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晖:什么是“集体所有制”? —— 关于产权概念的若干澄清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604 次 更新时间:2008-04-14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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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晖 (进入专栏)  

“离婚了就算公有制”?

记得1996年,笔者到江浙两省几个县市考察当时进行得热火朝天的乡镇企业“转制”。当时规定承包、租赁等都不算“转制”,所谓转制就是产权改革。绝大多数情况下就是把企业卖给原管理者。如果外国学者他就会说这是再典型不过的“私有化”了。当然,在他们的语汇中“私有化”如果不含褒义,至少也不是贬义词。但我国还是把“私有化”这个名词(而不是这种行为)看成禁忌的。于是产权改革就需要有些语言“包装”。在某县级市,笔者看到一份《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其开宗明义第一条便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二个及以上股东(不含同一家庭的两个自然人)按照协议……建立的经济组织。其性质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于是,只要老板拉上一两个人让其象征性地“入股”几块钱,那企业就仍然是“集体所有制”。转制也就没有了“私有化”之嫌。

笔者当时纳闷道:两个人所有的企业就算公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那天底下还有什么样的企业算是“私有”的呢?于是问:如果两夫妇开了个店铺,是否也算“集体所有制企业”?乡企局的干部答曰:不能算。你没看那“两个股东”的规定旁边有个括号注明“不含同一家庭的两个自然人”吗?又问:如果这两口子打架闹离婚了呢?答曰:离婚了?那就算集体所有了吧,……不过现在还有谁那么较真?

后来有人告诉我,当地真的有那么一家企业主夫妻闹离婚后,企业就成了“公有制”!这真是滑稽:过去人们说“私有制”下人们竞争残酷六亲不认,而公有制则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亲如一家。可现在,真正亲人和睦齐心协力办企业时是“私有制”,同床异梦各怀鬼胎以至于打架闹离婚了,倒把企业打成“公有制”了!

这个真实的幽默当然并无大碍,其实谁都知道上述那个规定只是为了给“转制”找个说法。大家心照不宣,的确没人去较这个真。现在这个市的“乡企转制”早已完成,几乎所有原来的“乡镇村组集体企业”如今都已变成私企。当地的“乡镇企业局”建制都已撤销,也没有人再提那个“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了。

多少人才算是“集体”?

这样的“办法”当然只是为了回避“私有化”的罪名。不过认真想来,即便就是在西方国家,没有这种回避的需要,两人所有的企业当然就是私有企业。但是五个人的呢?十个、一百个、一万个人的呢?到底要多少人的企业才算是“集体所有制”?

像波音、福特、AT&T这样的股东数万、数十万人的企业,在他们那里也没有谁说是“集体企业”,而我们过去则理所当然地认为这些大公司都是再典型不过的“资本主义私有制”企业。这就把人弄糊涂了:两人所有的企业是“集体所有制”,而几十万人所有的企业却算是“私有制”?

有人从企业控制权方面解释:西方的大公司虽然股东动辄上万人,但众多小股东无法过问经营,企业实际上控制在极少数大股东及其委托的经理人手里。但是如果说这就可以叫做“私有制”,那么任何稍大一点的企业就都只能是“私有”的了。难道我们的“国有企业”是全国人民都参与经营、控制的?就是大一点的“集体企业”,如当今闻名于世的“南街村”,也不是所有“集体成员”都能过问经营、参与控制的吧。再进而究之:尽管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是几乎一切大企业的特征,但是“所有者集体”对其委托之代理人行为的控制能力,上述被认为是“私有制”的大企业还是比我们的“国企”要大一些。尽管如今一些超大型跨国公司由于委托代理链条过长也出现了“类国有”的特征,但不管怎么说,人家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对经理人的控制还是比我们“党管干部”、政工治厂的体制下公众对“公有企业”经理的控制能力要强。因此如果真要以集体所有者对经营的参与程度论“公”“私”,那就不仅我们的国企和西方的公司孰“公”孰“私”有颠倒之虞,而且倒真是只有夫妻店可以算是“集体”的了。

