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大志:什么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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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志  

内容提要:当代关于自由的争论都是围绕伯林所谓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进行的。这种争论使自由理论处于一种两难处境:如果按照消极自由的观念把能力排除于自由之外,那么这种自由就是纯形式的,它对很多人来说既无价值也无意义;如果按照积极自由的观念把能力纳入自由之内,从而自由随着人的能力而变化,那么这种自由观念又明显是不正确的。这种困境促使一些哲学家提出了第三种自由观念,以超越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对立。本文主张换一种思路,不再考虑“什么是自由”,而是思考“什么的自由”。按照这种思路,我们发现有四种自由,即本体论的自由、道德的自由、政治的自由和群体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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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的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中,没有任何概念比自由更为重要。在关于自由的当代讨论中,没有任何文献比伯林的“两种自由概念”更有影响。自伯林1958年发表这篇文章以来,关于自由的争论主要是围绕“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展开的,并形成两个对立的阵营。一个阵营由自由主义者构成,他们一般都是消极自由的支持者,并且对积极自由持强烈批评的态度。对立的阵营则属于积极自由的支持者,他们通常也是自由主义的批评者。除了这两个阵营的对峙之外,还有一些政治哲学家试图超越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对立,阐发出第三种自由观念。本文将论证,无论是消极自由或积极自由的支持者,还是第三种自由的倡导者,都不能解决关于自由的这场争议。因为他们都没有找到解决问题的关键:我们不应该追问“什么是自由”,而应该追问“什么的自由”。


一、两种自由观念


实事求是地说,伯林把自由区分为消极的与积极的,这是极富洞察力的,尽管它不完全是原创的。①这种区分是明确的,所谓消极的自由,回答的问题是“一个人不受别人干涉的领域是什么?”所谓积极的自由,回答的问题是“谁应该统治我?”这种区分也是模糊的,因为伯林有时把消极自由简略地表述为“免于什么的自由”(free from),把积极自由表述为“去做什么的自由”(free to),而且这种简略的表达方式更广为人知和更加流行,这样它就掩盖了两种自由概念所包含的复杂内容。

柏林所说的消极自由是指没有干涉,即如果一个人的行动没有受到其他人或群体的干涉,他就是自由的。就此而言,自由意味着没有障碍,意味着存在一个领域,人们能够在其中不受阻碍地行动。如果别人阻止某个人做他本来能够做的事情,那么他就是不自由的。(参见伯林,第189页)伯林的消极自由观念与古典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念是一脉相承的,甚至与通常不被看作自由主义者的霍布斯也是一致的。而且,当代的自由主义者也大都接受了消极自由的观念。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自由主义的自由意味着没有干涉。

对于伯林的消极自由观念来说,还有更深一层的含义,即自由与人的能力无关。伯林有时把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区别概括为“免于什么”与“去做什么”,就是为了强调不能把做事情的能力包含在消极自由的观念之中。从自由主义的观点看,如果你被阻止去某个地方旅行(如巴黎),那么你可以说自己缺乏自由。但是,如果你因没有足够的钱而不能去这个地方旅行,那么你就不能说自己缺乏自由。伯林之所以强调这一点,这是因为马克思主义者或其他左翼人士一直批评自由主义的自由是纯粹形式的,即这种自由只对富裕阶层的人们才有意义。伯林把自由与能力分开,这是为了证明:如果你因客观障碍(如体力、智力或者资源)而不能去做某种事情,那么这不意味着你没有自由;只有当你因主观障碍(如别人的故意干涉)而不能去做某种事情时,这才意味着你没有自由。

