被看作是“被适用的宪法”或“宪法的施行法”。[46]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使得法院在宪法权利的保护上勾画了法治国家的图案,在与诉讼参与人的关系上体现了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宪法内涵。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不仅可以被理解为制度性的,也可以被理解为基本权利宪法功能的一部分。[47]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是法秩序作为构成性与宪定性的法秩序、宪法与一般法相互影响在程序法中的体现。
与其他诉讼程序不一样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是基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展开的,具有“意思自治”的属性。这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是对自由主义诉讼模式的补充,也就是说唯有在当事人主义造成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结构性不平等、陷入他决的情况下,法院始可藉助职权主义进行权衡,且须遵循比例原则。
(二)民事诉讼公私二元的三角法律结构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涉及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即诉讼当事人之间以及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多层的法律关系:第一层关系是诉讼当事人基于私法自治、当事人主义及私人主体平等地位的水平法律关系(私法关系),第二层关系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时隶属于法院的垂直法律关系(宪法/公法关系)。[48]两者的区别是,在私法关系层面,民事诉讼法涉及的是诉讼当事人的私法权利保护问题,诉讼当事人有私法自治、自由处分等权利。在宪法/公法关系层面,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诉讼当事人—法院”垂直对应的诉讼法律关系,保护的是诉讼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规范的是法院的司法高权行为。两者的联系是,民事诉讼私法关系的法律争议,是民事诉讼宪法/公法关系展开的基础;民事诉讼宪法/公法关系的有效展开,是民事诉讼私法关系能否得到妥善处理的保证。
与民事诉讼的三角法律结构相类似的是,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同样是三角结构关系:1.基本权利垂直关系:“法院—加害者”涉及的是“消极不干预—主观防御权”垂直关系;“法院—受害者”涉及的是“积极介入保护—保护请求权”垂直关系。2.基本权利水平关系:“私人主体—私人主体”涉及的是水平对应的私法关系。“诉讼当事人—法院”的民事诉讼宪法/公法关系,与“私人主体—法院”的基本权利垂直关系形成了映照。在诉讼当事人隶属于法院审判权力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仅仅是“诉讼当事人—法院”的民事诉讼宪法/公法关系,还有“基本权利主体—国家公权力主体”的基本权利垂直关系。基于“私人主体—法院”的民事诉讼宪法/公法关系与基本权利垂直关系,法院通过私法规范和判决行为的基本权利取向解释,可实现人民法院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49]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涉及法官和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三方关系,是一种结构性效力。[50]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必须在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的垂直关系以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水平关系中展开。
(三)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公私二元结构模式
宪法在民事诉讼公私二元三角法律结构中的具体实践,要结合诉讼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方有可能。诉权既是“我国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人权中的实然性权利”,也是作为“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具有宪法位阶、公法、强行性规范、司法救济与保护、绝对权利等特征。[51]在民事诉讼中,诉权是公私二元的结构:从性质上看,诉权是民事诉讼宪法/公法关系的实质要素,是一项针对法院行使的宪法性与公法性权利;从功能上看,诉权服务于民事诉讼私法关系的解决,目的是为了获得正确的民事实体判决,其内容是为保障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52]诉权在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中的体现是,诉讼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诉请的民事法律基础作出正确的判决。
对于法院而言,一方面,依据诉权之享受法院正确裁判的内容,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适用会受到基本权利的直接影响,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必须有利于基本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依据诉权之实体权利保护请求的内容,基本权利同样影响了法院对实体规范的适用,即法院对私法规范的适用应作基本权利保护取向的解释。[53]对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言,一项抵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民事判决,同样也是侵犯了诉讼当事人之享受法院正确判决的诉权。根据诉权之享受法院正确裁判的内容,法院除了确保诉讼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实现外,还有基本权利保护的义务。如在“绿景公司诉俞雷、裴航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本案二审法院就认为:“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是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追求之一。”[54]这种凭借民事诉讼宪法/公法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保护请求权,而实现私人领域基本权利保障的做法,被称为通过法院组织和程序的基本权利保护方式,即基本权利保障的程序化。[55]基本权利保障的程序化使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具体的诉讼程序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藉由诉权公私二元结构模式的司法实践,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抽象结构,在民事诉讼中被赋予了具体的权能。
此外,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公私二元结构模式,亦可将民事诉讼的私法关系和民事诉讼的宪法/公法关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惟当事人主义仍是民事诉讼的基础,法院依职权对民事诉讼进行干预仍受到私法自治的限制,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垂直关系奠基在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关系之上。
