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轩鸽:为“纳税人权利”申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75 次 更新时间:2015-01-09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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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轩鸽  


在即将告别2014年的12月29日,《环球时报》发表了新疆大学人文学院高波教授的一篇奇葩之作:“一些人动不动就张扬‘纳税人权利’”(以下简称《高文》)。

这篇堪称近年来令社会各界无语、惊诧之论,原是因为满篇皆是常识性错误与逻辑性混乱。因此,《高文》看似振振有词,仿佛真理在握,其实不过是混淆视听,蔑视文明,挑战现代税收治理大道精神之奇谈怪论而已!

第一,《高文》仅仅看到了“纳税人”与“公民”概念内涵与外延并不完全吻合的一面,但却没有看到二者之间属于“种差”关系之本质一面。岂不知,是“纳税人”就一定属于“公民”,不是“公民”也就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纳税人”。这是因为,真正的“纳税人”,必定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是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由于权利是权力保障下的利益索取,如果权力不合法,何谈公民,更何谈“纳税人”。即是说,权力合法是公民成为公民,纳税人成为纳税人之必要条件,否则,便仅仅是“国民”或者“纳税者”而已。具体而言,仅有税收奉献与索取的纳税者,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纳税人”,仅仅是“纳税者”。对此,著名财政学教授李炜光先生曾精辟地指出:“因为仅仅指出‘纳税人’是税款的实际缴纳者,还远远没有把握‘纳税人’的准确涵义。纳税人不仅履行税款缴纳义务,还必须享有权利。只有缴纳义务而没有享受相应的权利,那就只是个‘税款的缴纳者’,而不是‘纳税人’。”

进一步说,既然纳税人是指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也就既是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也是非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纳税人基本权利是指纳税人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基本的起码的利益索取,纳税人非基本权利是指纳税人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非基本、非起码的利益索取。纳税人基本义务是指纳税人生存与发展所应做出的基本的起码的利益贡献,纳税人非基本义务是指纳税人生存与发展所应做出的非基本、非起码的利益贡献。

“公民”的定义则是指享有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权利的人,“公民”的身份或资格是具有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能力的人,二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因此,就前者而言,每个国民都应该享有政治权利,都应该享有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的政治权利,即执掌国家最高权力的权利,主要是指享有参政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这四种权利,它显然是指通过管理统治者而间接统治的权利。但就后者而言,根据人作为政治动物之本性,每个国民都具有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的政治能力,而这种能力既可能是实在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或者说,每个国民都应具有公民资格,都应成为公民,都应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但对于那些不具有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能力,仅仅具有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潜能的国民,根据政治权利的平等原则,政府负有通过公民教育而使这些国民具有从事管理社会和国家等公务活动能力的义务。

事实上,纳税人基本权利乃是因为纳税人参与了社会共同体的缔结之原初贡献而本应享有和行使的那份利益索取,这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吻合、相重叠。这同样是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它参与了社会共同体的缔结贡献而本应享有和行使的那份利益索取。这岂不意味着,张扬“纳税人权利”就等于张扬公民的权利,或者准确地说,张扬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就等于张扬公民的基本权利,张扬纳税人的非基本权利,就等于张扬公民的非基本权利。

因此,《高文》所谓的“我们是纳税人,我们交钱了,我们有权知情、参与和监督。” ,以及“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是其行使权利的前提;纳税是公民权利的构成要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要素。”的质疑,也就毫无道理可言。或者说,即就是国民没有交税,从道德权利而言,每个国民也都是道德意义上的纳税人,每个国民依然有权知情、参与和监督政府的财税治理等一切公共活动,这是他们的基本权利、自然权利,也即是先天赋予的权利。无庸赘述,每个国民的这份基本权利,毋庸置疑地来源于每个人先天的、不可选择地参与了社会共同体的缔结,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做出了完全相同的一份贡献。自然,也就应该享有和履行相应的基本义务。

同理,《高文》“公民行使自身的权利,包括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基于现代政治文明理念而不是基于是否纳税,不是说非要纳了税交了钱,公民才能行使权利。”之论也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不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并不是基于所谓的“现代政治文明理念”,而是基于每个国民不可选择地参与了社会共同体的缔结所做出的贡献。而且,每个国民不可避免地做出的这份贡献是完全相同的。