对于自由主义来说,把自由与能力区分开是一件极其重要的事情。如果说伯林的上述观点为这种区分提供了肯定的论证,那么他所谓“退居内在城堡”的说法则提供了否定的论证。(同上,第204-210页)这种论证是这样的:每个人都有很多欲望,但是只能实现其中一些;一个人欲望越多,他没有能力实现的东西也就越多;如果这个人是理性的,那么他就会减少他的欲望,以与自己的能力相匹配;如果自由包含去做事情的能力,那么这意味着对于一个理性的人,他只要通过缩减他的欲望,他就会获得自由;如果他像某种佛教说的那样完全弃绝自己的欲望,那么他就会成为一个完全自由的人。但是,对于伯林来说,这种欲望的减少甚至弃绝,与其说是自由,不如说是自由的反面。这也表明,人们为什么不能把做事的能力包含在消极自由的观念之内,否则他们单靠减少欲望就可以获得自由。

伯林把自由区分为消极的与积极的,这是因为他认识到两种自由观念所追问的问题是不同的:消极自由关心的问题是“政府干涉我到何种程度”,而积极自由关心的问题则是“谁统治我”。虽然这两个问题本身没有对错之分,但是伯林认为后者有可能把人类引向歧途。要理解这种引向歧途的可能性,就要理解积极自由观念的意义。引起麻烦的地方在于,伯林所说的积极自由观念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伯林关于积极自由的论述,那么可以区别出它有三种含义。

积极自由的第一种含义是,一个人是他自己的主人。如果积极自由观念所回答的问题是“谁统治我”,那么这种含义意味着“我是我自己的主人”。我们每个人都希望由自己来决定如何生活,而不是由别人来决定;我们每个人都希望自己是自己行动的根源,而不是被别人强迫的;我们每个人都希望自己能够引导自己的行为,而不是由别人来指导。简言之,我们每个人都希望自己是一个主体,而不是一个客体。(同上,第200页)如果我能够确实感知到我是在自己决定自己,那么我就是自由的。如果我意识到我并没有真正自己决定自己,那么我就是不自由的。当然,我要真正地自己决定自己,这需要某些条件,即我有能力去做我想做的事情。在这种意义上,第一种含义的积极自由包含了做事的能力。

积极自由的第二种含义是,我是自己的主人,这是指理性而非欲望在统治我。如果积极自由意味着“我统治我”,那么这个统治我的“我”是指理性而非欲望。这种含义的积极自由之关键在于高级自我与低级自我的区分。如果自由意味着我的行为是由我自己支配的,那么这有可能是由我的欲望支配的。但是,如果我是由欲望支配的,那么我就不能说是自由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只是欲望的奴隶。只有由理性来支配欲望,或者说高级的自我来支配低级的自我,我才能够说是自由的。也就是说,高级的、理性的自我代表了真正的我。这种观点可以有更大的扩展,即真正的“我”不是个体,而是某个群体(阶级、种族或民族)、社会或者国家。正如理性作为真正的自我可以把意志强加给欲望一样,阶级或民族、国家或社会作为“真正的自我”也可以把意志强加给每个人,并且以这种名义来压制人们。(参见伯林,第201-203页)显然,这种含义的积极自由可能会把人们引向歧途。伯林也正是从这种含义的自由观念里引出专制主义,从而促使他对积极自由持一种拒斥的态度。

积极自由的第三种含义是,这个统治者与其说是“我”,不如说是“我们”。从第二种含义的积极自由中,我们就能够看出自由的主体能够轻松地从个人扩展到群体。对于群体来说,自由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群体的承认要求,即人们作为群体(阶级、种族或民族)的成员要求得到承认,而这种承认意味着享有更多的权利和自由;(同上,第229-230页)另一方面是群体的政治行动,人们参与政治活动并共同地做出政治决定,这就是民主或者人民主权。(同上,第235页)对于这种意义上的积极自由,我们使用贡斯当的区分更为合适。他把自由区分为“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参见贡斯当,第46-47页)“现代人的自由”是指个人拥有的各种自由和权利,这相当于伯林所说的“消极自由”。“古代人的自由”是指人们以集体方式直接行使主权的行为,这相当于伯林所说的第三种含义的“积极自由”。我们需要强调的是,“现代人的自由”与“消极自由”是个人自由,而“古代人的自由”与第三种含义的“积极自由”属于集体自由。


