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首次对长沙走马楼吴简进行了系统、大量的正式刊布[1]。这引起了学界的广泛重视。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中所涉及的许多问题进行的考释和推测,为我们进一步深入认识这批材料,提供了很大的便利。这批简所涉及的内容虽然很多,但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莂”中所登录的田地的性质;其他诸如赋税制度等问题以及对简本身的认识,都需要以解决这一问题为前提。只有把它放到汉晋间土地制度和耕作制度的变化中进行考察,才可能得到较为正确的理解。
一、《吏民田家莂》所登录田地臆测
《吏民田家莂》详细登录了每个佃田者所佃的田地町数和总的亩数,以及根据其所登录的田地所应缴纳的租税、钱布。所登录的田地分作常限田和余力田两大类,每一类之下又分作旱田和熟田(熟田也称作定收田)两种。无论是常限田项下的旱田还是余力田项下的旱田,田家所纳钱布都相同;而同样是熟田,常限田项下熟田和余力田项下的熟田,所应缴纳的钱、布虽相同,但按亩缴纳的租税米却不同。
从长沙吴简整理者公布的相关材料来看,《吏民田家莂》所登录的田地属官田性质[2]。既然是官田,就当然地被多数学者认定为官田出租,即它反映的是政府将官地租佃给吏民进行耕作,以收取地租钱物这样一种历史现象。这也是目前学界的主流意见[3]。但是,这些租佃官地的吏民,除承租官田外,还有没有自己的私田?如果有,这些私田为何没有登录?在当时的生产力条件下,他们是否有能力同时既承租官田又耕作私田(据“莂”中所录,有的田家的佃田数量相当多)?如果没有私田,数量如此之多的吏民为何要承租官田?——显然,用“官田出租”很难解释这些问题。
既然是官田出租,这批“莂”也就当然被视作租佃契约[4]。但也有学者据其形制(《田家莂》比其他一般的简都要大,可以说是一种很特别的简),对此进行了反驳,认为当时的吏民与官府的契约关系还没有发展到这种程度。其次,从租税、钱物的缴纳量上看,虽然熟田较重,旱田较轻,但我们从目前所掌握的材料来看还不足以说明所佃田地的性质[5]。
因此,《田家莂》中所登录的田地虽属官田,但把它简单地理解成官田出租,恐怕不够全面,有欠准确。
《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一书的整理者将莂中出现的“佃田户主姓名”作了一“嘉禾吏民田家莂人名索引”[6]。列入索引的佃田户主共有1700人左右,其中当然不排除同名同姓的情况,但据蒋福亚的统计,姓名、地点、身份完全相同者共有9例[7];可见同名同姓而为同一人者,数量很少。同时,按照整理者的编号,嘉禾四年田家莂共有782号,五年共有1269号,无年份标识的有90号,三者共计2141号;有些残片虽然不能判明其是不是一户佃田者,但比“人名索引”多出三百多号。从这两个因素来考虑,“人名索引”所登录的1700多户,基本可以视作已经发现的吏民田家莂中的佃田户数。嘉禾四年田家莂的前面有一支都莂,作“南乡谨列嘉禾四年吏民田家别顷亩旱熟收米钱布付授吏姓名年月都莂”〔四·一〕,说明以下所列是临湘侯国(县)所属南乡的佃田收入。虽然嘉禾五年没有这样的都莂,但从莂上田户曹核校者与四年大致相同,以及这批简都同出一地等情况来看,这些简应该都属临湘侯(县)下的某乡(由于五年田家莂中所列各简均无标明乡贯的“都莂”,因此这些登录的田家应当同属一乡)。另外,整理者通过对嘉禾四年、五年莂中所出现的丘名的比较,指出“走马楼出土的嘉禾吏民田家莂不是某个乡的田家莂的全部,而只是其中之一部分”[8]。这一认识是很正确的。
关于孙吴嘉禾时期长沙郡临湘县的户口数,未见明确记载;我们只能根据其他相关情况加以推测。《续汉书·郡国志四·长沙郡》、《宋书·州郡志三·湘州·长沙内史》都对长沙的属县、户数有所记载,但无论是所辖地域,还是所管户数,都与孙吴时期的情况相距较大;与孙吴长沙的辖区最为接近的,是西晋时期。将《晋书·地理志下·荆州长沙郡》与《三国郡县表附考证·荆州长沙郡》以及《中国历史地图集·三国西晋时期》的孙吴与西晋“荆州幅·长沙郡”两两比较,即可看出这一点[9]。西晋长沙郡“统县十,户三万三千”[10];孙吴嘉禾年间长沙郡所领县数与西晋长沙郡所领县数或许有差别,但实际辖区及其户数,相差不会太大。如此,则临湘县作为长沙郡的治所县,我们估计其所领户数在三千至五千之间,大概不会过于离谱。晋的郡设置职吏、散吏的数目,以五千户、万户为标准;县则以三百户、五百户、千户、千五百户、三千户为标准。县下所置之乡,以五百户(一乡)、三千户(二乡)、五千户(三乡)、万户(四乡)为标准[11]。从以上划分等级的标准,可知在长期分裂、征战之余,西晋一般郡、县所领户数实在有限。这也可以佐证,我们估计临湘县户数在三千至五千之间,不会偏低。
一个拥有三至五千户的县,其佃田之家至少已有一千七百余户,占全县户数的一半或三分之一。而在大乱之后,地多人少,西晋政府曾采取种种措施,督促民户力农耕作。在这种情况下,田家似乎不必再从自己的耕种田之外,向政府租种田地。同时,从吏民田家莂中所登录的田家佃田数量来看,有许多田家的佃田量相当大;他们恐怕在耕种自己的田地之外,未必有能力再向政府租佃田地。
有鉴于此,我认为《嘉禾吏民田家莂》所反映的经营方式,不是我们所熟知的,像汉代那样的官田租佃。《田家莂》中对田地以及不同田地所应承担的不同的租税米及钱布的详细登录,反映了官府对田地的管理方式,但其主要目的不是田地而是租税米、钱布的征缴。这种方式就是官府组织民众进行耕种的一种方式[12]。它是官府以“募”——提供给田家以一定的优待——为前提,动员、鼓励民众迁至官府需要开垦的地方(这些地方往往有大片的抛荒地,同时在政治、军事方面又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根据各家丁口的实际情况,将这些抛荒地按一定的好坏程度,搭配分授给田家;并以这样的田地分配登记为基础,向田家征收租税、钱布。当然,这一过程一定会带有强制性。这种耕作方式,也应当是民屯的一种方式,虽然它与我们以往通过文献而熟知的这一时期的屯田有着很大的差别[13]。关于这一点,我将在第二部分予以详述。
既然明确标明是“吏民”,则排除了军屯的可能性,应属民屯。同时,各户的佃田数量差别很大,而且各人所佃田地又非常分散(每人所佃之地大多分成若干町);这与我们所熟知的这一时期的民屯情况也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有必要对《嘉禾吏民田家莂》所涉及的许多具体问题作一些推测和考释,以期于能从整体上对这些问题有所认识和把握。
吏民田家莂中所登录的土地原本是官府的土地。之所以会出现大面积的官地,与汉末的战乱有直接关系。司马朗在作曹操的丞相主簿时,主张复井田,其理由是“往者以民各有累世之业,难中夺之,是以至今。今承大乱之后,民人分散,土业无主,皆为公田,宜及此时复之”[14]。他虽然说的是北方的情况,但“土业无主,皆为公田”,即将无主之田视作公田的做法在当时却具有普遍性;直到隋唐实施均田制时,无主荒地和死绝户的田地仍被视作公田,可任人“射”,即要求被授予。三国时期在实施屯田时,其田地来源也主要是这些因无主而被视作公田的田地。
