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一般人格权作为抽象概念发挥了弥补具体人格权制度不足的作用,成为保护新兴人格利益的强有力工具,但也因其概念太过抽象、内涵不确定而备受质疑。一般人格权的适用对行为人的自由造成了阻碍,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也让其作用大打折扣。类型化的方法是摆脱一般人格权抽象困境的良方,类型化对划定一般人格权的界限范围,衡平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起到积极作用。以司法案例为基础,在考虑排除具体人格权、以行为导向为主、以客体导向为辅及道德和习惯等非正式规范等因素后,可将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归纳为对生命周期仪式破坏的行为、欺诈性抚养、严重侮辱他人的行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他人信用的行为等五个类型。
关键词: 一般人格权,类型化,其他人格利益
意大利启蒙主义思想家、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言:“一切违背人自然感情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1]法律要尽可能地将人的自然情感纳入其中,遵从人的感知、感觉、感受,因为所有的法说到底都是人法。在人格利益制度设计上,具体人格权像第一层大网将典型的人格利益网住,对个别透过第一层大网的人格利益,法律又设计了第二层大网—一般人格权。问题是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已经通过立法进行了类型化,而一般人格权网络中的利益却是杂乱无序的,能否对其进行类型化总结?如上述想法可行,则对司法实践中人格利益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因为“法学研究的目标就是对法律所包含事物本质的分析与定位,从而揭示出在法律场域下的人的本能、需求与价值期待”。[2]
需要说明的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法调整的客体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也包括其他人格权益。《侵权责任法》虽未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提法,而使用“其他人身权益”的表述,但在实质上起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表明了相同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人格权纠纷项下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件受理事由。 2011年《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但并未将“其他人格利益纠纷”作为案由,而仍沿袭了原有“一般人格权纠纷”的案由规定。所以笔者下文论及的“一般人格权”和“其他人格利益”并无区分,仅体现立法和司法上的不同用语习惯。
一、一般人格权类型化的价值及考量要素
(一)一般人格权作为抽象概念的弊端
一般人格权在弥补具体人格权因体系封闭导致的利益保护局限上发挥了作用,但因其太过抽象、内涵不确定而备受质疑。一般人格权具有“不确定性”,[3] “没有一个明确且无可争议的界限,划界几乎是不可能的。”[4]侵权法总在权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之间作出选择。侵权法必须在象征自由两面的、冲突的个人利益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一方面是“活动利益”,它对应于我们所享有的发展个性,开展经济、体育、娱乐活动等自由;另一方面是“固有利益”,它对应于我们不受干扰地享有自己生理、心理能力和财产的自由。[5]权利内涵和外延的明确性为权利的行使划定了界限,同时也为他人的活动自由划定了边界。但一般人格权利益内涵的不确定性和外延的模糊性为行为人的自由空间划定带来了障碍,在对非公示性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对行为人的自由造成影响。
一般人格权界限的划定问题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没有办法予以解决。从立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在列举了具体的人格利益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之外,还通过规定“其他权利”的方式,为上述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进人民法提供了管道,从而使其起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作用。至今为止,《德国民法典》并未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定,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成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主要方式,这也对本不具有立法明定地位的一般人格权的范围限定造成了困难。即使在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国家,对其利益范围也没有作出限定。《瑞士民法典》为凸显对人格的保护,单设一部分规定了“人格的保护”,同时在第28 条事实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当权利人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起诉任何加害人。该规定虽无“一般人格权”的字眼,但在实质上充当了一般人格权条款。《瑞士民法典》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样的问题也在于“人格”的提法太过模糊,既缺少判断标准,又缺少具体的要素列举。如此规定在对一方人格利益保护的同时必然会对另一方的自由造成阻碍。我国并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明确规定,一般认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及第2款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起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作用。但抽象的“尊严”和 “自由”及宽泛的“其他人格利益”同样难以划定权益的界限,法官自由裁量适用的一般人格权保护不可避免地发生上述利益失衡现象。从法理上来看,学界对一般人格权的内涵认定都集中在诸如“自由”、“平等”、“尊严”与“独立”这些极为抽象的词语上,而法律的本来意蕴就在于实现自由、平等、尊严和独立,因此,用这样大的帽子扣在一般人格权身上,只能让该制度走向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看似好看实则无用的花架子,另一个极端是极度强大、无所不用的“万金油”。如何更为接近利益与自由的平衡点,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保证个案的司法正义,成为发挥一般人格权制度效能的关键。
(二)抽象概念弊端之克服—类型化方法的选取