第二,《高文》之谬就在于并不清楚“权利”的本真内涵,更不懂得权利是社会所赋予的,被道德赋予的属于道德权利,被法律赋予的属于法定权利。而且,“权利”还有“享有的权利”与“行使的权利”,以及“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自身的权利与他人的权利等等之别。

众所周知,权利是权力保障下的利益索取,义务是权力保障下的利益奉献。而且,权力不等于强力。虽然权力都是一种强力,但反过来,强力却不都是权力。权力是一种仅为管理者拥有,而且是因为被管理者同意的一种强力。或者说,权力是一种被同意的强力,唯有在这种权力,即合法权力保障下的利益索取(权利)与利益奉献(义务)才是合法的。否则,则仅仅是一种利益的交换而已,既无关乎权利,也无关乎义务。

而且,就权利的来源而言,则是基于一种贡献。事实上,有贡献就有权利,无贡献即无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有权利即有义务,无权利即无义务。问题在于,在各种各样的贡献中,有一种贡献是人们不可选择地做出的,是一出生就天然注定了的,即每个人因为一生下来就参与了社会共同体缔结而做出的贡献。无疑,这一贡献是人人都一样的,是每个人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的基本权利。换句话说,不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都是公民或纳税人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起码的基本权利,是人人都一样的,人人都应该完全平等享有的。当然,这也是文明社会每个纳税人、每个公民必然的基本的义务。

而被道德赋予的属于道德权利,既有纳税人的道德权利,也有公民的道德权利。纳税人的道德权利是指纳税人被非权力力量所保障的一切利益索取,也就是被舆论和教育这种非权力力量所保障的一切利益索取。它关涉纳税人的一切利益索取,不论是大还是小,重要还是不重要的。而公民的道德权利则是指公民被这种舆论和教育的非权力力量所保障的那些利益索取,也就是公民被非权力力量所保障的那些利益索取,它同样关涉公民的一切利益索取。

同样,被法律所赋予的属于法定权利,既有纳税人的法定权利,也有公民的法定权利。纳税人的法定权利是指纳税人被税权(合法)所保障的重要利益索取,也就是被税权(合法)力量(暴力与行政强制力量)所保障的重要利益索取,它关涉纳税人的重要利益索取。公民的法定权利是指被国家权力(合法)所保障的重要利益索取,也就是被暴力和行政强制这种权力(合法)力量所保障的重要利益索取,它关涉公民的重要利益索取。

毋庸赘言,纳税人或公民享有的权利与行使的权利,既可能享有的权利大于行使的权利,也可能享有的权利小于行使的权利。纳税人或公民享有的权利大于其行使的权利,完全可能是因为社会的赋予,合法但却不一定合情合理,比如一些特权。而享有的权利小于行使的权利,既可能是因为社会的赋予,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也可能是因为一些个体主动放弃了一些本应享有的权利。而纳税人或公民享有的权利与行使的权利本身的合法性如何,无疑完全取决于权利的分配是否符合自由平等的原则,即是否征得了每个纳税人或公民的同意,以及是否遵从了基本权利与义务完全平等分配的原则,非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是否遵从了比例平等的原则。

如是观之,岂不知,一些人张扬“纳税人权利”何错之有?!特别是张扬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何错之有!它本就是自然赋予的,是每个人因为他不可选择地为社会共同体缔结做出了完全平等的贡献所应享有和行使的。

第三,由于上述谬误,《高文》便不可避免地混淆了纳税人权利与公民权利的概念。仅仅看到了纳税人权利与公民权利概念内涵与外延不一致的地方,但却没有看到二者之间相互一致、相互重叠的地方,特别是二者之间 “种差”关系的实质。即是说,固然纳税人权利不等于公民权利,但是,纳税人权利却属于公民权利。正如苹果不等于水果,但苹果却属于水果,吃苹果也就是吃水果一样。因此,张扬“纳税人权利”即等于张扬公民权利,“一些人动不动”就张扬“纳税人权利”何错之有?既然公民权利可以“张扬”,“纳税人权利”为何不能张扬?!

