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考试的性质
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同时承担着选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与选任社会法律工作者的任务,这一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由以下三个部分构成:一是我国宪法中有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规范;二是主要用于规范法律职业工作者的法律,主要是《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1];三是其它法律中有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规范,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中;四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或单独制定的一系列规章、文件,包括“关于废止《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决定”与《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等。
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最为突出的特征是其始终强调的“统一性”,因此这一考试也常常被称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强调其内容为“三试合一”;其第八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其第十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这些规定无一不是在强调司法考试的“统一”二字。
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的性质,前述《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已对其做出了扼要明确的概括,其第二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从这一定义不难发现,国家司法考试具备如下几个方面的性质:
首先,它是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即为国家考试。这一性质强调司法考试绝非由有关行业协会自行组织的行业考试,也非由国务院某一部门单独组织的部门考试,更非由各地方国家机关分别组织的地方性考试,这突出了司法考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其次,它是关于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考试。这一性质一方面将国家司法考试区别于普通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非职业考试,另一方面也将其区别于注册会计师考试等其他职业考试,所谓“特定”的法律职业,目前包括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
最后,它是一种资格考试,即不是选拔性考试。资格考试旨在认定考生是否具备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资质、能力,凡具备此种能力者便应获得相应资格,不排除所有考生都拥有这种能力的情况存在;而选拔性考试旨在甄别考生能力、水平的高下,其目的在于区分优劣,一般定有录取人数的名额或比例,在一般情况下,将有所淘汰。
结合国家司法考试的以上几种性质,以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有关制度、原则、精神为基准,对国家司法考试的合宪性进行考察,笔者以为,至少有下面几个问题可资考虑:考试的命名与称呼,考试主管机关的设立,考试报考的资格,考试通过的条件,考试开支经费的来源,以及法律职业资格的效力,等等。
二、司法考试的名称
将初任法官、检察官及取得律师资格的考试统一为“司法考试”,并非我国所独有或首创,日本、韩国等大陆法国家同样将其类似的考试称为“司法考试”[2]。然而,从司法考试的性质出发就不难发现,这项考试虽然被冠以“司法”之名,但从考试的目的、考试的内容、考试的组织机构等各个方面都可以看出,“司法考试”这一名称并非完全符合实际,这种名不副实的状况,与我国的司法体制也有所背离。
就“司法考试”一词的文义而言,笔者以为,对它的正常理解无外乎会有三种情况:
第一,从考试的目的上,可以理解为这项考试旨在选拔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认为以上两个机关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这两个机关中从事审判工作或法律监督工作的人员便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3],尽管对人民检察院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司法机关有所争论,但无论如何,除了这二者之外的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被称为司法机关,而从事其它法律职业的人员,如警察、律师、法学家等也决不能够被称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应当是没有疑问的。
第二,从考试的内容上,可以理解为这项考试所考察的内容是与国家司法活动有关的知识。但这种理解所无法解释的是,司法考试的内容除了我国的现行法律之外,还考察了考生对法律基础理论、对中外法律制度史的掌握,日韩等国甚至还考查考生的其它文化知识,这些知识当然关乎考生的个人素质,但很难被认为与国家司法活动具有直接的联系。
第三,从考试的主管机关上,可以理解为这项考试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组织的考试。而这种理解所难以解释的则是,现在国家司法考试最主要的组织者司法部从属于国务院,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
实际上,人们对“司法考试”一词含义的理解,一般是从上述的第一种角度来讲的,即认为它是以考试的目的、宗旨来命名的。但正如《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所规定的那样,司法考试的通过者并非仅仅取得了初任法官、检察官的资格,同时也取得了担任律师的资格,而事实上由于法官与检察官的职位较为有限,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人最终还是选择了从事律师行业,而律师在性质上属于社会法律工作者,是社会自由职业者的一种[4]。另一方面,司法权专属是现代国家宪政架构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司法权应当专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仅在特殊情况下可向行政机关做有限的让渡,但无论如何,司法权决不能转授或委托于任何社会组织、个人代为行使,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团体当然也不能例外了。
