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政:论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23 次 更新时间:2016-04-12 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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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政  


董政,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博士生,吉林大学《法制与社会发展》学生编辑


内容摘要:

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就是国家理性在现代国家的法律治理层面上的理性推展。本文将现代国家理想性地划分为绝对主义国家、立宪国家以及自由民主国家三种历史类型,从而将国家理性法律表达置于这一历史线索之中加以考察。国民身份的塑造、规则模式的创制和生活意象的营造是国家理性法律表达所遵循的机制,依凭这三种法律表达的机制,现代国家在自身的建构历程中相应地将国民塑造为臣民、市民和公民,创制出了行政规章模式、宪法—民法模式以及社会法模式,并在国民的私人生活中营造出“君主是家庭荣誉的守护者”、“男人即家中的君王”、“个人即国王”这三种生活意象。基于这种历史考察,本文力图提炼出国家理性法律表达所内含的历史逻辑。


关键词:国家理性 现代国家 法律理性 法律表达 国家建构


国家理性(Reason of State) [1]是每一个作为政治生命实体的现代国家所具有内在心智,是以国家维存与发展为最高福祉的世俗与实践之理性。国家理性贯穿着现代国家建构的整个历程,它在启示、指导与挈领现代国家展开建构的同时,也随着现代国家建构实践的深入而不断地自我型塑与自我更新。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是指,在国家理性的引领下,现代国家通过法律来立国、建国与治国的过程。


一、现代国家的建构与国家理性


(一)现代国家的历史类型


16世纪以来,初始于西方世界的现代国家之建构成为了整个人类现代历史最宏大的主题,其建构历程也构成了人类对自身主体性筑构的史诗般叙事,以至于“在现代世界,最可怕的命运莫过于失去国家”。[2]故此,对作为现代国家心智的国家理性及其法律表达的考察唯有在现代国家的建构历程中才能得以展开。为了使这一考察清晰且可行,我们不得不借助马克斯·韦伯的“理想型”(ideal type)方法[3]将那种在“现实”中并不典型存在的现代国家的历史类型在“理论”上理想性地提取或建构出来。根据近代各个历史时期的国家任务与主题,本文将西方现代国家划分为以下三种理想类型:


第一,(16~18世纪)绝对主义国家。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邦国林立、界分不明,整个欧洲深陷失序状态之中。于是,现代世界开启的第一项艰巨使命,便是对欧洲秩序的重构。这一重构过程围绕两个主题,即整合与集中。整合体现为一部分的诸侯国通过一番兵戈铁马的征伐后吞并、吸纳另一部分诸侯国,从而在欧洲的版图上重新整合成一个个彼此独立、界限分明、政权统一的现代主权国家;集中则是对其国家内部权力的统一化、中心化的收复与归结,从而建立起一套上通下达的专制政体。西方世界近代早期的现代国家类型——绝对主义国家便诞生于这一整合和集中过程之中。绝对主义国家的“绝对性”主要表现为君主的专制性,亦即在绝对主义国家中君主享有着(相比中世纪的君权而言)绝对的地位、权威与权力。


第二,(19世纪)立宪国家。经过绝对主义国家建构近两百多年的努力,19世纪的欧洲基本形成了排他、自主的各个地缘政治单元,现代国家的建构由此进入到立宪国家时期。在这一时期中,现代国家的建构与资本主义的发展以前所未有的契合度彼此强化,携手并行,可以说在19世纪“国家与资本主义携手统治了世界”。[4]因此,立宪国家的建构重心便是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及其相关政治制度的维护与发展。具体而言,立宪国家在积极方面,需要创造自由市场长期、稳定、繁荣运转的一系列条件;在消极方面,需要从政治制度着手以遏制、制约政府权力对市场的肆意干涉,此方面最鲜明地体现为西方诸国在这一时期普遍建构起了立宪制度并相应地颁行成文宪法典。总之,19世纪立宪国家所谓的“立宪性”其实就是对绝对主义国家时期君主权力之“绝对性”的祛除,对现代国家建构新阶段国家权力某种程度上“规范性”的导入。


第三,(20世纪)自由民主国家。就如立宪国家是在现代国家构建层面上对绝对主义国家的一种接续、继承和深化一样,自由民主国家也必然会尊重与维护立宪制国家所取得的一切重要成就,如对以财产权为核心的民事权利的保障、对市场经济固有的运行机制的遵循、对以宪法为中心的政治建制的巩固等等。毕竟比之立宪制国家与绝对主义国家,自由民主国家与立宪制国家之间的承接性更多一些,而分裂性更少一些。换言之,它们均是一种自由主义式的国家,一种资本主义国家。当然,自由民主国家也需面对自己所处时代的挑战,一方面要应对风险社会和垄断资本给人们造成的生活与经济威胁,另一方面则要抵抗公民投票权普及所带来的公共领域结构的转型压力。


(二)国家理性的内涵阐释


西方现代国家的历程浩瀚四百多年,“从封建制度衰落到绝对君主制的兴起,从立宪君主制到现代宪政共和国。这条线索的名字就是国家理性”。[5]概括地说,国家理性就是现代国家的精神内核、活动准则和正当理据。正是国家理性赋予现代国家对自身进行自我认知、自我观照和自我体验的能力,从而也使得现代国家逐渐摆脱外部正当性约束,而首先寻求内部合理性的证成。国家利益或国家福祉成为国家自我证成的绝对理由,为了实现国家自身价值的完满,在现代国家建构的实践中愈渐发展出了一套有关国家维存与扩张、稳定与发展、秩序与繁荣的治理策略与知识论。详而言之,国家理性的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理性是现代国家的内在心智,为现代国家的建构提供精神索引,构成现代国家的精神向度。


现代国家之所以是“建构”而成,而非自然生发形成,其关键就在于国家理性,正是作为现代国家心智的国家理性使得现代国家的建构成为一种有意识的、自觉自为的政治实践。更加重要的是,既然国家理性是现代国家的内在心智,就必然意味着它会为现代国家的建构提供某种目的性的规定或规范性的指引,简言之,国家理性是现代国家建构的精神索引。


在迈内克看来,自从现代国家诞生以来,“它就必须是要有组织的,而一经被组织起来,它就转化为一个显要的独立实体,一个最独特的存在”。[6]而将现代国家组织成一个独立和独特的政治实体的正是国家理性。基于国家理性的精神引领与意志统摄,现代国家在特定的时空境遇之中将相互对抗的子权力或次生权力收编成统一的国家主权,将彼此冲突的利益群体整合成砥砺奋进、价值趋同的地缘性共同体,将互相排斥、彼此疏隔的文化族群凝塑成具有共享身份与共同想象的政治国族。除此之外,国家理性对现代国家的精神指引还体现在它为现代国家的建构提供了一套知识论。又如迈内克所言,“‘国家理性’构成所有历史和一般治国方略的一个非常根本和必不可少的知识源泉”。[7]现代国家不是传统国家的延续而是一种更新与再造之后的新型国家形态,这意味着现代国家所依据的是与传统国家截然有别的国家建构图式,准确地说,通过国家理性对现代国家建构这一政治实践的认知、分析、判断、归纳和总结,国家理性为现代国家提供了一套与传统国家迥然不同的关涉内部审思与外部认知、国际交往与国内治理的全新知识论。最后,作为现代国家心智的国家理性还规定了现代国家建构所需达致的价值目标,创设了现代国家建构所需依存的价值维度,指明了现代国家建构所需回应的价值诉请。


国家理性是现代国家的内在心智,它在为现代国家提供精神上索引的同时,也构成了现代国家的精神向度。国家理性的精神性赋予了现代国家这一政治机体以某种生命的特质,使其展现出某种生命的征象,因此,现代国家的建构史从某种角度而言亦是一种世俗性政治实体的自我型塑的“生命史”。换言之,现代国家像所有的生命实体那样具有自身生命的自主性与自我指涉性(自利性)。生命的自主性说明了现代国家的权能(其生命性的表征)不能被任意的赋予或侵夺,鲍葵桑就说“你可以建立一个国家,也可以不建立。但是你不可能建成一个国家而又可以随心所欲地给它或不给它什么权力”。[8]生命的自我指涉性或自利性指明了国家理性支配下的现代国家其全部的权能以及基于此而作出的任何行动首先是指向自我的利益的,或者说,是以维护国家自身福祉为前提的。


