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大志:行动自由理论:分析和检验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52 次 更新时间:2019-05-29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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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志  

内容提要:我们对行动自由理论的研究分三个部分。首先,我们考察这种行动自由观念的性质和含义,澄清自由意味着什么。其次,我们对这种自由理论进行分析,揭示它所需要的两类条件,即内部条件(人们所应具有的相关意向和能力)和外部条件(社会提供的机会或阻碍)。最后,我们对这种自由理论加以检验,即按照道德自由、政治自由和本体论自由的区分,来检验这种自由理论是否能够解决这三个领域中所面对的基本自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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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自由是人们经常使用的一个词,但是它作为哲学概念却是异常复杂的。哲学家之间关于自由的性质和含义存在严重的分歧,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自由观。一些自由观聚焦于人的意志,另外一些聚焦于人的行动。前者体现为“意志自由理论”,后者属于“行动自由理论”。①起码自霍布斯以来,这种行动自由理论在英语世界就占有支配地位。

行动自由理论有三个特征。首先,这种理论关注的焦点与其说是人的自由,不如说是行动的自由,尽管它可以从行动的自由推展到人的自由。第二,这种理论认为自由就是不受约束的状态,即人们想做什么事情就能够做什么事情,从而自由与(道德的或法律的)法则是不相容的。第三,这种理论主张自由的基础是人的利益,因为自由能够保护人的利益,所以它才具有价值。

下面我们将对行动自由理论进行深入的分析,而在这种分析中,我们会揭示这种理论的优势与缺陷。虽然这种分析可以表明这种理论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是否具有合理性,但无法证明这种理论本身的合理性。要论证这种理论本身的合理性,我们需要从道德、政治和本体论三个方面加以总体检验。


一、什么是自由


对于任何一种自由理论,我们都可以提出三个问题。首先,当我们将“自由”一词用于描述某种状态的时候,它意味着什么?其次,这种理论在描述自由状态时,它所说的是“什么的自由”?最后,在这种理论中,自由所发挥的基本功能是什么?通过追问这三个问题,我们就能够大体上澄清我们所面对的各种自由理论。

虽然有很多道德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都赞同行动自由理论,然而大家公认,它最重要的代表是霍布斯。让我们以上述三个问题为主线,对霍布斯的观点加以具体分析,以便清晰、准确地把握这种自由理论。

根据霍布斯的说法,“按照这个词的正确含义来讲,自由就是没有外界障碍的状态”。②在这种意义上,“自由”一词可以用于人及其行为,也可以用于其他动物甚至无生命的自然物。当一个人被锁在房间里的时候,他是不自由的。当这个房间的门被打开之后,他就是自由的。同理,罐子里的水是不自由的,但是当罐子被打破之后,水就可以自由流动了。人在自然状态中原本是自由的,但是当障碍出现后,人的自由就被剥夺了。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霍布斯所说的障碍是外部的,而非内部的,是物理的,而非心理的。它们可以是人造的手铐或监狱,也可以是自然的天气或地理环境。

在这种意义上,自由就是一个人基于自己的欲望或信念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做事情就是行动,而行动就是运动。阻碍运动的东西只能是物理的,所以障碍必然是外部的。没有障碍,人就可以自由地做他想做的任何事情。当障碍出现之后,他或者停止行动,或者改变行动的方向。因此,严格说来,障碍并没有剥夺人的自由,而是减少了人的自由。一个人被锁在屋里,他失去了去院子里踢球的自由,但是仍然有在屋里打太极拳的自由。

这种自由理论包含一个看起来非常奇怪的观点: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但是与法律则是不相容的。按照霍布斯的观点,自由就是一个人做自己想做的事情的自由。也就是说,自由是行动的性质。人的行动都有动机,它起源于人的欲望、信念或意向,即它有一个在先的原因。一个人感到渴了,然后取一杯水来喝。这里喝水的欲望是原因,取水的行动是结果。但是,引发行动的原因本身还有其原因,并且我们可以在这个原因的链条上追溯下去。任何一个行动都是因果锁链上的一环,都是由先在的原因决定的,在这种意义上,它是必然的。因此,“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③但是,自由与法律则是不相容的。在没有法律的时候,即在自然状态中,人是完全自由的,没有任何人为的限制,只存在自然的限制(外部障碍)。当建立国家之后,主权者制定了法律,而法律是对自由的限制。在有法律规定的地方,人们就没有自由。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地方(幸好有很多地方没有法律的规定),人们才拥有自由。④因此,对于霍布斯来说,自由与法律是不相容的。

