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日本学者正田满三郎在谈到关于刑罚本质的争论时说:"……围绕刑罚的本质是否报应,从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在德国展开激烈的争论,即使在我国从目的刑论(抑止刑论)对报应刑论的批判,锐意主张以教育刑论为中心,是众所周知的。"〔1〕这就是说, 西方学者关于刑罚本质的争论,主要是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对立。这种对立系以刑罚存在的理由是什么为标准而展开的。
(一)报应刑论 认为犯罪是一种恶行,刑罚是对犯罪这种恶行还报的一种害恶。"在这个意义上,刑罚的本质是报应,与伦理上无色的社会防卫措施的保安处分相区别。"〔2〕善因善报,恶因恶报, 是这种主张的理论基础,刑罚就是对犯罪这种恶因所给予的恶报而存在的。由于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科处应绝对以犯罪为其法律上的原因,此外绝不应追求任何目的,因而被称为绝对主义。
近代的报应刑论,由康德发其端,经过黑格尔,至宾丁大致完成。
康德基于形而上学展开绝对的报应刑论。他认为人是有理性的,人的意志是自由的,犯罪是有自由意志的人违反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行为,国家依据法律用刑罚予以抑制,即给犯罪人以害恶的报应。在他看来,对犯罪科处刑罚是人类理性的当然要求,并且是基于正义的要求;刑罚只能由于他犯了罪的理由才能予以科处,而不能是为了其他的目的。他说:"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这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公民社会都如此。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绝对不应该只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另一个目的……"〔3〕。康德从惩罚的平等原则出发, 将他的报应刑归纳为"同害报复"。据此他认为,如果你诽谤了别人,就是诽谤了自己;你打了别人,就是打了自己;你杀了别人,就是杀了自己。所以科刑应当依照同害报复原则进行,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他主张即使一个公民社会由各成员同意而宣告解散,在解散前,如果监狱中尚有一个宣告死刑的杀人犯,也应该将其处死,然后再行解散。他指出:"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4〕。 由此康德的报应刑被称为等量报应刑。
黑格尔从辩证法的观点阐述绝对的报应刑论。他认为犯罪是理性人的自由意志的产物,所以人要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同时犯罪不仅是对单个权利的侵害,而且"否定了作为法,那样的法",即否定一般的法律秩序,为了恢复法律秩序,这就需要刑罚。他说:"对无犯意的民事上不法,不规定任何刑罚,因为在这里并无违法的意志存在。反之,对诈欺就得处以刑罚,因为这里的问题是法遭到了破坏。"〔5〕从法的角度看,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所以刑罚是法之否定的否定。这样刑罚就使法律本身回复了原状。正是通过刑罚对犯罪的扬弃,表示了犯罪的无价值性,显示出法的有效性。他还认为以刑罚抑制犯罪,在概念上是对侵害的侵害,在这个意义上刑罚是报应;但这种报应不是单纯的同害报复,而应具有"适应侵害价值的相等性"。他说:"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上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作为定在,也是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6 〕所以黑格尔的报应刑被称为等价报应刑。
宾丁(K.Binding,1841-1920 )基于规范说展开绝对的报应刑论。他认为犯罪是违反规范,刑罚法规对规范违反行为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此即国家刑罚权的根据之所在;刑罚对否定规范的犯罪再否定,旨在维持法律秩序。他主张各个刑罚权的内容应当与犯罪的分量立于一定的关系,即犯人由科刑所受痛苦的大小,应当与法律秩序因犯罪所受损害的大小成正比。详言之,法律秩序由犯罪所受的损害大,犯人由刑罚所受的痛苦也应当大;反之,法律秩序由犯罪所受的损害小,犯人由刑罚所受的痛苦也应当小。他从维持法律秩序的见地出发,主张报应刑论。因而他的报应刑论被称为法律的报应主义。〔7〕
