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岭:社团企事业组织及个人提出宪法解释的权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23 次 更新时间:2015-12-07 23:00

    

[内容摘要 ]:与《立法法》只能推论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提出法律解释的建议权不同,有关《专家建议稿》明确规定这些组织及个人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其第11条规定了〔个人请求的条件〕,即宪法诉愿制度;但这并非赋予他们在具体审查性解释和抽象审查性解释中的提请权。准司法化应是我国目前宪法解释的发展方向,通过司法途径将民间的活力纳入国家机关体系,是克服官僚主义的根本之道,也是激活宪法实施制度最简便、最有效的措施。

[关键词 ]:社团企事业组织及个人  宪法解释  抽象审查性解释  具体审查性解释  宪法诉愿

  

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关于人民行使权力的途径,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67条规定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方式,但人民并非授权于国家机关后就万事大吉,更不能从此就被排除在国家事务之外,因此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为此宪法还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有“批评、建议权”(第41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社会力量,是“人民”的主要构成部分,因此宪法由国家某个机关来解释是必要的,但同时应赋予人民中的团体、个人依法享有参与权,如当某个宪法条文直接涉及到他(她)或他(她)们的自身利益时,当他(她)或他(她)们“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时,他们应该享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在韩大元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中(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这一规定为公民提供了一条新的权利救济途径,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1]宪法和执政党文件中的一系列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应当具体化,应当落实到现实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不能仅仅停留在指导方针的层面。


一、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应享有宪法解释的提


《立法法》第46条在规定法律解释的提起者时,没有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权提出法律解释的权利,甚至连建议权也没有,但《立法法》第99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2]由于违宪审查、违法审查与宪法解释、法律解释紧密相连,“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既然有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权”,也就应该有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的“建议权”。因此我们可以从《立法法》第99条第2款的规定中“推论”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提出法律解释的“建议权”。

与《立法法》第99条第2款只能“推论”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提出法律解释的“建议权”不同,在《专家建议稿》第三章“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中,第7条〔请求解释的主体〕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但在随后的第9条第1款“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中,只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60人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没有“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在第9条第2款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有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建议”权;在第10条“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中,第2款规定:“当事人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的,而人民法院(或法官)认为确实存在抵触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当事人”可能是有关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地方机关,也可能是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但当事人在此享有的也是一种建议性质的请求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解释请求时,只能向在审人民法院(或法官)提出,在审法院(或法官)“认为确实存在抵触的”,由他们向最高法院提出,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请求才是正式的宪法解释提起权,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作为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提出的解释请求只具有建议的性质。因此《专家建议稿》第7条〔请求解释的主体〕规定的“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宪法解释提起权在随后的第9条和第10条中都没有落实,这两条落实的都只是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建议权”。

 真正落实了“个人”宪法解释“提起权”的,是《专家建议稿》第11条〔个人请求的条件〕:“任何人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这才是真正的宪法解释提起权。但这一条只落实了“个人”而没有包括第7条规定的“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第11条为〔个人请求的条件〕,但条文中使用的是“任何人”这一概念,因此这个“任何人”似乎不能包括“法人”,而仅仅是指自然人。笔者建议将〔个人请求的条件〕改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请求的条件〕。[3]

 如果第11条只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意味着不包括国家机关,这是否违反平等原则呢?的确,诉讼中的当事人权利应当具有平等性,赋予国家机关当事人以特权进而歧视社团或个人当事人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反之进行反歧视也是不平等的。但这里只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提起权并不构成歧视,因为国家机关拥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所没有的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权——当一个国家机关受到另一个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通过具体的法律诉讼途径仍得不到救济时,它们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抽象审查性解释”的途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请求,如“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直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其它国家机关也可以通过上述机关间接地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如地方各级法院可以通过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可以通过最高检察院、地方各级政府可以通过国务院、军队系统可以通过中央军委,市辖区、县、州、设区的市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的要求。[4]