如果自由意味着没有障碍的状态,而障碍只能是外部的,那么这种自由理论关心的焦点必然是人的行动。外部障碍只能阻碍人的行动,不能阻碍人的思想和意志。一个人被锁在牢房里,他失去的是行动的自由,但是他还能够保有思想的自由。霍布斯明确说,他所说的自由本义就是指“身体的自由(corporal liberty)”。⑤反过来看,因为霍布斯所说的自由是指行动的自由,所以阻碍自由的东西只能是外部障碍。行动是一种身体的运动,但是不能运动并不一定意味着没有自由。一个人患病躺在床上,他只是不能运动,但不是没有自由。他有行动的自由,但是没有与之相应的能力。因此,对于“什么的自由”这个问题,这种理论关注的东西是行动的自由,而不是人本身的自由。

由于这种理论关注的焦点是行动自由,所以它产生了一种非常怪异的观点,即奴隶也是自由的。按照霍布斯的定义,自由是缺乏对行动或运动的阻碍。只要一个人拥有行动的空间,他就是自由的,尽管他的自由范围随着空间的变化而变化。按照这种观点,虽然两个人都被关押在监狱中,但是关押在大监狱中的人的自由要比关押在小监狱中的人更多。人们通常认为,与普通公民相比,奴隶是不自由的。但是在霍布斯看来,如果奴隶没有被戴上镣铐,那么他拥有的自由就同其他人一样多,因为他像其他人一样没有受到外部障碍的限制。基于这种观点,霍布斯认为,奴隶没有理由抱怨自己缺乏自由。⑥认为奴隶也是自由的,这种观点明显是反直觉的。

如果行动自由理论关注的焦点是行动自由,那么这种自由所发挥的功能是什么?或者更准确地说,这种自由对人们的意义或价值是什么?在霍布斯看来,自由的功能在于保护人的生命,而这种保护生命的自由就是人的自然权利。⑦把自由看作一种自然权利,这种做法开辟了一种政治哲学的传统,即“自由”和“权利”这两个词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互换的。特别是对于自由主义来说,所谓自由就是指人们享有的各种权利,而且一些政治哲学家开列了这些权利的清单。对于这种自由理论来说,把自由视为一种政治价值甚至是最重要的政治价值,其理由就在于自由有助于人们保护他们的生命。

如果这种保护人们生命的自由是一种自然权利,那么这种自然权利赋予人们做自己想做的各种事情的权利。自由的功能是保护生命,而为了维持生命,人们需要各种自然资源,需要食物、水、燃料、衣物、房屋和土地,等等。没有这些自然资源,保护生命不过是一句空话。生命的存在以物质条件为基础。因此,基于这种自由的自然权利,任何人想要什么东西、认为什么东西有益于维持其生命,他都有权利去占有、使用和享用,他都有得到这些东西的自由。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霍布斯说“权利的尺度是利益”。⑧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对于这种行动自由理论,自由的价值就在于保护人们的利益。

让我们总结一下:这种行动自由理论主张自由意味着没有障碍,而且,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但是它与法律是不相容的;这种理论关注的焦点是行动的自由而非人的自由,从而它会导致一些奇怪的结论,如奴隶也是自由的;这种理论认为自由的价值在于保护人的生命,在于保护与生命联系在一起的各种利益。这种自由观被称为“行动自由理论”,其理由现在变得清楚了,即欲望为自由行动提供了动机,利益为自由价值提供了基础。


二、自由的条件


行动自由理论关注的焦点是行动,而一个人的行动是自由的,就在于他能够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情。但是,如果一个人不能做他想做的事情,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他是不自由的呢?一个人不能做自己想做的事情,有两种可能的情况:一种情况是他的行动是不自由的,对这种理论而言,这意味着这种行动存在外部障碍,从而导致他不能做自己想做的事情。另外一种情况是他缺乏做某种事情的相关条件或能力,虽然他想做这种事情,但是他没有条件或能力做它。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这个人不能做这件事情,但是他有做这件事情的自由。

