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重心是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其适用范围的厘定始终面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尚未最终建立、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约束性尚不充分的发展阶段限制。随着实体程序衔接和民刑交错的规制体系逐步建立完善,诚信原则亟待夯实漏洞填补之固有功能。2013年以来较为丰富的裁判文书为本土案例组的生成提供了土壤,即以法官诚信原则和当事人诚信原则为基本分类,进一步延伸至法官禁反言原则、诉讼权利滥用规制原则、诉讼权利漏洞填补原则等两类三种开放式本土案例组。法官诚信原则之适用呈现谦抑性,当事人诚信原则却存在泛化理解与恣意判定。诚信原则不应替代具体制度成为直接裁判根据,不宜突破强制性诉讼规范,对滥用起诉权的判定宜遵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当事人诚信原则的谦抑性有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及其法典化的达成。
关键词:诚信原则;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裁判行为;诉权
引言
以2012年修正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3条新增第1款为标志,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在我国正式成为法定基本原则。其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第114条到第116条形成前后呼应的总分结构。上述规范体系随后历经三次重要立法事件:(1)为进一步加大虚假诉讼的规制力度,2015年修正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新增第307条之一,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罪;(2)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条、第142条、第466条第2款、第500条第3项、第509条第2款中“诚信原则”之概念表述协调一致,2021年修正案将《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之“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为“诚信原则”;(3)为与《刑法》第307条之一相协调,2023年修正案于《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2款扩张虚假诉讼的内涵外延,新增单方虚假诉讼。
从民事诉讼模式变迁的视角观察,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发展到更高阶段的产物,是当事人主义语境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谨慎调整。虽然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常被回溯至罗马法中的“诚信诉讼”,但两者存在语境错位。以德国为例,学界主要争点在于民事诉讼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特性。如若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债,那么以债之关系作为适用重心的民法诚信原则也将自然延伸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面对上述逻辑推演,德国学者在相当时期内以民事诉讼的“非道德化(moralinfrei)”“技术法(das technische Recht)”等立法定位以及超越时代变迁的“永恒价值(Ewigkeitswerte)”拒斥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类推适用。虽然上述民事诉讼独特性认识有绝对化倾向,且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已在当代德国得到理论和实践的广泛认可,但考虑到对立的当事人结构以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民事权利实现的实质性影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必然更加强调谦抑性,其较民法诚信原则的适用更为慎重。
与之不同,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厘定始终面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尚未最终建立、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约束性尚不充分的发展阶段限制。总体而言,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研究在我国有两个基本面向:一是有效规制不诚信诉讼行为(规制功能);二是比较法上的案例组介绍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展望(填补功能)。前者通过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性文件切实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后者以诉讼公正为出发点对民事诉讼法律体系进行漏洞填补,系统性和体系化地推进民事诉讼诚信化。相较而言,填补功能的有效实现更为漫长艰巨。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无法通过一般规定的方式加以明确,而须借助司法实践的积累与试错。值得注意的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已被修订,法释〔2013〕26号)颁布实施以来,相关裁判文书持续累积,厘定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制约因素正在逐步消解。依托民事司法本土资源划定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同样是民法等法律部门的新动向和新范式。
是故,本文尝试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为本土资源进行类型化分析与评估,以期萃取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本土案例组。必须指出的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案例组乃对既有司法实践的归纳总结,并非周延和完善的逻辑推演。为了实现诚信原则的灵活性,案例组也必须保持开放性。有鉴于此,笔者期待本文能抛砖引玉。
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基本范式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之所以受到实务与理论的共同关注,是因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尤其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确立以及随之出现的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现象。有鉴于此,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界定存在“重规制,轻填补”的趋向。填补功能以法律体系漏洞作为主要着眼点,其虽然同样涉及诉讼权利滥用规制问题,但强调体系性、系统性地解决不诚信诉讼行为。
