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勤华 张顺:从“民惟邦本”到“以人民为中心”

——中国传统“民本”理念的法理设定及当代传承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352 次 更新时间:2022-12-08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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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勤华 (进入专栏)   张顺  


摘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它既是中国共产党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本质特征的深刻认识和精确把握,也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之“人民性”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中国古代“民本思想”的传承与创新,尤其是吸收了如“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援法断罪”“重惜民命”等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的精华,而且在此基础上予以时代内涵,由此构成了新时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核心是全体人民共同参与,它以人民为主体,在继承和发展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的基础上,汲取其他国家的优秀文明成果,在社会主义实践中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自信。

关键词:民本思想;法理设定;以人民为中心


“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终极目标。该命题的提出,既是以习近平为核心的新一代中国共产党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本质特征的深刻认识和精确把握,也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之“人民性”的继受,更是对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中法理设定与实践的传承与创新。

一、中国古代民本思想的起源及其设定

民本思想,就是“以民为本”,主要指中国古代一些有作为的君主、贤臣,在治国理政的活动中,为维护和巩固其统治而提出的一种执政观(统治观),一般表现为“重民”“敬民”“爱民”“惠民”“安民”“恤民”等。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一直受到学术界的关注。21世纪以后,从政治学、历史学、经济学和社会学视角探索、研究中国古代民本思想的成果进一步增加,但从法理视角予以梳理、分析和研究的成果尚不多。因此,从法理学角度,对民本思想的起源及基本内涵做一些梳理,以明了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与当代中国“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在制度层面上的传承关系很有意义。

(一)民本思想的起源

《尚书·泰誓》在记载夏王朝时代的史迹时指出:“惟天地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亶聪明,作元后,元后作民父母。”表达了统治者应“敬民”“爱民”“惠民”,想要维持政权的长久稳定,必须以人民为本。至商王朝建立,成汤终于确立了“民惟邦本”的理念。周人从夏、商两代兴亡的历史经验中总结出了“天命靡常”的王权转移理论,又进一步萌发出以“明德保民”为主旨的民本思想,并以此为基点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模式,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西周“德”观念的发展,反映了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民本主义倾向。周公所倡导的“德”治,基本上以“民”作为整个思想系统的落脚点。在周公等人的观念中,“民意”被视为“天意”,统治者想要自己的政权长治久安,就必须重视民意。如同中国近代梁启超所言,中国上古时代,人们已经知道民意的重要,必须尊重民意,只是如何将民意贯彻落实,予以实现,则未予重视,还没有对其做出研究。因此,在执政实践中,如果违反了民意,除了迫使人民群众“揭竿而起”进行起义之外,在平时尚无有力的制裁之法。就这一点而言,“德”的观念就是沟通君主和民众的一个中介,缓和而不是激化彼此的冲突和矛盾,它的出现,使得重民思想开始有了可操作的可能。

从中国古代政治法律思想的发展变迁中,我们可以得知,民本思想在春秋战国之际逐渐明晰,至秦汉时期得以成型,至隋唐达到鼎盛。而对春秋战国时期各派思想家在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之确立上的贡献,得到了许多学者的高度评价。

(二)民本思想之法理观的确定

民本思想,内容虽然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个层面,但作为统治者的一种执政观,即使在中国古代“人治”的政治生态下,主要内容也是指向制度层面的运作。换言之,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在制定、执行、实施律法的过程中,关心不关心民众的根本利益,重视不重视民众的各项诉求,能否协调、处理好“君(国)与民”“官与民”的关系,是维护、巩固其统治(包括确保自己统治的合法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此,民本思想之法理观,就是统治者在治国理政时如何通过制度处理好民生、民权、民意等的指导思想,它涉及的是一种治理国家的法理设定(计),或者是法律架构以及相应的各项具体措施。春秋战国时期民本思想之法理观的确定,一方面是汲取了春秋以前以“德”为核心的民本思想。另一方面,也凝聚了诸多学派关于“重民”“惠民”“敬民”“爱民”“富民”等思想精华。

