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学理和实务上对于预决效力的性质、作用与范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2019年新《证据规定》第10条对预决效力规范进行了修订,为我国预决效力理论发展提供了一个新的出发点,也有助于规范司法实务。对比新《证据规定》第10条与《民诉法解释》第93条可知,有必要区分法院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之预决效力与非基本事实之预决效力,两种事实判断对于另诉法官进行证据评价与事实认定的影响不同。在体系性解释新《证据规定》第10条的基础上,应将预决效力置于法律论与认识论二元框架下加以理解,澄清其在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两方面的要求与内涵,以弥补民事诉讼裁判效力理论体系的薄弱点。
关键词:预决效力 基本事实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
一、问题的提出
在互联网技术与大数据发展的浪潮中,裁判文书的电子化与数据化也构成数字司法的重要一环,“类案检索”与“关联案件检索”等智能化辅助手段为法院查找相关裁判文书提供了巨大便利。随之而来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诉产生何种影响——学理上称为预决效力——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突出。对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后的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0条第6项则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今,这两项规则并存,前者也未因后者而彻底失效,毋宁说新《证据规定》第10条对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非基本事实在后诉中是否免证及其例外未予规定,若遵循反面解释认定其不免证,那么该条第5项规定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不论是否为基本事实均免证即意味着赋予仲裁裁决超越法院裁判文书更高的权威,这显然不合情理。为了与裁判主文的既判力相区别,我国学理上将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后诉产生的影响称为“预决效力”。围绕预决效力究竟是裁判内容的规范性效力还是仅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事实性效力、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等其他裁判效力之间是何关系、预决效力具体在何种范围内产生何种效果等问题,我国学术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具体体现在,学理上对预决效力应否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即被规范化)、预决事实的范围、“免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内涵始终存在极大争议。新《证据规定》第10条仅规定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免证,将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区分对待,这必将对预决效力理论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在法律论与认识论二元区分框架即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二分法之下,应当被规范化的事项属于法律论范畴,根据规范具备明确或相对明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不宜被规范化的事项属于认识论范畴,应由法官在个案中进行自由的证据评价。预决效力理论研究的前提性问题,即预决效力究竟是裁判内容的规范性效力——法律论范畴,还是仅影响法官心证的事实性影响——认识论范畴,亦即预决效力应否被规范化。在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等其他裁判效力之间关系的问题中,也仅有法律论范畴的规范性效力而非认识论范畴下的单纯事实性影响才可能被置于和既判力等其他效力同一个平台上进行对照分析。在我国学界之前有关预决效力的研究中,围绕上述前提性问题就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司法解释本不应规定法院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此举违反了自由心证原则,本质是将预决效力归入纯粹的认识论范畴;但也有学者认为预决效力是或者至少部分是生效裁判内容对后诉的法律效力;另有一部分学者持“中间立场”,基本上认为预决效力偏向认识论范畴,但可以进行某种改造而转向法律论范畴。尽管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声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从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5条,历经2001年旧《证据规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直到2019年新《证据规定》,始终不放弃对预决效力进行规范化表达,这背后或许正是对该问题究竟归属于法律论范畴抑或认识论范畴的“拉扯”。
在实务界人士对预决效力的理解中,既有过预决效力的理论基础与依据是既判力的主张,也有应根据公文书证规则来确定免证事实及反证要求的观点。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理解的预决效力有时近似某种具备明确法律要件及后果的裁判效力,有时仅体现为对后诉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换个角度看,在民事诉讼法的证据与证明领域中,法律论与认识论并非截然对立的,法律论从不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必须建立在认识论基础之上;认识论也要受逻辑法则与经验法则等“大前提”的约束。介于二者之间,还存在诸如“表见证明”与“大致推定”等基于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而不能将事实认定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评价的情形,充分体现了法律论与认识论二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在此背景下,2019年新《证据规定》第10条在构成要件层面区分了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隐含着使预决效力进一步分化并逐渐制度化、规范化的趋势。但在法律后果层面,免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例外等表述似乎又指向认识论范畴,令人怀疑预决效力仍然不过是作用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明效力而已。