二年常限田和余力田都是屯田民从官府“领”得的田地[15]。募民或率民屯田具有组织性(不论其组织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如何)。在田家领地时,不同地力的田地要大致均匀搭配,所以在吏民田家莂中所登录的各人所佃的田地都较为分散。应募前来的田家,会得到相应的优惠条件,这表现在,第一,把田家所领得的田地分成两部分,常限田是按照耕种官地的规定,征收租税较重,即亩纳一斛二斗;另外一部分田地以余力田为名,大大减轻其租税负担,只纳其常限田的三分之一。第二,田家所领的熟田和旱田也要大致搭配。这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旱田的地力不如熟田,另一方面旱田的缴纳物要远远低于熟田。
此处的“旱田”本作暵田或熯田,是相对于稻田而言的,也就是与水田相对举的陆田。司马芝在曹魏明帝作大司农时,上奏称:“夫农之事田,自正月耕种,耘锄条桑,耕熯种麦,获刈筑场,十月乃毕。” [16]傅玄在晋武帝泰始时上便宜五事,其一曰:“耕夫务多种而耕暵不熟,徒丧功力而无收。” [17]司马芝、傅玄所说的都是曹魏和西晋初年所控制的北方地区的情形。《说文解字·日部》:“暵,干也。耕暴田曰暵。”段玉裁注曰:“暴田曰暵,因之耕暴田曰暵。”并引《齐民要术·论耕》为证[18]。暵、熯二字属“字有分见而实同者”[19]。所谓“耕熯”或“耕暵”,都是指旱地种植。而司马芝“耕熯种麦”,更是明确将“耕熯”与“种麦”联在一起,用以说明其所指旱地种植物是小麦。晋室南渡,局促于江南。太兴元年诏称:“徐、扬二州土宜三麦,可督令熯地,投秋下种,至夏而熟。” [20]江南扬州也是熯地种麦。西晋杜预在平吴之前,上书言陂之为害,称:“陂多则土薄水浅,潦不下润。故每有水雨,辄复横流,延及陆田。言者不思其故,因云此土不可陆种。臣计汉之户口,以验今之陂处,皆陆业也。” [21]这种将田地分作陆田与水田的方法,至唐犹然[22]。
旱田收成也比稻田要差许多,但与遭受旱灾之田还是有本质区别的——为了给屯田民以优惠,于是就将暵(熯)田当作遭受旱灾之田来对待,所以在《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中特别注明是因“旱败不收”,因此才不收田米、减纳钱布;并且在《嘉禾五年田家莂》中又特别标明“旱败不收布”、“旱田不收钱”。按照惯例,当发生灾害时,官府要根据受灾的程度,对灾民所应缴纳的钱物等予以不同程度的减少,乃至完全蠲免。这种把暵(熯)田作为临时出现旱灾的情况来处理的,就是为了以这种名目给屯田民以优免。当然,这样的优免恐怕有时间性,过若干年之后,这种田地就会完全当作正常的暵(熯)地或陆地来征纳钱物,而不再当成旱败不收之地。这就是在田家莂中没有标明暵(熯)地或陆田而标成“旱田”或“旱败不收”的原因。同时,这也说明这样的处理方式,具有临时性和地区性。
之所以要用旱败的名义来优免暵(熯)地或陆田,是由于这类田地确实很容易因旱而减收乃至不收,它们不仅更大程度地依赖于灌溉,而且灌溉与否对其收成的影响很大。西晋傅玄在其所上便宜之四中说道:“近魏初课田,不务多其顷亩,但务修其功力,故白田收至十余斛,水田收数十斛。” [23]此处与“白田”对举的“水田”,并不是上述与陆田或暵(熯)田对举的稻田,二者其实都是陆田或暵(熯)田,“白田”是指没有灌溉保障的田地,而“水田”则是指有水源保障其灌溉的田地。江南这种田地一般在地势较高之处,既不易灌溉,却又极易受旱,同时其地力又比稻田要差。西晋杜预在上疏中就谈道:“臣辄思惟,今者水灾东南特剧,非但五稼不收,居业并损,下田所在停污,高地皆多硗塉。” [24]以旱田来指称暵(熯)地或陆田,实在是有道理的,这又不仅仅是将“旱”作为理由来优免了。也许,将暵(熯)地或陆田称作旱田,正是从这个时期、以上述理由为契机而开始变化的。
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一下对“旱田”的理解。
旱田,在《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中一般都标作“旱败不收”,当然,事实上一般要收布亩六寸六分、钱亩三十七;在《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中一般标作“旱(败)不收布”和“旱田(亩)不收钱”,即与嘉禾四年相比,不再收钱、布。
对旱田目前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所谓“旱败不收”,就是事实遭了旱灾,所以才予以减免[25]。特别是《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既然旱田均已免收钱、布,却又要在每一简上都标明是“旱败不收布”和“旱田不收钱”,这种特别予以标明的做法,说明这些田地确是当时遭了旱灾。但是,这种理解有几个滞碍难通之处。第一,吏民田家莂中登录的每人所佃的田地,有的只有旱田,有的只有熟田,大部分是二者皆有。换句话说,大部分人所佃的田地都是一部分没有遭灾,一部分遭了旱灾。如此整齐,殊难置信。第二,吏民田家莂是以“丘”来排列的,无论“丘”是不是自然聚落,同一丘的人所佃的田地应当不会相距太远。换言之,同一个人所佃的田地虽然分作许多“町”,但町与町之间更不会相距过远;即使旱田和熟田在空间上分作两个部分,即旱田连在一起而被分割后分给田家,但同一丘的人耕种这些土地,也说明其间不会相距太远。作为自然灾害的旱灾,如果它发生时所覆盖的面积很小,则不会波及大部分人的田地;如果面积很大,则不会在同一地区或同一个人所佃的相距不会太远的田地上,出现有的地没有遭灾而有的地却遭了灾两种情况,更不太会使大部分人的田地都分成遭灾与没有遭灾两部分。在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中有一支都莂简:“南乡谨列嘉禾四年吏民田家别顷亩旱熟收米钱布付授吏姓名年月都莂”〔四·一〕。这个“都莂”是说明以下的简的内容是嘉禾四年的总收入,即旱田与熟田的总收入。如果把这支都莂上的“旱熟”理解成受灾与否,则成为不受灾田地和受灾田地的总收入。灾害不是计划好了的,也不是时时都在发生;虽然这是事后的统计,但作为收入的总账,一般都不会这样进行统计。第二种意见认为这是采用虚报遭受旱灾的田亩,以逃避交纳更多的赋税[26]。但如果是地方基层组织作假,怎么会明确写入正式的档案文书中?而从吴简中所反映出的上级官府对基层组织的控制来看,比如对吏民的定期统计核实[27],似乎也不大可能出现这种大面积的虚报情况,并长期持续。因此,“旱败不收”之田,就是相对与熟田的旱田,二者是地力、土质的区别,既与实际的自然灾害无关,也不是虚报所致。
无论是二年常限项下的旱田,还是余力田项下的旱田,其所应缴纳的钱、布都是一样的(五年则一律免征);二年常限项下的熟田与余力田项下的熟田所应纳的钱、布一样(嘉禾四年是钱亩七十,布亩二尺;嘉禾五年钱亩八十,布亩二尺),而租税米却不同:二年常限熟田亩纳一斛二斗,称为税米(五年仍旧);余力熟田亩纳四斗五升六合(五年降为亩纳四斗),称为租米[28]。可见,旱田的负担都相同,而熟田的负担有区别。但是,吏民田家莂并不是将田地分成熟田、旱田两大类,熟田之下再分成二年常限田和余力田,其原因肯定不仅仅是田地土质或地力等自然因素,而且与社会方面的因素有关。