填补功能和规制功能的不同侧重还引发适用主体的认识差异。填补功能的出发点是对公平正义之法律体系的统一追求。与民事主体应遵循诚信原则一脉相承,包含法院(法官)在内的民事诉讼主体也自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相反,如若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聚焦于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行为,则可能倾向于将法院(法官)排除在外。诚信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初衷是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而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不增加法院的审理负担。有鉴于此,若将诚信原则适用主体扩及法院(法官),反而可能招致法院地位的降低和司法权威的贬损。
诚信原则适用范围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历经从“重规制,轻填补”到“规制兼顾填补”的基本模式变迁。2012年修正案于首次公开征求意见时并无诚信原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等机构的建议下,第二次审议稿在第13条第1款处分原则之下新增第2款,亦即“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条文表述及其体系位置显然将法院明确排除在诚信原则适用范围之外。立法机关最终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调整为第1款,并表述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相较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当事人行使权利”扩展到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释义书(以下简称“释义书”)认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其典型情形包括法官主动回避、依法组成合议庭、禁止强迫当事人调解、依法受理案件、依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开庭审理、不得贪污受贿和徇私舞弊以及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丛书(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采取了不同于立法释义的规制导向,即认为诚信原则一般并不适用于权力行为,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官自由裁量事项才有诚信原则的适用余地,并主要表现为不得滥用审判权和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两个方面。前者具体指向不得管辖无管辖权的案件和拒绝管辖应管辖的案件、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时依法行使裁量权、不得强迫调解;后者包括保障当事人陈述和举证的平等机会、根据诚信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通过释明权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
上述适用范围的多元认识塑造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司法实践。以“《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诚实信用原则”或“诚信原则”为关键词,通过聚法案例数据库进行全文检索共有民事裁判文书343108件。在将检索条件进一步限定为“本院认为”后,相关裁判文书骤减至186752件,“本院认为”的回应比例仅为54.4%。与之形成鲜明对比,以“《民法典》第七条”和“诚信原则”为关键词在聚法案例数据中进行全文检索的民事裁判文书数量为13442件。“本院认为”部分回应诚信原则的裁判文书为10461件,回应率为77.8%。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回应率偏低存在多方面原因。其中,当事人对诚信原则不切实际的期待甚至滥用是重要成因。最高人民法院推动诚信原则入法虽然旨在规制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行为,但道德要求的法律化也必然催生当事人对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提出泛道德化要求。在“嘉域集团有限公司、中山东茗影音电子有限公司等诉东芝公司、东芝国际采购香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以一审法院违反诚信原则为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原因是一审法院并未根据案件审理进展将合同纠纷变更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进而导致其败诉。显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之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在原告将诉讼标的确定为合同纠纷后,法官即便认定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也不应径行将诉讼标的变更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这同样是《民法典》第186条的题中之意。可见,原告以此主张法院违背诚信原则不能成立。此外,法院对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亦缺乏统一认识,故而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适用主张保持缄默。
同样值得关注的是法院泛用诚信原则,进而回避裁判文书实质说理的实践倾向。在“陈某某诉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审理法院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为根据,否定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借据形成日期。向诚信原则逃逸也一再出现在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实践中,这同样是民法诚信原则的共性问题,其在比较法上亦有呈现。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丰富多元的司法实践为本土案例组的生成提供了肥沃土壤,但也使全样本分析的可能性降低。有鉴于此,本文不得不限缩样本范围。相比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在适用诚信原则时更为谨慎,说理更加充分。与此同时,下级法院对诚信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也通过上诉和再审的方式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视野,并在裁判文书中产生观点的互动甚至碰撞。例如“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诉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对恶意诉讼的判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再审程序中再次判定原告的起诉构成恶意诉讼。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本土案例组的分类标准。规制导向和填补导向在适用范围及其案例组的选取上存在实质差别。前者直接将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行为作为对象,后者则主张体系化解体系性化解不诚信诉讼行为。从征求意见稿和修正案中的规范模式变迁出发,我国采纳“规制兼顾填补”的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范式。据此,案例组也可被相应划分为法院和当事人两个基本组别。值得注意的是,鲜有判例对法官违反诚信原则予以实质回应甚至作出积极判定。法官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呈现谦抑性。相反,法官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说理更为充分,同时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宽泛性和恣意性认定。