一般人格权这一抽象的概念为司法正义的实现带来了极大的牵绊,通过抽象概念的方法构建的体系在利益法学派创设以来不断受到批评,而通过“类型、主导思想、须具体化的原则以及规定功能的概念”[6]等思考形态构建他种体系已经开始得到应用,因为“法学属于狭义的‘理解性’学术,唯有发展出适于其客体的、诠释学上确实有据的思考方式,始能正当化学术主张,而不是无谓地尝试配合本适用于‘精确的’学术中的方法”。[7]传统类型化理论的作用限于对法律漏洞的弥补,而德国学者考夫曼则拓展了类型化理论的作用范围,认为可将其适用于立法、司法的全部领域。他认为,法律发现是一种使生活事实与规范相互对应的调适同化的过程,法律人的才能不在于认识制定法,而在于有能力在法律的即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8]他进而认为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即规范必须符合事物的本质,而这就是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法律发现的方法论过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针对规范调适生活事实,二是针对生活事实调适规范。[9]拉伦茨则将类型划分为经验性类型、逻辑的理念类型及规范的理念类型。[10]其中经验性类型,又称为平均类型或经常性类型,例如当提及某人或某一群人在特定情境下的典型反应时,或者说,对某地域及季节而言,这种气候状态是典型的。[11]无论是考夫曼的生活事实与规范的调适命题还是拉伦茨论及的经验性类型,都说明了将抽象的概念与丰富的生活相连接具有重要性。单纯的法律规范和抽象的概念不能解决实际生活中的复杂问题,具体生活事实的类型化总结是让两者靠近的有力武器。通过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可以具象地展现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利益,将具体类型与抽象的概念结合起来,从而相对地划定一般人格权的界限范围,协调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的关系。
(三)一般人格权类型化的要素考量
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归纳可能是进行一般人格权类型化时首先要面对的问题,但事实上类型化的标准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所谓类型化,并非一种逻辑上、理论上的推演与建构,而是从本国司法实践中具体发生过的判例出发的一种实证研究与判例研究”。[12]所以只有从鲜活的司法案例中进行甄别、选取,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别无他法。有学者指出:“中国司法实践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素材确实大有所在,但是司法机关并没有完成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对该素材的处理……我们并不能简单地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判决中得出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而是需要关注现有的素材,又应该独立地对此素材进行处理。”[13]虽然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缺乏具体的标准,但在进行类型总结时仍然需要考虑多种要素。
1.具体人格权排除适用的考量。一般人格权高度涵盖自由、尊严、平等等价值,在适用上与具体人格权存在先后顺序。在有具体人格权规定时,不能运用一般人格权,否则一般人格权的抽象内涵会给法律的公平、正义带来极大的挑战。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滥用一般人格权的现象,即在有具体人格权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一般人格权。这种现象明显是对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作用、地位认识不清所致。如重庆金玉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蒋文华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14]和梁益川等与刘莉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15]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重庆朵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正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16]和王显瑛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17]是因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提起的诉讼。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经明确将“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作为并列的案由予以规定,但这并未使一般人格权诉由滥用的情形减少,问题的症结仍然在于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模糊,所以有必要对一般人格权的识别标准予以明确。具体来说,一般人格权不具有具体人格权的法定性、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性。这些标准可以用来区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其中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尤为容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这为具体人格权初步划定了范围,司法实践中对具体人格权的适用也应限制于此。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具体人格权处于封闭的状态,不排除在未来时机成熟时某种人格利益被纳入法律,完成从一般人格利益向具体人格权的转化。
2.以行为导向为主、以客体导向为辅的综合考量。德国法学理论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构建有三种模式选择,即客体导向体系构建模式、行为导向体系构建模式和综合导向体系构建模式。[18]客体导向体系构建模式是在观念上认为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可以分成逻辑上的不同区域或指向的客体,以区域或客体来构建一般人格权体系。而行为导向体系构建模式是一种侵害方式导向思路,即从行为规范事实构成要素的角度,放弃传统的客体模式,而从行为本身推定违法性。综合导向体系构建模式是一种折中的方法,即同时依据侵害客体和侵害行为两个标准构建一般人格权体系。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类型化应采取以行为导向为主、以客体导向为辅的综合判断模式,即主要从侵害行为辅之以侵害客体的角度进行构建,理由如下。第一,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模糊决定了客体导向模式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应采行为导向的类型化模式。通说认同一般人格权包含独立、尊严、平等、自由等内涵,而这些恰恰均是从价值层面或主观感受方面进行的描述,无法具体化。即便从客体角度将一般人格权归纳为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等类型,也会因其过于抽象而导致相互之间交叉、边界难以清晰从而丧失类型化的司法指引功能。行为导向的类型化模式则放弃传统的相同客体为一类的做法,而将相同的侵害行为归纳为一类,这恰恰符合了类型化遵循的归纳而非演绎的逻辑进路。这也就意味着以行为导向为基础的类型化面向未来,其只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第二,某些人格利益的司法实践保护已经趋于成熟,在将来有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的可能,这种人格利益可以以客体为类型化的标准。如下文所列类型中的侵犯信用的行为,很多国家通过具体人格权即信用权来调整,我国许多学者也对信用利益具体人格权化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未来立法条件成熟时,信用利益完全可能上升为信用权,所以对信用利益的类型归纳完全可以以客体为导向。综上,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应以行为导向的模式为主,以经验的方式总结典型侵权行为,同时以立法条件成熟的人格利益的客体导向为补充的方式。