我们既不考虑租、税这样的名称差异所可能具有的实质差异,也不考虑量衡方面的实际情况,更不用汉、魏、晋的租税额度与此进行对比,在同一地区、同样都是熟田,而田家所缴纳的租税额度会如此悬殊(嘉禾四年几近三比一,嘉禾五年则成为三比一),正说明了孙吴存在着以优惠条件募民屯田这种民屯方式。
二年常限,有人理解成田家向官府租种土地的时限。从农业耕种的规律来看,这种可能性很小。以二年为期,虽然可以再续期,但田家怎么可能对田地精心照顾,以保持其地力呢?揆诸现在“包产到户”对土地承包期限的规定以及临近期限时出现的种种问题,也可以反证这不太可能[29]。还有人认为这是对田家租种田地数量的限制,但从田家莂中所登录的田地数量来看,差距很大,似乎反映不出“限制”的作用和意义。其实,二年常限田是指以二年为周期,进行轮耕或休耕的田地。汉简中已有“二年田”的说法[30],吴简中也有“二年田”的说法。如“领二年邮卒田六顷五十亩”〔5—1665〕,“领二年四家卫士田七十五亩”〔5—1669〕[31]。而江南稻田的耕作方式,也需要这样的休耕[32]。从耕作的角度看,余力田也可能需要休耕,但绝大多数余力田只标明“余力田”,而对其是否需要休耕不予标出,只有很少一部分标明了“余力火种田”,如简〔四·四六三〕,田家佃田合一顷一十九亩,其廿六亩二年常限(其中廿四亩旱,定收即熟田二亩),其九十三亩余力火种田(其中五十三亩旱,四十亩定收即熟田);余力火种田又分为旱田与熟田,因此,标明“火种田”者,不是强调地力的差异,而是强调需要休耕。但由于对余力田征收的租税额已大为减轻,故官府不再考虑余力田是否休耕,即余力田是否休耕,官府都不再因此而调整其租米钱布的负担;对常限田之所以要标出“二年常限”,可能就意味着,在休耕期间,官府要减免其租税。简〔四·六五九〕,田家所租者均为火种田,皆二年常限,其内又分作旱田、熟田。既然常限田是指轮耕,那么就没有必要再用“火种田”来指休耕了。
对余力田的理解,也存在着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这是家有余丁之田[33] 。但从登录方式以及按地力、顷亩为原则来缴纳税钱物上看,作这种区分前无成例后无延续;佃者是一个人,而没有标出佃耕“余力田”的“余丁”名字;同时,作这样区分的意义何在?另一种意见主张这是田家行有余力而开垦的荒地[34]。但为什么会登录开垦的荒地却不登录私田?在当时的生产力条件下,田家是否还有“余力”开垦荒田?既是垦荒,其中为什么会有熟田?如果我们将田家莂中的田地理解成屯田可以成立的话,则大规模募集百姓来此地屯田,所屯之田都应是无主公田,都可视作荒地(虽然有熟荒和生荒之别,但在当时情况下,都会被视作荒地)。 更重要的是,既然是“行有余力”,则余力田似乎不应多于常限田。但也存在着许多相反的情况,如简〔四·一七二〕,田家佃田凡九十五亩,其卅五亩二年常限,其六十亩余力熟田;简〔四·一七三〕,田家佃田五十一亩,其十一亩二年常限,其四十亩余力田。如果把常限田理解成对田家承租数量的限制,虽然常限田与余力田之间的数量关系可以不再被考虑,但田家与田家之间常限田的数量相差非常之大,如简〔四·二二一〕田家佃田凡一顷十三亩九十步,皆二年常限;而简〔四·二一三〕田家佃田凡一顷一十五亩,其十二亩二年常限,其一顷三亩余力火种田;这实在很难反映出“限”的意义和作用。因此,把余力田视作对田家所领田地差别的一种补充或补偿或许更为妥当(这种作为补充或补偿的田地在土地所有权的变化中具有特别意义,其优惠性质更是不言而喻);事实上,九成的田家都只有常限田而没有余力田。
总之,我们认为《嘉禾吏民田家莂》中所登录的土地,是政府组织民众进行耕种(我们认为这也是屯田的一种形式)时,按地力不同搭配分配给屯田民众的田地;《吏民田家莂》是政府分配土地以及根据不同地力以征收不同租税钱布的登记册,当然也具有契约的作用。正因为是屯田,才如此正式,其形制才如此特殊。每位田家的田地之所以如此分散(分作若干町),是政府搭配分配田地的结果;嘉禾四年、五年的佃者大多不同,主要是由被组织的屯田者系分期分批前来所致;至于相同的人而在嘉禾四、五年所耕作的田地不同(即使我们排除同名同姓不同人的可能性;当然,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可能是在某种情况下,对民屯所耕种田地所作的局部调整,所以这种情况出现得很少。
二、汉晋间民屯的形式
《吏民田家莂》反映的这种屯田方式,文献中也有反映,只是未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
关于三国时期的屯田,目前学术界认为可以分作两种,一种是军屯,一种是民屯。军屯又可分作战士屯田和士家屯田。如曹魏时的军屯,一种是田兵,即专门从事耕种的军队,其收获物要与官府分成;另一种是战士屯田,他们是且耕且战,将收获物当作部队的积蓄,不存在分成的问题[35]。而关于民屯,蜀汉是否存在,因史料所限,学界还没有明确的认识;对孙吴也知之甚少[36];最为人所熟知的,是曹操破黄巾后,在许下所实施的屯田,即以“得贼资业”为物质条件,以降附者为基本的屯田民,先是计牛输谷,后改为分成租(用官牛者四六分成,不用者对半分成),并将这种屯田形式向各地推广。
当然,对屯田的这种分类,是研究者对它的认识;在当时人看来,未必有如此细密的区分。就民屯而言,即使我们认为许下屯田确属民屯,也是一种军事化管理的民屯;同时这也未必是惟一的民屯方式,甚至恐怕不是最具代表性的方式。曹操在破黄巾之后,以所得资业和降附人口,进行军事化管理的屯田,这是可以理解的;但随后在各地展开的民屯[37],未必都会具备这样的条件。通过《吏民田家莂》和相关文献,我们可以知道当时至少还存在着其他的民屯形式。
从曹魏募民屯田的事例中,可以发现这之后的许多“募”都不同于募民屯田许下的“募”。如袁涣在给曹操作沛南部都尉时,“是时新募民开屯田,民不乐,多逃亡。涣白太祖曰:‘夫民安土重迁,不可卒变,易以顺行,难以逆动,宜顺其意,乐之者乃取,不乐者勿强。’太祖从之,百姓大悦。” [38]这条材料屡为人所引,用以说明屯田民是出于被迫,以及他们对这种迫使的反抗。但从“乐之者乃取,不乐者勿强”来看,袁涣劝曹操放弃的是强制手段,而不是连带放弃了“募民开屯田”之举。换句话说,在募民开屯田时,愿意被募则去,不愿被募则可不去。如果此处的“募”完全是强制而丝毫没有相关的应募的优待,那就谈不上“宜顺其意,乐之者乃取,不乐者勿强”了。曹操时,镇关中的卫觊针对流亡荆州的关中之民重新归来后,“时四方大有还民,关中诸将多引为部曲”的情况,在给荀彧的信中提出了应对办法:
夫盐,国之大宝也,自乱来散放。宜如旧置使者监卖,以其直益市犁牛,若有归民,以供给之。勤耕积粟,以丰殖关中……又使司隶校尉留治关中以为之主,则诸将日削,官民日盛。此强本弱敌之利也。
