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宸舸:“戒毒和收容教育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发言纪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37 次 更新时间:2014-12-30 11:31

进入专题: 收容教育   戒毒   社区矫正   行政处罚  

褚宸舸  

2014年6月23日,由西北政法大学禁毒法律与政策研究所主办,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公共卫生治理项目等单位协办的“戒毒和收容教育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在西北政法大学召开。

西北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博导冯卫国教授、行政法学院副院长姬亚平教授致辞。研讨会邀请中国著名生命伦理学家、中国社科院研究员、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人权委员会委员邱仁宗教授、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主任、卫计委公共政策专家委员会委员翟晓梅教授、公共卫生治理项目负责人贾平律师等北京专家,以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陕西成瘾疾病诊疗中心主任贾伟主任医师、《中国医学伦理学》杂志社副主编李恩昌教授、西安莲湖戒毒专科医院院长段喜乐副主任医师等戒毒实务界专家,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柴琰、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段万金等法律实务界人士莅临会议。西北政法大学教务处处长、博导王麟教授、公安学院副院长冯雪教授、禁毒法律与政策研究所所长褚宸舸副教授等进行了发言和点评。

本次会议是褚宸舸副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吸毒管制的正当性与吸毒者人权保障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举办的第二次学术研讨会,对我国戒毒制度的完善、毒品成瘾者权利保障、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深入讨论,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

在开幕式上,冯卫国教授代表校方致辞指出:与会嘉宾多元化特色非常明显,期待研讨会不要“闭门修炼”,会后形成建议呈送到国家有关决策、立法部门。褚宸舸副教授介绍会议的主旨:戒毒和收容教育都属违法行为矫治。2000年左右,早在我国《禁毒法》出台之前,本来要废劳教、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差一点搞出来,但因为各种原因搁置,后单独把禁毒这块儿拿出来,搞了个《禁毒法》。劳教制度废除以后,违法行为矫治这个空档已经产生很多法律问题。一是,一些过去劳教可以处理的,现在入罪了,犯罪圈变相扩大,如出现了所谓网络寻衅滋事。二是,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缺乏处理依据,入罪太重,治安处罚又太轻了。三是,一些跟劳教类似的“小兄弟”、“小伙伴”,如收容教育、收容审查等,如何进一步清理。总之,关于违法行为矫治,目前缺乏一个统一的立场、措施和政策。所以,我们今天召开本会议探讨这些问题。另外,近年来个人研究关注的一个重点,就是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之间的关系问题,把戒毒和收容教育作为分析样本,希望使法理学和宪法学的相关分析更加务实和切中我国法律实践。邱仁宗教授强调伦理学和法学研究应结合:生命伦理学研究的重点就是从现实的问题出发来发现我们的政策、法律中间的一些缺陷,然后相应地提出一些改革的建议。我强调的一点就是伦理学研究和法律研究的关系问题。我非常愿意来参加这种伦理学和法学的探讨相结合的会议。去年底我们在上海开了一个会议,我认识了褚教授。上海会议议题更广泛一点,就是药物成瘾的问题,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政策。我们现在很多问题缺乏研究,比如说医改的问题。我们的改革是十四个部门凑合起来达成一个妥协,没有在根本的理念问题上进行研究。就不会知道你的最基本的价值是什么、目标是什么,因此改革中就会出现很多的问题,还可能会出现越改越糟的情况。以前我也召开过几次会议,请了一些美国、英国的法学家,这些法学家对于伦理问题是非常清楚的。这给我的印象很深。国外基本上著名的法学家都是法律伦理学家。所以我觉得伦理学和法学两方面的探讨能够结合起来,我们能够开创一个新的思路,这对解决一些法律政策问题可能会更好一点。我们要朝这个方向努力,我们这个会议就是努力的重要的一步。

褚宸舸副教授首先做主题发言,介绍《中国毒品成瘾者权利保障研究报告(2011-2013)》:报告由三个年度报告合并而成,是我主持的国家课题中关于吸毒成瘾者人权状况研究环节的一部分。以下做几点自我批评,对本文局限性进行说明。第一,本文不是研究成瘾者所有的人权问题,只研究成瘾者人权问题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及其执行中的社会实践问题。我把法律规范特别是近几年新颁布的一些中央立法、地方性立法,拎出来做些描述,问题摆出来,具体怎么解决,报告没有提出建议来,因为体量有限,只能先做个描述。而且,描述肯定也不是非常全面的,比如说关于一些具体实际情况的研究,主要参考了一些国内媒体的报道,研究方法是通过网络手段进行调查和调研,把碎片化的案件、新闻报道信息组合、整理,并站在一个学者非官方的角度对2011到2013时间段的人权状况进行描述。所以这个报告可称为观察报告。

第二,我课题的思路是从法律规范出发,对法律规范进行分析,探讨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上位法以及伦理道德,即对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予以追问,然后运用法律社会学的方法,通过一些案例、访谈,进行实证的研究。也就是说,一是走宪法学、法理学的路线,二是往下走,考察法律规范是怎么执行的,执行当中出现了哪些问题,对社会产生了一种什么影响,社会又是怎么反应的,这是法律社会学的路径。

本文基本没有涉及宪法学、法理学的研究层面,法社会学的研究层面只是提出了一些案例、事例,还未来得及深入分析。当然,文中提到的案例、事例,没有涉密的,都是官方、媒体或别人发表的,我多方收集起来。文中提到的一些问题,比如说吸毒人员的网络管控、“毒驾”、强制隔离戒毒存废等问题还值得进一步讨论。戒毒实践当中固然存在一些技术性的问题,但是制度设计中的核心和难点是价值层面的问题,法学界应该重视这些问题。

与谈人冯卫国教授围绕会议主题发言:将“毒驾”入刑是有问题、欠考虑的。不要动不动就通过刑事法的手段来解决问题,也解决不了问题。吸毒者实际上是一个病人,生理上有问题。我们应该采取的态度是进行康复治疗,而不是刑法惩戒。

后劳教时代,强制隔离戒毒往何处去?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也有很多问题,违反了未经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人身自由的原则,应进行法治化改革。法律的执行权应统一交给司法行政部门,让原来劳教的,劳教所原来这个机构还在,场地还在,人员还在,让他们专门把这个事情做好。美沙酮替代治疗的方法对吸毒者进行治疗,有利于吸毒者真正重返社会。

今天我们还要讨论卖淫嫖娼这个敏感问题,学术无禁区,都可以探讨。我听说在荷兰“五毒”都合法化,妓院都上市了,股票卖得还挺好。吸毒我觉得与其偷偷摸摸地在地下进行,不如让它暴露在阳光底下,接受国家的监管和救助,可能会起到更好的效果。这种措施对我们社会的治安、社会的和谐反而还有促进作用。

与谈人邱仁宗教授针对CCTV宣传“毒驾”入刑的做法提出批评:立法者要非常注意,不要跟着媒体的情绪去转。“毒驾”要分析的。有的毒品不会引起车祸,有的会,比如说迷幻剂。所以你要分类。他一成瘾之后他控制不住的。中国迷信强制,什么问题解决不了,就刑事处理。不去研究这个现象。一是这个现象到底怎么样,危害程度有多少,危害程度和一般人群中相比,有没有显著的区别,不同的毒品对人的作用是不是一样,不研究不分析,就要定刑事犯罪判刑,是不能解决问题的。中央电视台引导这个,是非常糟糕的事。我说你们是精神分裂症。姬亚平教授插话:动不动简单地把一个行为入罪,也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