二、自由观念的困境


两种自由观念之区分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是由积极自由引起的。自由主义者拒斥积极自由的观念,而自由主义的批评者大都坚持积极自由是自由的应有之义。因此,我们需要对积极自由的观念加以更深入的分析。

自由主义拒斥积极自由,主要出于两种理由。一种理由涉及到能力问题,因为消极自由实质上是要求不做什么,而积极自由则是要做什么,这样它会涉及做事情的能力。但是在伯林看来,能力与自由是无关的,否则就会发生退却到“内在城堡”的问题。(参见伯林,第209-210页)另外一种理由涉及专制主义,而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普遍理性的积极自由会控制个人的激情或欲望,用集体意志来压制和统治个人意志。另外一方面,积极自由会表现为民主政治,而自密尔以来,自由主义者对民主的最大担心就是“多数人的暴政”。在这种情况下,自由主义最为珍视的消极自由必然会受到摧毁,个人权利必然会受到侵犯。总而言之,对于自由主义者来说,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是不相容的,是相互冲突的,前者会侵犯后者的领域,会干涉个人享有的自由和权利。

这意味着积极自由的观念有两个主要问题:第一,积极自由要求人们不仅具有自由权利,而且也要求人们具有做事的自由能力;第二,积极自由的观念体现了德国唯心主义的理性主义理想,而这种理性主义理想会导向专制主义。我们下面先讨论专制主义,然后再更深入地分析能力问题。

自由主义反对积极自由,一个重要理由是它会导致专制主义。按照我们上面的分析,积极自由的观念有三种含义:第一,自由意味着我是自主的;第二,自由意味着实现理性的统治;第三,自由意味着实行民主。自由主义者拒斥整个积极自由观念,而非仅仅反对它的某种含义(如第二种含义),这是因为他们认为,积极自由的三种含义之间存在逻辑联系。

这种逻辑联系是这样的。积极自由首先意味着我是我自己的主人,我控制自己、引导自己并且自己做出决定。但是,如果我是由欲望或冲动支配的,那么我能够说是自己的主人吗?这种由激情支配的我能把自己引向幸福的未来吗?我是自己的主人,这能否意味着我可以不按法则行事?我们对这些问题认真思考之后,就会做出否定的回答。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想做自己的真正主人,那么我们必须用理性来支配欲望或冲动,我们必须用理智抑制自己的激情,我们必须按照法则行事。这样我们就从第一种含义的积极自由转化为第二种含义的积极自由,即理性的统治。理性与欲望有一个重要区别,即它是普遍的。特别是对于德国唯心主义来说,理性是普遍的,这意味着一个人的理性与所有人的理性是一样的。这种普遍的理性揭示普遍的法则,而我们按照法则行事,这不仅是正确的,而且它也会把我们引向所有人都能够获得自由的未来王国。这样我们就从第二种含义的积极自由转化为第三种含义的积极自由,即民主政治。自由主义者认为,无论是作为理性的统治还是民主政治,积极自由都会侵犯个人的自由与权利,都会导致专制主义或多数人的暴政,在这种意义上,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是不相容的。

这种专制主义的批评依赖于积极自由三种含义之间存在某种逻辑关系,而这种逻辑关系依赖于这样的假设:第一种含义的积极自由会导致第二种含义的积极自由,第二种含义的积极自由会导致第三种含义的积极自由。这种假设的实质是,“理性专制主义”与“多数人的暴政”内在于积极自由的第一种含义之中,即内在于“我是自己的主人”之中。这种假设是成问题的,因为“我是自己的主人”只是意味着我是自主的,而且我们不能从它推论出“理性的统治”与“人民的统治”。退一步讲,即使我们承认第一种含义的积极自由有可能导致第二种和第三种含义的积极自由,但是我们同时也会否认这种“导致”是必然的。实际上,第一种含义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是相容的,只有第二种含义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是不相容的,第三种含义的积极自由在很大程度上也与消极自由是相容的。自由主义者仅仅基于第二种含义而拒斥积极自由观念,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我们再来分析更为复杂的能力问题。自由主义主张自由本质上是权利问题,而不是权力问题。权利为人们提供了保护,权力赋予人们以做事的能力。从这个角度考虑问题,关键在于你有没有自由,而不是你能够用自由做什么。从自由主义者的观点看,积极自由的支持者犯了四个错误:首先,他们忽略了拥有自由与使用自由的差别;其次,他们混淆了自由导致的结果与自由所需的条件;再者,他们混淆了“自由的事实”与“自由的价值”的区别;最后,积极自由的支持者错误地把缺乏能力看作缺乏自由。(cf.Smith,pp.172-176)

