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之间是一种正相关关系。财税体制本身既是提升国民尊严的公共产品,也是保障优质公共产品供给,从而提升国民尊严总体水平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当下国民尊严总体状况实在堪忧,要完全改善国民尊严的现状,既要以财税体制优化为主要目标和手段,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注意税制改革与财政改革的同步与协调,也要注意财税体制目的物——公共产品结构的调整,特别是提高公共产品的合意性水平。
[关键词] 财税;体制;国民;尊严;公共产品;权利;义务
“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课题研究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在于,或可藉此打通二者之间长期存在的分隔与分离状态,从而发现提升国民尊严总体水平的可操作性之现实路径与策略。因此,探究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之内涵、二者之间的逻辑相关性以及现实启示与建议,就成为本文意欲探究的三大主要问题。
一
从“尊严”、“国民尊严”、“财税体制”的内涵与本质切入,无疑是学术研究的基本理路。
毋庸讳言,关于“尊严”的确切定义,至今学界并未形成,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有一点却基本认同,即“尊严”一定是指“人的尊严”,因为“对人来说,最最重要的东西是尊严”(普列姆昌德);“人的尊严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他的信念……它比金钱、地位、权势,甚至比生命都更有价值。”(海卡尔)“不知道他自己的人的尊严,他就完全不能尊重别人的尊严。”(席勒)等等[1]
顾名思义,“尊严”是指“尊贵”、“庄严”,是指人具有极高的存在地位和价值地位,因而成为神圣不可侵犯、威严且令人敬畏的存在。“就是一切个人的行动的不可动摇和不可消除的根据地和出发点,——而且是一切个人的目的和目标,因为它是一切自我意识所思维的自在物 ”[2]。具体则是指人本身具有最高的价值或尊严:“人是最高的价值和宝贵的社会财富。无论过去还是现在,这条原则对于以人道主义为取向的哲学来说,都是经久不衰的原则。”[3]至于人本身为什么具有最高的价值或尊严?霍尔巴赫和斯宾诺莎等诸多先哲认为,这是因为对于人来说,人最需要的东西就是人,因而人对于人具有最高效用、最高价值:“在所有的东西中间,人最需要的东西乃是人。”[4]
换句话说,人是社会的目的,即增进人的福祉,每个人的福祉,是一切社会及其制度创建的终极目的,因而也就成为一切社会,一切制度优劣的价值尺度,是评价社会一切事物(包括制度)的价值标准,从而超越于社会一切事物、一切制度的价值之上。因为人是最高的价值或尊严,康德就说:“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5]“把自己当作权利的持有者,这不是不应有的骄傲,而是恰如其分的自豪,具有这种最低程度的自尊,对于热爱并尊重他人也是必要的 ”[6]。质言之,一切社会及其制度创建的终极目的在于“增进人的福祉”、“每个人的福祉”岂不意味着,享有这些福祉是人作为人“应该且必须享有”的权利。就是说,权利能使人作为自尊的人站立起来。一句话,“尊严就是权利被尊重”[7]。用著名作家王小波的话说:“尊严就是你走在任何地方,都被当作一个人物而不是一个东西来看待。”[8]即人始终是目的,而不是工具。或许正因如此,“将尊重和保障人性尊严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潮流。”[9]
质言之,人的尊严是指人的权利被尊重,是指每个人的权利被尊重,也就是每个国民的权利被尊重。事实上,人的尊严、权利与国民的尊严、权利,其概念虽有差异,但基本可以通用。问题是,权利作为权力保障下的利益索取,既有“德”定的,也有“法”定的,既有道德权利也有法定权利,也有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之别。毋庸讳言,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内涵,学界认识也不统一,本文采信王海明先生的界定,人的基本权利是指“人权”。他说:“基本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缔结社会的一股东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结成人类社会的一个人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因此,基本权利又被叫做‘人权’:人权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结成人类社会的一个人而应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10]换句话说,基本权利“也就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最低的需要的权利;而非基本权利则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11]