与谈人贾平律师围绕《禁毒法》的规定发言:2008年6月1日《禁毒法》实施之前,我国有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自愿戒毒三种戒毒制度。其中强制戒毒由公安机关强制、由戒毒所实施;劳教戒毒主要针对经过公安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劳动教养机关负责(归属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自愿戒毒是在社会上专业戒毒医疗机构内进行。当时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是国家戒毒制度的主体。《禁毒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戒毒制度的一次改革尝试,它把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在保留自愿戒毒的基础上,新增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内容,并且建立了药物维持(美沙酮替代治疗)制度。从《禁毒法》的设计来看,戒毒体系的重心似乎转到了社区戒毒和康复方面。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戒毒条例》做出了相应解释);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等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本条的规定充满矛盾。从立法技术上讲,实际上通过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将“社区戒毒”和“自愿戒毒”很大程度上吸收进入了强制隔离戒毒体系。第二款关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的措辞,十分模糊。通过社区戒毒无法戒除,如何能够证明通过公安系统的强制隔离戒毒就可以戒除?其依据又是什么?这种制度设计与其说是鼓励社区和自愿戒毒,还不如说是通过一系列变形的操作,使得强制隔离戒毒永续化。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基本是假定社区戒毒无法成功或者戒毒程序出现瑕疵,就予以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明显是在压缩社区戒毒的空间,事实上使得社区戒毒的适用范围变得极其狭小。该款甚至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等情况的”,将被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也就是说,强制隔离戒毒后可以无限期再次被强制隔离戒毒。更为重要的是,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依然是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其程序是不清楚的,标准是模糊的。无论是强制戒毒还是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里面都规定了参加生产劳动的规定。这说明劳教戒毒的制度是变相存在的。

在自由讨论阶段,首先,邱仁宗教授就社区戒毒之“社区”涵义提问:《禁毒法》中的社区是指什么?我们讲社区戒毒,指的是社区组织,咱们这个社区到底是什么?这非常重要。我们的社区就是居委会村委会。我们说社区戒毒的社区,不是这个意思。群众基层自治组织community based organization翻译成社区不对。社区其实应该译成社群。它不一定是非常固定的地理范围,而是各种各样的群众自己的组织。

冯卫国教授回应:邱老师提到社区这个概念,我觉得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为我前几年研究社区矫正,也面临一个困惑,就是什么是社区?我理解社区矫正啊,不是说简单地把罪犯放在社区里矫正。社区不是一个场所的概念。应该是以社区为主导,来矫正罪犯。你把他放在社区里,还是警察或者司法局的工作人员来矫正,这个效果是有限的。国外社区矫正做得非常好。比如香港有什么太平绅士。他们的宗教人士,和尚、尼姑、神父、牧师,这些人都参与。预防犯罪,包括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应该充分发掘社区的力量。什么是社区?我的理解社区应该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第三方。我们居委会村委会,实际上成了国家政权的一个附属物,政治化色彩非常浓,它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里多次提到,要加强社会自治,其中一点就是要发展NGO,扶植民间力量的生长。我觉得这才能真正形成社区。不管是社区矫正还是社区戒毒,还是其他方面,将来还是要向社会自治这个方向发展。有些政府做不好的,管不到的,还是要依托社区。

褚宸舸副教授回应:社区戒毒不是居委会、村委会来进行戒毒。《禁毒法》明确规定,社区戒毒的主管是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这不是基层自治组织和群团组织的事,是政府的义务,政府应该投入人财物的。政府如果把这个事情全部交给居委会或村委会,按照我国现有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发展状况,居委会和村委会哪里有能力、精力、资金来承担这个工作?应设计一种考核机制,让基层政府能把这个事情做实。云南有个“雨露社区”,是由该市吸毒者组成的强制性封闭性的“社区”,这是“社区戒毒”吗?公安部曾在全国推广其模式,我觉得可能欠考量。

贾平律师回应:社区戒毒存在一个异化,我们学者一定要直面这个问题。Community organization,指利益相关群体,比如说犹太人、艾滋病感染者、同性恋的群体。利益相关类似身份的人在一起。一到中国来被翻译成“社区”,成了半官方的(组织)。国家吞噬社会的结果,是把这个词异化了。维稳的解决方案之一就是要用社区组织、社会组织,大量发展民间的社会组织,政府去购买这个服务。

贾伟主任医师认为:社区戒毒就是一句空话。一个人染上毒品以后,你如果对他不用药,他不吸毒不可能。社区戒毒若不给人员、经费,如果不给用药,要戒毒是一句空话。有些所谓社区,实际上是变相强制,你把他关在一个地方,不能出来,实际上就不是一个社区,他只能待在那个地方,不能正常生活。

其次,冯卫国教授谈及强制隔离戒毒的问题:

刚才贾律师谈《禁毒法》出来以后,就是名字换了换,但是换汤不换药,原来叫劳教戒毒,现在叫强制隔离戒毒,还是那一帮人,还是一样的做法一样的模式,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充其量就是一个劳教戒毒的2.0版。去年劳教制度废除了,但是我觉得光废除劳教还不行,废除了一个狭义上的劳教,还有广义上的劳教。所有未经正当程序入罪的都是劳教,可以叫类劳教。比如收容教育。最近我在网站上看到,对黄海波这个事情,网上评价几乎是一边倒,99%的人都认为他不应该被收容。去年上海的法官集体嫖娼就关十五天。有网民就调侃,为什么上海那个就轻,为什么不收容教育呢?说没有必要教育,因为法官懂法,黄海波是个演员,他不懂法。法官人多,集体嫖娼这个叫“批发”,黄海波这个叫“零售”,批发有折扣,所以零售关的时间就长了。大家都认为这个收容教育制度没必要。国外的整个趋势是“非罪化”。我们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实际上比犯罪还严苛。当然,国外也有定罪,但是在红灯区里面它是正当的。我们是动不动就抓起来,而且里面还带着很多腐败、利益、暗箱操作等等问题。我觉得收容教育应该废除。但是还有一些这样的“类劳教”制度,比如说收容教养,这个还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问题是,现在法律提到了,但是没有什么细化的规定,所以裁决程序很模糊。这个就不是废除而是正当化、合理化的问题。

褚宸舸副教授回应:社区戒毒三年,再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再社区康复三年,一个人一辈子有多少个九年?一个公民,因为他吸了毒,我们就把他投入到一个自由受到限制的系统当中,像下水管道一样,他就出不去了。他的人生就顺着这个“管道”往“下”走。如果他康复得不好,或者复吸几次,再来几次强制隔离戒毒的话,他这一辈子就在强制隔离场所里面了,其实跟坐监狱没有太大区别。要从人权角度思考一下这制度设计的问题。

有些基层执法人员认为《宪法》《禁毒法》《戒毒条例》都规定得太空洞,他们更关注地方立法,或者公安部、司法部的一些规章,还有一些不是法律的红头文件。公安有时为自己执法方便搞一些不太科学的标准或者内部做法。前几年我曾经看过一个报道,北京市公安局某领导说,吸食摇头丸的只要抓住两次就强制隔离戒毒。他吸食两次但还没有成瘾,你把他强制隔离戒毒,有什么毒可戒呢?还是应该尊重医学上成瘾的诊断标准。所以,这几年我用大量精力挖掘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对它们进行批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研究。否则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得再好,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上有大法、下有小法,到底下好经也念歪了,既要推动、促进基层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也要有良法。