五、结语
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释义学基础涉及宪制、功能法、实体法、程序法等内容。需注意的是,释义学基础是为法院裁判提供证成的依据,并非实践的操作规程。法院对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应遵循整全性和阶梯性的实践。首先,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并非简单等同于法院将宪法直接适用到民事个案当中,因为尊重私人自治权利的私法自治理念“同时也体现了限制司法的适度介入的司法导向”。[56]虽然宪法“对大的方面作出了概括性规定”,但“法院处理裁决案件适用的是具体的法律”,故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而认定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无效。[57]民事法院必须妥切权衡上位法效力优先性与下位法适用优先性、私法自治与介入保护之间的张力,斟酌法院和双方私人主体之间的三角法律关系。其次,从裁判的原理来看,根据《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这反映在民事领域即法院依照民事法律进行审判。正如“树峰公司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无锡联勤保障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法院所指出的,虽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订立的根本遵循”,但宪法并非“民事诉讼直接援引的法律依据。”[58]最后,因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个案事实始终有间距,故宪法和民事法律共同构成了法院裁判论证说理的法源,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实践其实是宪法→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程序法→裁判规范⇄个案事实→裁判结论。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是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中协调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实现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属于合法律裁判中的基本权利保护问题。
为此,公私领域的融合关系虽使宪法与私法二者具备了同质性命题,但二者仍属不同法律领域。宪法作为根本法所包含的价值设定、作为最高法所具有的规范力并非要求法院直接依据宪法进行裁判,而是强调宪法对法院解释与适用法律、法院裁判的拘束力,而保障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司法实现。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由垂直效力和水平效力构成:宪法→法院对民事法律解释与适用/法院依照民事法律作出的裁判结论(垂直效力)→诉讼当事人(水平效力)。民事法院对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实践必须做双阶判断,即在判断法律行为(具有“社会权力”“经济权力”属性的“私权力行为”)是否属于私法自治容许的范围时,不能将目光局限于私法规范本身的价值判断(第一阶段判断),而应同时兼顾整体法秩序的一致性,特别应当重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融合关系及“国家宪法”与“社会宪法”的复合模式、以社会为中心的基本权利理论、私法的社会性与公法性规定、民事诉讼公私二元架构等对私法规范解释与适用的影响(第二阶段判断)。
注释:
[1]相关代表性文章,参见王涌:《宪法与私法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载《私法研究》2002年第1期;张翔:《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张巍:《德国基本权第三人效力问题》,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对第三者效力之理论》,载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6-383页;李海平:《基本权利间接效力理论批判》,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刘志刚:《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2]参见许瑞超:《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范畴与本质》,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
[3]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9、221~223页。
[4]参见韩大元:《战争、和平与宪法共识》,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
[5]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2年第20期,第880页。
[6]参见张翔:《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7]参见谢鸿飞:《〈民法典〉中的“国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5期。
[8]参见韩大元:《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第167页。
[9][日]芦部信喜:《宪法学》,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10]参见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11]参见赵万一:《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12]参见刘凯湘:《人格权的宪法意义与民法表述》,载《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2期。
[13]See Gunther Teubner, Societal Constitutionalism: Alternatives to State-Centered Constitutional Theory?, in Christian Joerges, Inge-Johanne Sand and Gunther Teubner, eds., Transnational Governance and Constitutionalism, Hart Publishing, 2004, pp.3-28.
[14]秦前红、周航:《〈民法典〉实施中的宪法问题》,载《法学》2020年第11期。
[15]参见林来梵:《民法典编纂的宪法学透析》,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16]参见许瑞超:《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范畴与本质》,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17] 参见许瑞超:《论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载《人权》2023年第1期。
[18]See David Sciulli, Theory of Societal Constitutionalism: Foundations of a Non-Marxist Critical The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p.23-38.
