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镇、林海:“对接”的“父爱”

——评《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中的“医疗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10 次 更新时间:2014-12-24 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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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镇   林海  

【摘要】两年前的李丽云案与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56条关于医疗权的规定有重要联系,该法条与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在内的原有规范体系形成了合理的“对接”,并把医疗权“升格”至法律层面;同时,该条与第55条知情同意的规定形成了“原则-例外”模式的对接。第56条的规定具有浓郁的父爱主义色彩,但与之前的审议稿中的表述相比,这种色彩有所退却,这是对医患双方实际能力与情况进行考量和平衡的结果。

【关键字】医疗权;知情同意;对接;父爱主义

我愿在我的判断力所及的范围内,尽我的能力,遵守为病人谋利益的道德原则,并杜绝一切堕落及害人的行为。……无论到了什么地方,也无论需诊治的病人是男是女,是自由民是奴婢,对他们我一视同仁,为他们谋幸福是我唯一的目的……—希波克拉底誓言

2009年的岁末,千呼万唤的《侵权责任法》终于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表决得到通过。从2002年作为《民法典》(草案)中的“侵权责任法”编,到《侵权责任法》几次审议稿的修订,从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到成为一部专门的法律,从最初的68条到最终的91条,它经历了七年的时间。在这七年的时间里,该法历经四次审议,在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意见的同时,也不断从社会现实中汲取营养,对实际的社会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侵权责任法》的第56条,就是《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1]编中没有涉及,但在孕妇李丽云死亡案[2]之后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及其后各版本中的。可以说,这一法律条款之文本所规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权是一项经过了“血染”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权利亦可谓是在医疗实践中对希波克拉底誓言的实证化,在与既有法律文本实现对接的同时,也使“医者父母心”的观念具有法律规范层面上的价值,是法律父爱主义[3]在医事方面的体现。


一、“血染”的医疗权

孕妇李丽云的死,是2007年发生的最引人注目的社会事件之一,它引发的讨论也刺激着人们对该事件及其发生的深层原因进行不断的追问与反思。[4]30余位时刻准备救护李丽云的医疗人员目睹了她和一个未诞生的小生命的死亡,却“不能”或更直接地说是“没有”伸出真正的救援之手。不幸发生之后,自称李丽云“丈夫”的肖志军坚称只是要给她“治感冒”而不是“生孩子”,并掉头指责医院进行了“谋杀”;李丽云父母向卫生部发律师函,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医院自认“无辜”,北京市卫生局也认定医院“无过失”;卫生部则在回应此事时表示,签字制度“不意味责任转移”……这一切给人们在思考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究竟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时带来了认识混乱—似乎人人都理应承担责任,但似乎又说不清究竟该由谁来承担何种责任。[5]

对于李丽云案,不少医疗与法律专业人士主张,医院的消极不作为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知情同意权”的遵守。目前,国内外所有的医疗法规,均规定了医疗机构必须遵循医疗告知义务,保障患者的知情选择权利。肖志军在李丽云生命垂危时,签字“拒绝手术,后果自负”,作为实质的“丈夫”,并经医学鉴定为“精神正常”,已经明确了家属对医疗行为的选择,不属于第33条中列出的“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6]由此,我们似乎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此案中医院方面的消极不作为,并不违反现有实证法对“知情同意权”的规定,并因此不必承担不实施后续医疗措施从而导致悲剧结果的主要责任;医院方面的不作为源自于一种“制度性的无奈”,可以得到同情与谅解,而改变这种情况只有通过进一步的立法去改善现有的责任体系。

然而,这种思路并不是绝对不受挑战的。我们不妨再完整审视一下第33条的文本:“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单纯从字面来看,该文本的确是以“知情同意权”为原则,而以实施紧急状况下的医疗措施为例外的,在例外条款的前半部分则规定了医生和医院采取积极救助行为的两个前提:一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二是“遇到其他特殊情况”。这两个前提显然缩小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然而,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或者”这个表示并列的连词其实从文义角度表明,两个前提不是“递进”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因此,并不是只有在两个条件均得以满足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才有资格”救助,而是当两个前提出现其中之一时,医疗机构“就应当”救助。而且,后一个前提还是一个“口袋条款”,“其他”一词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在非第一个前提的情况下,只要是情况“特殊”,均属满足了第二个前提。那么依照此种思路,问题的焦点就变为:何种情况可以算作“特殊”?显然,所谓“特殊情况”指的是一种就人类常识而言,已到了极其极端的程度的,人们必须要对其作出积极措施的状况。该案中李丽云已经怀孕41周,因难产生命垂危,经诊断为“孕足月、重症肺炎、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功能衰竭”,需要立即进行剖宫产手术,医院也立即启动了院内“高危孕产妇绿色通道”[7],孕妇既已生命垂危,任何思维正常的人在此时都能作出一种基于常识的判断,即不对其施以必要的治疗,患者将失去生命,况且对这种已经极为极端之结果的判断与具体的治疗方案不同,是根本不需要任何高深的专业知识为依据的。如果这还不属于“特殊情况”,那真不知道还有什么状况可以称为“特殊情况”了。