翟晓梅教授对吸毒者被纳入动态管控系统的做法提出了批评,认为这侵害了吸毒者的隐私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动态管控系统是公安、医疗、药监信息共享的平台,所以你来了以后医疗单位就有义务把这些信息共享给这个系统。你住旅馆的时候一出示身份证,警察马上就来做尿检,所以戒毒者就非常生气,觉得隐私被泄露了。大家对这个动态管控系统诟病颇多。

褚宸舸副教授回应:我国对所谓重点人群的管理,是带有一定歧视性的。当一种社会群体被看成另类,不同于普通公民来管理,我们法律或者社会政策上应该怎么解释和解决这个问题?一些法律政策出台很仓促,没有经过深思熟虑和全民讨论环节,搞出来以后发现漏洞百出,再通过其他政策去弥补。弥补当中又发现漏洞,然后再弥补。就像一块抹布,补了好几次。这样的做法很不科学。

再次,围绕“毒驾”,与会者进行了讨论。褚宸舸副教授认为:公安部其实在推动“毒驾”入罪。部长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禁毒工作时就建议要把毒驾入罪。公安机关的思维,就是任何解决不了的问题就定罪入刑,当然,这里面也有部门利益。《禁毒法》当初就是由公安部牵头搞的,国家禁毒委办公室设在公安部禁毒局,法律草案交给国务院法制办,从法制办再到国务院常务会议,再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毒驾”要入罪,当然先要造舆论。中央电视台就是造舆论的一个工具。所以,官媒背后其实也有政府一些部门的观点在里面。

贾平律师回应:理论上毒驾和酒驾性质是相同的,酒精也是广义毒品的一种,因此二者不应该差别对待。我吸食过(毒品)在正常状态下你为什么不让我驾驶?中央电视台这种做法,我认为不合适。它动用国家的力量,把边缘人群往死路上逼。吸毒的人,往往倾家荡产,或者往低层走,他本来就没有什么就业机会,往往就是驾驶、按摩这种。你再不让他做,那你这不是把人往死路上逼吗?不是逼着人去闹事吗?法学者天然的应关心弱势群体。政策的制定者,在制定政策过程中要注意两点,一点是控制社会成本,你不能什么都网格化管理,也不可能管得过来嘛。那就成了警察国家,纳税人承受不了这种管理方式。二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承纳能力。你不能把他往没有路的地方逼。商汤说“网开三面”,就是要给人出路,不要四处撒网。

最后,围绕美沙酮维持治疗问题,与会者进行了研讨。褚宸舸副教授提问:要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需要什么样的条件?贾伟主任医师回应:经历过强制隔离戒毒的,需要到住地派出所和禁毒支队盖章,没有经历过强戒的,随时都可以进来。但是美沙酮门诊是公安、药监、医疗的联合主办单位,只要进来之后个人信息就会被共享,就会被纳入管控系统之中。对毒品的依赖,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彻底戒断比较难。如果毒品对人的身体伤害不那么大,社会容忍度比较高,普通人不可能自愿地去戒毒。只要有机会,就会复吸。现在美沙酮门诊确实对病人是一个很好的帮助。吸毒者一旦进入美沙酮门诊,不到处闹事了。时间长了他家里要求也高了,一开始要求他不吸毒就行,后面就要求他是不是该就业、找媳妇儿啦,这确实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普通人现在就业都很难,吸毒的人就业更难。就是让我去雇佣他们,我的心里也嘀咕,你敢雇佣他们吗?因为他们有些恶习确实难改,所以戒毒的很多后续问题解决不了。

翟晓梅教授回应:美沙酮门诊是真正有利于吸毒成瘾者重新走上社会的手段。现在有的吸毒者并不希望有那个记录。有一些在社会上很有身份的人,他就是希望通过美沙酮戒毒。通过美沙酮维持以后,他们能够开始正常地工作生活。这可能是一条阳光大道。强制隔离戒毒复吸率是很高的。而且,强制隔离戒毒如果有了政法机关的记录,就像褚老师说的,等于是进了一个管道,没有了未来。社区戒毒就是一个词,摆在了制度上。社区戒毒具体的措施是什么?经费哪里来?谁来负责任?没有。实际上社区戒毒就是一个空的东西,只是在制度上说起来我们有社区戒毒。我觉得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如果真正是街道和派出所来管理戒毒,没有美沙酮维持这样的一种手段,那根本是不可能做成的事情。我和邱老师在新疆很多地方做过调查,只要当地的美沙酮门诊一开,治安立刻好转,他的利大家都是公认的。那么问题可能就是我们刚才讨论的种种制度。我们特别需要在制度顶层设计上做些学术研讨,从理论到实践都应该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这样一些政策的建议可能就会更有说服力。但是,美沙酮维持治疗还有一个问题:吸毒者不可能有正常的生活状态,他被禁锢在那儿了。比如说我在宝鸡,我想到西安进点货,走不了。我到了西安,西安的美沙酮门诊不认我。所以希望有一个卡可以联网,很多省市也在做这个事情,让吸毒者的活动空间更大一点,让他们回归社会更彻底一点。

褚宸舸副教授回应:在实证调研的过程中,发现有些吸毒者在用美沙酮治疗的同时,还在用其他毒品,这对禁毒和管理造成了困难。将吸毒者纳入动态管控系统,主要也是出于维稳的考虑。

段喜乐院长回应:美沙酮门诊的门槛问题,西安是先到当地派出所去盖章,然后去市缉毒支队盖章,天津市是先在美沙酮门诊办手续,然后由门诊报给派出所。但是由于现在戒毒医院和公安并网,很多人都不愿意参加美沙酮门诊。医疗机构并没有认定病人身份的权利,公安机关要求医院上报吸毒者的信息。自愿戒毒周期较短,只是一个脱毒的过程,出去之后还需要用药物继续进行治疗,而美沙酮门诊和药监部门都不允许将药物带出去,病人出去之后不用药只能选择复吸,希望在药品管理制度方面有所改革。

邱仁宗教授做《<联合国机构关于关闭强制性的监禁戒毒中心的联合声明>向我国政府的建议书》的主题报告:为什么提这份建议?因为我国是联合国的缔约成员,我们很积极参与联合国的相关活动,改革对毒品使用政策,广大专业人员,包括我们在内,以及卫生部领导的相关要求。

世界各国数十年的研究表明对使用毒品采取刑罪或惩罚的政策效果甚微,毒品使用者人数以及主要毒品使用量不降反升,毒品使用人群与毒品使用相关的健康问题日趋严重,需要重新审视既往政策并探讨新的应对策略。二十多年的神经生物学和神经行为学研究表明,所谓的吸毒成瘾是药物成瘾的一种,是一种慢性的、容易复发的脑部疾病。关于毒品政策的制定主要有几个原则,首先,毒品政策必须基于可靠的经验和科学的证据。应该是减少对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安全和福利的伤害;其次,基于人权和公共卫生的原则。应该终止对使用某些毒品的人的污名化和歧视,并将依赖毒品的人视为病人而不是犯人对待;再次,毒品政策的制订和实施应该是全球分享责任,但也需要考虑不同国家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现实;最后,鼓励学校、公共卫生专家、民间组织的参与,禁毒部门和相关组织应该形成伙伴关系。

我们政府对《联合声明》可选择的应对方式主要有三种,首先是完全不理会,这就意味着我们无视这数十年积累的科学证据,无视这数十年来禁毒战争和现行政策事倍功半的事实,不符合我们长期信守的实践是检验真理标准以及科学决策的原则,实为下策。其次,立即关闭我国目前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这多有不可行之处。最后,按照《联合声明》的精神,努力使这些强制隔离戒毒所转变为“药物依赖医疗、关怀和康复中心”,这样既能达到《联合声明》的要求,又可使这种冲击引起的负面影响最小化。

