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提出,法哲学的智慧与旨趣在于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这种哲学观照体现为在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的现实理解的基础上,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的价值改造,从而在思想上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理想型塑。
关键词:法哲学;法律生活;价值改造;理想型塑
在当代中国的法学中,法哲学——与法理学不大一样的法哲学,总是显得比较怪异和尴尬:哲学本意在于“爱”“智(慧)”,法哲学因此也沾了这“爱”“智(慧)”的哲学的光,起先还显得比较高雅、比较智慧、比较“酷”,研习法律者不论是否是真心实意,即使不是对其“膜拜”至少也在表面上对其颇为“尊敬”;但由于我们的法哲学除了一些抽象的说教的教条、教义之外,无论是对于法学的理论研究还是对法律的实践都无甚立竿见影的直接的社会“功效”,因而又基本上被我国研习法学的学者和从事法律实践(立法、司法与执法实践)的法律实践人士在口头上“尊”其为是法律原理的最高理论表达,但在内心里却判定其为“无用”的东西——对法学和法律来说有它无多而无它也似乎不少什么;从事法学理论以及法哲学的专门研究的学者呢,除了紧跟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政策形势并通过对那固定的几条法学的“原理”加以“运用”而努力致力于为这些重大的决策进行慎密的理论论证之外,似乎也确实无事可做,既不知道这“法哲学”究竟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也不知道它该怎么样去做它可以、也应该去做的那些事情。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哲学一开始就在各种各样的由真心真意与别有用心的 “膜拜”与“赞美”织就的眩目光环之中迷失了自我。
于是,我国的法学学者对法哲学的表面的赞赏也就掩盖不住其内心真实的轻视:法学理论界几乎绝大多数学者都坚持认为法哲学就是法理学,不承认有独立于和不同于法理学的法哲学存在;部门法学界却把对部门法的几乎所有的理论研究一概称之为部门法哲学。这两个方面都凸显出了这样一个共同的问题:法哲学必须清醒地为自己的独立存在辩护和正名了。换一句话说就是,法哲学必须首先自我说明自己“是”什么,“不是”什么,自己的“独特”之处何在,自己“如何”从事自己的“专门性”的工作等等,从而既理论性地展示自己的与其它的法学的理论研究的不同,又由此而确证自己独立存在的必然性和真实意义与价值。
如果我们再次回到哲学的“爱”“智(慧)”本性,实际上也可以说法哲学就是在“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事物与社会事务上的“爱”“智(慧)”。在“法律”中的“爱”“智(慧)”问题上,透过“法律”而显现出来的这样两个方面又特别值得深思:一是“法律”的产生乃是基于真实的“人”的选择或者创造,而作为真实的“人”的选择或者创造的结果的“法律”又真真实实地是为了这些真实的“人”自身的;二是无论真实的“人”还是这些真实的“人”选择或者创造的“法律”,都是真实的“人”的真实的“生活”“活动”。这样,法哲学的在“法律”中的“爱”“智(慧)”也就真实地是在真实的“人”的真实的“法律”“生活”中的“爱”“智(慧)”。于是,我们便也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法哲学实际上也就是对真实的“人”的真实的“法律生活”的哲学——“爱”“智(慧)” ——观照。
一、人的生活与法律生活
法哲学是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这个基本判断所表征的也就是,法哲学乃是本于生活立场并在生活之中对法律生活的理解与创造。
人与动物的根本性的区别在于人不仅仅只是“生存”着,而是真实地“生活”着。这二者的不同在于,“生存”只需要遵循生物的物种所天生具有的自然规律而延续其生命,对于这生命以及延续这生命的“意义”是不加思考和过问的;而“生活”则不同,它是在“生存”的基础上对于这“生存”本身的“意义”与“价值”,以及这“生存”的“意义”与“价值”的“最终根据”和“理由”的“反思”性的审视与创造。因此,“生活”只是属于人的。而人的“生活”本身也就同时是对人自身、对人的生活、以及构成人及其生活的各种环境的有目的的“改造”。在这个意义上,“生活”是与“人”直接同一的“必然”或“自然”的“选择”与“创造”——人在“生活”中才成为真实的“人”,没有对于自己的“生存”的“意义”与“价值”的认识,没有对于自己的“生存”的“意义”与“价值”的“最终根据”和“理由”的“反思”性的审视与创造,或者说没有自己的“生活”的“理想”或为实现自己的“理想”而进行的创造性努力,实际上严格来讲只是一个具有人的生物性状的“生物”而不能被称为“人”。
“生活”既然是人的必然的创造并因此而成就为“人”,为创造这“生活”或者说“型塑”其为“人”的那所有的要素本身也就构成为了人的“生活”的部分或者说人的“生活”的侧面。在人类的相当长的历史事实和现实的事实来看,“法律”都是真实的人的生活的事实与要素,由“法律”所参与的人的“生活”也就同时成为了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我们直接断言真实的“人”的“生活”也就是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也似乎不成为谬见。换一句话说,真实的“人”的“生活”也就是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所以,我们说法哲学就是对真实的“人”的真实的“法律生活”的哲学——“爱”“智(慧)” ——观照,也就表明了法哲学是对真实的“人”的“生活”或者“法律生活”的“意义”与“价值”以及这“意义”与“价值”的“最终根据”和“理由”的“反思”性的审视与创造,也就是在观念中型构“生活”或者“法律生活”的“理想”,或者说也就是在观念中型构“理想”的“生活”或者“理想”的“法律生活”(以下为简洁起见,我将只称“法律生活”)。而这种“理想”的“法律生活”的观念型构实际上最终又是落实在支撑这种“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基本原则上的。
