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人类关于法治的经典概念,是由古代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322)提出的。亚氏在对希腊城邦国家的政治法律实践进行总结和提炼的基础上,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这一概念,基本上把法治的两个内涵都揭示出来了,所以成为后世各国都认可的法治的经典定义。
但是,从亚氏提出法治之定义,至今已经过去了近2500年,西方社会的法治也仍然没有完全实现,每一个国家都有着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英国是世界上最早进入法治的国家,800年前就颁布了著名的《大宪章》(Great Charter),过了40年即1265年又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个议会,但直至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在讨论惩罚纳粹战犯时,丘吉尔(W.L.S.Churchill,1874—1965)首相还坚持抓住德国战犯无须审判、马上处决的违反法治的主张。美国是1776年《独立宣言》和世界上第一部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的诞生地,但直到今天仍然未能处理好对构建法治社会极为重要的种族平等问题。德国于19世纪末在历史上第一个提出了“法治国家”(Rechtsstaat)的概念,但不到50年,却出现了全面破坏法治、实施惨绝人寰之暴行的纳粹法西斯政权。
在中国,早在公元前7世纪以后,就有管仲(?—公元前645年)、子产(?—公元前522年)、吴起(?—公元前381年)、商鞅(约公元前390—前338年)和韩非(公元前280—前233年)等一批被后世称为法家学派,出来鼓吹法治的理论。他们认为,实行法治,首先必须“以法为本”;其次必须严格依法,“事断于法”。为了让法治能够实现,必须将法律公开,坚持法无等级,坚持重刑,“壹法”、“一尊”,“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2]这些言论,从形式上看,与古代西方和现代法治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应该说,在历史上能这么早就提出这样系统的法治理论,商鞅等人还将其付诸实践,使秦国迅速崛起,建立起了一统天下的中华帝国,在东方社会,也就是中国一个国家,这是非常不容易的。
但中国早期的法治,并没有能够施行多久,至汉代以后,就开始慢慢消亡。一方面,法家学派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本身存在着巨大的缺陷,如法家所讲的法,是君主的法,是君主专制权力的延伸,法的内涵主要是刑,也不分良法和恶法,并与“术”、“势”相结合。因此,这样一种法治,虽然可以成为历代王朝强化君主专制统治的理论基础,但它太过于暴力,太过于直率,连最高统治者都感觉不能作为主要的治国理念。因此,从西汉武帝开始,法治就被儒家思想所收服,成为统治阶级外儒内法、德主刑辅治国方略中的辅助手段。另一方面,在中国君主集权统治的传统下,人治是治理国家的主要方式,法律虚无主义极为盛行。在这样的氛围下,唐宋以后,法也不再提了(因为中国古代“法”字中,包含“讲平等”、“讲规范”的意蕴),大量出现的就是律(服从)、刑(惩罚)。再后来,明清以后统治阶级连律和刑也常常羞于提了,认为律和刑是“不祥之物”,带有“肃杀”的味道。[3]直到清末编写《四库全书》时,在收录的3503种图书中,政法类仅收2部,存目仅收5部,主持编纂的纪昀也感叹:“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4]
因此,从整个人类法律文明史角度来看,每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道路都不平凡,并不能一蹴而就。即使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其法治的形成、发展、成熟和完善也都经历了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历史,甚至到今天为止,有许多法治的核心问题仍然需要继续探索和实践。本专栏拟围绕“法治是一个艰辛的、漫长的历程”这一主题,进一步就俄罗斯18世纪初至19世纪中叶的法典编纂,美国言论自由确立过程中丹尼斯案和布兰登伯格案的审判,以及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48条“紧急状态条款”的变迁进行阐述,以对世界各主要国家法治的发展道路做一个学理分析,来进一步探求其中蕴含着的若干规律。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参阅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9页。
[3][明]王肯堂:《律例笺释》,序,引自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290页。
[4][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1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