鉴于此,为澄清预决效力的性质、作用与范围,减少实践适用的混乱,本文以我国预决效力规范介于法律论与认识论范畴之间的特征为出发点,首先根据预决效力规范的新进展探讨区分对待预决基本事实与预决非基本事实的必要性及可能的解释方向;接着在构成要件层面分析“基本事实”的内涵与外延,在预决效力作用场域下界分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裁判主文,从而铺垫出生效裁判事实判断产生法律效力的途径;最后在法律后果层面澄清免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与“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等术语的内涵,以确定预决效力脱离纯粹认识论范畴趋向法律论范畴、走向规范化的限度,并在此基础上为新《证据规定》第10条的理解与适用提供系统性方案,提升规范适用的统一性,奠定预决效力理论继续发展的基础。
二、预决效力规范的新进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预决效力规则进行过数次修改,每一次都或多或少对理论批评与实践适用困境做出了回应,每一次也都使预决效力在分化、细化与规范化的道路上有所前进。2019年新《证据规定》第10条部分正面回应了学界对预决效力构成要件不明确的批评,第一次区别对待预决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也考虑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待预决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的不同态度。
(一)预决效力规则的历史变迁
我国最早的预决效力规则是1992年《民诉意见》第75条第4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未规定当事人可举证推翻或反驳。根据该规则,预决事实将拘束后诉法官的实体判断,对后诉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产生重大不利。此种预决效力过分追求裁判事实认定的统一性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和实体准确性,在解释上容易引起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的冲突,实践中法官有可能忽视二者的区别而造成裁判理由中的事实认定也有既判力的实践后果,理论界对此也提出了明确的批评。
2001年旧《证据规定》第9条第4项开始将预决效力相对化,规定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其允许反驳预决事实的当事人举证推翻该事实,减轻了对后诉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不利影响,旧《证据规定》第9条第4项的预决效力规则更为合理。至此,预决效力同禁止重复起诉、拘束后诉的既判力也能轻易区分开来。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延续了该规定,但这样不论前后诉当事人是否相同、任何程度事实判断都能产生相同效果的预决效力不免过于宽泛,在构成要件层面模糊不清,在法律后果层面也引发诸多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违背自由心证原则的批评。
2019年新《证据规定》第10条第6项对预决效力规范的修改主要体现在构成要件层面,回应了学者关于预决效力过于宽泛的批评,这才将免证事实的范围“缩限”为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经过严格质证与审查程序的基本事实。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预决效力剥夺了后诉法院对该特殊书证内容的自由判断,但为了实现事实认定一致、确保裁判结果统一、避免矛盾裁判损害司法权威和破坏法的安定性,并未对预决效力的法律后果进行修改。值得注意的是,新《证据规定》第10条第5项在规定仲裁裁决预决事实的效力时,并不区分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所有的仲裁预决事实在后诉中均免证,不过在法律后果层面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因此,在一般意义上可靠程度不见得低于仲裁预决事实的生效裁判非基本事实,也许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不对后诉产生预决效力。
另外,针对公益诉讼与产生于同一侵权行为的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2015年《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与2016年《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也分别规定了预决效力,其中既有基本事实如免责或减责事由事实、因果关系事实、责任大小事实、经营者不法行为事实,也有其他非基本事实的免证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便新《证据规定》时间最靠后,但不论是《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和《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这两项特别规范,还是作为一般程序规范的《民诉法解释》第93条,都没有因为新《证据规定》而丧失效力。这进一步说明并不能断然将生效裁判确认的非基本事实排除出免证事实的范畴,只不过为了避免预决效力给后诉当事人造成过分的负担与不利,有必要在法律后果方面区分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
因此,对于新《证据规定》第10条第6项,与其直观地理解为将生效裁判确认的免证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不如解释为将预决事实区分为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前者在法律后果层面上对应免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后者则类比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对应免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二)区分预决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的意义
从理论上看,将预决效力分为基本事实的预决效力与非基本事实的预决效力两种类型较好理解。在民事诉讼法中,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有着截然不同的地位。基本事实通常与要件事实、直接事实通用。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首先要求当事人必须提出直接决定法律后果发生与否的要件事实,否则法院不得依据该事实审理案件,但法院可依职权注意非要件事实;另外,当事人对要件事实自认的,拘束法院的判断,但法院可以自由评判非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也仅针对要件事实。
在预决效力的适用中区分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还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而预决效力规则长期以来遭受的要件模糊、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的批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区分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两种类型的预决效力来缓解。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以下案例中窥见一二。
