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宗智:《实践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历史与现实研究》: 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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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智 (进入专栏)  


理论是清晰的、抽象的和符合逻辑的,其目标是跨时空和普适的,而实践则常是模糊的、具体的和不符合逻辑的,是在某一特定时空中的特殊行为。两者之间可能是相符的,但也可能是背离和互动的,或充满张力和矛盾的。虽然如此,在人们的认知过程中,抽象概念/理论和具体经验/实践明显都是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本文强调,我们需要集中研究的不是两者之间的任何单一方面,而是两者之间的如何连接问题。

西方现代的社会科学学术界长期以来多倾向于一种二元对立非此即彼的思维习惯,而且,由于其所占据的霸权地位,这种倾向今天已经渗透全世界的学术研究。普适主义与特殊主义之间非此即彼的选择甚至已经成为不同学科的基本倾向。在社会科学领域,一般划分为要么是普适理论建构,要么是特殊经验或应用研究,并明显偏重理论,如经济学和社会学,也包括法学,而历史学和人类学则比较偏重经验。在中国今天,更造成主流经济学、社会学和法学全盘引进西方理论,而主流历史学则几乎完全拒绝(西方)理论的分裂状态。在法学领域,甚至普遍把“法理”和“法史”划分为两个不同的“二级学科”,造成两者各行其是、互不过问的局面。有的学术管理者甚至以“分工”来为这样的隔离辩护。

在这样的学术倾向下,失去的是我们常识性的根本认识:即认知不可能单凭抽象/理论或单凭经验/实践任何单一方面,而必须兼顾、连接两者,从经验中得出概念和理论,在理论中看到经验和实践。本书强调,非此即彼倾向其实偏离了学术应有的最终目的——即怎样最好地认识真实世界,其中关键正在于对概括/理论和经验/实践的适当的、不违背现实的连接。需要的是超越简单的特殊性而朝向较宽阔的概括,而后再返回到经验检验,如此不断往返的认知过程。本书的目的即是从连接实践与理论的问题角度来回顾笔者自己从事学术研究50年中所得出的一些关于方法和理论的体会,讨论的既是阶段性的积累和演变,也是一幅从局部到较全面的图象的逐步形成。


一、悖论实际与理论概括:农村社会经济史研究

(一)《华北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

笔者进入不惑之年后的第一本专著是1985年英文原版、1986年中文版的《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此书提出的学术理念和方法是“试图从最基本的史实中去寻找最重要的概念,然后再不断地到史料中去验证、提炼自己的假设”(中文版序,第2页)。同时,以连接经验与理论为中心问题,“有意识地循着从史实到概念再回到史实的程序进行研究,避免西方社会科学中流行的为模式而模式的作风”(同上),总体目的是要创建符合经验实际的概括。在对待理论上,则有意识地同时借鉴当时的三大理论传统,即形式主义、实体主义和马克思主义学术理论,借助与之对话来形成自己的概念,凭经验证据来决定其中的取舍。

根据以上的研究进路,笔者首先采用了关于革命前中国农村最系统和细致的调查资料,尤其是“满铁”(日本“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的经济人类学调查,根据翔实的关于一家一户的经济实践资料来认识农家经济,并辅之以各种历史文献资料来掌握长时段的历史变迁,并与各大理论对照。拙作得出的结论首先是,三大理论传统均有一定的洞见和是处,共同组成了小农的“三种不同的面貌”,伴随其阶级位置而异:雇佣劳动的“经营式地主”和“富农”更适合从形式主义的盈利单位来理解,而受雇的雇农和打短工的贫农,以及租地的贫农则比较符合马克思主义中被剥削的劳动者的图像。但是,在系统检视和比较两种农场的历史演变之后,出于意料的发现是,华北在近三个世纪的商品化(市场化)和人口增长两大趋势下,所展示的主要现象不是农村向此两端的分化,而是小农家庭农场凭借农业+手工业和打短工“两柄拐杖”的强韧持续,一直占到总耕地面积的绝大比例,而“经营式农场”则一直没有能够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两种农场在劳动组织上不同,但在亩产量上则基本一致,其间主要的差别只是后者因为可以按需要而调节其劳动力而达到较高效率的劳动力使用,而前者的家庭劳动力则是给定的,在农场面积不断缩减的压力下,只能凭借投入越来越密集的劳动力来应付生存需要。相比之下,经营式农场达到较适度的劳动力使用,而小家庭农场则明显趋向劳动边际报酬的递减。由此,我们可以很具体地理解到“人口压力”的含义。在三大理论中,最贴近这样的经验证据的其实是“另类”的实体主义理论所突出的小农家庭农场在组织和行为逻辑上与资本主义雇佣单位间的不同。

读者明鉴,上述的基本学术研究进路是(一)从经验到概念/理论的方法、(二)凭借经验证据来综合多种理论传统的使用,决定其不同部分的取舍。也可以说,是一种有意识地超越任何意识形态化理论的研究进路。

(二)《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和《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

在《华北》一书之后,笔者在1990年英文原版的《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则沿着以上的基本研究进路,使用的再次是翔实的微观调查材料,并辅之以笔者自己连续数年的实地追踪调查。在经验发现层面上,之前的华北研究使我感到意外,长江三角洲则更使我感到惊讶。此地商品化(市场化)程度要远高于华北,但在明末清初之后,其“经营式农场”便基本消失,完全被高度市场化(主要是棉花和蚕桑)和家庭化(纺纱织布和缫丝)的小家庭农场所压倒。微观层面的资料所展示的是,在单位耕地面积上,比华北还要高度劳动密集化的生产。

据此,笔者在借助当时占据主流学术地位的形式主义经济学和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洞见的同时,对两者都更鲜明地提出了商榷和批评。主要针对的是其对市场化(商品化)必定会导致资本主义生产发展的基本信念,论证中国农村经济的“悖论”现象,提出了更符合中国农村经济实际的几个“悖论”概念:即“没有发展的商品化”以及 “没有‘发展’(笔者定义为单位劳动生产率和报酬的提升)的 ‘增长’(定义为总产量的提升)”,而不是经典理论所预期的两者同步并进。这就是笔者用“内卷化”或“过密化”(即借助廉价的家庭辅助劳动力而进行边际报酬递减的生产)两词来表述的高度劳动密集化家庭生产以及其所推动的“内卷型商品化”。与有的不可论证的宏大理论概念不同,这是可以证实的概念:譬如,明清以来从水稻+冬小麦种植转入越来越多的棉花+纺纱+织布或蚕桑+缫丝生产,不可置疑地是伴随单位劳动日报酬递减(亦即“过密化”)而进行的(譬如,纺纱的按日劳动报酬只是种植水稻的约三分之一),而那样的低廉报酬是由家庭辅助劳动力来承担的(笔者称作“农业生产的家庭化”)。

与《华北》不同,此书还根据比较翔实的访谈资料以及由当地政府提供的数据和文字资料,把研究延伸到集体化时期和改革初年(当代部分组成全书的约一半)。使笔者惊讶的是,集体化农村经济展示了与之前的家庭农业同样的“过密化”趋势,而改革初年则展示了与西方经验很不一样的“农村工业化”。

在《长江》发表之后,在1991年原版的后续思考性论文《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社会经济史的悖论现象》(本书第2章)中,更明确地论析,从西方理论来看待中国实际,几乎所有的社会经济现象都是“悖论的”(paradoxical)——即从现有理论上看来是一对对相互排斥的悖论现象,但实际上都是并存和真实的:如“没有发展的增长”、“过密型商品化(市场化)”、 “集体化下的过密化”以及“没有城镇化的工业化”。这些都是与经典理论(新自由主义理论和马克思主义理论)预期不相符的社会经济实际,是它们所没有考虑到的实际,需要重新来理解和概括。这就意味着长期以来由西方经典社会科学理论所主宰的中国研究学界中的“规范认识危机”,也意味着中国的社会科学研究必须创建新的、更符合中国实际的概念和理论。笔者提出的内卷化和内卷型市场化等概括便是那样的尝试。此文可以看作笔者在《华北》和《长江》两本专著的基础上总结出的学术方法和理论思考,当时在国内引起较广泛的讨论。[1] 这里纳入为本书正文部分的首篇。

这里需要重申,以上论述中的一个关键的认识和体会,是要从实践到理论再返回到实践检验的侧重实践的认识方法,与一般社会科学从理论到经验到理论的侧重理论的方法正好相反。笔者提倡的方法要求的是,在扎实的经验研究基础上进行抽象化和概括——既非纯经验堆积也非纯理论空谈,而是两者的结合,因此可以说是“双手并用”。同时,有意识地避免从抽象化概括跳跃到理想化、普适化的违反实际的理论。笔者追求的是对史实的最真实理解和概括,不是普适理论的建构。这才是“到最基本的事实中去探寻最重要的概念”的基本研究进路。


二、表达/话语与实践:法律史研究

(一)《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

从1989年开始,笔者在其后的15年中把主要精力转入了法律史的研究,部分原因是获知诉讼案件档案的开放,认为这是进一步深入研究中国社会的极好机会,部分原因是在后现代主义理论潮流的影响下,笔者对自己过去隐含的唯物主义进行了一定的反思,觉得很有必要纳入后现代主义所特别突出的“话语”层面,而诉讼案件是明显具有话语表达和行动实践双重层面的史料。

在详细阅读、梳理和分析来自三个县的628起诉讼案件档案并把其与《大清律例》条文对照之后,笔者认识到的不是后现代主义所坚持的、要以话语为一切研究的主要对象,而是话语/表达层面和实践层面的背离,以及其所导致的两者间的长期互动的复杂历史过程。笔者从经验证据逐步得出的结论是,中国法律体系是一个既包含高度道德化表达也包含高度实用性实践的体系,两者所组成的是既矛盾又抱合的统一体:也就是说,“说的是一回事、做的是另一回事,合起来则又是另一回事”。其中关键在于“合起来”的“又是另一回事”。与后现代主义理论(例如,萨伊德Edward Said和吉尔茨Clifford Geertz的理论)不同的是,中国法律体系绝对不能简单视作一套话语,而需要看到其话语表达和实践间的相互作用。法律史的演变其实多是出于两者的互动而形成的。与理论/概括和实践/经验间的连接一样,我们需要集中探讨的是两者之间的连接和互动,而不是任何单一方面。