荀彧将此报告给曹操,“太祖从之,始遣谒者仆射监官盐,司隶校尉治弘农”[39]。击破黄巾后,采取强制手段使之屯田,牛犁的供给是确定其与官府分成比例的标准;此处官府以卖盐所得,为之购置犁牛,是与诸将争夺还民的优惠条件或手段,所以不可能像对待黄巾余众那样对待这些从荆州返回的民众,否则就不可能有效地与诸将争夺这些还民[40]。这个事例可以说是对上述袁涣所言的证实。西晋傅玄在其所上便宜五事之第五事中建议:“宜更置一郡于高平川,因安定西州都尉募乐徙民,重其复除以充之,以通北道,渐以实边。” [41]其时屯田未废;“重其复除”,即大幅度减免应募前往屯田的民众的赋税力役等负担。接受这些优惠条件,前往屯田的民众,被称为“乐徙民”,也说明其并非完全是被强迫。应詹在东晋太兴二年上表,称“宜简流人,兴复农官,功劳报赏,皆如魏氏故事,一年中与百姓,二年分税,三年计赋税,以使之公私兼济,则仓盈庾亿,可计日而待也”[42]。以前许多学者用这条材料来说明屯田客是否需服役;实际上它说明的是一般募民屯田的情况,而不是军事化管理的民屯情况。它说明了在募民屯田时,政府给屯田民的优惠政策。当然,应詹所言,主要是想让东晋政府采取屯田的方式;对曹魏屯田所实施的具体情况,则是言之大概,我们不可过于拘泥,来——坐实。
两汉、三国的屯田民中,有相当部分来自于“募”。对此,我们过去过多地看到的是名为招募而实为强制的“强制”这一面,但既然名为“募”,就一定会多多少少有一些表示其为“募”的待遇或酬资。汉代在募民实边时,常常将刑徒免罪为屯田民,免罪即募的表现。后汉章帝在发生牛疫,谷食连年减少的情况下,于元和元年(84)二月甲戌下诏:
其令郡国募人无田、欲徙它界就肥饶者,恣听之。到在所,赐给公田,为雇耕佣,赁种饷,贳与田器,勿收租五岁,除算三年。其后欲还本乡者,勿禁。[43]
此虽非屯田,但迁徙无田者到肥饶处,并给予种种优惠而称为“募”,也可见“募”之含义。因此,曹魏、孙吴存在这种更具“募”的特性的民屯方式,可谓渊源有自,它不仅是可以理解的,而且恐怕是当时民屯的一个主要方式。如果我们把曹操破黄巾、以其资业及降附口实行军事化管理的屯田视作民屯,那也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一种特殊的方式,未必有多大代表性。
与此相关,对屯田民的服役问题也可以有些新的认识。
这个问题,过去争论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不必服役[44],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屯田民也需服役[45]。既然民屯并非只有一种,对屯田民是否服役的问题,也就应当分别作具体的分析。许下那种军事化管理的民屯,屯田民要将其收获物与官府四六分成或对半分成[46];在如此沉重的租税之下,他们不可能另外再向国家承担役的义务。从制度的层面来说,田兵不必向国家服役,负担与田兵一样重的这种屯田民也应当不必服役[47]。 因此,只有官府通过提供一系列优惠条件招募百姓前往屯田的情况,才有屯田民服役与否的问题。但以往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因为没有认识到这种区别,自然不易有较恰当的理解。最典型的一条材料就是毌丘俭、文钦在起兵反司马氏时,所上表文中列举司马氏的第十一条罪状,称“募其屯田,加其复赏,阻兵安忍,坏乱旧法”。唐长孺认为这是司马氏违反了屯田户不服兵役的规定[48],高敏则认为屯田民本需服役,司马氏募其为兵,以免除徭役、赋税为奖励,破坏了屯田制[49]。但从表文所言,我们并不知道“募取屯田”之“屯田”所指究竟为哪一种屯田民,所以恐不能据此以作分析。
我们还发现,为研究者屡屡引用的反映屯田客服役的事例都发生在曹魏文帝以后,而明帝时任大司农的司马芝,在泰始年间针对“诸典农各部吏民,末作治生,以要利入”的情况,上奏明帝;其中所及,最能反映制度的变化。他说:
武皇帝特开屯田之官,专以农桑为业……自黄初以来,听诸典农治生,各为部下之计,诚非国家大体所宜也……富足之由,在于不失天时而尽地力。今商旅所求,虽有加倍之显利,然于一统之计,已有不赀之损,不如垦田益一亩之收也。夫农民之事田,自正月耕种,耘锄条桑,耕熯种麦,获刈筑场,十月乃毕。治廪系桥,运输租赋,除道理梁,墐涂室屋,以是终岁,无日不为农事也。今诸典农,各言“留者为行者宗田计,课其力,势不得不尔。不有所废,则当素有余力”。 臣愚以为不宜复以商事杂乱,专以农桑为务,于国计为便。
“明帝从之”[50]。这段史料可说明以下情况:第一,“诸典农各部吏民,末作治生,以要利入”的情况比较普遍,如系偶发事例,就不会引起专管屯田事务的大司农司马芝的不满和反对。第二,这些情况发生在黄初以来,与“专以农桑为业”的曹操时期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第三,屯田民外出从事商业等杂事,说明国家开始放松了对屯田民的控制。第四,“不有所废,则当素有余力”,即屯田事务中出现了剩余劳动力,这为他们从事农事以外的活动提供了条件。
其实,这样的事情不止发生于大司农所统领的民屯系统,普通百姓中也多有此事。就在泰始五年(269)正月癸巳,颁布了“敕戒郡国计吏、诸郡国守相令长,务尽地力,禁游食商贩”的诏令[51]。 这与司马芝的上奏就在同时,但他却只强调了典农部民,而不及普通民众,这一方面是因为他是典农系列的主管,所以格外注意其所属的动向。另一方面也因为普遍民众的这种行为是可以被允许,至少不属于违反制度的行为,而典农部民之所为却违反了只务农而不得从事其他杂事的规定;这种违规行为,恰恰说明这时对屯田民的管制正在松弛,这种松弛意味着屯田民开始“普通民众化”。这个变化开始发生的时间,是“黄初以来”。
募民屯田时,官府要有一定的优待政策,这种优待政策是否包括对他们的役的减免,不得而知,但这种优待是有时间性的。司马芝上奏的出现,使我们知道屯田民从黄初以来, 开始有一部分人脱离农业,从事商业等杂事,但并未影响农事,即诸典农所言“留者为行者宗田计,课其力,势不得不尔。不有所废,则当素有余力”。这部分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出现,说明迁徙而来进行屯田的最为艰苦的开垦时期已经过去,屯田民已经可以开始其正常的活动,这为官府减轻甚至取消给屯田民的优待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而在事实上已经出现的屯田民的“普通民众化”,使这种可能性逐渐变成为现实,于是,官府才开始要求屯田民像普通百姓一样,向官府服役。这恐怕是我们现在见到的关于屯田民的服役事例大多出现于文帝以后的原因。
不同民屯方式的并存,是不是也会导致军事化管理的民屯方式,向上述更能体现“募”的性质的民屯方式转变?对此,我们还不能提出有力的证据。但是,军事化管理的民屯方式是在特殊背景下开始的,随着曹魏对对北方统一的完成,局势的趋于稳定,一般的民屯方式才有可能被采取;同时,军事化管理的民屯方式也才有可能发生变化。司马芝的上奏是否也包括了这种转变后的情形,不能肯定,但以下两个现象似乎可以多少说明这种转变是发生了的。首先,自魏明帝以来,郡守大概已常兼管屯田事务[52]。 这种兼职的出现,说明从政府管理的角度看,以往那种治民与管理民屯截然分立的情况开始发生变化。其次,西晋傅玄所上便宜五事之中的第一事,谈到政府要改变与田兵的收成分割比例[53]。但军事化管理的民屯的分成比例与田兵是一样的,奏中却对这类屯田民只字不提。这是不是意味着这类民屯已经消失,即变成一般民屯呢?是不是至少也可以说明这类民屯在屯田中已不占重要地位了呢?我认为这是极可能的。
