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大志:道德自由的两个原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27 次 更新时间:2019-07-31 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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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志  

内容提要:西方道德哲学中有两种传统的自由观念,即行动自由与意志自由。行动自由的观念太弱了,不足以支持道德自由和道德责任;而意志自由的观念太强了,不考虑道德自由和道德责任所需要的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因此,我们需要一种超越两者的道德自由观念,它就是“人的自由”。“人的自由”观念由两个原则构成:一个是自主原则,它体现了道德自由的理想,要求人们成为自己的主人;另外一个是选择原则,它体现了道德自由的本质特征,要求人们在行动时能有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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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对自己的行为是负有道德责任的?这是当代道德哲学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绝大多数人都有这样一种直觉,即道德责任以道德自由为前提。如果一个人是自由的,那么他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一个人是不自由的,那么他就不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直觉显然是正确的。

在道德责任与道德自由问题上,当代道德理论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即相容论、自由论和强决定论。虽然这些道德理论在这些问题上持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它们都承认道德责任以道德自由为前提。对于相容论和自由论,人是自由的,从而他们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有道德责任。虽然强决定论主张人不是自由的,但是它也认为人不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有道德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对于强决定论,道德责任仍然以道德自由为前提,尽管它对两者都加以否认。如果当代道德理论都认为道德责任以道德自由为前提,那么产生这样一个问题:什么是道德自由?

在西方道德哲学中,主要有两种道德自由的观念,即“行动自由”与“意志自由”。鉴于这两种道德自由观念都存在重大缺陷,我们试图提出第三种自由观念——“人的自由”。这种“人的自由”由两个原则构成,它们是自主原则和选择原则。


一、行动自由与意志自由


自近代以来,西方有两种主要的自由观念,一种是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行动自由观念,另一种是以康德为代表的意志自由观念。前者关注的焦点是行动自由,它认为自由的本质特征是没有障碍,而且它用必然的因果关系来解释人的行动,尽管它主张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后者关注的焦点是意志自由,虽然它主张人的意志是绝对自由的,不受因果必然性的支配,但是它在自由中强调的东西与其说是自由行事,不如说按照法则行事。

对于行动自由观念,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没有障碍。一个人是自由的,这意味着他能够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情。当然,一个人不是想做什么就能够做什么,他会面临主体能力和客观条件的限制。然而,自由的障碍不是指这些限制,而是指来自外界的强制、威胁、操纵或干涉等,这些东西会阻碍一个人的行动。没有这样的外界阻碍,一个人就是自由的,也就是说,他能够做自己想做的事情。

按照这种行动自由观念,虽然一个行动是自由的,但它归根结底是由先前的因果事件决定的。也就是说,从事件的因果关系锁链来看,这个自由的行动是必然的。这种观点为道德自由与道德责任带来了双重麻烦。首先,我们说一个行动是必然的,这意味着它一定会发生,而不存在其他选择的可能性。然而,大多数道德哲学家认为,只有存在其他选择的可能性,人们才拥有道德自由,而人们只有拥有道德自由,才会对自己的行动负有道德责任。其次,如果一个行动是因果关系锁链中的一环,那么这会导致道德责任的无穷回溯。因为按照这种因果关系,一个人对自己的行动是负有责任的,这会要求他对导致其行动的原因也是负有责任的。如果一个人的行动是由先前的因果锁链决定的,那么这会导致责任的无限回溯,即我们在追问某个行动的责任时,会继续追问责任的责任……以至无穷。在这种无穷回溯中,行动的道德责任就会出现问题。

除了“行动自由”之外,西方道德哲学还有另外一个传统,即“意志自由”,而这个传统主要是通过卢梭和康德传承下来的。如果说在“行动自由”的传统中自由意味着没有阻碍,那么在“意志自由”的传统中自由意味着服从法则。对于卢梭,一个人是自由的,这是指他能够自愿服从由人民制定的法律;对于康德,一个人是自由的,这是指他能够服从实践理性所赞同的道德法则。