在德国报应刑论与目的刑的争论,给日本刑法学界以很大影响。在日本也有一些主张报应刑论的学者,最彻底的报应刑论者是大场茂马博士。在他看来,"'刑罚是作为对犯罪(罪责)的报应加于行为者的痛苦',必须是'正义报应',即'对行为者欲为的意思与其所为的行为的正当的报应。'不要将此与刑法的目的,即'保护生活利益与维持法律秩序'相混同。"〔8〕他坚持刑罚的本质只能是报应。
(二)目的刑论 认为刑罚并非对犯罪的报应, 而是预防将来犯罪,保护社会利益的手段。换言之,刑罚对犯罪人科处,不是以已然之罪为绝对原因,而是另有目的--预防未然之罪,保护社会利益,因而被称为相对主义。目的刑论,也称保护刑论,或社会防卫论。"目的刑论一词,用来与报应刑论相对立使用时,往往仅指特别预防论。 "〔9〕我们认为在这种意义上的目的刑论,应当首先提到龙勃罗梭;尽管他没有用过目的刑一词,但他的观点却是属于目的刑论的。
龙勃罗梭最早提出社会防卫的观点。他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侵害,刑罚是社会防卫的手段,必从社会自卫立论,才没有反对余地。换言之,为了保护社会的利益,国家必须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他主张不能把报应作为惩罚的根据,科处刑罚的目的是为了行为人将来不再犯罪。所以施罚应根据行为人的不同情况来确定:对"生来犯罪人"应终身监禁或适用死刑,以免他们重新犯罪;对惯常犯罪的人,应与"生来犯罪人"同样处理;对患有激情精神病和偶发性精神病的犯罪人可以判处罚金;对患有精神病的老年和少年犯罪人,应送农场或感化院。他积极提倡特别预防,而反对一般预防,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对一般人不会产生威吓的效果,也没有理由去威吓他人。
李斯特被认为是最先提出目的刑概念的著名学者。1882年他在马布克大学作了以"刑法的目的观念"为题的讲演,这个讲演被誉为是一篇划时代的论文。在论文中,他具体地展开了耶林(Ihering , 1818 -1892)主张的目的思想,在目的意识的法益保护上求刑罚客观化的方向。他反对报应刑论,力主目的刑论,认为刑罚是以预防再犯防卫社会为目的。为此,他主张以犯罪反复的强弱为标准将犯罪人加以分类,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给以不同处遇以防再犯。他把犯罪人分为机会犯罪人和惯习犯罪人,惯习犯罪人又分为改善可能者与改善不可能者。对机会犯罪人应处以罚金刑,因为他是在外部影响下犯了罪,几乎没有同样犯罪反复的危险。对改善可能者,可处以自由刑进行改造,使习惯于正常生活成为普遍人而复归社会,对改善不可能者,处以终身监禁刑或者死刑,使之永久与社会隔离,以免危害社会。他的这种以犯罪人的性格和心理状况为标准,个别确定刑罚的见解,称为刑罚个别化(特别预防论),是他在刑法学上的一大贡献。
目的刑论继续向前发展, 一部分学者如李普曼(M. Liepmann , 1869-1928)、兰扎(V.Lanza,1869-1929 )特别重视用刑罚改善犯人,认为改善不可能的犯罪人,最多不过是难以改善,并非不必要改善。主张刑罚应当是对所有的犯罪人进行改善、教育,使之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而复归社会。这种观点称为"改善刑论"或"教育刑论",它仍然属于目的刑论的范畴。
在日本牧野英一是支持目的刑论学者中最著名的学者。在关于刑罚的基础问题上,明确表示,他舍弃报应刑论,采取目的刑论。认为报复是人们的本能,但仅以本能之故并非就正当;深信对刑罚来说,预防不可能不成为它的目的。他说:"刑罚的目的,毕竟是犯人的改善,换言之是教育。虽然无庸讳言它是一种特别的教育,然而是使犯人的人格适应社会生活的方法,即教育的方法。"〔10〕可见牧野更进而支持教育刑论。
(三)并合论 又称综合主义或折衷主义,也被称为"相对的报应主义"。即一方面承认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或正义的报应,同时主张刑罚具有双面预防的目的或一般预防的目的。后期古典学派的学者如迈耶等,固属此说;即使前期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如贝卡里亚、费尔巴哈,实质上亦属此说,因而将他们的观点,放在这里阐述。
