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勤华:现代国家政治文明的根基与灵魂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28 次 更新时间:2015-07-17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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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勤华 (进入专栏)  


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描绘了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总目标的提出,法治中国蓝图的描绘,是对人类法治文明传统的精华的吸收与传承,是对新中国65年法治建设经验和教训的反思与总结,也是对1997年以来中国开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7年的光荣历程的肯定和拓展,它是中国法治建设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


法治是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结晶

四中全会确立的依法治国理论的提出,是中华民族对人类优秀法律文明的传承,是西方法治思想在当代中国的伟大实践,也是西方法治传统在当代中国的逻辑(必然)发展。

西方法治思想,或者说法治传统,起源于古代希腊雅典城邦国家的政治法律实践以及古代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322)对这一实践的理论总结和提炼。亚氏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①这段话,包含了他关于法治理论的两层重要含义:

第一,作为法治基础的法律,应当是一种好的法律。在亚氏的老师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7~347)那里,曾强调法律应当是正当的,应为全体人民的利益而制定,是实施正义的手段。而亚里士多德则更明确地指出,作为法治基础的法律,必须是一种良法:“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②亚里士多德强调,“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③只有制定出一种好的法律,并将其作为治理国家的基础,才能达到实施法治的目的。

第二,法律制定后,应当为全社会所普遍遵守。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认为,人类必须遵守法律,否则他们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亚里士多德发展了这种思想,并进一步指出:“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④他还说,“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⑤但是,民众的守法精神不能全部仰赖于自发的形成,而“须经长期的培养”。为此,就要求国家在这方面付出巨大的努力,尤其不能有任何有碍于民众守法精神的举措。亚里士多德的这一守法理论,应当说是十分深刻的。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二要素理论,奠定了西方法治传统的基础。经过以后历代思想家的补充发展,日益丰富和完善。在这一过程中,有几位思想家的理论贡献甚大。第一位就是中世纪欧洲神学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Aquinas,1227~1274),他在《神学大全》一书中明确指出:“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而)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因为理性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理。”⑥所谓法,“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⑦强调法是人类理性的表现,说明阿奎那是古代希腊、罗马自然法思想的继承者,他的学说是亚里士多德、斯多葛学派以及西塞罗等的思想的延伸;而关于法是“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的观点,虽然在当时的封建社会中是不可能实现的,但却为后世的功利主义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诞生提供了启示。法是理性,以及法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思想,丰富了亚氏法治定理中的“良法”的内涵。

进入近代以后,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鼓吹和宣传之下,西方法治理论进一步得到张扬,其内容也变得更加丰富。如英国思想家洛克(J.Locke,1632~1704)在《政府论》一书中,就明确指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⑧而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C.L.Montesquieu,1689~1755),花了20多年时间完成了巨著《论法的精神》,详尽阐述了“法律应该是对一切人而制定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⑨之后,经过法国思想家卢梭(J.J.Rousseau,1712~1778,提出“主权在民”,“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法律的目的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汉密尔顿(AlexanderHamilton,1757~1804)和詹姆斯·麦迪逊(JamesMadison,1751~1836)等美国联邦党人(提出了美国式的法治模式),以及英国宪法学家戴雪(Albert.V.Dicey,1835~1922,提出了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至高无上)的补充完善,进一步得到了发展。

而德国法学家斯塔尔(F.J.Stahl)和迈耶(OttoMayer),在吸收英、法等国法治思想的基础上,不仅明确提出了法治国家(Rechtsstaat)的概念(法治国家是德语中最先使用的一个术语),而且对其内涵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斯塔尔和迈耶认为,法治国家包含三个要素:一是法律的法规创造权;二是法律优位,即法律至上;三是法律的保留,即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只能由法律来规范,而行政机关无权做出规定。之后,经过后世学者,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学者的发展,法治的内涵进一步成熟,确立了如下四个基本要件和标准:首先是通过法律保障人权(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限制政府公共权力的滥用;其次,良法的治理,这种良法最基本的要素就是必须尊重人的平等、自由、良心和尊严;第三,通过宪法确立分权与权力制衡的国家权力关系;最后,确立普遍的司法原则,如司法独立、无罪推定等。其形式标志为拥有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和专门化的法律职业。

上述西方著名思想家关于法治以及法治国家的思想,归纳起来就是四句话:一是治理国家,最适合的就是法律的治理,法律至上、法律权威、法律神圣;二是这种法律,必须是良法,必须是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追求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良法;三是为了使良法得到很好地实施,必须要有一整套的制度设计:作为政府,必须依法行政;作为司法机关,必须司法独立;作为每个公民,必须守法,尊重法律、信仰法律、敬畏法律,处理好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四是必须确立一组刚性的法治原则:如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权力的分立与制约;司法独立等。