案例1 甲有三个子女乙、丙、丁,甲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抚恤金2万余元,由乙领取。丙将乙、丁诉至法院,请求三人平分这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抚恤金乙可得50%,丙、丁分别得到25%。判决生效后,丙再次将乙、丁诉至法院,请求三人均等继承甲名下存款5000余元。后诉法院援引《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规定,认为前诉判决载明:死者甲生前写有《公告书》,表明儿子丙、丁对其不孝,日常生活靠女儿乙照料;另外,乙提交的甲医疗费、养老院赞助费、轮椅、日用品等支出单据可证明乙对甲的照料和付出相比丙、丁明显要多,该行为应该认可,不应按照平均比例分配抚恤金。丙要求平分甲的遗产,但其一二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对甲有多尽义务,或者反驳乙主张的甲临终前由乙照顾生活起居的事实,不能推翻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后诉法院亦判令乙得遗产的50%,丙、丁分别得25%。
案例2 甲租乙居委会的土地进行竹木加工,国土局将包括这块土地在内的一片土地划归丙学院使用,但乙未要求甲腾地,甲也一直向乙交纳租金并使用土地。某日丙的围墙倒塌压垮甲的厂房与设施,甲诉丙请求赔偿损失,丙答辩称甲侵占其土地,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丙作为围墙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应承担责任,丙主张甲侵占土地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判决丙赔偿甲损失。判决生效后,丙诉甲主张甲侵占自己土地请求支付赔偿金,后诉法院适用旧《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甲非法占有丙的土地长达三年,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甲乙间租赁关系与本案物权纠纷无关,判决支持丙请求。
在案例1中,对后诉产生预决效力的事实是三位继承人分别尽到了多大程度的赡养义务,这一点对于不属于遗产的抚恤金分配与属于遗产的存款分配都构成基本事实。由于前后诉诉讼标的不同,也不存在先决关系,前诉判决对后诉不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举证推翻,但毫无疑问前诉判决对后诉的影响极强,后诉法院几乎不可能做出不一致的判断。
与此不同的是,在案例2中,对后诉产生预决效力的事实只是一项背景事实,甲是否侵占了丙有使用权的土地并不影响丙的围墙倒塌损害甲厂房等财产的客观事实及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于后诉却构成基本事实。前诉判决在确认甲、丙在土地使用权上的冲突时,只是在交代财产损害事实发生的背景。在后诉中,假设甲能够证明其与乙村委会的租赁合同效力优于丙的土地使用权,或许能够推翻前诉判决中载明的相关事实。更准确地说,丙为了证明甲非法侵占土地,仅仅依赖前诉判决中载明的背景事实陈述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证明自己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将案例1与案例2进行对比可知,前诉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与非基本事实对后诉的效力,在作用强度上完全不可同日而语。这种巨大的差异同样是预决效力规则一直以来面临的实践困境之一。以新《证据规定》第10条区分对待预决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的新规定为契机,将预决效力分为两种类型——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之预决效力和非基本事实之预决效力,再从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个层面对其分别进行阐释,是将预决效力规范化的一条新路径。前一种预决效力趋向法律论的程度更高,可基于对基本事实的阐释论证其对法官自由心证施加一定限制的合理性;后者更趋近认识论,本质上并不限制后诉法官的自由心证。
三、预决效力构成要件的理解:事实判断产生法律效果的途径
在构成要件层面对预决效力进行研究,不仅要依据新《证据规定》第10条的规定区分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还要注意裁判主文与基本事实的边界。通过分析生效裁判文书的结构,澄清非基本事实判断、基本事实判断与裁判主文的差异与关联,“铺设”事实判断产生法律后果的道路,有利于发现预决效力部分踏入法律论范畴的途径。
(一)基本事实及其界定
除新《证据规定》第10条,基本事实这一概念还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40条、115条、177条、211条及第282条,《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102条、第174条、第333条、第375条及第385条。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综合考察这些规范,有助于在预决效力理论中阐明基本事实的内涵。
直接对基本事实予以界定的规范当属《民诉法解释》第91条与第333条。第91条提到的基本事实包括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结合理论,此处基本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后果直接且必要的事实,亦即与作为法条之构成要件的事实(要件事实)相对应的具体事实,又称直接事实或主要事实。而第333条将基本事实界定为用以确定当事人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裁判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对此实务界也曾解释,基本事实在理论上称为主要事实,系对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实,并强调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等特征。
除了在客观证明责任分配领域和理解二审发回重审要件的场合,在作为再审事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逾期举证不会导致基本事实失权、对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进行拘传等场合,基本事实的理解都与要件事实、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有紧密联系。裁判结果本来就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即权利主张的回应,在实体法上直接对应法律后果,故不论是主要事实,还是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表述,内涵实际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基本事实是指对裁判结果具有直接且必要的实质性作用的事实,亦即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被妨碍的要件对应的主要事实。
(二)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