自由主义者的观点是,你是否拥有自由是一回事,你能用这种自由做什么是另外一回事,而前者远比后者重要。这种观点引起的质疑是,如果你不能用这种自由做任何事情,那么这种自由对于你还有什么价值或意义?即使我们承认,把自由与能力区分开是正确的,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切断自由与能力的关联则是错误的,因为这等于坐实了这种指控,即自由主义的自由是纯粹形式的。我们不能把自由等同于能力,也不能把权利等同于权力,但是自由显然需要某些前提条件,而某种程度的能力肯定是其中的一个。

消极自由的支持者把能力排除于自由之外,其主要理由体现在所谓“幸福的奴隶”例子中。假设有一群这样的奴隶:他们没有遭受身体上的虐待,而且他们也不做超出奴隶身份之外的任何事情。如果按照能力来衡量自由,那么他们都是自由的,因为他们都能够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情,尽管这样的事情很少。这时候改革者出现了,并且告诉这些奴隶他们没有自由。当这些奴隶对自己的处境产生不满之后,当他们试图做以前不想做的事情之后,他们就变得不自由了。(参见威廉姆斯,第402页)这个例子表达了关于自由的一个悖论:当没有自由时,这些“幸福的奴隶”是自由的;当获得了自由之后,他们反倒变得不自由了。这个悖论还有另外的一面,改革者的目的本来是解放这些奴隶,结果他们反倒剥夺了奴隶的自由。消极自由的支持者试图用这个例子表明,如果按照欲望以及实现欲望的能力来界定自由,那么就会导致这个悖论的荒谬结果。

自由的困境,或者更准确地说两种自由观念的困境,典型地表现在“能力”问题之中。这种困境表现为一种两难处境:如果按照消极自由的观念把能力排除于自由之外,从而自由与能力完全无关,那么这种自由就是纯形式的,它对于很多人来说既无价值也无意义;如果按照积极自由的观念把能力纳入自由之内,从而自由随着人的能力的增减而增减,那么这种自由观念显然是不正确的。


三、第三种自由观念


在由两种自由观念引发的争论中,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支持者都认为自己是正确的,对方是错误的。虽然双方各有自己的道理,但这种道理还不足以说服对方放弃自己的观点,这样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就呈现出一种僵持的对立状态。这种僵持的对立状况促使一些理论家寻找第三种自由观念,而它能够既克服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对立,又能够把它们的合理内容包含在内。在提出第三种自由观念的理论家们之中,最著名的代表是杰纳德·麦卡鲁姆(Gerald C.MacCallum)。

麦卡鲁姆给自由下了这样一个定义:“X在摆脱Y去做(或不做,变为或不变为)Z方面是(或不是)自由的。”(MacCallum,p.314)这个定义中的自由有三个变项,其中X代表行动者,它是某个人或某些人,Y代表约束性条件,即强迫、限制、干涉或阻碍等等,Z代表行动者的行动或者所需要的条件。这个定义表明,自由是三位一体的关系,即由行动者、他(或他们)受到的约束以及他(或他们)去做的事情所构成的关系。这样当我们说到“自由”时,第一,它是指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自由;第二,它是指他(或者他们)摆脱某种强迫、限制、干涉或者阻碍的自由;第三,它是指他(或者他们)去做或不做什么、变为或不变为什么的自由。虽然自由概念由这三个变项构成,但是当我们在特殊语境中说到“自由”时,有时只强调其中一个变项或者两个变项。