由此看来,“司法考试”这一名称就有将律师职业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互混淆的嫌疑,模糊了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与社会法律工作者之间的界限,有悖于司法权专属的原则,与我国的司法体制有所背离。笔者认为,从“司法考试”的目的和宗旨来看,将它改称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以其它类似的名称命名,无疑会更为恰当。
三、司法考试的主管机关
在英美法国家,由于其实行的是“纵向一体化”,即“三位一体、律师为本”的法律职业体制,法官与检察官从律师中选拔产生,这些国家中有关法律职业的入门考试便仅限于解决律师资格的获得问题,而不涉及初任法官、检察官资格的获得。因此,这些国家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主管律师行业的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组织即可,如美国律师资格考试便由全美律师协会与各州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共同组织。
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其大多实行“横向一体化”的法律从业体制,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资格可经过一项考试同时取得,其考试多由一单独的机关组织、管理,如德国由各州司法部的州法律考试局主持,考试局主席和副主席由职业法官和高级行政官员出任;日本司法考试由其法务省下设的考试管理委员会组织,委员会成员包括法务事务次官、最高裁判所事务总长和辩护士协会推荐的代表;韩国则由其法务部下设的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主管。
我国司法考试的主管机关从表面上看与日韩两国相似,但如果结合我国的体制,即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政权组织结构来考察,其结果将会有所不同。我国当前司法考试的组织工作,名义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共同承担,实际上由于司法部曾长期组织律师资格考试而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而司法考试目前在内容与形式上与原律师资格考试并没有较大的差异,这就使得考试的大部分组织工作事实上由司法部独力承担了[5],也使得人们常常将司法考试的组织者视为只有司法部一家,而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中扮演的角色。
当然,就律师资格的授予而言,司法部作为我国律师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有关律师资格的考试是其法定职权,对此当无疑义。然而,司法考试却并不限于授予通过者以律师资格,更包括其担任法官、检察官的资格,而对于法官、检察官的选拔、任免,我国宪法与相关法律已经有所规定,国家司法考试主管机关的设置应当受到这些规定的约束。
首先,按照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应当由相应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相应级别的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尽管授予公民法官、检察官初任资格并不等同于选举与任命,但二者之间的关系无疑十分密切。由于担任法官、检察官要求获得初任资格,就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则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官、检察官选举、任命的对象就必然被限定在业已通过司法考试的小部分人当中,它所造成的结果就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法在更大的范围内选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政治制度,要求其它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院与检察院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国家司法考试事关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任职资格的授予,这一权力的行使不应当绕开国家权力机关。
其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即确立了审判权、检察权独立的原则。实现审判权、检察权的独立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是司法考试制度建立的初衷之一,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长期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受制于行政机关,是造成司法权迟迟难以独立于行政权的重要原因。司法考试的举行将初任法官、检察官的资格授予部分符合条件的公民,这是一项重要的人事权力,这项权力的独立无疑应当成为审判权、检察权独立的一个部分。而当前的现实是,司法考试中的许多权力过多地操之于司法行政部门之手,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意志目前在这一制度内尚难以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
笔者以为,无论以何种方式设立国家司法考试的主管机关,均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并应使司法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意志共同得到体现,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应以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司法考试委员会为宜[6]。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人员则不妨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等派员组成,但又绝非这些单位的松散联合,更非由其中的某一个机关越俎代庖,全部包办。
