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远:刑诉法修改与人权法律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05 次 更新时间:2012-03-15 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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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远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正在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讨论。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情形比较,这次修改因为修正案在网上公布并征求意见,受到更加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从人们对修正案的讨论中可以发现,修正案涉及的内容虽然比较多,人们关注的问题却比较集中,即对权利保障有突出影响的修改部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这些被普遍关注的内容,也被称为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看点”。透过这些“看点”,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修改中所体现的依宪治国精神,而这次修改则特别体现了宪法所强调的保障人权精神。

人权入法之一:设置程序限制,保护律师合法辩护权

被称为悬在刑事辩护律师头上“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律师伪证罪,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对追诉这类犯罪并未设置专门的程序限制,这被认为是一些地方错误追究辩护律师伪证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过程中,人们对如何设置专门的程序限制,以更有效地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其辩护职责,预防对其错误追究,进行了大量论证。主流意见认为,追究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伪证罪等犯罪,从程序上应设置两个限制:

一是应由异地公检法机关办理这类案件,因为本地侦查机关办理这类案件的公正性有理由受到质疑。由于律师辩护在履行其辩护职责的过程中,常与侦查、起诉机关意见不一致甚至对抗,诸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等,极易招致本地追诉机关的不满,甚至于动用“达摩克利斯”之剑。因此,规定对这类案件由异地机关办理,能够起到一定的阻隔错误追诉的效果。在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已规定了特殊的程序限制,即这类案件需由异地侦查机关办理。

二是应当等律师承办的案件被告人经终审认定有罪后,才能追究辩护律师的伪证罪。显然,在辩护律师所辩护的被告人尚未被认定为罪犯时,追究辩护律师的“伪证罪”就缺乏基本的前提,这种追诉将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极易出错。目前,在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修正案中,尚未对这个程序限制作出规定。人们有理由期待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讨论后能够完善这个程序限制。

人权入法之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实践中发生的刑讯逼供的情况,多是基于审讯人员认为被审讯者未“如实回答”,从而“加大审讯力度”所导致的。为了避免、预防刑讯逼供,在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应当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很多人认为还应当废除“如实回答”的义务。但现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方面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另一方面则又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

实际上,强迫自证其罪,即使按照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不应该允许的。因为刑讯逼供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最典型的一种方式,因此,禁止刑讯逼供就意味着禁止“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当然,这只是从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中推断出其“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含义,而修正案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对于预防、避免刑讯逼供的积极意义应当予以肯定。然而,在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的前提下,这个规定的积极意义究竟多大,尚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实际上,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从来就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不“如实回答”的后果。显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定罪,还是要根据他是否犯了罪,以及犯罪事实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其是否“如实回答”。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如实回答”的义务除了可以被用于迫使犯罪嫌疑人回答提问,并无其他效用。至于回答是否“如实”,判断权完全在审讯者手上,并不由被审讯者掌握。而如果审讯者认为其未“如实回答”,审讯者会如何“加大审讯力度”,则将十分容易超出法律的控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期待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认真研讨这一问题,以进一步有助于实现“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积极意义。

人权入法之三:“有碍侦查”与家属知情权的法治平衡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以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修正案一审草案分别对采取强制措施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作了限制,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当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关于这一修改,据报道,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表示,有的部门、地方、单位和公众提出,应当对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进一步作出严格限制。因此,二次审议的草案进一步修改为: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被拘留人的家属;在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一律通知家属。据悉,送交大会代表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又发生了进一步的变化。一方面只保留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拘留后,如果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家属,取消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因此而不通知家属的规定;另一方面,取消了通知的内容,即拘留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

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不通知家属,被认为是“秘密拘捕”,与法治社会强调人权保障的要求明显不符。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修正案从两个方面对此作了有利于权利保障的修改。一是限定了可以不通知家属的案件范围,并且,对逮捕的不再适用“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规定;二是规定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分析,被羁押之人的家属的知情权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还可以考虑对此规定予以进一步完善。例如,可以将通知家属作为一项权利予以规定,因为这会有助于预防有的侦查机关借口“无法通知”而不通知家属。再如,是否可以考虑对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的,设置一个确定的通知期限,比如48小时或者72小时,以便彻底解决“秘密拘留”问题。显然,那些特殊案件因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只是担心通知家属可能因此会泄露消息从而影响侦查,但是,这种担心在短时间内或许有道理,时间长了,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消息一定会走漏。如果有同案犯,就会意识到问题,而家属因未接到通知反不知其去向,这明显于情于理不合。据最新报道,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正在对此做更进一步的修改,以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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