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赵远:略论刑法修改中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42 次 更新时间:2014-12-27 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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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进入专栏)   赵远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要求的指引和鼓舞下,我国死刑的立法改革又将迈开新的步伐,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再取消9种犯罪的死刑,并提高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我们充分肯定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这些新举措,并期待其顺利而及时地出台。为全面而有力地推进我国死刑立法改革,本文拟对刑法修正案(八)已迈开步伐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未继续跟进的死刑适用对象的立法限制问题略加探讨。


一、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意义与中国的实践

死刑适用对象通常是指死刑适用的人群范围。在死刑立法改革中,针对特殊群体之死刑适用进行限制是各国刑法立法的通例,也是中国刑法长期坚持的做法,它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有助于在较大范围内减少死刑的适用。以未成年人为例,虽然其犯罪数量在所有犯罪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未成年人犯重罪的比例较高,有统计显示,该比率近年来一直维持在未成年人犯罪的60%至70%左右。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显然有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二是体现了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受生理、心理因素的影响,一些特殊群体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与普通人群体相比存在一定差异。例如,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其认知能力会有所下降(包括视力、听力下降,思维反应速度降低),对身体的控制能力也会有所降低。对这些特殊群体予以特别的从宽处理,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三是展现了现代法治的价值。建立在人文关怀基础上的法律人道主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刑罚人道主义则是其具体体现。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看,对因身心原因而处于特殊状态下的人予以特殊对待,是人性的基本体现,也是现代法治所倡导的人文关怀的基本要求。

对于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中国立法有着漫长的历史。“矜老恤幼”是中国自古至今刑事法律中的优良传统。自古代西周至近代民国,中国就一直有关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从宽的规定。中国现代刑法亦如此。中国1979年刑法典将未成年人和孕妇排除在死刑适用对象范围之外,只允许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缓。1997年刑法典则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将未成年人可适用死缓的规定也予以删除。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则在1997年刑法典的基础上,设立了老年人犯罪原则上免死的制度,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在刑法修正案(八)制定过程中,学者们对老年人和哺育期母亲、精神障碍人等特殊主体免死也提出了不少意见和建议。从推动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实际需要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考虑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或者下一步的刑法修正中改进老年人免死制度,并创建哺育期母亲、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等其他特殊主体的免死制度。


二、老年人免死制度之改进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老年人免死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和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形。据悉,这是因为在审议、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有相当多的老年人仍有犯罪能力,对这些人一概免死,后果不堪设想,为此应对老年人犯罪作一些限制和例外规定。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免死的这两个具体条件的设定都不甚合理,有必要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老年人免死的条件修改为“审判的时候已满70周岁的人”一律免死。这是因为:

第一,将老年人免死的年龄设定为“已满70周岁”更合理。合理界定中国老年人免死的年龄,需要考虑到中国人的平均寿命、刑事诉讼的周期、老年人的心理能力等因素。在刑法修正案(八)立法研拟过程中,包括笔者在内的一些学者曾主张将这一年龄标准确定为年满70周岁;在国家立法机关征求意见的座谈中,也有一些省(区)的人大常委会建议将75周岁改为70周岁。笔者现在仍认为75周岁过高,主张考虑到目前中国人退休年龄(男性一般为60周岁,女性一般为55周岁)和平均寿命(男性为72周岁,女性为74周岁)、刑事诉讼的周期、老年人的心智状况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老年人为年满70周岁)的相关规定等因素,作为刑法中从宽处罚对象的老年人的起始年龄应适当高于退休年龄而略低于平均寿命,以年满70周岁为宜。

第二,对老年人免死不应有例外。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例外规定不符合老年人免死的国际惯例。目前世界上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老年人犯罪都是一概免死而无例外之规定。联合国有关文件的倡导和《美洲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也都是要求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犯罪人不得判处死刑,并无例外。二是例外规定不符合老年人免死的法理基础。如前所述,对老年人免死的理由众多,其中最根本的一点是刑罚人道主义,即基于老年人特殊的身心状态而从人道的角度不判处其死刑。它与老年人所犯的罪行无关,况且免死不是免刑,对老年人一律免死并不会导致放纵老年人犯罪。三是例外规定不符合中国老年人死刑适用的实际状况。死刑的设置应以司法实践的需要为前提。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很少对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犯罪适用死刑(甚至较少适用重刑)。自刑法修正案(八)施行至今已3年有余,目前尚无一例老年人犯罪被适用死刑的报道。从这个角度看,对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一律免死并不会给司法造成不当的冲击。


三、其他特殊主体免死制度之创建

目前中国与死刑有关的特殊主体主要是未成年人、孕妇、精神病人和老年人。除此之外,哺育期母亲、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等也属于刑法上的特殊主体,其身份对定罪量刑也会产生一定影响,但中国刑法没有将这些特殊主体纳入免死的对象范围。笔者认为,从死刑立法改革的现实需要出发,中国应当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或下一步的刑法修正中建立哺育期母亲、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等特殊主体的免死制度。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对这些特殊主体免死符合联合国公约的要求。关于特殊主体的免死问题,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3条规定,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9/64号决议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在量刑或执行阶段停止对智障人士与精神严重不健全者适用死刑。”根据该规定,哺育期母亲、智障人士、精神严重不健全者都属于禁止适用死刑的范围。从贯彻联合国要求的角度考虑,中国有必要创建哺育期母亲、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等特殊主体的免死制度。

第二,对这些特殊主体免死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在废止死刑的根基上,对哺育期母亲、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等特殊主体免死,在刑法的基本精神上与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免死并无不同。其中,刑罚人道主义是对这些特定主体免死的主要考虑因素。与未成年人、老年人一样,哺育期母亲、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等特殊主体因其身心的特殊性,对其犯罪也都具有可宽恕的理由。在中国已经建立了对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免死制度的情况下,完全有必要从相同的刑法精神出发,创建对哺育期母亲、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等特殊主体的免死制度。

第三,对这些特殊主体免死符合刑法的基本规定。目前中国刑法典针对聋哑人(又聋又哑)规定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典虽然没有针对哺育期母亲、精神障碍人(非精神病的精神障碍人)规定从宽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他们都是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从处罚均衡的角度看,因死刑不具有可分割性,对死刑的从宽处罚自然可以降为自由刑。因此,既然依照刑法可以对这些特定主体予以从宽处罚,对这些特定主体免死则完全具有刑罚的正当性。

第四,对这些特定主体免死符合死刑政策的要求。按照中国的死刑政策,对死刑的严格限制和控制是中国死刑改革的基本要求。从内容上看,这种限制和控制应当是全方位的,既包括前述的削减死刑罪名、严格死刑适用的标准等,也应当包括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对哺育期母亲、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等特殊主体免死是从主体上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和控制,符合中国死刑政策的要求,从而能够从适用对象上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严格控制直至最终废止死刑。


【作者简介】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赵远,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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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4日,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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