卢梭主张,人们在自然状态中享有自然的自由,但是通过社会契约建立起国家之后,人们所享有的“自然的自由”就变成了“社会的自由”。与自然的自由之无拘无束相比,社会的自由需要服从法律的约束。因此卢梭认为,“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1]30。自由需要服从法律,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表达。卢梭把人民的意志称为“公意”,但是公意既不是所有个人意志的代表,也不是所有个人意志的总和。对于卢梭,所谓自由是指个人应该服从自己制定的法律,这实质上意味着个人必须服从公意。如果任何个人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不服从公意,那么全体人民就要迫使他服从。按照卢梭的说法,迫使个人服从法律,这也就是“要迫使他自由”。因为在公民社会里,一个人要使自己的个人利益服从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在卢梭的自由观念中,有两样东西容易引起人们的质疑:他的公意是神秘的,没有人能够说清楚它是什么;他的自由观念中包含有强迫的含义,即迫使个人服从多数人的决定。

一般而言,康德的实践哲学在很大程度上是承袭卢梭的,在政治哲学方面更是如此。就此我们可以说,康德的自由观念与卢梭的自由观念是一脉相承的。虽然我们可以把两者所说的自由都视为“意志自由”,但是与卢梭相比,康德的自由观念有三点明显不同。第一,康德认为,人是自由的,这意味着他在行动时应该服从道德法则。虽然两者在自由中都要求服从法则,但是康德所说的法则是道德的,而卢梭所说的是法律的。康德的道德法则是实践理性建立的,即“应该把行为准则通过你的意志变为普遍的自然规律”[2]40。卢梭的法律则是通过人民的意志建立的,即法律规则的内容体现的是“公意”。第二,在康德的自由理论中,理性拥有最高的权威。虽然意志是自由行动的直接动因,但是“理性在实践法则中直接决定意志”[3]24,因为归根结底理性为意志立法。然而在卢梭的自由理论中,意志拥有最高的权威。不是理性决定意志,而是人民的意志决定个人的理性。第三,康德明确提出,自由概念有消极与积极之分,消极的自由意味着没有外部原因的限制,而积极的自由意味着服从道德法则。在这个问题上,康德认为每个人都持有双重的身份,他既是法律的服从者,也是法律的制定者。因为每个人都是立法者,所以在他对法则的服从中,一方面,他是自愿服从法则的,另一方面,他服从的是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则,因此,康德把这种对法律的服从称为“自律”。在这种意义上,康德的积极自由就是自律。

行动自由要求人在行动时不受限制,没有外部的障碍,能够做自己想做的事情。按照这种自由观,假如我想走出房间到外面参加一个集会,却被锁在房间里面,那么我就是不自由的。但是,如果我收到一个不得参加这个集会的警告,但没有被锁在房间里,那么我仍然是自由的。而我们一般认为,无论是对行动的直接限制,还是提出某些威胁,它们都是对自由的侵犯。在这种意义上,行动自由的要求太低了。

与行动自由的观念不同,意志自由的观念关注的东西不是行动,而是意志。意志是否是自由的,不在于外界是否存在限制,而在于意志本身。尽管外部世界存在着对意志的限制,但意志在本质上是不受外部限制的。起码在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意义上,意志只服从自己的法则,而不服从外界的强制。按照这种自由观,如果我收到了不得参加某个集会的严厉警告,我仍然是自由的,因为在这个威胁面前,最终是否参加集会,决定权仍然操之在我,即我可以无视威胁去赴会。即使我被锁在房间里,我的意志仍然是自由的,虽然我不能亲临现场,但我可以心向往之。在这种意义上,意志自由的要求太高了。

让我们总结一下。行动自由的观念太弱了,不足以支持道德自由和道德责任,而意志自由的观念太强了,不考虑道德自由和道德责任所需要的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因此,我们需要一种超越“行动自由”与“意志自由”的自由观念,即“人的自由”。


二、自主原则


“人的自由”是相对于“行动自由”和“意志自由”而言的。名称的差别反映了关注点的差别,“人的自由”在自由问题上关注的东西既不是行动,也不是意志,而是人本身。另外,这三种自由观念对自由的理解也不同。与行动自由不同,“人的自由”观念不仅要求不得给行动者设置外部的障碍,也不得对行动者进行威胁和操纵。威胁和操纵是对自由的明显侵犯,因此“人的自由”比行动自由的要求更高。与意志自由不同,“人的自由”观念不仅要求有选择的自由,而且也要求有选择的能力,要求行动者能够进行有意义的选择。如果一个人的行动和思想都屈从于维持生存,只要选错一步就会死掉,这个人就没有自由。仅仅有善与恶之间的选择是不够的,还必须拥有善与善之间的选择。也就是说,“人的自由”需要行动者拥有相关的能力以及适当的选项。在这种意义上,“人的自由”比不考虑条件的意志自由的要求更低。