3.道德、习惯等非正式规范的考量。在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过程中,还要充分考虑习惯、道德等非正式规范对人格利益的影响。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耶林曾言:“(其)是法律学中的好望角,法学探险者要征服它就必须冒着致命的遭受船难的危险。”[19]在一般人格权的类型认定上,如果某种行为的目的或结果违背了道德观念,即“作为观念体系的原则组织起来的行为规范体系”,[20]则可以作为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考量因素。对此可借鉴富勒在其名著《法律的道德性》中的观点予以佐证。富勒认为,对法律道德性要求的遵循可以服务于更广泛的人生目标,这种观念来源于法律内在道德中所蕴含的对于人的理解。更为明确的观念是,每一个偏离法律内在道德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21]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普遍的社会意义上违背了道德观念,则可以作为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考量因素。习惯法就是“要彰显为法典化和现代化所遮蔽的人间秩序,促使正式的国家立法尊重历史和传统,也就是尊重为它们所表征的人世生活”。[22]这种进路的实质在于纠偏国家意志的独断规训,引导公共权力意识到其自身的有限性,明了所谓的政治决断不能失却道德基础。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在习惯法层面上就是要使风俗习惯中蕴含的人类情感与生活方式的各种因素为人所尊重和认同,以此来弥补制定法的编制漏洞,让法律更贴近生活、更为人所尊重和承认。
以司法审判案例为基础,综合考虑上述多种因素,下文拟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类型化整理。本文的主要研究工具为“北大法宝数据库”,在“主题栏”中输入“一般人格权”,在“检索栏”中选择高法公报案例、裁判文书精选、经典案例评析,以2005年到2012年为时间跨度,搜索出144个相关案例。多数案例的诉由为“一般人格权侵权”。但经过甄别笔者发现,有近五分之四的案例属于具体人格权侵权,如人身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这与作为其他人格利益的一般人格权并不相符,反映了司法机关和民众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偏差。笔者将真正涉及一般人格权的案例分为五类,以下将对具体类型进行解析。
二、类型一:对“生命周期仪式”破坏的行为
英国曼城学派的人类学代表人物维克多·特纳(Victor Turner)在其名著《仪式的过程:结构与反结构》一书中集中讨论了在个人生命周期的几个重要转折点上举行的仪式,如出生礼、成年礼、结婚礼、丧葬礼等,并将其称为“生命周期仪式”。[23]仪式的虚拟性并不代表仪式行为者的情感和心态的虚拟性,恰恰相反,与虚拟的仪式对应的是仪式人的真实感受。对真实感受的追求也是仪式人创设仪式的目的所在。另由于生命周期仪式具有公开而非隐秘的特点,为社会公众认知并公开举行,所以在行为人对生命周期仪式构成破坏,仪式人内心的感受受到影响时,认定行为人对一般人格利益构成侵犯就具有了社会基础。对“生命周期仪式”的破坏行为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对生命周期仪式程序的破坏
在司法实践中,对生命周期仪式程序的破坏行为一般都作出了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认定。如在马雪丽诉崔东红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男方迎娶原告的过程中,被告阻拦婚车车队的行为使得原告的婚礼未能按照预定方式举办,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无法进行补救,势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24]在周某与俞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周某驾车故意到俞甲父亲出殡现场,扰乱他人正常依民俗而进行的丧葬活动,侵犯了逝者亲属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俞甲精神上的痛苦。”[25]传统的婚丧嫁娶仪式被赋予了太多的个人情感寄托及精神追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仪式的正常进行构成了妨碍,导致仪式不能顺利进行或不能进行,从法律视角看并没有经济上的损失或经济损失微不足道,但相比之下内心感受的伤害及慰藉的落空是更大的损失,所以这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二)对参加生命周期仪式的阻碍
生命周期仪式的主要参加人一般都限定于近亲属之间,如因行为人主观恶意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对近亲属参加仪式的阻碍,则会对近亲属的内心造成伤害。实践中这种阻碍行为又可归纳为以下两种。
1.仪式承办人未尽通知义务。在仪式举办前,仪式承办人通知其他近亲属应属于道义义务,但经由习惯的拷问就带有了法律的意义。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构成对习惯的违反,从而对未能参加仪式的近亲属的内心安宁造成影响。这种情形主要发生于葬礼仪式,因为相对于其他仪式来说,葬礼对生者内心抚慰的意义更大。实践中仪式承办人通常有两种:一种是死者所在单位,一种是死者的近亲属。在高某某其他人格利益赔偿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生者对亡者的悼念和缅怀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这种习惯应当受到人们的尊重。重庆工学院应当以一个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将朱某某的死讯及时告知其亲属。重庆工学院的做法侵害了其母高某某的其他人格利益。”[26]在王甲与葛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27]
2.妨害参加仪式条件的满足。生命周期仪式的顺利完成需要一定的条件,如进行祭拜时特定的纪念物必不可少,例如写有近亲属名字的墓碑、骨灰或遗体就是参加仪式的条件。另外,如果合葬时合葬人的名字没有在墓碑上标明,对其近亲属参加仪式也会造成困难,其内心的痛苦不言而喻。在一起因被告把持骨灰证导致原告不能去殡仪馆祭拜的案例中,法院的判决强调了骨灰证作为特殊的物存在,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持有。被告把持骨灰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祭奠权的侵犯。 [28]在河南安阳也发生过同样的案例。[29]在于云鹏诉于海滨等四人祭奠方式纠纷案中,原被告是同父异母兄妹,原告生母先去世,后原被告父亲和被告母亲也去世,三人骨灰合葬,但墓碑上没有原告母亲的姓名。法院认为,祭奠方式虽有多种,但根据案件情况,原告主张的换碑增刻生母姓名的请求应予支持。 [30]墓碑没有刻上死者的姓名,导致其子女祭奠不能,从而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三)对生命周期仪式纪念物的毁坏
