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国家”不同于现代国家,古代“社会”不同于现代社会,古代的“国家”与“社会”实际上是一种浑然一体难分彼此的“共同构成”。现代社会学在发达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基础上建构的国家一社会二分法,在传统时代未必有用。
这是因为:现代国家是一种“统治者的统治要以被统治者同意为前提”的社会契约的产物,根据契约公民们为了公共利益而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了由“公共选择”产生的公益管理者——政府,并承担在这些权利的范围内受政府约束-强制的义务,而其余的一部分权利仍为公民个人所保留,政府不能
所谓“社会领域”就建立在个人权利基础之上,个人之间的交往与利益的协调只能靠契约合意而不能强制,于是有权利的个人间的利益交易或日市场领域便告确立。而古代国家并不是以契约关系,而是以人身依附关系为基础形成的,并没有通过社会契约分割权利的机制,因而也不可能形成国家一社会的二元结构。
那么在国家一社会二元结构之前,人们的生存状态又是怎样的?对此德国社会学大师斐迪南·滕尼斯的名著《共同体与社会》可以给我们以启示。与现代社会分析中共时态的国家一社会二元分析模式相对,滕尼斯给出的是社会史研究中共同体一社会的历时态二元分析模式。
在滕尼斯那个时代,人们普遍有一种得自经验与理性的认识,即过去的时代,人是以群的状态整体地存在的。而个人——不是肉体意义上的“一个人”,而是指每个人的自由个性、独立人格与个人权利——只是近代化以后公民社会的产物。
马克思的名言是:“我们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人,从而也是进行生产的个人,就越表现为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卢梭也讲过:“臣民关心整体和谐,公民关心个人自由。”而自由主义者把个人本位视为现代社会基本特征的言论更是不胜枚举。但历史上那种束缚“个人”的“整体”是怎样一种状态?不同时代、不同民族的这种“整体”又有何区别?
而所谓现代社会的个人本位当然也不意味着“一盘散沙”,那恰恰是传统时代的特征,比起“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的古代,如今社会的人际关系、人际交往与社会整合的程度之高是毋庸置疑的。那么,这种“个人的整合”又与传统的整体有何本质区别?应当说,这是一切社会学理论、尤其是社会变迁理论必须回答的基本问题。
马克思讲的古代个人“从属于整体”是个很宽泛的概念:首先是家庭,然后是扩大的家庭——氏族以及由氏族发展而来的国家。在摩尔根以前,马克思尚未有“原始氏族公社”的概念,那时的人们普遍认为先有家庭后有氏族。把家庭看作氏族解体后的产物这样一种“家庭、私有制与国家起源”之说产生于马暮年、主要是恩时代。而在此以前马克思一直把家庭、氏族与古代国家——由于西方已近代化,所以这种古代国家被称为“东方”的或“亚细亚”的国家“共同体”发展的若干阶段。
这些“自然形成的(指氏族之类)或政治性的(指‘国家’)”共同体都是扼杀个性的。个人那时只是“狭隘人群的附属物”,是“共同体的财产”——犹如奴隶是主人的财产一样。由此便产生了所谓“古代东方普遍奴隶制”及“亚细亚砖制国家”的概念。
这些概念后来成为喜欢打“语录嘴仗”的“马主义者”的百年困惑,因为人们认定只有在“原始共产主义的平等的氏族公社”解体后才产生了“家庭、私有制与国家”,自然就无法理解那种一方面没有“私有制”而只有“公社”,一方面又存在着砖制王权、剥削与“普遍奴隶制”的“亚细亚国家”了。
这种把古代家庭、氏族和更大的人群,包括所谓“亚细亚国家在内,都视为“自然形成的或政治性的”“共同体”的说法,当时并不为多数欧洲学人所接受。因为在罗马以后的传统欧洲,“国家”以及与“国家”相对的“社会”长期不发达,人们主要生活在“自然形成的”而非“政治性的”较小群体中,诸如家族、氏族、村社、教区、行会、采邑、自治市镇等等。
“民族国家”只是个人本位的公民社会解构了上述这些小群体之后,在近代化过程中的产物。同一过程也产生了与“国家”对立的“社会”——实际是特指以个人为本位的公民社会本身。
在这一背景下,“国家一社会”二元分析理论与把国家及“社会”都视为近代事物而与传统小群体-“共同体”对立的二元分析理论便成为解释的利器。滕尼斯的社会学理论即为后一种二元分析的代表。
在滕尼斯的理论中,共同体理论的出发点是人群的意志完善的统一体,它是一种原始的或天然的状态,所以共同体是古老的又是小范围的。其最直接的表现就是血缘共同体,然后发展分离为地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又发展为精神共同体。但无论哪种形式,共同体的意志都是不可分割的有机体,个人意志已经被消解于其中,所以共同体又是整体本位的。
随着人们交往的发展与个性的发达,共同体瓦解了,而“社会”随之形成,它在以下三个方面都发生了质的变化:共同体是自然形成的、整体本位的,而“社会”是非自然进程即“有目的的个人”之间的联合,它以个人意志为基础,因而是个人本位的。共同体是小范围的,而“社会”的整合范围要大得多。共同体是古老的、传统的,而“社会”则是新兴的、现代的。
