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星华 郑日强:励讼:当代中国诉讼文化的变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68 次 更新时间:2015-09-22 09:02

进入专题: 励讼   法治   民事诉讼   诉讼文化   社会治理  

郭星华   郑日强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治”成为基本治国理念,诉讼文化逐渐向“励讼”转型。国家精英鼓励民众将纠纷交由司法机关解决,不仅努力树立“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至高无上的排他性权威,还将“诉讼”与“权利意识”相联系,参与诉讼是权利意识高的表现。在“法治”的治理理念和“励讼”的价值取向作用下,社会舆论和诉讼制度也发生转变。普法运动中国家精英一方面将法律武器交给民众,另一方面努力使民众懂得并敢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王海现象和一元钱官司在媒体上被赋予崇高的社会意义,法制栏目也结合日常生活中的纠纷来指导民众该如何打官司,破除民众的传统诉讼观念。诉讼制度方面,在“司法为民”、“诉讼便民”观念的引导下,中国的诉讼制度不断便民化、便利化,努力使诉讼成为民众可便利接触的权利救济途径。“励讼”的诉讼文化以及“励讼”强度的变迁为我们提供了理解诉讼率变迁的新思路,“励讼”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尚待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 励讼、法治、民事诉讼、诉讼文化、社会治理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全国一审诉讼率[1]由1980年的7.82件/万人增长到2011年的56.51件/万人。其中刑事诉讼率由1980年的2.02件/万人增长到2011年的6.29件/万人,行政诉讼率从无到有,由1987年的0.05件/万人增长到2011年的1.01件/万人,二者增长幅度有限。相对而言,民事诉讼率由1980年的5.80件/万人攀升到2011年的49.21件/万人,民事案件占一审各类案件的比重也由1980年的74.22%上升到2011年的87.07%,民事诉讼率的变迁尤为引人关注。

从民事诉讼生成的角度讲,民事诉讼率的直接影响因素有三个:一为民事纠纷的量,即潜在的民事诉讼;二为民众对诉讼的偏好,即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对于民众来说是否具有优先性;三为诉讼制度的可接触性,即民众的诉讼请求能否顺利转化为诉讼活动。已有研究主要围绕其中某个因素探究其影响机制。以现代化理论为代表的从经济角度分析民事诉讼率变迁的分析路径,在解释民事纠纷的量方面有较强的解释力,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民事纠纷呈现出不同的特征。[2]民众的诉讼偏好无法简单归因为经济状态,而文化理论以及关系理论则从民众社会心理和社会互动的角度分析诉讼偏好,探讨不同情况下的诉讼偏好。对诉讼制度的分析则集中考察诉讼制度的设置,尤其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设置,从而论述诉讼制度的可接触性对民事诉讼率的影响。反思已有研究我们发现,这些分析路径中普遍存在国家角色缺位的问题,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社会治理理念,影响关于诉讼的价值导向和制度设置,形成相应的舆论环境与制度环境,治理理念的转变或许可以作为我们理解诉讼率尤其是民事诉讼率转变的新路径。因此,本文试图采用法社会学的视角,从社会治理理念入手,综合考察国家对诉讼观念、诉讼制度等方面的改造与建设,探讨诉讼文化[3],尤其是民事诉讼文化[4]所发生的转变。


一、“励讼”的价值取向

(一)“法治”成为基本治国理念

一般认为,所谓“社会治理”,就是特定的治理主体对于社会实施的管理。[5]具体而言,社会治理模式即国家、政府或社会组织通过某种机制(包括一系列决策、制度和措施)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包括经济、政治、社会秩序)进行调整或控制。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治理体系呈现出“法制化”趋势[6],中国共产党的社会治理理念开始向“法治”转变,“法”逐渐获得了至高无上的合法性。早在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邓小平就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这一著名讲话中提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变。”在讲话中他提出了加强法制的大政方针,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四句话也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和总的要求。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展开,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法治的呼声越来越高,学术界兴起了“法制”与“法治”的讨论。[7]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乃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这是第一次在党的纲领性文件中提出“法治国家”的概念,将法治作为党和国家的治国方略确定下来,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纲领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这两个历史事件正式宣告了中国高层从价值导向上确立法律在国家、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支配性地位,“法治”成为新时期社会治理模式的核心。[8]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刚刚结束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依法治国”作为议题,体现了对“法治”的高度重视,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回顾了中国共产党对法治建设的重视,指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无论是“礼治”[9]社会还是“权治”[10]社会,国家精英对于社会的治理在于建构与维持秩序,换言之,国家强制力只对冲击秩序、挑战秩序的人予以处理,秩序内的纠纷、矛盾则由民间组织解决。在“礼治”社会,纠纷主要由宗族、里老负责调处,在“权治”社会则多由单位、人民公社负责调解,二者均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具有制度性强制力。[11]然而在“法治”社会,国家不仅试图通过法律来确立社会秩序,而且试图用法律解决社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纠纷,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纳入法律体系之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2000年第六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所说:“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不能以复杂、疑难为由而不予受理;法律没有规定应否受理的,如果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也要积极受理。”[12]