依据《专家建议稿》第11条的规定,这种提起权以“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为前提,即个人(还应包括“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解释请求后,如果在审法院(或法官)不认可其提起内容,而不向最高法院提出,或提出了但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在穷尽这些法律途径后仍得不到救济,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请求。这种提起权实际上是在判决后才能行使的权利,即走不通“在审法院----最高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途径、且诉讼结束之后,他们才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宪法解释的请求。如果是判决前(案件还在审理中),即使走不通“在审法院----最高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途径(如申请被法官驳回),但只要判决尚未作出,案件仍然在审理过程中,就不能说“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通过诉讼对权利进行救济就还有可能。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走不通“在审法院----最高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途径,也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走“当事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途径),那么规定“在审法院----最高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程序就成为多余,同时还可能造成对法官独立判案的干扰。也就是说,当当事人的宪法解释申请被法官驳回时,当事人的权利有两种可能,一是权利得到救济,如法官认为当事人的权利不需要启动宪法解释机制也可以被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胜诉后不能(一般也不会)再提起宪法解释,因为当事人的权利已经通过法律途径得到了救济;[5]二是权利未得到救济,此时当事人只能在案件结束后提起宪法解释,在此对“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是否得到救济”的理解可能因人而异,但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未得到救济,包括法庭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但当事人自己认为没有得到救济或只得到部分救济,当事人都应有提起宪法救济的权利,总之权利是否得到救济,在此应以当事人的理解为准。[6]

 《专家建议稿》第10条为“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第11条为〔个人请求的条件〕,二者应是并列关系,至少应排除包容关系,即第10条的“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不包括第11条的〔个人请求的条件〕,这与德国模式颇为相似。正如韩大元教授指出的,第11条〔个人请求的条件〕“类似于有些国家实行的宪法诉愿制度”。[7]那么,“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和“宪法诉愿”有何区别呢?笔者认为,首先,“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是在司法的一般性权利救济中求助于宪法,“宪法诉愿”是在“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之后求助于宪法;[8]其次,“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宪法诉愿”发生在诉讼结束后;[9]再次,“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是在审法官提出的(当事人在其中只有建议权),“宪法诉愿”是“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提出的。[10]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提请权的限制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不论是作为“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所拥有的建议权,还是在宪法诉愿中所享有的提起权,当他们行使这些权利时,是否会过于积极而产生副作用?笔者认为,只要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宪法解释限于具体诉讼的相关性,其副作用就会大大降低。[11]不论是宪法解释还是法律解释,大多属于被动解释,表面上看主动权在提起人手里,只要有人依法提起解释,解释机关就要纳入法律程序,但“纳入”法律程序包括“接收请求书、受理请求书、决定解释”等多种情形,[12]当有权提出宪法解释的组织或个人提出宪法解释的请求时,解释机关固然必须纳入程序,但仍然可以作出不予受理、无须解释的决定,在此解释机关有权不认可解释的必要性而拒绝解释,如《专家建议稿》第14条第2款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解释宪法的,应予驳回,并将驳回理由书面告知提请解释的请求人。”[13]第1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解释宪法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长会议讨论决定。委员长会议认为需要解释宪法的,应启动解释程序。”“委员长会议作出解释或不解释宪法的决定后,法律委员会应书面告知提请解释的请求人。”[14]实践中也有过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面对解释请求而不予解释的例子,如1985年山西省人大常委会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第9条第1款中“滩涂”的定义作出解释,[15]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回复是:“河滩地定义,由于情况各不相同,可以具体情况具体解决,以不用援引和解释宪法条文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为好。”