同时,我们要改变世俗观念,吸毒成瘾是慢性复发性脑疾病,毒品是一种有精神活性的药物。几十年来的研究表明,由于毒品长期服用对脑的机构和功能会产生损害,所以会产生一种非个人意志所控制的行为,这个概念在1997年由Leshner提出。成瘾不光包括海洛因,还包括尼古丁、酒精、大麻、可卡因、苯丙胺等。如果这些是病的话,酒瘾烟瘾也是病,其本身并不能构成一个罪行。毒瘾者是自主能力严重受损的病人。为什么吸毒呢,归根到底就是人的本能,就是要舒服一点,要feel good、feel better。因此,我们需要以证据为基础的权利平等的治疗服务,帮助他们摆脱毒品的管制。

社会转型时期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工作非常必要,如果我们真正做到以人为本、重视民生,那么可以防止弱势群众接触毒品。“刑罪化”或“违法处罚”政策弊多利少,容易催高价格、驱使暴力和腐化、使用者受歧视、侵犯人权。对于滥用药物的人在某些时候是否应该采取强制措施呢,我们认为还是可以的。当毒瘾发作不能自我控制的时候,单方面强制是可以的,但是强制之后,在毒瘾者理性恢复时可以补充事后同意。要不断地评估毒瘾者自控能力和行为能力怎么样,如果有能力就自己同意。如果没有能力就由家属、代理人、监护人同意,一定时候也可以强制进行治疗,但事后要补充同意。

我们建议,公安部禁毒局对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实施《禁毒法》以来的药物依赖治疗工作进行综合评估;人大要采取措施根据联合国12个机构机构《联合声明》修改《禁毒法》;司法部要改善管理,逐步转化为治疗中心;民政部要大力支持其他组织举办药物依赖治疗服务;主管部门应该放在国家卫生和计生委的疾病预防控制局的精神卫生处,由其主管毒品依赖和成瘾者的治疗工作。

行动违法需要两个条件,一个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二个要求行为的后果对社会是严重的。把吸毒成瘾定为违法不符合这两个条件。第一,行为者对其行动负责时,该行动是行动者自主选择的结果。但吸毒成瘾的行动(例如不计后果的强迫性觅药行为)不是他们自主选择的结果,是毒品侵犯脑后的症状,这时吸毒成瘾者已经被毒品剥夺了自主性,他们是“无可选择”,因此他们对药瘾发作时的行为没有责任。第二,毒品泛滥的社会后果是非常严重,但不能将这些后果归罪于吸毒者,而应该将这类后果归罪于贩毒者以及在贩毒斗争中渎职的官员。至于成瘾者在觅药中一些轻微犯罪行为,应该谴责,但一方面看到这些轻罪是他们毒瘾的后果,另一方面媒体将他们妖魔化,夸大犯罪的严重性。行为本身和行为后果应该区分,行为本身不能仅仅根据其后果来确定其性质,而是制定强制性办法来避免发生惨祸。吸烟和酒精造成的死亡可能远远超过吸毒,我们没有宣布吸烟或者喝酒为非法,那么以什么理由规定吸食毒品尤其是因为成瘾而被捕是非法呢?什么情况下有伦理学的理由来干预一个人的行动呢?按照密尔的意见,“防止伤害他人”可以成为干预他行动的理由。但如果他采取相应的措施不致伤害他人,那么有什么理由干预他呢?例如驾驶员不饮酒、吸烟者不在有他人的地方吸烟,有什么理由要禁止他驾驶或吸烟呢?在家长主义比较强的文化中,可能会仅为他本身的利益而进行干预,但这种干预伴随说服才能奏效,单纯的强制干预,尤其对于疾病,包括吸毒成瘾这种脑部疾病,不但无效,也是在伦理学上得不到辩护的。

今年五月,英国伦敦毒品政策经济学专家组的《结束反毒战争的报告》,该报告前言说结束反毒战争,把资源投向以证据为基础的政策的时候,追求军事化的、强制执行的全球反毒战争战略已经产生巨大的负面结果和伤害。证据表明,尽管全球执法费用急剧增加,毒品价格下跌而纯度一直在提高。一味将巨大资源花费在惩罚性的强制执法政策,牺牲已经得到证明的公共卫生政策,这种做法已经不再能够得到辩护。联合国长期以来试图强制执行一种压制性的、一刀切的办法,它现在必须率先采取一种新的不同国家和地区合作的国际框架。这种新的全球毒品战略应该基于如下原则:公共卫生、减少伤害、减少非法市场影响、扩展基本药物的可及、严格监测管理方面的实验,以及始终不渝地承诺人权。

与谈人褚宸舸副教授回应:我们社会观念或者至少政法机关认为吸毒者破坏社会规则,他们的人权应受到减损。学界在理论上应把吸毒者的权利问题搞清楚,权利是否应该限制,如果限制的话,最严重的就是定为犯罪;其次是确定为行政违法,进行处罚;还有既不认同也不反对的态度;最后是对他们的权利进行保护。国家政策、法律的制定出台都需要基于公民的基本观念。近十年来,人们对禁毒、吸毒现象、吸毒者的观念是否发生了变化,这需要做问卷调查等实证研究。比如说东莞事件、黄海波事件中,网上很多人支持的现象,可能说明公民对性、对卖淫嫖娼观念、心态的变化。同理,我们需要用科学的方法把公民基本观念的变化呈现、证明出来,以便说服立法者改变毒品政策。

《人民日报》社所属《环球时报》的英文版Global Times 2012年5月17日的《没有吸毒成瘾者的出路》报道,实际回应了联合国声明,报道采访了我,我帮他们联系了云南吸毒社群人士和我们研究所兼职研究人员禁毒社工王跃成。报道提到,我国政府正在促进社区戒毒康复机构建设,但是这仍然处在发展中。由于缺乏专业性和稳定性,如何获得长期的后勤保障是社区戒毒康复机构发展的主要障碍。

与谈人冯雪教授围绕自愿戒毒和精神病人的治疗问题指出:精神病人,包括毒品成瘾、酒精成瘾的,一个前提就是他们是病人。如果站在病人的角度去看他们,酒驾入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不经过司法程序,肯定会引起学者批评的。实际上法律并没有把戒毒、精神病人这几部分综合起来。应该把戒毒的治疗全归到精神卫生领域,2013年1月1日实施的《精神卫生法》首先要有自愿住院的前提。为什么刚才说的酒驾不能入刑呢,因为犯罪有四个要件,最起码要有一个主观方面,而毒瘾和精神病人一样,在这方面是不符合的。在精神病人自愿治疗原则的前提下,很多学者研究当他没有意识确定自己是否应该接受治疗的时候应该有个动态指令,比如说替代同意,住院后应该有评估体系,戒毒在这方面跟精神病治疗非常相似。目前单纯的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考虑不考虑当事人的权益?比方说在这期间没有公民的自由权?享受不享受政治权利?可不可以服兵役等。下一步应该将强制戒毒中心关闭,然后以成立或者完善社会监护体系来代替,帮家属分担一些负担。吸毒者可以参照精神病人进行管理。精神病人在权益保障的同时也是有一定限制的。毒瘾广义上也是精神病的范畴。精神病人在强制治疗或非自愿住院期间可能会出现医疗纠纷,而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也可能出现纠纷,同时,能不能将吸毒治疗纳入医保范围也值得思考。翟晓梅教授回应:精神病人的医疗纠纷和吸毒者的医疗纠纷不在一个层面上,前者是与医院的纠纷,而后者是与司法部门的纠纷。这种纠纷最终都归结到司法部门,要有一个程序。到了司法部门之后,司法部门又完全依赖医学的鉴定,给了医生特权,完全依赖于医生。目前来说,吸毒治疗未被纳入医保,因为现在政府并没有把吸毒人员当病人,公安机关只是认为他是违法犯罪分子。