(二)诉讼价值的理论重构

在社会治理法制化过程中,诉讼文化也逐渐发生转变。在诉讼价值层面,由“法治”的治理理念和模式出发,国家精英,尤其是法律从业人员,从理论上建构“诉讼”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一方面,树立“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特殊地位,提高诉讼的合法性。“法治”成为基本治国理念,也就使得法理型权威在意识形态层面的合法性上升。在法治的话语体系中,法被赋予最高合法性,甚至是唯一的合法性。随着法律在国家治理活动中地位和价值的上升,法律也逐渐成为规范和评价人们行为(包括个人、组织以及政府行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依据,与其他依据相比拥有更多的合法性。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也逐渐突出,被视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被建构成一种最有权威、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将法院看做个人权利的最终保护者,法院进行纠纷处理比其他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更具有正当性,通过诉讼能够使纠纷得到最公平、最合理的解决。[13]与此相对,国家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不予以认可,不承认各种调解的效力,国家精英对民间自治性纠纷解决方式及“私力救济”的原则加以否定。正如范瑜教授指出的:“随着法治的确立及其至上权威的形成,司法与诉讼作为正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占据了近乎排他性的地位,正式的国家和法的权威不容任何自治性或民间性、地域性的组织及其规范分享其权力。”[14]

另一方面,将“诉讼”与“权利意识”相联系,认为诉讼就是主张权利、维护权利,积极利用诉讼是具有权利意识的体现,如果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是缺乏权利意识的体现。将诉讼与权利意识相联系的论断,始于耶林的权利论,[15]川岛武宜在《日本人的法意识》中进一步加以系统阐述,他认为:传统日本社会中存在避免采用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即学者们常用的“厌讼”概念)的倾向,这一倾向是由日本人缺乏权利觉悟的法意识决定的……权利意识与诉讼行为之间存在正比例的相关关系,诉讼率可以作为法和权利的意识发达程度的衡量指标。[16]一些法学家延续了这一思路,如高鸿钧认为:“当事人选择调解还是诉讼,虽然取决于纠纷的性质、财力、时间等考虑,但是,在同样的条件下选择哪种解决纠纷方式,则往往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他们解决纠纷愿望的强度。法院诉讼案件的大幅度增加,调解组织调解纠纷的变化不大,反映出人们解决纠纷愿望的强度加大。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17]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家精英从理论层面树立“诉讼”的积极、正面的意义。随着中国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权利本位”、“权利神圣”等观念的流行,诉讼不仅不再是一种恶,而是被赋予道德上的正当性,甚至是一种道德义务。因而我们认为,当代中国社会对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励讼”的。

我们有必要在此对“励讼”这一概念予以澄清:本文所说的“励讼”并非鼓励诉讼,而是国家鼓励民众在发生纠纷时通过司法机关来解决。从静态的角度理解,“励讼”体现了对诉讼的价值取向的性质是“肯定、支持”;从动态的角度理解,“励讼”体现了诉讼设置的构建方向。下面我们将主要从社会舆论和诉讼制度两个角度梳理“励讼”的价值取向是如何转化为“励讼”的诉讼设置的。


二、“励讼”的社会舆论

(一)普法与诉讼观念改造

通过梳理“法治”的相关表述我们可以发现,理想的“法治人”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需要知法守法,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在法律的界限内行事,因此需要使民众提高法律知识。对外需要用法捍法,勇于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惜一切代价捍卫自己的权利,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闭幕会上强调:“法制宣传教育要以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为基本目的……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律交给人民,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一是遵法而不犯法,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二是能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8]