按照我们的上述分析,无论是“行动自由”还是“意志自由”,都无法承担起支撑道德自由和道德责任的任务。如果这样,那么我们下面需要论证的是,“人的自由”能够承担起这样的任务。道德自由是道德责任的前提。如果这样,那么道德自由应该拥有两个特征。第一,人是自由的,这意味着他是自己行为的起源,他做什么事情的最终原因在于他本身。第二,人是自由的,这意味着他做了自己想做的事情,而他本来也可以选择做其他的事情。在“人的自由”观念中,第一个特征被称为“自主原则”,第二个特征被称为“选择原则”。“自主原则”体现了道德自由的理想,即如果一个人是自由的,那么他就是自己的主人。“选择原则”体现了道德自由的本质,即除了行动者所做的事情之外,他应该还有其他的选择。我们在本节讨论自主原则,在下节讨论选择原则。

Autonomy这个词在哲学中有两个基本含义,一个是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中所强调的,即对道德法则的服从,因此,它在康德哲学中一直被译为“自律”。这个词的另外一个基本含义是自己决定自己,自己管理自己,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应该把它译为“自主”。更为重要的是这个词在不同的自由观念中所具有的不同含义:在康德的“意志自由”中,Autonomy意味着道德主体应该服从法则;而在我们所说的“人的自由”中,它则意味着道德主体的自我决定。我们把这种自我决定看作自由的一个原则。

自主意味着人是自己的主人,其思想和行为发源于本身,并且是由自己决定的。人的行动最初可能由欲望驱动,但是,有时候人有许多欲望,而在特定的时刻和地点只能实现其中的一种,有时候人的欲望是有害的,实现这样的欲望与他本身的利益相冲突。因此,人会对自己的欲望进行反思。在反思中,人基于自己掌握的信息和所具有的信念,或者在众多欲望中选择一个加以实现,或者认识到自己的原初欲望是有害的,它根本就不值得实现。在这样的反思中,人们追求更有价值的目标,制定更美好的人生计划,努力实现自己的理想,并且在这样的追求过程中改变自己,丰富自己,进而创造出新的自己。人生是一个制定目标和实现目标的持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的某些重要节点,人是否能够做出自主的决定,是否能够决定自己做什么,这意味着他是否是自由的。

“人的自由”与行动自由和意志自由的区别,不仅体现在自由概念本身,而且也体现在自由的敌人上面。对于霍布斯式的行动自由观念来说,自由的敌人就是强制和限制。强制显然是自由的敌人。强迫一个人做某件他不想做的事情,比如说劫匪拿着刀子强迫人们交出钱来,这就剥夺了人们的自由;同样,禁止一个人做他想做的事情,这就侵犯了他的自由。限制更为复杂一些,有些限制属于自由的敌人,有些则不是。我们所有人都生活在某个共同体之中,而为了人们之间的和睦相处和相安无事,每个人都需要服从某些规范。这些规范或者是道德准则,或者是法律规则,或者是风俗习惯,而所有人都受到这些东西的约束。这些规范必然对人们的行为构成了限制,但是这样的限制本身并没有侵犯人们的自由。正是出于这个理由,卢梭和康德都强调,自由与服从法律规则或道德规则是一致的。但是,除了这些必要的规范之外,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强加在人们身上,都违背了自由的要求,都是对自由的干涉。

与行动自由观念不同,“人的自由”观念之敌人与其说是限制和强制,不如说是灌输、操纵和支配。毫无疑问,限制和强制是自由的敌人,它们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进行直接干涉,粗暴地侵犯了他们的自由。但是,对于道德自由,特别是就自主原则本身来说,它的敌人具有另外一种性质:它们不是使人们无法行动,而是使他们无法自己决定自己,不能做自己的主人。这样的敌人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灌输、操纵和支配。

灌输是用一些偏好或信念取代人们原有的偏好或信念,而在这些偏好或信念被灌输进人们的头脑之后,它们就会固化,会拒绝接受任何新的偏好或信念。在当代社会里,最典型的灌输就是洗脑。洗脑者可以是个人、团体或者组织,而当人们被洗脑之后,就失去了独立的判断能力,用洗脑者的眼睛来观察一切。虽然被洗脑的人看起来与其他人无异,也是一个理性行动者,能够基于偏好和信念做出理性的决定,但是由于他的偏好和信念是被灌输的,从而归根结底他不是自己做出决定的。洗脑损害了人们的理性能力和自我决定能力,被洗脑者不是一个自主的人。