首先,是儒家的民本思想法理观。儒家在国家治理的法理架构上,坚持将民本和君本兼顾,“德治”和“仁政”一体推进,大力宣扬为民谋利。首先,儒家站在治国理政之高度,来理解“德”的政治内涵,认为“得民心”“顺民意”是维护政权稳定的基本路径;其次,儒家认为“德”的政治目的,最终是为了施行“仁政”,它们既是使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石,也是区分“仁君”和“暴君”的准绳。而要使“德”“仁政”得到贯彻落实,必须以“安民富民”“先教后刑”“以德去刑”“德刑并用”等一系列法理措施来予以保障。再次,儒家强调“得天下有道:得其民,斯得天下矣;得其民有道:得其心,斯得民矣;得其心有道:所欲与之聚之,所恶勿施,尔也。”统治者抓住民之所欲与所恶至关重要,从而表述了“得民心”“顺民意”这一民本思想。

其次,与儒家同时代,以老庄为代表的道家学派的民本思想法理观。它将人作为主体、手段和目的,强调对人的关怀和尊重。道家主张贱为贵本,下为高基。王的地位虽然至高至贵,但这种高贵要以下民作为基础。在现实的政治法律关系中,君居于雄、刚、强、先的方面,民居于雌、柔、弱、后的方面。但这种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天下之至柔,驰骋天下之至坚”。君居于高贵地位,就要有自知之明,懂得柔弱胜刚强的道理,不可片面依侍雄、刚、强、先。君主盲目自恃高贵,是取败之道,尤其是立法、司法都不得扰民,要简约顺心。

是故道家认为,君主应以谦虚的态度对待下民,争取民众的拥护和辅助。《庄子·在宥》指出,民虽然地位卑微,但统治者不能不依顺。“故君子不得已而临莅天下,莫若无为。无为也而后安其性命之情。故贵以身于为天下,则可以托天下;爱以身于为天下,则可以寄天下”。所以,老子提出: “圣人无常心,以百姓心为心。”告诫为政者治理国家的关键在于察民情、顺民意。而争取民意的手段有两条,一是成全民之所欲,二是除去民之所恶。老庄针对当时统治者严刑重敛和穷兵黩武的状况,提出了“薄赋敛”“去刑罚”“止战争”等爱民治国的政治法律措施,与儒家民本思想法理观的内容基本一致。

再次,是墨家的民本思想法理观。早期墨家脱胎于儒家,其节俭观、选贤观、民本思想等都是儒、墨交融之产物。墨家学说立足于平民立场,蕴含着丰富的民本思想。在其治国理政的法理架构中,其“节用”主张表现为崇尚节俭,体现了对民力的保护;“尚贤”主张表达了贤人治国的要求,体现了对民智的重视;“非攻”主张明确反对攻伐之战,体现了对民命的珍惜。墨子提出“兼相爱,交相利”的思想,以及贯穿于《墨子》全书关于爱民、利民、为民争法律地位的一系列论述,构成了墨子民本思想的特色。

在一般人的印象中,法家主张“弱民”“贫民”“愚民”,但这只是法家思想的一部分。法家中的商鞅、韩非等强调,为了巩固君主的权力,必须要让民众愚昧、贫弱。但法家学派中的管仲、李悝等,则不仅仅主张法治,而且为了实施好法治,必须提升国家的经济实力,让民众过上富裕的生活。即使商鞅和韩非,在许多场合,也说过为了治理好国家,必须重视“民本”。换言之,法家的“民本”思想,从逻辑上说,并不像儒家那样具有价值论内涵,而是与有利于君主统治,维护国家利益,强化国家本位相适应的功利主义(实用主义、效果主义)民本观。

二、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之法理设定的实践

中国古代民本思想,深刻地影响了中国古代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而贯穿于这各个方面的法律之制度设计与制度实施,受到民本思想的影响更为突出。

(一)民本思想法理设定之逻辑架构

在中国古代特定的农耕经济和家国一体之宗法社会中产生并发生影响的民本思想,带有中华帝国特有的体制和机制之烙印。即历代统治者及其附属政治精英,在设计治国理政的法律架构时,第一位要考虑的是如何维护、巩固、支撑皇权的统治,保障统治阶层利益的最大化,民众作为统治的客体,并不是他们关注以及想维护的重点。但是民本思想萌芽、起源和发展的历程,以及历代王朝丧失民心最终丢掉政权的历史教训,又让他们意识到任何个人和集团,无论是要夺取政权,还是维持政权,不管是打天下,还是治理天下,都必须“得民心”“顺民意”。这里的“民”,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庶人,指黎民百姓;二是指皇权之外的所有阶层和群体,在这个意义上,“民”实际上是“君”统治下的臣民。

