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代恒: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04 次 更新时间:2014-12-16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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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代恒  

社区矫正区别于狱内矫正,它是一种非监禁的刑法执行方法、制度,该方法、制度的实施对促进罪犯的改造,促使其重新接轨社会,节约公共资源都具有重要作用。正是基于此,西方的社区矫正工作已然得到了极大发展,我国也正由试点逐渐的铺开,但是在矫正试点工作中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需要重视,同时社会各方面也在积极寻找对策以完善此制度,下面笔者尝试对此论题进行简要阐述。

一、对社区矫正的认识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具有“社区服刑”的性质,因为虽然是在监所外,由政府机构及社会力量辅助执行,但它毕竟是监所这一罪行执行场所的延伸。它所涉及的主要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就目前社区矫正试点推广情况结合相关规定来看,它指的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而不是监狱、看守所内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并由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进行协助,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教育、改造或矫治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最早在西方国家推行,这种刑事执法模式的理念发端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即采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对罪犯人格的教育改造,以弥补监狱刑罚的缺陷和不足。一般来说,社区矫正与监所服刑或其他执行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性:第一,刑事制裁性是其首要特征。社区矫正首先是对罪犯罪行的一种执行措施,即由审判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判处、决定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第二,非监禁性。非监禁性是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自由刑的主要区别之一,是指不将社区矫正的对象收押到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机构中执行刑罚的特性。第三,社区参与性或群众性。这一特性是区分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的重要特征,它体现的是矫正对象与社区群众的社会生活密切结合的特性。只有社区群众切实参与,对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犯罪人进行监督和帮助,而不由审判机关或其他机关一次性执行完毕,才能与罚金刑等其他非监禁刑相区别。同时,犯罪人既要积极参与所在社区的群众活动,又要广泛利用社区资源主动接受教育、改造,  这种双向互动的过程才是社区矫正的应有之意。第四,惩罚缓和性。社区矫正措施体现了对犯罪人的轻型惩罚,与监禁刑或自由刑相比,它不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刑罚措施,相反,它的主要价值在于其教育改造性、人性社会化。除此之外,也有专门研究这一问题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还具有内容复杂性、性质多重性、手段多样性、专门性等特征。现代社会已对刑罚的目的基本达成共识,即注重对犯罪人思想行为的教育改造及人格的完善而不是惩罚报复犯罪人,是将社会人格不完善、不能正常进行社会生活的犯罪人再社会化。因此,我国大力推广社区矫正制度就是为了顺应国际上的做法,以制度的缓和性、人道性来孵化“新人”,这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过去中国的刑罚制度中虽然包含了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但是没有使用“社区矫正”这一名称,只是自2003年以来才进行了相应的试点工作,与其他一些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做法在制度上、力度上、范围上,都有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例如,在适用范围上,国外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电子监控等,其适用范围是比较广泛的。而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对象来看,实际上包括三类服刑人员,第一类是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员,例如,被假释的服刑人员;第二类是罪行比较轻微的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的服刑人员;第三类是有特殊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显然,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适用范围偏窄。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在许多国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有学者甚至认为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因此,与国外的情况相比,中国现行刑罚体制中还没有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积极效果。 另一方面,虽然最近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全面铺开,但是其基本面并没有深入到基层群众心里,出于经费、制度尚不完善、群众认识不足等各方面原因,社区矫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凸显出不少问题,有传统的为西方国家所存在的,也有现代的产生于我国独特的文化、地理环境中的。故作者希望在此提出这些问题,以便说明目前这一制度实施的困难。

(一)立法的 “怠慢”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无措”。2003年试点开始工作至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逐渐成片、成体系的发展开来。据可靠统计,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但是我们必须清楚的看到,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结合一系列的制度相配套实施,如社区矫正工作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尤其需要一部上位法,但是目前国家并没有这方面的相应立法,仅有的一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于2012年3月1日实施,由最高法与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其效力较低,它没有为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正身”,也没有严格的执行程序供遵照,在风险评估这一前期调查评估环节也存在立法疏漏,由2012年3月1日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可知,我国对针对调查评估的结论意见未作出是何种证据提供给相应机关使用,以及相应机关是否应当采用等相关规定。实践中,委托机关常常以“有利的采用,不利的则不用”原则任意决定评估结论意见的采用与否,因此,规范的调查缺失,人力、物力、财力与规范程序协调不够,是司法资源的运用不当。于是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经常抱怨“开会座谈屡诉怨,矫正立法恐久远”。