还有人说,股份制属于“私有制”是因为股权是明晰到个人的,而且个人还可以用售出股票的方式“退出”。他们认为,真正的“公有”企业就是那种成员权利不明、“人人都有,人人都没有”而且不可退出的经济体。但是,“‘人人都有,人人都没有’而且不可退出的”企业明摆着就是一种不好的状态,讲得极端一点,最符合这种标准的“企业”莫过于奥斯威辛了:它当然不是“私有”的,但它是“公有”的吗?它的确不仅是“人人都有人人没有”,而且绝对无法“退出”——不仅不能带出财产,连命都不许带出来!从意识形态上反对“公有制”的人把“公有”描绘成这么一副“贼船能上不能下”的奥斯威辛模样是不难理解的。有意思的是有些公有制的拥护者也把“公有制”当成这样的制度,以至于一讲股权明晰到个人他们就斥之为私有化,一讲到可退出他们就认为这是要搞垮“公有制”。但是,至少从字面上看,“人人都没有”怎么能叫“公有”?那不是应该叫做“公没有”吗?而既然“人人都有”,为什么就不能把各自所有的那一份明晰化?既然各自都有一份,为什么就不能拿着那一份“退出”呢?的确,如果不能,又从何证明在这个“公有制”中我确实有一份,并非“人人没有”?马克思把他理想中的公有制形容为“自由人联合体”,这个“自由”不包括退出的自由吗?不能“退出”的场所例如监狱,又有何“自由人”可言?

最后一种说法是以分配原则推论“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是按劳分配的,所以其成员不应该有资本收益(例如股息),而西方的股份公司是有资本收益的,所有的股东属于“集体资本家”,因此即便他们人数再多,也属“私有”。但这个说法问题更大:且不说过去的“公有制”实践中到处存在着“干不干都一样”和按身份、按特权分配的因素。也不说理论上市场经济中“劳务”作为一种商品与其他商品是可通约的,即“物化劳动”与“活劳动”可以互相转化,所以很难定义什么是“按劳”分配——正因为如此,古典马克思主义认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不相容,甚至与“工资”这类与市场相关的范畴都不能相容。而在现实中理论家们为了使两者相容就不得不步步变通,从改革前承认“社会主义时代商品货币关系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而认可了“工资”,直到转向“市场经济”时承认“按要素分配”,实际上等于取消了“公有制”与“按劳分配”的对应。——其实,我们只说从基本逻辑上讲,特定分配原则对应于特定所有制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例如同一个股份公司,今年的分配方案可能偏向于多给股东分红(即偏向于按资分配),明年因为某种原因可能就少分红乃至根本不分红,而只有工资分配(即近似于“按劳分配”)了,你能因此说它的所有制就改变了吗?

Private:“私有”还是“民有”

所以,按照上述标准是没办法分别什么是“私有”、什么是“集体所有”的。但是问题在于:区分这两者真的那么重要吗?其实说穿了,我们之所以一定要区分这两者,是因为我们这里有两拨人,一拨人视“公有”为神圣而认为没收私产是天经地义;另一拨人视“私有”为神圣而认为“公产”的流失没什么了不起。对于这两拨人而言,“私有”与“集体所有”的区分自然非同小可。

但是在世界上很多地方人们并不这么看:这里我又要提到那句老话:世界上只有禁止“私有制”的命令经济国家,从来没有禁止“公有制”的市场经济国家。实际上,我所见的几部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是说保护财产或产权,而不是只保护“私产”的。当然,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一般都把这种立法精神解释为“保护私有财产”。我想那只是因为作为立法主体的国民国家(nationalstate)之自我保护本属不言而喻,需要强调的只是对老百姓的保护。关键在于:所谓“私有”(private)一词在西方语言中并不与“集体”(collective)构成反义,而是与“国有”(state)构成相对。Private与state的这种相对的含义也并非是“一”与“多”、“个体”与“集合”的相对,而是“民间”与“官方”的相对。因此所谓“私有(private)”就是“民间(非官方)所有”,而不仅仅指个人所有或自然人所有。而所谓保护private权利,就意味着当官的不能任意侵犯老百姓的各类产权:既不能随意把老百姓的私人财产没收“充公”,也不能把老百姓的共有财产攫入私囊。

所以毫不奇怪,他们所定义的“私有财产”都明确地包括自然人财产与“法人”财产。而所谓的“法人”通常就是许多自然人利益组合成的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联合体,也就是我们所谓的“集体”。因此,他们的民法体系中没有“集体所有”的概念,但这决不意味着集体财产不受保护——在他们看来,民间的自由联合体财产就是法人财产,也就是“私有财产”的一种。所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通俗的理解,正式法律条文好像没有这么写的)的精神也就包含了这种集体财产的不可侵犯,尤其不可被有权有势者侵犯。当然,根据联合体成员的意志处置这些财产、包括改变产权则是可以的,正如个人财产根据所有者的意志可以被转让、乃至被捐献归公一样。所谓保护产权就是尊重所有者的意志,这个原则对一人独有、两人乃至万人共有的财产都是适用的。股东上万的大公司与夫妻店都如此。——这样也就不会发生上文提到的那个“夫妻店的店主夫妇如果离婚会不会涉及‘所有制性质改变’”的问题了。