但是,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之内在本质(属性),又是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和悖论,即一方面,某集团想夺取天下和治理天下,必须要“得民心”“顺民意”。而另一方面,民众的根本利益和皇权以及最高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又是冲突和对立的。即为了“得民心”“顺民意”,统治者对人民必须要好,但这种好的最高境界,也只能局限在“敬民”“重民”“爱民”“惠民”“富民”等层次上,而不可能将政权与民分享。在法理架构上,更不可能让民众成为政权的核心。那么,既然要对百姓好,又不能让其分享国家权力(皇权),结果只能是,(在最理想、最好的程度上)这种对民众的好,只能局限于客体意义上的、恩赐性质上的、工具属性上的对民众的“重视”“保护”和“恩惠”。然而,由于已经排除了政治(不能让民众参与国家的领导和管理)等施恩范围,剩下的就是经济领域和法律生活之领域了。

在经济领域,中国古代社会比较稳定的常态,是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农户(包括佃农)除了为国家缴纳和承担税赋劳役等之外,除非遇到天灾人祸要饿死人时,几乎不会与国家政权发生联系。法律领域的情况更加特殊。由于“民”被排除出了行政的主体范围,他们平时也不会和官府(执法机关)发生关联,除非发生了恶性事件,官府为维护统治的稳定必须追究责任,“民”才能进入官府的视野。

(二)民本思想法理设定之实践

因此,在上述前提条件下,民本思想的法理设定和架构,即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来取得“民心”的范围就非常狭小了。一般就局限于两个领域,一是当民众遇到天灾人祸时国家从经济层面上给予救济,如灾后的“轻徭薄赋”等等,以体现国家的“重民”“保民”“惠民”“爱民”的态度。二是国家在立法和司法政策上施行的“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援法断罪”“重惜民命”“矜恤老幼”“宽宥残疾”“存留养亲”“免死承祀”等制度和政策。

1. 轻徭薄赋,与民休息。

“轻徭薄赋”立法政策的出现往往是统治者意识到要使社会发展,则必须使农民的经济、政治状况有所改善,避免施加过于繁重的徭役赋税加重农民的负担,而采取“与民休息”的立法政策恢复和发展经济、巩固新生的政权。历史上各个王朝刚刚建立时多是如此。赋税是封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也是直接关系国计民生的基本国策。因此,统治者认识到,保障民有恒产,坚持以民为本,采用薄其税敛、不违农时的原则,满足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运作,是推进民本思想的根本办法。

汉代的赋税制度就非常周密、柔和及人性化。西汉初年,田租剥削是“什五而税一”或“三十而税一”,战争较少,规模不大,公共工程以及宫殿修筑活动也较少,因而除征收法定的徭役外,极少额外征收赋税,与秦王朝横征暴敛形成了鲜明对比。司马迁在《史记·律书》中将之描绘为“故百姓无内外之徭,得息肩于田亩,天下殷富,粟至十余钱,鸣鸡吠狗,烟火万里,可谓和乐者乎!”事实上,除以汉为典型的封建朝代外,多数有作为的皇帝都有轻徭薄赋的民本意识,但在表现形式上又因各代情况不一而有所不同。甚至唐律中的“占田过限”罪规定,不管是各级贵族,还是平民百姓,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占有土地,超过限额就构成“占田过限”罪。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宽闲之处者,不坐。

上述唐律的规定,既照顾了贵族的各个等级,也保护了普通百姓,既保障了国有土地,也保护了合法的私人土地。而且还比较灵活,即土地“宽闲之处”,占田过限法律不予追究。事实上,历代法律都极其注意打击官吏非法占田。自秦朝起,迁徙豪富就成为抑制土地兼并的一大手段。汉武帝时,曾“徙郡国豪杰及訾三百万以上于茂陵”,强制豪强迁徙,收并其土地分给农民,不仅有利于巩固统治,还能促进国家安定。《 唐律》规定“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迁徙豪富,抑制官吏兼并土地,不仅有利于民,还能提高普通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上述立法政策体现了经过农民起义、农民战争“洗礼”之后的历代开国皇帝之强烈的民本意识。