第二,国家理性以现代国家的国家福祉为其最高的价值依归。


在古代世界最典型的国家形态是城邦,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到,由于人类本性上是一种趋向联合的政治动物,而脱离于城邦之外的人非神即兽,城邦构成了他们集体生活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以正义为原则,其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帮助、引导人们过上一种优良的道德生活,成就善业是城邦所孜孜以求的理想。[9]然而,拥有国家理性的现代世俗国家在其诞生之际,就宣告了它对先前国家两项任务的放弃,即德性完满与灵魂救赎。因为从现代国家建构初始来看,现代国家的价值立场既表现出对人们道德生活至善至美愿景的无动于衷,也体现为对人们彼岸精神拯救之热切渴望的置之不理,[10]因为,现代国家必须要从自身向内找寻国家建构的目的和主题,或者说,寻绎新的价值理想。


福柯认为,“国家只为自身而设,国家会寻找自己的益处,没有任何外在的目的,也就是国家不应该通向别处,而只应该通向自身”。更准确地说,“国家理性的目的,就是国家本身,而如果有某种相当于完善、幸福、至福的东西,那也只会是国家或国家本身的完善、幸福、至福”。[11]国家福祉就是国家存在最根本的理由,也是其寻思苦觅的最高鹄的。国家的安全、秩序、繁荣、强盛等都是其建构所需达致的价值目标,简言之,国强民富或许才是每一个现代国家进行国家建构所欲实现的至高图景。尤其是当面临“国家必需”(Necessity of State)这样的紧急情况时,国家理性支配下的国家其所采取的活动最为鲜明地体现出现代国家独特的价值倾向。国家必需就是指国家的维存(the survival)处于一种紧迫的、或来自外部或源于内部的危险境况,这一险境逼迫国家必需或不得不采取一些紧急的、甚至是“非法”的措施措施来挽救国家,以使之转危为安。


国家理性的这一价值旨趣其意义在于指明现代国家在任何时刻(尤其是必要时刻)都会将自我利益视作指导其活动的最高准则,而且这种国家利益不再是德性的利益,亦不再是信仰的利益,而只是实实在在的世俗性利益。换言之,虽然现代国家的治理必定涉及其他诸多的利益和价值,但是这些利益和价值如果想进入到国家活动之中、借助国家权力以求实现的话,那么它们就不得不首先将自己转化为国家利益或最起码也要与之相协调,而不能成为国家维存与发展的羁绊。


第三,国家理性是现代国家所具有的一种世俗的和实践的理性。


在国家理性萌生之前的古代世界中,“政治之善把持着对理性的垄断”。[12]寓于“政治”概念之中的“政治理性”(ratio politica或political reason)是指“以法律为基础的建构人类社会的理性活动”。[13]与之相反,现代国家的建构是一个祛魅化的过程,就此而言,国家理性属于一种世俗理性,因此,现代国家对古代国家的取代本质上就是国家理性对政治理性所蕴含的神圣魅力的去除。具体来说,一方面要去“神”,也就是摒除原先关于国家目的的神话叙事。源自古希腊的政治理性之神话性或宗教性在中世纪臻于极致,一种神学自然法支配着政治理性,简言之,彼岸为此岸供给正当性,“上帝之城”观照“地上之城”。如此一来,国家无非就只是人们通向彼岸世界的桥梁或实现救赎的跳板,国家及国家利益就不具有终极性和至高性。然而,如上文所言,国家理性不仅承认国家的世俗利益的正当性与独立性,而且还将之视作最高福祉,宗教利益对国家理性而言不具有唯一性甚至是优先性。因此,现代国家之于古代国家的“现代性”就在于它服务于一项世俗的事业。另一方面还要除“圣”,也就是放弃关于国家统治的圣德观念。虽然国家理性与政治理性均称之为“理性”,但二者之理性却迥异其趣,政治理性“以西塞罗式的理性为基的——正当理性(the recta ratio)——它教授我们诸种公正的普遍原则,这些原则必然会在我们立法、咨询、管制以及执行正义时支配着我们的抉择”。但是,国家理性之“理性”则“带有工具性的含义,意味着一种盘算出最适当方式以保存国家的能力”。[14]除此之外,“‘政治’目标的追求是基于正义和理性的;而为了实现‘国家理性’目的则可以不择手段”。[15]故此,依据国家理性的统治者是无须严格遵循古典政治传统的,换言之,并不一定非得“内圣”之后才能“外王”,对国家的统治不再仰赖对某种道德信念的崇尚和对某种伦理规范的恪守,而是要谙熟和掌握一套有关国家建立、维存和扩张统治的各种方法或手段方面的知识。


此外,国家理性也不是一种理论的理性,而是一种实践的理性。[16]任何一个想要谋求维存与发展的现代国家都必须将治国之道奠基于对其所处环境的深刻察知之上,而不是架构在某种普世的、抽象的、同一的价值信念之上。这是国家理性所体现出的一种“国家智能”(intelligence),这种智能“在于就其本身及其环境形成恰当的理解,然后运用这理解来决定将指引其行为的原则”。[17]这使得现代国家活动呈现出高度的经验性、策略性、情境性和技术性的特点,只有一种实践的理性才能指导国家围绕“利益”与“效用”展开治国实践。正是由于国家理性是一种实践的理性,所以其必然反对任何(声称)普遍性的治国方案,国家理性要求现代国家必须要通过对一次次治国实践的审慎体认,首先在经验而不是在理论上总结和创建出一套专属的治国方略。可以说,“国家理性的基础本身,就在国家的特殊而具体的实践之中,就在国家的实际运作中所总结的经验之中”。[18]


综上所述,国家理性就是每一个作为政治生命实体的现代国家所具有内在心智,是以国家维存与发展为最高福祉的实践(世俗)之理性。


二、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机制


历史上看,在国家理性的索引之下,现代国家在其建构历程中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治理技艺或治理术,国家理性也因此拥有了如政治表达、文化表达或经济表达等诸多表达方式,而这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这是因为“在任何统治制度下,法律都是国家立场的表现形式,是它实在的语言和它的活动主要的媒介”。[19]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其实就表现为现代国家在法律层面上的建构,亦即现代国家在国家理性的支配下通过法律来立国、建国与治国的过程。


国家理性乃是现代国家的心智,既然是一种“理性”或“理智”,就必然意味着其法律表达包含着某种逻辑或呈现着某种章法,也就是说,受到国家理性支配的现代国家的法律治理决非盲目开展,它会根据不同的建构主题、针对不同的治理问题或语境从而设计出相应的法律方案、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以达致某个具体目标,简言之,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遵循着一套特定的运作机制。本文将这套法律表达机制概括为:国民身份的型塑、规则模式的创制和生活意象的营造。


(一)国民身份的型塑


由于现代国家建构的参与主体是国民或人民,因而若要实现国家理性在兹念兹的国家福祉的话,那么现代国家就必须要通过法律来为其国民型塑出最为适当或适格的主体身份,设计出最佳的法权结构,以此能够在特定的国家建构时期,依据某个特定的国家建构目标,充分地激发国民的参与活力、调动国民的参与热情以及最重要的是提升或强化国民的参与能力。故此,国家理性的第一种法律表达机制就体现为国民身份的型塑。


1、绝对主义国家:臣民


由于整合与集中是绝对主义国家建构的主题,因此国家理性所面对的一个性命攸关的任务就是如何建构出一个强大的王权,也就是需要一种稳定的“君主—臣民”的臣服关系。绝对主义国家对臣民身份的法律型塑主要在三个阶层中展开。


首先,对贵族臣民身份的法律型塑。绝对主义国家对贵族采取的姿态是欲拒还迎或蜜糖与棍棒兼施,它对贵族臣民身份的法律型塑侧重从积极与消极两方面着手。积极方面的主要表现就是赋予贵族以特权,例如免税的特权。绝对主义国家时期,战争成为诸国最大的财政开支,为了组建正规军队法国王室最早在1439年征收王室人头税(taille royale),到15世纪40年代,它就成为常规性的军事人头税(taille des gens d’armes)。但是贵族和教士则可免交此税。在下一个世纪中,法国贵族从法律上获得了世袭的免税特权。可以说,人头税的逐渐制度化使得贵族享有了完全的财政豁免权。[20]就消极方面而言,绝对主义国家削弱了乃至废除贵族在中世纪时期所享有的军事自主权,将封建时期的“领主—封臣”的军事服役关系转变为“君主—臣仆”的新型服役关系。例如在俄国,彼得一世的法令使得俄国贵族负有为国家终身服役的法定义务,这样,服役关系不再是偶然的和自愿的私人契约性义务,而被转变成国家的普遍强制义务,而且地主获得土地是因为其军功,所以军功地主本身无权向沙皇提出要求,他们只是臣仆,从专制政府那里获得地产,必须无条件地服从专制政府。[21]