“非国有化”不等于“非公有化”

但“国有”就不同了。在现代产权观念中,“国”并非“集体”的放大,而是性质上有别的两个范畴(在法律上就是公法与民法两个范畴)。当今世界上一些大公司股东数量可以超过一些小国国民人数,大公司产值超过小国产值更是毫不足奇的事。但是前者仍然是“私有”的,因为它们的股东哪怕比国民人数还多,也属于“民间的”自由联合。而“国有”经济则是“官办”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家也可以被视为一个全体国民通过纳税(承担公民义务)“投资”组建的“大公司”,但与一般再大的公司也不同的是:国民并非自由进退于国家,纳税这种“投资”也是强制性的,不像购股那样出自本人愿意。

说到这里就很清楚了:在这种产权观念中“私有”与“国有”的区别与其说是“一”与“多”、“个人”与“整体”的区别,不如说就是自由财产与非自由财产的区别。凡是公民的自由财产,无论一人独有的还是万人共有的,都是民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其所有者的意志都必须尊重。一人之产非己所愿而为众人所夺,是谓“侵犯私有财产”;众人之产非众所愿而为一人所占,同样是“侵犯私有财产”。相反地,一人之产出自己愿而捐献公益,众人之产出自众愿而或分或卖,都是产权自由的体现而与“侵犯”无关。所以,那种认为保护私产就意味着可以容忍“掌勺者私占大饭锅”的人,和以造成“公产流失”为借口反对保护私产的人,虽然表面上立场相反,实际上错误是相同的。

明白了这一点也就不难理解:何以无论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还是转型国家,其所谓“私有化”都是指“非国有化”而言,很少有“非公有化”的说法,更没有如何处置“集体所有制”的规定,甚至根本没有“集体所有制”这一概念。道理很简单:所谓“集体”企业如果是若干公民自愿联合而组成,那它就与通常的股份公司一样已经是“私有企业”了;而如果是官办的强制性“集体”,那它根本就被视同国有或国有的附属形式,对它的改造就属于“非国有化”的范畴——其中也包括把它与官府脱钩,改造成民间的自愿联合体,类似于我们所讲的“政企分开”——当然在他们的概念里这也属于“私有化”了。

产权改革如何公平

同时我们也就可以明白:之所以要“非国有化”,并不是因为国家这个“集体”太大,以至于超过了什么经济学上的合理规模。而是因为官办企业意味着经济活动中的强制——强制当然不能一概否定,自由总是要受到“群己权界”的限制的,尤其是民主国家在公益领域实行公权力的干预应当说是天经地义——但是在竞争领域强制泛滥那的确是坏事。所以,只要搞市场经济,“非国有化”就是必要的(至于“化”到什么程度,是否应当在某些不适于充分竞争的领域保留国有成分则另当别论),但是它的实质并非中文所说的“化公为私”(尽管在前述西文语意中它被称为“私有化”),而是取消强制配置,把“不自由的”资产转化为“自由的”资产。后者既包括中文所谓的私有资产(自然人财产),也包括自然人与法人自愿联合的各种资产形式。

当然,这种转化必须是公平的。而所谓公平,最关键的还不在于“卖价”高低,而在于“处置众人之产必出自众愿”的原则。当然有人可以质疑说有了这一原则的产权改革也未必都公平,但是可以肯定,没有这一原则的产权改革必定不公平——亦即:这一原则或许不是产权改革得以公平的充分条件,但肯定是必要条件。因此,公平的产权改革必须有实质性的公共授权、公共监督与公共参与,有具备公信力的“卖方”权力公共委托-代理机制,即民主机制,有相关利益各方的充分博弈和讨价还价。我们要知道:既然这种产权改革的实质是“取消强制配置,把‘不自由的’资产转化为‘自由的’资产”,那它本身就不能采取“强制配置”手段。既然处置国有资产属于公共事务,“群域要民主”就应当是其基本规则。计划经济国家可以不需要民主(只需要“父爱”),市场经济国家,至少在产权问题上也未必需要民主(只需要公平交易),唯独从前者向后者过渡的转型国家,没有民主是难言公平的产权改革的。而不公平、因而缺少公信力的产权配置,表面上似乎由于配置者乾纲独断而节省了所谓“交易费用”,赢得一时的顺利发展,留下的后患却难以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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