2. 德主刑辅,明刑弼教。

“明德慎罚”“敬天保民”是由周王朝初期的统治者提出的。周公吸取了殷商“不敬厥德,乃早坠厥命”的历史教训,亲眼目睹了民众在政权更替中展现的巨大力量,认识到单靠神权思想和重刑镇压无法实现长治久安,要使天下归心则必须对民众施以道德教化,重视民生、安抚民心,让民众各安其宅,各田其田,毋故毋私,惟仁之亲,实现保民,才可能受天永命。因此,周公呼吁统治者自身崇德,施行德政,并将德治落实到国家政策的各个方面。这一思想自西周形成以后历代传承不衰,封建法制也在这一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一系列制度规范。三宥、三赦就是这方面的代表。三宥在西周时期就已实行,“壹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此乃三宥。不识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危害对象、危害结果,并不了解或了解不全面。而过失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出乎于行为人的意料。西周时期的法律规定,对于因“不识”“过失”和“遗忘”所导致的犯罪予以宽宥。“ 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此乃三赦。幼弱是指未满八岁的孩童,老旄是指八十岁以上的老人,蠢愚是指智力不健全、精神不正常者,对于这三类人犯罪,西周法律予以赦免,不予追究。三赦轻于三宥,理由在于“夫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 故虽犯罪,赦之亦无大碍。它如幼弱、蠢愚,亦如之。”同时,“三赦之法”还适用于犯盗贼的老幼。这一司法制度对于对“老旄”“幼弱”犯罪的赦免和“过失”“不识”的宽宥,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本主义精神,具有相当程度的德政教化意义,故为后世所承袭。如汉诏书中就多见有“三赦”之法。

3. 援法断罪,重惜民命。

“援法而治”是法家的主要观点,经过管仲、商鞅和韩非等人的努力,至战国时代形成了通过制度治理国家的思路。它要求使民知之法,则吏不敢以非法遇民,从而实现保护民众权益的目的,实现法律立公弃私的价值。秦汉以后,尤其是在魏晋南北朝立法学进步的基础上。至隋唐,终于结出果实。唐律规定,断罪必须引用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标志着中国古代“罪刑法定”原则的正式确立,体现了法的权威,防止了司法官擅断。

同时,在重惜民命的大环境下,刑罚制度也作出了一系列改革。汉初统治者在总结秦亡教训的基础上,意识到暴政虐民、严刑竣罚只会导致民生积怨,因此提出了“约法省刑”“惟刑之恤”的恤刑思想,对于缓和阶级矛盾、维护政权统治起到了重要作用。到汉文帝时,更发生了废除肉刑、改革刑制的重要历史事件。汉文帝废肉刑(公元前167年),是中国封建法制开始由奴隶制肉刑向封建制五刑转向的开始,这一过渡的时间十分漫长,经历了两汉、魏、晋、南北朝等十多个朝代,前后达七百四十余年,直到隋文帝开皇元年(公元581年)《开皇律》的颁行,才使得笞、杖、徒、流、死的封建制五刑在法律上得到了正式确立。

除刑罚体制改革以外,汉以后,在审判制度、复查制度上也多有重视“民本”的体现。这方面最为典型的就是死刑的“三复奏”“五复奏”制度。死刑复核制度萌芽于汉代,汉以前的刑法中虽然也存在“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等原则,但并未形成定制。直至汉武帝时,御史暴胜之等“奏杀二千石,诛千石以下”,才正式萌发了死刑复奏制度的种子。魏晋南北朝时期,死刑核准权正式收归中央所有,并强调,如有违反,“以杀人论”。至隋,“三复奏”定制正式形成。