四、司法考试的报名资格
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的规定分别见于《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之中,可以分为报考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两个部分。
其中,《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报考的积极条件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品行良好。其中第四项规定的学历与专业条件在《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中是“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此外,适用上述条件有困难的地方,经审核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这部分地区主要是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同时,《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对司法考试考生的消极条件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不能报名参加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此外,不得报名的人员还包括该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人。
关于报名资格的规定被认为是司法考试制度最大的违宪嫌疑所在,其最主要的矛盾在于对考生学历的限制,即规定除个别地区外,考生至少必须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直接剥夺了我国部分公民的参政权,即剥夺了部分公民通过担任国家公职而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7]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这就是公民“参政权”在宪法上的依据所在,而公民实现其参政权的“各种途径和形式”当然要包括直接担任国家公职的形式在内。
事实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司法考试制度均对考生的报名条件做了学历上的要求,日韩等国允许所有公民参加考试的做法反而属于例外。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法国均要求其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必须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法国的律师甚至必须拥有法学硕士学位;而英美国家则实行法官、检察官、律师三位一体的司法考试制度,美国的律师首先必须是毕业于全美律协认定的185家法学院的学生,而英国的高级律师则必须在四大律师学院入学;即我国清末、民国以来各政权实行的司法考试也均要求考生应接受法律专业的系统训练。[8]而日本的司法考试则分为两次,具有大学本科学历者可免于第一试,而其他人参加第一试的,则并无学历上的要求;[9]韩国的司法考试也对考生的学历没有要求,但分别于2004、2006年要求考生须具有一定的TOELF考试成绩及大学法学学分。[10]
以上几个国家对公民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条件无论做出限制与否,实际上的结果并无太大差别,原因在于这些国家基本上都普及了大学本科教育,是否选择攻读法律专业则属于公民个人的自由。而我国公民则不然,我国公民的受教育程度明显落后于各个发达国家,时至今日,还远远没有普及大学本科教育,大学教育资源极为稀缺,加上多数中年以上的公民,他们未能接受大学本科教育的原因在于国家曾经对受教育者的资格附加过某些不合理的要求,或因当时的高等教育遭受严重破坏所致。如此看来,我国许多公民未能满足参加司法考试的学历条件,其原因主要在国家而不在公民自己,如果国家剥夺、限制部分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在先,又以此为由而剥夺、限制其成为法律职业工作者的机会在后,则对这部分公民而言,有失公正。
诚然,司法考试限制报名资格的目的在于提高考试的门槛,防止某些整体素质较低的人通过机械的训练,或凭借考试上的机巧手段而进入法律从业者的队伍,以从根本上提高法律从业者的素质。但这一目的的实现却并不一定非要通过设定学历限制,从而剥夺一部分公民的报考资格来达到,而是完全可以通过考试内容本身的设计来达到的。譬如日本,虽然所有合格的公民都可以参加司法考试,但由于其考试次数分为多次,且考题较具深度,能够较好地甄别考生法律素养的高低,因此未受大学本科教育而能通过司法考试者,称得上是凤毛麟角。我们也尽可以参照日本等国的做法,允许全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参加司法考试的初试,其合格者得以参加更为严格的复试,而大学本科毕业生则可以免于参加初试,以便更好地兼顾司法考试的公正性与专业性。
五、司法考试的通过条件
在司法考试的通过条件上,现行制度中的两个问题受到了较大的质疑。首先是每届司法考试的通过人数由司法部采取划定合格分数线与确定数额相结合的方法得出;其次是允许一部分人——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与国家级贫困县的考生以较低的条件通过考试。
在考试通过人数上采取划定合格分数线与确定数额相结合的方法,实际上是对原律师资格考试的沿袭,在这种情况下,历次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难免时有变化,令考生难以预测。根据对《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的理解,国家司法考试在性质上属于资格考试,并非确定最终任职者的选拔性考试,其宗旨仅在于考察考生是否具备相应的素质与能力以从事法律职业,而非直接选拔、任命法律工作者,其通过者也并不当然地会从事法律职业,通过考试的人数也并不一定要与实际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数相符或形成一定的比例。对于司法考试的组织者而言,不可能预见到每一届考试的考生中到底有多少人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素质与能力,受历届应试人数、考题、成绩等因素影响而不断地变动通过条件、确定通过人数的做法不但具有极大不确定的、非制度化的因素,还将使部分本来具备相应素质、能力的公民由于比例的限制而难以获得从业资格,从而也无法实现宪法对其赋予的有关权利,譬如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
笔者以为,国家司法考试作为一项资格考试不应当以划定比例、确定数额的方式产生通过者,而应代之以较为固定的合格分数线,如可考虑以考生获得不低于全卷满分60%的分数作为通过考试的条件。