基于此,笔者在1996年发表的《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建立了“实用道德主义” (既矛盾又抱合)的悖论概念来表述清代法律体系的特色。同时,论证民间的非正式调解制度和法庭判决的正式制度的二元并存(而不是非此即彼),由此形成一个悖论统一体,以及源自其间的互动的“第三领域”。

《表达与实践》一书的主要理论启发来源和对话对象是韦伯、后现代主义的萨伊德和吉尔茨、以及布迪厄。韦伯代表的是形式主义理性的视角,那既是他的中心论点,用来代表西方现代的理想类型,也是他本人的基本思维。笔者从韦伯的理论获得的是其极其宽阔的比较视野以及对现代西方法律体系的主导逻辑的认识。后现代主义则如前所述,促使笔者更多地关注到表达层面的建构和话语。与韦伯和后现代主义不同,布迪厄强调的不是韦伯那样的理论化(和理想化)的“理想类型”,或后现代主义的话语,而是“实践”与其所包含的“实践逻辑”,对笔者逐步形成的 “实践历史”研究进路和方法有一定的影响。

但是,即便笔者明显受到三者的影响,与三者都不同的是笔者一贯以认识真实世界而不是建构普适理论为目标,因此而特别侧重从经验证据出发的研究进路,凭此来决定对各种理论论点的取舍、重释或改组,最终目的是阐明中国的实际而不是建构理论,而韦伯、萨伊德-吉尔茨、和布迪厄则都是偏重建构普适理论的理论家。

笔者在法律史研究中选择的进路其实是过去的农村社会经济史研究进路的进一步延伸。同样从大量经验材料出发,同样借助、关注多种理论传统并凭经验证据来决定其间的取舍或选择性修改。与之不同的是,在经验与理论间的关联之外,更关注到实践与话语/表达间的关联,而又同样避免在两者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同样坚持在认知过程中两者缺一不可。我们研究的焦点不该是两者任何单一方面,而是两者之间的连接和媒介。

正是如此的进路使笔者看到韦伯理论的弱点:当他遇到自己建构的“理想类型”与他转述的中国的历史实际不相符的时候,他曾试图合并两种类型来表述其性质,即关乎中国政治体系的世袭君主制patrimonialism,加上关乎西方现代的官僚科层制bureaucracy的“世袭君主官僚制”patrimonial bureaucracy概念,以及关乎中国法律体系的“实体主义理性”概念。但是,他最终仍然偏向单一方面的选择,凭借形式逻辑而把中国简单划归为非理性的世袭君主制类型和实体主义非理性类型。在论述中国以外的其他非西方“他者”时,也同样如此,展示的是深层的西方中心主义和主观主义倾向。(详细论证见拙作《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第九章;亦见纳入本书的《总序: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现实意义》)

实际上,韦伯建构的“形式理性”法律是一个既排除伦理/道德也排除非正式法律制度的理想类型。他认为,像中国传统法律这样高度道德化的法律,最终只可能是“非理性的”,只可能促使法外威权介入法律。同时,像中国以道德价值为主导思想的(非正式)民间调解制度,也只可能是非形式理性和非现代性的。他建构的形式理性理想类型是限定于完全由形式逻辑整合的体系,也是限定于正式制度的体系(详细讨论亦见纳入本书的《道德与法律:中国的过去和现在》)。

后现代主义理论虽然可以视作是对韦伯的现代主义和西方中心主义的有力批评,但在话语(表达)与实践的二元对立间,同样偏重话语单一方面,而笔者认为,要理解清代的法律体系,需要的是分析话语与实践之间的变动关系,而不是其单一方面。

至于布迪厄,他对实践的重视和阐释对笔者影响深远,但是笔者同时也看到他缺乏关于表达与实践背离和互动的问题的思考,以及缺乏长时段的历史趋势的视野。基于笔者自己的经验研究,笔者认识到“实践逻辑”不仅是(布迪厄所强调的)现实时空横截面上的逻辑,而更是通过实践积累而形成的长时段历史趋势,并与表达积累所形成的长期趋势是相对独立的和相互作用的。后者才是笔者所集中探讨的问题,也是布迪厄没有关注的问题。

上述研究方法的关键是,面对理论和经验实际、表达和实践的二元对立,我们要做的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要认识到,对真实世界来说,二元中的任何单一方面都是片面的,真正需要我们去集中关注的是两者间持续不断的相互关联和互动,而韦伯、布迪厄和后现代主义却都忽视了这个问题。

(二)《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

在2001年第一次出版的《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专著中,笔者面对的是中西法律、乃至中西文明碰撞与混合的大问题。从法典和大量实际案例出发,笔者发现的是,从表达或法典或话语层面出发,会造成民国时期的法律体系已经完全抛弃传统而全盘引进西方法律的错觉,看到的只是法律文本上的全面更改以及国家领导人与立法者全盘拒绝传统法律的决策。但是,从法律的实践/实际运作出发则会看到众多不同的中国与西方法律并存和互动的实际:中华民国法律既包含鉴于社会实际而保留的清代法则和制度(尤其突出的是典权),也有与引进的西方法律相互妥协、适应和融合的方方面面(如产权、债权、赡养、继承法律),也有充满张力的勉强并存(如妇女权利,从不符合中国社会实际的西方现代法律的妇女完全自主法则出发,结果因此抛弃了清代法律给予妇女的一些重要保护,如借助法庭来防止丈夫或姻亲强迫自己改嫁或卖淫)。中西方法律两者的混合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全盘西化过程,也不是一个简单的传统延续的过程,而是两者的并存和互动。这样,更突出实践视野的不可或缺以及历史视野的必要,也突出了探寻兼容两者,甚或超越性地融合两者的必要。

从实践和实用的角度来考虑,法律不可能存在于简单抽象和理想的空间,必须适应社会现实,也就是说,韦伯型的形式理性理想类型和跨越时空的(形式主义理性)普适法律不仅是对实际的抽象化,更是脱离实际的理想化。读者明鉴,抽象化固然是认知的必要步骤,但理想化则不是——它多是脱离或违反实际的,对西方本身来说已经如此,对非西方世界更加如此。简单把西方法律移植于非西方世界,只可能是违反实际的法律。要研究中国现代的法律,我们必须在条文之上更考虑到实际运作,考虑到条文与实践之间的关联。近现代中国的一个给定前提条件是中国与西方、历史与现实、习俗与条文的必然并存。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做出简单的西化主义或本土主义的非此即彼抉择,必需从历史传统和社会实际(包括民众意愿)来考虑立法中的抉择以及运作中的实际。

(三)研究方法与反思

与以上两本专著并行的是笔者继《规范认识危机》一文之后对方法和理论的进一步反思。首先是根据笔者的法律史经验研究得出的结论:清代的法律一个基本特征是正式审判制度与非正式调解制度的并存,而像韦伯那样的理论则只考虑正式制度,无视非正式制度。更有进者,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是相互作用的,并且在两者之间形成了一个相互作用的、具有一定特色的 “第三领域”。笔者1993年英文原版的《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清代纠纷处理中的第三领域》(本书第3章)详细论证了清代法律实际运作中的这个中间领域。(之后纳入清代卷为该书的第五章)

此后则是同年英文原版的《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本书第4章)。此篇通过与当时在中国研究中十分流行的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概念/理论以及国内外广泛使用的“市民社会”理念/理论的对话,再次指出中国的悖论性:其关键不仅在正式与非正式制度的并存,也在两者互动所组成的中间领域,借此来拓展处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由两者互动而组成的“第三领域”概念。这里再次强调的是,面对理论中的二元对立,我们需要看到的不是两者中的任何单一方面,而是兼顾两者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和互动。

而后是1995年原版的《中国革命中的农村阶级斗争——从土改到“文革”时期的表达性现实与客观性现实》(本书第5章),通过检视中国的土地改革和“文化大革命”来阐释表达/话语与实践/经验两者间的变动关系。土改和文革都展示了激烈的阶级话语变更并导致了其与社会实际之间的张力和背离,阐明的是话语和社会实际既是相对独立的也是相互作用的。文革时期两者的极端背离最终导致“阶级斗争”之被“实事求是”完全取代。两者之间的变动关系对真实世界的洞察力要超过单独考虑两者的任何单一方面。这个思路既受惠于布迪厄的启发,也与他有一定的不同——如上所述,他并没有关注话语与实践之间的可能背离与互动,也没有关注由两者互动所组成的纵向历史趋势。

在1998年第一次发表的《学术理论与中国近现代史研究——四个陷阱和一个问题》(本书第6章)中,笔者比较平实地回顾、反思了笔者自身学习和探讨理论与史实间的关联和背离的经验,由此来说明从实际出发而兼顾理论的学术研究进路,并突出尚待解答的中国的“现代性”问题。文章再一次强调,学习理论需要避免不加批判或意识形态化的使用,其中关键在于凭借经验实际来决定不同理论传统各部分的取舍,在于看到中国实际的悖论性,也在于不偏向二元实际的单一方。那样,才能够适当使用并借助现有理论的洞察力。

再则是2000年原版的《近现代中国和中国研究中的文化双重性》(本书第7章),从近现代中国历史、国外的中国研究学界、以及笔者自身经历的双重文化性角度来探讨中西文化碰撞与混合的问题,提出了超越两者的融合的实例和设想。文章论证,我们需要区别政治领域中的帝国主义vs.民族主义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以及双重文化/双语人群中的中西并存与融合现实。在理论和学术层面上则同样需要超越普适主义(理性主义、科学主义、实证主义)和特殊主义(后现代主义、相对主义、历史主义)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探索其间的并存与融合。

读者明鉴,这些论文既阐释了以上总结的基本主线,也展示了当时的一些困惑和未曾解决的问题,反映的是笔者自身核心思路的逐步形成。其中前后一贯的是拒绝在理论与经验、表达与实践、以及中国与西方的二元之间做非此即彼的抉择,强调要看到其实际上的二元并存和互动。在研究中要做的是聚焦于二元间的并存和互动,关注其间的连接和媒介。


三、现实关怀的学术研究

笔者2004年从加利福尼亚大学退休,之后转到国内教学,十多年来都主要以中文写作,把自己写作的读者对象从英语读者转为中国读者。在这个转变过程之中,自然而然地也从对中国现实问题的消极关怀(想而不写)转为积极的关怀。在那个过程中,连接历史与现实很快成为笔者学术研究的新的主要动力。同时,在过去侧重实践经验的研究进路之上,更明确地关心到另外两个问题:一是探寻建立中国以及中国研究自身的社会科学方法和理论的道路,一是探寻解决中国现实问题的可能途径。在方法论层面,不可避免地也要问到:我们该怎样去发现、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社会科学?同时,怎样去改变现实——不是象牙塔里的凭空设想,而是具体可行的实践道路的抉择?