但这种“理想”的“法律生活”及其基本原则的型构既不是简单的描述也不是单纯的“应然”宣告,而恰恰是对实践的行动理路的寻找。正如赵汀阳在分析伦理学时所正确地指出的:“生活事实的特殊性就在于它的未来性不是自然运行的结果而是人类设计的结果,所以伦理问题关涉的不是存在现成性而是未来性,而对于人类生活而言,现实只是未来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我们本来就不能指望通过事实描述或还原来说明伦理问题。”但同时,“当然这并不是说伦理学是一种对现实的批判,否则无非由to be又回到了ought to be。尽管凡是现实的都是令人不满的,但对现实的批判或者说ought to be的主题永远只是伦理学中的次要问题,甚至是边缘的伴随性的问题。伦理学与愤怒、逆反、孤立、绝望等激进主义和存在主义的情绪无关。感情用事是好的生活态度,但却是坏的理论态度(这两者经常被颠倒使用,其危害就像当某人需要实际帮助时我们给他以同情,而当他要独立行事时我们却又插手)。一种真正有意义的伦理学在分析问题时是现实主义的,但在表达启示时则是理想主义的。”所以,他认为“存在于现实中并关怀存在的未来性,这就是伦理学的意义所在。正因为生活事实是一种特殊的事实,生活事实所蕴涵的问题便是单纯的‘to be’格式所无法完全容纳的,或者说,生活事实与世界事实不同,它是由人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这一点使得生活事实不像世界事实那样只是一个被给予的事实(the given fact)而是一个给予性的事实(the fact of giving),它便具有比现实性更多的性质。这种多出来的性质就是生活的建设性。显然建设性是生活事实的特色,因此建设性是生活事实最根本的性质。建设性当然是面向未来的,但生活的未来性并不意味着某种尚未实现但却被预见的未来生活。现实是未来的土地,但这一土地并没有制定种植什么,它只是允许种植。所以,对存在的未来性的关切无法还原为现实存在的问题。这里有个微妙的问题:我们毕竟不能脱离to be去思考生活问题,但又不能局限于to be,因此只有放弃知识论态度代之以另一种态度去对待生活事实这一特殊的存在论事实,才能发现其中那种具有特殊意义的存在论问题,即那种由to be走出to be的问题。在此,知识论态度将置换为目的论态度。”[1]
法哲学对于人的法律生活的观照,就是在对人的历史的与现实的法律生活的理解——这却首先必须是“知识论”意义上的——基础上,对理想的法律生活的观念创造或者观念型构。
二、法律生活的现实理解
真实的人的生活本身同时也构成人际关系的网络,这就是真实的人的“社会”,真实的人的生活当然包括法律生活也就一样是在这个“社会”之中的。但就人的存在的真实意义来说,“生活”才是其当然的目的而“社会”只不过是这“生活”的附带产品。所以,法哲学在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进行观照,在观念中型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的过程中,必须抱持一个基本的生活立场——这个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是为了真实的人的“生活(法律生活)”而不是为了“社会”而型构的。
但这个生活立场却很容易被忽视。这种情况在人文社会科学中司空见惯。“因为人的行为当然是为了构成某种生活。但是随着社会日益发达,人们变得很容易在生活中遗忘生活,甚至在生活中丑化生活。这在伦理学中表现为在面对生活事实时使用社会观点而不是使用生活观点。”赵汀阳指出:“虽然生活事实总是社会性的,或至少是与社会性相关的,但伦理学并非是一种服务于社会的研究,而是一种服务于生活的批判。社会只是生活的必要手段,生活本身的质量才是生活的目的。在社会机制中生活决不意味着为了社会机制而生活。为了社会机制而生活,生活就会变得麻木或虚伪,而且终将不幸福。因为这样的生活违背了生活的本意,使生活失去了它本来的目的(Telos)。在此我以目的论态度说出telos这一概念是为了指明这种目的是属于生活整体的目的,即本意。一个具体行为目的只是它的目标,一个目标总是可以有结局的,除非缺乏机会和条件,但在理论上我们不难设想所有的目标都是能够达到的。而本意性的目的在生活中是永远不会有结局的,它只能在生活中体现而不能最终达到。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人类整体的生活都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只能是永远在追求它。能够称为‘telos’的追求只能是生活的永恒事业,或者是人类共同的事业,或者是每一个人都追求的事业,即那些构成幸福生活的必要条件。比如说,艺术和自然的美,它是人类永远在追求中的东西,并且是人类始终给予保持的东西。既不能最终完成又永远被追求的东西就是telos,而那种一旦达到也就被消费掉的目标则是属于具体行为的,例如一顿饱餐、一笔巨款或一个高职位,这种具体行为的目的一旦被达到,它作为目标就被消费掉,这一具体目标就不再是目标了。社会是达到秩序和福利的手段。在具体行为中有可能把社会当作目的,但却不是生活本意性的目的。