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高兴来参加我们这个关于司法改革的研讨会,在本单元我们听到了来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来自吉林长春的区检察院,他们进行司法的权力运行的机制方面的改革经验介绍,很受启发。坦率的说,司法权的运行机制问题,许多方面我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所以理解和认识可能有很多不到位的地方。但是,我想司法权的运行机制改革的目标,应该是和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一致的,那就是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力运行的效果。
下面我谈四点体会:
第一点,我们改革确定了很高的目标,很有问题针对性。像知识产权这个提到了“四个国际一流”,我第一次听到。长春九台区检察院改革有很强的问题意识。比如,改革前他们的院级和中层以上的领导占了40%,我听着都很吃惊,这个情况不改革可能是不行的。这两个应该充分肯定。
第二点,就是审判权跟检察权有共同的目标,但是可能有运行机制上各自不同的要求,不能套用一个模式。我们的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运行机制改革,包括运行方式,包括权力的构成形式以及具体的标准等等,确实有一些是有共性的,但是我想更多的现在应该看到什么?还是有相应的差别的。我们知道检察权在我们国家规定当中也是司法权,但是我们国家检察院所行使的权力相对而言和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差异还是很大的,尤其是检察机关本身行使权力的内部还有划分,差异也很大。批捕、起诉、职务犯罪的侦查,差异是巨大的。我想强调不能用一种模式,说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模式我们检察机关也用这种模式,可能一种模式很难套用,甚至检察机关内部因为权力构成很复杂也不能用一种模式。
我举个例子,审委会改革一直是遵循两个方向进行,一个是它的权力的性质或者运行方式的变化,主要是用来讨论决定案件,还是用来讨论研究本院审判工作当中的问题,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这个我们讲的是它的功能职能的转变。另一个方向是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在不断的缩小。我们检委会是不是也要遵循同样的路子?我觉得不一定和审委会走相同的路子。再比如说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我想这个基本要求提的应该说是符合我们审判权运行的基本规律。那么我们检察权的运行,我们看到也提出了“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那么这个含义到底是什么?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方式、上下级之间关系,是不是也和审判权一致呢?我觉得应该有它特定的含义,我不是说“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这个没有它的价值,它有它的价值,但是含义可能要有一些专门的研究。
第三点,我们知道全国的情况很复杂,不仅地区存在着差别,法院类型差别都很大,不同地区、类别、层级的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自身实际设定相应的适当目标或标准。我想知识产权法院可以提四个国际一流,别的法院不如提符合法律标准。当然有国际标准的时候我们能达到国际标准是最好的。
第四点,应当改革那些与司法规律不太一致的,甚至相违背的那些考评指标、考评方法。据我所知那种违背规律的考评办法现在还不同程度制约、扭曲了办案活动,这个问题不解决,可能我们司法改革进一步开展就会受到很大的制约。
时间关系说这几点体会,谢谢大家!
(本文系王敏远研究员在12月3日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上的点评实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