除此之外,在强制措施的执行上也存在很大困难,“省厅只管发文件,落到基层没法干”是基层司法所的真实写照。因为在此之前我国的社区矫正都是根据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具体则由各公安派出所或管片区的民警负责,在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协助下开展工作,但是缺乏具体落实的专门执行机构和人员,只能在一些关键的方面严格把关, 如严格相关材料的转接手续,严格检查判决书、裁定书及决定书、出狱所证明等,并将矫正对象列入重点人口管理范围,另外,严格入户登记,建立监控档案等方面。这与现代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如除狱警、公安之外的社会组织及社会人员是相悖的。《办法》虽然规定要建立以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执行队伍体系,以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但其具体实施机关(也即负责机关)是基层司法所及基层自治单位,其工作人员抱有“终日翘首盼转警,希望能有执法权”的心态,他们没有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这对于监督管理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罪犯就比较困难。

(二)群众缺乏认同,社区矫正略显“出师不利“。以笔者愚见,若参照西方社区矫正的制度标准及现代公认的看法,执行主体应是不同于监内执行的执行主体的,应是自愿投入犯罪预防工作的人和非政府组织。从社区矫正制度的本意上讲,政府只能是一个组织者、监督者,而不应是具体的执行者,但是中国有自己的特殊性,自古以来就是政府身体力行,因此由基层司法所参与的矫正工作小组也就成了最底层的执行者。但《办法》实施之前的执行主体或者是公安机关,或者是抽调的狱警及司法助理员,这就与社区矫正制度的本意相悖。故要把执行主体变为自愿投入犯罪预防工作的人和非政府组织,这就需要具备一个前提:社区矫正要取得社区群众的认同。而实际工作中社区群众认同度并不高,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自新中国成立后,在长期的同犯罪斗争的历史中,我们一直将罪犯视为阶级敌人并加以妖魔化、丑恶化。在普通群众的眼中,罪犯都是十恶不赦的坏人,是洪水猛兽,因而将这些罪犯放到社区内和他们一起生活,群众缺乏安全感,认为这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另一原因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刚刚推行,还没有严格法律上的依据,若得不到地方政府领导重视,工作就很难开展,况且现在很多领导都不了解社区矫正为何物,更不用说进行推广宣传,普通群众自然就不甚清楚了。因此,群众难免会产生排斥心理。

(三)矫正对象存心理障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面临重大考验。从实际的情况看,矫正对象包括各种类型的人,有年轻人和老年人、产妇、罪行严重者或轻微者等,他们一般会存在下面几种类型的心理障碍:第一类是羞耻型的,由于是初犯或轻微犯,被判处缓刑,他们在心理上敏感、自卑、恐交际、怕谈话、惧训斥、忧工作无着落,自我封闭。他们感到没脸面回到社区执行刑罚,不愿让亲戚朋友知道自己犯事。耻于集中的学习和义工劳动,同时惧怕因司法机关定期的家访而打乱自己正常的工作和家庭生活。 第二类是放纵型的,他们虽在狱所中受过各方面的管教,但心灵上还没有真正悔过自新,不怕“二进宫”,抱有“破罐子破摔“的心理。第三类是情感波动型的,矫正期限长短不一,部分缓刑的矫正期较短,而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会很长。某些矫正对象心理很容易因此感到没底、失落,对生活缺乏信心,压抑、恐慌、反复无常,很容易重新违法犯罪。另外,还有些保外就医的变态强奸犯、抢劫犯,会被群众视为“眼中钉,肉中刺“,因此他们的对抗情绪会更加强烈,社区矫正工作也会更加难做。

(四)经费短缺、任务重,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造成较大牵掣。司法行政机关是《办法》规定的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实践中,很多地方基层司法所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和教育设施,甚至在组织罪犯进行学习时的一些书面材料的准备因为资金的缺乏都成了负担。基层司法所、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政府或自治单位并没有额外的工资及工作补助,协助执行组织和志愿者也就更没有经费补助了,这严重打击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并直接导致了一些工作制度没办法落实。另外,在社区从事人民调解、法律宣传、安置帮教等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一般都是身兼数职,工作繁杂,任务较重,以现有的人力、物力来承担社区矫正这项全新的工作难度很大。

(五)配套保障制度缺乏,矫正制度“独木难支“。现行社区矫正主管工作主要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到各区县的司法所来进行,笔者认为,其工作的一个主要内容是在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管、教育,同时还要为他们做一些实际生活上的帮助。但现实情况是,当地群众对矫正对象的排斥和歧视缺少疏导机制,矫正对象的家庭和本人的某些有危害性的情绪没有相应的安抚措施,而且某些家庭条件困难但符合办理城市最底生活水平保障条件的矫正对象并没有或很少获得应有的待遇,另外,某些矫正对象因为有前科或者此前并没有一技之长导致其回归社会后难以获得就业机会等等。这些都是缺乏完善的后续配套制度所致,因此需要进一步改进和从制度上加以落实。同时,在对待矫正对象的各个期间的保障问题上也需要慎重,否则容易引起社会的非议和不理解,甚至出现鼓励犯罪的情形。但是,总的来说,仅矫正制度是难以达到使受矫正人员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的。