麦卡鲁姆基于这种三位一体的关系,批评伯林对两个自由的区分是错误的。伯林有时简略地把消极自由表述为“免于什么的自由”,把积极自由表述为“去做什么的自由”。在麦克鲁姆看来,伯林的区分不仅不能真正区别开两种不同的自由,而且他对自由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因为这两种自由中的任何一个都是只强调一个特征,而漏掉了另外一个特征。(cf.ibid.,p.318)例如,在消极自由中只强调免于什么,漏掉了去做什么,而在积极自由中只强调去做什么,漏掉了免于什么。因此,一些人主张消极自由是真正的自由,另外一些人认为积极自由是真正的自由,这并不表示他们真正区分了两种不同的自由,而只是表明他们认为自由的两个特征中某一个是更重要的。

麦卡鲁姆不仅认为两种自由的区分是错误的,而且这种区分中的每一种自由观念都是错误的。因为每一种自由观念都是错误的,所以消极自由的支持者与积极自由的支持者之间的争论是没有意义的。麦卡鲁姆对两种自由观念都进行了批评,下面让我们对这些批评加以具体分析。

消极自由通常被表述为“免于什么的自由”,即自由意味着摆脱限制。按照这种消极自由的观念:如果一个人的行动受到了限制,那么他就是不自由的;如果这种限制行动的东西被除去了,那么他就是自由的。麦卡鲁姆对消极自由的批评聚焦于限制,他认为限制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人是不自由的。(ibid.,p.332)虽然限制通常都是消极的,但是有些限制却是积极的。所谓限制是积极的,是指它不是阻碍而是促进人的自由。比如说,理性对无知或激情的限制,这不是减少了人的自由,而是增加了人的自由。(ibid.,p.331)总而言之,有些消极的限制并不构成对自由的威胁,而积极的限制反而会增进自由,所以用限制来界定自由的消极自由概念是错误的。

如果说麦卡鲁姆对消极自由的批评聚焦于“限制”,那么他对积极自由的批评则聚焦于“主体”。在通常的理解中,自由的主体是指人。但是对于积极自由的支持者来说,自由的主体有时是指小于人的东西,有时又是指大于人的东西。在所谓“退居内在城堡”时,自由的主体缩小了,从一般意义上的人变为“真正的人”“理性的人”或者“道德的人”,而他们隐藏在人的身体内部。在另外一些时候,自由的主体又扩大了,从一般意义上的人变成了“我们”,以及我们的家庭、文化、民族或种族。在麦卡鲁姆看来,积极自由的支持者对自由主体的这种理解并没有为积极自由提供正当的理由,而是误导人们把注意力放在了错误的概念上面,即放在“自由”而非“人”上面。(cf.MacCallum,pp.324-325)另外,麦卡鲁姆认为,积极自由的支持者对三位一体自由概念中的另外两个变项(即限制和行动)的理解也是不正确的。

麦卡鲁姆所说的自由表达了第三种自由观念,在他看来,这种自由观念超越了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对立,能够平息关于两种自由的争议。然而,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之间的争议显然不是能够这样轻易平息的,而且麦卡鲁姆的第三种自由观念也同样会受到批评。如果我们对麦克鲁姆的第三种自由加以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它存在这样一些缺点。

首先,从概念的结构看,麦卡鲁姆的自由观念由三个变项组成,即主体、限制和行动,而他认为伯林的两种自由观念都由两个变项组成,即消极自由是由主体和限制组成的,积极自由是由主体和行动组成的。这样,他的自由观念便能够把两种自由观念都包括进来,或者说,他的自由实际上是由伯林的两种自由观念组合而成的。但是,无论是消极自由的支持者还是积极自由的支持者,都不会同意这样的理解,他们会认为,消极自由是一种自由概念,积极自由是另外一种自由概念,而麦卡鲁姆的自由不过是第三种自由概念。也就是说,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自由概念。