新《证据规定》第10条的基本事实,也应理解为与要件事实对应的、对作出裁判直接且必要的事实。要件事实本身大多可以直接从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中解释得出,争议较少,但与要件事实对应的直接事实或基本事实之确定却没有那么简单,特别是当要件被表述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时,极易发生直接事实与间接事实的混淆。例如,“过失”“正当事由”“因果关系”等要件,有学者主张与其将抽象概念理解为主要事实,不如将可以被评价为“过失”“正当理由”“因果关系”的具体事实理解为主要事实。但这些具体事实并不直接与要件事实对应,属于借助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推导出要件成立的事实,而这恰恰符合间接事实的定义。
在实践层面,若将基本事实界定为对法院作出裁判具有直接且必要的实质性作用之事实,应先解决如下问题:是否仅有主要事实对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确存在一些案件,作为当事人争议焦点的间接事实甚至辅助事实也对法院作出终局判决至关重要。但是若无其他间接事实或经验法则配合这些关键间接事实,连直接事实都可能无法被推导出来,更不用说裁判结果,辅助事实更是仅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因此,当事人实际争议的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发挥决胜负作用时,仍可将此种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指向的主要事实本身作为决胜负的事实,无须将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认定为基本事实。
法院裁判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请、事实主张及证据主张部分,不包含法院作出的判断及确认,“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为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的理由,但其中仍然包含着不同种类的事实。裁判中哪些内容构成法院对基本事实的确认、对基本事实的确认在前后诉当事人相同与不同的情形中是否均产生预决效力、基本事实有无可能产生其他裁判效力,均须结合裁判效力制度与理论加以阐述。
首先,裁判主文一般而言不属于基本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与既判力理论,前后诉当事人相同时,裁判主文对后诉产生既判力——禁止重复起诉的消极既判力与禁止重复争议的积极既判力。但若前后诉当事人不同,裁判主文不对后诉产生既判力时,既然连基本事实都对后诉产生预决效力,更不用说作为法院裁判结论的主文了,在此意义上,法院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也包括裁判主文即法院最终确认的法律后果,如原告请求确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给付请求权是否成立、请求行使的形成权是否存在。裁判主文在前后诉当事人不同的案件中,若构成后诉的基本事实,将对后诉产生较强的预决效力,否则若法院作出不一致判决,会打乱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实体关系。这种情形在实践中的例子如下:法院在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认定主债权成立后,债权人又起诉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前诉判决认定的主债权成立在后诉中具有较强的预决效力;法院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认定公司债务成立后,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前诉判决认定的公司债务成立在后诉中也具有较强预决效力。在此范围内,可以将裁判主文理解为一种扩大意义上的基本事实,此时产生的预决效力不宜仅仅停留在认识论范畴。
其次,与权利产生、变更、消灭或受妨碍的要件事实直接对应的具体案件事实,属于基本事实。例如,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请求偿还借款的原告应主张并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法院对双方签订合同或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某种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相关事实作出的确认就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确认。不过,当事人可能在前诉中陈述于己不利的基本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基本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根据新《证据规定》第3条该基本事实免证,法院据此认定该基本事实的,是否对后诉产生预决效力呢?在旧《证据规定》第9条与《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背景下,有的学者认为前诉自认的事实对后诉不产生预决效力;有的学者则将预决效力界定为一种仅涉及认识论问题的影响并且不否认法院在当事人自认的基础上认定的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此种预决效力不是很强。若后诉当事人对前诉已经自认的基本事实再次表示自认,该基本事实免证,但此种免证效果并非基于预决效力,而是基于自认,当事人对已自认的事实仅能在特定条件下撤回,不能举反证推翻。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基本事实之确认产生预决效力主要发生于前后诉当事人不同的情形。若前后诉当事人相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前诉自认的基本事实应对后诉产生更强的效力,许多学者主张既判力客观扩张或争点效力,即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在后诉中举证推翻,因此有一些学者主张借鉴争点效理论“理解”或“改造”我国的预决效力。但前后诉当事人不同时,预决效力难以达到禁止后诉当事人举证推翻的程度,争点效力与我国预决效力在法律后果上也存在明显差异。此外,法院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在后诉仍为基本事实时的预决效力必然强于该事实在后诉为非基本事实时的预决效力。
最后,法院裁判还可能确认了某些重要的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即存在争议且对裁判结果具有实质性作用的事实。考虑到前后诉讼环境的差异,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应被归为非基本事实,对后诉的影响相对较弱,更接近认识论层面的影响。
(三)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
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对后诉的影响亦可归入预决效力范畴,但在中国语境下,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相对较弱。一方面,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在仲裁权力来源、职责内容、程序目的、与当事人的关系等方面和民事诉讼存在较大差异,难以保障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哪怕是基本事实)都具有高度盖然性;另一方面,作为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和效率性更高,当事人很可能缺乏“舞台”提交充足材料以帮助仲裁庭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因此,尽管包含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主文具有执行力,但不论是主文、基本事实还是非基本事实,对后诉的事实认定均仅能产生较弱的影响,至多与法院裁判确认的非基本事实之预决效力相当。