在党和政府领导下,中国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普法运动。1985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同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拉开了普法运动的序幕。普法运动的宗旨体现了对“法治人”的期望:“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将法律交给广大人民掌握,使广大人民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保障公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19]从“一五普法”以来,现在已是“六五普法”了,虽然在具体论述上存在变化,但“学法、知法”,“守法、用法”,“运用法律武器”,“提高法律素质”,“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等一直是普法运动中常见的话语。

本文所论述的普法运动不仅包括由政府主导的一系列教育活动,还包括记者、法学家等社会群体对法治的宣传。1999年中央电视台最先开办《今日说法》栏目,[20]此后,各电视台又陆续开办法律宣传教育的栏目,介绍如何在日常生活中进行诉讼,如《法律讲堂》、《经济与法》等,用朴素、贴近生活的案例来教育民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权。2004年中央电视台开通“社会与法”频道,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教育的力度。该频道开播时宣传“当你看到、听到、亲身经历不公平的遭遇,请你不要愤世嫉俗,请你不要委曲求全,‘社会与法’在默默地关心着你,抚平你心灵的创伤,给你希望、信心和力量”,“社会你我他,法律到我家”[21]。《人民日报》也陆续开设“以案说法”、“法制在线”栏目,除了劳动纠纷、经济纠纷等,还涉及遗产纠纷[22]、抚养问题[23]等亲属纠纷。

(二)王海现象与一元钱官司

回顾普法运动的历程,王海现象可谓标志性事件。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12副假冒索尼耳机,并依据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成功获得加倍赔偿。[24]此事受到时任《中国消费者报》副总编辑李学寅的关注,并立即组织团队进行追踪报道。1995年8月4日,《中国消费者报》头版以大半个版的篇幅以《“刁民”还是聪明的消费者》为题报道了王海在北京购假索赔的行为,并在当年的8月至9月,连续刊发了3期讨论。1995年11月24日,中国消费者协会举办“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会上专门讨论了王海购假索赔行为。[25]在此期间,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何山给予王海极大支持,他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起草人之一,于1996年4月24日主动“以身试法”,在北京购买了一幅假冒徐悲鸿的奔马图并起诉到法院。[26]在随后的几年里,王海在媒体上保持了相当高的曝光度,经常出现在中央电视台等主流媒体上,并被塑造成了一位维权英雄。[27]强世功曾充满感情地说:“王海就是我们这个社会新型的道德楷模,他在捍卫自己的利益的时候,对他人产生了有益的社会效果。今天,我们之所以可以理直气壮地去商场退货,之所以可以义正词严地拒绝超市出口的搜身,我们要感谢王海以及所有向王海一样实践法律权利、实践社会共同道德的勇士。”[28]王海一系列购假索赔行为起到了示范效应,并形成“王海现象”,在王海所著《王海自述:我是“刁民”》[29]一书中就列举了几位与他类似的“打假者”。

由“王海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出,具有官方背景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政府官员(何山等人)、国家主流媒体(中央电视台)在王海现象中扮演重要角色,他们试图借助王海现象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强中国消费者的依法维权意识,因而王海现象不是简单的个体的维权行为,而是在普法运动中有意树立的典型。

相对于王海现象局限于消费领域而言,小额诉讼现象(以一元钱官司为代表)则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姚明、杨澜等名人提起过一元钱官司,普通民众的一元钱官司也并不鲜见。针对这一现象,虽然有学者从诉讼成本以及自我炒作的角度对其批判和反思,[30]但媒体报道以肯定为主,不少学者、法官赞赏当事人用法律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做法,认为“一元钱官司”具有较高的社会效益,体现了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裴智勇认为这些原告打官司不图私利,为社会公益,是“可喜的信号”,表示寻常百姓开始拿起法律武器,预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步向深度推进,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态度。[31]强世功也说:“一个人为了几毛钱的不公正要花上几千元钱通过诉讼讨个说法,他绝不是为了获得几块钱的赔偿,而是为了在这个寻求正义过程中捍卫作为人应当受到公正对待的尊严。”[32]吴兢更是认为“依法维权已成为众多公民维权的首选”,“公民依法维权时代”已经来临。[33]此类言论不一而足,如果这些言论均是发自肺腑,那么我们可以从中感受到当时法律从业人员的“狂欢式”肯定。