贝卡里亚认为,刑罚存在的根据是社会契约,使罪犯受到惩罚的权利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正义的刑罚,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是刑罚的必定性。他主张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认为"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11〕这些见解表现了他的绝对主义的倾向。同时他并不认为刑罚只是对犯罪的报应,而是另有目的。他说:"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2〕即刑罚具有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费尔巴哈严格区别法与道德,认为犯罪不是违反道德,而是违反法律的行为,犯罪的尺度是由犯罪所生的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一个人所以犯罪,是由于追求实施犯罪所带来的快乐;刑罚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按照客观标准对犯罪人所施加的制裁,制裁自然是一种痛苦,为了防止犯罪,应当使一般人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从而抑制其心理上产生犯罪的意念。这就要求: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犯罪应处什么刑罚都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罪刑法定主义)。依照心理强制说,刑罚意味着威吓,费氏从威吓刑的立场出发,主张一般预防论,认为在法律中规定刑罚的目的,在于警告社会上可能成为犯罪者的人不要实施犯罪行为。至于具体犯罪发生后,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不过是显示刑罚预告的真实性,只具有第二位的意义。可见虽然费尔巴哈的如下观点:1.刑罚是一种痛苦,2.刑罚是对已然罪行的回报等与报应刑论相一致;但他承认刑罚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因而"可以说,实际上,刑罚是以传统的报应主义与一般预防主义相结合的形式实现的。"〔13〕
迈耶是后期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在刑罚论中,他提出了所谓"分配理论",即认为刑罚分为刑的规定,刑的量定及行刑三个阶段,此三阶段分别具有报应、法的维持和目的刑的意义。详言之,立法者对轻重不同的犯罪规定相应的轻重不同法定刑,具有报应的意义;法官审判时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法予以确认和量定刑罚,具有维持法律的规定和尊严的意义;行刑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对服刑人实行教育改造,使之复归社会,具有预防的意义。这种理论既坚持报应刑论的观点,同时承认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被认为是后期古典学派中分配理论的先驱。
在日本支持并合论的学者较多,植松正教授的观点可称此说的代表。他说:"刑罚的本质是报应还是改善(教育),虽然存在学说上的争论,但报应与改善决不是二者择一的排他关系。报应是刑罚本质的核心,改善是刑罚的重要机能之一,两者不是互相排斥的观念,是出色的并存的思想。不,勿宁说只有使两者并存,刑罚的真正价值才能发挥。"〔14〕这里植松教授将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明确地并合在一起。
二
西方学者对刑罚的本质是从刑罚的存在理由或刑罚的正当化的根据的角度来说明的,与我们对本质的理解有所不同。这里只就他们的学说加以评述。
(一)对报应刑论的评析 康德、黑格尔和宾丁的报应刑论,共同的观点是:1.科刑应当根据法律;2.科刑绝对以犯罪为其法律上的原因;3.刑罚应当与犯罪相均衡。这些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也有严重的缺陷。对此我们应当一分为二地予以评价。它们的可取之处在于:1.科刑应当根据法律,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否定。中世纪封建刑法,实行罪刑擅断主义,法官或君主不顾法律规定,按个人意志随意定罪科刑,肆意侵犯人民的权利。依法科刑,对法官量刑给予一定限制,有利于对人民权利的保护。2.科刑只能以犯罪为法律上的绝对原因,不能追求另外的目的。这是绝对报应刑论的核心观点。从其积极意义上看,有罪必罚,无罪不罚,使无罪之人不受刑罚处罚,可以避免罚及无辜。3.刑罪相称,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体现了刑罚公正的原则,直至今日仍然具有意义。4.从阐明刑罚的本质看,报应刑论应当说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他们所谓刑罚本质,如前所述,是指刑罚的存在理由或刑罚正当化的根据。他们认为,刑罚就是为了报应已然之罪才存在;没有已然之罪,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就此而言,应当说是无可非议的。