另一方面,从已经举行的几届考试的情况来看,主管机关每年均允许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与国家级贫困县的考生以较低的分数通过考试,从而招致了许多批评。笔者认为,主管机关的这一做法,到底是违背了宪法上规定的平等原则,还是属于对这一原则的合理变通,即属于合理差别的范围,需要有所区别地加以分析。
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考生而言,国家降低这些地区考生合格分数线的目的在于帮助民族地区培养法律职业人才。由于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明确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则司法考试主管机关的这种做法无疑符合宪法上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
而国家级贫困县的情况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并不相同,在这部分地区降低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其目的虽然同样在于为这些地区提供足够的法律职业工作者,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并无宪法、法律上的根据,且并非为实现其目的所必要。一方面,国家划定贫困县的依据主要是基于其经济指标,而非这些地区公民的受教育程度,乃至受法学教育的程度;而且这些地区范围的划定也随着当地经济水平的发展变化以及国家政策的调整而变动频繁,没有一个较为稳定的地域范围,容易造成更多不平等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对于这些地区法官、检察官的输送完全可以通过公民在司法机关任职之后的地域间交流来实现;对于律师职业而言,则因律师并无执业上的地域限制,且国家级贫困县的地理分布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大不相同,后者往往覆盖一个较大区域,而前者则与其它地区相互交错,并不妨碍其它地区的律师到该地区从事业务,同时,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也将有助于满足这些地区的法律服务需求。
六、法律职业资格的效力
公民在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即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这意味着国家认定这部分公民具备初任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相应能力与资质,可以从事相应的法律职业,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具有适用于全国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它国家机关不得再就公民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资质设定其它许可,举行其它考试,但不排除因判断特定公民是否适合于特定职位的需要而进行的考核。
但事实上,自首届国家司法考试举办至今,法律职业资格的效力便不断地受到轻视和挑战,其中,主要的问题集中在已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公民担任法官、检察官的问题上,各级、各地的公务员考试与法院、检察院系统自行组织的各种其它考试都对法律职业资格的效力构成了威胁。
一方面,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之后,现有的公务员考试仍将希望到法院、检察院担任公职的公民纳入考查对象之内,其考试的内容主要为“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申论”与“面试”,即一个公民必须同时通过司法考试与公务员考试,方有可能担任法官或检察官。另一方面,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法院、检察院也普遍举行了各种规模不等、形式各异的任职招录考试,这些考试或置于公务员考试之前,或置于公务员考试之后,其内容既可能包括考查应试者的法律知识,也可能包括其它文化知识,甚至外语水平等,为公民担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又增加了一道新的门槛,使许多人往往要经过三轮、甚至四轮的考试方能任职。
姑且不论重复考试、重复选拔所造成的各种资源浪费,笔者认为,包括公务员考试在内的其它有关公民担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考试,都在不同程度上构成了对法律职业资格效力的否认,是对国家司法考试的轻视,并使国家建立这一制度的效果打了很大折扣。其中,公务员考试所考查的是任职者的行政能力,即判断应试者是否具备担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能力,[11]而司法考试所考查的是任职者的法律素质,即判断其是否具备担任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律师的能力。众所周知,行政机关的工作与司法机关的工作在性质与内容上相去甚远,要求一个希望到司法机关任职的人同时具备在行政机关工作的能力,这样的要求可以说是多余的,甚至是没有道理的,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考试对象当中,可以说是我国司法机关“泛行政化”的一处体现。而对于许多法院、检察院对任职者另行加试的行为,则同样很难找到合理的解释,因为这些考试考查的内容与司法考试、大学文化考试考查的内容大多重合,并无必要。
由此可见,公民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的法律职业资格的效力应当得到所有国家机关的承认与尊重,因为该考试已经代表国家对一个公民的任职资格作出了确定的判断,如对其再加不必要或重复的考试,则等于否认了国家的这种判断。即使以目前司法考试的内容仍然难以覆盖一个公民担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各种条件,也不应当通过多次考试、反复考试,从而使司法考试的权威、效力产生动摇的方式来进行,可以考虑采用其它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一个可供考虑的途径是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引入司法培训(研修)制度,使其与司法考试制度衔接。按照培训(研修)与考试二者间关系的不同,又有两种可能的途径。一是在培训(研修)完毕之后再行考试,合格者方可获得职业资格,如德国将司法考试分为两次,第一次为取得准法律职业者资格的考试,在两年的职业预备期满之后允许参加第二次考试,最终的通过者方可获得职业资格,成为候补文职官员,否则予以淘汰。[12]二是在获得职业资格之后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研修)方许任职,如日韩两国的公民在经过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之后仍不能直接任职,而是需要参加研修,并在研修期满并符合结业条件之后方许担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而韩国的研修生中水平较低者甚至仅能担任律师,以此将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中的更优者选拔进入司法工作人员的队伍;[13]法国选拔法官的做法也与日韩两国的程序相近。[14]