在构成要件层面,预决效力可分为如下两种类型:一是法院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对后诉的效力;二是法院裁判确认的非基本事实或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对后诉的效力。基本事实包括前后诉当事人不同时的裁判主文、经过当事人争议和法院判断的直接事实,直接事实系对应要件事实的具体案件事实;非基本事实则为其他事实,包括前诉自认的基本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背景事实等。前一种预决事实判断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理论与实践必要性较强,后者产生的预决效力则主要停留在认识论范畴。
四、预决效力法律后果的阐明:认识论与法律论的“拉扯”
在法律后果层面,新《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作用方式,一种是预决事实免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一种是预决事实免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在该规范中,前者对应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后者对应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前文已证,后者也可对应生效裁判确认的非基本事实。这两种法律后果都与认识论有关,但二者的区别恰好体现出不同的规范化程度,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认识论与法律论的“拉扯”。此前的学说大多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是指证明责任倒置,这种理解引起了部分学者对预决效力规范及预决效力本身的批判,主张其构成法定证明规则,与自由心证原则不符。针对免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学理上倒是并无多少分歧,此处要求的实际上与普通意义上的反证无异。
(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内涵
针对法院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前后诉当事人相同时若该基本事实在后诉中亦属于基本事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若已确认的基本事实在后诉中非基本事实,为防止裁判突袭应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前后诉当事人不同时,除情形较少的既判力主观扩张之外,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关于何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单从裁判效力的角度出发无法明确得知其内涵,仅能确定其不是一种拘束力。
除新《证据规定》第10条外,《民诉法解释》第114条也规定公文书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此,部分学者与实务界人士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理解为证明责任倒置,即异议当事人应证明相反事实成立,这种理解倾向于一种公文书实质证明力的观点。在比较法上,公文书的推定真实效力仅限于形式真实,即证明该文书由制作者基于真实意思制作,并不及于实质证明力,即该文书记载的内容本身具有真实性,仅处分性文书形式真实的可直接推导出相关主体通过该文书实施了其中记载的法律行为。在德国,此种推定属于法律推定,允许对方当事人对相反事实提供证据(der Beweis des Gegenteils);但在日本,对公文书推定真实提出异议的对方当事人必须提出反证。在我国,推定公文书的实质真实性也不妥,因为公证机关及其他公文书制作机关往往不能对文书记载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充分调查,也未曾经过公开对抗式的程序。为此,本文主张应将《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和新《证据规定》第10条第7项均理解为公文书的形式真实性推定,尽管此种规定不符合文义解释原则。如此一来,《民诉法解释》第114条与新《证据规定》第10条第7项在解释预决效力法律后果时就作用不大了。
新《证据规定》第10条与《民诉法解释》第93条均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和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除外区分开来,足以说明前者的要求不止于普通的反证。但若将其理解为证明责任倒置,又太超过,并且有违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实体法规范为依据,证明责任的倒置也必须依据特别的规范,超越法规的证明责任倒置是不允许的。既然如此,那么在普通的反证与证明责任倒置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中间状态呢?若存在这样的中间状态,或许可以将其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联系起来理解。
在比较法实践中,介于普通反证与证明责任倒置之间的确存在着某些以标准化经验法则为基础限制法官自由证据评价的机制,如德国的表见证明和日本的大致推定。表见证明是指基于典型的事实经过在个案中可以从A事实推导出B事实,表见证明缓和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负担,有异议者须证明非典型事实的存在具有重大的可能性,但客观证明责任不倒置。日本的大致推定是指在事实推定中法院运用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时,一旦前提事实被证明,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心证也几乎接近证明标准,此种接近证明之状态也被称为表见证明。要推翻表见证明,仅仅依据普通的反证是不够的,但表见证明也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的倒置,这一效果同我国预决效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是相近的。事实上,特定事实已经作为基本事实在前诉中被生效法院裁判予以确认,足以说明该事实为真的概率较高,这也符合一般的经验法则。因此,预决效力规范规定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免证,也符合标准化的经验法则要求。