其次,绝对主义国家将新兴资产阶级作为臣民加以法律驯化。法律驯化在绝对主义国家中主要的制度基础是卖官鬻爵制。这一制度在对新兴资产阶级进行臣民身份的法律型塑过程中发挥了两个深刻的作用:其一,对新兴资产阶级进行贵族化。因为通过卖官鬻爵,许多资产阶级摇身变为“穿袍贵族”(或“长袍贵族”),被国家赋予了司法领域中一定程度上的专业性特权,[22]于是,绝对主义国家的领导阶级基础——贵族阶层——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与扩充。其二,绝对主义国家通过“穿袍贵族”的法律创设以对传统的“佩剑贵族”进行某种程度的制衡。比之拥兵自重的大贵族,绝对主义君主更愿意将这些新兴资产阶级作为他的廷臣,比如在法国,从路易十一(1461-1483年)开始,国王就开始转变了用人策略。路易十一认为,这些资产者是他更忠诚和恭顺的奴仆,从而旧贵族大都被排斥在政权机构之外。[23]


最后,在国家理性的引领之下,绝对主义国家将平民规训成“绝对”臣民。绝对主义国家开启的战争模式所需的花费开支真正的承担主体既非贵族亦非新兴资产者,而是穷人。以战争为核心的征税法律体系首先要榨取的对象自然是占人口大多人的平头百姓。例如,在法国,地方的捐税的转化以及商品化农业的发展均要从农民身上集中榨取剩余价值作为补偿。1610年,仅人头税,国家财税机关就收到1700万锂,到1644年,此项税收增加了三倍,达致4400万锂。在1630年后的十年里,总税额实际上增加了四倍。[24]提纲挈领地说,与贵族和新兴资产阶级相比,绝对主义国家通过法权的安排赋予平民一个绝对的臣民角色,将他们塑造为一个绝对的义务主体、一个驯服的归顺对象。


总而言之,在绝对主义国家建构的历程中,先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封建金字塔解体了,国王被认为是完整的最高统治权的唯一执掌者,所有其他社会成员都不加区别地被归化为他的臣民的法定地位”。[25]


2、立宪国家:市民


与绝对主义国家不同,立宪国家基于国家理性之所需,其要型塑的国民身份不再是对君主(王权)俯首称臣的“臣民”,而是享有私领域(市民社会)平等自主权的、具有经济参与能力(资格)的“市民”(bourgeois)[26]。简言之,立宪国家所欲型塑的是一种自由的、形式上独立的经济交往主体。


梅特兰认为,《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为一场声势浩大的法典化运动揭开了序幕,这场运动贯穿19世纪,波及全世界;其规模是史无前例的”。[27]而这部法典之所以意义重大,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它对这一“市民”身份的塑造。首先,法典保障了私人财产所有权。“市场资本主义的表征之一是对财产权的态度”。[28]这一态度就是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保障所有权是市民参与经济活动的一个前提条件,因为经济交易无论其标的到底是实体物还是抽象的劳动,其均指向最终财产(报酬)的获得或增值。[29]当然,对私有产权的绝对保护,其主要受益方是有产者,也就是说,立宪国家对有产者(资产阶级)的市民身份的法律型塑首先就是将他们设定为自己财产的权利主体。其次,《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契约自由。[30]吉登斯认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市场关系存在的前提是首先需要存在一种必须与其他制度部门分离开来的、截然不同的‘经济’”。[31]换言之,经济部门的独立,尤其与政治部门相分离是资本主义市场发展所必需的,而“为了塑造一个成熟的资本主义市场,国家不得不为自己的本质特征——合同——塑造各方法律主体”。[32]因此,立宪国家将契约自由赋予市场的参与主体就是希望能够使作为一个独立经济部门的市场能够得以存续。最后,《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以过错原则为主的责任归结原则。[33]从前现代社会到现代社会,法律责任内在逻辑的演变在于从结果责任到过错责任,[34]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的转变,在国家建构方面上理解就是,强化或提升市民从事经济活动(这里是指生产活动)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因为如此一来,市民就无需为自己认知能力之外的、无过失的侵害结果负责,这无疑增强了市民进行经济活动的安全感,从而最终进一步激发起他们的生产积极性。


就像哈贝马斯所说的,“有了庞大的资产阶级民法法典,一套保障严格意义的私人领域的规范体系发展了起来,从而确保私人相互交往,彼此都越来越不受等级和国家的干涉”。[35]确实,立宪国家逐渐完成了其对国民的法律型塑,将其型塑成自由、独立的经济主体——市民。


3、自由民主国家:公民


现代国家的建构进入到20世纪时,它们不得不面对来自两方面的威胁。一方面是西方工业资本主义充分发展后所带来的“风险社会”,另一方面则是业已威胁到国家政治秩序的劳资冲突。因此,为了缓解风险社会以及阶级冲突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自由民主国家需要型塑出一种新型的国民法律身份——公民——以回应社会整体多方面和多层次的治理诉求。


本文分析的公民身份主要指涉以公民社会权利为核心的公民社会身份,它同福利权利和福利国家一并产生。[36]20世纪自由民主国家的建构重心在于,诉诸一系列的社会福利与保障立法以使所有的国家成员都能够平等地享受文明生活的基本权利。这样,国家对因市场机制而被淘汰(失业)或因竞争劣势而生活困难的公民施以补偿和援助。然而,20世纪西方福利国家的产生并非昭示一种与自由主义(民主)国家迥然相别的新型国家的诞生,因为,“福利国家”其实是国家理性通过对治理术精微调度与重新施展所刻意营造出的国家影像,其本身并不存在,只是资本主义自由民主国家的一个投影,或者说,“是一种策略的目标,治理的自由技术的效果”。[37]毕竟,对公民身份的型塑或对公民平等社会权利的保障其实是为了消解资本主义天然的不平等性所导致的危及国家安全、秩序与发展的一切因素。


这种基于国家理性的“福利”治理技艺的施展在以下两个方面上得以展现:一方面,从以财产权为核心、以市场经济为基本运行机制的资本主义生产体系方面来看,资本主义国家绝不可能从根本上完全变更那种以绩效(merit-based)为基础的生产运作方式,但是其又需要将生产方式必然造成的阶级分化置于可控的范围之内,否则,资本主义体系将会面临整体失范的威胁。由此,公民身份的法律塑造其实就是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不平等所致的政治危机的一种平衡和舒缓,以使资本主义阶级上的不平等变得可以容忍。如马歇尔所言,“在一个大致平等的社会中,不平等是可以容忍的;只要这些不平等不属于对抗性的,也就是说,它们不至于造成不满的诱因”。[38]另一方面,从公民平等的社会福利权利这方面来看,自由民主国家对公民身份的法律型塑也是为了使劳动者能够健康与高效地参与经济活动以创造更多的财富。社会权利创造的健康劳动力是资本主义再生产的一个基本前提,甚至可以说,国家对社会福利权利的创设其实是一种以繁荣资本主义经济为根本旨趣的“生产性投资”。[39]


总之,在自由民主国家的建构中,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之间的冲突通过公民社会权利的创制已经很大程度上被弱化了,甚至二者呈现出互补与融合的关系。而在这一过程中发挥至关重要作用的福利国家政策其实就是国家理性的一种治理术,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沃林才会明确地指出,“福利国家就是国家理由(Staatsr?son),或者说国家理性(Reason of State)”。[40]


(二)规则模式的创制


由于受到国家理性的支配,现代国家对国民身份的型塑绝非任意而为之的,国家理性使得现代国家能够察知到,在型塑国民身份时,它必须要尊重某些基本前提或谨慎对待某些限定条件。除了要依据特定的国家建构主题之外,现代国家也须判定清楚,在某一建构阶段,作为主体的国民到底处在一个怎样的公共生活领域。换言之,国家建构的时代主题这一基本前提和公共生活领域这一场景性限制共同决定了特定国家建构阶段所需的特定的国民身份。[41]而国家理性的另一种法律表达机制——规则模式的创制——就反映、体现并作用于这种限定与决定关系。


1、绝对主义国家:行政规章模式


在福柯看来,绝对主义国家的国家理性可以表现为两种治理技艺或治理术(governmentality),对外是军事—外交技术,而对内则是管治或公共管理(Police)。管治是以对国家力量的善用为目的,也就是旨在通过一种干预以增强国家力量,更具体地说,它其实是通过规章模式(mode réglemntaire)进行干预的,管治本质上是一个规章的世界。正如福柯说的,“我们处在一个无限制的、持续的、永远在更新的、越来越详细的规章制度的世界中……”[42]行政规章之所以能够成为绝对主义国家主导性的法律规则形式,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理解:


其一,官僚制的建构以及官僚场域的愈渐成熟。历史上看,现代国家的早期发展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现代官僚制的建立,“如果国王变得强大起来的话,那无疑是由于他们采用了新的机制,一群永久性的依赖于国王的官僚”。[43]例如在法国,官僚制的建构以王室的宫廷为中心,换言之,正是通过官僚制,宫廷成为了法国绝对主义专制时期的一个典型的官僚场域,法国宫廷这一官僚场域就是以君主为中心展开运作的。[44]就官僚专业化而言,普鲁士堪称典范。因为在普鲁士的官僚系统中,大学学位几乎在18世纪中晚期成为行政人员一种普遍的资格要求,1794年的法律规定更是强调了这种专业化资格,并承认行政人员的合法任期应视他们履行职务的能力而定。[45]质言之,现代官僚制对国家理性的施展而言至关重要,“它是国家理性的仪式化”。[46]


随着官僚制的成型与完善,官僚场域也渐次成熟,以至于在布迪厄看来,在绝对主义国家中,官僚场域构成了国家的一个元场域,官僚场域决定着对其他场域规则的控制。[47]因此,那种产生于官僚场域的行政规章也便成为绝对主义国家主导性的法律规则,以行政规章为中心的规则模式也由此被创制出来。


其二,绝对主义国家时期,君主逐渐垄断了立法权。福柯认为,早期的封建型领土政体其实就是一种司法国家,而产生于十五六世纪的领土型主权国家,则是一个行政国家。[48]因此,随着现代官僚制的愈渐完善,在绝对主义国家建构时段,国家权力也逐渐从原先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场域转移到以宫廷为中心的官僚场域,这也意味着国家权力性质上的根本转变,即从原先的司法权力转变为立法权力。换言之,只有当立法权或者早期由君主所垄断的立法权出现时,才标志着现代国家将自己型塑为主权国家。[49]唯有当绝对君主垄断立法权后,行政规章模式的创制才成为可能。这是因为行政规章出自于行政机构,对行政规章的制定属于行政性的立法,而一旦作为行政机构的首领的君主垄断了立法权,那么行政性立法在绝对主义国家中也就成为最高的立法权,于是,其所制定的行政规章也相应地成为了法律规则体系中(实际意义上)位阶最高的规则。


2、立宪国家:宪法—民法模式


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是19世纪现代国家建构的题中之义,而市场则构成了资本主义经济运作的中心,从商业资本主义到工业资本主义,市场在促成资本主义的内部转型的同时,也使自己成为扩及全球的普遍建制,正是市场在19世纪的普及与成熟,使得这一时期的国家治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


绝对主义国家的“管治”治理术倡导的是一种无限制的治理,因为“管治的对象是一个几乎无限的对象”。[50]而立宪国家的充分建构与有效治理则是以尊重市场的自然机制或自然性为前提的,这一机制本身为立宪国家提出了一种有限治理的要求。由此,从现代国家的治理史上看,从绝对主义国家到立宪国家,“人们要反对的不再是君主权力的滥用,而是治理的过度”。[51]因此,立宪国家基于国家理性所创制的宪法—民法规则模式很大程度上就是对这种国家的内在自我限制的“法律陈述”。


宪法是从消极方面体现出这种自我限制的“法律陈述”。之所以称之为消极,因为就宪法本身对市场运作机制的维护而言,作为治国大纲且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宪法其作用既不是积极地为市场运作创造更加优越的经济条件,也不是主动地进入到市场之内而对其运作进行具体的调节或调控,而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规范而“消极性”地为市场按照其自然机制运作创造某种自由的外部环境。毕竟从法律规则的功能上看,“宪法是根本的控权法。而宪法是根本法就因为它具有控权的独特性。这是宪法的优点,也是宪法之区别于其它法的本质特点”。[52]因此,就对政治权力的规约而言,宪法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市场自然机制对自身运作自由性的要求。


就民法而言,基于其自身的功能特点,它则以更加积极的姿态为市场的运作创造条件。19世纪不仅是立宪的时代,同时也是欧洲各国尤其是欧陆国家进行民法典编纂的时代,民法在私人财产保障、契约自由的赋予以及责任规则的合理认定等方面的规定直接地推促着现代国家对此阶段市民身份的型塑。因为正是通过民法尤其是民法典的创制,国家理性破除了原先特权型的权利结构,并以一种平等的、自由的、个体性的私人权利构造将作为经济主体的人“解放”出来,以鼓励和保障他们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广泛和深入的经济交往。所以,薛军教授才认为,虽不冠有“宪法”之名,但“体现了19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体制建构中最为核心的价值判断和政治性的抉择的法律文件就是这些国家的民法典”。[53]


总之,虽然宪法与民法不是到19世纪才出现,而且19世纪也不是仅有宪法与民法这两种法律规则,但是二者却是19世纪国家理性法律表达最主要的规则模式,可以说,正是宪法—民法模式才承担起了立宪国家建构的重任,同时也展现出国家理性挈领下立宪国家建构的时代性特质。


3、自由民主国家:社会法模式


在20世纪,自由民主国家所型塑出的国民身份是公民,而公民的公共生活主要在公共领域之中,正是“公共领域将经济市民(Wirtschaftsbürger)变为国家公民(Staatsbürger)”。[54]因此,在自由民主国家时期,国家理性所需的法律规则模式也就由公民及其活动的公共领域所决定,换言之,这一时期能够反映自由民主国家建构特点以及回应国家建构需要,应该被创制的法律规则模式是社会法模式。[55]


公共领域的要旨是公民之间的相互交往,以及基于这种交往而对公共事务参与,最终形成那种能够对政治权力施加影响的公共意志。[56]反过来说,“如果在公共事务中缺乏某些类型的参与,‘公民’这个词就毫无意义”。[57]虽然,最直接地保障公民这种参与权的法律规则是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但是宪法需要社会保障法的配合与协助,甚至从某种角度而言,公民对社会保障权利的享受甚至构成了在公共领域进行政治性参与的前提。因为宪法所能直接赋予的仅仅是公民进行公共政治参与的“资格”,而社会保障法则侧重则对公民参与公共领域交往的“能力”进行保障。毕竟,如果公民缺少最起码的生活尊严或者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的确保的话,那么即使国家从宪法层面赋予了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法律资格,但是部分公民很可能出于生存窘境,而不会产生强烈的意愿、也没有真实的能力来参与公共领域的理性交往,这也使得他们实质上丧失了通过公共领域将自身诉求转化为政治决策或法律的机会。正是如此,西方现代国家普遍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展开了一系列的社会立法,这些立法主要就是以社会保障法的形式出现的。[58]


除社会保障法之外,同样基于国家理性之需,对于20世纪的自由民主国家的建构具有重大意义的另一种社会法是——经济法。同对社会保障法的创制一样,自由民主国家对经济法的创制原因本质上也是基于逐渐成型与成熟的公共领域在20世纪现代国家的建构中的中心地位。具体来说,经济法的创制有以下两点缘由:


其一,经济法的创制是应协调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需。“公共领域观念强调的不是私人利益而是公共的普遍利益”。[59]这说明自由民主国家不应当用国家利益吞噬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需要将国家利益以适当的方式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整合,也即国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不仅不与国家利益相悖,反而要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作为国家利益自我保存的题中之义来看待。然而,一方面,市场经济的运转是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旨趣的,另一方面,放任市场自行运作又必然导致垄断主义,这两方面均会威胁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国家理性需要自由民主国家创制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


其二,经济法的创制也是公共领域结构转型的必然要求。在哈贝马斯看来,公共领域的基础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是社会再生产和政治权力区隔,[60]但是,随着现代国家建构的深入,逐渐地出现了一种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的现象,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区分越来越趋向模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融合导致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而这种结构转型为自由民主国家的法律治理开辟了新的领域,在此之中,国家一来无法仅仅通过在市民社会(市场)占据主导的、以自由契约为核心的民法规则进行治理,二来又不能仅仅藉由在官僚行政领域以“命令—服从”为内核的行政法或行政规章来治理,新领域要求一种私法逻辑与公法逻辑的互构与整合,经济法也由此诞生。正是基于上述的缘由,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诸国经济立法逐渐兴热。[61]


(三)生活意象的营造


由于现代国家的建构是全方位和多层面的,所以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机制也不仅仅关注并作用于国民的公共生活,而且也会以更加轻巧的方式影响着到国民的私人生活并对之加以调控,从而,与公共生活一样,国家理性也将私人生活容纳进现代国家建构的总体格局之中。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机制在私人生活中就表现为对国民生活意象[62]的营造。


1、绝对主义国家:君主,家庭荣誉的守护者


为了型塑出强大的君主权威,绝对主义国家也需要在私人生活中将国民型塑为臣民。因此,一种独特的生活意象,即君主是他们家庭荣誉的守护者,被营造出来。正是凭借着这种生活意象,绝对主义国家叩开了民众的家门。