首先,在学术研究方面,对现实的关怀成为自己完成关于当代农村的第三卷和当代法律的第三卷的主要动力。我觉得需要对学生们说明,自己对明清以来的研究和理解对当代的现实问题具有什么样的含义?一方面是学术研究方法的问题,一方面也是现实问题的解决路径问题。

同时,面对近年来农民的大规摸进城打工以及他们所遭受的不平等待遇和重重阻难,看到了中国面临的社会危机,并且自然而然地兴起了不平之感以及对中国未来的忧虑,希望能为这个问题作出学术性的贡献,尽自己的微薄之力。这样便很自然地把农村研究延伸到农民工的研究,作为自己在农业和法律两个领域之外最关心的第三课题,为此写了一系列的论文。最终把那些关乎农业和农民以及关乎农民工法律的论文分别纳入了自己的农业和法律的第三卷。

此三项研究都继续了之前的研究方法,即从经验证据到理论再返回到经验的认知进路,并同样尽可能摆脱意识形态,采用多种理论资源,目的同样是最好地认识中国实际,而不是建构普适理论。为此,一贯地聚焦于实践/经验和理论、实践和话语以及中国和西方的并存、互动和连接问题,由此来试图建立更符合中国实际的概念。此外,为了对青年学者们说明这是一个什么样的认知方法以及为什么要这么做,写了一系列方法论方面的论文。

(一)《超越左右:从实践历史探寻农村发展出路》

在农业问题上,首先是再一次看到了中国的悖论性。在近三十年来,中国经历了一场意义深远的农业革命,但是是和之前世界历史上的农业革命(以及根据其所得出的理论)很不一样的革命。它不是主要来自某些农作物由于畜力和畜肥的使用(像18世纪英格兰的农业革命那样)而提高了一些主要作物的产量,也不像后来在20世纪60和70年代所谓的“绿色革命”中,主要由于现代投入(化肥、科学选种和机械)而提高了主要作物的产量。这是因为中国当时的现代投入并没有能够提高农民的劳动报酬——再一次是因为农业生产(在集体制度之下)和之前同样地过密化,产量的提高多被人口的增长和劳动密集化所导致的边际报酬递减所蚕食掉(当然,也包括国家为工业发展而从农业提取剩余的战略决策所起的作用),以至于农民收入并没有显著的提高。直到上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农业方才真正进入了新的局面。

其动力不是像人们熟悉的过去那种农业革命动力,而是来自于十分不同的三大历史性变迁趋势的交汇。一是人们伴随非农业经济增长而来的收入提高所导致的食品消费转型(从8:1:1的粮食、肉食、蔬菜比例向当今中国中上阶层和台湾地区的4;3:3比例转化),以及伴之而来的农业转向越来越高比例的高值农产品(鱼肉禽、高档蔬菜、水果、蛋奶等)的种植和养殖,而那样的高值农产品则既是现代投入/“资本”(如化肥、科学选种、饲料、生物剂、塑胶膜和拱棚等)密集化的,也是劳动密集化的(譬如,蔬菜、水果种植以及种养结合需要数倍于粮食的单位面积劳动投入),由此既提高了农业收入也吸纳了更多劳动力。一是从1980年开始的生育率下降终于在世纪之交体现为每年新增劳动力的缩减。再则是农民的大规模进城打工。这三大趋势的交汇导致了农业的“去过密化”以及农业总产值的显著增长,伴之而来的则是六个世纪以来农业收入的第一次显著提高。在农业总产值上,展示为每年年均约6%的增长,远远超过之前的农业革命所做到的增长率(十八世纪英国才年均0.7%,上世纪的“绿色革命”才年均2~3%)。在农场规模上,则逐步迈向更“适度”的(亦即从“隐性失业”到“充分就业”的演变)规模。

因为这样的变化并不显然易见,笔者称之为“隐性农业革命”,它主要可见于人多地少的后发展国家(特别是中国和印度),与西方人少地多(主要依赖机械化的)农业现代化模式十分不同。以上是笔者2009年出版的当代农业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中国的隐性农业革命》专著的主要内容。

在其后续的研究中,笔者进一步论证,中国这种农业现代化模式具有多种“悖论性”,它不是“大而粗”的农业而主要是“小而精”的劳动与资本双密集化的农业。它的主体不是规模化的(雇工)生产而主要是小家庭农场生产(尤其是大、中、小棚蔬菜种植、水果种植、以及种养结合的小农场)。它主要依赖的现代投入不是节省劳动力的机械而更多是节省土地(提高地力)的化肥、良种等投入。这样,与西方(尤其是美国)形成了世界历史上农业现代化的两大截然不同型式。

正因为它从西方经验和理论来看是悖论的,是与当前的主流经济学和农业经济学理论不相符的模式,它还没有被许多学者和决策者真正认识到。其中有不少人仍然沉溺于之前的经典模式,错误地以为农业现代化必须主要依赖“规模经济效益”——在计划经济时代错误地以为必须是规模化的集体大农业,今天则以为必须是雇佣劳动的大企业农场。而悖论的事实是,中国的新型农业革命的主体其实是使用自家劳动力的小家庭农场,以及其结合主劳动力和家庭辅助劳动力的家庭生产组织。固然,伴随生育率的下降、劳动力的外出打工以及新(劳动和资本双密集)农业所吸纳的劳动力,农业农场的规模正在朝向更适度的劳动力与耕地面积配合演变,但它绝对不像西方经验中的主要依赖农业机械化和产业化的大农场。

正因为决策者和学者们由于之前经典理论(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和新自由主义经济学都同样)深信农业生产现代化必须以规模经济效益为前提条件,没有认识到这些基本的悖论事实。为此,在政策上也一直向农业企业公司和大农户倾斜,基本无视小规模的家庭农场。即便是2013年以来提出的发展“家庭农场”策略,实质上也是向(超过百亩)的大户倾斜,预期和依赖的仍然是较大规模的农场。为此,笔者一再呼吁,要认识到几亩到几十亩的劳动和资本双密集化小家庭农场乃是今天农业发展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动力。它们亟需得到政策上的重视,需要政府更积极的支持,也需要政府更积极地引导和协助组织真正以小农为主体的合作社,来为农民提供融资和产-加-销“纵向一体化”(而不是横向一体化的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的服务,借此把更多的市场利益归还给农民生产者,而不是像当前那样,让市场利益大都被商业资本所获取。后者采用的经营方式其实大多并非真正的规模化生产,而是凭借“合同”、协议或“订单”农业等形式来利用一家一户的相对廉价的家庭劳动力以及其自我激励机制来进行农业生产,不是经典理论中那种大规模雇佣劳动的大农场。许多商业资本经营的只不过是一种虚伪的“产业化”生产,只是凭借迎合了官方的招商引资要求来争取更多的政府补贴。经过比较系统的数据检验,我(和高原、彭玉生)论证,今天农业中的全职受雇的劳动力只是全部农业劳动力中的约3%。中国农业迄今仍然基本是悖论的“没有无产化”的一家一户的小农业。而且,他们的资金来源很多是农民家庭成员打工的收入,而不是商业企业的投资(或国家的补贴)。这些事实进一步说明小家庭农场的关键性以及中国农业的悖论实际。

拙作同时论证,今天农户其实既是农业生产主体也是(通过打工)工业生产的主体,在那样的现实下,解决农民问题不仅需要农业方面的决策,更需要对经济整体的重新认识和思考。我们需要认识到中国农户长期持续的“半工半耕”悖论特征,认识到其对中国经济发展所起的关键作用,以及其对扩大国内市场和内需所具备的巨大潜力。

同时,要认识到其所被迫承受的二等公民待遇乃是不经济的决策。在法律层面上,我们应该为农民和农民工提供劳动法律的保护以及社会福利,而不是像今天这样把户籍农民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并且基本没有(或只有低等的)社会福利。对农民和农民工的公平待遇其实是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和购买力最好、最快速的办法,也是扩大国内市场的关键。优先提高农民和农民工生活水平是一条“为发展而公平,为公平而发展” 的道路,特别适合中国当前的实际。它既不是集体时期那种贫穷下的公平道路,也不是近年来盲目“发展主义”下的“先发展后公平”的道路。其实,在中央的指示之下,有一个突出的地方实验已经证明这是一条可行、有效的道路。为此,笔者详细论证了那个经验,试图对其实践经验进行抽象的概括。以上这些内容,加上原先关于“中国的隐性农业革命”的内容,组成了笔者2014年出版的农业第三卷《超越左右:从实践历史探寻中国农村的发展出路》。

(二)《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

中国今天的法学界的分歧主要在西化主义vs. 本土主义,一方强调西方法律的普适性,一方强调中国历史与实际的特殊性。虽然如此,在全盘引进西方法律的今天,前者无疑是“主流”倾向。这个基本事实可以见于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已经日趋式微,其教员、学生、课程日益减缩。法律史的研究其实已经呈现一种博物馆管理员的性质,偶尔可以展示其珍藏品,但与当前的实际毫无关系,在立法层面可以说几乎完全没有(或完全放弃)发言权。法理课程和研究的内容几乎全是舶来的理论,难怪法理与法史一般自行其是,基本没有关联。

面对这样的现实,笔者的研究再次强调实践层面。从实际运作来看,中国当今的法律体系非常明显的是一个三大传统的混合并存体,即古代法律、革命法律和从西方引进的法律。笔者在2009年出版的法律研究第三卷《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详细梳理、论证了一系列今天的法律实践中仍然延续着的古代法律传统(如调解制度、家庭主义的赡养、继承和产权法则和制度),以及当代中国一直适用的、来自革命传统的法律(特别是婚姻和离婚法律)以及革命所创建的法庭调解制度。再则是融合中西法律的方方面面(例如侵权法)。在刑法领域,传统和革命因素更加明显,尤其是负面的因素,例如嫌疑人权利的缺失,被广泛使用的“刑讯逼供”、威权主义的政治干预等。目的是要论证三大传统并存的经验实际。