《晋书》中提到,“魏氏给公卿已下租牛客户数有差,自后小人惮役,多乐为之,贵势之门动有百数”[54]。这种史料经常被人用作证明曹魏屯田客流入私门的证据,但为什么特别指出流入私门的是军事化管理的屯田客,而不是其他的屯田客呢?当然,这未必能说明其中就没有后者,但至少可说明前者与后者的法律地位存在着差别;前者可用赏赐等途径合法地流入私门,因此也成为这类屯田客减少的一个原因。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军事化管理的屯田客到西晋初时已大为减少了。
至于孙吴的民屯,始终是以“募”的形式为主,所以我们在史料中很少见到像曹魏实行的那种军事化管理的民屯方式;其民屯的管理系统与治民系统未作明确划分,甚至就是合二为一的,因此《吏民田家莂》中负责登记、校核的官吏都是当地政府的官员,而不是屯田校尉等负责民屯的官员。
民屯实施得最为完备的是曹魏,最不具有代表性的也是曹魏;同时,这一完备的屯田制度前后也有变化。从前,囿于史料的限制,学者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把曹操所实施的许下屯田的军事化管理,当作贯彻始终的惟一不变的方式,当作三国时期的变遍方式。现在有《吏民田家莂》的刊布,弥补了过去我们不得而知的许多民屯细节,证实了在民屯所存在的多种方式,为我们重新正确理解有关这一问题的记载提供了条件。
总之,从屯田者的身份来看,屯田可分为军屯和民屯两大类;从屯田者的待遇来看,军屯又可分作且耕且战的战士屯田和专门从事耕作的田兵屯田;民屯也至少可分作军事化管理的强制性民屯和以募的形式组织的一般屯田。从前后演变的角度来看,强制性民屯实行于曹魏时,随着北方统一的完成,即向一般民屯转变;同时,整个民屯系统虽然与普通百姓分为两个系统(其中已有混合迹象),但其待遇却正逐渐“民众化”,开始向官府服役即其表现之一。
关于民屯的认识,学术界一直存在分歧。有些学者认为除军事化管理的民屯外,在中国古代史上还没有发现真正意义上的民屯;存在的只是官府将土地租给民众耕作,而这种方式只是官田出租,而不应视作民屯。有些学者虽然认为有民屯,但对什么样的垦作方式才属于民屯,也有不同的看法;比如将耕种者租税负担、对耕种者的管理方式或系统当作判断区分“官田出租”与“民屯”的标准[55]。 这就涉及一个最为要害的问题,即“什么是屯田”——我们认为,民屯本身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时代,或同一个时代的不同地区,组织屯田的具体方式有很大的差别,比如从管理系统来看,有的有单独的管理机构或系统,有的则是领民与屯田管理合二为一;从租税量上看,有的较轻,有的较重,等等。同是三国时期,魏与吴有很大差别,魏的不同地区,民屯方式也不尽相同;唐代与三国时的民屯又有不小的差异。因此,不宜以具体的方式作为统一的评判标准。但是,民屯之所以会成为民屯,又需要具备一些最基本的特点;这些最基本的特点有两条,一是组织垦种是政府行为,而不是民众自发的行为;二是具有一定的规模。这也正是官田出租与民屯的区别所在。官田出租的事,屡见不鲜,当然不宜将此视作屯田;但是,官府提供土地,采取相应的优待政策,并辅以强制手段,具有一定规模地组织民众迁至另一处进行耕作的做法,就不能简单地视之为官田出租。当然,就官府与耕种者的经济关系而言,二者是土地所有者与租佃者的关系(在这里,经济关系不能成为判断是不是民屯的标准)。《嘉禾吏民田家莂》所反映的正是这种耕种方式和经济关系。总之,对政府组织民众垦种这一现象而言,“民屯”与“官田出租”是审视这一现象的两个不同的角度,而不是非此即彼的定性。
三、民屯的废止与西晋的田制:关于中古田制演变的一些思考
西晋在平吴之后,颁布了包括占田、课田内容的户调式。关于占田、课田的内容,学界有过很多讨论。一种意见是把课田理解成包括在占田数之内,即课田有五十亩,另有超出课田之外的二十亩。另一种意见认为课田是在占田之外的田地,即五十亩是课田,另外的七十亩是占田。当然,两种不同的理解,导致了对民众所应向政府承担的租税负担也有不同的理解。同时,对占田、课田的亩数,我们也只是依据法令来说的,实际情况恐未必如此。但是,不管怎样理解,民众所拥有的田地分作两部分,当是不争的事实。从田制的角度来看,为什么要将田地分作两个部分呢?持劳役地租说的学者,当然可以将此追溯到井田制下的公田、私田的划分上,但是,井田制破坏时日已久,虽不时有人提出恢复井田,终究不过是说说而已,事实上是不可能做到的;况且,从历史承续发展的角度来看,两汉并没有这样的传统。西晋实行这种田制的直接渊源是什么?对田地作这样划分的意义何在(能说明什么)?为什么要在平吴之后才实行这种田制呢?——也许,把它放到汉晋之间田制演变的过程中,会有助于我们的理解。
西晋直接继承的是曹魏的制度。即以曹魏所实行的民屯而言,所屯之田属官府所有,从事屯田者由区别于普通民众的另一套系统来管辖,这就把田地和民众划分成了两大部分。但从田制的角度看,自汉以来就有公田与私田之别;曹魏实施屯田时,屯田属公田,非屯田者属私田,既渊源有自,又在情理之中。但西晋的占田、课田之分,绝非公田与私田之别。然而,正是屯田的私有化为我们理解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突破口。
从理论上说,屯田是最能保证耕者尽力垦种的一种方法,同时也是可以有效地限制土地兼并的一种方式。但在事实上却并非如此。在历史上,民屯始终不占屯田的主导,在施行时也是时断时续。究其原因,这种方式不利于调动耕者的积极性,影响着耕者对地力的维护与保持,进而影响到农业收成。西晋傅玄在其上疏中就提到这一点:
近魏初课田,不务多其顷亩,但务修其功力……自顷以来,日增田顷亩之课,而田兵益甚,功不能修理,至亩数斛已还,或不足以偿种。非与曩时异天地,横遇灾害也,其病正在于务多顷亩而功不修耳。[56]
由于收获量变得越来越少,才强迫田兵多加耕种,企图通过“多其顷亩”来增加收获;顷亩的多少可以作为量化要求的目标,而很难有一种方法能促使耕者都尽心竭力。民屯的田家,其待遇要高过屯田的田兵,但这样的类似于消极殆工的做法恐怕是共通的。
有鉴于此,魏晋之际,北方开始废弃民屯。咸熙元年(264)、泰始二年(266)先后两次颁布诏令,罢屯田官为郡县,以均政役。废止民屯,屯田民完全变成了普通民众,他们向国家所承担的赋役义务便自然与普通民众相一致了。与此相关,他们所耕种的这些原本属于国家的土地,即使没有作出变成私田的规定,实际上是承担与私田同样的租税;如此,则官府对这些土地所拥有的“所有权”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因此,民屯的废除,从田制的角度看,实际也就意味著作为公田的屯田的私有化。
但是,北方所明令废止的民屯,废止的是民屯的组织、管理,改变的是屯田民的身份、地位、待遇,而没有涉及对所屯之田的处理。加之当时地广人稀,需要督促民众垦种田地;而在当时人看来,政府拥有对土地的所有权,才能更有效地对耕种这些土地的田家进行督促[57],这也使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尚未提到议事日程。