唐王朝建立以后,又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将地方死刑案件和京师死刑案件分为“三复奏”和“五复奏”两种模式。即死刑案件先由中央机关审核后,再报皇帝批准,核准后执行前,还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为防止仓促决定造成冤案,执行死囚时由四品以上官员一起讨论决定,并第三次上奏皇帝,才能执行。这就是所谓“三复奏”。贞观五年,唐太宗错杀大理丞张蕴古后追悔莫及,为了避免相似的悲剧再次发生,太宗认为“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以后,门下省覆有据法令合死而情可矜者,宜录奏闻。”此后,唐律对“三复奏”“五复奏”都有了规定,并强调司法官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将会受到处罚。此外,“录囚”等案件复查,“登闻鼓”等直诉理冤,“乞鞠”等申诉,也被纳入了重惜民命的制度中。

4. 矜恤老幼,宽宥残疾。

《礼记·礼运》中所描绘的大同世界集结了古人对于理想社会的全部想象。其中着重说明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不仅是各朝各代的民众共识,更是仁君的治政追求之一。早在《周礼》中就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以及老人宽宥处理的“三赦”之法,《 礼记·曲礼上》中也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也就是针对年满七十的老人,可以获得赦免罪行的优待。《云梦秦简》中记载的文献也表明,秦律中已有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但仍属年幼,因而犯罪也可以从轻的规定。秦律以严苛著称,且非以年龄而以身高作为判断刑事责任的标准,然而也对幼弱有所减免。秦简《仓律》记载“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高五尺二寸,皆作之。”

西汉《九章律》中并无关于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犯罪宽宥处理的规定,至汉惠帝时,其诏令有所涉及,如“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的诏令中也有“凡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者,不加拘禁”。构成了对汉律的重要补充。随着封建法制的成熟与定型,唐律中对于老幼妇残的矜恤也更加明确。《名例律》规定: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此外,唐律还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如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已是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已经长大,仍然依幼小论。“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免流配”,“对老小废疾犯罪,不得拷讯”。这些规定,显示了民本思想的“人性”光芒。以后明清律中的相关规定均以唐为蓝本,只是略有改动并不断加以充实而已。

5. 存留养亲,免死承祀。

存留养亲制度首次确立于北魏孝文帝时期。按照《北魏律》的规定,凡被判处死刑、流刑、徒刑的罪犯,若其父母、祖父母年老无所依靠,家中除了罪犯本人外并无其他成年子孙或近亲属能够奉养其基本生活起居的,可以有条件地暂时不执行原判,批准其返家奉养尊亲属,待其尊亲终老后再执行或改判。存留养亲制度的设计充分体现了宗法伦理的法律社会性和封建法制的民本精神,因而为后世所承继,成为我国封建法制中独具特色的制度之一。至唐律时,又对其作出了更加合理化与人性化的完善。

从整体上看,中国古代的存留养亲制度体现了传统社会中的恤刑思想与仁孝精神,属于儒家“孝道”思想的产物之一,它保障了封建家族制度的正常运行。尽管从现代法的角度看,这一制度并不符合现代的平等、正义等理念,但在以亲情维系的家国同构社会中,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保障了农业生产对于劳动力的需求,体现了封建法制中的“民本”精神。

三、“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提出及其对民本思想的法理创新

中国古代“民本”理念发展至近代,出现了裂变。其内容体系中的一些带有皇权专制性质的元素如“三纲”“男尊女卑”“愚忠愚孝”等受到了猛烈的批判,并被作为糟粕而遭到了否定;而其中的一些“重民”“爱民”“民惟邦本”等内容,则受到重视,并在与西方传入之民主思想结合的基础上,得以重生,其最为经典的表现就是孙中山提出来的“民族”“民权”“民生”的“三民主义”。而“民本思想”又被吸收融入进了中国共产党人所坚持的“人民主权”“群众路线”等革命目标之中,并经历了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和胡锦涛等所倡导的“为人民服务”“人民利益至上”“人民的主体地位”等阶段,最后锤炼凝结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以人民为中心”的概念之中。