在深一步的层面上,笔者分析了中、西方法律基本思维的不同,不仅在清代如此,在民国和当代也如此。西方强烈倾向逻辑和程序,中国则仍然展示了一定程度的道德和实质倾向。固然,从实践层面来观察,双方其实都具有对方的另一面,如中国古代的法庭判决和程序化规定,和西方法律中的“实体主义”的方方面面,包括由“自然法”传统遗留下来的道德理念(我们可以质问韦伯:作为他所推崇的形式主义理性法律的人权和个人主义权利前提法则,何尝不带有一定的实体主义/道德理念的成分?)。更不用说美国的法律实用主义,提倡实用性和社会改革理念,长期以来一直都和其“古典正统”的“法律形式主义”抗衡,一定程度上与之共同组成美国法律体系的实际性质。当然,今天的中国法律已经大规模引进和偏重西方形式化法律。虽然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中国法律依旧带有侧重道德和实质的顽强倾向,仍然和西方法律很不一样。

在更深的层面上,笔者指出,过去和今天的中国法律思维在其道德主义倾向之上,还带有实用(主义)倾向的一面。正因为其主导思想是道德理念,是关乎“应然”的思想,它不带有形式理性逻辑那么强烈的跨时空普适主义倾向,没有把用逻辑梳理出来的抽象法则等同于实然、并把抽象法则推向对现实的理想化那么强烈的倾向。中国长期以来的道德主义化法律相对比较能够承认自身代表的是一种理想化,不会简单地把道德理念等同于实际,会看到理念与实际之间的差距(譬如,儒家思想把理想状态划归“三代”和“先王”、强调“君子”的“修身”等),并接受其间需要某种媒介来连接现实。 这正是笔者所提出的“实用道德主义”的核心。

同时,中国法律,尤其是古代法律但也仍然可见于今天,也反映了一种从经验到理念/理论到经验的认知进路,要求寓抽象概念/理念/准则/法则于实际事例,坚决保持道德准则/法律原则与具体事实情况之间的连接,和西方现代的形式理性强烈趋向把抽象推向脱离实际的理想化普适法则或理论不同。纯粹从逻辑化角度来考虑,后者肯定更简洁、清晰、易懂,而前者则显得模糊、复杂、甚至不符合逻辑。但是,从真实世界的实际来考虑,中国法律其实更贴近实际。即便是今天的中国法律,也展示同样的倾向。譬如,中国侵权法认定在造成民事损失的案件中,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案件普遍存在,而没有像西方侵权法那样基本拒绝考虑此种案件,甚或认定其不可能存在,把其排除于侵权法律涵盖范围之外。中国法律则不然,从明显可见的实际出发,并由此修正了从西方引进的法律。

基于此,《过去和现在》的中心论点,以及其所打出的立法思路,是要求从法律实践出发,从其中找出连接社会实际和法律规范的实例。该书论证,这些实例之中既有明智的抉择,也有错误的抉择的例子。笔者在探索出反映“实践智慧”的具体立法经验以及错误的立法经验基础上,指出朝向应然改变的方向。其中包括如何适当调和法则与实际以及如何到实践经验中去探寻综合中西方法则的方法,借此来探寻更贴近中国实际的立法进路。

在2014年出版的法律第三卷的增订版中,笔者更纳入了(作为附录)另外三篇新的文章。《中西法律如何融合?道德、权利与实用》明确提出了融合三者的框架性设想和具体实例,并把这样的分析延伸到刑事法律领域。《历史社会法学:以继承法中的历史延续与法理创新为例》提出了“历史社会法学”新学科的初步设想,并以传统的家庭主义和引进的个人主义并存和拉锯于继承/赡养法律为实例,提出协调中西法学与法律的具体实例。再则是《重新认识中国劳动人民——劳动法规的历史演变与当前的非正规经济》,质疑近年来脱离这方面的革命法则的倾向,并直接联结了笔者的农村社会经济史研究、农民工研究和历史社会法学研究,指出法律和社会改革的必要。

(三)方法与理论

1.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

和以上两部专著研究同时进行的是以方法和理论为主的探索。近几年来,笔者比较明确地提出对建立中国研究自身的新社会科学的方案:先是2005年发表的方向性文章《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中国社会科学》(本书第8章)和其同年发表的姊妹篇《悖论社会与现代传统》(本书第9章),初步提出了本文总结的基本学术方法,以及用“实践历史”和“实践社会科学”两词来表达的研究进路。除了“悖论”和“实践”两大关键概念之外,更强调中国近百年在应对西方挑战的实践之中所积累的“现代传统”,突出其中的明智抉择。

2.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

更详细的分学科讨论主要是2008年出版的《中国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后来作为2009年出版的拙作法律第三卷的《导论》)(本书第10章),梳理了“实践”的含义。首先,区别三种交叠而又不完全相同的含义:即相对“理论”而言,相对“表达”而言,以及相对“制度”而言的实践,并以美国法律史、清代法律体系、以及当代中国男女继承法律的实例来阐明每一种含义。然后,进而借助与韦伯“形式主义理性”法律理想类型的对比,来说明中国法律思想一贯坚持的寓抽象法则于具体事例的思维方式。同时,借助与倾向纯回顾性的实用主义对话,来说明中国的“实用道德主义”在实用性之上,也包含前瞻性道德理念。而后用现、当代的离婚法律历史为实例来阐明以上的多种特征。同时,区别正面实例与本世纪初年的盲目援用西方法律程序的“当事人主义”于中国离婚法领域的负面实例,目的是说明实践历史之中,既可能包含可资指导立法的明智抉择,也包含应该引以为鉴的盲目模仿西方的负面实例。

再则是2014年出版的法律三卷本增订版的《总序: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现实意义》(本书第11章),从现实立法需要的角度总结了笔者从经验研究所发现的,在传统法律、西方法律以及中国革命法律三大传统的互动下,中国在近百年的法律实践中所作出的抉择,包括所保留和所拒绝的中国传统、所接受和所拒绝的西方法律、所援用和所拒绝的革命法律,以及在三者中所作出的调和和重新理解。总结的实践经验包括正面和负面的抉择,据此来勾勒今天法律所应该采用的立法方向和方法。作为对手和陪衬的是韦伯的理论,凭借中国法律的实践历史来说明韦伯理论中形式主义与实体主义、理性与非理性、西方与中国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框架对理解中国法律的盲点、误区和不足。强调的是中西法律两者不可避免的并存和互动。我们需要的是澄清综合两者的原则和方法。

最后是同年为了进一步阐释笔者提倡的“历史社会法学”的《〈历史社会法学:中国的实践法史与法理〉:导论》(本书第12章),借助纳入该集子的、主要是笔者近年来接触到的国内优秀青年学者和学生的论文,来更具体地说明笔者提倡的研究进路。这些文章都根据中国的实际来质疑硬把中国历史塞进西方(如早期现代化、现代化、理性化等)框架的倾向,通过在中国社会情境中的法律实践来说明其与法律条文的异同,以及其所包含、展示的与西方形式主义法律不同的概念、逻辑和理论。文章的后半部分则对当今可资借用的西方的多种非形式主义法学理论传统进行了梳理,说明创立更符合中国实际的、结合法律史和社会史、实践历史和理论概括的“历史社会法学”新学科的设想。

3.实践经济史研究

在经济方面,则是关于经济史和经济学理论的《从实践出发的经济史和经济学》(本书第13章),作为2009年的《中国的隐性农业革命》一书的结论,之后修改、增订为2014年新版的农业三卷本第三卷的结论。此文比较系统地梳理了主要的相关(西方)理论。形式主义经济学理论(舒尔茨、刘易斯等)惯常从理论前提(如,纯竞争性市场必然会导致资源的最佳配置)出发,而后搜集相关证据/数据,而后返回到理论前提,但要了解中国的实际,我们必须把这个过程倒过来,即从实践出发而后进行概括而后返回到实践来检验,如此方能掌握实际并由此建立合适的概括与理论。可资我们借助的是西方一些非形式主义的、从实践经济史出发的理论(如瑞格里、博塞拉普、恰亚诺夫等),也包括之前,在来势汹汹的原教旨市场主义意识形态潮流之前的,几代的中西方奠基性人口和农业研究。笔者提倡,要从中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出发来分析市场、资本、技术、社会结构和国家体制等其它经济因素,看到它们和这个基本国情之间的互动,而不是凭借理想化的市场建构来排除对中国这个基本国情的考虑。最后,从中国改革期间的“隐性农业革命”现实以及一个最近的地方实验出发,提出符合中国实践经济史的进一步改革方向。

再则是为2014年新版的农业三卷本所写的《〈中国乡村:明清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总序》(本书第14章),通过分析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的基本不同,来说明舒尔茨等的形式主义经济学(以及其所抽象化、理想化的美国经验)中的基本错误。而后从人口与土地的关系角度来论证这些西方经典理论是如何因其教条而完全忽视了中国这个基本国情,并因此也忽视了当前的庞大非正规经济现实和其历史根源。据此,笔者再次提倡“从证据到理论再到证据”的实践经济史研究进路。由此,方有可能掌握中国的实际并创建带有中国主体性的理论。

最后是同年出版并作为该书后记的《家庭农场是中国农业发展的出路吗?》(本书第15章),根据以上的研究进路,比较详细地回顾、论证“小而精”的中国(以及东亚和印度)农业现代化历史经验与“大而粗”的西方农业现代化经验的不同。后者在现代化过程中依赖的主要是节省劳动力的拖拉机,其前提条件是人少地多,而前者则更多依赖节省土地的化肥和科学选种,是由人多地少基本国情所驱动的方式。以日本和美国为例,日本1970年所使用的劳均机械才是美国的1/45,但每公顷所使用的化肥则是美国的450%。中国的经验则更加如此。实际上,农业生产,由于人力和地力的自然限制,是和工业经济十分不同的生产,其中人地关系是个先决条件,不可像一般的经济学那样混淆两者。本文对“主流”经济学和中国近年来受其理论影响的、偏重规模经济的农业政策提出了理论和方法上的质疑,指出小规模家庭农场在中国农业现代化中的关键角色。

中国今天需要做的是更积极地扶持以小规模(几亩到几十亩)的真正的家庭农场为主体的合作化服务。特别值得借鉴的是日本、台湾地区和韩国带有一定偶然性的历史经验——即从原先以农政为主的日本模式的基层政权,加上其后在美国统治(或强大影响)下的改造而把基层政府的资源管理权让给农民组织的合作社。