尽管生活总是需要社会这一形式,但却不是为了服务于社会。恰恰相反,社会必须服务于生活。为社会而进行社会活动是背叛生活的不幸行为。令人遗憾的是,伦理学理论尽管不是故意遗忘生活但却往往深陷于社会观点之中。以社会观点看问题的伦理学与其说它关心人类的生活还不如说它是希望以社会的观点限定生活,希望把生活规定为某种社会中的生活。如果这样,生活就萎缩成为属于某种社会的生活。虽然一个好的社会与好的生活往往是一致的,但好的社会并不是好生活的目的,相反,好生活必定是好社会的目的。由此不难看出,由生活的角度去看问题与由社会的角度去看问题颇为不同,而且将导致不同的结果。既然伦理学是一种哲学反思,它就必定要从最根本处着眼。哲学,它保留了人类在任何一种意识形态之外进行反思的权力,它使得人类保持着超越盲目和偏见的能力,从而免于彻底的思想病态和由此带来的无可救药的灾难。例如,极端的社会激进主义和庸俗的公民社会都是人类生活的大灾难,它们以不同的方式使得生活屈从于一种并且仅仅一种社会意识形态、趣味和价值。伦理学关心的是有社会的生活而不是有生活的社会,后者是政治、法律、经济学和社会学的主题。政治或法律之类的科学所考虑的是社会机制的运作效力,然而一个高效的社会并不必然有良好的生活。伦理学,作为一种为生活着想的研究,理所当然是所有为社会着想的研究的元理论。政治、法律以及一切关于社会的观点的最终根据必须由伦理学来给出。凡是与社会观点缺乏距离感的‘伦理学’都是反对生活的理论,它们总是劝导每一个人去过‘标准’的生活,即他人的生活,这正是使生活变得没有意义的最主要原因。”于是,不言自明的是,“一种恰当的社会观点必须是生活观点的结果而不是相反。”[2]
由于法律一直被视为(其实并没有错)一种权威的社会控制手段,人们在思考法律问题的时候(无论是从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角度思考)都很自然地把“社会”作为法律的目的而几乎完全忽视了法律的“生活”目的。这种思考也就是把真实的“人”作为“法律”的“对象”与“客体”的远离了人的“生活”而只有“社会”的需求的思考。显然,这种为“社会”而不是为“人”的“生活”的思考在本质上是反人的。所以,我所主张的法哲学对法律生活的现实理解,首先是立足于现实的真实的“人”的理解,是以现实的真实的人的“生活”为对象而以其“生活”的“理想”为目的的理解,而不是以“社会”为目的的理解。这是从人的生活的观点来理解人的法律生活,而不是从社会的观点来理解人的法律生活。恰如赵汀阳所说的:“尽管人们需要好社会,但从根本上必须为生活着想而不是为社会着想,因为社会的价值不是一种自足的价值。为社会而社会是难以想象的,为生活而生活却是理所当然的。如果一个社会不是有利于开展有意义的生活,它就是一个坏社会。可是就社会本身的倾向而言,社会性的机制要求却总是倾向于违背生活本性,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机制越完善,生活的自由本性就越受到约束,当社会变成机器,生活就变成固定程序。就许多方面而言,现代社会比过去社会有着更完善的机制,但现代生活的焦虑显然比过去多得多,尽管现代人表面上更倾向于自由选择,但实际上却受到更多的约束,尤其是那些‘不在当场’的社会产物以潜在方式所施加的约束,结果所谓的自由选择只不过是变被强迫控制为暗中被支配:受各种似是而非的意识形态的支配,受官僚程序的支配,受各种社会化了的本来并没有意义的欲望的支配。或者说生活赋予社会的目的是充当生活的保险业。然而,当人们建立起足够有效、足够完善的社会,社会就走向异化,就好象社会有了自己的意志,有了脱离生活所赋予它的目的之外的目标。这是因为一个社会如果足够有效,它就必须有足够复杂的机制和足够稳定的运行程序,于是,社会就不仅要为生活服务而且还要为自身服务,要管理、维护自身,可以说,社会不仅要充当生活的保险业而且要充当自身的保险业,这两种责任难免是矛盾的。社会为自身着想主要表现为官僚系统化、秩序整一化、使生活模式化和时尚化。”[3]而我们所必须清楚的是,由于“人类超越自然而构成人类社会,由此便产生了个人与社会、个体意识与历史文化的矛盾。人作为类而构成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大我’,人作为个体则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小我’。因此,每个人便同时具有两种关于‘我’的自我意识:其一,人类是‘我’,个体只是人类‘大我’的类分子,‘我’只能作为类而存在;其二,个体是‘我’,别的存在(包括其他人类个体)都是‘非我’,‘我’只是作为个人而存在。”而“由这种‘大我’与‘小我’的矛盾关系所构成的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的矛盾,提出了具有更为迫近的人类生存意义的政治理想问题、社会制度问题、法律规范问题、伦理道德问题、价值观念问题以及人类未来问题。而政治理想的实现,社会制度的更迭,法律规范的转换,伦理道德的践履,价值观念的变革,同样是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4]所以,在法哲学领域,由于其论域的独特性,其论题始终是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所形成的框架之中展开的,但其根本的出发点和最终的旨趣却始终是个人。