二、法官禁反言原则
根据释义书的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学理认为,民事审判权可根据其内容细分为程序控制权、程序事项裁决权、调查取证权、释明权、事实认定权和实体争议裁判权。不仅如此,《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之“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显非狭义理解,而是进一步扩及执行程序、保全程序和非讼程序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射程范围内的程序类型,进而可导出全流程的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要求,如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执行申请权失权、滥用担保物权实现申请权以及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禁反言。据此,上文“嘉域集团有限公司、中山东茗影音电子有限公司等诉东芝公司、东芝国际采购香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主张法院违背诚信原则错误归纳其诉讼请求乃指向审判程序中的实体争议裁判权。虽然一审法院在经过实体审理后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之原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但并未动摇诉讼标的对应实体争议裁判权的基本定位。“以裁代判”是司法实践用以应对“诉讼爆炸”“案多人少”,以此规避程序成本和判决说理的变通方法。然而,“以裁代审”不仅混同了实体事项与程序事项,而且引发诉权构造中胜诉权构成要件的起诉权化。就此而言,理解与适用对法官诚信原则的谦抑性要求具有积极作用,亦即“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事项决定上,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才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可见,法官诚信原则的适用有两项重要前提,即实质上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事项,且形式上不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判决原则上是对实体事项的判定,而裁定一般而言是对程序事项的回应,这并非法官自由裁量权事项。在上述认识基础上,《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和第157条分别对判决和裁定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有鉴于此,诚实信用原则无法作为“以裁代审”的正当性根据。
是故,上述案件中法官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及其判定存在泛用问题,即将当事人处分权归入民事审判权(实体争议裁判权)范畴,进而要求法院为当事人选定最优诉讼标的。由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在诉讼标的识别标准问题上采取传统诉讼标的论,故而形成实体权利主张与诉讼标的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这在给付之诉中表现为“请求权主张→给付诉讼标的”之决定关系。原告若选定合同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则法官不得借助审判权将其变更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将上述案件为代表的泛用样本剔除后,法官诚信原则实践在我国较为集中地表现为法官禁反言原则。
【案例1】执行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将执行所得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捷元公司之后,向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应收款债权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了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并在该裁定中明确载明当事人有权就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为秉持诚信原则的精神,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与公信力,此时不宜再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对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对该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诚信原则在本案中被作为直接裁判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由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一审法院已经将执行所得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2条第1款,一审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相反,一审法院经过实质审查后作出驳回裁定,案外人随即提出异议之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驳回异议裁定书中已经载明当事人有权就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不宜再以执行异议不在“执行过程中”为由,对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据此,若前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释明另诉权,则后诉法院应根据诚信原则履行前诉法院明确作出的承诺,其可谓法官禁反言原则。一般认为,禁反言原则是当事人诚信原则的主要适用范围,其包含三个构成要件,即当事人有矛盾行为、对方相信了前一行为以及对方利益受损。禁反言的内核是信赖保护,即对方当事人或者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后,诚信原则就禁止解除此种信赖。以【案例1】为代表的司法实践在我国拓展了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即将前诉法院的释明作为根据,要求后诉法院保护后诉原告的合理信赖。
总体而言,法官禁反言原则有助于维护法院公信力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辽宁和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对于申请追加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同时释明另诉解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却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另诉。基于法官禁反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驳回起诉显然与另诉释明相违背,据此撤销民事裁定并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须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本案中将法官禁反言原则作为判断根据,但并未回避对《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直接适用。经过对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三同标准进行细致分析后,最高人民法院借助法官禁反言原则导出另诉应被依法受理并得到实体审理的结论。