回顾中国的普法运动,我们可以看出,国家通过普法教育有计划地使民众掌握法律知识,将法律交到民众手中,这是一种将顶层诉讼价值推广到社会舆论的努力;媒体则结合典型事件或日常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努力破除民众对诉讼的传统观念,这是一种将基层社会事件扩展到社会舆论的努力。通过两个方向的共同努力,试图沟通顶层诉讼价值与基层社会事件,进而使民众懂得并敢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维护权利。


三、“励讼”的诉讼制度

(一)司法为民与诉讼便民

在开展“普法运动”的同时,国家也积极推进诉讼制度改革。诉讼制度为民众提起诉讼提供程序保障,诉讼制度的可接触性直接影响纠纷向诉讼的转化。早在1982年,《人民日报》就发表社论《加强法制建设,便利人民诉讼》,提出“既要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规定科学的程序和制度,保障办案质量;又要便利人民诉讼,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34]因此,民事诉讼法出台本身就具有便民诉讼的意涵,使得人民法院在“操作规程”上有法可依,从根本上改变了民众“打官司难”的问题。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规范,安定性逐渐增强,赋予所有当事人,无论社会地位高低,富贵贫贱,均有平等地接近法院,接近司法裁判的机会。此外,通过规定诉讼行为的形式要件(如起诉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等等,达到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的目的,从而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予以保证,提高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安全感。因而诉讼制度的建设使当事人对诉讼有相对稳定的预期,这是鼓励民众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重要保障。

诉讼程序的系统化和规范化并不等于高效率的诉讼程序,相反可能导致诉讼延迟和诉讼费用过高等现象,法治并不必然带来诉讼便利和司法体系的可接触。既然国家从价值上肯定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正当性,那么如果民众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径困难重重就是不合理的,国家应该负有保障公民获得公力救济的义务,不断完善和健全诉讼制度,减少人民走向法院的负担、困难和障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刘行指出了背后的逻辑:“从宪政的角度看,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分大小,只要受到侵害,就享有通过诉讼请求法院给予保护和救济的权益。如果因为得不到方便、快捷、成本低廉的救济,而使当事人放弃了权益,那就拉大了公众与法律的距离,不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不利于整个社会法治观念与法治意识的提升”。[35]此外,20世纪中后期以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成为世界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诉讼便利化改革成为国际潮流。[36]

进入21世纪国家开始系统全面地进行司法为民、诉讼便民改革。2003年8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强调,“‘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特征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贯彻于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就要牢固确立司法为民的思想。”会上提出了11方面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37]在指导法院开展制度改革和实践改革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了“司法为民”和“诉讼便民”。《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38]将“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实现司法公正,方便群众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所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39]中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司法为民长效机制。健全诉讼服务机构,加强诉讼引导、诉前调解、风险告知、诉讼救助、案件查询、诉讼材料收转、信访接待、文书查阅等工作,切实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探索推行远程立案、网上立案查询、巡回审判、速裁法庭、远程审理等便民利民措施。”

(二)诉讼制度便利化改革

在“司法为民”理念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一系列制度改革,在此我们简单结合诉讼便民的两个重要的制度化措施——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费用——展开讨论。

19世纪英国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通(William Gladstone)有句名言广为法律从业人员引用:“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justice denied),只有高效率的司法才是正当的。简易程序的设立和完善集中体现了提高司法效率、方便民众接近司法程序的考量:“简易程序是对诉讼程序繁琐,诉讼延迟,高昂讼费的一种修正,以促进民众获得简便快捷的司法救济对于司法的接近和使用,从而实现司法的大众化。”[40]回顾简易程序设立和完善的历程,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如简单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等,这些规定在后续的修订中得到了保留。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进一步对小额诉讼案件加以明确,突破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度,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诉讼费用改革方面,如果诉讼收费过高,就有可能将无力承担诉讼成本的当事人阻挡于司法救济的门外,所以诉讼费用改革的目的是“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41]通过对诉讼费用的调整,使当事人在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时,能不因经济上的困难而无法行使诉权。针对诉讼成本较高的情况[42],2006年国务院公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在降低诉讼费用交纳标准方面作出“六项规定”。[43]虽然相比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法(司)发[1989]14号),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收费标准有增、有减,但考虑到物价水平的变化,总体而言诉讼费用下调了,尤其是对于小额诉讼和中下层群众而言,收费标准明显下调。[44]