如果我们谈论的东西不是意志自由而是行动自由,那么行动自由显然是需要一些条件的。不具备这些条件,即使一个人有做某种事情的自由,但他还是不能做它。对于行动自由理论来说,所需要的条件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内部条件,即一个人自己所应具有的相关意向和能力;另一方面是外部条件,即他存在于其中的社会为其提供的机会或阻碍。

我们先看内部条件。从人的内部来看,一个人的行动主要受到两种东西的影响:一个是意向(intention),另一个是能力(power)。对于行动自由而言,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没有意向,我们根本就不可能开始做某种事情;没有能力,我们则无法实现我们的意向。下面让我们对这两个条件做具体分析。

对于行动自由理论来说,欲望为行动提供了动机,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欲望引发了相关的行动。但是,如果我们说我们的每一个欲望都会引发相关的行动,那么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并非所有的欲望都会实际上引发行动。在这一点上,显现出人与其他动物之间的差别。对于其他动物来说,欲望会直接引发相关的行动,比如说,如果狮子感到饥饿,进食的欲望会驱动它立刻去捕食。但是对于人类而言,欲望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会直接引发相关的行动,比如说,在饭店点餐的时候,我有吃红烧肉的强烈欲望,但是出于对健康的考虑,我还是点了我不那么想吃的蔬菜。

这意味着直接引发行动的东西,不是欲望,而是意向。在某些场合,意向直接源于欲望,比如说,我渴了,就会去找水喝;而在另外一些场合,意向则来自信念,比如说,尽管晚餐我更想吃红烧肉,但我实际上吃的是蔬菜,而这种吃蔬菜的意向基于我对健康的信念。把欲望和信念整合为意向的东西是理性,或者按照某些哲学家的说法,理性对欲望和信念施加了控制,以形成意向。⑨这种理性控制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表现在对欲望和信念的理性引导,即理性告诉欲望和信念朝哪个方向走,告诉行动者以什么方式做什么。无论行动者做什么,基于目前的欲望和信念来看,它都应该是合理的。也就是说,他们基于信念以最能够满足欲望的方式行事。理性控制的另外一个方面涉及欲望和信念本身,而欲望和信念本身是不断变化的。当新的信息或情况出现时,我们就应该修正我们的欲望或者更新我们的信念,以使它们适应新的处境。这种修正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我们目前持有的信念有可能是错误的,而错误的信念会导致错误的行动。

自由行动所需要的另外一个内部条件是能力。意向驱动行动,能力完成行动。缺乏意向,人们就无法引发相关的行动。只有意向而缺乏能力,人们则无法进行相关的行动。人的能力是各种各样的,因此在讨论它们的时候需要加以分类。例如,森把能力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人的活动(doings),另一类是生存状态(beings),其中每一类又包含无数的具体功能,前者如行走、观看和阅读等,后者如健康、营养良好和快乐等。⑩从行动自由理论的观点看,所需要的能力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理智的能力,另一种是身体的力量。行动的自由,不是不惜代价地做自己想做事情的自由,而是最合理地做自己想做事情的自由。一个人要理性地行动,以合理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合理愿望,这需要理智的能力。在这里我们关注的东西是行动自由,而对于行动来说,行动者只具备理智能力是不够的,他还必须具有身体的力量。行动是身体力量的直接展示,没有身体的力量,人们就不能做相关的事情。比如说,我有参加马拉松的意向,但是没有与之相应的身体能力,我还是不能参加这种极其需要力量的运动。

没有能力并不等于没有自由。虽然我没有跑马拉松的能力,并因此不能参加这项时髦的运动,但是我确实拥有参加马拉松的自由。这意味着能力与自由不是一回事。虽然没有能力并不意味着没有自由,但是没有能力确实会降低自由的价值。尽管我有参加马拉松运动的自由,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能力,这种时髦运动的价值对我来说就极为有限了。我有去南极探险的自由,有攀登珠穆朗玛峰的自由,有竞选政治职位的自由……但是如果我没有相应的能力(金钱或身体),那么这些自由就打折扣了。这类情况引发了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人们能力存在差别,他们所拥有的自由是否也有差别?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罗尔斯对自由和自由的价值进行了区分,即自由对每个人都是一样的,而自由的价值对每个人则不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对于拥有相应能力的人,自由具有更大的价值。(11)通过这种区分,罗尔斯试图表明,所有人都拥有平等的自由,而不是某些人的自由比其他人少。