第四,《高文》混淆的国民与国家、公民与国家,以及征纳税人之间的本质关系。

众所周知,国家是指拥有最高权力的社会。但就国家的本质而言,则既有最高权力属于一个国民执掌的国家,也有最高权力属于少数国民执掌的国家,还有最高权力属于大多数国民执掌的国家,更有最高权力属于所有国民执掌的国家。具体说,既有最高权力属于一个公民执掌的国家,也有最高权力属于少数公民执掌的国家,还有最高权力属于大多数公民执掌的国家,更有最高权力属于所有公民执掌的国家。

显而易见,最高权力属于所有公民执掌的国家,纳税人与公民的概念内涵与外延最接近,说纳税人即是说公民,说公民即是说纳税人。反之,最高权力越是属于少数公民执掌的国家,纳税人与公民的概念内涵与外延虽然也接近,但纳税人与公民享有的权利与行使的权利,完全可能背离。但毋庸置疑的是,一个国家拥有的公民越多,这个国家便会距离文明越近;公民越少,这个国家便会距离文明越远。但无论如何,张扬纳税人权利,也就是等于张扬公民的权利没有错。这一观念完全符合社会文明治理价值观,是有助于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的。相反,否定纳税人权利,就等于否定公民的权利,就等于拒绝融入人类文明的大潮。只是在少数公民执掌国家最高权力的国家,弘扬纳税人权利与公民权利,无疑等于消减特权阶层的既得利益,阻力很大而已!

事实上,国民之需要国家与政府,正如家庭需要保姆的道理是一样,都是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国家与政府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只是就其结果而言,有助于国民福祉总量之增进而已。纳税人交税,无非是为了从国家和政府那里交换到他们所需要的“公共产品与服务”。根本说来,国民与政府之间,就是一种交换关系!而且,是一种目的与手段的交换关系,绝对不是一种因果关系。因此,国民与政府之间虽然不是一种“供养”关系,需要谁恩赐谁,但就国民或纳税人而言,国民与政府之间确是一种“花钱买服务”的经济交换关系。国民或纳税人交税,就是为了从政府那里交换到他们实际需要的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与服务。

而且,国民与政府之间的这种交换关系,一是其终极目的,应该且必须是互赢、互利的,是为了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二是这种交换主体双方的地位应该且必须是自由平等自愿的,而非强制的;三是这种交换的内容应该且必须是公正平等的,即国民与政府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交换应该且必须是公正平等的。具体说,国民与政府之间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交换应是完全平等的,非基本权利的交换应是比例平等的。

第五,《高文》还混淆了纳税人与公民之间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的差别。岂不知,如前所述,不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都是天赋的、自然的,是完全平等地享有的。基本道德权利如是,基本法定权利同样如此。当然,基本道德义务与基本的法定义务也是如此。

必须强调的是,非基本权利与非基本义务遵从的是比例平等原则。因此,一个纳税人交的税越多,贡献越大,应该分配到的非基本权利就应该越大。相反,一个纳税人交的税越少,贡献越小,应该分配到的非基本权利就应该越小。同理,整体而言,一个社会纳税人交的税越多,就应该获得较多的公共产品,交的税越少,获得的公共产品就应该越少,这个道理放之四海而皆准。不然岂不意味着,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不公正,意味着纳税人没有如愿交换到应得的公共产品,这种税制是不公正、不平等的。

问题或在于,《高文》之问:“那么国家机构是不是就要更多地为‘供养多’和‘花钱多’的富人服务呢?”显然属于“无知”。道理在于,交税多的纳税人之所以应该且必须多交税,一方面,他应该且必须多交税,是因为他比其它纳税人过多地借用了大家共同缔结的社会资源,比如市场、制度等公共资源才致富的,本应该按比例多交税。正如我们向银行贷款一样,贷款越多,就应该多付利息。另一方面正如当代正义论大师罗尔斯所言,是因为交税多的纳税人,由于过多地借用了大家共同缔结的社会资源,客观上,也就是对其它交税少的纳税人权利之剥夺。因此,也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唯有这样,才可能保证纳税人之间,以及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分配的公正与平等。

