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等:“扰乱法庭秩序罪”该怎么改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06 次 更新时间:2015-07-17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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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新久   陈兴良 (进入专栏)   阮齐林   张建伟   吴宏耀  

“近几年来,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审辩冲突愈演愈烈而司法和立法机关,的应对之道就是加强法庭秩序方面的制度修补,比如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以此吓阻法庭上的失序。”

“让律师在法庭上享有言论豁免权非常重要。这是律师独立辩护的必要条件。如果这方面无法得到保障,律师们可能逃离刑事辩护甚至诉讼领域,更多地转向非诉业务。”


2015年7月6日至8月5日,刑法修正案草案(九)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九草案”)正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审稿沿用一审稿,增加了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两种具体情形,即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行为,并留了个“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后门”。

一些律师和律师协会担心,降低扰乱法庭秩序罪入罪门槛可能削弱本已不彰的律师执业权。支持者则认为此举有利于维护法庭的秩序与权威。

南方周末记者采访了七位刑法学者。不少学者认为,这一条款尚有商榷和完善的空间。


1.入罪的理由和门槛           

南方周末 :从目前的草案来看,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作出了怎样的修改?

曲新久 :原来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包括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现在把侮辱、诽谤、威胁加了进来,并增加了“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这样的兜底条款,应该说降低了入罪门槛。

刘仁文 :与现行规定相比,第二款将“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扩大到“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这样的安排更为严密、科学,理应肯定。实践中被害人家属当庭殴打被告人家属、律师的情况多有发生,此番修改有利于对诉讼参与人的保护和庭审秩序的维护。

南方周末 :扰乱法庭秩序罪在1997年被写入刑法,为什么要修改?

阮齐林 :法律永远是对社会现实的反映。近年来,法庭混乱、不够严肃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才产生了通过修改法律,对法庭秩序予以规范的需要。

张建伟 :通常来说,法庭上的冲突主要存在于控辩之间、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之间,这是由诉讼中的对抗关系天然决定的。但近几年来,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审辩冲突愈演愈烈。而司法和立法机关的应对之道就是加强法庭秩序方面的制度修补,比如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以此吓阻法庭上的失序。

南方周末 :西方影视作品中经常出现藐视法庭罪的场景,中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否与之相同?

程雷 :两者并不相同。从程序上说,西方的藐视法庭罪是当庭定罪的,不需要侦查、公诉程序,只要法官敲一下法槌就好。但中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和其他刑法中的罪名一样,需要侦查、公诉或自诉后,才能由法官审判。

吴宏耀 :就法律功能而言,西方的藐视法庭罪与我国刑诉法第194条规定的司法处罚更为接近。第194条对违反法庭秩序行为的相应处罚,有警告制止、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 等。这些司法处罚在法律性质上并非刑事处罚,但从功能上,同样具有维护法庭权威、维护法庭秩序的作用,因此,在性质上更接近于西方的藐视法庭罪。而就处罚的严厉性而言,我国刑法上的罪,要求的社会危害程度也要严重得多。

南方周末 :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在刑法中入罪是否适当?

吴宏耀 :扰乱法庭行为应该被分为两个层次来看待。第一个层次,行为危害性相对较轻,用刑诉法第194条的司法处罚规制就够了。它已经承担了西方藐视法庭罪的功能,无需再上升到刑事处罚层面。但是,如果行为超出了“扰乱”法庭秩序的严重危害程度,则应当根据其具体危害,按照刑法定罪处罚。

曲新久 :从总体趋势上看,世界范围内藐视法庭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判罚越来越少,法庭处理时也越来越谨慎。一方面,这体现了法律共同体的意识在不断增强;另一方面,这也是控辩审三方非理性对抗越来越少的结果。


2.“这个口袋太大了”           

南方周末 :目前修九草案中的表述,在你们看来是否妥当?