4.非正规经济

此外是聚焦于中国的“非正规经济”(即没有法律保护和没有或只有低等社会福利的劳动力,主要是农民工)的三篇论文。首先是2009年出版的《中国被忽视的非正规经济:现实与理论》(本书第16章),论证非正规经济在改革三十年之后的中国,由于(寻找最廉价劳动力的)全球资本的进入,已经和其它发展中国家同样占到城镇就业人员的大多数。文章比较系统地梳理了这个来自国际劳工组织的分析概念的学术起源。它是根据发展中国家近半个世纪以来的经验实际得出的概括,但它多被“主流”经济学和社会学所忽视。在人们广泛援用的新制度经济学和市场经济理想类型,以及现代化主义和橄榄型社会等模式的影响下,中国这个根本和庞大的现实广泛被掩盖和否认。即便是中国国家所搜集的正式统计数据都如此。文章呼吁,要把意识形态化的理论建构置于一旁,从经验实际出发来概括中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实际。

其后是2010年出版的《中国发展经验中的非正规经济实践:历史与理论》(本书第17章)。此文首先仔细梳理了今天在国内影响最大的(哈耶克、科尔奈、科斯等的)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而后检视与其敌对的(Andrew Walder魏昂德和钱颖一等的)理论。后者正确指出,科斯等因其理论教条(唯有私有产权和私营企业才可能促进经济发展),忽视了地方政府在中国改革中所起的关键作用。但是,即便如此,魏、钱等立论的依据最终也没有脱离主流经济学的掌控:他们争论,中国地方政府之所以起到如此的作用是因为改革之后它们的行为变成与市场化的私营企业一样(尤其可见于其所创办、经营或控制的乡镇企业)。这样,正反双方的意见都没有能够看到改革后期的关键现象,即地方政府通过非正规廉价劳动力以及各种各样的非正规补贴和优惠(尤其是土地)来吸引外资,促使中国成为全球资本的第一选择,借此推动了中国的发展“奇迹”。此中关键在于地方政府和企业间的协同运作,而不是其中任何单一方面。这个过程不是政府向企业的“转型”,而是政府的非市场行为和非正规(包括反法规)行为赋予了其所招引的企业特低的成本和超额的收益。其道理不在于政府和市场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而在于两者的协调与搭配。事实是,政府+企业,尤其是在中国的后计划经济环境下,比纯企业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特别突出“制度”的新制度经济学居然完全没有考虑到这个基本的制度性因素。但这种做法既导致了经济发展,也导致了严重的社会不公。针对后者,文章论证在中央指示下的重庆实验的突出之处正在于政府和企业更优质的配合,做到对非正规人员的较公平的待遇,借此来促进更好的经济发展。

第三篇是2013年出版的《重新认识中国劳动人民——劳动法规的历史演变与当前的非正规经济》(本书第18章),论证非正规经济中的农民工今天已被完全排除于正规的国家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外。在实际运作中,被认定为处于非正规的“劳务关系”而不是正规的“劳动关系”之中,因此不适用劳动法。来自革命传统的劳动法今天其实只被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具有一定特权身份的少数蓝领工人,并不包含绝大多数的劳动人民。国家政权和法律实践实际上严重偏向国有单位人员和资本一方而不是劳动一方。

今天,传统的“工人”和“农民”两大范畴已经不再能够表达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因为绝大多数的“工人”是农村户籍的农民,而绝大多数的农民家庭都有部分人员在城镇打工。如此的由农民和农民工共同组成的非正规经济今天占到全国总就业人员中的83.2%。剩下的16.8%正规经济人员中则足足有一半是国有单位人员。如此的经验实际与左右双方的经典理论预期都不相符。事实是,非正规人员既是中国的发展经验中的关键,也是其社会危机的主要体现。后者乃是当前亟需国家尽力解决的问题。文章最后论证,最好的解决方案是采纳“为经济发展而推进社会公平”的方案。

5.政治经济体制

另外则是关于政治和经济体制的探讨。首先,沿着原来第三领域的思路,把其拓展到2008年出版的《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本书第19章),突出中国古代历史上国家体制的既集权又简约的悖论治理方式,依赖的是半正式的准官员,国家的正式官僚体系要在遇到纠纷时方才介入。文章论证如此的传统一定程度上仍然可见于当今的中国,也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但是,这里需要说明,虽然如此,此双悖论现象明显不足以描述和指导当前的政治体制,因为在当代,它首先被纳入了一个既是高度集权也是高度渗透社会的党国全能体制。之后,又经历了改革期间一定程度的现代西方型的专业化、科层制化,也经历了基层政权的往上收缩。同时,又形成远比之前鲜明得多的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悖论结合。结果是多重悖论的复合并存于单一体系。同时,作为一个掌权体,政治体制又从来就是特别坚韧和难以改革的体系。由此而形成的是史无前例的庞然大物,不是任何单一双悖论现象所能表述的,更毋庸说现有的强烈倾向非此即彼单一方面逻辑的经典理论。

政治体制当然和经济体系紧密相关,而后者同样是一个多重悖论的复合体:一是古代的灿烂都市文明下的过密化糊口小农经济,也是今天的非正规经济的历史根源;一是计划经济下庞大的国营工业体系,今天仍然占据全国民经济产值的将近一半;一是“市场化”“转型”下的资本主义私营企业的兴起。再则是国有企业“抓大放小”的私有化以及大型国企的公司化和盈利化。结果同样是个由多重悖论所组成的错综复杂的庞然大物,不是任何现有西方经典理论所能概括和阐明的。新自由主义和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偏重单一的逻辑整合性,不能掌握悖论结合的实际,更毋庸说多重的悖论。譬如,由于坚持私有产权+市场机制模式而拒绝认真考虑盈利型国营企业的积极面,但市场化的后者实际上已经成为中国今天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当然,也完全忽视非正规经济的庞大制度实际。

即便是近年来广为使用的、带有悖论合一性的“国家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两大范畴,也只能捕捉到这个体系的部分实际。在多重悖论复合的实际下,这个庞然大物形成了一系列的悖论特征,包括比西方资本主义体系还要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以及比西方资本主义经历还要强劲的政治权力与商业资本的结合。目前,整个政治经济体系还带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一方面是强大的共产党(国)组织和其仍然拥护(起码在话语层面上)的“社会主义”理念和其部分传统,一方面是既得权-钱利益的凝固化。整个政治经济体系其实仍然处于一个前途未卜的交叉路口。

关于这个改革“转型”期政治体制的思考,笔者在2009年发表的《改革中的国家体制:经济奇迹和社会危机的同一根源》(本书第20章)是一篇探索性的文章,初步梳理了一些主要的问题和相关文献。文章比较清晰地提出,改革中所形成的特殊国家体制其实既是中国的经济奇迹的根源也是其社会(以及环境)危机的根源。同时,从国家体制角度来总结笔者自己之前的非正规经济研究,进而提出如何改革的初步设想。

而后是2014年的《“项目制”的运作机制和效果是“合理化”吗?》(本书第21章),论证今天被广泛依赖的项目制治理方法——即由上层政府依赖个人的和政府机关的(为追求政府项目补贴而竞争的)逐利机制来引导下层行为,在缺失道德价值的环境中,已经逐渐形成一个凝固了的官-商、权-钱结合体系。该文从一个农村经济政策出发,论证项目制并没有像新自由主义理论所预期的那样,由于市场机制的运作而导致最佳的资源配置,反而是由于国家的强势介入而扭曲了市场机制,导致凭借国家补贴而采用不经济经营方式的大户的兴起。此外,农村的合作社、扶贫等领域中的项目制也展示了类似的权-钱结合情况。更有进者,地方上的“土地财政”运作其实也展示了同样的逻辑,所呈现的是由地方政权和商人所组成的招商引资和“力项致富”体系,充满腐败倾向,而且正在凝固为一个违反国家和人民意愿的利益体系,亟需改革。政府和企业的搭配本身可优可劣,其中关键在于主导价值观念——仅凭逐利价值,几乎必然导致大规模的腐败,需要的是较崇高的道德价值驱动。

此外,笔者在2012年发表的《国营公司与中国发展经验:“国家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书第22章)论证,人们惯常借用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以及由其衍生的新制度经济学今天已经成为认识中国经济的严重障碍,凭理论教条而拒绝考虑其所显示的基本悖论实际,特别是混合经济的现实以及其盈利性国营公司在发展中所起的积极作用。事实是,在中国的经济体系中,国营公司具备比私营公司更有利的竞争条件——唯有借助国家的权力和资源才有可能与庞大的国际跨国公司竞争。

同时,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和社会学,凭借其意识形态化的理论前提建构,同样拒绝承认中国非正规经济和城乡差别所显示的严重社会不公,坚持使用所谓的“刘易斯拐点”和“橄榄型”社会“理论”来夸大劳动市场的整合性和“中产阶级”所占的比例,借此来否认、掩盖中国的贫富悬殊社会实际。

文章借助中央引导下的重庆实验来论证,以上两大问题的关键不在国营企业应否存在,而在于其利润的使用。当前两大关乎中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分析模式是“国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者突出国营公司之为盈利而盈利的一面,后者则指向用其所得利润于民生。重庆经验所展示的是后一方向,也是如何赋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实实在在内涵的方向。为此,虽然因其领导人所犯的错误而受到一定的挫折,仍然不失为一个极其重要的实验。当然,其主要的贡献在于经济和农民工方面的政策,仍然欠缺更清晰可行的推进农村发展的政策,也缺乏如何通过民主化来改革目前的威权主义+官僚主义政治体制的可持续方案。

读者明鉴,中国国家体制及其改革是个关键而又特别错综复杂的问题。笔者自己的研究仍处于探索阶段,有待于更深入的、长期持续的研究,也有待于更多他人研究的启发,更有待于实践/实验之中的发明。但是,笔者深信,掌握此问题的关键是从中国实际出发,排除现有理论条框和单一学科的束缚而创建符合中国实际的概括,而后返回到实践去检验,逐步摸索出长远的可持续道路。


四、韦伯与布迪厄之间的道路

拙作法律三卷本以及相关的方法论文所未曾解决的一个大问题是,中西方法律两者的结合该怎样来更全面、系统、清晰地梳理和概括?我们该如何在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大潮流下,更清晰地提出调和、融合、超越两者的方法和理论?我们的目的不仅是要证明在实践历史中两者混合并存的实际,也不仅是要挖掘出其“实践逻辑”而突出其悖论性,在其中区别“实践智慧”和错误的抉择,而是要探寻更全面的阐释。此外,需要超越“实践”所带有的纯“回顾性”(要做了之后才谈得上“实践逻辑”),纳入带有关乎未来的前瞻性抉择方法。这里,笔者试图通过借助西方启蒙哲学大师康德的实践理性理论来讨论对自己过去研究带有强大和持久影响的韦伯和布迪厄,借此来回答这个问题。