生命周期仪式有些具有单次性,如婚礼等,有些则具有多次性,如祭拜等。生命周期仪式无论是单次性的还是多次性的都存在仪式纪念物。以祭拜为例,祭拜以纪念物为物质依托,纪念物也成为生者寄托哀思的载体。纪念物以墓地、墓碑、骨灰等为主要表现形式,对生命周期仪式纪念物的毁坏都集中表现于此。以法学视角来看,上述生命周期仪式纪念物虽为民法上的物,但却有其特质,有学者将之称为“人格物”。[31]首先,生命周期仪式纪念物上附着了精神利益,寄托了当事人的哀思,相对于纪念物本身的有形,这种利益是无形的。其次,生命周期仪式纪念物上的人格精神利益只对近亲属具有重要意义。再次,生命周期仪式纪念物的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相较于情感价值或精神价值已退居次位。最后,生命周期仪式纪念物一旦毁损,所造成的就不仅仅是物质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在李寿福等与徐爱芝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审法院认同祖坟这种特定物的人格意义,认为“祖坟寄托人们对于已逝去亲人的哀思,祖坟被掘是任何人都受不了的侮辱”。 [32]在韩立生诉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施工导致原告位于施工范围内的亲属墓穴及周围受到严重破坏)是对我已故亲人的不敬和侮辱,严重侵犯我前人的尊严和我悼念死者的权利。”法院从风俗的角度对原告的诉求给予了支持。[33]
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既然前文列举的大多是“祭奠权”或“祭拜权”的案例,为什么不将“祭奠权”或“祭拜权”作为一种单独的类型呢?首先,“祭奠权” 或“祭拜权”这两个词语内涵模糊、外延不确定,在性质上不能被认定为权利,自然也不能以权利为诉由。其次,这涉及到类型化的比较基准问题。对通过类比实现的漏洞填补而言,比较基准是需要审查其类推适用性的法律规范。对法律解释而言,比较基准是那些被认为毫无疑问可以归入有关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案件类型。 [34]类型化比较方法采取的是“归入-比较”的步骤,从而让规范性的案例类型具有了某种“开放性”和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35]笔者认为“祭奠”或 “祭拜”只是生命周期仪式的一种,生命周期仪式的丰富性决定了将祭奠或祭拜作为单独的类型会使类型具有封闭性。现在的类型化安排,考虑了生命周期仪式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为将来因生命周期仪式发生的侵权纳入此类型提供了可能性。类型化并非案件具体化,类型本身也要具有归纳性和包容性。
三、类型二:欺诈性抚养行为
近年来随着DNA检测技术的普及,亲子鉴定在民众中的接受度日益提高,“欺诈性抚养”的案例数量也随之增多。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以后,妻子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丈夫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36]关于欺诈性抚养,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63号复函有所提及,复函针对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返还给予支持,对人格利益侵犯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则没有说明。[37]
在理论上,欺诈性抚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可能有两种,一为生育权,一为配偶权。第一,有人认为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如果再与他人生下孩子,而且把孩子当成与丈夫的亲生子女就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38]这种观点认为欺诈性抚养行为直接对应的是生育权侵害,可以此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但笔者认为,首先,生育权本身的性质尚未明确,其属宪法上的权利抑或私法上的权利不得而知。其次,生育权本身的内容并不确定。在其内涵尚未明定的情况下,直接予以适用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并不合适。第二,有人认为欺诈性抚养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侵犯配偶权为请求权基础。[39]但笔者认为身份权在我国立法上地位不明确,具体类型不确定。《民法通则》虽然专节规定了“人身权”,但从具体的权利类型列举上看均属于人格权,并没有规定身份权。[40]《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仅规定了“监护权”这一种身份权。身份权具体包括哪些权利在理论上争议很大,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即使认同身份权确实包括配偶权,但配偶权的内涵又是一个法学上的“巴别塔”。因此,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可以以侵犯配偶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可行性。
中国的子嗣文化历史久远,在中国人看来子嗣的繁衍不仅是为家庭增添新成员那么简单,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家族的繁荣和延续。丈夫付出了诸多的爱之后发现抚养多年的孩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女,这对他的打击无疑是重大的。他一定在为多年付出的情感而懊恼,同时也难以承受社会的外部压力。此种行为足以认定构成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侵犯,进而权利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王甲与董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审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双方予以认同。[41]这说明从民间的角度来看,认定欺诈性抚养行为具有对他人的精神危害性,不仅是合理的,而且符合民众对家族血统纯正性的认识。在田某诉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该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权益,不仅造成原告田某经济上的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田某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42]将一般人格权作为欺诈性抚养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合情合理,而且不会因使用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使当事人对司法正义产生怀疑。
四、类型三:严重侮辱他人的行为