与中世纪个人对其社区(封地)的依赖不同,自16世纪以来,个人主义愈渐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取胜,随着现代国家的兴起和社区集体性交往的式微而释放出的某种新的空间开始被个体所占据,个体逐渐拥有了私人性的家庭生活,它为个人提供了一个避难所。[63]然而,现代早期的私人生活还不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它几乎无法避免地与公共生活交缠在一起。正是如此,那一时期民众的家庭生活是脆弱的,十分依赖于公众的评价,由此也特别容易受到公共话语的中伤或侵犯。于是,为了保持家庭生活的安定和尽可能地争取独立的私生活空间,家庭荣誉对每一个家庭而言都性命攸关。“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荣誉是一项重要的品质,几乎和生命本身一样重要,而且尽可能地进行维护。”反之,“耻辱,是一种类似于死的灾难”。[64]故此,如果家庭成员犯罪,那么就会给其家庭带来近乎致命的声誉玷污。任何陷入这一家丑境况的家庭都欲求着将犯罪成员秘密性地隔离出去,以保全家庭荣誉。针对这种情况,在法国,“逮捕秘札”应运而生。


逮捕密札是指基于那些关涉荣誉的诉请,由君主颁布的、可以略过公开的司法程序而对某人直接地、秘密地施以监禁的信件。从性质上看,逮捕密札其实是一种王室诏书或法令,从属于绝对主义国家创制的行政规章模式,因而,它绝非私人性的王室信件文书,颁行逮捕密札俨然是一种国家法律行为,因为它能够调动国家的法律权力,引起普遍性的法律效果。从功能上看,逮捕密札的出现满足和回应了民众捍卫家庭荣誉的诉求,一方面,家庭成员希望通过某种强制措施将家庭的顽劣分子暂时性地间隔开来,以防止家庭荣誉继续被其玷污;另一方面,他们希望这种借助国家权力的强制措施能够秘密地进行,避免家庭荣誉的雪上加霜。从特征上看,逮捕密札具有君主专属性和施行秘密性。前者说明,任何人均不能僭夺君主的这一特权,对逮捕密札的判定权与决定权只能由最高统治者——君主所专属;后者表明,当逮捕密札颁行之后,对逮捕的施行必须是秘密进行的,保密性是逮捕密札的要旨所在。


到18世纪中期,逮捕密札这种王室法令比先前更容易获得,也更加广泛地被加以运用。[65]而公众对国家理性直接介入其家庭生活的这种方式的态度颇为吊诡,他们不仅赞同,而且还争先恐后地设法获得“享受”逮捕密札的优先权。可以说,“为了维护家庭秘密和隐私,家庭最大限度地使用了所有的皇家制度,而这些制度则使君主制至高无上”。[66]显而易见,通过逮捕密札,绝对主义国家为民众营造出了“君主,家庭荣誉的守护者”这一生活意象,仁慈、智慧与热心的君主不仅帮助他们掩盖了他们家庭的丑闻、守住了他们家庭的秘密并且还恢复了他们家庭的荣誉。


2.立宪国家:男人,家中的君王


家庭处于19世纪私人生活的中心,构成民众私人生活最主要的舞台,而现代家庭其实是工业革命和城市革命的产物。在这一世纪,中产阶级的家庭生活最能体现私人生活的时代全貌,[67]准确地说,是中产阶级界定了19世纪家庭生活的基本样式。而“将所有中产阶级联系在一起的事物之一,是关于居家生活方式的某种基本构想”。[68]这种“构想”实际上就是中产阶级的生活意象——“男人即家中的君王”。这种生活意象在中产阶级的家庭中组建起了某种君主专制制度,身为父亲或丈夫的男人成为了家庭生活中绝对君王。“作为家庭和社会的首领,父亲主宰着19世纪的私人生活史”。[69]然而,为何在这一时期营造出来的生活意象是男女有别的家庭等级制呢?


这首先在于家庭对于19世纪资本主义发展或者国家建构的独有意义。“家庭,作为公众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管理着私人利益,而这些私人利益的发展是国家权力和人类进步的根本。作为生产的关键,家庭保持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营着财产使之代代相传。作为再生产的组织,家庭生育孩子并承担他们早期社会化教育的责任。作为种族的守护者,家庭有责任保持他们种族的纯洁和健康。作为国家意识的熔炉,家庭要反复灌输国家建立的有象征性的意义和记忆”。[70]既然家庭如此重要,那么就需要有专门的人来进行投入、专注和精心的打理,而这个角色只能由女人来担当。


其实,家庭主妇这种女人形象以及相夫教子这种女人职责本质上不是由男人而是由社会的总体经济结构所赋予和给定的。唯有理解此点,我们才能理解在家庭生活中,国家理性为何要指引国家通过法律去营造出一种家长制、父权制或君主制。因为,家庭生活的不平等性是对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的不平等性的直接反映,换言之,家庭的等级性其实只不过是资本主义固有的(生产)等级性在私人生活领域的表达形态。霍布斯鲍姆一语道破了这其中的秘密,“资产阶级作为一个族别,他们的主宰权,他们无可置疑的优越性就不仅意味着要有低人一等的人,而且意味着这些人最好承认并甘当低人一等的人,就像男人与女人的关系一样(男女关系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资产阶级的世界观)。工人就像女人一样,应该是忠心耿耿,老实听话,而且知足”。[71]


因此,“男人即家中的君王”这种生活意象只不过是此阶段国家理性或现代国家建构意图在人们私人生活中的一个投影,对这种生活意象的法律营造其实也就是19世纪立宪国家将国民的私人生活编排进国家建构整体格局的一次努力,也正是通过这种生活意象的营造,被国家所型塑出来的“市民”才能更加专心和投入地参与市场经济的运转之中,简言之,是私域支持了公域。


3、自由民主国家:个人即国王


20世纪,国家通过外部性的法权安排在某种程度上创设或培育出某种私人生活的观念和生活方式,从而最终推动在公共领域中国民的“公民身份”的型塑。在这一现代国家的建构阶段,自由民主国家所营造出的生活意象便是“个人即国王”。国家理性意欲通过这种生活意象以增强人们在私人生活中的自主性和自觉性,从而破除原先的等级性的、类君主制的家庭结构,建构一种平等、独立与自主的生活样式。


“个人即国王”这种生活意象营造的第一步就是赋予妇女对自己身体的自主权和自治权,主要体现为避孕和堕胎的合法化。20世纪初,避孕行为仍旧属于违法,[72]而避孕的非法性几乎剥夺了夫妻生育尤其是妇女生育的自主权,对于生育的时机与数量,她们都无法自主选择,正是因为生育的不可控性,妇女被牢牢地定置于家庭生活,也决定了妇女的最主要的职责便是生儿养女。对堕胎而言,就更是如此。所以,自由民主国家如果想要将把妇女从传统的家庭结构中解放出来,就必须赋予她们在避孕与堕胎方面上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在20世纪中后期的法国,通过“诺伊维尔特法案”以及“韦伊法案”,避孕和堕胎开始逐渐合法化。[73]从此,个人在自己身体管理领域中的国王意象深深地印入了妇女的脑中,避孕与堕胎的合法化使得她们真正拥有了节育的自主权,而这项权利给她们的私人生活带来了极为深刻的变化,就像霍布斯鲍姆所说的,“节育的兴起指出了新的结构、新的价值和新期望”。[74]


其次,“个人即国王”也在人们的婚姻生活中被自由民主国家的法律所营造出来。在20世纪,传统的婚姻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在婚姻的产生、维持以及结束等方面都出现了重大的变化,“个人即国王”这种生活意象表现在婚姻上就体现为个人的婚姻自主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换言之,婚姻不再像过去那样是社会从外部施加于个人的某种不可逃避之框架或模式,如今,它只不过是个人组织自己私人生活的一种方式罢了。“婚姻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在过去是以伦理道德为准绳,重在家庭分工,形成以男性为中心的观念与生活方式;而今,随着社会的进步、伦理道德约束的减弱、各种家庭模式的不断产生,保存自我空间、选择自我的生活方式成为现代人所共同追求的目标”。[75]


最后,“个人即国王”的生活意象不仅表现为人们享有那种成婚或离婚的情感自主性,也表现为人们能够拒绝婚姻作为一段时间内两性结合必需的生活形态。20世纪下半叶,在自由民主国家中同居这种生活方式开始流行起来。[76]同居在两性生活中的普及说明了传统婚姻制度的衰弱和个人生活自主性的增强,而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营造便是通过司法或立法给予这种生活方式以保障,使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婚姻相近似的实质效力。[77]总之,自由民主国家对同居关系的逐步肯认实质上也是在两性私人生活的外围营造那种强化个人自主性的生活意象,它使得“伴侣成为个人自我负责的首要中心,这种自我发展是纯粹的私人事务,除了与伴侣有关以外,与他人都无关”。[78]