[16]有时候全国人大法工委将有关权力下放给地方,由地方自己解决,如1988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曾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我省制定省人大议事规则,可否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有向省人大提出议案权?”这实际上是要求对《地方组织法》第18条作扩大性解释,[17]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回复是:“省人大议事规则是否可以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议案,法律没有规定,可由省人大决定。”[18]只有在有关提起人提起、常委会也认为需要解释时,才会对有关宪法条文作出解释,因此,赋予“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宪法解释的提起权,仅仅是可能启动宪法解释,这只是宪法解释制度中的一个环节,至于宪法是否需要解释、怎么解释,这些权力仍然是由国家机关掌握的(不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或专门机关,都是国家机关)。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宪法解释提起权限制在具体案件方面,当事人对宪法解释的要求只有在诉讼中或诉讼后针对该案件才能提出,这是对宪法解释提起条件的合理限制,可以避免政治力量对宪法问题的过分侵扰,有利于防止宪法解释的泛化。[19]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除了在宪法诉愿制度中有提出宪法解释的提起权之外,是否还应有具体审查性解释、甚至有抽象审查性解释的提请权?《专家建议稿》对此是否定的,笔者也认为不必。具体审查性解释的提起权属于在审法官,作为当事人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在诉讼中只有建议权,这样的设计可以防止当事人过于频繁地提出宪法解释请求。德国《基本法》第100条第1项规定,“法院如认为某一法律违宪,而该法律之效力与其审判有关者,应停止审判程序。如系违反邦宪法,应请有权受理宪法争议之邦法院审判之;如系违反本基本法,应请联邦宪法法院审判之。各邦法律违反本基本法或各邦法律抵触联邦法律时,亦同。”该条规定强调的是“法院如认为”,即中止诉讼程序、移送案件至有关宪法法院的权力属于在审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80条也规定“具备基本法第一00条第一项规定之要件时,法院应直接请求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即直接请求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也是法院。如在“无期徒刑与人的尊严”一案中,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违宪审查的是“弗奥廷地方法院第九刑事法院”;在“公务员忠诚案”中,将《公务员忠诚法令》提交到联邦宪法法院审查的是州行政法院。韩国也是如此,其《宪法》第111条规定宪法裁判所审判的事项中,排列第一的就是“法院提交的某项法律是否违宪的事项”;在“刑罚标准不统一的违宪问题”一案中,就《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31条但书的合宪性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判请求的是“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在“《韩国律师法》第15条的违宪决定”一案中,被告人提出《律师法》第15条的合宪审查申请,“受理该案的法院接受其申请”后,进而向宪法法院提起违宪审查请求。[20]至于抽象审查性解释,可能更多地涉及政治问题,如我国宪法序言中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后者应是前者的延续和组成部分),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中的“劳动者”是否可以包括“建设者”(二者是包容而不是并列关系),等等,笔者曾撰文指出这类“修宪”是多余的,只需对其做扩大解释即可,[21]今天看来对其进行宪法解释也是不必要的,它们是政治理论问题而不是宪法问题。德国的抽象解释大多也涉及政治问题或主权问题,如在“政党公共资助案”中,黑森州政府对联邦国会以法律形式通过的1965年度预算案第1条(对不同政党的财政援助)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抽象性审查,其中涉及到政党与国家财政、政党国家化等政治问题;在“联邦军队核武器装备民意测验案”中,联邦政府对两个州制定的《与核武器相关的住民调查法》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抽象性审查,以阻止在社会民主党指导下推进的住民调查计划的实施。[22]如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抽象的宪法解释提起权,往往不太可能是一个社会团体、一个企业或事业组织,更不可能是一个公民提起,而是需要若干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联合或一定数量的公民联合。鉴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公民运动的实践积累,倒是有群众运动、农民暴动、义和团起事的传统,目前又处于改革的艰难时期,社会矛盾加剧,因此这一模式可能是弊大于利的,条件不成熟的,至少是可以暂缓的。[23]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宪法诉愿提起的解释请求,实际上把宪法解释限制在了法律问题、具体问题、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问题上,限制在了非常具体的宪法秩序中,其对体制的变革是一点一滴地展开的,避免了对政治问题、对宏观框架等国家体制问题大手笔的一次性解决。风卷残云的社会变革是极有魄力、极其痛快、也非常激动人心的,但我们习惯的这种传统政治思维及其模式代价太大,效果也不好(往往“成果”不稳固),新时代要求我们学习一种新的政治思维——用法律解决纠纷、构建制度,有些问题可以用司法而不一定用政治的手段解决,它是缓慢的、温和的、理性的、蚕食的。它特别需要的是耐心(可惜我们现在最缺乏的就是耐心),急躁的改革往往不利于改革,甚至会最终葬送改革,不论是权力人还是普通民众都需要节制自己的欲望,政治上的任性代价往往十分惨重。