这种类型的提出可能会让人质疑,严重侮辱他人的行为侵犯的是人的尊严,为什么不将其归纳为“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且学界有人主张人格尊严是一种具体人格权。[43]但笔者认为人格尊严只能作为一般人格利益存在,而不能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第一,尊严作为人的主观心理感受难以明确,将人格尊严作为具体人格权或以其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利益评判标准,必然会破坏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利益保护体系,影响人格利益保护机制的运行。也就是说,人格尊严的保护只能选取行为导向模式,而非客体保护模式。第二,立法及司法对人格尊严系一般人格权的性质认知在经历了反复后趋于成熟。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立法表述可知立法者认同侵犯名誉权的本质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此时的人格尊严并不能担当一般人格权的兜底性功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作为并列的诉由加以列举,[44]态度上是将人格尊严权看作一种具体人格权,其与名誉权地位平等,并非一般人格权。 2009年《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列举了具体的民事权益类型,其中只提到了名誉权,并未涉及人格尊严,这说明法律认同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地位。第三,从人格权发展历程中可知,人格尊严是作为人格权发展的基础而存在的。在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程度不断加深的过程中,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从一般人格权中脱颖而出,形成了现在的具体人格权体系。但在具体人格权体系走向成熟、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日趋完善的现代社会,从人格尊严中衍生具体人格权的可能性已经很小。因而,在这种情势下,将严重侮辱他人的行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类型更能应对人格利益受到侵犯的现实。
在张栓诉李进臣、李社广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屎涂在原告脸上。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一般人格权、人身权的侵犯”。 [45]从说理部分可知,法院认同这种行为对原告影响极大,因为侮辱“手段严重”,但由于原告“地位”本身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因此不涉及社会评价降低的问题,并非名誉权受损。既有的具体人格权难以囊括本案原告受到侵害的利益,但该种侮辱行为对原告的尊严必然造成伤害,法律应予救济。在张正立诉公交公司侵害人格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不具备鉴定证件真伪能力的情况下就在公众面前将原告的合法证件认定为假证,强迫原告购票,并以语言损害原告的名誉,贬低原告的人格,侵犯了其人格尊严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46]在审判依据上法院援引的是名誉权。在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搜身侵犯名誉权案中,被告商店怀疑原告偷盗了店内物品,在仅有一名女保安及一名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一审法院认定超市搜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名誉权,但二审法院认为搜身的行为并非公开,所以不会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并非侵犯名誉权,而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47]在周某诉杨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新婚原告的进户门及车上贴白色“喜”字及书写低俗侮辱性内容的行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使原告人格利益受损。 [48]
在严重侮辱他人行为类型的界定中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在强调利益保护的同时会给行为人自由造成限制,所以要对此类型的侵权标准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定,即手段或行为具有严重性,如上文提到的“脱裤搜身”、“在婚房和车上贴白色‘喜’字”等行为。第二,侵权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在陈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移动公司发送的短信中出现了原告所谓的“侮辱性语言”是因为终端机器故障,而非(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其不应承担责任。[49]第三,对行为是否构成侮辱作出认定时,除要考虑主观感受外,也要结合客观的社会标准进行判断。侮辱与否不能以个别人而应以普通人的耻辱感来衡量。在陈燃诉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强制存包侵犯人格权纠纷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原告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法院认为,其主观上可能感到尊严受损,但不能认定其因此丧失了社会地位和社会尊重。[50]
五、类型四: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从搜索到的案例来看,对人身自由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是直接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关于消费者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将人身自由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在韩增光与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人身自由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肯定了“二次检查小票”的行为侵犯了《消保法》规定的消费者人身自由权。[51]在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与张群人身自由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也同样以《消保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为判决依据。 [52]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都是类推适用名誉权保护人身自由权,但法院在人身自由权性质系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的认识上存在差异。