邱仁宗教授最后回应:到底为啥吸毒需要好好研究。解决它的办法不是惩罚的办法。开始的时候劳教制度并不是后来的这样,它本意是好的,并不把被劳教者看成是犯人。但是,后来导致被关的人遭受比犯人更糟糕的待遇。吸毒者或者妓女等并没有任何权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劳教并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这样非常容易造成腐败,只要给钱就好,不给钱就严格。像在云南的美沙酮门诊,抓一个人就是500块钱,这样就不能搞治疗。

贾平律师补充发言:从身份到契约的变迁表明了走向文明社会的时候不能以人群的身份作为歧视和犯罪化的标准。吸毒人员因为吸毒就被罪刑化,这并没有法律上的基础。我们不能以身份作为罪刑化和歧视理由,而应该以行为为基础,在刑法上讲就是罪刑相适应。回应褚教授,用分层的方式来治理不同的人群会产生问题。因为成本过高,无法算计和执行,你怎么判断它呢?与其分层,不如分类,对吸毒者来说就分两类,吸毒者本身就是病人,应该用病人的这套方式去治疗他,而不应该罪刑化。贩毒是另外一个问题,和吸毒是两回事。“零包贩毒”该不该入罪,根据邱教授的观点,不应该归为犯罪,而在中国则归为犯罪。公安、毒品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主要针对的应该是国际犯罪、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或恐怖主义等等。

褚宸舸副教授主持会议:上午谈了戒毒问题,讨论的很激烈,下午我们转化一下话题。自劳教制度废除以后,收容教育问题也慢慢浮出了水面。

段万金律师从立法、人权、违法行为及处罚是否适当角度针对收容教育制度进行批评:

以前太多人被收容教育制度搞的整个人生都毁掉了,但也没有引起大家的关注。当黄海波被收容教育的时候,媒体报道,微博上的评论,甚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日报》,都出现了对收容教育制度合法化的质疑,这是一个非常可喜的变化。对收容教育,我主要从立法、违法行为及处罚是否适当,人权以及自由理论的角度谈一下我的观点。

第一,立法的角度。首先,《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由法律规定,如果本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但是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立法条件不成熟,可以授权国务院进行行政立法,等条件成熟之后再上升成为法律,这里有个“但书条款”,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除外。因此,限制人身自由的立法是不能授权的。从《立法法》角度,收容教育制度是不能够存在的。其次,现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明确的把收容教育的规定去掉了,对于卖淫嫖娼仅仅是拘留、罚款,因此,收容教育已经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了。

收容教育的立法本身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其一,公安机关单方面就可以做出决定。限制人身自由不管是联合国的公约还是我国的《宪法》,都严格的规定了第三方裁决的程序,但我国的收容教育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做出决定。其二,收容教育制度的救济途径形同虚设。其三,公安机关有对收容教育者的合法伤害权,如果不服从管教,收容教育可以延长到两年的时间,这都是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决定。因此,让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里面勇敢的拿起武器,确实是强人所难。

第二,违法行为和处罚不适当。仅仅一个卖淫嫖娼行为,经过拘留、罚款,最终还可能要收容教育6个月以上,就好像一个小偷偷了一块面包,给他的惩罚是剁掉双手一样。收容教育制度在好多地方已经不实行了,如大连、江苏等地。

第三,从人权的角度。如果仅从“收容教育”字面上来理解,就会感到就是上学校去了,有规律的生活,还要保障公民一定的自由。被收容教育的人可以不可以和亲属打电话?能不能上网和读书?是不是我必须要按照你的规定来做?因为这项制度毕竟与刑罚劳改截然不同。“教育”它主要体现的是软性的、说服的过程。教育首先是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实施的,如果连人权或者尊严都不给他的话,那你如何去教育他?

褚宸舸副教授提出几个问题供讨论:首先,是我们对性工作者法律政策的问题。其次,是关于收容教育的法律基础问题。例如1991年关于卖淫嫖娼《决定》的效力。再次,收容教育本身的性质问题。《行政强制法》已经出来了,收容教育如果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强制法》上却没规定。

与谈人王麟教授针对收容教育制度进行系统阐述:第一,回顾收容审查等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我们不能说政府一开始就想搞一个侵犯人权的制度。第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依据既没有失效,国务院的办法也不违法。国务院这个行政法规是一个执行性的规定,并没有损害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威。第三,《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应当废止。第四,建议系统的清理相关的法律。第五,应该尽快围绕着轻罪、非罪违法行为制定一个矫治办法,来对这样的一些人、一些行为有一个中间过渡性的制度。(应作者要求,《纪要》仅反映其发言核心观点)

褚宸舸副教授回应:王麟老师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比较系统缜密的思考。他对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的区分非常清晰。他基本观点就是,这个制度本身从严格的法教义学角度来看具有合法性,但是在后来发展过程中它没有正当性,出现了问题。现在应当通过修法即法律改革的办法,用一个替换性的制度将现行制度替换掉。我基本比较认同他的观点。

与谈人姬亚平教授谈收容教育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要对收容教育进行定性。它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行为?如果真是一个教育性的行为,就像义务教育一样,那么它与现有的法律并不冲突。它是不是一种教育呢?尽管名称里有教育二字,但是我个人认为它是一种处罚。劳动教养里面也有教养两个字的,它本质也是一种制裁性的处罚措施。王麟老师刚才说这个制度起源于五十年代,从当时看党和政府确实是为了挽救、教育一批人。如果五十年代的制度设计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行为,但当初是教育是不是现在仍然是教育?它会不会发生一种性质上的转变呢?我个人认为,它性质上已经发生了变化。比如说,劳动教养为什么争议这么大?因为它已经变成了一个维稳措施,主要是针对一些老上访户,例如唐慧案。收容教育也是这样。首先,在我们国家卖淫嫖娼是违法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收容教育跟一般的教育是不一样的。收容教育是以当事人实施了卖淫嫖娼这种违法行为为前提的,本质是一种制裁性的措施。如果这样定性的话,那么它的存在是有违法性的。

再者,如果按照《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得二罚原则,对于同一个处罚行为不能处罚两次。黄海波已经被行政拘留,完了又收容教育,这是典型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这一点上讲,这个措施就具有违法性。因此,91年《决定》与《行政处罚法》发生了冲突,如果发生冲突的话那就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执行的是《行政处罚法》,而不是91年《决定》。我认为它没有合法性。

褚宸舸副教授回应:两个行政法教授的观点不一样,但两位教授的目标都是要废掉这种制度的。我考虑一个问题是,如果法学家在论证一个问题的时候,比如要把收容教育制度废掉。我们是论证它既没有合法性,也没有正当性,还是论证他有合法性,但是没有正当性?我们的立法者更能接受哪一种论证逻辑,具体哪一位教授的论证更容易让政法委、国务院或全国人大的领导接受?这里面恐怕不完全是一个科学研究问题,还有一种修辞技巧和论证策略的考虑。