值得反思的是,法院是否有权以法官禁反言原则为据突破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尤其是法定不变期间,这同样成为【案例1】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根据法官禁反言原则认定执行异议之诉权,这虽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实现了法院的在先承诺,但却可能因此产生错误裁判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后诉法院即便根据法官禁反言原则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实质审理,也无法实现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盖因执行完毕已使实体审理丧失诉的利益。同样,虽然法官禁反言原则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得出了相同结论,但法官也不应舍弃对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之同一性判断。综上,诚信原则不应突破甚至违背强制性诉讼规范,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法官有自由裁量权限的情况下才有法官禁反言原则的适用空间。
三、诉讼权利滥用规制原则
我国引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旨在维护民事诉讼秩序,预防和制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滥用诉讼权利,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鉴于此,本土案例组理应聚焦诉讼权利滥用,分析与评估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规制功能。
(一)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
遏制不诚信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核心命题。与此同时,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第59条第3款以及第114条到第116条的总分结构,抑或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的民刑交叉,均围绕虚假诉讼展开。有鉴于此,诚信原则理应退回幕后,充分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等虚假诉讼规制程序,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和第115条明示的虚假诉讼法律构造,降低泛化甚至恣意认定虚假诉讼的适用风险。与虚假诉讼不同,恶意诉讼并无法定构成要件及其特别规制程序。在“汕头市乐立方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诉钟某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为准据提出认定恶意诉讼的4项构成要件,即(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2)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3)该诉讼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4)该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总体而言,相关判例对虚假诉讼的判定能够严格遵循法定条件,例如在“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某间借贷纠纷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实体权利义务真实为由否定虚假诉讼的成立。然而,对于若干“问题当事人”,法院却倾向于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判定当事人滥用起诉权,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案例2】上诉人蒋某某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因与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一案,通过邮寄方式在多个法院起诉,多个法院认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驳回其再审申请。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蒋某某现仍以邮寄方式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向上海市公安局递送举报材料,并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滥用自己的起诉权,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仅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表述看,滥用起诉权将产生诉权失权的法律后果,致使其起诉不被受理或驳回起诉。不过,起诉权失权在我国并无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未援用诚信原则,而是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认定公安局悬赏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法院主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径行从诚信原则导出禁止滥用起诉权,进而证成法院不应受理蒋舟敏的再次起诉。笔者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起诉权失权的见解有必要再审思。一方面,诉权具有人权属性,不以国家授予为前提,是个人维护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基本需要。有鉴于此,对滥用诉权的认定甚至失权的结论都宜慎之又慎。另一方面,本案或可通过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使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产生对法院主管问题的既判力,《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可对此发挥漏洞填补功能,而非诉权规制作用。
“朱某某诉雅安市安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为诉权保障与诚信原则提供了可能的协同方法。该案中,“承诺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雅安市安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同样包含通过起诉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在经过实体审理后,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同样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肯定。由此可见,诉权协议并不产生起诉权失权的诉讼法律效果,而是仅发生民法上债的作用,亦即对不起诉行为在民法上的承诺。安盛煤业可反诉或另诉要求朱某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过,上述逻辑在强制执行申请权问题上并未一以贯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包头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某某执行复议案”中认为,当事人于二审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债权人放弃申请执行权,而债务人撤回上诉。在债务人已经撤回上诉后,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行为被认定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故原判决不应被执行。当事人双方对协议书的争议得另诉解决。