此外,司法改革还针对特定人群,主要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概而言之,中国积极完善诉讼制度,在对诉讼制度系统化、规范化的同时,开展诉讼便利化、便民化的改革,使得民众参与诉讼的成本和难度降低,吸引民众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四、结语与讨论:“励讼”的当代诉讼文化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法治”成为基本治理理念以及“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国家精英积极树立“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至高无上的排他性地位,并将“诉讼”与“权利意识”相联系,认为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权利意识高的表现,赋予诉讼正当性。由此可见当代社会治理理念对于诉讼的价值取向是肯定、支持的。在“法治”的治理理念和“励讼”的价值取向作用下,诉讼设置也发生转变。社会舆论的转变伴随着普法运动的开展,普法运动不仅将法律武器交给民众,还努力使民众懂得并敢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王海现象和一系列的一元钱诉讼在媒体上被赋予崇高的社会意义,法制栏目也结合日常生活中的纠纷来教育民众该如何打官司,破除民众的传统诉讼观念。诉讼制度方面,在“司法为民”、“诉讼便民”理念的引导下,中国的诉讼制度不断便民化、便利化,努力使得诉讼成为人们可以便利接触和使用的实现权利救济的手段。因而,我们认为当代中国诉讼设置是“励讼”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诉讼价值还是诉讼设置,我们都有理由将当代中国的诉讼文化概括为“励讼”的诉讼文化,国家鼓励民众将纠纷交由司法机关解决,这一诉讼文化与我国古代“抑讼”的诉讼文化截然不同。[45]

由此我们可以对本文最初所提及的民事诉讼率变迁提出一个新的分析思路。在当代学术话语中,治理模式转变或者说纠纷解决机制转变是为了适应社会转型,集中体现为经济体制转型。换言之,为什么要转变治理模式与纠纷解决机制,其原因在于社会转型产生新的矛盾和问题。从这种分析路径理解诉讼率变迁,就会将诉讼率变迁视为社会转型的结果。但本文所得出的结论是,社会转型并非诉讼文化转型的唯一动因,在纠纷解决领域存在社会转型和诉讼文化转型双重转型。因而,以民事诉讼率变迁为表象的诉讼活动变迁,同样要受到在社会治理理念变革指导下,诉讼观念改造和诉讼制度修正的影响。正是诉讼文化从“抑讼”到“励讼”的变迁过程中,以民事诉讼率为代表的诉讼活动发生了转变。

在此需强调的是,诉讼文化并不等同于诉讼状态,当代诉讼文化是“励讼”的,并不是说中国已经像美国那样成为一个“泛讼”的国家。此外,“励讼”是我们对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90年代中期以来诉讼文化的整体概括,在不同时期,励讼的强度存在大小差异。例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规定要求立审分离,立案规范化,避免重复立案[46]。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进一步规范立法工作。此外,2001年以来,国家落实“收支两条线”[47]等经费体制改革,诉讼量不再与法官工资挂钩,法官主动找案源的动机弱化。以上这些,都体现了1999年前后励讼强度的减弱,与诉讼率回落相契合。2007年以来,励讼强度再度加大,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切实地降低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民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8],配合小额诉讼等一系列诉讼便民制度的不断完善,形成了2007年以来民事诉讼率的持续增长。

“励讼”的诉讼文化和“励讼”强度变化可成为我们解释改革开放以来诉讼率波动的新视角,但正如文初所指出的,诉讼率的变迁是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仍需要结合更细致、有效的数据和资料来分析诉讼率的变迁,探究其变化机制,我们将沿着这条路径开展新的探索。诉讼文化转型对社会运行和社会生活产生怎样的影响,将如何重塑当代中国人的社会人格与社会连结,同样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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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星华(1957~),男,湖南湘潭人,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

郑日强(1990~),男,福建福清人,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

北京,邮编100872。

*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成果,项目编号15XNH094,项目名称“当代中国诉讼文化变迁的法社会学研究”。本文曾提交北京大学法治研究中心组织的第六届“政治、法律与公共政策”年会(2014)讨论。

[1] “诉讼率”这一指标可以抹去人口规模对诉讼量的影响,从而更好地反映诉讼变化的趋势。在计算中,人口数取年平均数,即以年初和年底的人口数的平均数作为该年的人口数。这一算法参考的是冉井富在《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一书中的算法。(冉井富. 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 当社会处在转型时期,人们之间的各种矛盾都会增多,社会失范现象突出,因此诉讼数量会上升较快,而当社会处在比较平稳的发展阶段,失范转变为正常和规范,诉讼数量的增加会变得平缓甚至下降。但中国的社会经济转型显然尚未完成,诉讼数量的下降并不能归于经济转型,还需从其他方面加以理解。