因此,作为一种实践哲学,法哲学对人的法律生活的现实理解,是、也不能不是从对人的法律生活的知识论视角开始的,它首先要探询的是人的法律生活的“是(to be)”或者“真实”,并反思支撑这种“是”或者“真实”的“根据”与“理由”的“基本法律原则”。确实,这种反思是在观念中型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基础,对于支撑人的现实的法律生活的“是”或者“真实”的“根据”与“理由”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合理反思、怀疑和批判,也是构建新的理想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而且,这种反思、怀疑和批判往往终结为某种或者某些具有“价值”意味的“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这类“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本身往往又被排除了(在自己的理论框架内)受到反思、怀疑和批判的可能性,它们于是成为基本的“法律真理”(实际上是“法律教条”)。但由于这类“法律真理”本身的不受怀疑和批判,它们也就在事实上成为理想的法律生活以及理想的法律模式的观念建构的“原点”和实践建构的基本出发点。而一旦这种“理想”的法律生活与法律模式在实践中显现出对于人的生活目的而言的并不“合意”与“可欲”,人们理论怀疑与批判的视点才又会回到这些未曾受到怀疑和批判的“法律真理”式的具有“价值”意味的“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上,于是开始又一轮的寻找“法律真理”的努力。
但这种知识性的努力并没有达致法哲学的层面,这种努力的结果即获得的“法律真理”也并不能真正成为理想的法律生活以及理想的法律模式的观念建构的“原点”和实践建构的基本出发点。因为,这种努力的结果仅仅只是法哲学的前提和基础,停留在这个基础上也只是停留在了法律科学的层面上而已。法哲学实际上是以此为出发点而进一步对这些作为价值诉求而表现出来的“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
三、法律生活的价值改造
当法律的理论的努力停留在获得具有“价值”意味的“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上的时候,实际上也就是在知识论的意义上终结了理论,它所展示的也就是等待法律的实践加以“运用”的“唯一”的、也是“最权威”的“法律真理”。在这种情况下,理论努力的唯一的任务其实就只是剩下了对其“可行性”(因为其“可欲性”已经解决)的论证,以求得在实践(主要是立法和司法)中的被运用,直到这些“法律真理”在实践中出现了错误或者失败而受到修正或者被抛弃。其实,从法律生活的立场来理解法哲学,法律科学的知识论意义的“法律真理”的寻求所存在的致命之处在于,它实际上是以“某一种”“价值教条”或者说“意识形态”,在理论本身上和法律实践上僵化了真实的人的生活追求、曲解了真实的人的生活,是以“社会”的“需求”取代了“人”的“生活目的”与“生活理想”,当然也就不是对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反映;而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论思路在法哲学看来恰恰是封闭了真实的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丰富多彩的可能性,是人失去了选择“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可能性,最终也就把人的法律生活变得极其单调,甚至法律生活变成了外在于人的对人的生活的束缚、控制,也就是说这种所谓的“法律生活”在根本上就是反人的。
恰如赵汀阳所指出的,“以某种意识形态来限制思想,其结果就会只看到某一种生活而无法看到生活。生活本身向多种‘可能生活’敞开,就象思想向多种‘可能世界’敞开一样。生活无须以高于人的目的为目的,这并不意味着生活的意义会成为困惑。我们不可能提问生活是否有意义:假如一个人愿意生活,那么他已经肯定了生活有意义,他关于生活意义的提问只能是提问生活意义是什么,他对生活的犹豫不决仍然表明对生活意义的肯定;假如一个人决心放弃生活,那么他已经否定了生活的意义,至少是否定了他个人生活的意义。生活与生命是不同的概念,放弃生命的行为恰好是一个生活行为,而放弃生活几乎意味着某人愿意放弃个人生命同时还愿意每个人都放弃生命,这种想法与伦理学无关,因为对于这种想法一切都没有意义。所以,生活意义是伦理学的存在论前题,伦理学只面向生活事实,无论去死还是去活都是生活事实而不是理论问题(至多是行为问题)。”[5]他认为,“生活中最主要的不幸就是误以为生活目的是某种结局,这种态度离间了生活与生活目的,生活目的成了遥远的目标,生活也就似乎总是还没有开始。生活目的是与生活一起显现的东西,它不是遥远的目标而与生活最接近的存在方向性,但又是永远无法完成的追求。可以说,生活目的不是某种结局而是生活本身那种具有无限容纳力的意义。如果以数学的方式来说,生活目的不是无穷集中的最大数,而是无穷集这一整体概念本身的性质。一个无穷集中的最大数是不能实现的存在,而无穷集这一概念却是明显存在着的,就象摆在生活面前的生活目的。生活是一种自身具有目的性的存在方式,这种目的性就是生活本身的意义”。[6]这确实是有道理的。法哲学的任务并不是获得“科学”的“法律真理”,而恰恰是对这些作为“法律真理”而存在的那些“价值(法律价值)”的、以人的生活为目的的改造。