[19]Vgl. Carl Schmitt, Der Wert des Staates und die Bedeutung des Einzelnen, 2004, S. 28 ff.
[20]See Gunther Teubner, Constitutional Fragments: Societal Constitutionalism and Globalization, translated by Gareth Norbu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131-133.
[21]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163页。
[22]参见[法]莱昂·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徐砥平译述,上海社科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42页。
[23][德]奥拖·基尔克:《私法的社会任务》,刘志阳、张小丹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6页。
[24]Vgl. Konrad Hesse, Verfassungsrecht und Privatrecht, 1988, S. 27 ff.; Jürgen Habermas, Faktizit?t und Geltung, 1994, S. 477 ff.
[25]See Andreas Abegg, Public-Private Contractual Networks and Third Parties’ Rights: The Contracting State as a Challenge for Private Law, in Gralf-Peter Calliess, Andreas Fischer-Lescano, Dan Wielsch/Peer Zumbansen,eds., Soziologische Jurisprudenz: Festschrift für Gunther Teubner zum 65. Geburtstag, 2009, pp.207-214.
[26]参见[日]吉村良一:《从民法角度看公法与私法的交错与互动》,载《人大法律评论》2012年卷第2辑。
[27]参见[德]约格·诺伊纳:《基本权利对德国私法的影响》,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和法社会学论丛》2014年卷·总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8~99页。
[28]See Hanoch Dagan, Pluralism and Perfectionism in Private Law, Columbia Law Review,Vol.112:6, pp.1409, 1409-1446 (2012).
[2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8、355页。
[30]德国对此亦存在相应实践,Vgl. BVerfGE 6, 32 [41]; BVerfGE 8, 274 [328]; BVerfGE 89, 214 [231]. 同样地,英国也有相应的实践,See Mosley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2008] EWHC 1777 (QB); ETK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2011] EWCA Civ 439.
[31]参见许瑞超:《德国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整全性解读》,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年第1期。
[32]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诉刘俊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权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
[33]窦某等诉葛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157号民事判决书;束凌晓等诉易居臣信无锡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
[34]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外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35]我国现行宪法蕴含了基本权利与多重义务体系并存、公私相互融合的规范结构,具体包括:《宪法》第10条第4款、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1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1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4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3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3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
[3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0号。
[3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再362号。
[39]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9民终35号。
[40]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5665号。
[41]参见[日]田中成明:《现代社会与审判: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郝振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3~204页。
[42]Vgl. Nikolaj Fischer, Zivilverfahrens- und Verfassungsrecht, 2002, S. 5 ff., 19 ff.
[43]参见[德]鲁道夫·瓦瑟尔曼:《社会的民事诉讼——社会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97页。
[44]参见许士宦:《民事诉讼上之公正程序请求权》,载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贺论文集编辑委员会主编:《现代国家与宪法》,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3~1598页。
[45]BVerfG 52, 131 [156 ].
[46]Vgl. Karl Heinz Schwab/Peter Gottwald, Verfassung und Zivilproze?, 1984, S. 2 ff.
[47]参见[德]埃克哈德·舒曼:《基本法对民事诉讼裁判权的影响》,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3页。
[48]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49] 参见许瑞超:《论审判型合宪性解释》,《东南法学》2022年第1辑(学术前沿与专题研究第5辑/总第21辑)。
[50]参见许瑞超:《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范畴与本质》,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
[51]藉助诉权来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得到了广泛实践,如王巧生诉被告廖永椿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陈新诉中施村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3557号民事判决书;郎广庆等诉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9295号民事判决书;和自功等诉恒茂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杨启沛诉被告周何香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8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杨启沛诉被告周何香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8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
[52]参见[法]亨利·莫图尔斯基:《主观权与诉权》,巢志雄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1期。
[53]参见[德]埃克哈德·舒曼:《基本法对民事诉讼裁判权的影响》,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3、62~63页。
[5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8民终3603号。
[55]参见[德]沃尔弗拉姆·亨克尔:《程序规范的正当性》,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3页。
[56]魏某诉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518号民事判决书。
[57]新昌县七星街道五都村民委员会诉浙江省新昌县商贸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
[58]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8民终953号。
许瑞超,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22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引用请以发表版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