毋庸置疑,不论是人的基本权利的享有还是非基本权力的享有,都是有前提和成本的。基本权利作为人在权力或非权力保障下的“应该”或“应该且必须”享有的利益索取,其享有和实现意味着人们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最低的需要的满足,也即基本尊严——人权的实现和保障;非基本权利意味着人们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比较高级的需要的满足,也即非基本尊严的实现和保障。问题在于,要满足每个国民这些基本或非基本的尊严需要,既需要一定的私人产品,也需要一定的公共产品。而公共产品的供求,无疑有赖于财税体制功能的正常发挥。
关于财税体制的内涵与本质,学界的争议并不像“尊严”那么大,基本认同的定义——是指公共财政管理制度。具体说,财税体制是关于国家财政收支管理的规范体系。这种财税体制,既有非权力性规范(“税德”与预算道德),也有权力性规范——法(税法与预算法),是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价款、质量缔结的权利与义务契约。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价款缔结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契约即是指“税法”,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质量、数量缔结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契约即是指“预算法”。
可见,前者重在规范和管理征纳税人之间涉税征纳的利害行为,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为什么要征税,征多少税,向谁征税,在哪个环节征税,以及如何减免税等重大税收事项,旨在通过税权保障征纳税人之间涉税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从而征收到国家生产公共产品所需要的资金;后者则重在规范政府与国民之间税款支出的利害行为,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用税,向那里用税,用多少税等等重大预算支出事宜,旨在通过预算权保障政府与国民之间“用税”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提供性价比高的公共产品。而其共同点在于——都是以增进全社会和每一个国民的福祉总量(包括尊严和幸福等)为终极目的的。
二
众所周知,公共产品是指具有消费或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和受益上的“非排他性”的产品,是指能为所有人或绝大多数人共同消费或享用的产品。就“非竞争性”而言,一是指边际成本为零的公共产品,比如增加一个广播观众并不会导致发射成本的增加;二是指边际拥挤成本为零的公共产品,比如国防、外交、立法、司法和政府的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各部门所提供的公共产品等等。就“非排他性”而言,即指某些产品投入消费领域,任何人都不能独占专用,而且要想将其他人排斥在该产品的消费之外,不允许他享受该产品的利益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果所有者一定要这样办,则要付出高昂的费用,因而是不合算的,所以不能阻止任何人享受这类产品。比如环境保护中清除空气、噪音等污染类的公共产品。这岂不意味着,公共产品的质量与数量,直接关系国民需求的满足,特别是基本的、起码的、最低的需要,诸如尊严需求的满足。因为这些需求是人人都一样的,可以完全平等享有的,即一些人的享有并不排斥另一些人的享有。直言之,公共产品主要满足的是每个国民都具有的需要和欲望,保障的是每个人、每个国民共同的需要和欲望,即基本尊严的需要和欲望。毋庸置疑,能满足每一个国民之基本尊严需要和欲望的东西,主要是公共产品所具有的使用价值。
当然,公共产品还可分为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通常是指只具备上述两个特性(“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中的一个,而另一个表现不充分的公共产品。比如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充分的“非竞争性”的公共产品如教育产品等;具有“非竞争性”特征,但“非排他性”不充分的准公共产品,比如公共道路和公共桥梁等。事实上,纯公共产品的范围比较狭小,而准公共产品的范围较宽,诸如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院、应用科学研究、体育、公路、农林技术推广等机构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就属于准公共产品。又比如实行企业核算的自来水、供电、邮政、市政建设、铁路、港口、码头、城市公共交通等,也属于准公共产品的范围。但是,无论如何,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都是能够满足每个国民基本尊严需要和欲望的东西,其性价比之高低,直接关系每个国民尊严总量的增进或消减。也就是说,公共产品与每个国民尊严的实现之间具有正相关的关系。公共产品性价比高,每个国民尊严总量的实现程度就充分;公共产品性价比低,每个国民尊严总量的实现程度就欠缺。