我们说“法律真理”在法律实践中的必然失败,是因为它远离了人的生活,甚至还因为其本身的不受怀疑和批判而败坏了人的生活,使人的“法律生活”最终失去了“可欲性”。所以,这些“法律真理”本身也必须受到进一步的以人的生活为目的、以获得建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实践为内容的批判性的怀疑与反思。换一句话说就是,法哲学所致力的乃是以理想的法律生活为目的的对“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这种反思、怀疑和批判的尺度与标准、这种价值改造的准绳与依据,就是法律生活本身。而从生活的立场来看,人们之所以必然要过法律生活,表面的理由显然是为了获得“秩序”。在逻辑上,人们之所以需要“秩序”显然首先是因为存在“无秩序”或者“混乱”,而且这种“无秩序”或“混乱”也显然是人们所不希望得到的即对人来说是“不可欲”的,因为它妨碍了人的生活;但仅就单纯地获得“秩序”而言,也完全有可能通过“强力”控制从妨碍一部分人的生活而获得,并不一定非得需要“法律”这种东西。“法律”之所以在获得“秩序”方面比别的“非”“法律”的方式和手段更为“可欲”,其实主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它是面向所有的人及其生活的、也是面向所有的人的未来的行为与生活的,这显然表明“法律”是“公正”地对待所有的人及其生活的,它为所有的人对自己的“理想”的生活的选择及其实践创造留下了同样广阔而“公正”的空间。“在生活本意层次上”,任何“生存空间的争夺之所以必须在公正原则下受到约束,是因为这种争夺损害了每一个人进行幸福行为的机会和条件从而损害了每一个人的部分或全部生活意义。”[7]
所以,法哲学所从事的对于人的法律生活的“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所依据的标准与尺度,或者说最终的根据与理由,恰恰是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的根据与理由即“公正”。
四、法律生活的理想型塑
法哲学对人的法律生活的价值改造,就是以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的根据与理由即“公正”为根据、理由、标准和尺度,把在知识论意义上经过反思、怀疑和批判所获得的以具有“价值”意味的“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出现的“法律真理”本身,作为在存在论意义上进一步进行反思、怀疑和批判的对象加以反思、怀疑和批判,并同时设计和创造得到存在论意义的反思、怀疑和批判的检验、符合人的生活目的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基本价值的实践方式——在思想和观念中型塑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并同时敞开在现实中达到或者实现这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的各种可以选择的模式与路径的可能性。
法哲学之所以必须从人的生活立场出发来思考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以及理想的法律图景的创造,根源于人本身的本质特性即人的超越性,这种超越性成为人们寻求理想的法律生活以及创造理想的法律图景的根本性动因。正如孙正聿教授所说的:“人是现实的存在,但现实的人却总是不满足(不满意)于人的现实,总要使现实变成对人来说是更加理想(更加满意)的现实。生产劳动,科学探索,技术发明,工艺改进,理论研究,艺术创新,道德践履,观念更新,政治变革,都是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人在现实中生活,又在希望、期待、向往的理想追求中生活。现实规范着理想,理想又改变着现实。爱因斯坦认为,在科学研究中‘想象比知识更重要’,因为只有丰富的想象力才能导致创造性的科学发现。对于整个人类来说,美好的理想和坚定的信念则比人类已经获得的全部财富(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更重要,因为只有崇高的理想和坚韧的信念才能引导人类自觉地为自身解放而斗争。理想与现实的对立统一,同样是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它是人的超越本性的集中体现。”[8] 人的这种超越本性在法哲学中当然也就体现为在对“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中实现对人们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型塑以及理想的法律图景的思想创造。而在这种对“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当中,法哲学又始终是以人的生活为最终目的、以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根据和理由即“公正”为根本性的标准和尺度,乃是这一任务的根本性要求,这种价值改造在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型塑的全过程中始终不曾间断,也不能有所间断。这其中必须注意的是,作为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根据和理由、也是作为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价值改造的根本性的标准和尺度的“公正”虽然高度抽象但绝对不是一个空虚的概念,它内中有物,是有客观而真实的具体内涵的,而且其内涵也显然具有民族的历史文化的因素和现实的时代的背景。于是,在对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型塑中,就有两个方面的任务必须同时进行和同时完成:一是依据人的生活的真正目的而对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根据和理由的“公正”的真实内涵及其所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的具体建构;二是在此基础上依据其所建构的 “具体”的“公正”及其基本原则为标准和尺度,批判性地反思“法律真理”——对其进行“价值改造”,从而获得型塑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基本法律原则。而这些基本法律原则也就成为人的法律实践的出发点,也就是法律实践的最高的现实准绳与标准,它们也在逻辑上组成了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理想的法律图景。当然,这些基本法律原则以及由此构成的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的法律图景,解决的理论上可能的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的“可欲性”与“可行性”,依据这个理想的法律图景,结合各种各样的具体的现实的与历史的条件而现实地把它实现为各种具体的法律实践模式,则是各种具体的法律科学的任务。