报应刑论的严重缺陷在于:1.否认刑罚的目的,与国家设立刑罚的本意不符。国家制定法律,规定刑罚,并非单纯为了对犯罪给予报应,而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法律秩序。刑罚确实是为了对付犯罪才存在的,但不能因此否定它另有目的。2.否认刑罚的目的,实际上与绝对报应刑论本身的观点也不尽一致。黑格尔主张的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即否定之否定,其意义是国家用刑罚对否定法律的犯罪加以否定,使法律本身恢复原状,即使被侵害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这实际上就是黑格尔所未说出的刑罚的目的。至于在宾丁的报应刑论中,刑罚具有维持法律秩序的目的就更明显了。3.有罪必罚,"谋杀人者必须处死"这些观点过于绝对化。因为实际上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有罪以不罚为宜,谋杀者以不处死为妥,这在社会生活上是并不少见的。康德在其著作中曾以参与谋杀案的人数甚多,不能通过刑场上一大堆尸体来展示正义为例,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允许对那些罪犯不判处死刑。这实际上是对他们所主张的上述原则的修正。4.将刑罚的本质和刑罚的目的对立起来,也欠妥当。刑罚的本质是刑罚的存在理由或刑罚正当化的根据,刑罚的目的是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两者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否定刑罚的目的,会使刑罚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绝对报应刑论愈益显出不能适应社会的要求,因而现在这种主张已很少见了。
(二)对目的刑论的评析 现代学派的目的刑论具有如下共同的观点:1.刑罚不是对犯罪的单纯的报应而是另有目的。2.刑罚的目的是特别预防。3.刑罚的对象是具有危险性格的人。4.主张刑罚个别化。目的刑论的这些观点给近代刑法和近代刑法学以很大的影响。它的贡献在于:1.摒弃报应刑论的否定刑罚目的的错误。主张刑罚不应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为了防止发生未然之罪而科处,即刑罚不应是回顾过去,而应是面向未来。2.目的刑论强调特别预防,主张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使犯人将来不再犯罪、能适应社会生活而复归社会。由此出发,他们提出一些使服刑人尽快复归社会的刑事政策,如累进处遇制、限制短期自由刑、对少年犯和累犯的特殊处遇等,促进了刑法制度的现代化。3.主张犯罪人的性格如何,是科刑的最重要的标准,将刑罚处罚的中心由行为转为行为人。从而将传统的只研究行为的刑法,转而注意对行为人的研究,使刑法理论产生巨大变化。4.由于强调科刑的标准是犯罪人的性格,而人的性格、情状各不相同,所以科刑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才能达到特别预防的目的。因而他们提出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得到广泛的承认,以致成为现代刑法中几乎被公认的量刑原则之一。
同时目的刑论也存在严重的缺陷,这表现在:1.强调特别预防,忽视一般预防。目的刑论者从特别预防的目的出发,只注意刑罚对犯罪人的淘汰、隔离和改善的作用;而忽视一般预防,置警戒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人远离犯罪于不论,表现了他们在刑罚目的见解上的片面性。有的学者如木村龟二对此为目的刑论辩解,认为目的刑论者也重视一般预防,但这只是辩解者的观点,目的刑论的倡导者并非如此。以社会防卫为目的的目的刑论者龙勃罗梭就明确表示反对一般预防,因而这种辩解不符合事实。2.在科刑标准上否定行为标准,实际上是放弃了量刑的客观标准,必然导致量刑上的主观随意性。因为行为的危害大小是客观的,易于掌握,而行为人危险性格的大小是主观的,难于把握,因而它很易为司法专横者所利用,成为他们肆意侵犯人权的口实。3.教育刑论强调刑罚的教育作用,虽然有可取之处;但把刑罚归结为教育刑,则掩盖了刑罚的真实性质。刑罚总是惩罚犯罪的方法,它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为内容,有些刑罚(如自由刑)虽然可能伴之以教育,但那是在人身受到强制下进行的,换言之,也是以强制为前提的。