我们再来探讨自由的外部条件。外部条件可以分为两类,即肯定的和否定的。肯定的条件为自由行动提供了更好的环境和更多的选择,使人们能够更容易地做自己想做的事情。更多的选择会增加人们实现自己愿望的机会,扩大人们行动的自由范围,也就是说,人们有了更大的行动自由。特别是对于某些缺乏能力的人们,如果社会能够为他们提供帮助,尤其是提供相应的资源,那么他们会做原本想做但没有能力去做的事情。社会通常以两种方式提供这样的帮助,或者以慈善的方式,或者以福利保障制度的方式。

对于行动自由理论来说,麻烦在于否定的条件。所谓否定的条件对自由构成了限制,它们或者使人们不能自由行动,或者使他们在自由行动时付出严重的代价。最普通的限制自由的方式就是强制,而最典型的强制就是惩罚。强制性的惩罚可能来自他人,例如可能有某个强盗要求我们把钱交出来。强制性的惩罚也可能来自政府,比如说,如果政府不喜欢某种言论,那么它就可能以惩罚来威胁人们闭嘴。当某种言论可能遭到政府惩罚的时候,想要发表这种言论的人们就会处于十分艰难的处境——如果人们不顾威胁按照自己的意愿和信念发表这种言论,那么他们会付出沉重的代价;如果他们担心发表言论会受到政府的惩罚,那么他们不得不服从政府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通常会认为,人们的行动是不自由的,而政府的惩罚威胁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但是,对于我们这里所讨论的行动自由理论来说,这种最普通的强制既不是对自由的限制,也没有剥夺人们的行动自由。也就是说,这类惩罚的威胁并没有使任何人处于不自由的状态。霍布斯曾举过这样的例子,“人们有时候只是因为害怕监禁而还债,而由于没有人阻拦他不还债,所以这个人的行动便是自由的”,而且,“一般来说,人们在国家之内出于畏惧法律而做出的所有行动,其行为者都有不做的自由”。(12)换言之,自由与强制是相容的。然而,对于自由主义传统来说,这种强制是不自由的典型,而自由与强制是根本不相容的。我们上面曾说过,霍布斯主张自由与法律是不相容的,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地方,人们才拥有自由。我们应如何解释霍布斯这两种不同的说法?一种合理的解释可能是这样的:虽然法律对自由构成了限制,但是人们仍然有不服从法律的自由,尽管这种不服从会遭受惩罚。对于当代的我们来说,如果人们的行动要付出受到严厉惩罚的代价,那么我们就不能说人们有行动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这显然是行动自由理论的一个缺点。

值得强调的是,这种自由与强制是相容的观点,不是只有几个世纪之前的霍布斯持有的,当代的一些学者也坚持这样的主张。这些学者认为,强制并不会取消人们的自由,因为他们只要有选择,他们就有自由。在他们看来,只有通过排除选项或阻止选择的方式,才能够减少人们的自由并最终剥夺人们的自由。(13)问题在于,每一种选择都会有代价,其中一些代价有时候是难以承受的,诸如人们在面临惩罚威胁时所进行的选择。圣人、英雄和烈士能够不顾威胁从容就义,但是对于普通人来说,这样的自由是难以承受的。而且,从当代的观点看,这类强制都侵犯了人们的自由。


三、理论检验


任何一种自由理论都会对自由的本质、功能和基础等问题提供自己的解释,而这种解释构成了一种特定的自由观。这样的自由观通常包含两个部分,即道德自由和政治自由。除此之外,这样的自由观还涉及形而上学的问题,甚至这种自由观可能就建立在某种形而上学的基础之上,我们通常把这样的自由称为本体论意义上的自由。因此,一般意义上的自由实际上可以区分为三个方面,即道德的、政治的和本体论的。

我们把自由分为三个方面,这不仅是因为自由观念本身就包含这些方面的含义,也不仅是因为在传统理论中对自由的讨论就是如此分开的。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在自由的三个方面中,自由理论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不同的。在道德领域,自由理论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道德责任。在政治领域,自由理论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确保公民自由。在本体论领域,自由理论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自由与决定论的冲突,以及两者是不是相容的。

除了依据上面我们对行动自由理论的基本观点所进行的分析和批评之外,我们还要按照上述三种自由的区分做一个总体检验,以考察这种自由理论是否能够解决道德、政治和本体论领域中所面临的基本问题。如果这种自由理论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些基本的自由问题,那么这就会证明这种理论的合理性存在一些缺陷,并且也会揭示出这些缺陷是什么。下面让我们依次对这种自由理论加以检验。