从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的内容来看,上述西方法治文明成果中的精华,我们都已经予以继受,并加以发扬光大。如《决定》强调了“法治”的极端重要性:“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实现我国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又如,《决定》强调,实现依法治国的法,必须是良法:“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为了制定出良法,必须要“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同时,要完善立法体制,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等。

再如,《决定》指出,为了使良法得到严格执行,必须强化法律实施环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决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同时,《决定》对如何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规定了许多详尽的措施,如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等。

还如,四中全会强调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决定》规定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以及优化司法职权的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以及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

最后,四中全会还对依法治国的氛围营造、国民法律素养提升以及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等进行了比较详尽的阐述,“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把宪法法律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列为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必修课。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从青少年抓起,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等等。而这些规定,已经超越了西方法治理论的范围,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推进法治的措施以及伟大实践,其成果必将对人类的法治文明进步作出贡献。


法治是对新中国65年法律发展历程的反思与总结

新中国法治建设,我们走过了一条曲折的道路。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对法治是否定的。1949年2月28日,当时任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陈绍禹(即王明)起草了一份文件,代表党中央下发各根据地,要求在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中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这份文件经过毛泽东、周恩来的修改,以及任弼时、董必武、林伯渠等领导的圈阅,同意下发全党执行。这份文件,就是《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

“指示”全文不长,一千多字,但里面的几个核心观点异常重要。其中一个观点就是:“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他一切反动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反人民的法律、法令的精神,来从事法制建设”。这里,国民党的法律、法令和资产阶级的法律、法令中,是包含法治的内容的。1952年8月至1953年2月,我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一场“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司法改革运动),其目标之一,就是对在我们司法干部中流行的“旧法观点”进行彻底的批判。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司法独立”、“法不溯及既往”和“尊重诉讼程序”等所谓“旧法观点”之中,法治是排在第二位的。从当时刊登批判旧法观点最为集中的《人民日报》上的一些文章来看,法治主要有两个罪状:一是它是资产阶级镇压和迫害人民群众的工具;二是它具有很大的“虚伪性”和“欺骗性”,对劳动人民和无产阶级具有“侵蚀性”。

受到批判和否定的法治,在1954年宪法颁布前后,其命运开始发生了变化。从历史文献中得知,1954年宪法的制定,是由中国共产党于1952年12月24日向全国政协提出的。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0次会议作出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主席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有委员33人。随后又成立了由董必武、彭真、陈伯达等八人参加的宪法研究小组,以协调宪法草案的讨论。此外,还聘请了著名法学家钱端升、周鲠生等担任顾问。1953年底,毛泽东率领陈伯达、田家英、胡乔木等人到达杭州,开始了正式起草宪法的工作。从1954年1月9日到3月9日,经过两个多月的努力,完成了100条条文的草稿。对此草稿,经过中央、宪法起草委员会等多次上上下下的讨论,于1954年9月20日获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致通过,予以颁布实施,这就是1954年宪法。

1954年宪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一方面,它所确立的各项治国安邦的制度和原则,奠定了新中国社会主义宪政的基础;另一方面,它在事实上将“法治”等重新肯定为人类法律文明的精华。在起草宪法时,毛泽东指示把法国、美国、日本,以及清末至民国的所有的宪法文本以及草案,收集起来,提供给宪法起草小组,作为制定1954年宪法的根据。这一做法本身表明,我们已经改变了1949年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1952年司法改革中所坚持的批判、否定法治的立场。此外,1954年宪法所确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等法治原则,也为新中国的法治建设开辟了道路。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1954年宪法开创的中国法治建设的大好局面,由于1957年“反右运动”、1958年开始的“大跃进”和1966年爆发的“文化大革命”而再次遭受严重挫折。在1957年的“反右运动”中,法治是主要的右派言论之一。许多右派,都是主张依法治国的著名法学家,如北京的钱端升、王铁崖,上海的王造时、杨兆龙,武汉的韩德培、马克昌,东京审判中的中国大法官梅汝璈,等等。在1958年开始的“大跃进”中,轻视法治、否定法治乃至“消灭”法治的法律虚无主义得以横行。当时,不仅在《人民日报》等重要报纸上开始讨论“法律消亡”以及如何促使法律早日消亡的专栏和文章,而且在1958年9月,撤消了专门为新中国法治建设培养高端法律人才的华东政法学院。1959年4月,撤消了专门行使司法行政权的司法部和专门负责监督干部履职的监察部。同年6月,又撤消了主管法律起草的国务院法制局。而1966年爆发的十年“文化大革命”,给中国的法治建设带来了更加深重的灾难: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全国人大没有开过一次会,没有立过一个法;在司法领域,流行的口号就是“砸烂公检法”,1968年12月撤消了全国的检察院,各级法院与公安合署办公(最高法院共425名成员,只保留了23名,与公安部合署办公)。法律教育也遭受重创,全国所有政法院系,只保留了北京大学和吉林大学两个法律系,以及西南政法学院,但也停止招生。而在法学研究方面,十年之中,没有出版过一本法学著作,没有发表过一篇法学论文。

