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9日(每年的11月第三个星期四)也就是昨天,号称是世界哲学,我在微信的朋友圈发了一条消息,其中,引用了亚当斯的一句话,说哲学“是对无解的问题做出费解的回答”。这是对哲学的一种解释。实际上,哲学问题本身也是费解的。这种解释揭示了哲学问题及其回答的一个特点。什么是哲学问题及其回答?说运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世界是绝对的运动和相对的静止的统一。这就是哲学问题。按照统一的哲学原理,也可以说,不平衡是绝对的,平衡是相对的,事物是相对的平衡与绝对的不平衡的统一。我对这样的哲学是敬而远之的。古希腊哲学家说,哲学是爱智慧。我理解,这里的爱,是向往、倾慕的意思,在这个意义上我是爱哲学的。总体上,我对哲学基本还是保持敬畏的。我更愿意使用有限的智力探讨适应我的理解能力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在平衡法理论今后的研究中,要注意进一步思索和厘清三对关系。
首先,要注意区分作为哲学的平衡和作为法学的平衡。我想,对法学意义上的平衡应该有不一样的研究方式。关于平衡问题,我一直在刑事诉讼法学的专业领域予以关注。而今天我们看到的平衡法学意义上的研究,涉及的太广泛了,让我很吃惊,超出了我认知的范围。2000年前后就开始占据主导地位的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平衡论,我一直在批判。这种平衡论主张,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是平衡的,我一直在批判这种说法的前提。这种主张的前提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是两种同样重要的价值,但是,过于强调其中的一种就会影响另一种,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搞平衡。但我找不到这其中的平衡点。不能说平衡是“五五开”吧,而且,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五五开”是什么涵义,也确定不下来。这种主张的前提,是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冲突的两种价值。我一直奇怪,为什么要说两者冲突呢?刑事诉讼就是要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这是其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都要实现的基本任务。而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法提出来的,两种价值要求怎么是冲突的关系?认识二者关系的关键,是要认识刑事诉讼方式、手段、程序的性质及特点。作为常态的不同的刑事诉讼的差别,在于采用不同的方式、手段、程序来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是用野蛮的手段还是文明的手段,是用司法机关恣意行使职权的方式还是规范行使职权的方式,是用愚昧的方法还是用科学的方法,差别就在这个地方。保障人权是我们现在提出的一种新的价值要求和诉讼要素,这不是要和打击犯罪的需要相冲突,而是对刑事诉讼提出了一种新的要求,要在保障人权这一基础上来进行刑事诉讼。因此我说,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并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不是相互冲突的。认为强调打击犯罪就会影响保护人权,或者,认为强调保护人权就会影响打击犯罪,因此要在这两者之间搞平衡的说法,是有问题的。我更愿意按照“发展论”来理解这两者的关系。即刑事诉讼越来越文明、越来越规范、越来越科学,这是发展方向。
来这里之后发现,贺书记对平衡法学进行了哲学思考,我很受启发。我们如何进一步来考虑平衡法学指导下的各个部门、各个方面的关系,确实具有新的、值得我们重视的价值。只是,如何将这种哲学的思考,落实到法学,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虽然现在法哲学很流行,进行法哲学研究的,都是法学大家。我虽然也写过与哲学相关的法学论文,但那实际是反哲学的,不是法哲学的东西。
鉴于法学与哲学毕竟是两回事,因此,从法学意义上来说,我们对平衡法学应该做更多的思考。这是一点。
第二,要注意区分目标或目的意义上的平衡和手段意义上的平衡。关于平衡,既有目的意义上的,也有手段意义上的,两者的意义是不同的。作为一种手段的平衡,在现实当中是常见的。不仅法律当中搞平衡,人事关系当中,也有搞平衡。似乎什么都可以搞平衡。但手段意义上的平衡,本身不可能是正当意义上的平衡。作为手段的平衡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真正实现平衡的,更容易让人们感受到的是“摆平”。这种平衡虽然也很重要,作为临时应急之用也常有,但不能在法治意义上来使用。“摆平”意义上的平衡,结果更多的是被“摆平”的其中的一方受委屈,甚至双方都受委屈。对于“摆平”意义上的平衡,这个安抚一下,那个安抚一下,那往往是丛林法则适用的结果,谁闹得厉害,就多倾向一点;或者相反,就多压制一点。但这不可能是法治意义上的平衡。
作为目的意义上平衡,最重要的是,目标要明确,不能迷失方向;边界要清晰。怎么都叫平衡,不是真正的平衡。我之所以批判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论,是因为这种理论不仅界定平衡的界限不清,而且方向不明。平衡确实很重要,但在刑事诉讼法中我们对什么是平衡不能界定。平衡法学中如果能找到怎样才算平衡,就太好了。
我理解贺书记所讲的平衡,更多的是目标意义上的平衡,在这里,界限、边界很重要,如果边界不明确,我们法治的基本的要义的实现就得不到保障。法治的第一要义,安定性,第二,可预见性,第三,要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上。如果怎么样都是平衡,那么它的安定性、可预见性与公平正义究竟在哪?所以在法的意义上探讨平衡,我很愿意参与和学习,但这对我确实是一个很难解的问题。
第三,我想谈一谈作为理论体系的平衡论和作为只是将平衡作为原有理论的新元素新理念新视角新方法的平衡论,两者具有不同的意义。作为一种新的视角、新的方法、新的理念,所强调的主要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性和完备性。例如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改革方案,对职能部门提出要以法治的方式解决信访问题,但当事人是否接受,其实是个问题。而让律师介入,由律师来帮助当事人提出诉求,可能就是符合平衡的理念的,在解决问题时也应该很有效。平衡论若作为新的视角、新的方法、新的理念,要求的只是在原有理论的框架内,有助于更加有效,或更加完备地解决问题。
如果作为一个新的理论体系提出的平衡论,要求就很高,一个新的理论体系的产生,一定是具有包容性的,可以吸收之前的理论的优点,汲取其营养。这十分艰难,但意义非凡。法学研究应该尽量避免处于一种应急的状态而缺乏深刻全面的思考。我对此充满了期待。我们所处的时代,发展神速,法治的任务艰巨,并且,实践中的困难超乎想象。我们不仅要对可能遭遇的困难有充分的心理准备,而且,各方面都应积极探索,从不同方面展开研究,以促进法治的发展,国家的长治久安。我想,以关切实践问题的妥善解决为出发点的平衡法学,以法治发展为目标的平衡法学,一定能为此做出独特的贡献。我祝愿,通过我们的努力,平衡法学自身也能实现长足进步和发展。
谢谢大家!
本文系王敏远研究员在吉林省法学会平衡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社会失衡问题的法治理对策”学术研讨会(2015年11月20日?长春)上的主题发言,文稿根据录音整理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