其次,区分开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很重要的一个考虑是自由所面对的主要威胁是什么。从消极自由支持者的观点看,自由的主要威胁来自于外部干涉,特别是政府的干涉。因此,自由的意义在于划出一块地盘加以特别的保护,以防止政府侵犯。然而从积极自由支持者的观点看,自由的主要威胁来自于缺乏能力,而影响能力的东西既有外部的环境(如资源),也有内在的条件(如无知或激情)。这样,自由的意义在于提供行动所需要的能力,以使我们能够做自己想做的事情。麦卡鲁姆无法回答自由的主要威胁是什么,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自由观念模糊了自由的主要威胁问题。

最后,麦卡鲁姆的第三种自由无法解决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对立,更深层的原因在于这种对立所反映的东西不是关于同一个自由概念的两种不同解释,而是关于生活目的的深刻分歧以及两者之间的不可调和态度。(参见伯林,第239页)也就是说,支撑两种自由之区分的东西是更深刻的。在这种意义上,任何第三种自由观念都无法实现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和解。


四、自由的分界


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呈现出对立的状态,这是因为两者都被看作是对“什么是自由”的回答。两者的回答是不同的,因此被视为两种不同的自由观念,并且由此形成僵持的对立。如果我们按照这种思路来理解两者的对立,那么这种对立是无法克服的。然而,很多政治哲学的研究者都有这样一种直觉: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不像是对立的。这种直觉使人困扰,但是又没有办法摆脱。

要想摆脱这种困扰,我们就必须换一种思路:不再考虑“什么是自由”,而是思考“什么的自由”。这种思路转换的理由在于,虽然我们频繁地使用“自由”一词,但是在不同的场合,“自由”所意指的东西是不同的,因此它的含义是不同的,而这些不同归根结底表达了自由的不同性质。如果我们要思考“什么的自由”,那么我们首先应该追问“自由的威胁是什么”。因为在这种追问中我们会发现自由存在不同种类的威胁,并且这些不同的威胁对应于不同的自由,而这些不同的自由不是“什么是自由”能够给予确认的。

什么是自由的威胁?一般而言,自由的威胁是障碍。自霍布斯以来,人们就是从障碍来理解自由的,即自由是没有障碍的状态。如果一个人在行动时面临障碍,那么我们通常会说他是不自由的。但是,并非所有的障碍都意味着不自由。假如你患有心脏病,不能攀登珠穆朗玛峰,但是你不能因此说自己是不自由的。也就是说,我们需要对自由所面对的各种威胁进行具体分析,探讨导致不自由的原因到底是什么,以确定这些威胁的不同性质,以及这些不同性质所对应的不同自由。

追根溯源,我们可以发现对自由的威胁主要有四种。第一,我是不自由的,原因在于我不是自主的。我不能决定自己如何行动,也不能做出自主的决定。在这种意义上,自由的威胁是没有自主。第二,我是不自由的,原因在于我没有选择。虽然我能够自主,能够做出自己的决定,但是我没有选择的余地。在这种意义上,自由的威胁是没有选择。第三,我是不自由的,原因在于我受到了干涉。我是自主的,也能够进行选择,但是我受到了来自外部的干涉。在这种意义上,自由的威胁是干涉。第四,不是“我是不自由的”,而是“我们是不自由的”。“我们”之所以是不自由的,原因在于受到了别人的支配。在这种意义上,自由的威胁是专制主义或者“多数的暴政”。