第二个途径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稍作修改以达到目的,如可考虑在考生报名时让其初步填报志愿,若考生选择希望担任法官、检察官,则可将其它必要内容列为加试科目,那些一并通过这些科目的考生将获得担任法官、检察官的资格,但并不妨碍其将来仍然选择担任律师,而没有选择加试或加试未能通过的考生则仅能担任律师。
七、司法考试的经费来源
在国家司法考试的经费来源上,多数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除了向考生收取少量的费用之外,其它经费,包括进一步接受培训的经费大部分由国库支付,我国的情况与其相似。由国家支付司法考试的经费表面上看似当然,实际上却并非完全合理。
由于考生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将同时获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资格,如考生此后选择担任法官、检察官,即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则他们参加考试的大部分费用由国家负担应无争议,可以将其视为国家培养司法人员所承担的必要付出。但对于在通过司法考试之后选择从事律师职业的考生们来说,则由国家承担其考试费用并不合理,因为律师从身份上讲属于社会法律工作者,并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其执业活动具有营利性,由国家付费帮助公民获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资格,对于纳税人及担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其它考试通过者而言,有失公正。
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考生通过司法考试获得的仅是一种从业资格,并未最终确定其将从事的法律职业,甚至在考生选择了从事某一法律职业之后,仍有可能在各个法律职业之间流动任职,因此无法将不同的考生区分开来,以确定哪些人应当由国家承担大部分考试费用,而哪些人应当由自己支付。但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条件下,可以考虑在《律师法》上规定我国律师每年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援助业务,并由主管机关定期核实。这样,既可将律师职业赋予一定的社会公益属性,以作为国家承担其司法考试费用的对应义务,又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社会法律援助匮乏的处境。唯有如此,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选拔出来的每个公民都能够以不同的形式对国家承担义务,为社会提供服务,则由国家承担司法考试的大部分开支才能具有合理的依据。
[1] 为适应建立司法考试制度的需要,《法官法》与《检察官法》于2001年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律师法》由其第25次会议通过修正案,对有关法官、检察官、律师任职条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2] 日韩两国皆颁布有《司法考试法》,对其本国司法考试的各项基本制度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3] 即不包括这两个机关中的勤务人员,也不包括专职的书记员、法警等其它职员。
[4] 陈卫东主编:《中国律师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32页。
[5] 如考试的命题、评判、考场管理、纪律监察、证书颁发等关键环节基本上都由司法部完成,许多与司法考试有关的重要文件也以司法部自己的名义单独颁行。
[6] 有学者提出我国应设立一国家最高司法权威机构,该机构由国家主席兼任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司法部长等作为主要成员,在该机构之下可设立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负责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见张培田:《中国司法考试制度建构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2年4月。
[7] 《司法考试三人谈》,载《法制日报》2001年7月30日,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张步洪检察官提出该意见。
[8] 于语和、李夏珩:《谈中国近代司法考试对今天的影响》,载《中国律师》,2003年第2期。
[9] 丁相顺:《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理念与主要特点》,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10] 国家检察官学院赴韩国考察团:《韩国司法考试和司法工作人员遴选制度概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11] 在我国,公务员除了有可能担任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之外,还可能担任国家权力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政党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12] 郑永流:《国家法律者自国家考试出——德国职业法律者培养和选拔模式一瞥》,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13] 国家检察官学院赴韩国考察团:《韩国司法考试和司法工作人员遴选制度概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14] 王晨光:《保障法官素质的标准和方法:法官资格考核与培训》,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时代法学》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