例外条款的后半部分中“应当”一词在语法上涵盖范围的模糊不清,则可能在医生与医疗机构的责任限度问题上带来争议。现有的文本完全可能得到这样的解释:“提出医疗处置方案”“独享”了“应当”,则医生的义务就仅限于“提出处置方案”,而该方案在经过相关人员批准后其实施是否由此同一个医生承担,文本就未置可否,亦即医生“不一定应当”实施该方案。根据同样的解释思路,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针对医生提出的方案是否“应当”批准,法条中就完全没有表现,于是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对于治疗方案批准与否,就完全取决于其基于专业的自由裁量,因而也不受到实证法的任何约束。但这样的解释思路,虽然在文义而言可以自圆其说,但是从语言逻辑常识的角度来看,却又是不可想象的—那样的话,立法者使用“应当”一词所真正有效的涵盖范围将是十分狭小的,即只限于经治医师的医疗方案,而其余的文字都没有了实际的规范意义。因此,更加符合常识的解释应当是这样的:在“例外情况”下,医生有义务径行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并在得到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具体的医疗处置;同时,结合病人和医疗机构的医疗条件,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有职责针对医生的方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这样,医疗权及由此带来的医疗机构在紧急状况下实施医治的义务与责任,就在事实上得到了实证法的支持。

不仅如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得出的结论也可以支持以上的分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如果我们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应条文看做一个整体的话,那么显然在这里,对以第31条规定为前提的第33条的规范文本,就可能得出另一种印象,即第33条关于“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的规定本身就有医疗机构医治职责的例外情形的意味,因而关于医疗权的全部文本就完全可能被看做一种“例外连锁”。而关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权或医治义务不可绝对推卸,我们还可以在《执业医师法》的第24条找到旁证:“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二、“对接”的医疗权

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我们在上文中针对更为普遍的专业观点而提出的相反解释思路,至多只是在学理上具有与现有的“有力说”相等的理论价值,尚不足以在根本上推翻前者的现实应用基础。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在某种意义上并不算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至少要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而第33条仅仅规定了行为模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有义务在无法获得患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治疗。甚而,即便这一行为模式,也需要结合从一般法律人理解的立法目的角度。,并借助对法律文本的细密分析才能推敲出来。因此,在现实的李丽云案的悲剧中,我们依然不得不面对这样残酷的事实:所有人似乎都没有做错什么,但两条本可以挽救的生命却在谁也不敢挺身而出的人类懦弱心理阴影下,消逝而去。也正是因此,社会舆论和人民大众急切呼唤具有更高效力等级的实证法对这个问题表明态度,以尽可能杜绝悲剧的再次发生。

《侵权责任法》在不断修正和完善的过程中回应了这一具体的社会实际问题,立法者在该法第56条中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医疗机构在特定情况下的医疗权。通过《侵权责任法》自身的规范体系化,及与原有的实证法相关规定的“对接”,我国的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对相关问题的规制。

(一)与既有规范的“对接”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条规范从民法的角度规定了,医疗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对患者有医疗权;由于我国在立法中是从侵权的角度而非医疗合同的角度来看待医疗行为,这种权利可以单方面行使而不必过多考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与此相比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就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明确了,医疗机构在特定情形下,有批准恰当完善的治疗方案、对患者进行治疗的义务。同一个治疗行为,在不同的部门法规范视角中,具有不同的表象,形成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对接。

然而,《侵权责任法》第56条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该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医疗权的前提做了限定,列举的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兜底的是“等紧急情况”,并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另一个前提是“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显然,对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应条款的语法模糊问题,立法者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进行了弥补。《侵权责任法》第56条事实上明确了前提条件的“递进性”,把医疗机构实施医治措施的前提严格限缩在了“紧急情况”“并且”“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条件下,因此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在事实上是有所减小的。其次,文本实际上是将“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推定为“同意”的,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可以将患方的“零信息”(未表态)视为“正信息”(同意)—尽管实际上存在“负信息”(不同意)的可能性。这就空前地在法律文本中规定,医疗机构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不管”、“不顾”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想法,在其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径行进行治疗;而这同时也就意味着,医疗机构的医疗权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具有相当程度的强制色彩。

显然,《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这两个微小却重要的调整,使得实证法体系的调整机制更加完善,规定也更为明确,也就加强了其评价标准的客观性和具体施行的可操作性。

(二)与知情同意权的“对接”

我们在前文的分析中提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其实存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作为原则的知情同意权,另一个才是作为例外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权。因此,作为回应社会现实和完善既有规范体系之医疗权的《侵权责任法》第56条,显然也存在对知情同意权的反映。这不仅体现在第56条文本中关于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规定上,还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具体规定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其实,从知情同意权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产生完全是医患之间权利冲突与协调的结果。根据日本学者武藤辉一的研究,病人的同意权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历史沿革:第一阶段是从20世纪初到20世纪中期,法庭建立了攻击(assault)的法律概念,其含义是若医务人员未经患者同意对其进行诊治,视作攻击,在此阶段,不甚重视医方的告知义务;第二阶段是从1957年到1972年,对医方的告知义务逐渐形成司法观念;第三阶段是从1972年至今,医方的告知义务和患方的同意权已形成司法习惯,甚至不必出现于法律条文中。[8]患方的同意权意指两点:经历或预测医学治疗的决定最终是落在病人而非医生身上,人人均有权决定对自己的身体做什么;病人有权要求医生将相关的所有情况告知他,以便作出符合自己心愿的、明智的决策。患者的有效同意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患者的同意是在没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二是患者的同意是在医生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患者对被告知内容能够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告知义务的内容与患者的文化、智力水平、疾病轻重以及治疗时间松紧有关。[9]