离开刑罚的强制,片面强调教育、改善,刑罚就很难发挥其应用的作用。4.刑罚的本质能否说成是预防或教育,值得探讨。目的刑论者反对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适用有其目的,但他们并未明确提出刑罚预防犯罪或防卫社会的目的,就是刑罚的本质,只是后来的学者把刑罚的本质归结为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之争,然而大多没有把目的刑论的目的直接说成刑罚的本质。与一般学者不同,木村龟二教授明确提出,在自然事实上,本质与目的应加区别,而在文化事实上,"其本质,概念与目的处于不可分的关系,其本质就是目的,目的就是本质,它的概念不可能在目的论的概念以外。例如通货,有货币、纸币、银行券,其他等等,在性质、形态、重量上虽然各不相同,但离开对它们的定义--国家作为交换的媒介物而付与强制通用力这一目的,就不可能理解它的本质、概念。可是刑罚不是单纯的自然事实,而是包含着人的意思、目的、价值的文化事实,从而刑罚的本质、概念,当然不能与其目的相分离来把握。……所以首先必须认识:刑罚的本质问题,同时就是它的目的问题。"〔15〕我们认为这种论断是不能成立的,即使在文化事实上,本质和目的也不能等同,以木村教授所举的通货为例,他认为国家作为交换的媒介物而付与强制通用力这一目的,就是通货的本质,其实不然。根据政治经济学理论,通货的本质是价值的一般代表,它与通货的目的毕竟是不同的范畴。因而我们对木村教授的结论,难以赞同。
(三)对并合论的评析 贝卡里亚和费尔巴哈的刑罚理论,在历史发展上先于康德和黑格尔,有的学者将他们放在启蒙思想家中论述,有的在相对主义或初期目的刑主义标题下,在报应刑论之后新派目的刑论之前论述。考虑到他们兼有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观点,因而放在并合论的开始阐述。
贝氏和费氏的刑罚理论中颇有一些报应刑论的观点,如认为刑罚的对象是已然的犯罪行为,科刑的标准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科刑的原则是刑与罪相均衡,刑罚的内容是痛苦等均属之;同时他们承认刑罚另有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目的或另有一般预防的目的,因而,被称为相对的报应刑论或初期的目的刑主义。他们的许多观点为近代刑法学所接受,有些观点如刑与罪相称成为近代刑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被公认为刑罚的目的,因而他们被誉为近代刑法学的奠基人或近代刑法学之父。他们的不足是:只注意研究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关系,而忽视研究刑罚与犯罪人的关系,只强调刑与罪相适应,而忽视刑罚的个别化。我们认为,这些不足是与当时的历史条件相联系,它掩盖不了他们理论的光辉,所以从总体上还是应当给予肯定的评价。
至于迈耶的分配理论、大场的并合论,都是在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长期争论之后出现的。他们力图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代表了两者互相渗透的综合主义倾向;但他们的观点还是难以令人满意的。迈耶的分配理论是不符合实际的:刑的量定,既是对已然犯罪的惩罚(或者说报应),同时也有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并非像迈耶所说只是法的维持。行刑,既是实现对犯罪的报应,也有警戒世人勿蹈覆辙的目的,也并非如目的刑论所主张的只有特别预防的目的。大场认为报应和改善不是互相排斥的观念,但他没有说明改善(或教育)是不是刑罚的本质(只说改善是刑罚的重要机能之一),对刑罚本质的争论没有给予科学的说明。
我们认为,了解刑罚的本质,首先应当了解什么是本质。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它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构成,是事物的比较深刻的一贯的和稳定的方面,……本质从整体上规定事物的性能和发展方向"〔16〕。刑罚的本质指刑罚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刑罚之所以成为刑罚的根本方面。从刑罚本身看,它是任何刑罚方法所具有的,而不论这种刑罚方法表现为什么刑种(如是罚金或者是死刑);从刑罚与其他强制方法的关系看,它是刑罚所特有的,是区别于其他强制方法的内在属性。据此,关于刑罚的本质的争论,笔者愚见,相对而言当以报应刑论为可取。