同理,国家作为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的主要供应方,如果价廉质优(性价比高)的话,就有助于增进每个国民的尊严总量;如果价高质次(性价比低)的话,则会消减每一个国民的尊严总量。“质优”意味着,国家提供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能够满足每一个国民人生重大的需要、欲望、目的,其生存和发展能够达到某种完满的程度,有助于免除每一个国民之严重的尊严损害;“质次”则意味着,国家提供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无法最大限度地实现每一个国民人生重大的需要、欲望、目的,从而使其生存和发展达到某种完满的程度,并免除每一个国民严重的尊严损害。事实上,就尊严的分类而言,国家不仅应该提供有助于增进每一个国民物质性尊严的公共产品,更应该提供增进每一个国民社会性尊严和精神性尊严的公共产品;不仅应该提供增进每一个国民创造性尊严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更应该提供增进每一个国民自我实现尊严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不仅应该提供增进每一个国民德性尊严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更应该提供增进每一个国民利他尊严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
但从公共产品的根本属性而言,国家最应给每一个国民提供的公共产品,应该是——优良的社会治理制度,包括优良的财税体制。因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12]制度的优劣,包括财税制度的优劣,会从总体上决定一个国家每一个国民的总体尊严状态。因此,国家应该提供的首要的最重要的公共产品应该是制度,不仅应该提供优良的政治制度,建立自由人道、平等法治、民主宪政的制度,而且应该提供优良的经济制度,构建健全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同时也应该提供优良的科教文化制度,全面解放每一个国民创获精神财富的潜能。当然,也应该建立优良的财税体制、法律制度、文化制度等等。这些制度本身也是国家最应该提供的主要公共产品。事实上,唯有优良的制度供应,才是任何社会繁荣与进步最为紧缺的公共产品,也是最能从根本上最大限度地增进每个国民物质性尊严、社会性尊严和精神性尊严、创造性尊严与自我实现尊严的公共产品。
实际上,公共产品的创获与生产,既有赖于财税体制的构建及其职能的发挥,更有赖于基础制度,诸如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体制等等的优化,特别是民主宪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如前所述,一切制度,包括财税体制,本身就是一种公共产品,也是保障国民尊严的基本手段,可以增进每个人、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提升每一个人、每一个国民的尊严总量,也是一切社会创建财税体制的终极目的。毋庸置疑,优良的财税体制意味着,一定是有助于提供性价比高的公共产品,一方面有助于满足每个国民的基本尊严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满足每个国民的非基本尊严需要。
进一步说,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还可具体化为:税制优劣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财政体制优劣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前者可简化为税法优劣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后者可简化为预算法优劣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
税制或税法优劣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显然是正相关的。税制或税法越优良,国民尊严被尊重的程度就越多;税制或税法越恶劣落后,则国民尊严被尊重的程度就越少。而税制或税法之优劣,是根据它所能增进的每个国民福祉(尊严)总量之大小,以及所增进的国民尊严人数之多少而定的。由于税制或税法可以分为“最优、次优、次差、极差”四个层次,因此,越是奉行“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征税”原则,而且税权拥有有效监督机制,征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分配越公正的税制或税法就越优良。反之,则越恶劣。因此,税制或税法优劣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也就因为税制的四个层次而与国民尊严形成两类、四种相关性关系,即税制或税法的“最优、次优、次差、极差”,对应国民尊严的“最多、较多、较少、最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税负轻重不是税制的根本问题,因此,也就既不是判定税制或税法优劣的最高标准,也不是判定税制或税法优劣的根本标准,更不是判定税制或税法优劣的终极标准,仅仅是一个重要标准而已。根据税负轻重,显然不能绝对得出国民拥有尊严多少的结论。