刘仁文 :首先,“不听法庭制止”的表述有立法歧视之嫌。我们应该认识到,近年来之所以出现律师“闹庭”行为,与法官庭审中的程序违法、不当言辞、专业素养欠缺也有关,法官当庭训斥、讥讽律师,特别是把律师赶出法庭的做法屡有发生。应当从法官和律师双方入手,对于其庭上行为提出同样的严格要求,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所在。如果将其修改为“不听法庭或被侵害人制止”,就能做到平等对待法官、律师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了。

另外,“威胁”一词可能造成法条含义不明。在刑法中,“威胁”没有独立罪名,含义相对模糊,很可能会被滥用。

比如律师提出,如果不接受某个意见自己将会退庭,这就可能使法官感受到某种“威胁”。如果这也被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处理,恐怕让人无法接受。

曲新久 :“侮辱”的表述,也可能在言辞方面带来风险。从语意上分析,侮辱一词有三个跨度,首先是生活中难以避免、必须承受的辱骂;更进一步则可能上升到民事侵权范畴;而极少一部分最严重的,才会涉及刑事问题。所以尽管侮辱的概念相对清晰,但在司法实践中掌握起来并不容易。有人对此表示担心,完全可以理解。

陈兴良 :最大的问题是第四项兜底条款,“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这项规定对行为方式没有限制,只在程度上进行了限制。而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范围非常宽泛,甚至交头接耳、鼓掌、拍照、录音都可以算是违反法庭秩序。

而且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方面,法院和检察院不仅都是当事人,也都可以制定司法解释。他们完全可以靠这个规定对律师的辩护权做出某种限制,可以使比较轻微的违反法庭秩序行为入罪,甚至可以使正当行使辩护权的行为入罪。所以说这个“口袋”太大了,很危险,完全应该取消。

南方周末 :要维护法庭秩序,现行刑法的规定够不够?

吴宏耀 :刑法中,在扰乱法庭秩序罪之外,还有独立的侮辱罪、诽谤罪等罪名。如果法庭上的侮辱、诽谤行为确实达到了入罪标准,可以直接适用相应具体罪名。同时,将“在法庭上实施该行为”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


3.如何防止被滥用           

南方周末 :修九草案公布后,为什么会引起律师界的强烈反弹?

程雷 :据我的观察,将近20年里这个条款长期虚置。对于普通民众,真正适用刑法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案例几乎 没有,就连运用刑诉法第194条中司法处罚的方式规范法庭秩序的先例都很少。因为法庭一旦动用这个条款,很可能会激化矛盾而不是平息矛盾,很多法官的心态也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而在2011年刑诉法修改前后,律师因为扰乱法庭秩序而被强行带出法庭的情况开始出现。所以从实践来看,这个条款主要是针对律师的。

张建伟 :总体来看,修九对律师和法官、检察官等的权利进行了同样的保护,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律师界之所以极力反对,是担心这一条款被滥用。一旦被滥用,律师可能成为这一条款最大的受害群体,他们在法庭上偶尔的情绪激动、出言不慎就可能入罪,进而形成寒蝉效应。

所以,让律师在法庭上享有言论豁免权非常重要。这是律师独立辩护的必要条件。如果这方面无法得到保障,律师们可能逃离刑事辩护甚至诉讼领域,更多地转向非诉业务。

而在目前的情况下,立法机关也应该以一种更加谦卑的姿态倾听律师群体、社会公众的声音,尽量消除这一条款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

阮齐林 :律师们的担心可以理解。但是我们首先应该认可,在法庭上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和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是不对的。我们应该为司法提供一个平和、理性、安全、体面的场所,这个规定本身无可厚非。而律师们的担心,更多的是将来的执法问题,而非现在的立法问题。不能在现阶段吃错药。

南方周末 :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还有哪些问题亟待解决?

吴宏耀 :在西方国家,藐视法庭罪都是由审判长当庭做出裁决,不需要侦查与起诉;在我国,对于此类犯罪,要不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法庭庭审人员作为目击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诸如此类问题,都需要慎重考虑。

程雷 :再有就是管辖权回避的问题。为防止职业报复,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做出了一个重要调整,就是追究律师伪证罪由承办原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里同样面临这个问题。如果一名律师被追究扰乱法庭秩序罪时,还由当地公安局侦查、当地检察院起诉,又回到当地法院审判,这个案件能公正吗?不可能公正。所以管辖权必须重新调整,要建立一种异地管辖的保护机制。

此外,律师虽然也可以用同一条款保护自身权利,钳制法官、检察官的侮辱、诽谤、威胁等行为。但在实践中,这有很大难度。毕竟,律师在庭审现场不允许录音录像,仅凭嘴上功夫,甚至很难说服侦查机关立案。如果立案都不行,他又如何到法院调取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

所以真到了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侦查、审判等都非常困难,还有很多程序性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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