(一)韦伯和布迪厄vs.“实践理性”的道德价值

韦伯和布迪厄在对待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关系上几乎是完全敌对的。在以上以及笔者之前撰写的多篇文章中已经说明,韦伯可以说是“主流”形式主义理论的最佳代言者之一(同时也是其最佳分析者之一)。他认为,现代性的关键在于“理性化”,而他对“理性”的理解主要是形式化(演绎)逻辑,认为现代最佳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乃是最高度形式理性化的体系。其中关键在于凭借逻辑而自成体系,其传承主要来自掌握逻辑的法学专家,而其运作则主要是(形式逻辑所主宰的)官僚科层制和形式理性法律。他认为,形式理性的对立面是实体理性——后者凭借的不是普适的理性逻辑而是特殊的道德价值观以及特殊的具体事实或统治者的意志等“非理性”因素。这些因素都容易成为外部势力侵入法律领域的途径。他认为,现代科层制以及形式理性法律要求的是合理化,即整合于逻辑,达到普适的逻辑性,不受非理性因素的影响、掺和。在如此的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之中,他基本不考虑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复杂关系,而要求整合一切于前后一贯的、单一的形式理性。(尤见纳入本书的《总序: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现实意义》和《道德与法律:中国的过去和现在》)

固然,在叙述具体历史时,韦伯偶尔也考虑到结合自己建构的两个不同的类型。我们上面已经看到,一个例子是他转述中国政治体系时初步提出的 “世袭君主官僚制”patrimonial bureaucracy概念,另一个是转述中国法律制度时提出的“实体主义理性”概念,合并了自己建构的两种不同类型,隐约含有笔者所采用的悖论的二元并存思路。但是,他并没有进一步如此阐释,而是最终仍然返回到自己的演译逻辑而把中国的政治体制简单地划归世袭君主制非理性类型,把中国的法律体系归类为非理性的实体主义法律。他的总体思维倾向是把原来来自西方经验的抽象化进一步理想化为形式主义理性的主理想类型,而把非西方的“他者”归属为实体主义非理性的主对立类型。因此我们可以说,他最终是位强烈倾向唯心主义的思想家/理论家,并没有真正贯彻对理论和实践、类型和历史之间复杂关系的关注,更不用说把如此的问题设置为自己探索的中心。

布迪厄一定程度上是韦伯的对立面。他特别突出的是实践而不是理论,探索的是他的所谓“实践逻辑”而不是韦伯的形式理性理想类型。首先,布迪厄批评了过去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思想并试图提出超越如此对立的理论概念。譬如,提出“习性”(habitus)概念:与主观主义完全把(阶级)行为理解为纯粹主观选择(意志主义)不同,他争论人们的阶级属性会影响他们的实践抉择,通过一生的生活习惯(地位、举止、衣着、言辞等)而形成一种习惯性的意识和倾向,从而影响(但不是完全决定)他们的实践。同时,与客观主义/结构主义把(阶级)行为理解为(最终)由客观的结构(阶级关系)决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不同,他又认为人们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其行为同时也受到主观意志和抉择的影响。这样,他试图超越结构主义和意志主义的二元对立。同时,他的“象征资本”概念试图把马克思主义的“资本”论析拓展到非物质的象征领域,认为那样的象征资本(譬如,教育背景、特长、地位等)可以转化为物质资本,而后又再转化为象征资本(例如声誉、品牌),如此往复。这样,他试图超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二元对立,在这方面和韦伯很不一样。(Bourdieu 1977)

布迪厄“实践逻辑”概念的含义主要是日常生活实践中所包含的(常是未经明言)的“逻辑”。对他来说,“习性”便是这样一个(容易被忽视的)实践逻辑的具体例子,象征资本也是,而两者的逻辑都不是简单主观性或客观性的、结构主义或意志主义的,而是处于两者的并存和互动的模糊、矛盾地带的。这无疑是对韦伯理论的一种批评和超越。读者明鉴,这样的理论也许没有形式理性理论那么清晰,但明显比韦伯单一面的“理想类型”更贴近真实世界的实际情况,说明真实世界不是韦伯那样的理想化理论所能涵盖。

但是,布迪厄的实践逻辑也带有关键的弱点。除了上面已经提到的缺乏历史感和缺乏对表达与实践背离问题的关注之外,他没有仔细分析主观抉择的性质。习性说明的是某一种客观条件所导致的主观倾向。但在这种倾向以上的主观抉择呢?人们做出抉择的时候,还有什么样的非客观机制在起作用?其抉择到底是怎样形成的?布迪厄并没有解答。

这里,我们可以借助于康德而做出以下的概括:人们的主观抉择可能来自某种主观终极目标(例如某种宗教或意识形态信仰),也可以是纯功利性的(为了自己或某些人的利益),更可以是仅仅出于某一种特殊客观情况下的特殊行为。而这些都说不上是可以通过理性逻辑来普适化的法则。它们包含的主要是特殊性而不是普适性。康德集中论析的则是源自其所谓的“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而作出的抉择:在具有自由意志的人们之中,可以凭借实践理性来做出多种多样道德准则之中的理性抉择,由此来指导行为。此中的关键是他的“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主导如此的行为的道德准则是否可以被理性地想象为应该普适化的法则?不只适用于行动人,而更可以凭理性辨析而得到别人的支持,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人?如果可以,便是理性的道德抉择,不然,便不是。(详细论析见作为本书结论的第23章《道德与法律:中国的过去和现在》)

康德这里的贡献在于树立怎样在繁杂多样的特殊道德准则中作出理性抉择的标准。这是他实践理性的核心。他的论析可以为布迪厄的实践逻辑提供其所没有的道德价值维度,提供借此来从众多实践逻辑中作出抉择的方法,由此可以为其加上其所缺乏的前瞻性。布迪厄则因为罔顾“善”“恶”问题,只关心实践行为,而使其“实践逻辑”最终只可能成为一种纯回顾性的,被旁观的(人类学)学者所观察出来的实践逻辑,不带有改变现实的前瞻性导向。也就是说,布迪厄的实践逻辑理论最终并不足以指导行为或决策的选择。布迪厄本人固然是位进步的、真诚地关心普通民众的学者,但他并没有试图把自己的进步价值观和感情加以理性化的梳理。正因为布迪厄完全没有考虑到这样的道德维度,其理论只能是回顾性的,不足以指导我们关心的立法进路、农村政策抉择或经济战略的问题。

至于韦伯,康德的实践理性则提供了强有力的逻辑化论析,足够说明韦伯对“理性”的理解只局限于理论理性,完全没有考虑到“实践理性”/道德理性,而后者正是理论理性与实践间的关键媒介。韦伯偏重理论理性,没有考虑到连接理论与实践的问题。这是他归根到底是一位偏向主观主义的思想家的重要原因。

更有进者,康德的“绝对命令”“实践理性”思路其实是符合中国文明的基本倾向的。中国古代至当代的法律历史所展示的是,中国文明中最坚韧持续的特征之一是儒家的道德化思维,其核心长期以来可见于儒家的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 “黄金规则”,实际上至今仍然在中国的调解制度中被广泛援用。它其实完全可以被“现代化”为相当于康德的绝对命令的道德标准。它显然可以成为一个被一般公民所接受的标准。它也和康德的“实践理性”一样附带有自内而外的道德抉择观点,与西方此前的“自然法”把道德视为客观存在于自然的思路很不一样。过去的儒家思想虽然把如此的道德抉择局限于“君子”,但这是个完全可以大众化、全公民化的理念(儒家自身便有“有教无类”的理念),也完全可以适用于今天的立法抉择。

这样,我们可以辨析出一条位于韦伯的过度形式化的形式理性和布迪厄的缺乏前瞻性的实践逻辑之间的道路,从而得出一条凭借实践理性(道德理性)的标准来决定道德准则的取舍,借此来指导实践的道路。根据这样的标准所作出的抉择显然可以一定程度地适用于他人,甚至可能达到适用于所有他人的普适性。

(二)实践理性与毛泽东思想

我们也可以从实践与理论的关联的问题角度来回顾中国的革命传统。其实过去的“毛泽东思想”便是一套聚焦于如何连接实践与理论问题的思想。我们可以想象,在中国共产党高度依赖共产国际的物质援助和政治领导的早期阶段中,要脱离其所设定的夺取大城市和依赖工人阶级的“总路线”,从实际情况出发而得出实用可行的建立(农村)根据地、游击(运动)战战略、人民军队以及从农村包围城市的实践方针是多么的不容易,多么的需要突破理论的条条框框,多么的需要从实践出发而概括出符合实际情况的方针,由此来连接基于中国实际情况的实践和马列主义理论(包括被共产国际提升到理论层面的苏联革命经验)。我们甚至可以把那段经验和革命传统视作这里提倡的学术对真实世界的认知进路的佐证,而当年的陈绍禹(王明)、秦邦宪(博古)等人则使我们联想到今天主张简单模仿美国经济和法律的全盘西化学者和决策者。

但是,很有必要指出,“毛泽东思想”后来从一种认知和探索方法而转化为僵硬的意识形态。它被非常有意识地塑造为霸占马列理论和中国实践之间的媒介角色的思想,最终成为一种比Franz Schurmann (1970) 称为 “纯意识形态”(pure ideology)的马列主义更为全能的 “实践意识形态”(practical ideology),其实际效果是完全垄断、控制如何连接理论与实践的关键中间地带。用其自身的隐喻来表述,唯有毛泽东才是能把马列理论的弓箭“有的放矢”地射中中国实际的目标的弓手。随后是在延安时期的党内关乎具有至高权力的“最高领导”制度的建立。之后,可以说几乎由毛泽东一人控制了人们思想的全部——从理论到实践到其间的连接。