(一)“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提出

“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是习近平总书记于2013年8月19日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但“以人民为中心”这一法理的内涵,其历史则可以追溯至1921年中国共产党诞生之初。在中国共产党的一大会议上,我们党就提出了组织、发动和领导“无产阶级”“工人、农民和士兵”进行“阶级斗争”的要求。在党的二大纲领中,重新提出一大的诉求,“建立劳农专政”,“达到一个共产主义的社会”。1935年12月27日,毛泽东在《论反对日本帝国主义的策略》中明确使用“人民”的概念,阐述了“人民革命事业”“人民共和国”的内涵。他强调共产党人的言论和行动,必须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此后,毛泽东在其文章和讲话中,更多地使用了“人民”一词。1944年9月8日,毛泽东在纪念张思德的演讲《为人民服务》中,强调我们这个队伍“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1945年,毛泽东在党的七大“开幕词”中,指出我们共产党人必须全心全意地为中国人民服务。在《论联合政府》一文中,他再次强调: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通过1954年宪法的制定,将“人民”与宪法这一国家大法勾连了起来,在宪法总纲第二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样,就使“为人民服务”这一让人民带有客体色彩的认识,转化成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人”这一主体认识,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主力军。

(二)“以人民为中心”之法治思想的内涵

“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它包含了如下基本元素:

一是坚持法治为了人民利益,人民至上的价值理念。习近平强调,要把体现、反映、维护和增进人民利益和福祉,“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其出发点和归宿就是为了人民,人民的愿望、诉求、利益、福祉,尤其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享有的各项公、私权利,都必须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依法保障公民各项权利的进程,就是全面推进(全民参与)社会主义法治的过程,而在此过程中,人民(利益)至上的价值才能得到实现。

二是坚持法治依靠人民,人民是创造历史伟业主体的“人民本体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把为人民谋幸福作为根本使命”“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带领人民共同创造历史伟业”。人民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主体,同时也是法治不停向前推进的动力。全面依法治国是一场在国家治理领域发生的革命。只有人民群众才能够为这场革命、国家法治提供持久的动力。因此,应及时将人民在法治实践中所创造的有效经验和成功做法提升为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人民陪审和人民监督等制度和机制,逐步拓宽人民参与法治实施的渠道。

三是坚持法治保障人民权益,满足人民多样化权利诉求的理念。这就要求我们以全面推进法治的方式使人民权利(如生存权和发展权等)获得真正的保障,我国如期完成脱贫攻坚战,就是这方面最好的例子。

四是坚持法治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理念。法治发展成果,一般体现为立法成果、执法成果、司法成果和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成果。立法成果,表现为良法善治,这使人民群众的各项权利在宪法和法律制度上得到充分的保障;执法成果,主要体现为法治政府建设(依法执政)进程中政府权力的行使得到规范、受到监督,而人民的各项权利得到保障,并在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和补偿;司法成果就是司法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司法机构运作更加亲民、更加高效,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类诉讼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成果,表现为法律教育更为普及,更加具有实效,法学研究的知识成果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为人民群众所掌握,成为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武器,从而大大加快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五是坚持公平正义之法治价值,以人民满意不满意为法治建设是否成功的最终评判标准。首先,既然“以人民为中心”,人民是法治建设的主体,那么,他们对于法律及其实施的效果的感受当然是衡量法治成效的唯一标准。其次,评价法治成效本身就是人民主权的题中之义。国家的各项权力都是来自人民,人民有权监督它们是否依法行使。此外,以人民满意为法治成效的最终评判标准也是“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题中之义,否则我们的法治建设就会偏离正确的方向。

(三)“以人民为中心”之法治思想对民本思想的创新与升华

“以人民为中心”之法治思想也是对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之法理观的创新与升华,表现为:

第一,中国古代“民本”理念,以及开明的统治者实施的“惠民”“安民”“恤民”等各种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论的意义,但这种价值论是不全面和不彻底的,或者说是一种权宜之计。而“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它所宣示的人的价值论是全面的、彻底的、长远的,即“以人民为中心”,就是将人民视为目的,强调人的尊严,提倡人的价值,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以人民为中心”之法治理念,在人民主权层面,深化了人的“主体地位”和“中心地位”,并注入“依靠人民”“造福人民”等丰富内涵。