而财政体制或预算法优劣与国民尊严的关系,同样也是正相关的。财政体制或预算法越优良,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性价比就可能越高,国民尊严获得的保障就越多;相反,财政体制或预算法越恶劣落后,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性价比就可能越低,国民尊严获得的保障就可能越少。同样,财政体制或预算法之优劣,也是根据它所能增进的每个国民福祉(尊严)总量之大小,以及所增进的国民人数之多少而定,也可以分为“最优、次优、次差、极差”四个层次。因此,财政体制或预算法优劣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也就因为财政体制或预算法的四个层次而与国民尊严形成两类、四种相关性关系,即财政体制或预算法的“最优、次优、次差、极差”,对应国民尊严的“最多、较多、较少、最少”。同样,越是奉行“未经国民同意不得用税”原则,而且预算权拥有有效监督机制,国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越公正,这种财政体制或预算法就越优良,所提供的公共产品性价比就越高,国民尊严总体提升得就会越多。反之,则越恶劣落后,提供的公共产品性价比就越低,国民尊严总体提升得就会越少。
三
上述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之间的正相关性关系告诉我们,一方面,我们可以透过一个国家财税体制的优劣,透视一个国家总体的国民尊严状况。另一方面,我们可以从财税改切入,提出总体优化国民尊严的财税改革建议。问题是:财税体制优劣的标准是什么?
首先,终极标准是什么?
任何财税体制的优劣评价,都有一个最终的绝对的评价标准,这个标准即是终极标准,是统摄所有具体标准的标准,是在每一个具体标准之间发生冲突,需要进行终极裁定时依据的标准。这个标准,显然只能看其增减全社会与每一个国民福祉(尊严)总量的大小与多少。就是说,凡是增进每个国民福祉(尊严)总量越多的财税体制就越优良;反之,这种财税体制就越恶劣。直言之,能增进全体国民福祉(尊严)总量的财税体制“最优”,能增进大多数国民福祉(尊严)总量的财税体制“次优”,仅能增进少数国民福祉(尊严)总量的财税体制“次差”,仅能增进一个国民福祉(尊严)总量的“最差”。
能增进全体国民福祉(尊严)总量的财税体制,也就是符合“不伤一人地增进最大多数人利益”帕累托原则的财税体制。这个道理,帕累托先生这样表述:“我们看到,要取得一个集体的福利最大化,有两个问题待解决。如某些分配的标准为既定,我们就可以根据这些标准去考察哪些状态将给集体的各个人带来最大可能的福利。让我们来考虑任何一种特定状态,并设想做出一个与各种关系不相矛盾抵触的极小变动。假如这样做了,所有各个人的福利均增加了,显然这种新状态对他们每个人是更为有利;相反的,如各个人的福利均减少了,这就是不利。有些人的福利仍旧不变亦不影响这些结论。但是,另一方面,如这个小变动使一些人的福利增加,并使别人的福利减少,这就不能再说作此变动对整个社会为有利的。因此,我们把最大效用状态定义为:作出任何种微小的变动不可能使一切人的效用,除那些效用仍然不变者外,全都增加或全都减少的状态。”[13]这个标准,其实孟子早就说过:“王者之兵,行一不义,杀一无辜,而得天下,不为也。”[14]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帕累托原则仅适宜于国民与政府,以及国民之间利益尚未发生根本性冲突、可以两全的境遇。一旦利益发生根本性冲突、不可以两全,评价一个财税体制优劣的终极标准便成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而这个原则的最早发现者就是边沁。他说:“功利原则是一个当时由我、亦已由别人所用的名称,如上所述,是用来表示可以更明确、更具启发性地称之为‘最大幸福原则’的标准。”[15]“功利原则乃是这样一种原则:赞成或不赞成任何一种行为的根据,是该行为增进还是减少利益相关者之幸福。”[16]而边沁也持此论:“法律本来应由有德性的冷静的监督者来执行,他们懂得如何将大多数人的行为集中到一点上,使它们只有一个相关的行为目的,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量幸福’。”[17]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就是在这种情境下,也应慎用。一方面,即便是“为了大多数的利益”——公共利益,也应对受损失的国民给予足量的补偿。另一方面,这种补偿仅仅限于经济损失的补偿。如果侵害的是国民的基本权利(尊严),也就是人权,经济利益则是无法补偿的。
其次,最高标准是什么?