段万金律师回应:收容教育办法废止了之后有没有替代的这个问题,需要不需要一个新的立法?如果把收容教育制度废止之后,那卖淫嫖娼一次可以拘留、罚款,那么N次呢?按照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律体系框架,单纯的卖淫嫖娼,就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管卖淫嫖娼几次,每一次就拘留15天。卖淫嫖娼一次,拘留15天已经是非常严重的一种处罚了。色情业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像其他犯罪问题一样。哪怕卖淫嫖娼10次,也应该只对其行政处罚。这种违法性质本身就只能决定应受这样一个处罚。

另外,目前色情业如何严格依法规制?我认为,是可以把它完全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因为卖淫嫖娼主要依附于卖淫嫖娼的组织,每一个卖淫嫖娼场所背后都有一个庞大的保护伞,里面有黑社会或公安局等做保护伞。所以,问题不在于卖淫嫖娼者本身,而在于公安机关执法的问题。像现在东莞这样的地区,对色情的控制程度可能已经最低了。但是,要把色情业在我们社会全部消灭得一干二净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收容教育废止之后没有必要再采取新的一个措施来替代,只要严格地执行目前的法律,就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褚宸舸副教授回应:王麟老师刚才提出91年《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就是法律呢?虽然通过的主体都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但法律毕竟要有法定通过程序和规范样式,对《决定》而言,这种形式要件并不具备,能否将其定义为法律?

另外,我不太同意段律师讲的,卖淫嫖娼一次处罚,再一次还是同样处罚就可以。再犯累犯应加重处罚,因为当事人主观恶性强。卖淫嫖娼如果属于常习性的行为以此为业,处罚是要有所区别的。否则,我们的执法成本都被这些消耗完了。我认为收容教育制度废除之后,还要有一个替代性的制度。但是,这个制度肯定不应是6个月到2年这样一个很长的限制人身自由期间。

贾平律师就邱仁宗教授专家团队起草的《就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向我国政府建议书》做主题发言:第一,我本人倾向于同意王教授的逻辑推理。我认为目前所谓的收容教育制度是有法律渊源的,而且也要考虑到制度当时制定时候具体的现实。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之后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没有针对嫖娼卖淫的规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规定;1993年9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初步建立了收容教育的制度。

我也同意姬教授的观点,这个制度到了九十年代开始大规模异化了。我认为,收容教育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有严重的内在冲突。首先,它跟宪法自由权的保障是相冲突的,以简单的行政程序,剥夺公民法定的人身自由。其次,收容教育的规定是与《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有冲突的,我们认为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实践中变成了行政处罚。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收容教育的正当性严重缺失。收容教育惩罚过重,违反罪罚相当的法治原则;收容教育的规定于法无据,其适用程序又缺乏明确规定,造成公安机关随意性、选择性执法。最后,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实际上已经删除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的规定。因此,收容教育制度仅仅在实践操作中存在。既然是实践中的做法,那么也许用废除的方式更好一些。

第二,构成废除这个制度的理由就是,收容教育制度实际上没有起到良好的挽救和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作用。其人数反而不断增加。2009年的数据表明,嫖客的人数2650万,(1700多万–3600万之间)。联合国的数据统计,近几年中国女性性工作者的人数大约有600万左右(指发生性行为的)。据CNN、BBC以及路透社的报道,在巴黎2-4万名高端妓女中,中国妓女的人数排第二。这说明,当我们打压卖淫嫖娼的时候,妓女的卖淫已经跨界了。因此,收容教育实际没有达到预期效果。那么这样,这个制度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

第三,对艾滋病的防治产生不利的影响。关于性工作者的政策,国际上分为三种理论。其一,对性产业的自由化(即合法化),其二,中间管制型,对妓女实行管制,颁发牌照。其三,压制行为,即定义为非法或者犯罪化,绝对不允许做。据澳洲艾滋病研究数据,完全自由化和完全压制化艾滋病感染率最低,实行中间管制的感染率最高。收容教育制度就是一种中间管制型的制度。有些人说,中国没有发妓女牌照,为什么是中间管制型呢?它是一种灰色状态下的,即只要获得公安机关在这片区域内的认可就能做。没有完全自由化,没有完全非法化,至少是没有完全犯罪化。(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在,是一种“类罪刑化”,但这是一种“超越司法”(ex-judicial)的制度安排,缺少程序正义。

我基本的想法和理论。首先,我们对性工作者采取什么样的一种性的规制?性是一种与个人高度相关的隐私,规制性行为是非常困难的。性工作首先有两点难以挑战。第一,女性(性工作者包括男性和女性,但从数量上,女性占主体)的生理特质,导致雌性需要有资源的输入。第二,性必须要进行疏导。在专制的或者压制的环境之下,年轻的育龄女性人数本来就很少,享有权力的男性占有更多女性的时候,相对就有一大批人没有。这个社会问题怎么办?如果我们公共政策制定者和法律学者考虑到这两点,那么我们才能想到怎样规制性工作是最有效的。

我提两点建议。第一,性工作者非罪化,这并不意味着支持性产业。反之,犯罪化并不是解决卖淫嫖娼问题的最佳手段。将性工作者犯罪化是没有意义的,妓女本身作为一个弱势群体不应该是打压的对象。第二,性产业现象的存在必然有后面的原因,其背后可能是腐败或者有组织犯罪。色情业真正问题所在不是交易参与主体(即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的问题,而是有组织犯罪问题。重点打击的对象,应该是国际化、组织化、专业化、集团化的性产业。性工作者往往在这些组织内部都是受害者。

邱仁宗教授从经典作家及儒家学说角度分析性产业:我们对性工作、性工作者的认识。性工作者到底是违法者还是受害者?性工作是否应该看成是一种工作?不要只局限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则之上,跳出来看看。我先谈两点。第一个是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怎么看这个问题?我们的儒家怎么来看这个问题?

恩格斯强调两点。第一,婚姻应该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没有爱情基础的婚姻而去权衡利害的就是卖淫。妓女是“零售”,有些婚姻女的要嫁有钱丈夫并依靠他,其中没有爱情,那是“批发”。这不仅是恩格斯,连美国一些女性主义学者也是这种认识。第二,他把卖淫与雇佣劳动相提并论。这点是与马克思一致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中,雇佣劳动就是“卖淫”,妓女由于经济所迫给资本家服务,这就是卖淫。

马克思说,我们不能在道德上责备性工作者和妓女为了存活而出卖自己的身体,正如我们不能在道德上责备雇佣劳动者为了存活而出卖自己的身体一样。换句话说,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性工作者的道德地位是与雇佣劳动者的道德地位相当的。卖淫的消灭、妇女的解放和无产者的自由将是同步的。在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消除男女不平等、贫富不均以前,卖淫是不可能消灭的。那么,在卖淫不可能消灭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政策呢?恩格斯就批评了当时欧洲政府对妓女采取的政策,即利用强制的手段,通过法律和警察的卑鄙行径而使她们完全堕落。有关对妓女的政策,恩格斯的意见可归纳为:(1)妓女是现存社会制度的牺牲品;(2)最首要的义务是使她们摆脱法律的束缚和警察的追查;(3)要考虑她们本身的利益,使她们不致贫困;(4)决不应该损害她们的人格和尊严。

列宁说:“对于卖淫现象的任何‘道义上的愤慨’99%都是假的,都无助于取消这种妇女肉体买卖的事情:只要雇佣奴役制存在,卖淫现象也就必然存在。”

社会学家潘绥铭指出,我国妓女有一部分就是为了生存。六个城市的妓女调查报告,很多人都是出于无奈和被迫。在这种状况下唯一的出路就是卖淫,除了卖淫就无法生存下去。但是,有一部分是自愿的,这个怎么解释呢?