综上所述,在20世纪的私人生活中出现的诸多转变其实归纳起来就是个人生活自主性的增强,人们不再被家庭生活和家庭结构所压制,而有权利选择自己家庭生活的具体样式,掌控其家庭生活的进度和质量,甚至可以长期或永久性地拒绝那种传统的、基于世俗婚姻的家庭生活。可以说,“半个世纪以前,家庭重于个人;而现在,个人重于家庭。……过去,私人生活就是家庭生活;而现在,家庭的价值取决于它对各成员的私人生活的贡献”。[79]


三、国家理性法律表达的历史逻辑


现代国家在国家理性的引领下通过对国民身份的型塑、规则模式的创制以及生活意象的营造这三种法律治理机制在法律建构层面上支持着现代国家建构的深入推进,这一历史的推进过程留下着诸多可供寻绎的轨迹或线索,而在这些轨迹或线索中我们可能会发现国家理性法律表达所内含的历史逻辑。


(一)历史逻辑的本质


总的来说,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内含着明暗两条逻辑线索,明线是国家理性的逻辑,即现代国家基于其理性的必需通过对法律的型塑从而展开治理;暗线则是法律理性的逻辑,即现代国家在借助法律进行施展的同时亦被法律理性所型塑。正是这两种明暗两种逻辑的接合,才构成了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理性法律表达的历史逻辑之本质,即国家理性与法律理性彼此的双向型塑。


其一,国家理性对法律理性的型塑。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所内含的历史逻辑首先就可以表现为作为政治有机体(生命体)的国家借由法律这一统治技艺(治理术)展开国家治理。提倡在法理学中“找回国家”的强世功教授就认为,“法律不是保护权利的简单工具,而是一项政治的技艺,是一门国家治理的艺术,由此形成了政治与法律、原则与技术之间的匹配。在现代多元复杂的社会中,法律技术越发达,越能有效地实现政治利益,政治原则越明确有力,越能够驾驭法律技术”。[80]这种将法律看成是一种政治技艺或治理术的观点暗含着一个治理的主体,具体言之,一个独立、自主的政治有机体的存在,也就是一个拥有自洽存在理由的国家的存在。而国家理性之所以能够对法律理性进行塑造,根本原因就在于国家(独立的政治有机体)与法律(一种治理术)的关系能够被纳置于一种“目的论”系统之中。换言之,既然法律对国家理性而言是一种达致其目标的必要治理手段,那么国家就必然会使这种工具性的治理技术以国家福祉作为其运行的基准,这样,法律技艺的具体施展就无时不受到国家意志的政治性注入、国家逻辑的整体性规制以及国家机构的反思性监管。[81]


其二,法律理性对国家理性的型塑。由于法律理性的内涵包括法律的形式理性与法律的实质理性,[82]因而法律理性对国家理性的型塑也是从这两方面展开的。形式上看,既然国家理性将法律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手段(技艺),那么在具体的法律操作和施用过程中,只有尊重法律运行的基本逻辑与要求,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法律独特的功能。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其独树一帜之处在于它的程序主义或形式主义的运作机制,即任何规范都必须在特定的“时—空”构造之中严格按照一定的时限与序位而施行。正是法律理性这种程序主义的形式特质对国家法律治理技艺的施展做出了一种比较严苛的功利性限定。从实质上分析,只要法律理性内含的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不会直接威胁国家利益,尤其是威胁到国家安全的话,那么国家理性同样会将这种个人的权利诉求导引进国家全局性的治理格局之中加以协调与整合。也即,国家理性对国家福祉的追求并不必然会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代价。国家成员的法律身份从臣民到市民再到公民,其基本权利随着国家建构的逐步深入反而愈渐扩展与丰盈。


总之,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其历史逻辑的本质便是国家理性与法律理性的双向型塑。一来,国家理性将法律视作一种服务于其福祉的治理技艺而对法律理性进行型塑;二来,国家理性对法律技艺的施用又不得不尊重法律本身的运作特点与价值蕴涵,从而反过来又受到法律理性的型塑。


(二)历史逻辑的面向


国家理性与法律理性的双向型塑是我们在抽象意义上对现代国家建构中国家理性法律表达的历史逻辑之本质的概括,而这一历史逻辑其实可以从稍微具体的两个面向上加以理解与把握,一方面是正当性与证成性关系的面向,另一方面则是政治必需与德性品格关系的面向。


其一,正当性与证成性关系的面向。现代国家的法律治理必然涉及到权力运作,而这又会触及正当性(legitimacy)与证成性(justification)的问题。一方面,正当性要求国家理性不能为了达致某一治理目标而任意地僭越法律理性为其设定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或许在一定时期内,国家理性通过对法律理性正当性的僭越与压制能够满足其证成性之宿愿,但是这无疑会造成国家理性与法律理性双向型塑的失衡,从长远的国家治理上看,国家理性的独断专行将会弱化法律技艺的功能,从而最终会伤害到国家治理的效能。概言之,缺少法律理性的正当性支持,那么即使做出种种证成性的努力,国家理性最终也将无功而返。另外,政治权力的证成性也无法从根本上取代其正当性问题,“一个政治权力哪怕拥有再多的证成性,也无法推出它就拥有正当性”。[83]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国家的建构具有极端的复杂性与情境性,经常会面临一些危急时刻或处于一种紧急状态,所以现代国家在建构的具体过程中无法完全和及时地满足法律理性所要求的政治权力的正当性。一旦政治权力的运行如果无法达致这些证成性的目标或要求,那么也必然会削弱政治权力原先的正当性。在这个意义上,以“目的进路”为核心的证成性在逻辑上优先于以“发生进路”为要旨的正当性。[84]总之,如果国家理性与法律理性的双向型塑如果要实现某种程度平衡,那么就需要政治权力的正当性与证成性之间相互支持。


其二,政治必需(Political Necessity)[85]与德性品格关系的面向。国家理性实际上是一种由政治必需所启动的、以国家福祉为要旨的世俗理性,它必然会首先关注国家权势或国家能力、治理效能、治理术或治理技艺,这种世俗理性既没有义务为人们提供灵魂的救赎,也没有义务协助他们实现德性的圆满,因为一种围绕着国家生命之维存而巧妙运作的理性,其首先所能赋予国民的也只能是一种生命的秩序以及某种程度上生活的自如。然而这并不代表世俗理性可以摒弃对国家德性品格的塑造,因为若不然,它连这种最基本的目标也无可能得以践行,正如迈内克所言,“国家的福祉本身并非仅仅通过权势,也通过伦理和正义来保障;而且说到底,这些东西的瓦解危及权势本身的维持”。[86]甚至,国家理性在兹念兹的国家安全的保障反而需要其德性品格的塑造,这种德性品格的塑造比如就体现为国家赋予公民以基本的权利。弗里德里希指出,“真正的安全只有当个人与集体协同并进、一同面对他们所提出的挑战时才能获致。换言之,安全并非决然与风险相对,反而它要通过冒险(risk-taking)才能实现”。[87]弗里德里希其实是认为,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的享有或许确实会给国家安全带来一定的风险,但是只要这种风险是一种军事上所谓的“可计算的风险”(calculated risk)的话,[88]那么它不仅不会威胁到国家安全,反而还会使这种安全处于一种动态的境遇之中保持它的稳定性。


其实,政治必需也属于一种道德,只不过它不是一种私德,而表现为一种公德或政治道德,我们反对的是对政治必需与德性品格分别进行绝对化,毕竟“政治必需与道德原则当它们其一被转化为一种绝对律令时,都将会曲解人们政治生活中的真实问题”。[89]总而言之,一种理想的国家理性的法律表达要能够兼容对政治必需的满足与对德性品格的塑造,使得现代国家既能真实地存在于世俗之维之中,又能自信地展现出其应有的文明向度。


[参考文献]

[1]“国家理性”的拉丁文是ratio status,英文是reason of state,法文是raison d’etat,意大利文是ragione di stato,德文是Staatsr?son。“国家理性”的研究只是近几年才在国内的哲学、法学尤其是政治学领域中兴起,国内的相关译著或者论文对“Reason of State”呈现出两种译法,即“国家理性”和“国家理由”。个别学者在相关论述中甚至将这两种译法对立起来,取此舍彼,但是笔者认为,此概念本身兼有“理性”(rationality)和“理由”(justification)的双重含义,研究者可以根据自己写作语境以及论述侧重点的不同译为“国家理性”或“国家理由”。而笔者在本论文中将所有引注文献中涉及的“Reason of State”一律译为“国家理性”。这是因为笔者欲将研究置于西方理性学说的传统之中,因此不得不与一些经典理念相比较,而这些理念在国内早已存在固定的译法,比如公民理性、道德理性、治理理性、政府理性、工具理性、价值理性、公共理性等,所以如果将“Reason of State”仅仅译为“国家理由”的话,极为容易引起困惑与歧误。