在我国相关立法中,除了《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体现了知情同意原则外,1994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1998年的《执业医师法》第26条、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等诸条款均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予以保障。[10]

这些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违反该原则的惩罚措施,如《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包括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规定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这些都是为了保障患者的利益,保障患者知情后的自我决定权,而对医生和医疗机构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和违反义务后的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55条也作了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自然也强化了实证法体系对知情同意权的保障。

如果可以把《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知情同意权看做是一般规定,那么第56条所规定的医疗权就可以说是一种例外。《侵权责任法》第56条在具体文字处理上的完善,实际上也加强了医疗权与知情同意权之间的“对接”意义,即更加明确地表述了“知情同意为原则、医疗权为例外,特殊情况下的医疗权”,而这种状况下的医疗权也就因而可以具有更为鲜明的强制色彩。


三、具有父爱主义色彩的医疗权

在特殊情况下的、具有比较鲜明的强制色彩的医疗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于医师全权照顾其病人的责任与义务这一传统的现代性延续,从中我们既能找到“一切托付于我”的希波克拉底思想的影子,又能发现由“医者父母心”的中国谚语带来的启示。这也昭示了这样一个事实:作为具有特殊职业训练与职业伦理的医生和医疗机构,无论在中国还是西方的传统中都带有父爱主义的色彩。

(一)父爱主义的含义

如果仅仅从表象来看,父爱主义是一个乍一看让人心存芥蒂的术语。因为就字面来看,父爱主义(Paternalism)又称家长主义[11]。它来自拉丁语pater,意思是指像父亲那样行为,或对待他人像对待孩子一样。父爱主义意味着像父亲那样行事,对待当事人像对待孩子一样。父爱主义主要分为两种:软父爱主义和硬父爱主义。

1.软父爱主义

软父爱主义的核心是只有“真实”(即那些在认知和意志上没有欠缺)的决定才值得尊重。[12]软父爱主义之所以被认为是“软”的,是因为它不对任何真实的决定进行干预。[13]相反,它只对受到削弱的决定,即“强制、虚假信息、兴奋或冲动、被遮蔽的判断,推理能力不成熟或欠缺”的结果进行限制和干预。[14]正如范伯格所说,软父爱主义保护当事人不受“不真实反映其意志的危险的选择”的危害。[15]因此,软父爱主义不是阻碍自治,而是在实际上保护和提升自治。[16]合格的软父爱主义需要干预人限制自由的动机,这种动机必须:①保护当事人免于伤害或免除对其的不利益,当事人不想受到伤害或不利;②确保当事人不同意接受这种伤害。软父爱主义典型的例子来自密尔,这个例子涉及一个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要过一座被毁坏、有危险的桥。密尔解释说,有人可能抓住他把他拉回来而不真正侵害他的自由,因为存在于他想要做的事情的过程中,而他不想堕入水中。[17]在当事人不知道关于桥安全与否的情况下,很难说当事人是自由的或自治的,因为他并不知道他过桥这一行为的真正结果是什么。

对软[18]的或弱[19]的父爱主义证成(justify)的依据是主体缺乏必需的、作出决定的能力。只有在当事人的选择实质上是不自愿的情况下,并且是为了当事人自己的利益的时候,软父爱主义才能证成这种干预。实质上不自愿的情况包括由于缺乏对信息的掌控而作出决定时、认知和理解能力欠缺而作出决定时、被强制[20]而作出决定时。软父爱主义的理论依据是:人们作出的选择并不总能反映他们的愿望和偏好。信息的缺乏、心智的不成熟或意志的不自主都能阻碍愿望的实现。[21]因此,即便声称自己是自由至上主义者(Libertarianist)的人士,也同意基于软父爱主义而进行的规制和干预。[22]

2.硬父爱主义

相对于软父爱主义,硬父爱主义的“硬”体现在即便当事人在作出决定时掌握足够的信息,认知能力与理解能力没有欠缺或不及,也没有受到哈耶克式的强制(coerce),的确是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做出的实质上自愿的行为,但只要这种行为严重影响当事人自身的利益,法律还是像一个严厉父亲禁止自己的孩子做出不利于或有害于自身的行为那样,禁止当事人自我损害。波普在总结了前人理论的基础上,提炼出了确定硬父爱主义的四个逻辑上的充分必要条件。第一,管理人必须主观上具有限制当事人自由的意图。这个动机条件使得我们能够区分慈善的君主与暴君。前者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尽管这种利益或好处是由他自己定义的),后者决不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只是想使自己的理想得以实现)。第二,管理人必须限制当事人的自由,主要是因为他相信这一干预有助于提高当事人的福利。管理人必须基于善意的动机,或者增加当事人的福利,或者使其免于伤害。第三,管理人的善意动机必须独立于当事人当时的偏好。否则,管理人就是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人而非限制其自由者。第四,管理人必须不管当事人是否实质自愿地从事被限制的行为的事实,或故意地限制当事人的实质自愿行为。[23]