所以,人的法律生活的价值改造和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型塑,实际上是同一个过程的虽然侧重点不同但目的和方向一致的不同层面的问题。无论是人的法律生活的价值改造还是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型塑,都是、也不能不是首先以对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根据和理由即“公正”的“生活”层面或者说“现实”层面的具体内涵的诉求为基本前提和实际内容的。可以说,“公正”既是人的法律生活——理想的法律生活与现实的法律生活——的“原点”,也是人的法律生活——理想的法律生活与现实的法律生活——的“终极点”;既是人在生活中对法律的最基本的初级诉求,也是人在生活中对法律的最高的诉求。因此,“公正”实际上也就是“法律”的真正的“生长点”,是“法律”的最原始的、也是最完整的“表现”与“存在”方式。抛开具体的内涵,仅就形式而言,可以说,所有的“法律”——古今中外的全部“法律”,实际上也就是“因为”或者“基于”这个“公正”而产生与存在并同时以这个“公正”为最高“目的”和“归宿”的。于是,我们似乎也可以说,“公正”恰恰是法律的最完整和最完善的存在形式,而具体的“法律”不过是对“公正”的具体的和有条件的体现与表现形式而已。如果在这样的意义上,我们借用柏拉图的术语,那么,这个“公正”就是“法律”的“理念”。而这个作为“法律”的“理念”的“公正”也就是在人的法律生活中人与法的相互关系的“统一性原理”。在这里,“公正”乃是人们的法律生活的基本的也是理想性的最高的诉求,但从人们的生活目的本身来看,它又只能是人们的追求获得和维护符合其生活目的的本性的生活的条件——在文明生活还是其必备的条件,所以,在法哲学的视野范围之内,即使是人们的理想的法律生活以及与此相关的理想的法律图景在表面上构成了自成目的的人们法律生活的最高境界,它也不能成为人们的生活及其目的本身而只能是其支撑与保障条件。在这个意义上,即使上富含了人们生活理想追求的价值负载的的作为全部“法律”的根本性“理念”而存在的“公正”,也依然是具有工具性价值的。赵汀阳说:“公正(或称正义)措施的目的不是为了把人之间的冲突控制在一定限度内,而是为了保证每个人有条件创造幸福生活。公正原理虽然不是幸福原理所派生的一个定理,但公正却是有利于幸福的。消解人之间的冲突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生活中除了创造幸福的行动还有着追求利益的行为,只要人需要利益就会有冲突。所谓公正实际上表现为利益的适当交换和分配。”[9]这种看法是正确的。
对于“法律”的这个“理念”的寻求与批判性的反思,即对在人的法律生活中人与法的相互关系的“统一性原理”的寻求与批判性的反思,并在此基础上创造性地型塑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图景的理论活动,就是法哲学。同样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哲学乃是对人的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
五、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
用比较哲学一点的说法来表达,那么,法哲学对人的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恰恰就是在以人的生活为目的的前提和背景下寻求各种法律现象的“统一性原理”,并以人的生活目的为根本参照与背景而对这种“统一性原理”本身进行反思与批判,然后以此经过生活目的检验的“统一性原理”为根据和标准展开对人的现实的法律生活的反思与批判,同时以此为根据和标准建构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理想法律图景。
而法哲学的这种思想努力的动力本身也就是来源于人的法律生活而不是来自于社会的“需求”或者“压力”。面对法律存在的事实,在法律生活的体验与感悟中,人们的确内在地需要获得法律的这种统一性原理以得到为什么法律是人的生活的必需品而在根本上不是、也不需要是社会对其强行赋加的有说服力的理由说明(道理),需要在从历史角度显现的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法律中获得其相对稳定的精神与原则,从而产生或者增强对法律的亲切感、信任感与尊重感,消除在生活的事实中与法律所产生的距离与隔膜,以强化或者重塑对法律的信任、信心与尊重,认可法律生活的必然性与“可欲性”;同时,人们也需要获得法律的这种统一性的原理以对现实的法律生活进行价值改造,并以此型塑理想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图景,从而为法律生活中的法律制度改革与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可供选择的路径与基本的参照。