孔子说:“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告子在与孟子辩论时提出:“食、色,性也!”孟子对此论点并未进行反驳,而当齐宣王以“寡人好色”对行仁政感到为难时,孟子回答说:“……当是时也,内无怨女,外无旷夫。王如好色,与百姓同之,于王何有?”认为“性”(色)与饮食一样是人的本能或本性。因而,国王好色不是不能行仁政的理由,只要能“与百姓同之”就行。在春秋战国时代,不能享有性生活的人会比现在还多,所以“王如好色,与百姓同之”,可以作为国王的一项“仁政”。

儒家强调,性与食一样是人类出自本性的欲望,而这种欲望不是一般的欲望,是一种强大的欲望。这种看法在两千年后的西方得到了呼应。西方的许多学者指出,性是人身上一种不可抗拒的欲望,一种“基本的生物学至上命令”。我们政府不应该干预公民在成年人之间、在私底下进行的、双方同意发生的性活动。你去干预什么,人家关在屋子里有错误么?就像《刑法》中有一条聚众淫乱的规定,在房间内聚众淫乱,社会上的人都不知道,你去管他干什么?行政资源就用在这个地方?

我国有数千万残障者,他们之中许多相互结为夫妇,或与非残障者结为夫妇,但毕竟还会有一部分找不到对象或无经济能力结婚,他们的性欲得不到满足应该怎么办?据香港的调查,一部分妓女就是满足残障者的性生活。再者,还有数千万找不到老婆的人怎么办?“怨女”可能少一点,但是“旷夫”特别多,几千万“旷夫”怎们办?在没有出路的情况下,强奸等暴力犯罪行为势必要增多。

所以,我认为在一个多元共同体的社会中,很多情况下应当允许别人做我们认为不应该做的事。在现在不完备的社会里面我们能做什么呢?抓大放小嘛!真正严重的问题就要法院定罪,像贪污、腐败,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个人性的活动你干涉他干什么?私人之间的,双方同意的,就在隐秘的房间里发生性关系,去抓他干什么?所以,我建议跳出思维圈子来,不要陷入法律制度自身的缺陷之中,从根本上来考虑这个问题。

自由发言阶段,硕士研究生李晓曦提问:第一,贾律师刚才提到,在原始蛮荒时代,男性和女性生理上的差异,导致了女性需要资源上的输入,所以就成为现代卖淫嫖娼现象的一种起源。我认为蛮荒时代的社会形态不能完全代表现在的问题。文明社会就是和茹毛饮血的时代有一定区别的。自然状态下,每个人从本性上都有攻击的欲望。就像霍布斯所说的,那个社会是一个人和人之间的战争状态。但是,在文明社会,我们就需要一些手段去规制这种欲望。第二,社会上一些残疾男性,一些“矮丑矬”“屌丝”他们的性欲望得不到满足问题。把“性”当成一种资源进行分配,这种说法是不是妥当呢?会不会引起女权主义者的反对?第三,我担心的是将卖淫嫖娼非罪化,会加剧这种现象。因为我们国家,众所周知,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办事的国家,潜规则盛行。一直在对卖淫嫖娼进行严格的管制,如果突然进行非罪化,我认为会发生矫枉过正的效应,甚至会为他们背后的组织找到合法性的依据。性工作者背后的保护伞我感觉不仅仅是为她提供一个组织,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为她提供一个保护,比如说在有保护伞的情况下,嫖客进行钱色交易,但是不能虐待卖淫者,如果打她,背后的保护伞就会出来出头。把保护伞打掉以后,再有嫖客去虐待卖淫者的话,谁来保护她呢?最后,卖淫嫖娼非罪化和女权主义是一个什么关系?

贾平律师回应:第一,所谓的蛮荒时代不能代表现代的问题,我完全同意你的观点。在两性中,女性就是需要资源,女性在生理上、在体力上处于弱势地位,资源上的需求性导致她们处在社会的这样一种位置。我并没有说蛮荒时代就是合理的,或者由于它的存在我们今天的卖淫就是合理的,我并不是这个意思。我的论点是,由于女性的生理特质,导致其处于需要资源而又缺少必要的体力去获取,以确保自身和后代的生存,这就构成了性交易的生理—社会的基础。除了生物学基础之外,我们不能够忽略男女比例失衡、年轻适龄女性总是稀缺的社会“资源”、人类中总是存在因自身条件限制而无法获得性、从而需要通过波斯纳所谓的“不轨的性”予以满足自身欲求的族群;当有强制性规制或者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往往会让自由寻找性伴侣产生了变形,可以权钱交易或者其他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卖淫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会被加剧。

第二,性资源的分配,我不喜欢用“分配”这个词,我也没有用“分配”这个词。所以,我也无意得罪女权主义者们。有一个性学教授提出这样的观点,他说全球的卖淫,尤其是在中国对于卖淫产业最大的或者灾难性的冲击是性自由。性的自由化就是双方是同意的、私密的、成年人之间的行为。这样的一种行为是自由的,没有权力控制,他/她的欲望是自发出来的,而不是有组织化的、以腐败的方式去控制,如单位领导压制女下属,它以一种滥用权力的方式,导致一种不正当的、非自愿的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讲,我认为性是一种自发的配对行为。人类的选择是自由的,不存在分配的问题。提到分配的话,就意味着有一个中枢(分配者)在里面起作用,我是反对这种意义上的“分配”的。

第三,之所以对性工作者非罪化,其根本原因是犯罪化的效果没有彰显出来。并不是说不可以把他抓起来判刑,而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这种惩罚性的方式收到的效果不好。(保护伞)对性工作者大规模人身权利的侵犯是有数据支持的。担心非罪化会不会加剧卖淫嫖娼的现象,回答很简单,难道有保护伞就没有嫖客虐待伤害妓女了么?这不能作为保护伞存在的理由。我的观点是:非罪化性工作者并不意味着鼓励性产业的自由化,而罪刑化性工作者并不是打击卖淫嫖娼的最佳手段。

最后,我无意得罪中国的女权主义者,我依然从道义上和道德上来讲,站在一个道德保守主义的立场来看这个问题。

翟晓梅教授提问:邱老师谈及像私密的、成人的、双方自愿发生的,哪怕是有交易的这种性行为,法律都不应该管。刚才段律师也谈到一个观点,由于时间所限没有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说很清,哪些应该是道德领域的?哪些应该是法律领域的?我觉得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以往的公开讨论时都没有说清楚。

国内很多团体都认为卖淫嫖娼就是违法行为,他不认为是一种道德行为。那么道德领域应该规范哪些行为?在道德领域我们该怎么评价它?学界对此的讨论非常少。卖淫到底错在什么地方?说不违法好像我们在座的学者似乎是有共识的。我们在澳大利亚开世界艾滋病大会的时候,好多妓女就打着横幅过来,“sex work, keeps work”,你凭什么可以指责我,性工作也是工作,到底有没有区别?按照邱老师的观点,似乎没有区别,似乎就是提供了一种服务而已,那么在道德领域它也不应该受到一种谴责?段律师觉得道德领域和法律领域的界限到底在哪?