操纵与灌输是不同的。如果说灌输的东西是偏好或信念,那么操纵的东西则是人的行为;如果说灌输的目的是控制人们的心理或心灵,那么操纵的目的则是要求人们的服从。操纵者通常有一个明确的目的,他通过某种方法使被操纵者按照自己的愿望行事。这样的方法可以是心理的或者行为科学的,也可以是生物的或者神经生理的。“法兰克福式案例”提供了一个操纵的典型:操纵者布莱克暗中监视琼斯,以使其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4]21-22就是说,操纵的意图是控制人们的行为,使他们服从操纵者的指令。尽管被操纵者好像做出了自己的决定,然而这些决定是被决定的。虽然操纵与灌输的性质和特征是不同的,但是后果却一样,即它们都损害了人的自我决定能力。

如果说灌输和操纵是隐蔽的控制,那么支配则是明确的干涉。佩蒂特曾经给支配下过这样一个定义:“当且仅当他们对他人拥有某种控制的权力,特别是建立在专断基础上的干涉权力时,一个行为主体才能支配他人。”[5]52简言之,支配就是专断的干涉。按照这个定义,支配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支配者拥有干涉的能力,并且这是干涉的一种实际能力,而不是一种潜在能力。通常来讲,这种干涉的能力是由人们之间不同的社会地位造成的,如雇主支配雇员,丈夫支配妻子,债主支配债务人。也就是说,前者对后者拥有支配的地位。另一方面,支配者的干涉是专断的。这里的关键是专断。干涉者不仅具有干涉的能力,而且具有进行专断干涉的能力。什么样的干涉是专断的?所谓干涉是专断的,这是指支配者可以随心所欲地干涉他人。

让我们总结一下。对于“人的自由”观念来说,自主是一个原则。一个人在道德上是自由的,这意味着他是自主的,能够自己管理自己,能够做出自己的决定,能够成为自己的主人。与行动自由和意志自由相比,自主代表了一种更高的自由理想。对于自主的理想,仅仅没有外部干涉是不够的,人们还应该自己决定自己,过自己愿意过的生活,选择自己的人生道路,制定自己的人生计划。


三、选择原则


对于“人的自由”观念,如果说自主原则体现了道德自由的理想,那么选择原则体现了道德自由的本质。①我们说某个人的某个行动是自由的,这意味着他在做这件事情时,他也有可能做其他的事情。他不是必然做这件事情的,也存在其他选择的可能性。如果他没有其他选择的可能性,那么他就不是自由的。在当代关于道德自由与道德责任的讨论中,“能有选择”不仅是道德自由的必要条件,而且也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有当一个人在行动中能有选择的时候,他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有道德责任。比如说,一个人经常吸毒,但是他本来也可以不吸毒,因此,他要为自己的吸毒负责。如果一个人只能做他所做的事情,而没有其他选择的可能性,那么他就不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选择是需要条件的。如果一个人是自由的,那么他应该能有选择。但是,他总是在具体的处境中进行选择,而在这种处境中,他能够选择什么,总是受到具体条件的限制。我们说康德式的意志自由是有缺陷的,因为对它来说,选择似乎只是纯粹意志的决定,而没有考虑选择所需要的条件。另外,人们的选择也不是任意的,否则他们的选择就是荒谬的,是难以理解的。人们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是有理由的,从而是可以解释的。在这种意义上,能有选择与决定论是相容的。

“人的自由”与“意志自由”都主张能有选择,在这种意义上,两者是一脉相承的。虽然“意志自由”与“人的自由”都主张能有选择,但是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差别。“意志自由”在选择中强调的东西是“自律”,即意志自由与服从道德法则是一致的,而“人的自由”在选择中强调的东西是“自主”,即人们是自己的主人,能够自己决定自己。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康德式的意志自由观,就会发现在这种“一字之差”的现象下面,它有一个深层的重大缺陷。这个缺陷就是它的选择观念:选择似乎只是纯粹意志的决定,而没有考虑选择所需要的条件。