西晋平吴之后,对屯田问题的处理再次凸显,即面临着如何处理孙吴境内的屯田。同时,北方对屯田的罢废,这部分田地虽然呈现私有化的倾向,但毕竟不是明确的法权意义上的改变;农民对田地的明确的私有,与事实上的耕种(拥有使用权)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而从上引傅玄的上疏,可知政府不仅没有因为拥有土地所有权而有效地督促田家耕作,相反,生产效率变得很低。于是,政府不得不采取措施,来解决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平吴之后,对孙吴屯田的处理,不仅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导火线,而且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资借鉴的方法。
《嘉禾吏民田家莂》所反映的孙吴的民屯中,用作屯田的田地属官府所有,但却被分成了两个部分,即常限田与余力田;而这两部分田地,对官府所承担的租税负担也不相同,即余力田为官府提供的租税、钱布负担比常限田要轻得多。上面我们已经分析,这种差别并非地力所致,这似乎说明官府对这两部分田地的所有权在认可程度上存在差别。换言之,余力田虽然也属官府,但官府一直没有将这部分田地视作与常限田一样的田地;从所有权的意义 上说,意味着官府在事实上放弃了或者不再追究自己对这部分土地所具有的完整的所有权,即这部分土地开始私有化。这个私有化的表现,就是租税量的不同。
西晋平吴后,要像处理北方的屯田一样来解决孙吴境内的屯田,而孙吴对民屯的管理方式显然与北方的民屯不尽相同,即官府明确放弃了自己对其中一部分田的所有权。这一方式为西晋政府处理颇为棘手的田地所有权问题提供了借鉴。于是,它借鉴孙吴将民屯之田分成两部分的方法,以占田、课田的方式,既彻底解决了田地所有权的问题,又调动了民众的积极性,有效促使其耕作力农;同时将官僚占田荫客合法化,并寓占于限,完成了对三国分治状态下的田制的改造和认定。
有意思的是,在均田制的逻辑下,也是把田地分作需要还授和不需要还授两类。从理论上说,民户对永业田可以永远使用,对口分田则只是临时的有条件的使用,一旦丁口情况发生变化,田地即应归还官府。实施均田制的一个理论前提,是官府对田地具有所有权;孙吴的民屯,官府对田家所屯之田,更是事实上拥有所有权,而不仅是理论前提。
更有意思的是,将土地分作两个部分的做法,都是在官府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背景下出现的,此其一。其次,相对于份额较大的部分而言,份额较小的部分,或者其所承担的租赋数量较小(如孙吴的余力田),或者耕者对它的使用更为固定(如均田制下的不必还授的部分)。第三,从对份额较小的田地占有情况来看,孙吴时,拥有余力田的田家在所有田家中大约占到一成上下[58];到均田制时,所有人都应当拥有不必还授的田地。这说明对土地的二分,是对官府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变通;在均田制下,不必还授的土地的存在,更是直接体现为维护原本即属私有的土地所有权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因此,份额较小的这部分土地,具有私有化的迹象,甚至就是私有性质。
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对官府而言,还是对民户而言,对土地的所有权都具有不完整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也使这种田制具有过渡性。过去我们更多是从井田制上去追寻田制的渊源;其实,北魏田制的“设计者”,对西晋情况的了解,应该要远远超过对井田制的了解。
关于中国古代土地所有制的问题,过去学术界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大致而言,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是土地国家制,一种认为是私有制。
古代中国的法权观念与西方的法权观念有相当大的差别,这一方面表现为国家的强制力更大,可以用强制手段将本属个人私有的土地予以剥夺(这类例子举不胜举,最著名者如八旗圈地);这还不考虑死绝户或无主荒地之归国有,也不考虑所谓抄家是否合理。另一方面,又存在着将国家土地(称作官地或公地)私有化的情况;这也不考虑个人之间存在的土地所有权的含混乃至转移,如所谓永佃权的问题等。这就使这一问题变得异常复杂。我们只有因时、因地、因情而进行具体的研究,才可能对这一问题有一具体的认识和理解;对它进行泛泛的定性的论说,不仅使复杂问题简单化,同时也对我们认识问题毫无帮助。因此,我们不仅要注意公田、私田的划分,还要注意二者之间的转化。汉晋间屯田制的变化,正为我们提供了私田公田化和公田私有化的例证 [59]当然,在田地官有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私有化的田地和完全属官府所有的田地的划分,而且这部分私有化的田地,又一定会成为整个田地私有化的先声或契机。可以说,虽然存在土地官有、私有的并立或转化,但从总的趋势上说,主流却是官地的私有化和田地私有的维持。这或许是农业社会中,农业耕作得以持续发展的一个前提。
附记:本文提交历史研究所学刊后,承林甘泉先生审阅。他对“二年常限田”和“余力田”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认为:
“二年常限田”与“余力田”的区别是一个重要问题,作者认为“二年常限是指以二年为周期,进行轮耕或休耕的田地”,休耕之说可从,但“常限”何解仍未说明。把 “常限”与“余力”联系起来考虑,似可认为,募民屯田,田家授田有固定配额,故曰 “常限”。在配额之外,如有余力,可申请多领地种,这部分土地就是“余力田”。“常限田”是封建国家按劳动力平均所能负担的耕地亩数分配的,是民屯必须保证的基本收入,所以税(租)米亩纳一斛二斗,“余力田”是屯田民已尽了耕种配额土地之外领种的土地,所征收租(税)米当然不能与“常限田”一样,而是要轻得多(亩四斗左右),这样对屯田民才有刺激、鼓励的作用。文中引司马芝奏书、曹魏诸典农各言“留者为行者宗田计,课其力,势不得不尔。不有所废,则当素有余力”,似对理解孙吴民屯“常限田”与“余力田”之分可有所启发。
林先生的看法对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这一问题有很大启发,现征得林先生的同意,予以刊出,并谨致谢意。
另,本文草成,曾在历史所青年史学沙龙“中古史研讨会”和北京大学中国古代史研究中心罗新主持的“吴简研讨班”上讨论,是正颇多,特此致谢。
注释:
1. 《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北京,文物出版社,1999年。
2. 如邱东联《长沙走马楼佃田租税简的初步研究》(《江汉考古》1998年4期)就明确说:“无论‘常限田’,抑或‘余力田’,其所有权归官府,即国家所有制,佃户则只有使用权。”(76页)按,虽然是官田,但简中出现的佃家的“佃”,应当理解成“耕作”;因此又作“田家”。这种理解与这一时期的文献中所涉及的“佃”的意义完全相合。