如果我们认真分析,那么就会发现与四种威胁相对应,存在四种不同性质的自由。第一种自由的威胁是没有自主,所对应的是本体论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自由意味着自主。第二种自由的威胁是没有选择,所对应的是道德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自由意味着能有选择。第三种自由的威胁是干涉,所对应的是政治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自由意味着没有干涉。第四种自由的威胁是他人的支配,所对应的是群体的自由,即自由意味着我们统治我们自己。前三种自由(本体论的自由、道德的自由和政治的自由)是个人自由,而第四种自由是群体的自由。个人自由又可以分为人的自由与行动自由,本体论的自由是人的自由,而道德的自由和政治的自由属于行动自由。我们需要对这四种自由加以具体的分析。

本体论的自由是人的自由,即一个人是自主的。说一个人是自主的,这是指他能够自己决定自己如何行动,能够过自己想过的生活。自主意味着一个人的自我统治,他能够做出自己的决定。自主的敌人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操纵,另外一个是强制。如果一个人受到了别人或机构的操纵,失去了自己的独立性,那么他就不再是自主的。如果一个人受到了别人或机构的强制,不再能够做出自己的决定,那么他就是不自由的。也就是说,当自由的威胁是不能自主时,所对应的自由是本体论的自由。

当一个人做出自己的决定时,驱使他行动的力量通常是欲望或激情。如果一个人成为激情的奴隶,凭冲动行事,那么他显然不是自由的。另外,一个人按照欲望或激情来行动,可能给他带来有害的后果。同理,一个人基于欲望或激情做出自己的决定,这个决定也可能是错误的。为了避免行动带来有害的后果或者做出错误的决定,人们用理性来指导欲望或激情。因此,如果说自由意味着自主,并且一个主体希望这种自主能够给他带来好处,那么最终做出决定的东西就不应该是他的欲望或激情,而应该是他的理性。还有一些哲学家(如康德)主张,自主不仅意味着一个人应该按照理性行事,而且也意味着按照法则行事。

道德的自由是行动自由,即一个人能够选择。选择、道德自由与道德责任这三者是密切相关的。人们通常认为,一个人是自由的,因此他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一个人是不自由的,那么他就不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比如说,一个人在别人枪口的逼迫下做了某件事情,或者一个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做了某件事情,我们一般都不会认为他们对所做的事情负有道德责任。对于道德责任来说,自由是一个必要条件。没有自由,也就没有道德责任。

如果说自由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那么选择是它的充分条件。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必须能够有选择。他可以选择做A,也可以选择做B或C。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选择做A,那么他必须为此负责,因为他本来也可以做B或C。如果一个人没有选择,他只能做A,而没有做B或C的可能性,那么他就不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有道德责任。只有存在其他选择的条件下,我们才能够说某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否则我们不会说他对其行为负有道德责任,尽管可能存在其他的责任(如法律责任)。对于道德责任来说,一个人能够有其他的选择,这也意味着他是自由的。②

政治的自由也是行动自由,即一个人免于干涉。政治的自由本质上是权利问题,也就是说,“自由”(freedom)在这里变成了“自由权”(liberty)。自由权意味着人们享有的各种权利,如思想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人身自由和政治参与的权利等等。一个人是自由的,这是指他没有受到干涉,他所享有的这些权利也没有受到侵犯。虽然干涉个人自由或者侵犯个人权利的来源有很多,如他人或者团体,但是政治自由主要针对的是政府,即免于政府官员的干涉。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如果道德的自由与政治的自由都是行动自由,那么两者如何区分?我们说,道德自由的实质是能有选择,而政治自由的实质是没有干涉。但是,干涉不是取消了选择吗?如果干涉意味着没有选择,那么道德自由与政治自由就难以区分了。这里的关键在于,并非所有的干涉都取消了选择。有些干涉(如严重的惩罚)会取消选择,有些干涉(如口头威胁)则不会取消选择。如果干涉不会取消选择,那么道德自由就仍然存在。但是,所有的干涉(无论是否严重)都会侵犯人的权利,从而都会侵犯政治自由,尽管这些侵犯会有很大的程度差别。也就是说,干涉与政治自由是不相容的,但是它与道德自由则可能是相容的。