如果选择需要条件,那么选择者在从事选择时需要什么条件?斯坦利·本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是有代表性的。他认为行动者在进行选择时需要以下四个条件:1)行动者拥有一系列的力量和能力以及可以利用的资源;2)行动者面对的机会成本,即如果他选择X,那么他必须放弃Y;3)行动者对1和2所具有的信念,比如说关于资源的范围与可维持性等等;4)行动者相信某些事情是值得做的、值得赞扬的或应该谴责的,而这些信念形成了偏好、目的和原则的有序系统,产生出意向和行为决定。斯坦利·本认为,前两个条件属于事物的状态,它们独立于行动者的信念,因此他把它们称为“客观的选择条件”;后两个条件是人们的信念,他把它们称为“主观的选择条件”。[6]152-153

斯坦利·本把选择所需要的条件分为客观的和主观的,条件1和2是客观的,3和4是主观的。但是人们通常认为客观的东西是指外界事物,主观的东西则存在于人内部。这样在条件1中,人的能力应该是主观的,而资源则是客观的。也就是说,本的这种区分既不清晰,也不确切。我们认为,关于选择的条件,手段与目的的区分更为适当,也更为清晰。所谓目的,是指所选择的东西,而所谓手段,是指实现选择的目的所需要的东西。按照这种区分,手段是行动者所实际拥有的能力,而目的则是行动者所可能拥有的选项。接下来,让我们分别对能力和选项做更细致的分析。

首先我们来看能力。一个人要实现自由,需要具备相应的能力。能力与自由相关,但两者又是不同的。有时候,人有自由,但没有相关的能力,比如说,一个人有攀登珠穆朗玛峰的自由,但是他没有登上它的能力。有时候,人有相关的能力,但是没有自由。正是基于自由与能力的这种关联,罗尔斯对自由与自由的价值进行了区分:“自由表现为平等公民资格之完整的自由体系,而对个人和群体来说,自由的价值则取决于他们在自由体系所界定的框架内推进其目标的能力”[7]204。因此,虽然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自由,但是由于在实现自由之能力方面存在差异,人们实际上所享有的自由可能是不同的。

我们说过,道德自由具有两个原则,一个是“自主”,另外一个是“能有选择”。一个人能有选择,他首先需要拥有进行选择的能力。进行选择的能力可以分为主观的和客观的。主观的能力包括一个人的体力、智力和信念体系,客观的能力是一个人能够拥有或者利用的资源。比如说,如果我选择攀登珠穆朗玛峰,那么我就需要拥有相应的主观能力(体力和信念等等),也需要具有相对应的客观能力(闲暇和一大笔金钱)。

一个人选择做什么,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的主观能力。选择的主观能力不仅包括一个人的体力和智力,而且也包括他的信念体系。人们的信念体系由偏好、意向和价值观等构成,它是一个欲望、理性和意志的统一体。选择始于人的欲望,比如说,某个人有运动健身的欲望。为了实现这个欲望,他可以进行户外徒步,也可以从事慢跑,还可以打太极拳等等。他在考虑了偏好、体力以及信念的基础上,经过理性反思,譬如说形成了慢跑的意向。意向是行为的发动机。我们通常说,自由意味着一个人做了他想做的事情。这里的“想”,就是他的意向。但是,一个人仅仅有做某事的意向还不够,他还必须拥有做某事的信念和意志。比如说,长期坚持慢跑运动,这不是一件容易做到的事情。一个人光想跑步是不行的,他还必须相信跑步有益于身体健康,还必须拥有跑步的意志。一个人做出某种选择,涉及偏好、意向和信念,但是最终做出决定的是意志。

一个人的主观能力只是选择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充分条件,它还需要客观能力的补充。这里所说的选择的客观能力,是指人们所拥有的或者可利用的资源,例如自然资源、时间和金钱等等。一个人想做(选择做)某种事情,在通常情况下都需要资源。有些事情只需要很少的资源,但有些事情却需要大量资源。比如说,如果我想登上珠穆朗玛峰,那么我不仅需要拥有强健的体力,而且还需要拥有巨额资源。因为我需要事先进行长时间的登山训练,而且在登山时还需要雇用专业的高山向导来协作,这不仅需要大量的时间,而且也需要大量的金钱。如果我没有时间和金钱,那么我就不能选择攀登珠穆朗玛峰。可利用的资源限制了我们的选择,尽管它没有限制我们的自由。

