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宗智:处理纠纷的非正式系统:共产革命胜利前华北农村的民间调解(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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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调解中的妥协、道德和法律

虽然在清代官方的表述中,国家法律在民间调解中不起什么作用,但它事实上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同时,如下面的分析将要说明的,这个制度的实际运作与儒家对它理想化的表达大相径庭。认为民间调解受天理和人情的指导是过分简单化的看法,因为这里的情理和儒家所赋予的意义并不相同。在村庄调解的实际运作中,“人情”的主要实践含义是维持人们之间关系的和谐,而“理”所关心的则是世俗和常识意义上的是非对错,如“道理”这个日常用语所示。村民们最为关切的是通过妥协来维护相互间的友善关系,因为大家不得不生活在一个朝夕相处的封闭的社群之中。

法律、妥协和常识意义上的是非对错之间这种复杂的相互作用,从沙井的李注源和他的侄子广恩之间关于通行权纠纷的例子中可以看得比较仔细。注源的住宅在广恩的西面并临街。广恩从街道进屋要穿过注源的院子。由分家造成的这一情况可以追溯到60年以前,在注源决定卖地以前一直没有什么矛盾。广恩的分家单上写明了他的这一权利,但注源的分家单上却没有特别说明他必须允许广恩穿越他的院子。

根据清代和民国的惯例,注源卖地,他的四邻有先买权,也就是说他卖地之前须先同四邻商量。惯例还要求四邻在买卖文契上作证。但是法律并未在文字上和社会惯例保持一致,清律和民国的民法都没有正式规定卖主在卖地时要得到邻地业主的允许。注源钻了这个空子,没有同广恩和其他邻居商量就把地卖了。注源似乎也没有向买主赵文有说明通行权的问题。赵是新近才来本村居住的。注源没有像通常所做的那样找村长做中人,通过他来注册这笔交易,而是找了一个外村的中人,并在仁和镇政府注册了这笔交易。因为他有合法的分家单证明他的所有权,并有合法的买卖文契,他的这一做法是完全合法的。这样,他的地卖得一百元,这个价钱高于他按惯例把通行权包括在内来卖地所可能得到的。

从村庄惯例的角度,或从村民们常识是非观的角度,李注源的做法显然是错的。因此,最初的三个调解人周树棠、赵绍廷和杨永才,都认为李注源应该从赵手里买回通行权来还给广恩。为此他们说服注源拿出二三十元来。

但是,赵要在这条通道上造房子,而不是让出通道后在北面造。他认为自己的所作所为都在法律范围之内,这块地买来是公平交易,没有理由要他让出当初并未对他讲明的东西。因此,他拒绝放弃通道,除非付给他一百元,即他买地的全价,来要回那条通道。

根据这种情况,村民们请出了李氏宗亲的长老,德高望重的李濡源来调停。濡源从自己的地里让出了一条通道,无偿地给广恩。这条通道在广恩住宅的北面,不如原来由西面从注源地里出入方便。濡源还愿意立一个正式的出让文契,以避免将来他的后代因这条通道与广恩争执。在村民们看来,濡源的做法完全是出于人情,其目的纯粹是为了维持族人之间的友善关系。

但是,广恩因这条通道不太方便而不愿罢休,他觉得按照村庄惯例自己充分在理。事情于是再次陷入僵局。当赵开始在这条通道上造房子时,冲突终于爆发,赵和广恩发生斗殴。气急败坏的赵跑到县法庭去告状。这样就把纠纷从民间带到了官方,至少进入了两者之间的中间领域。村庄的调解人虽然认为广恩在理,但他们担心法庭会按照法律来维护赵。所以,他们试图在他们认为的公正和他们所设想的法庭判决之间做一妥协。他们说服注源再多付一些钱给赵,从原来的“二三十元”加到“三四十元”。另一方面他们说服赵把他的要求从一百元降到五十元。但是双方之间仍有十元的差距。

调解人于是求助于满铁调查人员。后者此时正在研究社区调解,他们决定加入调解。按照社区调解的妥协精神,他们自己掏出了十元的差额使双方达成了和解。赵说他接受和解是看着日本调查员的“面子”。诉讼于是撤销了,或许赵根本就没有提出过诉讼,因为有人说当赵发怒赶去法庭时恰好是星期天,法庭休息(《惯调》,1:162—170)。

从这个例子中我们看到,国法、是非观念和妥协这三者是如何共同运作以维持社区的和谐。显然,说国法在这里无关紧要是不对的,因为一旦提起诉讼,或只是威胁要提起诉讼,官方法律就为妥协设定了谈判的底线。同样地,认为是非观念不起作用也是不对的。很明显,村庄调解人认为广恩是而注源非。但同样明显的是,这不是指导他们行动的唯一原则。人们最为关心的是在社区的亲邻之间避免诉讼和维持和谐。正是这一关切指导人们为和解妥协做出一系列的努力,并达成最后的解决。