进一步说,一方面,就整体而言,纳税人交的税越多,政府就应该提供较多的公共产品与服务。不然,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交换就是不公正、不平等的。但另一方面,就具体纳税人而言,似乎交税多的纳税人未必应该获得较多的服务。其实,此论完全错误。因为就公共产品的基本特性,即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而言,政府根本不可能区别对待交税多的纳税人与交税少的纳税人。或者说,政府根本不可能单给交税多的人提供较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比如国防安全、环境治理、灾害救助等等。因为纯公共产品和服务是不可分割的,具有明显的排他性。故而,所谓的为纳税较多的纳税人提供较多的公共产品与服务,事实上完全不可能,只能完全平等地分配。

当然,尽管由于公共产品和服务本身的不可分割性,不可能为纳税较多的纳税人提供较多的公共产品与服务,但准公共产品和服务,由于不是完全具备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则完全有可能为交税多的纳税人较多的提供。因此,很容易给人们形成错觉,以为交税多的纳税人,享受到了较多的公共产品与服务。而交税少的纳税人,只能享受较少的公共产品与服务。固然,促进和保证准公共产品分配的公正与平等,也是政府本应承担的基本职能,但这并不能推翻交税多的纳税人应该获得较多公共产品与服务的基本原理。

第六,《高文》之错误更在于,自以为强调了纳税人权利便意味着无视纳税人的义务。岂不知,权利与义务具有“逻辑相关性”,有权利一方,必有义务一方,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的。即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必有权利。具体说,纳税人的义务就是政府征税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不论是基本的权利,还是非基本的权利,一定是政府提供相应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义务。同理,政府的义务——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与服务,也就是纳税人本应享有的权利。自然,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同时也就意味着政府拥有了相应的征税权利,而政府的义务,也就是纳税人的权利。当然,在关乎税收这种重大涉税事宜方面,如果文本的表述再精确一些,清晰一些,详细一些,全面一些,总归利大于弊,有益无害。

必须强调的是,征税人或政府自身的权利与义务还具有“道德相关性”,即征税人或政府自身的权利,也就是自身的义务。而且,自身的权利同样不能大于自身的义务,自身的权利大于自身的义务是一种不公正,自身的权利小于自身的义务,如果是自愿放弃的,则是一种“份外的善行”,无关乎公正与平等。唯有自身的权利等于自身的义务,才是公正平等的。同理,纳税人自身的权利,也就是自身的义务,自身的权利不能大于自身的义务,自身的权利大于自身的义务是一种不公正。如果自身的权利小于自身的义务,也是一种不公正。如果是自愿放弃的,则是一种“份外的善行”,无关乎公正与平等。唯有自身的权利等于自身的义务,才是公正平等的。

也就是说,一旦税法规定了征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之后,也就意味着同时确立了征纳税人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无需再重复强调。同理,不论是征税人还是纳税人,只要拥有了一种权利和义务,一方面便意味着对方拥有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自身拥有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必须遵从完全平等原则与比例平等原则,否则便是违背了公正原则。

至于《高文》“一些人口口声声张扬的所谓‘纳税人权利’,其实是打着赋予普通纳税人‘尊严’的幌子,暗渡陈仓地兜售一种资本权利观和富人权利观。”的指责,更是无稽之谈!显然居心叵测。一些人之所以张扬“纳税人权利”,呼吁保护纳税人的尊严,或许正是因为当下社会太过无视“纳税人权利”与纳税人的尊严,恰恰需要张扬和保护。因此,绝不是什么“暗渡陈仓地兜售一种资本权利观和富人权利观。”难道社会主义就不需要张扬“纳税人权利”,不需要保护纳税人的尊严吗?而且,也是因为这些道理许多普通的纳税人并不明白,亟待普及和传播。毋庸置疑的是,这样的权利观,恰恰是人人平等现代政治文明应有的内涵与实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质要义,是应该大力倡导和鼓励的。

质言之,这种“纳税人权利”观背后的实质,正是对人类税收治理文明价值的真诚皈依和追求。“纳税人权利”是任何文明社会税收治理的基石,一个无视或忽视“纳税人权利”的税制体系,注定是落后的,一定背离人类税收治理文明大道的。而且,重视和捍卫“纳税人权利”,本应是中国税制文明转型的根本目标之一。“纳税人权利”不彰,税制改革就不会实现实质性突破。

(作者为西安市税务学会副秘书长)

2015/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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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张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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