[2][美]约瑟夫·R.斯特雷耶:《现代国家的起源》,华佳、王夏、宗福常译,王小卫校,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3]社会科学家根据自己的喜好和理论倾向可以建立一种理想型,以分析、把握一些社会现象的本质。韦伯的理想型其实就是一种启发性的概念工具,不同的理想型对社会科学的研究以及对某些社会特殊现象的体察均颇具效用。参见[美]乔治?瑞泽尔,D.J.古德曼:《古典社会学理论》(英文影印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就对社会历史现象的把握而言,用韦伯自己的话说,理想型是“作为说明在事件之流中稳定不变的、作为发展赖以实现的历史个体的联系抽象概念”。[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李秋零、田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4][美]理查德·拉克曼:《国家与权力》,郦菁、张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8页。

[5][美]南内尔·O.基奥恩:《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重商主义与国家理性》,张国旺译,载许章润、翟志勇编:《国家理性与现代国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4页。

[6][德]弗里德里希·迈内克:《马基雅维里主义》,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3页。

[7]同注[6],第73-74页。

[8][英]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页。

[9]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9页。

[10]这并不是说现代国家的建构完全置道德和宗教信仰于不顾,而是说,在现代国家建构的初期,国家对人们道德生活与宗教生活的关注不可与古代世界的国家相提并论,现代国家有自己的建构任务,道德和宗教此时不再一支独大,而是依附于现代国家任务之中,而且随着现代国家的发展,它不但不会弃道德与宗教于不顾,反而会以“现代”的方式重新关注这两项内容。

[11][法]米歇尔·福柯:《安全、领土和人口》,钱翰、陈晓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第228页。

[12][意]莫瑞兹奥·维罗里:《从善的政治到国家理由》,郑红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

[13]同注[12],第79页。

[14]Maurizio Viroli,The Revolution in the Concept of Politics,in Political Theory, 20 ( 1992), pp. 473-495.

[15]同注[14],第473-495页。

[16]这里的“实践的理性”与康德哲学里“实践理性”不是一个概念,后者主要指涉人的理性为自身立法,为道德主体立法,并要求人服从、遵循此法。所谓的“绝对命令”或道德律,就是源于理性的普遍有效的道德法则;排除一切功利、爱好的考虑,无条件地顺从这一法则意志。显然对自己理性立法的绝对服从以及对功利考虑的绝对拒绝,不是“国家理性”学说中的理性观的特点,“实践的理性”关注的不是道德实践,不是对绝对律令的绝对践行,而是对具体与特殊的治理实践的理性指导。对康德“实践理性”的概念释义,参见蒋永福、吴可、岳长龄主编《东西方哲学大辞典》,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01页。

[17][德]弗里德里希·迈内克:《马基雅维里主义》,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1页。

[18]高宣扬:《论福柯对国家理性的批判》,载《求是学刊》2007年第6期。

[19][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近代国家的发展:社会学导论》,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1页。

[20]参见[英]安德森:《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城、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4-85页。对此,福山也点评道,“免税在所有特权中最受憎恨,随着税赋在16世纪和17世纪的稳定上涨,而愈演愈烈。再加上卖官鬻爵,免税不只是某个社会阶层的特权,也变成个别家庭的特权”。[美]弗兰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4页。

[21]参见[英]安德森:《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城、龚晓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237页。

[22]穿袍贵族内部也分三个等级,第一等级包括行政法院的推事、最高法院和其他王家法院的高级官员。其次是所有的法院推事、总督和总管辖区的司法长官、初等法院和领主司法机构的成员。第三类包括:律师、公证人、书记官、诉讼代理人和执达吏。参见郭丰秋:《探析十七世纪中叶法国穿袍贵族的地位》,载《社会科学论坛》2010年第12期。

[23]同注[22]。

[24]参见[21],第20页,第94页。

[25][英]斯金纳:《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下卷),奚瑞森、亚方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281页。当然,这里的“不加区别”并非指的是臣民的各个阶层在法权安排上一致性,而是说,无论他们彼此享有着怎样迥然不同的权利义务,在君主看来,人人都是他的臣民。

[26]本文认为“市民社会”与“公民社会”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在英文中二者的概念均是“civil society”,这其实引起了很大的歧义,在德语中就对二者分别予以了概念的限定,“市民社会”对应的是Buegergesellschaft,而“公民社会”则对应的是Zivilgesellschaft,前者主要指涉一种与国家政治领域相分离的私人性的生活和经济活动场域,而后者指向一种对公共空间中的政治性参与,强调公民活动能够对国家的政策形成某种回应和影响。因此,在本文的写作布局中,严格区分了19世纪立宪国家时期的“市民社会”及其主体“市民”与20世纪自由民主国家时期的“公民社会”及其主体“公民”。对二者概念的区分可以参见赵进中:《德国历史哲学视角下的公民社会》,载韩水法、黄燎宇编:《从市民社会到公民社会:理解“市民—公民”概念的维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3页。

[27][英]梅兰特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第238-239页。

[28][英]麦克法兰:《现代世界的诞生》,管可秾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57页。

[29]《法国民法典》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主要有:第537条第1款,“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以及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30]如第1101条,“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31][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王铭铭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67页。

[32][英]马克·尼奥克里尔斯:《管理市民社会——国家权力理论探讨》,陈小文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20页。

[33]如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34]参见郑智航:《论法律内在逻辑的基调演变》,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3-54页。

[35][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36]英国著名社会学家T.H.马歇尔在其《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的讲演中第一次系统阐释了公民身份,他认为公民身份按照历史的进程分别由公民、政治和社会这三种要素依次构成,由此完整的公民身份包含公民权利(民事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社会权利。而就参见三种权利确立的时间来看,马歇尔将公民权利归于18世纪,政治权利归于19世纪,社会权利则归于20世纪。因此,在对20世纪的自由民主国家建构分析时,这里指涉的公民身份自然近似于公民社会身份。参见[英]T.H.马歇尔:《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载郭忠华、刘训练编:《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3页。

[37][英]焦瓦纳·普罗卡奇:《治理术与公民身份》,载[英]凯特·纳什、阿兰·斯科特编:《布莱克维尔政治社会学指南》,李雪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62页。

[38][英]T.H.马歇尔:《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载郭忠华、刘训练编:《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

[39]参见郑秉文:《社会权利: 现代福利国家模式的起源与诠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40][美]谢尔登·S.沃林:《民主与福利国家——国家理性与福利国家理性之间的政治和理论联系》,高扬、伊卫风译,载许章润、翟志勇主编:《国家理性与现代国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页。

[41]详而言之,绝对主义时期,国家以强化王权为建构核心,对国民影响最为深刻的公共生活领域是政治权力领域,更准确地说,是官僚场域,所以此阶段的国民身份就需要被型塑为“臣民”。立宪国家时期,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成为当时国家建构的根本要旨,国民参与国家建构所处的公共生活领域主要是经济交往领域——市场,由此,立宪国家需要的主体是那种独立与自由的经济人,也即“市民”。进入到自由民主国家时期,国家福利、经济平衡或安全以及民主化成为了时代主题,国民不仅仅停留在经济交往领域,也走向了公共领域,因此,“公民”就成为了自由民主国家的最鲜明的国民身份标识。

[42]参见注[11],第305页。另外,行政规章在当时有诸多的称谓或具体形态,在法国,有如“原令状令”(proeceptum)、“敕令”(constitutio)、“敕谕”(edictum)、“国事诏书”(pragmatica sanctio)、“稳定令”(stabilimentum)、“圣秩”(ordinatio)等等。尤其,在黎塞留时期普遍适用并制度化的作为“国王个人命令”之一的“国王图章许可证”(Lettres de Cachet)更是属于一种实施“国家理性”的方式。[ 参见[英]梅兰特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第196页。]而“法令”(Landes-)和“规则”(Polizeiordnungen)等法律形式则是德意志绝对主义最为典型的行政规章。参见[美]托马斯·埃特曼:《利维坦的诞生:中世纪及现代早期欧洲的国家与政权建设》,郭台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78页。

[43][美]伊曼纽尔·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第1卷):16世纪的资本主义农业和欧洲世界经济的起源》,刘新成、张文刚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

[44]参见注[19],第70页。

[45]参见[英]迈克尔·曼:《社会权力的来源》(第2卷),陈海宏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92页。

[46]同注[40],第185页。

[47]参见[法]皮埃尔·布迪厄:《从王室到国家理性:官僚场域诞生的一种模式》,翟志勇译,载许章润、翟志勇编:《国家理性与现代国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5页。