说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即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这一本质是刑罚本身所固有的,刑罚就是报应已然之罪的,没有已然之罪就不可能有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是近代刑法公认的原则;同时,说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也可以将刑罚与保安处分区别开来,因为保安处分虽与犯罪有联系,但它不是对犯罪的报应,而只具有预防的性质。可见说刑罚的本质是报应,确有一定道理。只是我们认为不宜简单地说刑罚的本质是报应,而应表述为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报应。报应刑论的不足在于它否定刑罚另有目的,把刑罚的本质与刑罚的目的对立起来。至于目的刑论,它有很多优点是不可否认的,刑罚有它的目的,也是为近代刑法学所公认的,但把目的刑论的目的说成就是刑罚的本质,将目的与本质混为一谈,则是难以令人接受的,对此前面已有评述。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刑罚的本质问题论述不多。就我们所知,认为"刑罚以其惩罚的严厉性为其本质属性"〔17〕;或者认为"刑罚的法律本质是惩罚的严厉性"〔18〕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惩罚的严厉性对某些刑种来说并不具有,如罚金或管制,这些刑种与作为治安行政处罚措施的劳动教养相比,都不如劳动教养严厉,按惩罚严厉性说,无法对此作出解释。可见此说只能说明一部分刑种,而不能说明全部刑种,因而不宜将它解释为刑罚的本质。在我们看来,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宜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惩罚性亦即刑罚是对犯罪的惩罚。从刑罚本身说,这是任何刑种所具有的属性;从与其他强制方法的关系说,这是刑罚区别于其他强制方法的特性,这不仅使刑罚与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相区别,而且使刑罚与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的拘留、逮捕等强制处分和作为治安行政处罚措施的劳动教养相区别。因为拘留、逮捕不是对犯罪的惩罚,而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采取的,劳动教养也不是惩罚犯罪的方法,而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这就避免了惩罚严厉性说的缺陷。至于教育,虽然某些刑种具有这种属性,并非为一切刑种所具有,因而不应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教育。这一点在邱兴隆等的《刑罚学》一书中,言之成理,持之有故,笔者赞同,于此就不赘述了。
注释:
〔1〕(日)正田满三郎:《刑法体系总论》,良书普及会,1979年版,第363页。
〔2〕(日)吉川经夫:《改订刑法总论》,法律文化社,1974年版,第287页。
〔3〕〔4〕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24、425页。
〔5〕〔6〕黑格尔著,范扬等译:《法哲学原理》,第95、104页。
〔7〕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1986年版,第30-31页
〔8〕引自(日)大塚仁《刑法中新旧两派的理论》,日本评论社,1983年版,第178页。
〔9〕(日)石原一彦等编:《现代刑罚法大系Ⅰ》,日本评论社,1984年版,第41页。
〔10〕引自大塚仁:《刑法中新旧两派的理论》,第182页。
〔11〕〔12〕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第57-58页。
〔13〕(日)藤木英雄等编:《刑法的争点(新版)》,有斐阁,1987年版,第7页。
〔14〕(日)植松正:《刑法概论Ⅰ总论》,劲草书房,1974年版,第32页。
〔15〕(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增补版)》,有斐阁,1984年版,第38页。
〔16〕《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247页。
〔17〕邱兴隆等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19〕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3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