3. 《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解题》:“这是嘉禾四年长沙郡临湘侯国(县)田户曹官吏制作的一种莂券,莂券记录了居住在当地的州郡县小吏与百姓佃租官家田地的块数、亩数,当年受旱与正常收获的田亩数,按照规定缴纳米、布、钱的数目及付给仓、库的官吏的姓名与时间。”“《嘉禾吏民田家莂》,提供了关于孙吴时佃田与赋税制度的重要资料。嘉禾四年,田家向官府佃租的田地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二年常限’,一种是‘余力田’。”见《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上册7l页。另参上引邱东联文。
4.高敏《论〈吏民田家莂〉的契约与凭证二重性及其意义》(《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4期)对此进行了修正,认为它既是土地租佃的契约,又是缴纳租税后的证明和收据。但这种修正,对我们认识这批简,意义似乎并不大,因为契约本身就应具有凭据的作用。宋少华《长沙三国吴简保护整理与研究的新进展》(2001年长沙简牍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提出,应把它视作核点账簿。案,它们能起到核点账簿的作用是肯定的,但似不能将它们视作核点账簿;一方面,核点账簿似乎不必使用“莂”这种文书,同时,契约本身就具有核点的作用。因此这一提法对我们认识这批简恐怕也不会有实质性的启发。
5.上引邱东联文认为:“孙吴的田租高达三分之二,即六成多。”(77页)这个比例是作者根据汉代的亩产量与吴简中所记吏民缴纳的数量进行比较得出的。但是,孙吴当时使用的容器是“吴平斛”,如“领二年邮卒田六顷五十亩,限米二斛,合为吴平斛一千三百斛〔5—1635〕”;“领二年四家卫士田七十五亩,亩收限米二斛,合为吴平斛米一百五十斛〔5—1669〕”(见王素、宋少华、罗新《长沙走马楼简牍整理的新收获》所引,《文物》1999年5期,38页)。“出仓吏黄讳、潘虑所领嘉禾元年税吴平斛米十三斛四斗四升为禀斛米十四斛被”〔2322〕(见上引宋少华《长沙三国吴简保护整理与研究的新进展》)吴平斛与汉代所使用的容器存在着怎样的关系,目前尚不得其详;所用容器既然不同,斛数之间的比较就没有意义。
6. 《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附录三。
7.蒋福亚:《〈嘉禾吏民田家莂〉中的“余力田”》“表四”,《庆祝何兹全先生九十岁论文集》,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
8. 《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解题》,《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上册165页。
9.吴增仅撰、杨守敬补正《三国郡县表附考证》卷八,《二十五史补编》本,北京,中华书局,1991年,3册2951—2954页。谭其骧主编《中国历史地图集》,北京,地图出版社,1982年,3册28—29页、53—54页。
10. 《晋书·地理志下》,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1982年,457页。
11. 《晋书·职官志》,746页。
12.上引邱东联文已指出:“这批券书直接地反映了文献中记载的孙吴政权实行民屯制情况。”但作者对此不仅未加论列,相反,从作者对田制的解说、对赋税的理解上,可以看出他并没有把它当作屯田制来看待,而是混同于一般的租佃。
13.关于三国时期屯田的一般情况,可参张泽咸《中国屯垦史》(中册)第一章,北京,农业出版社,1990年。
14. 《三国志·魏书·司马朗传》,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467—468页。
15.上引王素、宋少华、罗新文所引〔5—1669〕号简:“领二年四家卫士田七十五亩,亩收限米二斛合为吴平斛米一百五十斛。”(《文物》1999年5期,31页)据此,可知从官府得地称“领”。
16. 《三国志·魏书·司马芝传》,389页。
17. 《晋书·傅玄传》,1321页。
18.段玉裁:《说文解字注》,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经韵楼本,1981年,307页。
19.段玉裁:《说文解字注》,481页。
20. 《晋书·食货志》,791页。
21. 《晋书·食货志》,788—789页。
22. 《唐开元廿五年令·田令》(戴建国《唐〈开元二十五年令·田令〉研究》,《历史研究》2000年2期)“因旧文以新制参定”之第7条,将田地分作陆田(桑、柘、县〔丝?〕、绢等目)、稻田、麦田(37页)。“右令不行”之第39条关于“诸屯田应用牛之处”,规定“土软之处,每地一顷五十亩配牛一头,强硬之处,一顷二十亩配牛一头……其营稻田之所,每地八十亩配牛一头”(39页)。参《通典·食货二·屯田》(北京,中华书局影印十通本,1984年),19页。另《通典·食货二·田制下》所载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中,有“诸职分陆田限三月三十日,稻田限四月三十日以前上者,并入后人,以后上者入前人;其麦田以九月三十日为限。”(16页)编校按,戴文所引田令,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前一条系“宋7条”(254页),后一条系“唐39条”(262页)。录文微有异同,如宋7条,“县”,戴氏疑为“丝”之误,校证者疑为“緜”之误。
23. 《晋书·傅玄传》,1321页。
24. 《晋书·食货志》,787页。
25.参《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解题》,见《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上册7l页。
26.上引邱东联文,77页。
27. “东乡劝农掾殷连被书条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纪为簿”〔J22—2543〕、“广成乡劝农掾区光被书条列州吏父兄子弟伙处人名年纪为簿”(图三五),见《长沙走马楼二十二号井发掘报告》第三节,《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上册32页。
28.租米、税米并非每简均予注明,但从有注明者,可知其名称之异。如四·五八七简,常限熟田二亩,共需纳米二斛四斗;余力熟田五亩,亩纳米四斗五升六合,斛加五斗,共需纳米廿一斛七斗二升六合。“其二斛四斗税米,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付仓吏郑黑毕,其廿一斛七斗二升六合租米,四年十一月九日付仓吏郑黑毕。”