第二,中国古代“民本”理念之法理设定,并不具有人的本体论的内涵。在中国古代皇权至上的体制下,以君主为代表的统治集团,即使最为开明的如唐初李世民集团等,说到“以民为本”时,也只是将“民”作为必须重视和利用的力量,是工具意义上的客体,绝对不会将其视为可以信任和依靠的主体。在皇权唯一的制度安排下,人民整体上不是统治权的主体,而是客体。即使“民”中的某一个人或者某一部分人,由于各种原因(如农民起义、科举考试等),进入了最高统治集团,那也只是个别和部分现象,不是整体。而且此时,这个人或者这部分人,也已经不是原本意义上的“民”了,也参与国家的统治活动,成为统治集团的一分子了。因此,中国古代的“民本”理念,始终无法解决“君”与“民”,即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对立问题,上升不到人民的本体论的层面。而“以人民为中心”之法治思想,则具有完整意义上的“人民的本体论”性质。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与国家治理(治国理政)即法治是相融的关系,而不是中国古代“民本”理念中“君”和“民”是对立之关系。笔者认为,这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中国古代“民本”理念法理设定的根本所在。

第三,中国古代“民本”理念之法理观是被动的、消极的,而当下中国我们党所坚持的“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是主动的、积极的。陈独秀就曾指出:中国古代建立在皇权与民众对立之基础上的民本思想,与西方建立在民主主义基础上的以人民为主体的政治理念,“绝非一物”。因此,就“民惟邦本”而言, 其前提是君为邦主,是在尊君即维护君主尊崇地位和绝对权威的基础上,希望统治者能够善待黎民,实行仁政,以维护统治阶级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而绝无人民民主的任何意涵。且在君主专制的历史背景下,君为主,民为客,人民的重要性无论被鼓吹得多高,其永远都是被统治、被压迫的对象。而“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让人民参与法治的立场和态度是主动的、积极的,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是每一个公民积极的自觉的行动。

第四,只有在现代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条件下,才能真正实现民本的价值理念。中国古代,由于是“人治社会”,所以民本思想提出、强调与否,或者提出并强调了,是否实行,也同样受到君主等最高统治者个人主观意识的影响。汉代的文帝、景帝和汉武帝,唐代的李世民与李隆基,其观念和行为就不一样。甚至是同一个人,如梁武帝萧衍、隋文帝杨坚,其年轻时和年老时对民本思想的看法和实践也会结果非常不一样。而“以人民为中心”法治理念提出的应对方案,是法治国家建设的恒久事业,是制度化、法治化的成果,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因此其“依靠人民”、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等等,是真实的、彻底的,也是能实现的。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政治协商民主制度”,就成为我国推进人民民主建设的两大进路。

第五,如上所述,中国古代“民本”理念偏重于经济和民生,所谓富民措施主要集中在劝课农桑、勿夺民时、轻徭薄赋、减轻刑罚、宽政爱民等几个方面。如《尚书·大禹谟》中提到:“德惟善政,政在养民。”古代的思想家和政治家提出一系列的富民、养民、恤民、惠民等主张,把民本思想具体落实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尤其是物质利益上。如孔子主张“仁者爱人”,强调“因民之所利而利之”。孟子认为,作为圣主明君,必须保证人民基本的生活需求,让人民过上衣食无忧的安定生活,“是故明君制民之产,必使仰足以事父母,俯足以畜妻子,乐岁终身饱,凶年免于死亡”。荀子提出,王者必须富民,否则“而百姓贫,夫是之谓上溢而下漏,入不可以守,出不可以战,则倾覆灭亡可立而待也”。管仲也提出“凡治国之道,必先富民。”查阅中国古代文献,有关这方面的主张可以说是充盈典籍。这些富民、养民主张虽然客观上对人民有利,但作为为统治者开具的所谓治国良方,仍存在明显的阶级局限性,因为它们的出发点是巩固皇权,而不是维护民权。而“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不仅仅停留在经济和民生层面,不仅仅关注物质生活,还更加关注“人民主权”,更加关注人民所享有的政治与法律生活方面的当家作主权利,更加关注人民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的各项权利。

四、人类原初意识作为神话的诞生地

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之根本立场的“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并不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是数千年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之精华的传承与创新,是对中国历代思想家之“民本”理念的全面提升和集大成,也是将中国古代“民本”理念置于全体民众之自觉行动(参与)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