[48]参见注[11],第92页。

[49]在法国,这一权力转移和转化最明显的体现在路易十四从法国高等法院的夺权过程之中,详细参见陈颐:《主权立法者的塑造:路易十四对立法权的垄断及其法典编纂事业》,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

[50][法]米歇尔?福柯:《生命政治的诞生》,莫伟民、赵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51]同注[50],第11页。

[52]蒋德海:《析宪法的权力制约内涵》,载《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3期。

[53]薛军:《“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54]同注[35],1990年版序言第13页。

[55]这里的“社会法”是指广义上的社会立法,而且,本文主要从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着手来研究这一规则模式。而且王全兴教授等人认为,经济法可以纳入广义的社会法之中,他们从经济法是经济领域法律社会化现象,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治理为主要手段等方面论证了这一观点,本文也持相同的立场。参见王全兴、管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初探》,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56]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定义主要以交往为核心,他认为“公共领域最好被描绘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修订译本),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45页。

[57][英]德里克·希特:《公民身份:世界史、政治学与教育学中的公民理想》,郭台辉、余慧元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01页。

[58]在英国如,1906年的《教育法》、1908年的《老年金保险法》,1911年的《失业保险与健康保险法》和《国民保险法令》、1918年的《妇女儿童福利法》(1918)等。参见杨思斌:《英国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演变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州学刊》2008年第8期。在法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制定了一系列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如涉及8小时工作制(1919年)、禁止妇女儿童夜间劳动、实行社会保险(1928年)等。参见张培田主编:《外国法律制度简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217页。历史上,德国是欧洲最早建立现代福利制度的国家,尤其在二战之后,联邦德国在经济重建时期,广泛推行了社会福利主义,1950年以来先后制定了《劳动就业法》、《青少年福利法》、《儿童补助法》、《住房补助法》、《社会保险法》等。参见张培田主编:《外国法律制度简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页。

[59]杨仁忠:《公共领域论》,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页。

[60]参见注[35],第170页。

[61]德国在一战前后陆续出台多部经济法,如《煤炭经济法》(19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09年)、《关于劳工会议的法令》(1920年)等。参见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2-323页。就法国的经济立法情况而言,1948年法国成立法典化最高委员会,负责汇编一系列新的法规,颁布一些新的明显具有公法私法结合的特征的法典,如《农业法典》、《矿业法典》、《税收法典》等。参见张培田主编:《外国法律制度简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4-216页。在英国,其制定的经济法有《公平贸易法》(1973年)、《保护贸易利益法》(1980年)、等。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1页。

[62] “意象”一词一般会在美学或文艺创作中涉及,它是指主体根据自身的情感、意志与念想对客观事物在进行某种文艺上的加工后而创造出来的一种想象性表象。意象是主观意念(情感)与客观物象的结合,这其中的“象”本质上是一种寓“意”之“象”,是一种想象之“象”。意象的产生本源于主体的审美观照,准确地说,它本源于主体的一种想象性的生活体验。于是,“生活意象”也就与描述性、客观性的“生活景象”不同,它无法仅仅通过观察来把握,它寄寓于大众的生活感知与体验之中。更重要的是,生活意象绝非自生自发之物,它是一种精神的创造物,它有自己的造物主。

[63] 参见[法]菲利浦·阿利埃斯、乔治·杜比主编:《私人生活史3:星期天历史学家说历史:从私人账簿、日记、回忆录到个人肖像全记录》,杨家勤等译,北方文艺出版2013年版,第7-9页。

[64]同注[63],第514页。

[65]法国特地在巴黎警察局设立中将一职,专门负责对逮捕密札的执行。甚至当巴黎面临那种威胁公共安全的紧急状况时,警察局中将便可径直使用逮捕密札。参见注[63],第524页。

[66]同注[63],第524页。

[67]虽然工人阶级仍旧占据着当时人口的大部分,但是劳苦大众即使在19世纪仍旧没有真正的家庭生活。迫于生活,工人们不得不带着老婆孩子全家动员去工作,他们的家庭成员分散于各个工厂、作坊、店铺,他们大部分的时间只是工作时间,而没有太多的家庭时间。“涉及基本生存问题的压力使工人阶级家庭的私人生活负重不堪。”或者说,“工人们没有能力在公共和私人空间之间划清界限。”参见[美]丹尼尔·谢尔曼、乔伊斯·索尔兹伯里:《全球视野下的西方文明史:从古代城邦到现代都市》,陈恒、洪庆名、钱克锦等译校,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927-928页。

[68][英]艾瑞克·霍布斯鲍姆:《资本的年代:1848~1875》,张晓华等译,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190页。

[69][法]菲利浦·阿利埃斯、乔治·杜比主编:《私人生活史4:星期天历史学家说历史:从私人账簿、日记、回忆录到个人肖像全记录》,周鑫等译,北方文艺出版2013年版,第145页。

[70]同注[69],第93页。

[71]同注[68],第289页。

[72]基督教的教义认为性生活唯一的目的就是为了生育,而不是为了享受,因而对于绝大多数信仰基督教的西方现代国家而言,避孕是不具有正当性的。

[73]避孕的合法化标志是1967年12月通过的诺伊维尔特法案,五年之后,行政法规相应的改革也得到了批准。在堕胎方面,几乎经过半个世纪,到了1976年,在法国当时的卫生部长西蒙娜·韦伊不懈的努力下,堕胎合法化的法案也就是“韦伊法案”才得以通过。参见[法]菲利浦·阿利埃斯、乔治·杜比主编:《私人生活史5:星期天历史学家说历史:从私人账簿、日记、回忆录到个人肖像全记录》,宋微微、刘琳译,北方文艺出版2013年版,第175-176页。

[74][英]艾瑞克·霍布斯鲍姆:《帝国的年代:1875~1914》,贾士蘅译,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219页。

[75]曹瑞臣:《当代英国离婚态势与特征探析》,载《欧洲研究》2005年第2期。

[76]法国,在1968年和1969年结婚的夫妇当中,已经同居的有17%;到1977年,增加到了44%。而且人们逐渐接受这种生活方式,比如有75%的父母了解子女的同居情况,而50%的父母还给同居的子女经济资助。参见[法]菲利浦·阿利埃斯,乔治·杜比主编:《私人生活史5:星期天历史学家说历史:从私人账簿、日记、回忆录到个人肖像全记录》,宋微微,刘琳译,北方文艺出版2013年版,第75页。

[77]例如,在普通法系的英国中,20世纪70年代的一些判例法无疑从不同的侧重方面支持了同居生活。1972年,英国上诉法院在Cooke v Head一案中判定,只要同居基于自愿,对于男女双方财产权的处理,同居者也享有像合法婚姻中的配偶权那样的财产处置权。1975年,上诉法院在Dyson Holdings Ltd v Fox一案中作出这样的判决,即同居者根据《租金法》,作为已故承租人家庭的成员可以主张法定租赁权的移转。在立法层面,1975年的《继承法(为家庭和受抚养人所作的规定)》规定,非婚同居的一方可以申请法庭命令以改变无遗嘱继承规则,进而获得死亡的伴侣的部分遗产。1982年的《司法法》对1976年的《致命意外事故法》进行了修改,赋予了同居者可就其伴侣死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参见周应江:《英国家庭法对非婚同居关系的承认与保护》,载《中华女子学院报》2008年第1期。

[78][法]菲利浦·阿利埃斯、乔治·杜比主编:《私人生活史5:星期天历史学家说历史:从私人账簿、日记、回忆录到个人肖像全记录》,宋微微、刘琳译,北方文艺出版2013年版,第76页。

[79]同注[78],第78页。

[80]强世功:《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法律移植背景下对当代法理学的反思》,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81]吉登斯就认为,现代国家最大的特色就在于“反思性监管国家活动的极度膨胀。”这种反思性监控本质上无异于福柯所谓的“规训”。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王铭铭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54页。

[82]形式理性主要表现为一种“法制主义”或程序正当,而实质理性则体现为一种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参见强世功:《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法律移植背景下对当代法理学的反思》,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83]周濂:《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43页。

[84]参见注[83],第43页。

[85]其实“政治必需”(Political Necessity)与上文提及的“国家必需”(Necessity of State)其本质意涵基本一致,也都是指一旦国家陷入某种危险境地,那么基于这种迫切的政治需要或需求,而能够不顾道德或法律的一般性约束,而径直首先去实现某种更加紧迫的政治目标。

[86]同注[6],第59页。

[87]C.J.Friedrich, Constitutional Reason of State: The Survival of the Constitutional Order, Providence:Brown University Press,1957.pp.113

[88]同注[87],第113页。

[89]Richard W. Sterling,Political Necessity and Moral Principle in the Thought of Friedrich Meinecke,in The Canadian Journa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 / Revue canadienned'Economique et de Science politique, 26(1960), pp. 205-214


文章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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