首先,我们来检验道德责任问题。道德理论关注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道德责任的考虑。因为人们通常认为,一个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有道德上的责任,这个人的行动必须是自由的。如果一个人的行动是不自由的,受到了别人的强迫,或者受到了别人的操纵,那么他对自己的行动就是没有责任的,或者只负有很少的责任。同理,一个人做了好事受到人们的赞扬,或者做了坏事受到人们的谴责,都以这种道德自由为前提条件。如果不是出于行动的自由,那么做好事的人并不值得赞扬,做坏事的人也不应受到谴责。简言之,有自由,才会有责任。

行动自由理论对自由的解释聚焦于人的行动,而且主张,自由意味着没有外部的障碍。按照霍布斯的解释,对自由的限制仅仅存在于物理的障碍之中,如牢房或镣铐,因此这种理论所说的自由范围是非常大的,甚至奴隶和监狱中的犯人都拥有自由,起码是行动的自由。对于行动自由理论,人对自己的行动负有道德责任,在这种意义上,这是没有疑问的,如果人的行动是自由的话。问题在于,这种自由理论主张,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霍布斯认为,一个行动本身是自由的,但是这个自由的行动只是由各种事件构成的因果锁链中的一环,并且它是由在先的因果事件决定的。这种主张为道德自由和道德责任带来了两个问题:第一,一个行动是必然的,这意味着它一定会发生,而不存在其他选择的可能性。如果一个行动是必然发生的,而没有其他的可能性,那么行为者的责任就会出现疑问。因为人们通常认为,只有存在其他选择的可能性,人才对自己的行动负有道德责任。第二,行动的因果关系锁链将导致责任的无限回溯。一个人对自己的行动是负有责任的,他必须同时对导致其行动的原因也是负有责任的。因为如果一个人是在其他人的强迫下做某件事情的,那么他对其行动就没有道德的责任。对于行动自由理论,由于一个人的行动是由先前的因果锁链决定的,所以这会导致责任的无限回溯,即我们在追问某个行动的责任时,会继续追问责任的责任、责任的责任的责任……在这种无限回溯中,我们总会发现某件事情是我们无法对之负有责任的(比如说在我们出生之前的事情),在这种事件锁链和责任锁链双重断裂的情况下,当下行动的责任就会出现疑问。

这种道德责任的检验揭示出,没有障碍是自由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它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自由仅仅意味着没有障碍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意味着能够有选择。能有选择是自由的应有之义,没有选择就很难说有自由。选择的范围越大,可供选择的事项越多,人们享有的自由程度也就越大。

其次,我们来检验政治自由问题。如果道德哲学在自由理论中更关注道德责任问题,那么政治哲学更为关注的是如何确保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哪些自由是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一些哲学家为此开列了基本自由的清单:“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政治自由(例如,政治活动中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结社自由以及由人的自由和健全(物理的和心理的)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最后,由法治所涵盖的权利和自由。”(14)这些应由制度保护的自由应该被列入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之中,也就是说,它们应该成为每个人都享有的法律权利。

行动自由理论的出发点是自然状态,而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自由。在历史上,这种自由理论与社会契约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人们放弃自己的自然权利而自愿联合起来建立国家之时,每个人所拥有的自由就减少了。从自然状态到国家,这是一个自由变得越来越少的政治过程。因为国家会制定各种法律,而这种理论认为,法律会限制人们的自由。用霍布斯的话说:“世界上制定出法律,不是为了别的任何东西,而只是为了以这样一种方式来限制个人的自然自由。”(15)也就是说,这种自由理论主张,自由与法律是不相容的。

自由与法律的不相容论会给这种自由理论带来一些严重的麻烦。第一,虽然在现代社会中对自由的侵犯有可能来自政府,但是这种自由理论没有认识到政府的法律约束与任意干涉的区别。对于任何一个生活在一起的共同体,用某种法则(道德的和法律的)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有益的。因此,侵犯个人自由的东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法律,而是政府的任意干涉。第二,按照这种自由理论,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完全是畏惧法律的惩罚。这种主张会产生两个怪异的观点:如果人们畏惧法律的惩罚而服从法律,那么他们就失去了自由;如果人们不顾法律的惩罚而违反法律,他们反倒保有了自由,尽管会付出某种代价。第三,这种自由理论没有认识到,虽然法律确实对行动自由产生了限制,但是它们也能够在更大的程度上保护自由,而且法律在现代社会里是保护自由的最可靠措施。如果人们认识到这一点,他们就会自愿地服从法律。另外,在现代的民主制度中,人们理论上应该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立法活动中,在相关的政治事务上表达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法律的自愿服从就是自律。