相对于软父爱主义,硬父爱主义遇到了强有力的抵抗与批评。对政府权力高度警醒的西方学者一再提醒将父爱主义与政治权力区隔开来,康德甚至警告如果一个政府建立的原则是对人们的仁慈,像父亲对他的孩子一样,换句话说,如果它是父爱主义式的政府,这样的一个政府是能被人想象出来的最坏的政府。[24]反对硬父爱主义的人士强调自治的价值,认为一般来说,一个人会通过自己决定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他人不得干预,因为自治是比个人福利更重要的事情。个人的轻率对自己生活的威胁只是针对自己的生活,这种生活只属于他而非他人。仅因为这个原因,他必须自己在不直接影响他人的个人疆域里自己决定,不管结果是更好还是更坏。这种解释依据的是纯粹的个人最高权自治的概念,将自治视为最高的权利。[25]

但是,在一个价值多元与多样的社会里,能否找到一个确定无疑的“最高权”或具有实质内容的单一最高价值的确是一件颇具争议的事情。至少,在现代社会里,哈耶克式的自由是令人质疑的。依照这一逻辑,被困于黑暗矿井中的矿工是自由的,在街头流浪的乞丐也是自由的,因为他们仅仅受到迫使,没有受到来自他人或某机构的强制。而一个可以指挥千军万马的将军可能是不自由的,一个内阁部长也可能是不自由的。因为将军可能受到比其军衔更高的上级的强制,内阁部长则可能会受到总理的强制。硬父爱主义的理念并不否弃自治,而是将自治从最高权地位或价值的最高位阶上请下来,代之以一种包括福利和利益在内的多种价值的均衡混合体。

3.法律父爱主义

我们在本文中论述父爱主义时,并不强行对其进行“软”“硬”之分,且将其置于法律的背景与框架下(in the shadow of law),因此,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则、原则与理念,管理人出于增加当事人利益或使其免于伤害的善意考虑,不顾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来限制其自由的行为。善意的目的、限制的意图、限制的行为、对当事人意志的不管不顾,构成这个概念的四个重要组成部分。[26]法律父爱主义有以下特征。第一,其目的是增进或满足公民(或相对人)的福利、需要和利益。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阻止其自我伤害,二是增进其自身利益。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他的观点并不一定与相对人的想法完全相悖,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不管”“不顾”对方想法而为其谋利益的出发点,就可以视为是“家长式”的。第二,其措施必然是不同程度地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或权利。法律父爱主义因限制对象的不同又区分为直接父爱主义与间接父爱主义两种情形,前者是对受益当事人自由的限制,比如最低工资制度,后者是对与受益者相对的主体的自由限制,受益者不一定总是其自由受到限制的人,比如禁止把受害者的同意当做推托法律责任的辩护理由,这一法律限制主要是限制施害者,而试图保护的是“心甘情愿”的受害者。第三,法律父爱主义的措施在客观上亦产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效果。[27]

在一个权利意识与权利表达普遍张扬的、“走进权利的时代”,对于任何一个成年人来说,“被当做”孩子来对待,“被视为”不能为自身进行全面周延考量的主体,很容易让人认为自己的主体资格被贬损了,自己的自治与自决权利被侵害了,自己的人的尊严被践踏了,因而也就似乎绝不可能是一件令人愉快的事情。然而事实上,由于人的认知能力在特定时间和地点的欠缺或形势所迫[28],或者做出“愚蠢”的事情,或者做出“迫不得已、不得不为”的事情,而这些事情往往会损害甚至严重损害决定者的利益,乃至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此时,如果法律以强制的方式保护决定者的利益,禁止其或其相对方做出此类损害其根本利益的决定和行为,会有效地保护决定者的利益,避免某些不可逆的损害,在实质上保护和维系社会正义。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高度的社会分工和专业化使得人们的认知能力无法预知某个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损害后果,资本的高度发展使得个体往往会面对某些富可敌国和强可敌国的经济与政治势力,并因此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在这些领域内,如果任其“契约自治”、“行为自由”,不过是使其自由地沦为被控制者乃至被奴役者而已。因此,这些情况下父爱主义仍然是一个值得让人“认真对待”的论题。

(二)父爱主义中“人像”的历史变迁

毫无疑问,之所以会有对父爱主义或宽泛、或紧缩的理解,在于父爱主义理论背景对于其施与对象的形象设定存在着不同时代的烙印。或许会有人坚持认为,没有任何人比自己更了解自己和自己的需要,因此打着为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旗号,不管不顾甚至直接否定个人意志而对其自己决定和自治进行限制的行为,不过是名为爱护实为无视个人自由意志与尊严的行为。这种想法有其自身的道理,但它只是符合近代法律中对人的基本预设:每个人都是理性人,都会首先考量自身的利益并将这一利益最大化。这种认识显然受到了来自哲学与经济学的双重影响。[29]