财税体制优劣评价的终极标准告诉我们,和一切制度一样,财税体制也是为人而创设的,是为增进一国国民的福祉和尊严而创设的,其目的一方面为了保证一国公共产品生产供应资金的高效供给。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证一国公共产品的品质与数量,进而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尊严)总量。因此,“合意性”就成为衡量一个《税法》、《预算法》优劣的最高标准。这是因为,国家征税或提供公共产品一定要符合每个国民的意愿,是每个国民实际认同或需要和渴望的,或者最渴求最需要的。毋庸讳言,“合意性”意味着要给予国民最大的自由(自由权利的满足本身就是一种尊严),不仅要把每一个国民当人看,要“以人为本”,而且要“使每一个国民成为人”,最大限度地体现尽可能多的国民之财税意志(包括尊严需求)。或者说,国家征税或提供公共产品,都应该且必须符合全体或绝大多数国民的财税意志,最大限度地增进全社会和每一个国民的福祉(尊严)总量。
“把每一个国民当人”看意味着,财税体制的创设和改革都应尊重每个国民的涉税行为心理规律,要敬畏每一个国民的公共产品需求与偏好,要以全体国民、每一个国民的财税意志为“最高标准”。“使国民成为人”就是说,一切优良的财税体制,都应该是经过每一个国民或者其代表的自我选择与同意,是有助于每一个国民创造性潜能(尊严)发挥的。道理在于,“自由是没有外在强制而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活动”“自由是最深刻的人性需要,也是达成自我实现和社会进步的根本条件。”[18]而且,正如汤因比所说:“没有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不可能生存,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公正和食物便不能生存一样。”[19]最为重要的是,自由是个性发展的必要条件,“自由能够给予个人的只是种种机会。”[20] “在一个进步的社会,对于自由的任何限制,都会减少可尝试事情之数量,从而降低社会进步的速度。”[21]一句话,“自由并不仅仅是许许多多价值中的一个,而是一切价值的根源。”[22]
如此看,财税体制作为国家财政收支管理规范体系,作为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价款与质量缔结的权利与义务契约,自由是判定其优劣的最高标准。具体说,哪种财税体制是以全体国人、每一个国民的福祉(尊严)为根本的,哪种财税体制就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全社会和每一个国民的财税意志,就能够获得最大多数国民的认同和肯定,就越能有助于国家生产和提供质优价廉的公共产品,从而增进每一个国民的福祉(尊严)总量。否则,哪种财税体制就不是全社会和每一个国民的福祉(尊严)为根本,而是以少数国民的福祉(尊严)为根本的,那这种财税体制就不可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每一个国民的财税意志,就不可能获得最大多数国民的认同和肯定,无助于国家生产和提供质优价廉的公共产品,就会消减大多数国民的福祉(尊严)总量。显然因为,自由体现财税体制的核心价值,是保证公共产品供需双方“无缝”对接的基本保障。如果缺少自由,就可能发生供给与需求意愿的错位,就会产生巨大的浪费,背离财税体制增进全社会和每一个国民福祉(尊严)总量的终极目的。而且,自由是遏制财税特权最有力的工具。
事实上,财税体制作为国家财政收支管理规范体系,作为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价款与质量品质缔结的权利与义务契约,财税权力的合法性、民意基础是保证国民与国家之间公共产品交换权利与义务平等分配的前提。如果财税权力不合法,国民与国家之间公共产品交换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就不可能平等。问题或在于,在民主宪政尚未建立的社会,财税权力就不可能合法,不可能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因此,严格说来,这个阶段的财税体制就不可能是优良的,最多只是处于“次差”位阶。从操作性而言,只能通过诸如财税立法的程序公开、信息透明等努力,逐步接近人道自由的原则与精神。严格说来,财税体制要进入“次优”和“最优”位阶,必须仰赖于民主宪政制度的真正建立。
最后,根本标准是什么?