最后,我们来看本体论的自由。在道德和政治的层面讨论与自由相关的各种问题,一般来说自由本身不会成为问题。在这些领域,自由的存在是一个前提,否则就不会产生道德责任和保护自由的问题。但是在本体论的层面,自由是否存在本身就是一个问题。虽然我们看起来拥有做各种事情的自由,而且我们也确信这些行动的源头是我们自己,但是,从客观的观点看,人们做出某种行动,总有一个决定他们这样做的原因,而这个原因与该行动之间具有一种因果关系。而且我们可以继续追溯下去,这个原因还会有一个在先的原因,即这个原因是被其他原因所决定的,以致无穷。这种客观的观点就是决定论。从决定论的观点看,人们不是自由的。

任何自由理论在本体论层面上都会面对一个终极问题:自由与决定论是不是相容的?对于这个问题,哲学家有两种基本的观点,即相容论(compatibilism)和不相容论(incompatibilism)。其中不相容论又分为两种观点,即意志自由论(libertarianism)和强决定论(hard determinism)。意志自由论主张,在终极的意义上人是自由的,就此而言,决定论是错误的。强决定论则认为,决定论是正确的,人根本就没有自由。行动自由理论按照决定论的因果关系来理解人的行动,但是同时它也承认人拥有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行动自由理论在这个问题上持有一种相容论的观点,而且霍布斯也通常被看作相容论的重要代表。

在相容论、意志自由论和强决定论三种观点中,哪一种是更有道理的?初看起来,或者从形而上的观点看,相容论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这种观点只是意志自由论与强决定论的调和,而真理或者在意志自由论一方,或者在强决定论一方。但是,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并思考自由与决定论的关系,我们会认为相容论是一种更有道理的观点。在自由与决定论的问题上,我们有两种基本的直觉,而且我们相信它们是正确的:基于我们存在于其中的社会生活和道德生活,基于我们自己最深刻的生活体验,我们坚信自己在很多情况下具有行动的自由;基于现有的知识体系(其中特别是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和行为科学),我们相信能够给予人的行为以科学解释,而这种科学解释归根结底是一种决定论意义上的因果解释。相容论就建立在这两种直觉之上。

让我们把上面的检验总结一下:行动自由理论在本体论层面持有相容论的观点,既用决定论的因果关系来解释人的行动,同时又主张人的行动是自由的。与不相容论相比,相容论的观点是更有道理的。在道德哲学层面,这种自由理论在解释道德责任的问题上会面对很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因为它只强调自由的必要条件(没有障碍),而忽视了充分条件(能有选择)。同样,在政治哲学层面,这种自由理论在解释政治自由的问题上也有很多无法克服的难题,因为它只看到法律限制自由的方面,而没有看到法律保护自由的方面。这些检验揭示,在行动自由理论中缺少任何一种合理的自由理论都需要的两个要素,即“能有选择”和“服从法律”。

注释:

①这里只讨论行动自由理论。关于意志自由理论,见姚大志:《意志自由论的两种形态及其理论检验》,《南京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②Thomas Hobbes,Leviatha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3,p.99.

③Thomas Hobbes,Leviathan,p.162.

④Thomas Hobbes,Leviathan,p.163.

⑤Thomas Hobbes,Leviathan,p.163.

⑥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97页。

⑦Thomas Hobbes,Leviathan,p.99.

⑧霍布斯:《论公民》,第9页。

⑨Philip Pettit,A Theory of Freedom,Oxford,U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35.

⑩Amartya Sen,"Justice:Means versus Freedoms",in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1990,p.114.

(11)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ssachusett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79.

(12)Thomas Hobbes,Leviathan,p.162.

(13)Philip Pettit,A Theory of Freedom,p.46.

(14)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58页。

(15)Thomas Hobbes,Leviathan,p.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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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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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 《求是学刊》 2018年0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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