综上,在立法、司法和理论的协力下,诚信原则已经较为全面地发挥遏制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实际效果。在此基础上,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亟待形成稳定的内涵与外延,法院判定起诉构成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亟待肩负起更实质且充分的说理责任。以德国法为例,对于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事项,权利滥用的认定严格遵循谦抑性原则。尤其是判定滥用起诉权,甚至要严格论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亦即只有在任何方面都无法找出诉权行使的正当性时,才能例外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在司法政策影响下,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在我国存在泛化认定的趋向,当事人诉权保障面临严重风险。
(二)诉讼权利滥用
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主要表现为滥用起诉权,亦即通过提起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骗取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书以损害他人(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之相对,诉讼权利滥用则发生在案件受理后的具体程序阶段,是以不当诉讼状态为目的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释义书和理解与适用中列举的具体情形多属于此种类别,如滥用管辖异议权、回避申请权、提出证据等权利。考虑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尚未最终完成,对诉讼权利滥用的判定仍应贯彻谦抑性。
1. 滥用程序权利拖延诉讼
【案例3】兴业太原分行(一审原告)依据其与普大公司(一审被告)签订的案涉1亿元票款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普大公司以本案争议金额不足人民币1亿元为由坚持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普大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据此裁定驳回其申请。随后,普大公司又以合议庭未受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为由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后,普大公司又以准备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开庭。在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后,其又在开庭前以代理律师心脏不适为由要求择期开庭。延期审理后,普大公司在庭审中既未提供其已经偿还本息的证据,对于兴业太原分行提供的所有证据也一概拒绝质证、答辩。一审判决作出后,普大公司以其偿还票款1亿元及利息后尚有4000余元本息未认定为由提起上诉,但既不提交任何证据,又在二审期间无故不到庭接受询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判定普大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构成滥用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无法也无必要对其上诉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中,诚信原则既发挥辅助说理功能,也有直接适用之处。对于一审被告用以拖延诉讼的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和延期开庭,《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第48条以及第149条均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实乃辅助说理。而对于一审被告拒绝质证以及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诚信原则发挥漏洞填补功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民诉法解释》第103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借助诚信原则突破了质证的原则性要求,将因为被告自身原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做法也能得到《民诉法解释》第387条的佐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借助诚信原则落实了学理上的上诉利益:被告仅以4000元存在争议为由提起上诉,且上诉后不提交证据也不接受询问,最高人民法院于是判定其提起上诉的目的是拖延诉讼,不满足上诉利益要求,从而不对上诉理由进行审理。
由于我国并未全面设置上诉条件,这使一审和二审呈现出“严进宽出”的制度安排:虽然存在起诉条件高阶化,但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原则上均须进行实体审理,这无疑进一步加剧我国长期存在的“诉讼爆炸”“案多人少”。除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起上诉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拓展上诉利益的外延,亦即以一审法院已经指出的错误法律依据对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属于滥用上诉权,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然而,对上诉利益的上述拓展有待商榷。《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款明确将管辖权异议纳入可上诉的裁定,其目的正是管辖权问题的“两审终审”。是故,以一审法院已经处理过相关法律问题为由认定当事人滥用上诉权,这存在架空上诉制度的结构性风险。如若当事人不存在拖延诉讼或者其他不当目的,仅因一审法院曾处理过相关法律问题,并不宜否定当事人的上诉利益,据此提起上诉不宜被判定为滥用上诉权。
与上诉条件相比,我国虽然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再审申请程序和再审事由,但仍无法避免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在“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诉苏某某、徐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托诚信原则发展出再审利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而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直接申请再审,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对对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当损害,有违诚信原则。”此外,上诉人未缴清上诉费又以二审程序瑕疵为由申请再审也被判定违反诚信原则。相反,当事人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后申请再审,则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2. 拆分实体权利提起多项诉讼