可以说,法哲学的这种思想努力的动力是与人本身的生活直接相连而蕴涵于人对生活理想的热望与具体的生活过程与活动之中的。正如美国科学哲学家瓦托夫斯基所指出的:“不管是古典形式和现代形式的形而上学思想的推动力都是企图把各种事物综合成一个整体,提供出一种统一的图景或框架,在其中我们经验中的各式各样的事物能够在某些普遍原理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或可以被解释为某种普遍本质或过程的各种表现”,而这种精神需求的存在,乃是由于人类“存在一种系统感和对于我们思维的明晰性和统一性的要求——它们进入我们思维活动的根基,并完全可能进入到更深处——它们导源于我们所属的这个物种和我们赖以生存的这个世界。” [10]在哲学方面,对世界的“统一性原理”的寻求始终既是哲学发展的强大的内在动力,又是哲学的主要活动与思想努力的基本内容。孙正聿教授指出:“在哲学史上,哲学对‘统一性原理’的寻求,具体地表现为对‘终极存在’、‘终极解释’和‘终极价值’的寻求。”具体说来,“哲学的‘存在论’或‘本体论’,它所追寻的‘存在’,并不是各种具体事物的存在,而是总体性的存在或存在的总体性即‘存在’本身。这种‘存在’本身,对于把握‘存在’的思维主体来说,它是一种统一性的抽象或抽象的统一性。思维主体寻求这种抽象的统一性,是企图以此为根据去说明全部‘在者’(即具体事物)的生成、变化和复归。因此,这种“存在”对思维主体来说,具有作为‘统一性原理’的‘终极存在’的意义”,而“这种‘存在’本身或‘终极存在’,只能是超越经验而为思维所把握的理性存在物即概念的存在。这种概念的存在,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关于‘最高原因的基本原理’,它构成对人类经验中的各种各样事物的统一性解释。由于这种统一性解释所指向的是作为世界的统一性抽象的‘终极存在’,因此,它对于思维主体来说,又有‘终极解释’的意义”。[11]他认为,“从古希腊的哲学家苏格拉底开始,就试图引导人们离开各种特殊的事例而去思索普遍的原则,从而使人们明确自己用以判断事物的真假、善恶、美丑的根据、标准和尺度到底是什么。这种对普遍原则的思考,也就是对‘终极价值’的追求。”而“在中国传统哲学中,所谓‘究天人之际,通古今之变’,‘判天地之美,析万物之理’,‘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也是寻求熔‘终极存在’、‘终极解释’和‘终极价值’于一炉的‘统一性原理’”。[12]
正如在哲学上,作为其“前提”的关于人与世界相互关系的“统一性原理”,也是作为“最高的或最终的根据、标准和尺度,批判性地反思人类一切活动和全部知识的各种前提”,并“为人类的存在和发展提供自己时代水平的‘安身立命之本’或‘最高的支撑点’”一样[13],法哲学对于法的“统一性原理”的寻求以及对其进行的“前提”批判与反思,实质上也是为人的法律生活的正当性提供“最高的或最终的根据、标准和尺度”,而这个“最高的或最终的根据、标准和尺度”既成为在人的法律生活领域反思和批判现实的法律生活并进行价值改造的根据、标准和尺度,又成为塑造理想的法律生活的理想法律图景的根据、标准和尺度。
我们已经说过,尽管在抽象的层面我们可以说所有的法律都是应人的生活之“公正”需求而产生也是以“公正”为其最高的和最后的“目的”归宿,但由于在不同的背景(民族、社会与时代等)之下,“公正”的实质内涵是明显存在差别的,所以,法哲学的任务就不仅仅只是在“抽象”层面“公正”的诉求,而且更主要的是在具体的民族、社会与时代等的背景之下反思和批判这个作为法哲学的前提的、也就是在人的法律生活中人与法律之间相互关系的统一性原理的“公正”的具体而丰富的内涵。尽管一个民族的历史文化有可能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发生变化(其实这个看法是可疑的),但社会与时代总是处在巨变之中(尤其是在当代的背景下),因此,对于“公正”这个根本的“法理念”或者法哲学的前提的基本内涵的寻求就不能不是循环往复地(批判性反思),这种循环往复谈不上是“螺旋式上升”,但却是时时(“时代”的意思)更新的,因为它所反映的乃是时代的精神,并因而成为“思想中的时代”。于是,与哲学一样,法哲学对“公正”这个根本的“法理念”或者法哲学的前提的基本内涵的寻求(批判性反思)就只能总是处于未完成状态之中,它就不能不一再地从事这同样的努力——但确切地说其所处理的或者说反思和批判的对象的实质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反思和批判的具体的方式也很可能发生改变。正如石里克所说的:“哲学事业的特征是,它总是被迫在起点上重新开始。它从不认为任何事情是理所当然的。它觉得对任何哲学问题的每个解答都不是确定或足够确定的。它觉得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头做起”[14],也恰如艾耶尔所言:“哲学的进步不在于任何古老问题的消失,也不在于那些有冲突的派别中一方或另一方的优势增长,而是在于提出各种问题的方式的变化,以及对解决问题的特点不断增长的一致性程度。”[15]法哲学对法的“统一性原理”的寻求以及对其进行的“前提”批判与反思的一般路径,乃是、也必须是把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现实作为入口与地基的。