29.高敏《〈嘉禾吏民田家莂〉中所见“余力田”、“常限”田等名称的涵义试析》认为“二年常限田”是指“固定按亩收取的税额二年不变”(104页)。按,税额是契约订定的一项重要内容,税额变化,也就意味着契约的变化。因此,作者反对将二年常限理解成租佃田地的时间,就失去了意义。
30.吴荣曾在为2001年长沙简牍国际研讨会提交的会议论文《孙吴佃田制中的租赋间题》中,首先提出了二年常限是耕作二年,进行轮休之说,并引《居延新简》E.P.T 51:119“北地泥阳长宁里任二年田一顷七亩,租廿四石”为证。但此后他又对该文进行修订,并在罗新主持的吴简研讨班上作报告时,表示要放弃这一说法。
31.见上引王素、宋少华、罗新文,《文物》1999年5期,38页。
32. 关于江淮水田用火耕水耨的方法进行耕作,需要休耕的问题,西嶋定生有详细的研究,参其《中国经济史研究》(冯佐哲译,北京,农业出版社,1984年)第一部第四章。他认为当时水田采用“刀耕火耨”的办法,就是要进行一年休闲的直播式耕种;当然,“一年休闲”与吴简中的“二年田”含义是否相同,还需要再进行深入研究,但“二年常限”是指轮耕,当无大误。
33. 参王子今《试释走马楼简“余力田”与“余力火种田”》,未刊。
34. 《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解题》;“余力田,大概是田家‘行有余力’而自行开垦的荒地,文书中多写作‘余力火种田’。”(《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上册71页)另参上引邱东联文,75页。蒋福亚对此观点进行了详细论证.并对高敏将余力田视作对吏的优待的看法进行了有说服力的驳正,见其《〈嘉禾吏民田家莂〉中的余力田》。
35.唐长孺《〈晋书·赵至传〉中所见的曹魏士家制度》(《魏晋南北朝史论丛》,北京,三联书店,1955年)推测“居于河南郡缑氏县的士家也是田兵”,将士家与田兵联系了起来(33页)。黄惠贤《试论曹魏西晋时期军屯的两种类型》(《武汉大学学报》1980年4期)则进一步对此进行了论证。
36.如张泽咸《中国屯垦史》(中册)第一章第四节中说:“魏、吴国内都设有民屯,蜀汉却始终无此踪迹。”(40页)第三节中说:“孙吴时,屯兵、屯民如何组织生产。记载不很明确。”(23页)
37.所谓“各地”只是泛言,其实曹魏的民屯有地区性,并非在其统治境内均有民屯。参柳春藩《关于曹魏屯田的规模问题》,《秦汉魏晋经济制度研究》,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
38. 《三国志·魏书·袁涣传》,334页。
39. 《三国志·卫觊传》,610—611页。
40.还民的赋役负担可能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得到减免,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中也有他们的记录,参看孟彦弘《释“还民”》,《历史研究》2001年第4期(见本书)。
41. 《晋书·傅玄传》,1322页。
42. 《晋书·食货志》,792页。
43. 《后汉书集解》卷三,北京,中华书局影印虚受堂本,1984年,上册80页,。
44.唐长孺《西晋田制试释》“曹魏屯田制度的意义及其破坏”一节,特别谈到了“当时屯田户可免兵役”,《魏晋南北朝史论丛》4l一42页及4l页注〔l〕。
45.参高敏《关于曹魏屯田制的几个问题》第三节“关于曹魏屯田制下的屯田民有无徭役、兵役问题”,《魏晋南北朝经济史探讨》,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张泽咸《中国屯垦史》(中册)第一章第二节。
46.直到西晋泰始年间,才有人提出要改变田兵与官府的分成比例。《晋书·傅玄传》载,其时发生水旱之灾,傅玄上便宜五事,其中第一事曰:“耕夫务多种而耕暵不熟,徒丧功力而不收。又旧兵持官牛者,官得六分,士得四分;自持私牛者,与官中分,施行来久,众心安之。今一朝减持官牛者,官得八分,士得二分;持私牛及无牛者,官得七分,士得三分,人失其所,必不欢乐。臣愚以为宜佃兵持官牛者与四分,持私牛与官中分,则天下兵作欢然悦乐,爱惜成谷,无有损弃之忧。”(1321页)
47.参唐长孺《<晋书·赵至傅>所见的魏晋士家制度》。当然,制度是一回事,实际情形又是一回事,田兵也屡被征发出征,参前引黄惠贤文。
48.唐长孺:《西晋田制试释》,《魏晋南北朝史论丛》,4l—42页。
49.高敏:《关于曹魏屯田制的几个问题》,《魏晋南北朝社会经济史探讨》,45页。
50. 《三国志·魏书·司马芝传》,388—389页。
51. 《晋书·食货志》,786页。
52. 张泽咸:《中国屯垦史》(中册), 12页。
53. 《晋书·傅玄传》,1321页。
54. 《晋书·外戚·王恂传》,2412页。
55. 高敏《〈晋书·傅玄传〉中所见军屯制度辨析》(《信阳师范学院学报》1984年3期)对屯田,特别是对“民屯”总结了几条标准。柳春藩《西汉徙民实边屯田说质疑》(《汉魏晋经济制度研究》)据此标准,认为西汉徙民实边不属民屯。
56. 《晋书·傅玄傅》,1321—1322页。“课田”在西晋的田制中无疑是一个专称,但有学者认为此处提到的“近魏初课田”之“课田”已是专称,换言之,在曹魏时出现的“课田”即是专称。这一看法似欠妥。参高志欣《西晋课田考释》(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魏晋南北朝隋唐史研究室编《魏晋隋唐史论集》第l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郑欣《曹魏屯田制度研究》(《魏晋南北朝史探索》,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9年)。
57. 关于这一点,唐长孺《西晋田制试释》第二节“占田与课田的解释”有很好的分析,可参看。
58.根据蒋福亚的统计,在嘉禾吏民田家莂中,“嘉禾四年租佃亩积及其租佃名称较为清楚的约614户,其中81户租佃余力田。”(上引文,第246页)有余力田的田家占整个田家的13%。嘉禾五年有余力田的田家有114户(第247页),除去残简及均为旱田和亩收五斗八升这一特别情况,总的户数为1155户,有余力田的田家在全部田家中占到近9%。从田地占有的实际情况看,嘉禾四年余力田在全部田中占近9%(见该文“表二”,第248页),嘉禾五年的比例则是2%强。
59.柳春藩《论汉代“公田”的“假税”》(《秦汉魏晋经济制度研究》)已指出在汉代“假民公田”中,存在政府给予百姓田地的情况。高敏《论汉代“假民公田”制的两种类型》(《秦汉史探讨》,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又明确将此称为“授田型的‘假民公田’”。汉晋间将作为公田的屯田予以私有化,可谓渊源有自。
(原刊《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学刊》第2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后收入其《出土文献与汉唐典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