其次我们来探讨选项。在西方哲学中,最强调选择的哲学有两个,一个是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另外一个是存在主义。对于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自由就是意志自由,而选择是纯粹的意志决定。对于存在主义,自由就是选择自由,而选择则是人的任意决定。这两种哲学只强调选择,但是不考虑条件。对于道德自由来说,“能有选择”,不仅是拥有什么能力的问题,而且也是选择什么的问题。我们选择做什么,既受我们的能力限制,也受可选择的范围的限制。在具体的选择处境中,人们总是面对各种选项,并且在考虑了自己能力的基础上做出最佳选择。

选项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方面是选项的充分性,另外一个方面是选项的适当性。所谓选项的充分性是指可供选择的东西在数量上和种类上是足够的。可供选择的东西有多有少,可供选择的范围也有大有小。对于每个行动者一般来说,他的选项越多,可选择的范围越大,对他而言就越好。但是通常一个人所面对的选项总是有限的。如果一个人在行动时只有为数不多的选项,甚至没有什么可选择的,那么他的行动就不能说是自由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选择是自由的本质特征。

仅仅有足够多可选择的东西,这是不够的。一个人在行动时是自由的,除了取决于选项的数量之外,还取决于选项的质量。选项的质量就是指选项的适当性,而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选项的不适当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虽然可供选择的东西很多,但是它们都没有什么意义,选择什么成为一种无关紧要的事情。诺奇克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曾提出过一个体验机的假设:这个体验机能够给你提供你想要的体验,这些体验的数量和种类如此之多,而且你可以在它的菜单中任意选择,以至它能够满足你的任何要求。你会选择在未来的两年里一直生活在这个机器中吗?诺奇克认为没有人会愿意钻进这台体验机,因为“钻进体验机,就是把我们限制在一个人造的现实里,限制在这样一个世界中,即不存在任何比人造事物更深刻或更重要的东西”[8]53。在这个假设的体验机中,尽管你拥有很多(甚至无限多)的选项,但是所有的选项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即它们毫无意义。

选项的不适当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行动者的每一个选择都是生死攸关的。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是这种情况的典型处境。在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里,人们拥有完全的自由和自然权利,可以做他想做的任何事情,因此人们之间永远处于冲突和战争中,人对人像狼一样。在这样的处境中,人们可以选择做他想做的任何事情,但是他的任何一个行动都有可能触怒别人,从而触发战争。也就是说,他走错一步,都有可能导致死亡。正是出于这个原因,自然状态中的人们自愿放弃了自己的自然自由,同他人一起缔结契约,建立起具有公共权威的国家。在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中,人们是在各种恶之间进行选择,或者是在善与恶之间进行选择。在恶与恶之间进行选择,这样的选择是没有意义的。在善与恶之间进行选择,这样的选择是不够的,因为“自主需要善与善之间的选择”[9]379。

虽然康德式的意志自由观念与我们这里的道德自由观念都强调自主,都把选择视为自由的本质特征,但是两者的选择观念是根本不同的。康德的选择不需要条件,完全是纯粹的意志决定。为了避免意志自由的任意性和荒谬性,康德用道德法则来限制意志的决定,这也就是所谓“自律”。如果说康德的意志自由强调的东西是“自律”,那么我们的道德自由观念强调的东西则是“能有选择”。“自律”体现了道德法则对选择的限制,而“能有选择”体现了条件对选择的限制。一般而言,选择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能力,即行动者达成目的所实际拥有的手段,而另外一类是选项,即行动者所试图实现的目的。在能力和选项的约束下,人们从事各种各样的选择,而正是由于能有这样的选择,他们才被看做是自由的。

最后让我们总结一下。与行动自由和意志自由不同,“人的自由”观念关注的焦点是人本身。作为道德自由,它的第一个原则是自主原则,而自主原则体现了自由的理想。它的第二个原则是选择原则,而选择原则体现了自由的本质特征。质言之,道德自由是由这两个原则构成的:一方面,道德自由需要自主原则,即人应该自己做出决定,而不受外部的灌输、操纵和支配;另一方面,道德自由也需要选择原则,即人在做出某种决定时,他还应该有其他选择的可能性。

注释:

①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兰克福式案例”证明,“选择”不是自由的必要条件。关于“法兰克福式案例”能够证明什么,这是有争议的。我认为,它表明的东西与其说是“琼斯”没有选择,不如说“布莱克”在进行操纵。也就是说,如果“布莱克”不进行操纵,那么“琼斯”就能有选择;如果“布莱克”进行操纵,那么“琼斯”的选择就失去了,就像现实社会中发生的一些事情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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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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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8年0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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