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一大进步。刑事诉讼法又有“小宪法”之称,主要是因为该法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直接关系到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又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它也是实体正义的根本方式,现代法治的一些重要规则,如无罪推定、禁止刑讯逼供、裁判者的独立公正等,都是从程序公正中发展出来的,它们也是保护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
2004年,我国宪法修改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事业取得了重要发展。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指导精神和重要目的,就在于落实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主要表现在修正案第2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表明这是一个立法目的,但放在第2条,实际上表明了此次修改就是要落实宪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为民的性质,这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基本精神所在。充分保障人权,就刑事诉讼法领域来说,主要体现在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来保障公民所享有的人身自由、辩护权和要求获得公正审判等权利。这些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尤其是人身自由,是最重要的人权。那么此次修改,在哪些方面具体体现了保护人权?
一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现有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完善将从根本上遏制和防止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从根本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近几年发生的冤假错案,大多与刑讯逼供有一定关系,或者说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从我国出现的情况来看,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都说明了坚决防止刑讯逼供对维护公民人身安全的重要性。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通过三令五申很难做到,只有从程序上要将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才可能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有利于防止冤案的发生。这可以说是真正保障了人权,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自由。
二是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的产生是现代人权保障进步的标志。从已经发生的一些冤案来看,与不重视律师的辩护有很大关系。这次修改,在辩护权方面作了一些重要完善,比如完善律师会见、阅卷的程序。因为《律师法》已经规定,律师凭“三证”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从实际操作来看,还遇到很多困难。此次刑诉法修改,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的材料;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以及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阻挠依法行使辩护权有权申诉控告。这些规定,都是从根本上来维护和保障辩护权的重要措施,因而对于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非常重要的。
三是保障公民不受非法逮捕、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强制措施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的基本保障,一旦滥用强制措施,公民人身自由无法得到保障。此次修改,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强制措施制度完善方面作了很大的修改:完善了审查逮捕的程序,要求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意见时,要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逮捕以后,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仍然应当进行审查,并且规定拘传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等等。
四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完善了有关的审判程序。此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程序,比如说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强化二审开庭审理,保障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规定原审法院对于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二审法院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这个规定是为了防止出现反复发回重审,判决久拖不决的现象。
以上这些修改内容,基本的出发点和目的,都是为了充分地保障人权。总的来说,此次刑诉法修改,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如果说2004年人权入宪是进入新世纪以来人权保障事业的第一次飞跃、2007年颁行物权法以充分保障物权是第二次飞跃,那么此次刑诉法修改强化保护人权,可以说是第三次飞跃,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新的发展和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在这一点上值得充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