[3] 我们将广义的诉讼文化分为三个层次:诉讼表征(litigation representation)、诉讼设置(litigation institution)和诉讼价值(litigation value)。狭义的诉讼文化仅指诉讼价值和诉讼设置(包括社会舆论和诉讼制度),将诉讼表征(包括诉讼认知和诉讼活动)作为狭义诉讼文化作用的结果。

[4] 本文集中讨论的是民事诉讼文化。因为从法学角度讲,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相对于自古以来国家就十分重视的刑事诉讼(不包括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改革开放以来才出现的行政诉讼,对民事诉讼的分析更体现诉讼文化的转变。

[5] 王浦劬. 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基本含义及其相互关系辨析[J]. 社会学评论,2014,(03)

[6] 朱景文. 社会治理体系的法制化:趋势、问题和反思[J]. 社会学评论,2014,(03)

[7] 李步云、黎青. 二十年改一字——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J]. 法学,1999,(07)

[8] 本文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角度对“法治”加以界定,认为“法治”即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虽然在法学家看来,中国的“法治”远未实现,但是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确实已经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基础,甚至具有最高合法性,由所有政策、社会关系均要通过法律确认才是合法的可见一斑。因而从这个角度来说,无论是话语体系还是现实运作,“法治”已成为国家治理理念的核心。

[9] 相关论述可参见费孝通. 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张百庆. 礼治、法治与合法性[J]. 学术论坛,2002,(02)

[10] 参见郭星华、王平. 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冲突和互动——关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一项法社会学实证研究[J]. 江海学刊》,2003,(01);郭星华. 权威的演化与嬗变——从一份“请示报告”看我国的法治化进程[J]. 社会科学论坛(学术评论卷),2009,(08)

[11] 郭星华. 无讼、厌讼与抑讼——对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法社会学分析[J]. 学术月刊,2014,(09)

[12] 唐德华. 更新观念、深化改革、为建立和完善现代民事审判制度而奋斗[A].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四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第8页

[14] 范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328页

[15] 他在《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提出:原告为保卫其权利免遭恶劣的蔑视而进行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微不足道的标的物,而是为了主张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这一理想目的,与这一目的相比,诉讼所带来的一切牺牲和劳神对权利人而言,通通无足挂齿——目的补偿了手段。为权利而斗争(诉讼)是对自己的义务,若无权利,人将归于牲畜,主张权利是精神上的自我保护,放弃权利则是精神上的自杀。同时,主张权利(诉讼)还是对社会的义务,因为主张权利的人就是在自己的权利这一狭小的范围内,维护法本身;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德】鲁道夫·冯·耶林. 为权利而斗争[A]. 胡海宝译,载梁慧星主编. 为权利而斗争——现代世界法学名著集[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9、11、12、28、29页

[16] 【日】川岛武宜. 现代化与法[M]. 申政武、渠涛、李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相关概括可参看季卫东. 法治秩序的建构[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306页

[17] 高鸿钧. 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演进[A]. 载夏勇主编. 走向权利的时代[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73页

[18]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N]. 人民日报,2003-06-29,第1版。《人民日报》也发表评论员文章指出:“树立法治思维,也是公民素质提高的重要标志。广大群众应逐步养成遵守法规的习惯,在日常生活中,尊重法律,维护法律,尤其在表达诉求、维护权益时,要学会依法办事。……要使更多人懂得,运用法治思维,采取法治方式,才能更好地维护每个人的权利,让普通群众‘不怕事也不惹事’。”评论员文章. 让法治思维更加深入人心——四论以实干贯彻十八大精神[N]. 人民日报,2013-02-28,第1版

[19] 《中国普法:将法律交给亿万人民群众》,

转引自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11/16/content_10365980.htm

[20] 《今日说法》取得了极好的社会反响,开播第二年就成为中央电视台收视率第7名的栏目。叶林教授曾多次做客《今日说法》栏目,他认为:“让没有读过法律的老百姓听得明白,法律本来就是个奢侈品,我们希望用最低廉的成本,给大家提供最好的法律知识。”