(六)社会人力资源闲置,社区矫正专业人员缺口大。现行情况下,司法行政人员能力参差不齐,在从事矫正工作时也需要培训,而且还面临工作强度大、经费无保障或保障程度低问题,很多地方区县没有成立专管部门管理社区矫正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利用社会资源的问题上不够充分,使得对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正难以完成。另外,矫正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普遍较低。目前矫正专业人员很少,特别缺少心理辅导方面的工作方法和技能,也基本上没参加过该方面的培训,在开展社区矫正时无法通过心理辅导的方式辅助矫正对象重塑信心,正确扭转心态恢复心理健康。笔者认为,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七)地域特殊性构成社区矫正经验借鉴的障碍。在试点阶段虽然有其他地区的先行经验可以借鉴,但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差异较大,没有任何成规可以直接套用,还必须根据自身情况逐步摸索,各种难以预计的问题和困难的出现在所难免。因此,完善这一制度绝非一时之功。

三、对策与展望

   针对社区矫正这一新事物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目前国内实践领域提出了不少的经验做法,为这些问题的具体解决提供了具体的思路和方案。但即便如此,这些解决方式都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部分针对当地的具体、零碎的问题而提出,部分针对宏观方面的制度缺陷而提出,如通过比较中外差异而提出借鉴对策,部分对策则较为符合客观普遍的原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展望,并考虑提出对策:

(一)推进立法议程,落实强制措施执行权。鉴于实际的社区矫正工作已全面推行,未来由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一部《社区矫正法》是必然的,可以将如“对经过社会风险评估调查,不适宜社区矫正的罪犯或被告应当根据社会风险评估调查结论意见,做出对被告人、罪犯不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对社会风险评估调查中适宜社区矫正的罪犯或被告,应当根据罪犯或被告的社会危险性作出相应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等更加完备的条款纳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或《社区矫正法》。  至于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立法可以适当扩大,以更好的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另一方面,要落实强制措施执行权,以应对执行中的突发状况。一般来讲,很多突发状况是不必经过刑事调查机关参与即可解决的情况,它可由司法机关处置,情况严重的则由公检机关解决。 因此,笔者认为,未来的《社区矫正法》应该主要强调帮助、矫治等立法核心内容,要明确刑罚的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矫治、帮助罪犯并使其回归社会。这就需要赋予主管机关以处置突发情况的权力,以作为教育矫正的后盾,并于情节严重时赋予公、检、狱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相应的惩戒职权;同时,也要明确集中监管、送监、追查等的强制措施,从而彰显刑罚的严肃性与国家权力的权威性。另外,一些辅助措施也是必要的,如建立“集中教育基地”以惩罚轻微违规违法的社区服刑人员,形成治安处罚与收监之间的过渡带。从而在惩罚环节有效防止“二次污染”带来的消极后果。

(二)先行沟通与宣传,增强群众的认同。一方面,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认识到,社区矫正是国家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刑方式文明化、人道化的重要表现,对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使其顺利融入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动员社会各界理解、关心、支持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另一方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消除群众的顾虑:首先,在将罪犯置入社区前要事先和群众沟通,将犯罪人的各种情况向群众讲清楚。让群众认识到罪犯也是普通人,并非妖魔鬼怪,以打消他们的心理芥蒂。比如过失犯,他们只是因为一时之过触犯了法律,并不能因此就认为他们无可救药。每个人都难免犯错,社会应该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等5种人。这说明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比较小的,只要群众正确对待,一般不会产生危险。在矫正工作中,可以将罪犯放在他犯罪前所在的社区进行矫正,因为群众对其比较了解,容易进行沟通。