虽然干涉政治自由的主要是政府,但是保护政治自由的也是政府,正如法律既限制自由也保护自由一样。政治自由实质上是指每个人都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而这些权利通常是由宪法或法律规定的。一方面,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公开宣布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政府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行事,来保护个人享有的各种权利。因为政府官员可能会侵犯人们享有的权利,所以最主要的自由权利通常都是宪法权利,即由宪法规定的。这些宪法规定的自由权受到了更严格的保护,以免于政府官员的侵犯。

本体论的自由、道德的自由和政治的自由都属于“我”的自由,即个人享有的自由,而群体自由则属于“我们”的自由。这里作为群体的“我们”有两种所指,它可能是指某个社会中的某个少数群体,它也可能是指某个社会中的所有人。对于群体自由来说,这两种所指的含义是不同的。

如果“我们”是指某个社会中的所有人,那么群体自由针对的东西是专制主义。在实行专制主义的社会中,统治者是“他人”,而不是“我们”。在这种情况下,自由的威胁来自他人的支配。这个“他人”可能是一个人(如君主制),也可能是一帮人(如贵族制),“我们”受到这个人或者这帮人的支配,从而没有自由。如果“我们”要想拥有自由,就需要推翻专制主义,结束“他人”的统治。在这种意义上,所谓群体自由实质上就是民主。

如果“我们”是指某个社会中的某个少数群体,那么群体自由针对的东西则是“多数人的暴政”。在实行民主制度的社会中,做出政治决定的规则是一人一票,多数决定。由多数人做出的决定,可能是正义的,也有可能是不正义的。如果这种决定是不正义的,侵犯到少数人的权利或者剥夺了他们的自由,那么这就是“多数人的暴政”。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群体自由要求对这些少数派加以特别的保护,而这种特别保护的最重要措施就是宪法权利和制度安排。但是,当这些少数派固定地属于某个群体时,当“我们”总是被决定时,情况会变得更为复杂。在这种场合,群体自由会要求更多的权利以及更多的保护,比如说这些少数群体维持自己语言、信仰、认同和自决的权利。

把我们的上述分析和论证总结一下:自由可以区分为群体自由与个人自由,而个人自由又可以分为三种,即本体论的自由、道德的自由和政治的自由。在这三种个人自由中,它们所面对的威胁是不同的,从而它们强调的东西也是不同的。本体论自由的威胁是不能自主,道德自由的威胁是没有选择,而政治自由的威胁是外部干涉。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界定自由,而不同领域中的自由具有不同的含义。

在关于自由的争论中,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没有对自由分界,没有澄清自由的不同领域与不同含义。关于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争论就是如此。伯林的所谓消极自由,实质上就是我们所说的政治自由。伯林所说的积极自由有三种含义,即“我的统治”“理性的统治”和“我们的统治”。在这三种含义中,“我的统治”是我们所说的本体论自由,而“理性的统治”和“我们的统治”属于群体自由。按照伯林的区分,消极自由与积极是不相容的。但是按照我们的区分,消极自由作为政治自由与积极自由作为本体论自由和群体自由则不是不相容的。在我们所做的分界中,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对立得到了化解。

如果我们的上述分析和论证是正确的,那么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这个结论就是:要想发展自由理论,要想克服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对立,我们需要做的事情不是提出某种第三种自由概念,而是准确地区分和界定三种个人自由概念,即本体论的自由、道德的自由和政治的自由。

①在伯林之前,关于自由有两种重要的区分,一种是康德关于“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区分,另外一种是贡斯当对“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的区分。伯林的区分是建立在前人区分的基础之上的:就概念而言,伯林与康德的区分是一样的;就意义而言,伯林与贡斯当的区分是近似的。

②法兰克福(Harry Frankfurt)用其著名的“法兰克福式案例”表明,一个人即使没有其他选择的可能性,他仍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有道德责任。关于“法兰克福式案例”能证明的东西是什么,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它顶多证明“没有选择”与责任是相容的,而没有证明“没有自由”与责任是相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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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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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哲学研究》第2018第10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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