然而,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来自哲学与经济学的知识更新和社会现实的变迁使得现代法律中的人像发生了变化,“理性人”逐步转变为了“有限理性人”。在坚持“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和物”这一传统价值理念的前提下,法律中的人不再像以往那样具有完全的理性。这时的“人”,不再是那种彻底的被“手术改造”后“无面目”的、同质化的人,而是一定程度上被还原其社会身份的人,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也由此被重新认识和定位。那些曾经被变为“无面目”的人又重新得以展示其五官和躯体,并分别被穿上“西装”、“工作服”或“制服”,不同的身份也就代表了不同的权利义务。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被偏向性地保护,最低工资制度、最高工时制度、对消费者与女性的特殊保护等制度相应而生。于是,法律中的人不再是完全理性的,在特定的情境下,每个人都可能由于信息不对称和认知方面的欠缺而做出不理性的行为,因而需要得到特殊的保护。法律原则也相应变化:平等更加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色彩,自由权中心主义则得到社会福利权的补充和完善,而各种自由都在法律框架内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与近代法律中具有完全理性的“强”而“智”的人像不同,此时法律中的“人”,由于其有限的理性而呈现出一幅“弱”而“愚”的形象。[30]

毫无疑问,在法律人像变迁过程中,对人性尊严的肯定是一以贯之的,但人性尊严的理解则随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变化。最初,人性尊严被等同于当事人的自决与自治,自治(autonomy)被视为一种最高权(sovereign),但在现代社会,自治被“祛魅”,从神坛上跌落下来。政治哲学中的主流学者,如罗尔斯、范伯格等,均持一种均衡论的观点,而并没有将自治视为最高的价值。他们认为,伦理推理过程的目的是要在人的主观判断和个人所属群体所持的道德信念或直觉之间维持均衡。但这种均衡论是非根本性的,不像价值主观论那样主张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什么是最高的价值,它不认为存在一种可以被认为是终极原则的信念,不存在任何由此通过演绎和形式逻辑推论而编制的道德体系之网的、自明的伦理真理。[31]

(三)父爱主义与医疗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医事问题上采取父爱主义态度在西方有悠久的传统。从希波克拉底时代始就有了“一切托付于我”的父爱主义思想,给予医师全权照顾其病人的责任与义务,形成所谓医事父爱主义,即在医患关系中医师以父权的态度为病人作决定,其理由在于较之病患者,医师更明了医事行为后果的利弊,更能基于其专业理性为病患的利益作出更好的判断。[32]到了近代,由于病人权利意识的兴起,方才开始要求对于自身的身体、未来的生活方式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然而进入现代之后,法律中“有限理性人”的人像设定,在医患关系的规制问题上,重新突出起来。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后者在经济实力、知识结构和专业信息上存在着先天的、不可弥补的绝对劣势,[33]如果这时仅仅固守传统的意思自治与自我决定,患者将处于严重不利的地位。虽然医疗机构和患者都是有限理性人,但由于后者在专业性问题上所处的绝对劣势地位,因此需要法律在两者之间维持一种相对的均衡。达至均衡的方式之一是知情同意权的行使,医疗机构负有将患者的病情和治疗方案及相关信息告知对方的义务,以避免患者由于信息缺失而无法作出明智的判断。此外,法律还可以通过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权的方式来进一步平衡医患之间的关系,这样,医疗机构将有权在不能获得患者及其近亲属关于救治意见的情况下,为了患者自身的安全与健康实施治疗。

《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使得医疗机构在无法得到患者或其近亲属对于救治意见的情况下,具有推定其同意,甚至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置他们的意见于不顾而进行抢救的资格与权利。其前提是“不能”取得“意见”,即只要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关于救治方案的意见,适当的救治方案就可在获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批准后得以实施,这似也意味着哪怕患者或者近亲属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与考量有可能不同意医疗,医疗机构仍可“不顾”患方意见进行医疗。由此,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医疗机构一种父爱主义式的治疗救助权。

当然,可能会有人质疑医疗权中父爱主义实施的可能性:无论在规范方面,还是事实方面,医疗机构都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作为“经济人”,它当然有自利的倾向并将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愿望。如果说第56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具有父爱主义色彩的医疗权的话,基于法学理论中“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如果医疗机构放弃这种“权利”,是否就无可指责,进而这种父爱式的救治就无法实现了呢?对此,我们或可求助于《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的第1987条之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治疗、诊断危急患者。

违反前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不知何种原因,这一条文并没有出现在最终生效的法律文本中,然而如果我们将《侵权责任法》第56条同《执业医师法》第24条“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的规定结合起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那么可以认为,对危急患者的救助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不能获得患方意见时,这种权利必须得到行使,父爱式的救助必须加以实施。因此,我们也不妨把第56条的规足,看做是一种以权利表达之方式对医疗机构之父爱式行为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6条对医疗权的规定,可以说是为医疗机构发挥自身的主动性来救助患者、实施利他性的父爱主义行为提供了规范依据,进而为一定程度上消弭医患双方之间矛盾提供了可能,也有助于保护法律价值的核心内容—人性尊严。虽然它在表象上有“罔顾”患方意志的外观,实际上却是在为其客观的最大利益行事。否则,如果作为人性尊严载体的人的生命消失了,仅仅声称为尊重患方意志而让其“自由”死亡或残疾,除了为人性尊严这一口号留下一句空壳,还能留下什么呢?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对医疗权的规定,也为以一种父爱的方式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留下了空间。


四、“退却”的医疗权?