(三)坚持类别化管理与个性化矫正相结合的原则,以消除矫正对象本人的心理障碍。社区矫正对象在犯罪类别、自身性格、文化水平、主观恶性、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分类管理、个性化矫治上必须结合这些具体特性进一步实践、探索,以形成有针对性的、系统科学的矫正模式。首先,用真情感化罪犯。社区矫正工作者应主动与其接触,从生活、工作、学习等细微处关怀、感化罪犯,把矫正对象当朋友,用心与其交流,让矫正对象走出自我封闭的圈子。其次,应做好周围群众的工作,以减少他们对罪犯的歧视与排斥。周围群众对于罪犯不应给予过多的责备,要通过耐心的疏导,消除其心理上的阴影,为矫正对象营造宽松的环境,积极帮其改造。再次,积极帮助、教导罪犯改过自新。有些矫正对象矫正期限长,主要是罪行重,在狱中管理时间也长。矫正工作者不仅要仔细了解其在狱中的表现,还要知道他们的一技之长,同时要主动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平时多向他们宣传立功减刑、提前解除的相关规定,把他们的烦躁心理转化为要求进步的动力。最后,宽严相济,全力挽救罪犯。针对这些对象的情形,要做好国家法律的宣传,讲明假释、缓刑对象,以及监外执行和接受社区矫正的如不服从管教,再违法犯罪,将会被随时收监或加刑的严重后果。另外,要安排专人联系,密切注意其行为动向,充分发挥联络员和监督人的作用,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四)借鉴地方的部分有益经验,实现多元化经费保障。很多地区的做法都是很有价值的,如以浙江省为例,为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省财政按照社区矫正对象每人每年2000元标准的70%和30%,分别给予经济欠发达县(市、区)和其他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经费补助。各地根据当地社区矫正对象人头数予以相应经费保障并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这不仅有力地支持了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而且合理地配置了资源、降低了刑罚执行成本、增强了刑罚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另外,针对部分矫正对象,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基金也是一个不错选择。可以由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及社会群众、企事业单位共同筹集资金并建立工作基金以支持矫正工作,对价是由矫正对象学习工作技能并在单位服务一定年限。这对双方来说都有益。

(五)注重解决服刑人员的实际困难,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人要生存就得有生存之本,培训生存能力与矫治主观恶习相结合,才能达到治本之策,从而形成矫正合力,达到矫正目的。 社区矫正人员要从根本上改变其原有恶习,只有从矫正主观恶习和培养生存技能的双重结合出发。针对成年人、未成年人,要注重职业技能培训,只有学有一技之长,成为合格的社会劳动力,拥有养活自己及家人的能力,才能在重返社会后减少重新犯罪的可能性。针对年老、病残、未成年的特殊人群,要注重社保、医保、低保的扶助,因此,政府各职能部门,特别是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部门不可或缺。未来《社区矫正法》中应明确乡镇政府及相应部门的职责,确保经过有效矫正的“社区矫正人员”成为合格的社会劳动力,减少其客观违法性。针对解除社区矫正的人员,则要进行安置帮与重点管控,乡镇政府应担负起对刑释人员的安置责任,确保刑释人员就业及社会低保生活水平。这样对重塑刑释人员的社会人格,避免其重新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

(六)引进专业人才和志愿者,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群众工作等各个层面。街道司法所作为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监狱、劳动、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取得村(居)委会居民等的密切合作,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开展矫正工作。因此,除了必要的经费保障之外,还要加强社会培训、法制宣传尤其是实例演示宣传,提供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还要设立相应的专管部门(如在司法机构内部设立“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或工作小组”)以便专门管理社区矫正事宜,从而为专业人才和志愿者搭建一个可以施展技能、才干的平台。另外,在提高待遇吸引专业化人才的同时,还应当聘请专业的老师为执法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现今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仍然偏少,肩负的职能也较多,故,一方面可以聘请辅助人员,另一方面可以在乡镇挑选责任心强对工作负责的同志成立志愿者队伍。

(七)多元化矫正方式,人性化矫正工作。贯彻“以思想教育为主,监督管理为辅”的人性化工作宗旨,将有限的资源全部投入到对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方面,建立起互相信任的联络关系,让矫正对象能够真切的感受到我们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的决心和信心。打破原先陈旧的汇报形式,拓宽矫正对象思想汇报渠道,通过电话、书面、当面、短信、网络汇报等相结合的方式详细掌握矫正对象动态。同时,严防死守,积极避免因矫正对象情况掌握不及时而引发的重新违法犯罪情况,积极的养成矫正对象定期汇报的习惯,对于部分不按时汇报的矫正对象一定要及时的进行情况调查与核实。针对部分拥有私营企业的矫正对象,为其在经济危机面前提升企业防风抗险能力提供必要的帮助,坚定该部分矫正对象应对经济危机的信心。总之,对于社区矫正这种新鲜的事物,我们要立足于本地实际,同时积极创新实践形式,目的都是推进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以更好的实现人性化的教育、惩戒与改造罪犯,共建和谐社会。

四、结语

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并使之重新回归社会,首要的方法是教育(无论心理教育或文化教育),百年大计在教育,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社区矫正给了罪犯一个改变教育环境的机会,与惩戒方式相比,其意义自然非同凡响。孟母三迁,为的是孩子的成长与成人;社区矫正,为的是罪犯的成熟与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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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张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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