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为法治建设带来了春天。全会公报中宣告的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口号,成为法治建设领域拨乱反正的指导思想。公报中强调的要使“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全国人民的共识,也成为了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指针。

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鼓舞下,1979年至1980年,我国法学界开展了一场影响巨大的“关于法治与人治的大讨论”。不仅是法学界的几乎所有的人士,而且经济学界、社会学界也都参加了这一场大讨论。从讨论的情况来看,当时主要提出了三种观点:第一,法治与人治是根本对立的,法治与民主相联系,人治与独裁相表里,因此社会主义要法治,不要人治;第二,法治与人治是可以统一的,法律要靠人去执行,两者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第三,法治与人治的区分是中国历史上的观点,我们应当抛弃这种提法。讨论的结果,第一种观点得到了大家的认同。

在党和国家的重视下,在法学界的持续努力下,1996年2月8日,中共中央举办了领导同志学习法制讲座,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王家福主讲“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与实践”的专题。江泽民总书记在参加讲座时强调:“坚持依法治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此后,1997年召开的党的十五大报告,1999年经过全国人大公布的宪法修正案,都把法治、把依法治国确立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而2012年召开的党的十八大,则更进一步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的宏伟目标。

通过对新中国65年法治建设的历史回顾,历史反思,我们可以归纳为三句话:第一,全党上下必须重视法律、敬畏法律、信仰法律。第二,搞人治容易,讲法治困难。中国是一个具有两千多年历史的封建专制国家,法律就是君王的意志,人民群众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在这样一种传统文化之下,人们有一百种理由(如“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是冷冰冰的,缺少感情和人性”;“光有法律不行,还要有人的因素、人的主动性”等)来贬低法治,轻视法治,从而在不知不觉中让人走入了人治的迷途;第三,实行法治要从干部做起,从政府做起,从中央做起。因此,这次四中全会如此重视法治,就是对新中国65年法治建设经验和教训的深刻反思和系统总结而致。


法治是对中国当下社会发展状况的回

全面推行依法治国,也是当下中国的头等大事,是决定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实现两个一百年中国梦的关键。笔者认为,四中全会回应当下中国社会发展的状况,提出了系统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主要是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回应中国当下社会发展的要求,主要有三个必要。一是整合各方面法治资源(经验)的需要。自从1978年底我国开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以来,我们在这一领域进行了许多探索,也积累了许多经验,但没有一个线索将这些探索和经验整合起来。比如,我们提出了依法行政,又提出了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提出了依法治校、依法治所、依法治院、依法治剧,甚至依法治海、依法治山、依法治铁等。而四中全会关于法治建设的理论,把以往在法治建设方面积累的探索和经验都整合在一个总目标、总规划之内,让党和政府以及全体公民,更加清楚地看到我们所要前进的方向。

二是反腐倡廉之制度建设的需要。从“薄熙来案”,“周永康案”,到今年刚刚发生的山西省七个副省级高级干部,在半年多的时间纷纷落马等案件表明,除了这些落马的干部个人有问题之外,我们的制度也出了问题:没有重视法治建设,没有筑起关住权力的“制度笼子”。应该说,反腐,中国古代也反,明代最为严格,朱元璋惩治贪官污吏的力度,可以说是空前的,但没有长期效果,朱元璋一去世,腐败问题马上反弹,且更加厉害。因此,反腐败在抓“老虎苍蝇”的同时,必须进行制度建设,必须要靠法治,从干部的培养、提拔、使用、考核、监督等一系列环节、过程上,进行周密的法律规范,才能使干部不敢贪、不想贪、不能贪,才能从制度上解决反腐败问题。而这次四中全会,就是吸取我们近年来(包括中国历史上的)反腐败的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对此做出了周密的制度设计和法律安排。