首先,“民本”理念是中国古代二千余年浑浊黑暗之专制政体中的一股清流,是中华法律文化中的一个优良传统。而“以人民为中心”之法治思想,是对这一优良传统的传承与创新。具体表现为,第一,我们对中国古代“民本”理念的积极作用予以了认可和继受,即以“民惟邦本”为核心的传统“民本”理念,指明了国家治理中人的重要性。说明统治者逐渐认识到民众对于政权的关键作用,也越来越倾向于以仁、德、礼、信治理国家,满足民众的基本需求,这无疑是社会的极大进步。第二,“民本”理念虽然有其缺陷,但仍有相当的历史价值,可以为新时代治国理政提供文化基础,即民心向背关乎政权兴衰的规律,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提供了历史借鉴。第三,“以人民为中心”之法治思想在坚持“重民”“敬民”“爱民”“惠民”“富民”“安民”“恤民”“保民”等中国古代“民本思想”的基础上,推出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予以落实。尤其是通过打赢“脱贫攻坚战”,使我们建设小康社会的成果与儒家“大同社会理想”勾连在了一起。第四,突出强调了“以民为本”,“法者所以爱民也”,“政之所行,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等中国古代“民本”理念中所包含的法治立场与法治原则。第五,主张“仁政”“德治”,人民是政府清廉高效、国家繁荣富强、社会和谐稳定之基础的执政理念。第六,强调“缘法而治”“执法为民”,以及“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援法断罪”“重惜民命”“矜恤老幼”“宽宥残疾”等中国古代“民本”理念之系列的法治理念和法理实践。

其次,“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的系统提出和逐步展开,进一步明晰了其与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之间的内在关系。一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中国古代“民本”理念只局限于经济领域的赈灾济民、轻徭薄赋,以及司法领域的“援法断罪”“重惜民命”等方面,而“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则还包括了保障人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所有各项权益,因此,“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是“民本思想”的“完整版”。二是客体和主体的关系。如前所述,在中国古代,凡是有作为、有远见的明君贤臣以及士大夫,不管是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道家、墨家和法家,还是后世的汉文帝、唐太宗李世民、宋代理学家朱熹、明代心学家王阳明,以及明末清初思想家黄宗羲和王夫之等,都竭力主张 “民本”,乃至身体力行。但除了孟子和黄宗羲等极少数思想家提出“以民为本”中的“民”具有主体资格、高于“君”之外,绝大多数都视“民”为政权统治的客体。而“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则是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权的主体的意义上,提出并奉行人民各项权益的保障。因此,“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是“民本思想”的“主体版”。三是理想与现实的关系。中国古代的“民本”理念,虽然在有些年代、有些场合曾经获得过实行,但在整体上一直停留在思想(憧憬与理想)这一层面。而“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通过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将“以民为本”化为了活生生的现实。因此,“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是“民本”理念的“现实版”。四是初级与高级的关系。中国古代的“民本”理念,在“以民为本”这个核心问题上,受到种种历史和社会条件的限制,只能是一种低层次的主张和理想。而“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则通过全方位实现人民在各个领域各个方面的理想和诉求,将“以民为本”提升到了一个高级的阶段。因此,它是中国古代“民本”理念的“高级版”。

再次,“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将中国古代明君贤臣及士大夫主张的少数人参与实践的“民本”理念,化为有亿万人民共同参与、一起行动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第一,“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强调“科学立法”。而科学立法,就是按照事物的客观规律办事。在我国,人民是立法的主体,因此,人民参与立法,以及为了人民的立法,就是符合社会主义的立法规律,因而也是科学的立法。第二,严格执法,通过做好“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诚信政府”等各项工作,实现执法为民之目标。第三,公正司法。“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将人民视为司法活动的参与者、评判者和监督者,并通过提升国家司法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以及建立完善的纠错机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第四,全民守法。通过全民自觉、自愿地遵守法治,维护法治,形成民众普遍的社会主义法感情与法意识,从而助推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建成。“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正是通过引领亿万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之伟大实践,实现了中国古代“民本”理念之超越本质的跨越,从而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


〔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华法系与中华法律文化问题研究”(20@ZH03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何勤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教授(上海 201620);张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法律史专业博士研究生(上海 200042)。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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