前者如彭玉生诉夏庆人身损害赔偿案,法院认为,人身自由权在我国现行民法上未有明文规定,但无疑应属人格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53]后者如姚秀娣与姚秀芳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伤害,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遭受痛苦。强制送精神病院的行为同时构成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侵犯,是一种竞合。[54]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建立在人身自由系一般人格权的认识基础上的。上述司法实践的不同保护方法反映了对人身自由的不同认识,人身自由内涵的不明确性和外延的模糊性构成了认知上的障碍,因为“人身自由这个领域很难说清楚,它是人类最深沉的感觉和激情的最猛烈的斗争场所”。[55]司法实践中的不同保护方法也对应了理论研究中对人身自由的诸多争议。人身自由权在性质上系宪法权利抑或民事权利存在疑问,在表现形式上是一般人格权抑或具体人格权存在疑问,如果系具体人格权是仅指人身自由抑或包含精神自由存在疑问。在对人身自由性质认识不清,人身自由的表现形式不明确、内容不确定的情况下,将其上升为具体人格权不妥。所以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总结是优选之途。
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可归纳为三种:第一,私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上述提及的韩增光与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人身自由权纠纷上诉案和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与张群人身自由权纠纷案都属于此种类型。第二,非法采取强制治疗的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上述提及的姚秀娣与姚秀芳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属于此类。第三,公权力滥用、错用而采取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此类行为的发生会引发国家赔偿程序的启动,按照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在因侵犯人身权导致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时,如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该法第35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与人身自由相关的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违反规定拘留、超时拘留;采取逮捕决定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责任的;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对于上述情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就是人身自由权。
六、类型五:侵犯他人信用的行为
虽然有学者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在社会活动尤其是商业活动中履行义务的能力水平,[56]即信用不仅是对经济活动中主体的能力评价,一般的社会活动中同样也涉及到履行能力的问题。但从既有判决来看,涉及信用侵权的案例都与商业活动中的贷款问题相关,即信用主要是从经济活动的角度对民事主体的评价。 [57]
笔者所查案例反映了如下问题:第一,法院的侵权认定是从“征信系统”而不是“信用权”或“信用利益”的视角,即是从“物”的视角,而不是从“人”的视角作出的。如在姚向锋等与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给原告姚向锋征信系统造成了影响,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其个人征信系统至正常状态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8]法院的判决已经认识到了信用利益对自然人的重要性,抚慰金的判决也验证了这一点,但法院并未直接提及 “信用权”或“信用利益”而是使用“征信系统”一词。征信系统并非针对某个自然人而设立,而是针对全部自然人而设立,法院的本意是赞同被害人的立场,但却从这样一个“物”的视角认定了侵权。虽然判决结果无差,但明显违背了实质正义。第二,通过名誉权的法律适用间接实现对信用利益的保护,混淆了名誉权和信用利益的界限。在石某某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审法院肯定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认为因被告工作失误,导致原告信用受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59]法院在判决时援引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而该条规定的是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列举的具体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并不包括“信用记录”,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一般人格权的角色。另在王某某诉某农村信用联合社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一个人的信用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60]在王海挺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案中,法院则认为银行征信所涉及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都属于私人信息,可以纳入个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范畴。[61]第三,信用信息具有封闭性及获取的严格程序性,决定了社会评价很难因此而降低,法院对这一问题却不进行解释,断言信用降低是对名誉权的侵犯。在王某某诉某农村信用联合社等名誉权纠纷案[62]及赵某美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名誉权纠纷案[63]中,法院都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使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但对为何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没有进行说理。
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有的国家已经将其上升为信用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24条,[64]我国也有这样的立法趋势。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用5个条文对信用权做了具体的规定。所以在信用利益上升为信用权之前,有必要通过类型化方法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注释: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页。
[2]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3]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5]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7页。