【案例4】再审申请人程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须遵循诚信原则。程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迪卡侬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次性购买商品67件,合计金额1682.5元,其中包含涉案价值19.9元的钓鱼剪刀。程某本可就该消费行为通过一次性诉讼的方式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惩戒违规经营者的目的,同时亦可促进市场环境的向好发展。而程某持同一销售票据,以价格较低的单件商品为诉讼标的,以迪卡侬公司欺诈消费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54件,每个案件均要求迪卡侬公司退还购物款、赔偿500元。鉴于程某进行拆分式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迪卡侬公司构成欺诈的商品总价值的三倍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500元最低增加赔偿金额,故判决在单个案件中按照程某购买涉案钓鱼剪刀的价款19.9元的三倍即59.7元认定迪卡侬公司应当承担的增加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分别就19.9元的钓鱼剪刀提起诉讼是为了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关于500元最低赔偿金额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诚信原则认为,原告分别提起诉讼不应获得超出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利益。值得肯定是,法院虽然不支持单独起诉适用500元最低赔偿额,但并未禁止拆分式起诉。根据我国采取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原告与被告一次性购买上述67件商品,且所有商品均显示在同一购物小票上,但同一买卖合同并不当然导出同一诉讼标的。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同,因此,原告可能提起的诉讼标的也不唯一。对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54件诉讼,法院均予以受理,但对单个诉讼按照标的额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进而在当事人诉权保障、处分原则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之间达成了平衡。
3. 迟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案例5】孙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孙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在本案一审期间,孙某某的户籍卡显示其系家庭户,户籍地为河北省吴桥县,一审判决依据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期间,孙某某的户籍由河北省吴桥县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但孙某某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孙某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再以户籍变动为由申请再审,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并不存在“攻击防御方法”的概念表述。相比证据失权,迟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范围更广,例如逾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这无法被我国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有效涵盖。相关判例也对扩展证据失权的适用范围提出了实际需求。笔者建议采用攻击防御方法之案例组表述,有效拓展失权制度的外延。在【案例5】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孙某某未在二审期间提出新事实及其证据,反而以户籍变动为由申请再审有违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不过,法院据此却并未建立新的规则,而是以诚信原则之名行举证期限之实。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被修订,法释[2001]33号)第34条系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举证时限以及证据失权制度。随着《民诉法解释》第101条和第102条的出台,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的效力存在一定程度的削弱。尽管【案例5】存在向诚信原则逃逸的问题,但也侧面说明,我国司法实践对举证期限以及证据失权依旧存在制度需求。
值得反思的是,根据诚信原则不接受孙某某在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该种做法无法实现诉讼公正与实体正义,而这恰恰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本旨。由于上诉期间内孙某某的户籍尚未迁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此时不能苛求其提出该新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孙某某也无法通过提出新证据使法院作出较一审更为有利的判决。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言:“孙某某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这就使一审原告陷入困境:能提起上诉时尚未获得新证据,获得新证据时已经无法提出上诉请求,而申请再审又会遭遇证据失权的掣肘。若其不申请再审,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赔偿金又难以在广东省深圳市维持同等生活水平。因此,孙某某申请再审的行为并非滥用诉讼权利,而是获得公正判决以实现实体权利的唯一路径。
4. 滥用应诉管辖
【案例6】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法院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不得向法院起诉。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主张枫林公司、徐某某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一审起诉时故意伪造、篡改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本案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的前提,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故意伪造、篡改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这已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1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河南省高级法院在本案中对诚信原则的运用乃对原告援引《仲裁法》第26条后段的司法回应。原告之所以篡改证据,是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前段和第127条第2项。为使案件顺利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并获得应诉管辖的机会,原告对合同书中仲裁条款进行篡改,使法院在审查起诉条件时难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河南省高级法院据此认为,原告滥用应诉管辖制度,故不产生《仲裁法》第26条后段之法律效果。