(一)从“难以”到“不能”

不过,正如我们提到的,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相关规定的文义所进行的解读相比,最终定稿的《侵权责任法》事实上对于医疗权的强制性作了一定程度的限缩,它把医疗权得以实施的前提由两者居其一即满足条件的并列关系,强化为前后递进关系,这无疑淡化了其父爱主义的色彩,因而实证法体系为患者最大利益行事的步伐也由此产生了某种退却。

其实,《侵权责任法》第56条还经历了从“难以”到“不能”,从“同意”到“意见”的变化。在第二次的审议稿中,用的是“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在最终文本中,变成了“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从文义上看,“难以”有客观与主观两个面向。客观面向是指在既有条件下,由于患者自身意识与理解能力受病情所困,难以取得他的同意,也包括在穷尽各种方式下无法在病情许可的时间内找到或联系上患者的近亲属。主观面向是指虽然患者神志清醒,但无论病情如何危急他就是不同意医疗机构的医疗措施,也包括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患者近亲属基于种种正当或不正当的考量,就是不肯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第二次审议稿中的表述,即便难以获得患方的同意,医疗机构仍有权进行治疗。这种规范文本体现的父爱色彩显然更为浓郁。

但在最终的法定文本中,对行使医疗权所涉的前提有所变化,变成了“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该表述对医事父爱主义的范围有所限缩:在患者有能力作出决定时,要充分尊重患者意志,患者对进行治疗行为的意见为积极、肯定(即愿意)时,医方当然要予以救治,患者对进行治疗行为的意见为消极、否定(即不愿意)时,医方不能不顾其意愿进行治疗;在患者没有能力作出决定时,如果由于客观条件无法联系患者近亲属并因此无法获得其意见,医疗机构可以行使医疗权;在患者没有能力作出决定,而其近亲属虽然能联系上,但由于种种原因(包括犹豫不决)不表态的—不表态可以理解为“无法取得意见”,医疗机构仍可以行使医疗权;在不能取得患者意见,但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治疗的,医疗机构就无权治疗。显然,法定文本也在这个方面限缩了医事父爱主义的空间。

(二)“退却”与妥协

众所周知,立法的过程和法律文本成文的过程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基于自身立场进行交涉与妥协的过程,《侵权责任法》的最终文本之所以发生从“难以”到“不能”的“退却”,也是医患双方经过多轮、多次利益交涉与博弈并最终达成妥协的结果。

在当前中国,医疗体制是备受争议与指责的重要社会议题,它甚至和教育与住房问题并列成为当前国人难以承受的“三座大山”之一。由于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患方中的一员并因此成为医患关系中的弱势者,因此在面临李丽云案这种大时代下小人物的极端遭际,很容易引发公众的共鸣并与以往累积的对既存的医疗制度的不满融合起来,对其进行指责和质疑。这种社会意见的声浪自然会在其代表者的立法意见中体现出来,因此成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中的一个突出的“亮点”。

但医方也有自己的苦衷和利益表达载体与空间,其利益代表者在立法的过程中也把这一群体的主张进行了表达。前已述及,虽然医疗机构负有维护社会公共福利的社会义务,但无论从规范意义上还是现实意义上,医疗机构都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考虑社会公益的同时,无法回避其自身利益和其自身成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职业者)的利益。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同时,该办法的第23条规定了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根据汉语的语言规范,“医疗广告”一词属于偏正词组,“医疗”是“广告”的限定语,这意味着医疗广告首先是“广告”。而对于广告的定义,根据《广告法》的规定,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由此可见,“广告”必然是商业性的。因此,医疗广告实际上在规范上已经属于一种“商业性”的广告。虽然医疗机构负有维护社会公益、公共福利的职责,与纯粹逐利的一般市场主体不完全相同,但是,抛开一般民营医疗机构不谈,即便是行使公共福利职能的所谓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在规范意义上也已经是具有“商业性”的市场主体了。从现实来看,通过看公立医疗机构收入构成可以由一斑而窥全豹,如福建省1999年省级的公立医院也只有25%的经费来自国家财政性拨付,非省级的只有2000,其他省市也相差不多。[34]因此,面对《侵权责任法》对医方较为严厉的规定,医院大呼“压力太大”[35]。

利益对立并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尖锐的冲突,比如一个消费者购买一台电视机,虽然他的利益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是对立的,但并没有直接和尖锐的冲突。不过,就当前中国医患关系而言,双方不仅利益对立,而且还酝酿发酵成为较为严重的社会矛盾,并在很多时候发生冲突甚至酿成社会冲突。因此,恶劣的医患关系及其背后的社会矛盾也是在确定最终法律文本时所必须考量的因素。比如,在李丽云案中,医院在面对处于生命危险中的李丽云坚持要其“家属”或关系人签字,在不签字就“束手无策”时,收费已经不再是主要问题了,主要的问题是“缺乏家属或关系人的签字,一旦手术不成功,谁来承担责任”。这也是当前恶劣的医患关系在双方交互作用之后的恶果。当前不透明的高额医疗服务与收费、医患双方的严重信息不对称使得医患关系处于一种可以称为不信任乃至具有一定敌意的状态。[36]一些人利用了这种双方的互相警惕的心态,于是“医闹”在某些地区成为一种无需投资但见效极快、收益极高的“职业”,按照某些媒体的说法,“医闹”团体往往和出现了医疗纠纷的患者家属相互利用,或是在医院门前聚众静坐,或是在医院拉起横幅要求赔偿,严重的就将死者或伤者抬到医院门诊大厅扰乱就诊秩序。在医疗纠纷当事人获得了医院的赔偿后,他们再与其分红。[37]“医闹”在当前医患关系中存在范围之广泛及其受关注的程度甚至影响到卫生部官方的重大关注,官方公开表示要严厉打击“医闹”[38],医院更是积极采取行动,甚至出现沈阳27家医院聘任警察当副院长打击“医闹”这样一个在正常的法治国家应该会被视为笑话的行为[39]。这些都是中国医疗制度各方利益矛盾冲突的一个缩影。