民间调解的滥用

最后,我们不能忽视民间调解的滥用。当纠纷双方的权力地位大致相当时,调解妥协最为有效;但是,对于恃强凌弱,它就显得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妥协事实上可能就是为邪恶势力开脱。

在顺义县案件中就有这样一个特别生动的例子。1927年,17岁的刘长江强奸了路兰生7岁的女儿。根据验尸报告,小女孩因受伤感染而死。女孩的父亲告到法庭。刘藏匿起来拒捕,而他有钱有势的父亲存贵则设法为他开脱。虽然我们没有足够的细节弄清楚他父亲到底做了什么,事情的结果是这件刑事案最后被当成一件民事纠纷来处理,并且是在1927年民国法律程序还未完全确立时按清代的程序处理的。首先,村长和几个副村长代表纠纷的调解人向法庭提出陈状,声称他们调查了这一事件,发现“路兰生有路兰生所说之理由,而刘存贵亦有刘存贵之理由,双方各据一词,皆不足确信事之有无”。接着原告路兰生不知怎样被说服撤销了起诉。在他的呈状里,路说有十位地方的调解人(包括沙井村的周树棠)“出面说合”,让他们“两造见面服礼,仍笃乡谊之情,双方均愿息讼”。“至民女身死一节”,刘在呈状中说,“经中说合,并无纠葛”。然后县官也被恰当地说服,同意撤销这个案子,他在呈状上以前清官场的笔调写下了令人吃惊的批示,“准予撤销”。关于民事诉讼以这种方式结案的程序在第五章里还有更详细的讨论。这样,有权有势者利用民间调解的原则程序和语言包庇了一起强奸杀人罪(顺义,2:485,1927.6.6[土-4])。

同样的原则和程序也可以被官方用来敲诈勒索,正如20世纪40年代侯家营发生的一件自杀案所反映出来的那样。侯振祥的媳妇17岁时嫁到侯家,她与侯的关系还可以,可是与泼悍的婆婆关系不好。三年后的1942年夏这种紧张关系达到了极点。年轻媳妇每周在村内替人捡麦秸四天,每天可得0.8元(这个工价反映了该地区战争后期物价的上涨),她显然自己攒下了这钱(乡村习惯中妻子在外挣的钱归她自己所有)。在休息的那几天她常回娘家。有一次她回娘家时还未拿到工钱,她的公公替她收下了钱。后来他因没有零钱,就给了儿媳妇四元整。侯的妻子非常生气,要侯立刻把找头拿回来(另一说法是她要侯立刻把媳妇找回来帮助家里收高粱)。然而,侯没有向亲家要钱,反而向他们抱怨妻子的蛮不讲理。于是,侯的妻子决定自己去要钱。亲家之间恶语相向,年轻媳妇非常伤心,那天晚上回婆家后就跳井自杀了(《惯调》,5:49—50;另见40)。

警察来村里调查和询问这位年轻媳妇是否受到虐待。侯害怕遭刑事起诉,找了社区主要的调解人来平息这一事件。他们让他付给地方恶霸(烟鬼和赌鬼)齐镇长500元,给死者的娘家200元左右的礼物,给验尸者30元,请验尸者和其他人喝酒20元,再加上丧葬费和宴请费用。为了筹到这笔钱,他借了很多债,还要付利息。其中1000元是通过齐手下的保长,以月息六厘向齐借的,此外还向亲朋告贷。最后,侯卖掉了他四十亩地中的二十亩来还这些债。他的全部花费约2400元,这笔钱足以佐证关于诉讼费用是天文数字的可怕传言。整个过程都是由齐镇长的贪婪和侯的害怕麻烦所推动的,没有人关心年轻媳妇自杀事件背后可能存在的不公正,调解人所做的努力事实上只是在帮助恶霸齐镇长敲诈(《惯调》,5:40,49—50,53—54)。

民间调解与权力关系

上述的两个例子表明,民间调解和乡村生活的其他方面一样,是在一个权力关系中运作的。诚然,在大多数村庄,村民之间大致上是平等的。上述例子所反映的权力差距在村庄中并不常见。像刘存贵那样有权有势,能够使县长、村长、当地头面人物及原告服从自己意志的情况,在华北乡村是例外而非常态。然而,这个例子提醒我们民间调解的局限:要靠它来纠正恃强凌弱并非易事。