在实践中,这种介于普通反证与证明责任倒置之间的中间状态到底应当如何去把握呢?普通的反证须将法官认为该事实为真的概率拉低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以下,证明责任倒置则意味着必须使法官相信相反事实为真的概率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以上。假如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设定为真实概率85%以上,那么普通反证就意味着必须使法官相信相反事实有15%以上的概率为真,而证明责任倒置意味着必须使法官相信相反事实有85%以上的概率为真,介于二者之间,或许可以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设定为使法官相信相反事实有50%以上的概率为真。如此一来,竟恰好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一致,即与所谓“证据优势”(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概念相当。由于待证事实已被前诉裁判作为基本事实加以确认,(前后诉当事人不同时)提交法院裁判的当事人在该事实真实性方面已经接近但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具备了证明上的优势,异议当事人唯有使提交裁判文书当事人丧失此种优势,才能逼迫其进一步举证,为此异议当事人自己的举证也必须达到优势。
(二)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内涵
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例外相对来说更容易理解,其与普通的反证要求没有本质差别。值得注意的是,在预决效力规范的发展历史中,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例外出现得相对较晚。在预决效力首次被相对化的2001年旧《证据规定》第9条中,除自然规律及定理外,所有的免证事实都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3条开始将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事实分为一类,对应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而将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与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作为另一类,对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新《证据规定》第10条中,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也对应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而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仅对应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与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对于这样的分类方式,可能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众所周知的事实与事实推定的事实对应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均是法官自由心证原则的体现。但是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效力不可同日而语,比较法上有将法律推定理解为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的观点,我国学者也有主张法律推定导致客观证明责任倒置或转移的。在这样的观点之下,法律推定的效力很强,不仅不能对应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甚至将其对应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会引发争议,毕竟前文提到的大致推定就是相对于法律推定而“大致”推定,才介于单纯反证与证明责任倒置二者之间的。
关于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4条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仲裁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此时从仲裁裁决中就无法明确哪些事实得到了仲裁裁决的确认。即使仲裁裁决写明了仲裁庭确认的事实,由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自决性与灵活性更强、程序更为简便,已被确认的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在盖然性程度上均不同于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因此,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对后诉的影响总体上应小于法院裁判确认的事实对后诉的效力。法院裁判确认的非基本事实对后诉的效力虽然有可能强于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但必然弱于法院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之效力。
免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除外,对应的事实上是一种较弱且较灵活的影响,法院在认定与不认定事实方面始终有较大的自由心证空间,当事人的反驳提出的是可能影响法官心证的反证,在法律论层面该反证须使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
在法律后果层面,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等规范化的裁判效力相比,大体上是介于法律论与认识论之间的一种效果,其中对应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例外的法院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之预决效力更倾向于相对确定的法律论,对应于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例外的非基本事实或仲裁裁决确认事实之预决效力更侧重于对法官心证的不确定影响。对于前者,新《证据规定》第10条第6项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司法实践的统一,而后者仍然被保留给自由心证原则来调整。
五、结 语
在迄今为止的预决效力理论研究中,废除预决效力或改造预决效力的学说始终占据重要的位置。本文则在预决效力规范解释的基础上,试图阐明这样一种介于法律论与认识论之间,似乎无法完全被规范化但又始终未被最高人民法院程序规范“抛弃”的效力目前所具有的内涵,分析其现实意义上的合理性及逻辑上尚存的漏洞。为此,本文并不完全偏离预决效力规范本身表达出来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但为了尽可能规范化的目标,将预决效力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之预决效力,另一种则是生效裁判确认的非基本事实或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之预决效力,二者在构成要件层面和法律后果层面均有所不同。前者确实会对后诉法官的证据评价产生一定的限制,本文论证了这一限制的相对合理性;后者则保留了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完全尊重,尽可能降低预决效力对后诉事实认定的不利干扰。本文的研究也存在遗憾,即未能充分展开对预决效力主体要件的探讨,这虽然考虑到预决效力规范本身未对前后诉当事人的关系提出要求,但主体要件也关系到预决效力适用的范围,影响其与既判力等其他裁判效力的关系。限于篇幅,本文止步于此,更进一步的预决效力研究只能留待将来。
陈晓彤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