   

三、我国宪法解释的方向


由立法机关做出的立法解释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但与实践有一定距离,不如法官的司法解释及时、有针对性,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并存的体制有着内在的矛盾性,二者之间的界限很难划清,在我们有限的法律解释实践中其弊端已经有所显现。如1985年最高检察院研究室曾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有违法行为,但又构不成犯罪,不能撤销缓刑,可否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回复一方面肯定了最高检察院研究室的意见:“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有违法行为又构不成犯罪,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期间,继续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执行缓刑。”同时承认这类问题不属于自己解释的范畴:“这一问题属于司法解释问题,以上意见提供最高人民检察院参考。”又如1987年最高法院研究室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被告人(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是否视同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回复同样将解释权推给了最高法院:“刑法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的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问题,请最高人民法院定。”[24]现行体制下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界限不清,可能是制度设计本身造成的,因为解释(不论法律解释还是宪法解释)都应是与具体案件或事件相结合的,而立法机关的解释恰恰与具体案件结合得不够紧密。在目前体制不做大调整的情况下,我们所应当做的是,在立法机关解释体制中尽量多参入司法因子,不仅加强法院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而且赋予“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具体审查性解释的建议权,在宪法诉愿中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准司法化应该是我国目前宪法解释的发展方向。

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权和立法权“两者的属性有着根本的区别”,如果混同二者,有溯及既往、违反中立之嫌,同时还会导致职权配置的混乱。[25]我们确实应该正视解释权和立法权(包括制定和修改法律)在权力属性上的区别:立法权是制定抽象规范之权,是为“今后”定规则,解释权是解决具体条文的应用问题,是对已经发生的“当下”的纠纷如何裁决的判断;立法权是主动行使之权,何时立法、怎么立法、立什么法,都由立法机关自己掌控,解释权是被动之权,一般由解释者之外的组织或个人提出解释请求后,解释者才做解释,一般不宜主动解释。而具体性、被动性都是司法权(而非立法权)的特征,司法权具有具体性,一事一议,一案一判,就事论事,不易导致大范围的变革(不像立法权是针对某“类”行为而言的);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不告不理,如果宪法解释是准司法化的,就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的组织或人员提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受理后进行解释,一般不宜由解释机关内部的成员主动提起。[26]

司法的不告不理原则,还意味着不告不理的“告”也应具有广泛性、平等性,即对原告的资格不做身份限制,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只要涉及自身利益,符合有关程序规定,就应当赋予其宪法解释的“提起权”(只是提起的形式有所不同)。在我国、在当下,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在“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后有权提出宪法解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他们可能实际上成为我国宪法实施制度最有力的推动者。宪法解释应具有广泛的社会参与性,体现出开放性、包容性,而不应仅仅局限于纯粹的公权力范畴(如《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那样),它应当是公权力、私权利对宪法实施的共同参与。宪法解释不仅与国家干部有关,而且与广大群众有关,让人民群众参与国家事务,体现了人民民主的宪法原则,也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的途径之一。[27]当宪法解释与“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息息相关时,他们维护自身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天经地义,具有天然合理性和正义性。利益是调动人们积极性的最有效方式,是推动人们改进制度的最大动力,将这股来自社会的活生生的极具生命力的能量引入宪法实施、宪法解释机制,才能更好地启动宪法保障制度,才可能使宪法具有鲜活的生命力量。[28]如果宪法解释的提起权被国家机关垄断,由于公职人员在其中没有利害关系,就很可能只是按部就班地履行职责,缺乏生气与活力,缺少民间那种为自身权利而斗争的强烈诉求,以及由此而激发出的勇气、韧性和智慧。立法机关可能在法律制定、法律修改、法律解释、宪法解释的自由裁量权中打转转,自娱自乐,甚至只图自我方便;[29]其它国家机关也不一定积极行使法律解释或宪法解释提起权,权力的本性使我们不能过多地寄希望于他们有维护公民权利的道义自觉。如我国《选举法》中的“预选”程序,1979年《选举法》是有规定的,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却删去了这一内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30]地方人大把“增加工作量”作为删减选举中民主程序的理由,很具有中国特色,许许多多的国家机构(不限于政府)都是因为“增加了他们的工作量”、给他们带来麻烦和困难而要求减少或实际上已经自行减少其工作程序的;[31]当然这其中也可能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对直接选举中的“预选”易出乱子、难以控制的担心。受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我国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权力时只图自己省事、上级满意,为此不惜损害公民权利,悖逆民主,可见推动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动力在民间,而不在官方(开明的官方表现为能够及时回应民间的诉求)。将民间的活力纳入国家机关体系,是克服官僚主义的根本之道(让人民监督政府),也是激活宪法实施制度最简便、最有效的措施。[32]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文是2015年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改进与完善》(项目编号503000120401)的阶段性成果。

[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

[2] 该条规定的内容有违宪审查,也有违法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而提起审查的,应是违宪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法律”法相抵触而提起审查的,应是违法审查。

[3]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宪法诉愿的主体既有“个人”(第90条),也有“乡镇或乡镇联合团体”(第91条)。

[4]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虽不能领导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但二者间有指导关系,不仅其代表由下一届人大选举产生,而且工作上也有许多联系;此外《专家建议稿》第7条规定的“60人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的提出权也可能把基层人大(甚至普通选民)的宪法解释愿望汇集起来,进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请求。

[5] “一般也不会”意味着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即个别当事人可能将司法问题政治化,即使自身的权利得到救济也要申请宪法解释。如当事人自身的权利得到了救济,但为了其他公民的利益或为了推动国家的法治建设而提起解释宪法的申请。这样的推动或许是难能可贵的,但应通过其他途径实现。