侯家营的例子还提醒我们滥用权势的程度,在这个例子中涉及的是区乡官员而不是地方士绅。我曾详细讨论过民国时期由于国家权力扩张(特别是税收的增加)和村庄分化(特别是旧的社会关系的瓦解)的双重压力所造成的权力真空,地方土豪恶霸钻入区村政府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黄宗智,1985:第14—15章)。齐镇长就是这种人物的极端典型。

但是,即使撇开齐镇长和刘存贵这样的角色,只考虑由中农和贫农组成的内部相对平等团结的村庄,我们仍可以清楚地看到不同村民群体中权力和地位的相对差距仍然是很大的。媳妇显然是这个等级结构中地位最低下的:对村庄来说,她是个外来人;对公婆来说,她是晚辈;对公公和丈夫来说,她只是一个女子。

侯家营年轻媳妇自杀是一个特别惊人的事件,它提醒我们,没有正式的诉讼并不等于没有冲突或潜在的冲突。事实上,无论在县法庭记录或满铁的资料中,我们都找不到传说故事中饱受虐待的媳妇站出来为自己说话的例子。在清代,她必须由她的娘家,一般是她的父亲来代表,不然就不会有发言的可能。在民国,虽然她原则上有权代表自己提出诉讼,但要这样做还有许多社会和习俗的障碍需要克服。如我们在上一章所看到的,在这两个时期,婚姻不幸的妻子可以而且确实常常回到自己的娘家,但除此之外就没有什么其他选择,只能屈从于在夫家的低下地位。

一如民事诉讼需要放到法庭外调解这样一个更大的背景中来考察,纠纷的调解也必须放到社会矛盾的广泛背景中来考察。这些社会矛盾有许多并不会变成公开的、可以通过社区来调解的纠纷。宗亲和社区调解实际上只对社区的中坚分子开放,他们主要是男性家长。它在权力和地位相当的人们中间运作最为有效,如在争吵的兄弟或邻里之间、借贷双方、土地买卖的双方,其主要目标是达成妥协,特别是对那些没有明确是非对错的纠纷。它不能成为一种保护弱者反抗强权的制度。社会中的弱者,如嫁人的媳妇,事实上沉默地站在这个制度之外。在满铁所调查的村庄中根本就未听到过媳妇(没有娘家的代表)和她的公、婆及丈夫之间因争吵而寻求社区调解和妥协的例子。

事实上,农民的整个世界观都与这样的调解格格不入,并阻挠这样的调解。因此当满铁的调查员受到年轻媳妇自杀的触发,试图详细了解侯家营媳妇的状况时(在其他村庄他们都没有做过这方面的调查),被访的村民们根本就不认为有这样的问题。例如,以下是调查员早川保和一个村民的对话:

问:一般来说,媳妇和婆婆之间的关系并不好,是吗?

答:不,婆媳关系还不错。

问:是不是儿子通常都偏袒妻子而怠慢母亲?

答:这种情况很少。(《惯调》,5:453)

后来,调查员杉之原舜一又问了另一个村民:

问:你儿媳妇和你妻子之间有没有为什么事争吵过?

答:没有。

问:为什么?

答:因为家里的事都由我决定,女人不做主,所以她们之间不会有争吵。

问:如果有争吵怎么办?

答:没有这样的事。只要父母还在,媳妇就不应该有自己的主意。所以不会有争吵。(《惯调》,5:474)

一般地,被访的男性村民都坚持婆媳关系没有什么问题(《惯调》,4:140,5:107,474),没有纠纷,因此也不需要调解。

如果没有那一自杀事件,这幅平静的图画可能就不会受到质疑。这一自杀事件提醒我们,婆媳关系可能会是多么紧张。并不是因为没有矛盾,而是由于不平等的权力关系压抑了婆媳间公开的纠纷和法律诉讼。直到1949年以后,媳妇由于有了自己的收入,在家中获得了更大的独立,婆媳间的摩擦才变得公开化,并成为村庄纠纷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婆媳间的关系更见紧张,因为一方面年轻媳妇更加独立,她们现在可以直接从乡镇企业中领到自己的工资(而不是像以前公社时期她们的工分是付给家长的),而另一方面,她们的婆婆在熬了许多年的媳妇生涯以后,则希望在自己的晚年也能享享当婆婆的福(黄宗智,1990:298—301)。