段万金律师回应:密尔《论自由》区分了公权和私权的分水岭,对于私权的所有的部分,公权不能干涉,哪怕是为他好,就算是一种规劝或者说教的方式,也不能采取一种强制的措施。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制度刚创设的时候非常地美好,政府真是为了这些人办事,把你改造等等,但实际上这已经侵犯了个人的意思自治,也就侵犯了私权领域。当公权力插手私权利领域的时候,更容易因为惯性以及利益导致公权力滥用,所以才会发生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这些制度最后变异为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人身控制。

即使从边沁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收容教育制度、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也是不合算的,我们的投入和产出也不成正比,我们投进去的时候指望他们变得更好,变成一个完全对社会有用的人。出来之后反而更坏,对我们的社会危害更大,然后带动一些灰色的、潜规则的经济链条大行其道,然后人权受到更严重的侵犯。

最近有两个被收容教育的孩子找我做诉讼代理人。一个是17岁的在校大学生,在足浴店内女方接触了他的生殖器官,然后被收容教育了。另一个是卖淫一次就被收容教育的女孩。我认为像这种情况仅仅处罚、拘留可以了,完全不用进一步制裁了。我们的社会如果再给他/她一个出路的话,他/她不可能三番五次的这样。即使他三番五次的做,这一部分人也是极少极少的。我们国家有没有必要成立一个机构,专门惩治这样一个小众群体?一个社会始终会有游离于社会边缘的群体,如何去对待他们才能体现我们社会更加宽容和进步。所以,作为我们律师来讲,从实务的角度通过个案来推动社会的进步,促使政府做出一个更好的决策。

翟晓梅教授回应:您的立场就是,卖淫、性交易这件事情并不属于法律所管辖的方面,用公权力干预私领域的时候它带来的弊是远远要大于利的。因此,不应该用过多的公权力来干预私权利,否则社会成本也很高,对公民私权利的损害后果也是不堪设想的。这一点我们大家都有共识,没有太多的问题。但问题就在于,这样的立场是不是表明卖淫不仅是不违法的,而且在道德上是合理的?合法化表明了法律的立场,就像我们在医学中讨论安乐死合法化一样。安乐死合法化,好像就意味着医生就应该这么做,其实,合法化可能包含着保护临终病人,也保护这样做的医生。那么卖淫这件事情,用法律动用公权力的方式不好,因为它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应该着眼于改变社会背景,给他们出路,给他们条件。

段万金律师回应:卖淫在我们国家被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我认为主要有两点,一个就是对传统的道德(伤害),有伤风化;另一个就是从艾滋病、性病的传播角度。我认为性病艾滋病的传播不是色情业非法化的理由。核心的问题是这个社会的认知程度,对这种行为的包容程度。我是认为它属于道德范畴,是属于个人意志自治的范围。但是,社会大众都无法接受的,都认为这个行为需要制裁,我也认同,因为国家(法律)总要反映大多数人的意志。既然我国家的性观念性自由没有达到完全开放的程度,我们就要从这个国情出发,就可能就会通过一些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我始终认为衡量道德的标准就是,我的行为如果既没有伤害影响到其他人。柴琰律师回应:卖淫嫖娼老婆肯定反对。现在讨论卖淫嫖娼的道德问题,对谁的危害性最大呢?是家庭。段万金律师回应:这是私密的,(老婆)不知道的情况下。老婆、家庭的问题还是一种私人的。柴琰律师:每个老婆都有的问题就不是私人问题了。

邱仁宗教授回应:正是由于把性工作者非法化,才阻碍了艾滋病的快速增长。把所有潜在的艾滋病感染者找出来并马上进行治疗,艾滋病就传播不这么快了。但是为什么这些高危人群不出来治呢?因为是非法的。应该把惩罚性政策改为保护性政策。前几年有例子,妓女被抓进去了,花了四万块钱放出来,这四万块钱需要接几百个客人才能赚回来,你说这个政策是有利于艾滋病防治还是不利呢?我访问过几处收容教养所,里面关的都是比较低级的妓女,高级的妓女是不会进去的。高级妓女一听说“扫黄打非”就转移到其他地方去了。低级妓女待在收容教养所的钱都是老鸨出的,因此出来之后还是要接客。因此,制定政策要从经济学来算成本效益问题。

翟晓梅教授最后回应:在讨论卖淫合法化的立场时,我们的辩护不是十分完善,最大的一个漏洞就是并没有把道德和法律掰开、揉碎来讲。给公众留下印象是,卖淫是合理的,是值得同情的。实质上,卖淫也分为两类,一种是从农村出来的、没有一技之长,本来到城市是追求新的生活,到了之后才发现举目无亲,任何社会资源都没有,最后唯一赖以生存的就是她们的身体。这些人是最弱的弱者。因此,我们建议政府,尤其是在农村的初中教育中,进行非常强的有针对性的性教育。另一种就是被星级饭店保护起来的高级性工作者,他们受到很好的教育,并不是说没有一技之长,而是为了追求一种不劳而获的生活。因此,妓女也分好多种类。我在这里要强调的是,性工作也是工作。有些卖淫者就说,我们比贪污腐败高尚的多,你们是贪污的纳税人的钱,我们使用自己的身体赚钱。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学界怎么回答?卖淫错,是法律规定的问题,在道德领域到底有没有错误?如果没有,我们就不说了。如果有,到底错在哪里?论证的过程并不是让大家都可以心服口服并接受的。我想,我们在这一方面做的还不够,还不到位。

褚宸舸副教授进行会议总结:今天研讨会的最大收获是收获了一大堆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回去好好的思考。毒品和性的管制问题,法学中各专业都在研究。法理学讨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宪法学讨论对自由和人权限制的问题。行政法学讨论违法行为的强制、处罚、矫治问题。刑法学讨论无被害人犯罪问题。婚姻法学讨论婚姻家庭责任问题。总之,需要多学科交叉研究。这也是我所主持的国家课题研究中追求的特色。

研讨会最后提出来的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这是个永恒的法理学问题。我们都知道有个《沃尔芬登报告(Wolfenden report)》。全称是《同性恋犯罪和卖淫问题调查委员会报告》,这个报告曾引爆战后英美法理学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大论战,其中就包括哈特和德富林有关运用法律实施道德问题的讨论,这个话题后来一直绵延到德沃金、拉兹、菲尼斯等人。目前卖淫和同性恋法律问题在我国还没有进入正式的议程,只是一个被窥探和被回避的话题。但这个问题涉及面和意义实在深远,不仅有相关法律与社会政策的意义,而且有法学和伦理学的理论价值。

我们今天很荣幸请到了我们学校各学科的专家,而且特别邀请了邱老师、翟老师及贾平律师的团队,今天研讨会实际上是一个法学和医学伦理学专家对话的会议,是从事实务的律师、医师和高校学者对话的会议。我建议以后有机会再开几次这样的讨论会。总之,我非常感谢在坐的各位老师来参会,特别是邱老师,年龄很大仍然坚持下来,还有参与会务帮忙的四位同学。非常感谢大家!


说明:本文的摘要版本刊登在《公安法治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12月),第90-96页(因为篇幅所限,该刊主要发表出关于戒毒制度部分的讨论内容,这里是原始稿。致谢: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刘治学、李晓曦、郭志分别根据会议录音整理出4万余字初稿,褚宸舸在此录音整理稿基础上进行筛选、简炼、修改,最后予以定稿。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2010年青年项目《吸毒管制的正当性与吸毒者人权保障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0CFX02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褚宸舸(1977- ),男,山西汾阳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禁毒法律与政策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禁毒法学、宪法学、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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