滕尼斯不同于马克思,后者把传统的巨大群体“亚细亚”国家与社会都算作共同体,或看成“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由作为这许多共同体之父的砖制君主所体现的统一总体”。而滕尼斯的共同体则是小群体。滕尼斯也不同于哈耶克这类持理性批判立场的自由主义者,后者认为公民社会——即滕尼斯所讲的“社会”是自然形成的,而生活在理性主义时代的滕尼斯则强调“社会”是人为的理性建构物。尽管有以上区别,仍有一点是三人共同的,即他们都倾向于个人本位的社会是现代社会的本质所在。
我们可以把滕尼斯的观点概括为“小共同体”理论。在西方社会学与人类学领域类似见解很流行。英语学术界把“共同体”译为Commune(公社、村社)或Community(社区);而波兰社会学界则用Okolica(“周围环境”、社区)来称之。他们都以传统乡村为例,认为这种群体秩序很大程度上是靠“闲言碎语”来维持的。社会主要通过其成员舆论来调节其行为。
美国经验社会学奠基人W.I.托马斯曾引述波兰农民的话说:“关于一个人的议论能传到哪里,Okolica的范围就到达哪里;多远的地方谈论这个人,他的Okolica就有多远。”不少学者都认为,传统乡村是“这样一些共同体:它们通过口头传播来传递其文化内容”。由于这种传播不依赖于文字、书籍等中介,因而“这种传播模式总要涉及直接的人际接触”。这样小共同体不管是基于血缘、地缘还是精神纽带,总之都应当是一个大家能互相见面并且互相认识的群体,即我国学者所称的“熟人社会”。而传统时代对个人、个性的压抑,则被认为主要在这一层面发生。
这种理论并未考虑这样一种状况:在远比宗族、村落更大的范围内存在着整体主义的统制力量,它在远远超出口传文化与直接人际交往的时空尺度上对个人、对人的个性、独立人格与个人权利实行压抑,甚至连“小共同体”的个性与权利亦在它的压抑之下,以至于在某种情况下“小共同体”几乎无法存在。然而这又不意味着以个人为本位的“社会”之产生。
恰恰相反,它会使滕尼斯意义上的“社会”更加无法产生,从而造成一种既缺少“社会”,也缺少滕尼斯讲的那种“小共同体”的状况!这种“总合统一体”与滕尼斯的“共同体”一样压抑个性,一样具有非近代的或传统的、早期的性质,但却比滕尼斯的“共同体”大得多,且具有人为目的性或“非自然性”。
它与滕尼斯的“社会”一样具有非自然的建构性,而且对自然形成的共同体造成破坏,但却绝无“社会”的个人主义基础,自然也就绝不可能形成“国家——社会”二元结构中所谓公民的公共生活空间。
马克思的“亚细亚国家”与该模式也有不少相异处,除了马克思用以解释“亚细亚国家”起源的“水利社会”之说并不符合这种模式的历史事实外,最重要的是:马克思所讲的“总合统一体”是建立在许多“小的共同体”之上的,这与19世纪前沙皇俄国下有米尔公社、上有砖制皇权的情况倒庶几近似,但却与中国古代的情况决不相类,而过去的“亚细亚生产方式”论者在中国研究中最失败的也就是他们有了先入为主的概念后,千方百计在中国古代寻找“农村公社”,弄出许多牵强附会之事。
实际上,“总合统一体”在中国不仅不是以小共同体为基础,恰恰相反,它正是在打破小共同体的自治躯壳而把强制关系直接伸及每个臣民的基础上建立的。与之相比,小共同体的发达倒恰恰是西方传统社会的特点。
总之,“编户齐民”的古代中国与滕尼斯、马克思等的设想都有些区别。在中国,秦时的法家政治便强调以人为的“闾里什伍”来取代自然的血缘族群,甚至用强制分异,不许“族居”和鼓励“告亲”来瓦解小共同体,以建立专制皇权对臣民个人的人身控制。这种结构既非滕尼斯的“共同体”,亦非他讲的“社会”。
而且正是这种结构使得“共同体”与“社会”都难以成长,以至于到了市场经济、公民社会与近代化过程启动的时候,出现的不是一个“社会”取代“共同体”的过程,而是“共同体”与“社会”同时突破强控制下的一元化体制的过程。古代中国是一个砖制国家对编户齐民实行强控制的“大共同体本位结构”,这种结构既不能纳入滕尼斯的“共同体一社会”纵向二分法,也不能纳入现代社会分析的“国家一社会”横向二分法。
但现代化毕竟是个具有普世性内涵的过程,这个过程的本质即从共同体本位到个人本位,或者说是个性解放与公民个人权利的确立,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则是它的两个表征。滕尼斯在论述由“共同体”向“社会”发展时表示的“独立的个人主义和由此确立的社会”取向。马克思肯定的“个人向完整的个人的发展”,他描绘的从“人的依赖性”、“人的独立性”到“自由个性”的人类社会发展观与他关于“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著名理想,都体现了他们对这种普世性内涵的肯定。
以马为代表的社会主义者并不以个人本位、公民社会为满足,他们还要求克服个人自由的异化,在摆脱“人的依赖性”之后还须摆脱“物的依赖性”,实即对市场的依赖性,在这些方面他们与自由主义有尖锐的对立,这为当今发达国家的“两种第三部门观”之形成埋下了伏笔。但这是在公民社会背景下的后话。在此之前,在摆脱“共同体本位”、走出传统依附关系、确立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的问题上,两者之间是趋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