它首先从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直觉、法律情感等法律常识的认知、理解和把握开始,进而在对这些常识的反思与批判中超越法律的常识达到对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组织及其实际运作的科学原理的理解;进而立基于人的生活目的并以此为最根本性的诉求,而批判性地反思支撑法律科学的普遍原理的根据、理由、原则与价值,而这种反思与批判的根据恰恰是当时的时代的“法理念”即“公正”,寻求这种作为反思与批判根据的时代的“法理念”即“公正”的过程也就是批判性地反思支撑法律科学的普遍原理的根据、理由、原则与价值的过程——这一过程同时也就是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价值改造过程,也是对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理想法律图景的型塑的过程。换一句话说就是,只要我们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现实法律生活而以其理想的法律生活及其理想的法律图景的型塑为目的,我们就始终绕不开法哲学。赵汀阳说:“在法学、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等的基础处同样面临着哲学性的改造”,因为“只要是关于人的存在的研究,无论是哪一种学科,最后的问题都是哲学问题,而哲学问题却不可能有最后的哲学问题。显然,无论哪一种人文社会学科的知识都不可能是对某种‘摆好了姿势’的对象的反映。更彻底地说,任何一种人文社会知识都根本不可能是‘反映’或者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而是不确定的人和社会存在运动的其中不确定的一部分,而哲学就是其中创造性的思想过程。”[16]确实如此。
同时,赵汀阳还认为,“哲学不是在各种学科之外,而是在每一个学科之中的一种思想手法。换句话说,哲学不是一个专门领域,而是人类思想整体的一个步骤,它与各种思想是不可分的,它制造问题,导致学理和思想方式的改变。而哲学的创造一旦被接受,就不再是哲学的了,哲学的结果就蜕变为某个学科的学理,哲学则又再去寻找问题。”[17]同样,我认为,法哲学作为一种实践哲学在本质上就既是批判的又是创造的,既是理论的又是实践的。而法哲学的实践止于对人的理想法律生活的理想法律图景的建构——即基本法律原则的提供。而这样的人的理想法律生活的理想法律图景显然是一个开放的结构,它为制度层面的法律模式的建构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多样性的选择可能。很明显,对具体法律制度模式的选择与建构正是法律科学的任务。法哲学所从事的始终只是关于以生活目的为基础和旨趣的在思想上建构人们的理想法律生活及其相应的理想的法律图景的可能的思想过程或者思维方式。
哲学家说,“人类的历史,是把世界变成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的过程,因此,哲学所探寻的真、善、美问题,归根到底是探寻人自身及其与世界的相互关系的问题。人的奥秘,是哲学的奥秘所在;探寻哲学的奥秘,就是在求解人的奥秘。人及其与世界的关系,是全部哲学问题的集结点。”[18]]在这里,哲学实际上也就是创造真、善、美相统一的人的各种可能的理想生活的思想方式与思维路径。而法哲学当然也同样是创造在真、善、美相统一的人的各种可能的理想法律生活及其理想的法律图景的思想方式与思维路径。
这就是法哲学的智慧。
【注释】
[1]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7页。
[2]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9、10页。
[3]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10页。
[4] 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页。
[5]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2-13页。
[6]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4页。
[7]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2-23页。
[8] 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
[9]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28-129页。
[10] [美]瓦托夫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中译本),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14,13页。
[11] 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
[12] 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5页。
[13] 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5页。
[14] 转引自孙正聿:《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15] 艾耶尔:《二十世纪哲学》(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19页。
[16] 赵汀阳:《一个或所有问题》,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
[17] 赵汀阳:《一个或所有问题》,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
[18]] 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