四、诉讼权利漏洞填补原则
在上述诉讼权利滥用规制原则的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的填补功能如影随形。无论是借助诚信原则归纳恶意诉讼的四项构成要件,抑或提出上诉利益、再审利益并扩展其内涵,均反映出体系化应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实际需要,亦即以当事人主义法理填充实定法中的模糊与留白。与此同时,拒绝变更定期金判决的做法揭示出“重规制,轻填补”的适用范围偏重,诚信原则对诉讼权利漏洞填补的固有功能并未充分彰显,这亟待本土案例组的重视与解决。
【案例7】通化市中心医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理由是二审判决以其对一审原告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为由全额支持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和第54条,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尊重。一审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判决通化市中心医院予以支付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没有支持通化市中心医院的无故反悔,并无不当。
【案例8】再审申请人许某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某某在诉争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次诉讼中,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收取了各项赔偿共计2000元,并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许某某再次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4条后半句规定被告可以承认诉讼请求,前半句规定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但却并未对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及其诉讼效果做出明确规定。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自认制度。相比自认,认诺和舍弃的诉讼法律效果更为彻底:自认只是免除具体事实主张的证明必要,而认诺和舍弃则直接对诉讼请求发挥作用,法官不必亦不得处理案件事实及其证据证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例7】中肯定了认诺的拘束力,填补了我国认诺制度的留白。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在【案例8】中支持舍弃的诉讼法律后果,即原告的舍弃使诉讼请求产生既判力,当事人的再次争讼落入“一事不再理”。
诚信原则的固有定位是漏洞填补,而非制度构建。诚信原则是试金石,它能够检验具体诉讼规范是否存在漏洞,规范之间是否发生矛盾。尽管如此,试金石本身却无法在规范长久失位时稳定地搭建起某项诉讼制度。虽然【案例7】和【案例8】旨在借助诚信原则落实《民事诉讼法》第54条关于认诺和舍弃的规定,但需要反思的是,当事人对其认诺和舍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充分认识?法院通过诚信原则直接导出认诺判决和舍弃判决的做法,是否在实质上构成了对当事人的突袭裁判?当事人对认诺判决和舍弃判决又可以借助何种特殊途径予以救济?上述重要问题难以仅仅通过诚信原则加以解决。这种担忧也在【案例5】中变为现实。孙某某虽然在二审期间可以提出新事实和新证据,但据此并不能实现自己的诉求。原因在于,我国并未规定附带上诉制度。由于其在上诉期届满之后才完成户籍变动,故无法在上诉审理期间再附带提出上诉请求。原审生效判决确定孙某某生活补偿时,系以河北省农村户口作为基准,因此无法满足户籍变动后的正常生活所需。是故,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是孙某某获得较一审更有利结果的唯一出路。
就此而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漏洞填补功能只是标识出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转型的改进方向,却无法替代中国式现代化视阈下的民事诉讼法典化。如若不完善附带上诉以及定期金变更判决等配套诉讼制度,法院将不得不面对民事权利实现的高昂司法成本。面对“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反而可能成为民事权利实现和诉讼权利保障的制度障碍。不仅如此,民事诉讼法律漏洞将为不诚信诉讼行为提供作用空间,进而形成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恶性循环。例如,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我国随之出现恶意专利诉讼问题。一方面,受害人即便获得胜诉判决,因恶意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往往无法得到完全和有效的补偿。这无异于降低提起恶意诉讼的成本并增加其预期收益。通过反诉要求实际费用支出虽能起到缓解作用,但这一方面会遭遇审级利益问题,如二审提起反诉,另一方面则使案件的审理愈发复杂化。而通过另诉则使权利人的补偿出现迟滞,且进一步加剧“诉讼爆炸”“案多人少”。对此,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难以替代诉讼费用制度改革。只有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合理支出纳入其中,将缴费时点原则上前移至递交诉状时,同步完成民事诉权的阶层化重塑,才可能在充分补偿实体权利人的同时威慑和遏制恶意诉讼人。此外,还有必要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之外制定若干例外规则,如被告即时认诺时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又如当事人承担不诚信诉讼行为产生的额外费用等。
余论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案例组不能独自前行。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典化的桥梁,而绝非终点。囿于中国式现代化视阈下的民事诉讼法典化难以一蹴而就,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必将在相当时期内发挥规制功能和填补功能。上述以法官诚信原则和当事人诚信原则为基本分类,进一步延伸至法官禁反言原则、诉讼权利滥用规制原则、诉讼权利漏洞填补原则的两类三种开放式本土案例组,旨在克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在我国的抽象性与模糊性,为理论与实务的良性互动以及多元观点的碰撞升华提供平台。
最后,笔者有必要点出本文的局限。虽然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进行了全样本阅读并在文中进行重点分析与评估,但上述案例组绝非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在我国的全貌。不仅如此,不同案例组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交叉、重叠甚至抵牾。本文的初衷毋宁在于抛砖引玉,试图将中国素材有机融入比较法基础上的案例组框架,使本土案例组研究真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良性互动的纽带与桥梁。
作者:任重,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当代法学》2024年第6期(第131-1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