这和笔者这里要提倡的凭借实践理性(道德理性)而做出具有独立意志人们所自愿接纳的抉择绝对不是同一回事。毛泽东思想的洞见在于非常清晰地认识到学术界和理论家们较普遍忽视的关键问题,即怎样在实践和理论间进行媒介、连接。这是他和中国共产党革命成功的秘诀,但毛泽东思想后来的绝对化则导致了对人们的宗教型全能控制,不仅控制其信仰和理性,还兼及其价值观和实践抉择,完全违反毛泽东自身原先抗拒党内主流意识形态化理论的精神。固然,在抗日战争和革命战争时期,甚或在人民共和国的卫国战争时期,如此的绝对化思想也许是可以理解的,但对今天的中国来说则肯定是不适用的,亟需从绝对化改为方法化的思想。最终,我们可以说,毛泽东思想既为我们提供了这里提倡的认知方法的实例和佐证,也为我们敲响了关乎所有绝对化思想-理论的警钟。这里提倡的是一种认知的方法,绝对不是全能的意识形态。当然,笔者这里对康德的实践理性的援用也是一个方法化了的重新理解。

没有康德实践理性标准的方法来对不同道德准则做出抉择,我们最多只能在繁杂多样的“实践逻辑”之中探寻出展示实践智慧以及其反面的例子,但不足以梳理出能够朝向普适方向迈进的实践逻辑。笔者在自己过去的研究中,曾经仔细区别当代中国立法经验中展示的明智抉择和错误抉择,借以探寻处于韦伯型形式主义理性之外的立法方向。但是,之前缺乏的是,和布迪厄一样,一个完整的前瞻性抉择的原则和方法。

以上的认知方法显然不仅适用于学术研究,也适用于国家决策。从后者的角度来考虑,“实践理性”同样十分必要。正是那样的实践理性和抉择才能够区别“善”与“恶”之间的抉择。决策者到底是为了老百姓的幸福还是一己或某种狭窄的利益而做出抉择?对中国人民的未来来说,这是个关键的问题。我们不仅不该像韦伯那样拒绝道德在立法和决策中所应起的作用,而是要提倡借助于如此的道德标准。

笔者论述以上方法和理论思路的主要论文是为2014年出版的拙作法律三卷本的增订版所写的《总序: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现实意义》(在农业三卷本付印之后的后续思考《“项目制”是中国治理机制的“合理化”吗?》也涉及道德抉择问题)以及作为本书最后一章的《道德与法律:中国的过去和现在》。这里谨以本文作为本书的导论,并以《道德与法律》一文作为全书的结论。


五、中国的悖论性与中国社会科学理论的建构

最后,回顾笔者五十年来的经验研究,一个关键的转折点是认识到中国实际的“悖论性”。读者明鉴,现今的社会科学理论几乎全都来自西方。我们如果把那些理论,尤其是其“主流”理论“历史化”,便会认识到它们几乎都源自对西方某种经验的抽象化之后,把其进一步理想化,进而普适化和意识形态化。其原先可能是比较符合西方实际的抽象化,但之后,则通过逻辑推理而被绝对化,而后是被政权所意识形态化。今天它们被广泛引进中国,被当作是中国“现代化”和“与国际接轨”的必要构成部分,甚至在研究中国自身方面也如此。在这样的大环境之下,我们只有从中国的经验实际/实践出发,而不是从舶来的理论出发,才可能看到中国的悖论性,而不是把中国的历史和现实盲目地塞进西方的理论框架。这正是笔者一贯提倡从经验/实践研究出发的根本原因。

正是中国实际本身的悖论性才是笔者多年来的研究的基本认识和动力。但我们的研究不可以停顿在仅仅 “证伪”西方的理论,因为那样的话,其实仍然只是其“脚注”。我们需要做的是,从悖论的实际出发来建构符合中国实际的新概念和理论。问题是,怎样去做?

笔者一贯的做法不是简单地拒绝西方(主流)理论,而是借助它们,以及与它们敌对的西方“另类”理论。这是因为,中国和中国研究自身的社会科学理论还没有太多的积累,需要借助西方的理论资源来建构自己的概念和理论。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通过中国的经验实际来与西方理论对照(对话),由此鉴别其中对中国实际有洞察力的和没有洞察力或错误的部分。这样才可以既借助于它也独立于它,目的是要建立更符合中国实际的概念和理论。

在这个过程中,笔者还体会到,第一步固然是对西方理论的掌握,而且不仅是对其理论建构本身的掌握,更是对其历史背景和思维方式的掌握,借此来更好地鉴别其洞见和更有根据地拒绝其误区和盲点。在此过程中,与其敌对的非主流理论是个有用的资源。总体来说,现代西方学术界比较自由多元,“主流”的意见多会引发有见地的“非主流”批判,其中不少是深刻有用的批判。对中国和中国的研究来说,这些都是可资借用的资源。在笔者以上所举的例子中,马克思主义、实体主义和后现代主义理论都是比较突出的非主流传统。掌握多种理论传统可以帮助我们看到每一种理论传统的局限,更好地鉴别其适用与不适用的部分。

同时,笔者一贯的倾向是侧重经典理论家多于其继承者。总体来说,经典理论家的思路更为清晰有力,也更集中于重要问题,而其后续者则比较容易沉溺于繁琐的次级问题,甚至完全脱离原先的真正的理论洞见,要么把其当作无需辨析论证的绝对真理,要么完全陷于(学术界常见的)关乎枝节的争论。如果陷入繁琐杂碎的枝节,便很难掌握一个理论传统真正的洞见和缺陷,也会促使自己陷入次级或琐碎问题的研究。

如果某一理论传统被当权者所采纳,并凭借政权和宣传机构来塑造为统治意识形态(如西方当前的新自由/新保守主义以及中国过去的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一定程度上也包括今天舶来的新自由主义),则必定会被简单化、庸俗化、教条化和绝对化,会成为求真、求实的学术的障碍而不是助力,亟需警惕。这也是笔者一贯强调要采纳多种理论资源的重要原因,避免把任何理论当作绝对真理,不然的话,不可能借助来作出真正创新性的学术。

再则是研究问题的选择。笔者的经验是,除了通过经验研究来发现悖论实际之外,另一个特别有用的方法是,借助不同理论的交锋点来选择、形成自己的“问题意识”。一般来说,如果从广为本专业接受的理论或概念出发来设计自己的研究,很容易会陷入意识形态化理论的误导,脱离实际也脱离真实,不太可能会有新的、重要的发现。但是,处于不同理论传统的交锋点上的问题,则更可能会是重要的问题,对此作出扎实的研究,更有可能会发前人之所未发,更可能会洞察到关键的、重要的实际问题。以上列举的新自由主义、马克思主义、实体主义、后现代主义的交锋点,及其引发的问题便可以被视作这里说的方法的实例。

当然,这些不同理论传统对中国实际所共有的盲点,更是值得研究和挖掘的问题。笔者自身认识到的一个关键盲点是西方理论在二元对立之间强烈倾向非此即彼的思维习惯,无论是理论与经验/实践、话语/表达与实践、道德与法律、市场与国家、传统与现代、中国与西方都如此。其背后的动力是演绎逻辑,被广泛认为是西方文明独有的资源,要求把一切理论整合于前后一贯的逻辑。这就形成理论上的一个重要盲点,即忽视二元并存的实际以及其间的连接与互动问题。由于此,韦伯最终偏向单一的形式理性、普适主义和现代主义;后现代主义则偏向单一的话语和特殊主义;即便是布迪厄,也偏向单一的实践,没有考虑到其与话语之间的可能背离和相互作用。而笔者从经验研究得出的一个体会是理解真实世界的关键其实在于如此的二元的并存以及其间的连接、张力和互动,而这正是较普遍地被西方理论所忽视的问题。

在这个根本性的问题上,笔者自己长期以来其实出乎意料地受到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深层影响。在抽象和经验的连接问题上,相对西方思维而言,中国一直更侧重寓抽象于具体事例,而不是像现代西方那样强烈倾向凭借演绎逻辑而把原来比较符合实际的抽象推向脱离实际的理想化和普适化。这是中国法律史中所展示的中国的基本思维。同时,面对众多西方所(再次是演绎逻辑的驱动而)建构的二元对立,中国长期以来的习惯思维是兼顾两者,看到其并存和互动,而不是做出非此即彼的单一抉择。在笔者看来,西方的思维能够导致更清晰的思想,但中国的思维则更贴近实际。显然,笔者之所以这么看、这么想,除了从经验证据积累所看到的实际之外,也和中国文明传统有深层的关联。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今天我们需要把这样的思维进一步精确化、清晰化、逻辑化,也可以说“现代化”,但是是要贴近实际的抽象化和逻辑化,而不是脱离实际的理想化和普适化。此点也许可以视作笔者学术方法思想的深层核心。

但方法和理论最终只是方法和理论,它可以对学术有一定的帮助,但仅靠其本身是不可能创建有价值的学术的。在这点上,笔者常对学生们强调“历史感”(看到从哪里来才可能得出较实际的到哪里去的想法)和“真实感”(辨别真伪)的必要,以及研究者本身的价值观和研究动力,是出于真诚的、比较崇高的道德理念还是其他?是来自心底的动力还是其他?当然,如果能在其中得出无穷的乐趣则更可持续。

至于中国研究的未来,建构“中国特色”的社会科学不一定应该成为我们的终极目标,因为诚挚的求真、求实的学术最终是没有国界的,我们的目标也许应该是带有实践理性道德的前瞻性的、又是符合实际的经验/实践与概括/理论的连接,既带有清晰有力的分析概念也带有扎实可信的经验证据的学术,并且是关注重要问题的学术。那样的学术才是最有说服力的学术,也是最足以指导实践抉择的学术。


黄宗智主要中文著作:

专 著:

《明清以来的乡村社会经济变迁:历史、理论与现实》,三卷,增订版。第一卷《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第二卷《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第三卷《超越左右:从实践历史探寻中国农村发展出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历史、理论与现实》,三卷,增订版。第一卷《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第二卷《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

清代与民国的比较》;第三卷《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

《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 法律出版社,2009 [英文版2010]。

《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2007年重版[英文版2001]

《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1。2007 年重版 [英文版1996]

《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中华书局,1992。重版2000,2006 [英文版1990——获美国亚洲研究协会列文森最佳著作奖]

《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1986。重 版2000,2004 [英文版1985——获美国历史学会费正清最佳著作奖]

论文:

《〈历史社会法学:中国的实践法史与法理〉——导论》,纳入黄宗智、尤陈俊编《历史社会法学:中国的实践法史与法理》。北京:法律出版社,待刊

《道德与法律:中国的过去和现在》,载《开放时代》,2015年第1期:xxx-xxx页

《〈中国乡村:明清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总序》,纳入黄宗智《明清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三卷本,增订版,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从实践出发的经济史和经济学》,纳入《中国的隐性农业革命》,第11章。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修改、增订版纳入《明清以来的乡村社会经济变迁:历史、理论与现实》,三卷,增订版, 第三卷《超越左右:从实践历史探寻中国农村发展出路》,第16章。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总序: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现实意义》,纳入黄宗智《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历史、理论与现实》,三卷,增订版。第一卷:001-0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历史社会法学:以继承法中的历史延续与法理创新为例》,纳入黄宗智《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历史、理论与现实》,三卷,增订版,第三卷,附录二,285-30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历史社会法学:中国的实践法史与法理〉——导论》,纳入黄宗智、尤陈俊编《历史社会法学:中国的实践法史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14[英文版2014]

《“项目制”的运作机制和效果是“合理化”吗?》,载《开放时代》,2014年第5期:148-159页(黄宗智、龚为纲、高原)

《“家庭农场”是中国农业的发展出路吗?》,载《开放时代》,2014年第2期:

176-194页 [英文版2014]

《大豆生产和进口的经济逻辑》,载《开放时代》,2014年第1期:176-204(黄宗智、高原)

《重新认识中国劳动人民——劳动法规的历史演变与当前的非正规经济》,载《开放时代》,2013年第5期:56-73页

《中国的非正规经济再论证》,载 Rural China (《中国乡村研究》),v. 10 (2013): 66-82页

《国营公司与中国发展经验:“国家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9期:8-33页

《没有无产化的资本化:中国的农业发展》,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3期:10-30页(黄宗智、高原、彭玉生)

《我们要做什么样的学术?——国内十年教学回顾》,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1期:60-78页

《重庆:“第三只手”推动的公平发展?》,载《开放时代》,2011年第9期:6-32页

《中国的现代家庭:来自经济史和法律史的视角》,载《开放时代》,2011年第5期:82-105页

《中国的隐性农业革命》,载《中国乡村研究》,第8辑:1-10页。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10

《中国新时代的小农经济及其纵向一体化:龙头企业还是合作组织?》,载《中国乡村研究》,第8辑:11-30页。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10

《中国发展经验的理论与实用含义——非正规经济实践》,载《开放时代》,2010年第10期:134-158页[英文版2011]

《中西法律如何融合?道德、权利与实用》,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721-736页

《跨越左右分歧:从实践历史来探寻改革〉,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78-88页

《改革中的国家体制:经济奇迹和社会危机的同一根源》,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4期:75-82页

《中国被忽视的非正规经济:现实与理论》,载《开放时代》,2009,第2期[英文版2009]:51~73页

《中国小农经济的过去和现在——舒尔茨理论的对错》,载《中国乡村研究》,第6辑:267-287页。福建:福建教育出版社,2008

《探寻中国的现代性——评汪晖《现代中国思想的兴起》》,载《读书》,2008,第8期:58-67页

《中国的小资产阶级与中间阶层:悖论的社会形态》,载《领导者》,2008年6月,总第22期。亦载《中国乡村研究》,第6辑:1-14页。福建:福建教育出版社,2008

《中国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载《开放时代》,2008,第4期:105-124页

《取证程序的改革:离婚法的合理与不合理实践》,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3-13页(黄宗智、巫若枝)

《三大历史性变迁的交汇于中国小规模农业的前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74-88页(黄宗智、彭玉生)

《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载《清华法学》,第10辑,1-36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载《清华法学》,第10辑,37-66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中国法律的现代性?》载《清华法学》第10辑,67-88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连接经验与理论:建立中国的现代学术》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4期,5-25页

《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载《开放时代》,2008年第2期:10-29页。亦见《中国乡村研究》,第5辑:1-23页。福建:福建教育出版社,2007[英文版2008]

《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的起源、虚构和现实》,载《中国乡村研究》,第4辑,1-52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近现代中国与中国研究中的文化双重性》,开放时代,2005年第4期[英文版2000]

《悖论社会与现代传统》,载《读书》2005年,第2期,3-14页

《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85-95页

《学术理论与中国近现代史研究――四个陷井和一个问题》,《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102-133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英文版1998]

《中国革命中的农村阶级斗争――从土改到文革时期的表达性现实与客观性现实》,《中国乡村研究》第2辑:66-9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英文版1995]

《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260-285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英文版1993]

《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社会经济史中的悖论现象》,作为《后记》纳入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2000,2006[英文版1991]。此文的前半部分(删去了当代部分),以《中国经济史中的悖论现象与当前的规范认识危机》为标题首先发表于《史学理论》,1993年第1期:42~60页。


黄宗智主要英文著作:

专著

Chinese Civil Justice, Past and Present. Lanham, Maryland: Roman & Littlefield, 2010.

Code, Custom, and Legal Practice in China: the Qing and the Republic Compared.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The Peasant Family and Rural Development in the Yangzi Delta, 1350-1988.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Awarded the Levenson Prize of the Association for Asian Studies.

The Peasant Economy and Social Change in North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Awarded the Fairbank Prize of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Association.

Chinese Communists and Rural Society, 1927-1934 (with Lynda Bell and Kathy Walker). Berkeley: Center for Chinese Studi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 1978.

Liang Ch'i-ch'ao and Modern Chinese Liberalism.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1972.

论文:

“The History and Theory of Legal Practice in China: Toward a Historical-Social Jurisprudence – An Introduction,” in Philip C. C. Huang and Kathryn Bernhardt eds. The History and Theory of Legal Practice in China: Toward a Historical-Social Jurisprudence, pp. 1-26. Leiden: Brill, 2014.

“Is ‘Family Farms’ the Way to Develop Chinese Agriculture?” Rural China, v. 11, no. 2 (2014): 189-221.

“Development ‘Planning’ in Present-Day China – System, Process, and Mechanism: Dialogues among Western and Chinese Scholars, VI,” in Modern China, v. 39, no. 6 (Nov. 2013):  575-579.

“Misleading Chinese Legal and Statistical Categories: Labor, Individual Entities, and Private Enterprises,” Modern China, v. 39, no. 4 (July 2013): 347-379.

“Profit-Making State Firms and China’s Development Experience: ‘State Capitalism’ or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Modern China, v. 38, no. 6 (Nov. 2012): 591-629.

“Capitalization without Proletarianization in China’s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Modern China, v. 38, no. 2 (March 2012): 139-173. (Philip C. C. Huang, Peng Yusheng, and Gao Yuan)

“Chongqing: Equitable Development Driven by a Third Hand’?” Modern China, v. 37, no. 6 (Nov. 2011): 569-622.

“The Modern Chinese Family: In Light of Economic and Legal History,” Modern China, v. 37, no. 5 (Sept. 2011): 459-497.

“China’s New-Age Small Farms and Their Vertical Integration: Agribusiness or Co-ops?” Modern China, v. 37, no. 2 (March 2011): 107-134.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mplications of China’s Development Experience: the Role of Informal Economic Practices,” Modern China, v. 37, no. 1 (Jan. 2011): 3-44.

“China’s Neglected Informal Economy: Reality and Theory,” Modern China, v. 35, no. 4 (July 2009).

“Centralized Minimalism: Semiformal Governance by Quasi Officials and Dispute Resolution in China,” Modern China, v. 34, no. 1 (January 2008): 9-35.

“Whither Chinese Law?” Modern China, v. 33, no. 2 (April 2007): 163-194.

“Court Mediation in China, Past and Present,” Modern China, v. 32, no. 3 (July 2006): 275-314.

“Civil Adjudication in China, Past and Present,” Modern China, v. 32, no. 2 (April 2006): 135-80.

“Divorce Law Practices and the Origins, Myths, and Realities of Judicial Mediation in China,” Modern China, v. 31, no. 2 (April 2005) 151-203.

“Development Or Involution? 18th Century Britain and China,”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v. 61. no. 2 (May 2002): 149-176.

"Women's Choices under the Law: Marriage, Divorce, and Illicit Sex in the Qing and the Republic," Modern China, v. 27, no. 1 (Janurary 2001): 3-58.

“Biculturality in Modern China and in Chinese Studies,” Modern China, v. 26, no. 1 (January 2000): 3-31.

“Theory and the Study of Modern Chinese History: Four Traps and a Question,” Modern China, v. 24, no. 2 (April 1998): 183-208.

"Rural Class Struggle in the Chinese Revolution: Representational and Objective Realities from the Land Reform to the Cultural Revolution," in Symposium on Rethinking the Chinese Revolution: Paradigmatic Issues in Chinese Studies, IV, Modern China, v. 21, no. 1 (January 1995): 105-143.

"Between Informal Mediation and Formal Adjudication: the Third Realm of Justice in Qing China," Modern China, v. 19, no. 3 (July 1993): 251-298.

"Theory and the Study of Modern Chinese History: Four Traps and a Question," Modern China, v. 24, no. 2 (April 1998): 183-208.

"Public Sphere / Civil Society in China? The Third Realm Between State and Society," Modern China, v. 19, no. 2 (April 1993): 216-240.

"The Paradigmatic Crisis in Chinese Studies: Paradoxes in Social and Economic History" (Part I of the series "Paradigmatic Issues in Chinese Studies" -- see under Edited Books and Symposia), Modern China, v. 17, no. 3 (July 1991): 299-341.

其它引用书刊:

Bourdieu, Pierre. Outline of a Theory of Practice, translated by Richard Ni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7.

Schurmann, Franz. Ideology and Organization in Communist China. New Enlarged Edition.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0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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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史学理论研究》最先以《中国经济史中的悖论现象与当前的规范认识危机》为标题发表了拙作的前半部分,删去了对1949年以来研究的讨论,因为编辑认为那部分政治上太敏感(1993年第1期,页42-64)。在接下来的五期中,《史学理论研究》连载了一系列关于这篇文章以及华北农村和长江三角洲农村两本书的讨论。一开始是由四位学者对拙作的简短评论(1993年第2期,页93-102),接着是一篇论文(1993年第3期,页151-55),再接着是关于针对拙作召开的两次会议的报告,一次是由《中国经济史研究》杂志发起的,主题为“黄宗智经济史研究之评议”(《史学理论研究》1993年第4期,页95-105),一次是由《史学理论研究》、《中国史研究》和《中国经济史研究》三个杂志联合召开的,主题为“黄宗智学术研究座谈会”(《史学理论研究》1994年第1期,页124-34)。这一系列讨论终结于以“黄宗智学术研究讨论”为主题的六篇文章(《史学理论研究》1994年第2期,页86-110)。《中国经济史研究》也报道了两次会议的议程(1993年第4期,页140-42;1994年第1期,页15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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