虽然我们没有同样详细的关于农村雇工的资料,但他们的地位在许多方面与媳妇的情况相似。我以前曾讨论过(黄宗智,1985:199—201,214—216;另见88—99),雇工生活在乡村社会的最底层。对任何一个处在生存压力之下的农民来说,卖掉自己的土地并到别人家去佣工都是一种悲惨可怕的命运。大多数的雇工不得不离开自己的村子,背井离乡到任何雇用自己的地方去(《惯调》,2:52—54;4:188—189)。他们只是寄居者而不是享有充分权利的社区成员,他们无权使用社区调解制度来解决纠纷。不仅如此,他们甚至不像媳妇那样有自己的娘家可回。我推测是这些原因,而不是没有冲突,才可以解释为何我们很少有经营式农场主或富农和他们的雇工之间纠纷的资料。

事实上,大多数的农村雇工不得不听天由命。不像我们前面所讨论的其他交易中的中间人,雇主和雇工之间的中间人并不扮演调解人的角色。他们只是雇主和雇工之间的介绍人,一旦介绍完成他们就不再理会以后发生的事情。如果雇工懒惰或损坏了主人家的东西,通常是雇主和雇工之间自己解决纠纷,与介绍人(或“来人”)不再相干。

众所周知,直至18世纪下半期,清律一直将农业工人归入“雇工人”一类,他们不属于并低于“凡人”,但又不是最低的“贱民”阶层。按照法律,他们被看作一种契约奴仆(“立有文契,议有年限”)——有点像雇主家的从属成员,他们的雇主一般被称为他们的家长。但是,经营式农场主和富农越来越多地雇用其他农民的实际状况,使得法律终于承认雇工和他们的雇主事实上是地位相当的“凡人”,他们“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素无主仆名分”(黄宗智,1985:98;参见经君健,1981:18—23)。然而,如我们的628件案例中的唯一一件所显示的:清律从未把雇主和雇工之间的协议也算作像土地债务交易或婚约一样的,订约双方都应遵守的一种契约。在这个1832年发生于宝坻的孤立案例中,晋文德告他的雇主杨福贵殴打和赶走他,并赖了他三年的工钱。因事实俱在,杨并不抵赖。但是,县官不能从清律中找到任何根据来命令杨付还晋工钱。除非他根据律第一百四十九条将此案处理为债务纠纷,但这比较牵强。因此,他没有受理此案,但他还是写了批语,诉诸杨的恻隐之心。批语说:“远方穷人,三年工作亦殊劳苦。骤然逐去,殊非忠厚之道。”(宝坻,1881,932.7.9[债-2])

佃农在清律中的地位当然要好一些,因为他们不属于“雇工人”这样一个特殊的低于凡人的等级。1727年清律特别增加了一条例,不允许缙绅地主私自处罚他们的佃户(例第三百一十二条之三)。前面曾谈到:在1940年代早期的田野调查材料中,有一个中人调解业主和佃户纠纷的明显例子。这个纠纷起于业主想用实物地租来代替货币地租以适应农产品的涨价,它反映了业主和佃户间相当平等的关系。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认为所有的主佃关系都是这样平等的。在寺北柴,不在村地主王赞周高踞村庄社区之上,拥有全村2045亩耕地中的304.5亩出租地再加上80亩典入地,在全村的出租地中他一人占了28%(黄宗智,1985:177)。照他所说他与佃户之间没有任何问题。但是,村长张乐卿解释说这只是表面现象,佃户不抱怨,是因为如果他们有怨言,他们就会失去租地(《惯调》,3:193)。同样地,在沙井,中农杨泽说因为当时租地供不应求,地主可以为所欲为,佃户则无权发出自己的声音(《惯调》,1:141)。如前所述,当时的租佃市场对业主如此有利,以至一般的租约都要求佃户预付田租。

至此为止,关于民间调解的性质和运作我们知道了什么?首先,我觉得村庄的冲突和调解可以看作一个包含了隐性冲突、公开纠纷和正式诉讼这样三个层次的结构,其中每一层次都有其相应的解决冲突的方式:支配/屈从、调解和诉讼。并不是所有的矛盾都演变为公开的纠纷并得到调解。当权力和地位不相等时,支配/屈从关系会抑止矛盾演变成公开的纠纷。另一方面,民间调解对于恃强凌弱基本上无能为力;只有当纠纷双方的地位相当时,调解才可以成功地防止诉讼,只有少数纠纷上诉到法庭。

虽然民间调解制度以和谐与秩序为目标,具有很大的伸缩性,但它仍服从某些原则。除了社区内对是非对错的共识,官方司法制度也在某种程度上发生作用;其次,对法庭可能判决的猜测也会影响和解的结果。当然,民间调解的主导原则是妥协,这一点使它既有别于儒家的理想又有别于官方的审判制度,下面我们就来讨论官方的审判制度。

——摘自黄宗智著《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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