各方利益博弈的最终结果是“难以”变化为“不能”。这意味着医方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其父爱主义色彩相对变淡,当然,父爱主义空间也并非越大越好。任何一个实证法规定,都是经过复杂的社会利益博弈、平衡之后而最终形成的。如果在利益对立双方中的权利义务分配令一方感到“显失公平”,那么其中一方有可能退出或隐形退出这个“交易市场”,其均衡就会被打破,造成商品或服务提供总量的减少甚至消失,而对医疗这种必需的服务而言,在人们对医疗服务越来越需要的情况下减少服务总量和项目,可能会引发基本秩序的紊乱和社会的不稳定。显然,《侵权责任法》的法定文本,也是在综合考虑了当前的医患关系、医患双方各自的境况后而作出的立法抉择,是在知情同意权与医疗权、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之间进行衡量之后的结果。而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制定,立法者也展现了这样的一种决心,就是逐步完善法律体系中关于知情同意权与医疗权的规定,从而恢复其中的平衡关系。[40]

总体说来,《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的医疗权更高效力层级的实证法支撑。医疗权是在濡染了社会生活的洗礼—包括血的洗礼—之后而生的,它与既有行政法律法规对接,也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对接,并由此达致了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衡,同时给医疗机构实施父爱主义式的治疗行为留下了法定空间。这种父爱式的规范,并不是对患方自治、自决的侵犯,而是在特定的场景下,在对医患双方实际能力(power)进行考量和平衡后,在考虑到人不那么完美的理性的情况时,对人性尊严进行保护的结果。


【作者简介】

郭春镇,单位为厦门大学;林海,单位为江苏省社会科学院。

【注释】

[1]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责任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275页。

[2]2007年11月21日,22岁的孕妇李丽云由于“丈夫”肖志军拒绝在医院准备实施的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死亡,该事件后来被媒体命名为“丈夫拒签字致孕妇死亡案”。参见柴会群:《谁杀死了李丽云?“丈夫拒签手术致孕妇死亡案”再调查》,资料来源: http: //www. infzm. com/content/27790;更新时间:2009年4月29日23:38:27;访问时间:2010年8月28日。

[3]法律父爱主义主要是指出于为当事人利益的考量,在某些情况下“不管”、“不顾”其意志而为其利益行事。详细论述可见孙笑侠、郭春镇:《美国法律家长主义的理论与实践》,《法律科学》2005年第6期;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4]以“孕妇李丽云”为题在百度搜索,0.068秒即搜索到1180000篇与之相关的文献,其中大多是在2007年11月21日李丽云死亡之后的短短20余天内产生的。这足以说明在这短短的20余天内,有多少人关注和讨论过此事。在此后的两年多时间里,更是有无数的人对这个话题进行讨论和分析,同时也有大量的学术文章对该案件进行分析。

[5]一种意见认为,医院和医生对李丽云的死亡无所作为是尊重患者家属“知情同意权”的结果,李丽云之死是患者家属“知情选择”的结果,这一死亡事件属于“极端个例”,并不能说明法律不健全。此观点参见周光扬:《北京卫生局公布孕妇死亡事件调查结果:医院无过失》,资料来源: http: //news. xinhuanet. com/legal/2007-11/29/content_7164544.htm;更新时间2007年11月29日07:52:14;访问时间:2010年8月28日。也有学者另辟蹊径,对李丽云的没有登记结婚但长期同居的“丈夫”肖志军拒不签字的行为加以质疑,甚至在学理上讨论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参见苏力:《医疗的知情同意与个人自由和责任—从肖志军拒签事件切入》,《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在2009年厦门举行的第五届全国法学理论博士生论坛上,苏力教授还曾具体谈及追究肖志军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6]刘墨非:《北京卫生局:孕妇之死医院无责,卫生部首次表态》,《北京晨报》2007年11月29日,第1版。

[7]方芳:《医院出示原始病历和丈夫签字》,《北京日报》2007年11月26日,第3版。

[8]关键:《外科诊治中“告知与同意”的历史发展》,《医学与哲学》1995年第11期。

[9]何恬:《患者的自决权和医生的告知义务》,《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年第3期。

[1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1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49页。本文出于对该概念内涵的考虑,将其翻译为父爱主义。另见舒国滢:《权利的法哲学思考》,《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孙莉:《德治与法治正当性分析--兼及中国与东亚法文化传统之检省》,《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12]Feinberg,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Harm to Others,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Vol. 1,p. 10; Feinberg,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Harm to Self,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Vol. 3,p.374;Fein berg,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Harmless Wrongdoing,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Vol. 4,p.66.