[21] 李长虹. 与法治社会同行[N]. 人民日报》,2004-12-29,第4版

[22] 石红英. 儿子去世 婆媳如何继承遗产(以案说法)[N]. 人民日报,2004-01-18,第6版;区鸿雁、王妍. 嫁出的女儿也有继承权(以案说法)[N]. 人民日报,2004-10-31,第6版;王达. 重组家庭遗产该如何分配(以案说法)[N]. 人民日报,2013-11-27,第19版

[23] 父母离婚孩子该由谁抚养(以案说法)[N]. 人民日报,2004-10-17,第6版;郝洪儒、区鸿雁. 老人赡养纠纷如何解决[N]. 中国老年报,2003-10-16;钱军、周海霞. 农村赡养纠纷案趋升令人关注[N]. 人民法院报,2004-12-12

[24] 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5] 高秀东. 王海是怎样被发现的[N]. 中国消费者报,2004-11-29

[26] 王海在采访中表示:“最初的时间,我时常觉得自己一个人赤手空拳在和制假售假护假的组织斗,很苦恼,很累,就给何老师打电话求助。何老师鼓励我坚持到底,一面还真的去‘以身试法’买假索赔。”“要不是何山老师自始至终地支持,我可能不会坚持到现在。”

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2515/14387/1279653.html

[27] 1995年王海成为第一位中国保护消费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的获得者;1996年,王海应邀参加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第一期节目;1999年,王海参加中央电视台二套节目“经济半小时”的“3.15”板块节目。

[28] 强世功. 法律共同体宣言[J]. 中外法学,2001,(03)

[29] 王海. 王海自述:我是“刁民”[M]. 北京:作家出版社,1997

[30] 人民网—理论频道:《“一元钱官司”引爆观念交锋》,2008年12月16日,

http://theory.people.com.cn/GB/40764/127623/141212/141216/8526660.html

[31] 裴智勇. 一个可喜的信号(法制纵横)[N]. 人民日报,2001-09-05,第10版

[32] 强世功. 法律共同体宣言[J]. 中外法学,2001,(03)

[33] 吴兢. 公民引来“依法维权时代”(百家之言)[N]. 人民日报,2002-08-14,第11版

[34] 社论. 加强法制建设,便利人民诉讼[N]. 人民日报,1982-03-11,第4版

[35] 王焕平. 小额诉讼,话题何时不再沉重[N]. 人民法院报,2004-04-30

[36] 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可参见范愉. 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与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J]. 法学家,1998,(02)

[37] 吴兢. 法院将推出二十三项司法为民新举措[N]. 人民日报,2003-08-26,第2版。2004年10月,肖扬在耶鲁大学发表讲话时指出:“中国最高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的主张,要求司法机构切实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做到优化诉讼环境,减轻诉讼负担,方便群众诉讼,增强司法的‘亲和力’,树立中国司法的民主形象。”(肖扬. 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J]. 人民司法,2005,(01))

[38] 《纲要》提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之一是:“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20832

[39]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3/26/content_11074127.htm

[4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1] 2004年的全国两会期间,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来到浙江团时,就曾询问“现在老百姓打得起官司吗? 实话实说!”(《吴邦国参加浙江代表团审议》,新华网,

http://www.zj.xinhuanet.com/special/2004-03/10/content_1754034.htm)

[42] 在改革开放初期,民事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缺乏规范,民事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胜诉后原告再找被告讨要,加上“自收自支”经费制度的原因,一些由法院支出的办案费用,也转嫁到当事人头上,这两个方面使得民众承当了较高的诉讼成本。

[43] 参见:《降低诉讼收费标准老百姓打官司“减负”》,

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12/30/content_5551101.htm

《国务院降低诉讼费标准缓解“打不起官司”难题》,

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12/30/content_5550549.htm

[44] 朱景文. 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1)[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188页

[45] 在封建社会,对诉讼采取否定、贬斥的价值取向,并通过制度化手段、非制度化手段和半制度化手段对诉讼予以抑制。郭星华. 无讼、厌讼与抑讼——对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法社会学分析[J]. 学术月刊,2014,(09)

[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立案、判决问题的函》,可见以前所存在的重复立案现象并非个例,但具体有多大比例不得而知。

[4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48] 王亚新通过调查发现,办法施行后,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明显增加。王亚新. 诉讼费用与司法改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的一个“中期”考察[J]. 法律适用,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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