财税体制作为国家财政收支管理规范体系,作为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价款与质量缔结的权利与义务契约,其权利与义务的供求交换应该且必须公正,是一种平等的利害相交换。毋庸置疑,国民与国家之间这种公共产品权利与义务供求交换的公正性与平等性,直接决定着财税体制的基础与结构。“公正观念的本质就是个人权利。”[23]罗尔斯也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24]而且,“公众的正义观乃是构成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体的基本宪章。”[25]亚当•斯密说得更清楚:“社会存在的基础与其说是仁慈,毋宁说是公正。没有仁慈,社会固然处于一种令人不快的状态,却仍然能够存在;但是,不公正的盛行则必定使社会完全崩溃。……仁慈是美化建筑物的装饰品而不是支撑它的地基,因而只要劝告就已足够而没有强制的必要。反之,公正是支撑整个大厦的主要支柱。如果去掉了这根柱子,人类社会这个巨大而广阔的建筑物必定会在一瞬间分崩离析。”[26]
而财税体制的公正性首先意味着,国民与国家之间公共产品供求交换的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国家提供给国民的公共产品性价比要高,而且也应符合国民的尊严需求与偏好。具体说,国家的权利——收税,要小于或等于它的义务——提供的公共产品;国家的义务——提供的公共产品,要等于提供给国民的权利。而且,一方面,国家的征税是征得全体或大多数国民或代表同意的。另一方面,国家能在预算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及时有效地提供符合国民真实需求的公共产品。不仅数量足够,品质良好,而且关键是符合绝大多数国民的真实需求,既能满足大多数国民基本的物质性尊严的需求,又能满足大多数国民基本的社会性尊严的需求,还能满足大多数国民基本的精神性尊严的需求。
其次,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在国民之间分配时要符合平等原则。既符合完全平等原则,可以满足全体国民的尊严需求,也符合比例平等原则,可以满足不同国民的尊严需求。这是因为,每个人都是缔结、创建社会的一个成员。社会不过是每个人的结合,不过是每个人所结成的大集体。因此,每个人不论如何,只要他生活在社会中,便为他人做了一大贡献:缔结、创建社会。潘恩就说:“社会并未白送给他什么。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个股东,从而有权支取股本。”[27]
同时,就公共产品的主要供应方——政府而言,由于中央与地方承担的责任不同,各地方政府承担的责任也有差异。所以,同样需要按照完全平等原则与比例平等原则给予公正分配,不但中央与地方的责、权、利的分配应该公正平等,不同区域政府之间的责、权、利的分配也应体现公正平等,从而保证不同区域之间国民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尊严需要能完全平等地满足,也就是满足不同区域之间国民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最低的尊严需要。当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也应符合公正平等原则,实现责、权、利的分配公正平等。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评价财税体制优劣的具体标准很多,诸如公开性、透明性,以及诚信、节俭、限度、便利等等,还有其它一些技术性的标准。无疑,这些评价标准也是有价值的,是任何一部完美精致优良财税体制不可或缺的。笔者只是强调,从保证一个国家、每一个国民的尊严总量而言,上述三个标准最为重要而已。
四
坦率地说,探究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之间的关系,旨在为当下的财税体制优化提供理论上的指导,从而探求总体提升国民尊严水平的现实路径与策略。
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相关性研究启示我们:
第一,财税体制优化本身直接影响或决定一个国家国民尊严的总体水平。一方面是因为,财税体制优化过程就是人道自由原则具体化、制度化的过程,意味着“把人当人看”和“使人成为人”之人道自由原则正在逐步嵌入财税体制。这本身就是对国民、对纳税人尊严的最大敬畏与皈依,意味着国民尊严的总体提升。另一方面,因为财税体制本身就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共产品,可以直接满足或遏制国民的尊严需求。而优良财税体制意味着可以满足大多数国民的尊严需求,满足国民基本的起码的重要的尊严需求。事实上,财税体制的优化本身就是在提升国民尊严的总体水平。
第二,财税体制的优化可提高公共产品的性价比,从而间接满足国民基本的起码的重要的尊严需求。如前所述,由于财税体制与公共产品、与国民尊严之间存在一种正相关性的关系,财税体制优化意味着,公共产品性价比会提高,国民尊严的总体水平也会提高。相反,财税体制的劣化意味着,公共产品性价比会降低,国民尊严的总体水平也会降低。因此,要提升一个国家国民尊严的总体水平,可通过财税体制的优化去实现,而且成本可能容易被更多国民自觉不自觉地消化,避免较大社会动荡与风险的发生。
第三,财税体制优化对国民尊严的总体提升更具基础性、结构性的价值。道理在于,公共产品,不论是纯粹公共产品,还是准公共产品,满足的都是每个国民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尊严需求,满足的是每个国民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最低的尊严需要。也就是说,公共产品满足的是每个国民人权层面的尊严需要,自然也就具有基础性、结构性与普遍性。直言之,财税体制的优化过程本身就意味着整个社会治理系统,诸如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体制、法治、法律体系,以及德治、道德体系的进步。因为财税体制系统从属于这些社会治理大系统(制度),面对财税体制系统的优化,社会治理大系统(制度)不可能长期无动于衷,熟视无睹。而财税体制优化带来的公共产品性价比的提高,本身就是在提升社会治理系统(制度)的总体水平。
然而,面对现实,透过财税体制的优劣,当下国民尊严的总体状况实在堪忧。
毋庸讳言,在“初级阶段”的发展定位以及政府主导的财税体制下,当下中国财税体制尚处于“次差”位阶,国民尊严的总体状况不容乐观。坦率地说,在政府主导的财税体制下,最好的情况不过是大多数官员主导而已。但无论如何,显然不等于纳税人主导,不等于国民主导,更别说等于全体或大多数国民主导了。这岂不意味着,中国财税体制的民意基础还十分薄弱,财税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尚未得到彻底解决。如果再加上财税权力长期缺乏实质性监督的现实,当下财税体制增进的,也就只能是少数官员群体的尊严总量。相反,损害消减的则是大多数国民的尊严总量。道理如前所述,民意基础薄弱意味着,财税权力合法性问题尚待解决,这个财税体制提供的公共产品,由于它不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大多数国民的财税意志,也就很难合大多数国民的“意”,难于用之于民之所“愿”,但却总是能合官员之意。其结果,财税权力最容易被滥用,从而侵害每个国民的权益和尊严,不断扩大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公正现象。自然,“取之于民”的税款就会愈来愈多,而“用之于民”的公共产品愈来愈少,愈来愈背离国民的真实意愿,国民尊严的状况也就愈来愈差。
从财税收支数据看,也确实如此。一方面,中国政府“取之于民”的实在太多。比如,2012年全国财政收入117210亿元,支出125712亿元[28]。这还不算三项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企业收入、社会保障”的86493.9亿元。就是说,如果合并计算,当年中国政府“取之于民”的总收入大约为203703.9亿,占2012年519322亿GDP的39.22%[29]另一方面,“用之于民”却太少,而且合意性比较差,层次也较低。比如,2012年全国教育支出21165亿元,仅占财政收入的16.84%;医疗卫生支出7199亿元,仅占5.73%;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12542亿元,仅占9.98%;住房保障支出4446亿元,仅占3.53%,四项合计仅占33.58%[30]。而这个比例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是比较低的。而且,提供的公共产品也多是满足国民较低的尊严和权利需求,很少提供满足较高层次、精神层次公共产品的供给,诸如满足制度性、法治性等基本尊严需求的供给。与此同时,2012年国家用于“维稳”支出的公共安全费用却有7017.63亿元,占全国财政收入的5.99%,而用于国防支出的费用只有6702.74亿元[31]。