[13]Feinberg,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Harm to Self,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Vol. 3,p. 12在该书中,作者指出“软父爱主义允许我们保护当事人不作出‘非自愿的选择’,而这种非自愿的选择根本不是人们真实的选择”。

[14]Feinberg, “Legal Paternalism”,Chap.5 in Rights,Justice,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Essays in Social Philosophy,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 pp. 110-129.

[15]Feinberg,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Harm to Self ,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Vol. 3,p.99.

[16]Hayry,Paternalism,in 3 Encyclopedia of Applied Ethics ,454 (Ruth Chadwick ed.,1998)。弱父爱主义的核心观点能被证成(justify),因为对当事人的干预实际上是支持而不是压制当事人的自治。

[17]John Stuart Mill,On Liberty,Gertrude Himmelfarb ed,Harmondsworth: Penguin, 1974,p.166.

[18]Gerald Dwok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 f Autonomy,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p.124.

[19]Feinberg,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Harm to Self,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Vol.3,p.12.也被称为“受限制的”父爱主义。

[20]这里所说的强制,是哈耶克所意指的强制,指的是一个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至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照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除了选择他人强设于他的所谓的较小危害之情境以外,他既不能运用他自己的智识或知识,也不能遵循他自己的目标及信念[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17页。

[21]Cass R.Sunstem,“Disrupting Voluntary Transactions”, in John W. Chapman &. J. Roland Pennock (ed.),Markets and Justice,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89,p.279,p.282;Sunstein,“Legal Interference with Private Preferences”, tit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Review, 53(1986),pp.1158-1166.

[22]John Hospers,“Libertarianism and Legal Paternalism”, in 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4(1980)。

[23]Thaddeus Mason Pope,“Counting the Dragon's Teeth and Claws: The Definition of Hard Paternalism”, in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 (2004 , spring),p.682.

[24]Immanuel Kant,On the Old Saw:That May Be Right in Theory But It Won't Work in Practice,pp. 58-59 (E. B. Ashton trans., 1974)。转引自Thaddeus Mason Pope,“Counting the Dragon's Teeth and Claws:The Definition of Hard Paternalism”,in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20(2004, spring),p682.

[25]Joel Feinberg,“ Autonomy Sovereignty, and Privacy: Moral Ideals in the Constitution?”, in Notre Dame Law Review , 58(1983), p.460.

[26]Thaddeus Mason Pope,“Counting the Dragon's Teeth and Claws: The Definition of Hard Paternalism”, in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 (2004, spring), p. 659.

[27]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28]这里所说的迫使,是哈耶克所说的compel,指的是因为环境或情势所迫而做某些事情。[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997年版,第163页。

[29]法律中的理性人人像吸取了哲学层面对人的理性的关注,强调对人性尊严的保护,对个人意思自由、自治和自决的保护。同时,这个人像还吸取了经济学关于经济理性人的观点,把自利、利益最大化和在社会交往中实现这一利益这三个特点纳入到了法律的人像特点中。参见郭春镇:《法律中人的形象变迁与“人权条款”之功能》,《学术月刊》2010年第3期。

[30][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6-70页。

[31][美]皮文睿:《儒家法学:超越自然法》,载高道蕴、高鸿钧主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0-122页。

[32]黄丁全:《医事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页。

[33]由于医学有很强的专业性,某个医学领域的专家对于另一个医学领域的知识与信息都很可能处于无知状态。即便患者是医学专门人士,即便他对自身的病症非常了解,他对于医疗机构的设备、药品等信息的掌握仍处于绝对的劣势。

[34]参见周裕惠、庄严:《医疗机构改革是医改成功与否的关键—省卫生厅副厅长杨平访谈录》,《开放潮》1999年第3期。

[35]曹斯、陈枫:《侵权责任法实施医院诉苦新法赔偿压力大》,《南方日报》2010年7月2日,第A07版。

[36]央视《东方时空》栏目12月8日在《时空调查》板块中播出节目《天价医药费不是个案》,新浪网的调查显示,有69%的人因害怕影响医院对病人的治疗而不敢向医院索取收费清单。对此,季卫东教授认为:“患者不敢进医院,更不敢信医院,并非捕风捉影之谈。”季卫东:《异化的“患者决定权”》,资料来源: http://jiweidong.blshe.com/post/4071/164235;更新时间:2007年12月12日16:50;访问时间:2010年8月28日。

[37]《卫生部将坚决打击“医闹”行为》,资料来源: http://news.163. com/06/0710/12/2LM0JGEJ-0001124J.html;更新时间:2006年7月10日12:29:49;访问时间:2010年8月28日。

[38]《卫生部:“医闹”行为违法今后将严厉打击》,资料来源:http://www. cctv.com/program/qqzxb/200607.shtml;更新时间:2006年7月11日12:00;访问时间:2010年8月28日。

[39]王晨、迟洪江:《沈阳27家医院聘任警察当副院长打击“医闹”》,资料来源: http://www.chinanews.com.cn/gn/2010/07-04/2379593.shtml;更新时间:2010年7月4日05:30;访问时间:2010年8月28日。

[40]这种努力还可以在最近卫生部颁布的新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部门规章中得到印证。其中第10条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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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私法》2011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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