三是肃清法律虚无主义的需要。“虚无”一词,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存在了。在道家的理论中,表示“有而若无,实而若虚”这种境界的“虚无”,是被用来指“道”(真理)的本体无所不在,但又无形像可见的状态。它主要是一个哲学的用语。而“虚无主义”,则是一种生活的态度,是一种对待历史、对待文化、对待社会的基本观点(人生观)。具体而言,“虚无主义”就是一种否定人类历史文化遗产、否定民族文化,甚至否定我们所生活的这个世界(社会)的一切的思想。以虚无主义来对待法律,否定法律的扬善抑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作用,甚至否定法律的存在价值或理由,就是法律虚无主义。

由于法律强调程序公开,主张公平正义,要求其规定必须全国上下一体遵行,没有任何凌驾于其上的特权,因此,它与君主专制主义是无法相容的。所以,在中国,法律虚无主义早在中国大一统的秦王朝时期就已经开始流行,以始皇帝和丞相李斯为代表的秦代统治阶级,虽然以韩非的法家路线治国,强调法(实际上是刑)的极端重要性,但帝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极端的中央专制集权,以及将法律视为赤裸裸的暴力,不仅使这种“法治”无法确立起法的真正权威,甚至使老百姓看到法律就害怕,人们对秦的“法治”怨声载道,极为恐惧。

从此时起,法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就开始丧失了权威,没有了地位。之后,随着中央专制集权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只认权力,不讲法律,甚至将法律视为是不吉利、不祥之物。明代著名律学家王肯堂在《律例笺释》一书中就曾经说过,在当时社会上士大夫已经普遍不重视法律,甚至认为编写法律之类的书籍要受到“阴谴”。而到乾隆皇帝下令编撰《四库全书》,纪昀在写按语时,更是讲述了如下一段话:“刑(法律)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这是中国古代法律虚无主义的集中体现。

进入近代以后,中国虽然推翻了帝制,建立起了共和国,但法律虚无主义赖以生存的经济和政治基础照样存在,因此,民国时期的一批著名法学家如丘汉平、钱端升、周鲠生等,都曾发出过“法大?还是权大?”的呼声。1949年中国共产党走上了历史舞台的中央,建立起了全新的人民政权,但是与中华民国一样,法律虚无主义赖以生存的经济和政治基础仍然没有受到彻底摧毁。因此,在1949年2月中共中央所发布的前述《指示》中,出现了“两个蔑视”、“两个批判”的提法,在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中,将法治作为“旧法观点”予以彻底批判、否定的情况,乃至后来持续出现使法治走向灭顶之灾的“反右”、“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的场景。这些灾难的背后,就是法律虚无主义在发挥着巨大的影响。

四中全会《决定》,对在中国流行了两千多年的上述法律虚无主义进行了彻底的清算。四中全会提出的许多法治命题、法治思考、法治措施、法治目标,包括“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以及“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等等,都是要在克服法律虚无主义的基础上,全面推进中国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方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治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而要把这条道路走好,在下一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面,尚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是否能跟上?整个国家的干部队伍,虽然文化学历水平已经很高,但法律意识和法治水平尚有差距,如何提升我们广大干部对法治的认识是一个艰巨的任务。其次,法治的措施如何细化?四中全会公报虽然对法治做出了深刻的论述,对实现法治的途径也做出了规划,提出了相应的措施,但总体上还比较原则,都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再次,四中全会提出的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是在吸收西方法治建设成果和结合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际的基础上绘就,那么,如何厘清西方法治和中国法治的关系,更重要的是我们如何界定移植、借鉴西方法治和创建我们自己的法治之间的“度”。这是需要我们广大法律实务者和法学研究者认真思考、积极回应的重要问题。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2011年度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第16个子课题“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11&ZD081)


注释

1~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99、148、138、199、81页。

6~7《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04、106页。

8、[英]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97页、59页。

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04页、154页。

【摘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总目标的提出,是中华民族对人类优秀法律文明精华的吸收与传承,是西方法治思想在当代中国的伟大实践,也是西方法治传统在当代中国的逻辑(必然)发展。依法治国理论的提出,是对新中国65年法律发展历程的反思与总结,也是对1997年以来中国开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7年的光荣历程的肯定和拓展。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是当下中国的头等大事,不但回应了中国当下社会发展的要求,而且吸取我们近年来(包括中国历史上的)反腐败的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同时对在中国流行了两千多年的法律虚无主义进行了彻底的清算。

【关键词】依法治国 西方法治思想 反腐 法律虚无主义 国家治理

【中图分类号】D909【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

何勤华,华东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导,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会长。研究方向为法律史。主要著作有《法律文化史论》、《法学史研究I*当代日本法学》、《比较犯罪学》、《西方法学家列传》、《西方民法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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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4年11月下,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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