[7]同上注,第318页。
[8]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7页
[9]同上注,第91页。
[10]同前注[6],卡尔·拉伦茨书,第338页。
[11]同上注,第337页。
[12]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13]沈建峰:《一般人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3页。
[14]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
[18]关于一般人格权构建的模式,参见前注[13],沈建峰书,第253~307页。
[19][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2卷,封丽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页。
[20]同上注,第175页。
[21]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8页。
[22]参见许章润:《“习惯法”的当下中国意义》,《中国法律》2009年第4期。
[23]转引自薛艺兵:《对仪式现象的人类学解释》(上),《广西民族研究》2003年第2期。
[24]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25]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26]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赵军、杨云霞:《争相保管骨灰证父子为此上法庭》,http://review. jcrb. com. cn/ournews/asp/readnews. asp? id=65874,2013年12月18日访问。
[29]参见《铁西审结一起祭奠权纠纷案》,http://www. chinalawedu. com/new/1900a20a2010/201092zhengjl6859. shtml,2013年12月18日访问。
[30]参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4)牧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法学》2007年第7期。
[32]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
[3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35]同上注,第109页。
[36]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65页。
[37]199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陀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相,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
[38]徐春佳:《亲子关系否认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39]参见冯少雄:《欺诈性抚养及其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40]《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项下从第98条到第105条分别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特殊主体保护、男女平等权。
[41]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
[4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7148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张民安:《无形人格侵权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90~806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134页。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5]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
[46]参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郑铁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47]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
[48]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6046号民事判决书。
[49]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
[50]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
[51]参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52]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53]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宁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
[5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55][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页。
[56]参见潘梦静、汤树桂:《对信用权内涵的剖析》,《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8期。
[57]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8页。
[58]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
[59]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7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
[60]参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
[61]参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
[62]同前注[60]。
[63]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
[64]《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违背实情、声言或者传播可能危害他人的信用或者造成对他人职业或者发展的其他损害的情况的人,虽然不知道不真实性,但应当知道的,也必须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通知人不知道通知的不真实性,并且通知人或者通知的受领人对通知有正当利益的,通知人不因此而负损害赔偿义务。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出处:《法学》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