[6]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受理、是否解释则不一定。在德国,“提起宪法诉愿的数量不算少,但是实际上获得具体结果的案件数量却不多,大约只占诉案的1%左右。”刘兆兴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7] 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

[8] 在德国,“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是宪法诉愿的一般限制,但也有例外,即“在未用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前提起宪法诉愿,如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诉愿人如先遵循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时,将遭受重大或无法避免之损害时,联邦宪法法院亦得立即加以裁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

[9] 因此有学者将宪法诉愿视为一种“申诉”,如张千帆教授在介绍德国1969年的“工程师案”时,将其起因表述为“公民个人提出的宪政申诉”。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韩国宪法》第111条也使用了“宪法申诉”这一用语:“宪法裁判所审判下列事项:……5.法律规定的有关宪法申诉事项”。

[10] 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80条明确规定“具体的法律法规审查”的提起者是“法院”,第90条规定“宪法诉愿”的提起者是“个人”和“乡镇或乡镇联合团体”。

[11] 没有什么制度是有利无弊的,当利大于弊时就可以考虑采纳。

[12] 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

[13] 但笔者认为这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法律委员会的性质决定了它只应有了解权、调查权、建议权等,而不应有驳回权。

[14] 笔者认为由“委员长会议”作出解释或不解释宪法的决定也超出了宪法规定的委员长会议之职责(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5] 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

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16] 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78页。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些法律询问“答复”中的有些部分从其内容来看,是一种“法律解释”,但从解释主体来看,法制工作委员会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权力,因此这些“答复”可以视为一种过渡性的“准解释”(1996年后才正式启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机制)。可参看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3-332页。

[17] 《地方组织法》第1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即有提案权的是“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没有法院、检察院。

[18] 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20页。

[19] 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解释当事人仍然不满意,是否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同样内容的解释请求?这还需进一步探讨。宪法第62条只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至于怎么启动“改变或者撤销”的程序,包括谁有权提起,这些问题都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范。

[20] 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东西出版社2005年版,第69-71、201-204、329-333页。

[21] 参见马岭:《宪法原理解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1-65页。

[22] 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东西出版社2005年版,第442-445、477-481页。

[23] 在美国的附带性违宪审查制度中,宪法解释都是与具体诉讼有关的;在德国的专门法院审查制中,宪法解释可能存在于具体诉讼中,也可能存在于抽象审查中,但在抽象审查中其提起人也仅限于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议院1/3议员,没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参见《德国基本法》第93条。

[24] 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82、305页。1996-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16件法律解释,在形式上较为完备了,但它们更像法律修改而不是法律解释。

[25] 蒋惠岭:《中国宪法解释制度的三个基础理论问题》,《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04日。

[26]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论是法律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还是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联名或一个代表团,都不宜是解释的提出者,而应当是解释者(准确地说是解释者的一部分)。

[27]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

[28] 邓小平经济体制改革成功的关键就是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为发家致富而奋斗乃人之天性。

[29] 在德国,宪法法院“从那些数量庞大的可能的观点之中究竟应挑选哪些来作为证明的论据,并非取决于解释者的个人喜好”,“他只能将那些与问题有关的观点找出来进行具体化,这种由问题来决定选择观点的方式已将与事实无关的观点排除了。”[德]康拉德·黑塞著:《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7页。

[30] 《〈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复兴论坛2010年03月08日。

[31] “1979年的《选举法》明确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这一制度设计,事实上也是当年扩大民主的一大亮点。”1986年删去了有关预选的规定后,“为一些地方操纵选举提供了机会”。周其明:《对中国〈选举法〉2004年新修改的批评》,《二十一世纪》2005年12月号总第九十二期。1986年《选举法》在预选问题上的“倒退”,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其中的负面作用不可忽视。

[32] 1986年《选举法》删去“预选”后,选举实践中又产生了很多问题和矛盾,因此1995年不得不恢复预选,但仅限于间接选举中。2004年修改选举法时比1995年的修改更进一步,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但仍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这个被普遍称赞的预选程序,并非制度创新,实际上是恢复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周其明:《对中国〈选举法〉2004年新修改的批评》,《二十一世纪》2005年12月号总第九十二期。《选举法》在预选问题上的“反复”,生动地说明了部分地方机关阻碍民主进程、广大选民要求民主的现实状况,谁推进改革、谁阻碍改革,改革的动力在哪里,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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