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法治与媒体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80 次 更新时间:2014-07-08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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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媒体通常被称为“第四权力”,此种权力并非属于国家公共机关所享有的权力,而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性权力,它有足够的能力对他人产生影响。这种权力从根本上来讲还是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因为在法治社会,这种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从而起到对公权力的行使限制和监督的作用。诚如林肯所言,让人民知道的真相越多,这个国家就越安全。通过媒体监督,可以保障公权力在阳光下运作。无论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还是约束公权力的行使,媒体权力都可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尤其是在我国现有公权力行使的约束体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媒体监督至关重要。相对于其他社会力量的监督,媒体监督具有主动性、及时性、影响的广泛性、效果的明显性等优点,是其他任何社会监督力量无法取代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媒体记者被称为“无冕之王”,他们是政治权力合目的性运作和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保障者。媒体监督能够弥补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信息公开不足的缺陷,使得公民的知情权获得更加有力的保障,反腐倡廉、规范政府行为,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媒体的监督。

充分发挥媒体在舆论监督中的作用,就要依法保障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行使监督权力中的言论自由。近几年来,经常出现所谓记者因为新闻报道监督政府过程中惹恼一些地方政府官员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例,甚至出现了对记者进行跨省通缉、非法关押等现象。我认为,这种现象也反映了我国新闻法制不健全所导致的对媒体保护不力。媒体记者在行使舆论监督中的正当权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我国一直欠缺一部《新闻法》,法学界人士呼吁了数十年,而迟迟未能出台,在今天新闻媒体如此发达的情况下,新闻法立法应该再次提上立法的议程。因为记者究竟享有哪些权力、其权力的边界及如何给予其特别的法律保护等均不明确,这就为一些政府官员干涉新闻报道自由提供了空间。我一直认为,为强化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只要并非恶意侮辱诽谤,对记者追究侮辱罪、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时,其构成要件应该更加严格,即使是就民事侵权而言,也应当严格侵害名誉权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允许记者以言论自由和公共利益等事由提出抗辩。在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有限公司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中确立了媒体侵权的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只要并非恶意,就应保证媒体报道的自由喘息空间(breathing space),以防止法律对媒体报道过度介入而形成“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寒蝉效应”这个词的含义主要是指在新闻报道中,记者因为害怕其言论遭到处罚,或是必须面对的高额赔偿,不敢发表言论,如同蝉在遭遇寒冷天气时会噤声一般。

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力也会与公民权利保护发生一定的冲突。如媒体进行正常报道,披露一些违法和不道德的现象,就有可能对翻越栏杆、乱扔烟头、坦胸露背等现象进行拍照,这就有可能侵害公民的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我认为,在人格权和言论自由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对言论自由实行优先保护,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功能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加强廉政建设十分必要。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就离不开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所以在公民人格权保护与保护新闻自由之间,法律应向后者倾斜。另一方面,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够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这就更加需要保护新闻自由。应该鼓励广大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新闻工作者对各种丑陋、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总会遇到各种阻力和困难,这就需要对新闻工作者正当的新闻监督实行特殊保护,不能动辄就认定新闻报道属于诽谤,如果诽谤判得太多,记者和传媒动辄受罚,这就可能出现寒蝉效应,在我们这样一个舆论监督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家,这样只会从根本上背离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宗旨。应当看到,新闻报道活动确有其特殊性,其通常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记者为抢时间、抓新闻,难免出现轻微过失,如果将任何失实的新闻作为新闻侵权处理,会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当行使。

当然,媒体监督权力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自由止于权利,同样,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得妨碍其正当行使权利。自19世纪末期以来,随着科技的发展与进步,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进行侵害变得更为容易,尤其是互联网的发展,微博和博客等自媒体广泛运用,一个自媒体的时代已经到来,其特点是每个人既是信息的接受者,又是信息的传播者,即人人都是媒体。但由此也带来了,言论自由与他人权益保护的协调问题,自媒体时代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影响也更为严重,因此,法律必须加强对人格权保护,以限制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现象。我国宪法第38条、第51条规定,新闻工作者行使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人格权制度即是对新闻自由的一种限制,新闻工作者享有新闻自由、舆论监督权,同时负有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侵害他人名誉和隐私等权利的义务。法律的功能就是在划定个人利益之间的边界,同时对权力进行规制,媒体权力的运作当然也需要法律的规制。但媒体权力具有政治社会共同体中不可取代的正当性,因此法律对媒体权力进行规制的同时,应当保证媒体监督权正常的行使。如何在保护媒体自由与公民人格权保护之间取得妥当的平衡,需要法律人的审慎思考。记者和媒体权力的行使一定要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否则就会逾越媒体权力正当性的界限。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约束媒体权力方面也设置了一些规范,如该法第36条就通过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来限制网络报道侵权。总体上看,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要依法做到如下几点:一是要注重合法的消息来源。目前引起争议较多的媒体侵犯私人权利案件大多涉及消息来源的问题,例如,有的媒体将道听途说的消息在未查证属实的情形下就予以报道,有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因此,新闻媒体需要尽可能地求证和查实消息的合法性与准确性。二是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时要尊重法律的程序。例如,在某些地方“打黑”过程中,在法院最终审判终结和作出判决之前,有些媒体已经将相关事件定性为涉黑,而且对一些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的事实作为已经认定且确凿无疑的事实予以报道,这就有可能影响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三是要尊重他人所享有的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目前,民众的隐私权观念还比较淡薄,媒体也较少考虑到他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为了发行量等商业性目的,媒体往往喜欢报道名人隐私等信息吸引眼球,甚至有一些核心隐私都非法披露,如家人生活、父母子女关系、感情经历等,殊不知对这些信息的任意披露会侵害到被报道人的隐私,这就有可能构成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

总体来看,在法治社会,媒体所具有的舆论监督权力是不可或缺的,舆论监督可以发挥约束、监督公权力行使、保证公民知情权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媒体权力也是法治的重要保障力量。但如果舆论监督不当,也有可能侵害公民或者法人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法律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划定一定的范围。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既对舆论监督的自由加以保障,也对舆论监督的具体行使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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