而且,由于财税权力缺乏广泛的民意基础以及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督制衡,财税权力滥用及浪费现象愈演愈烈,比如“三公消费”。尽管对“三公消费”的具体数据官方与民间还有争议,但由于财税信息的长期不公开不透明,民间还是相信“三公消费”大约占公共财政收入22.5%这个数字的[32]。且不说杨锦麟先生最新透露的数据:2012年中国 “三公消费”3.9万亿元[33]。这不能不使人联想到当下国民尊严总体堪忧的状况。因为,“如果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成果不能真正分流到大众手中,那么它在道义上将是不得人心的,而且是有风险的,因为它注定要威胁社会稳定。”[34]
五
毋庸讳言,要提高中国国民尊严的总体水平,任重道远。笔者以为,就方向和策略而言,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走财税体制优化之路,通过财税体制优化,逐步提供可以满足国民各个层次尊严需求的公共产品。这或是代价相对较小,也相对稳妥的选择。可以展望的是,通过不断扩大财税权力民意基础、强化财税权力监督,便会逐渐遏制财税权力滥用的现象,优化财税体制,提供性价比相对较高的,能够满足国民各个层次尊严需求的公共产品,进而“倒逼”政治体制等各项宏观体制的改革。当然,如果政治体制改革能早日实质性启动的话,财税体制的优化会事半功倍,并对国民尊严总体性的提升发生结构性的改进作用。
第二,财税体制优化要税制或税法与财政体制或预算法同步进行。如前所述,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分为税制或税法优劣与财政体制或预算法优劣两个,前者主要是通过税法筹集生产公共产品的资金,后者则主要是通过预算法生产和提供符合国民尊严意愿的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二者共同的终极目的,则是为了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尊严)总量。因此,必须同步启动,协调改革,不能单兵独进,顾此失彼。如果能及时制定一部《国家收支基本法》的话,或可事半功倍。
第三,财税体制优化的关键在于扩大财税权力的民意基础,及其如何对财税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衡。就财税体制是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价款及质量缔结的权利与义务的契约而言,财税权力的民意基础,或者说,其合法化是二者共同的前提。财税权力越合法,则国民与国家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总体上就是人道自由的,也是公正平等的,就会增进每个国民尊严的提升,保证保障全体国民、每个国民基本的、起码的、最低的尊严,同时也有助于满足全体国民、每个国民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的尊严需要,从而奠定国家和民族尊严的基础,提升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尊严水平。
第四,不应完全否定财税体制技术要素优化方面的各种努力。财税体制技术要素优化意味着,不论是税法,还是预算法的不断修订和完善,特别是在转型社会,其作用和意义虽然有限,但毕竟还是有作用的,可以为财税体制根本性转变提供技术性支持和保障。
第五,要注重公共产品的结构性调整,注意满足国民各个层次性的尊严需求。既要重视国民民生层次的尊严需求,诸如,生理需要、肉体欲望等,也要注重国民高层次的重要的尊严需求,诸如自由、归属和爱、幸福、权力自尊等,还应注意国民更为高级的尊严需求,诸如认知和审美等方面的尊严需要,满足其自我实现、自我创造潜能之尊严需要。或者说,既要重视国民物质类公共产品的供给,也要重视国民精神类公共产品的供给。同时,也不应忽视非政府组织在公共产品供给中作用的发挥。提升每个国民的尊严,既需要政府组织的努力,也需要非政府组织的推动,只有通过合力,才可能产生最大的推力。重要的是,政府组织既不能越位,也不能错位。
第六,要提升国民尊严总体水平,税制改革的目标重在通过总体性减税,逐步降低纳税人的税负;进而建立“直接税为主、间接税为辅”的税制,发挥直接税对国民权利尊严意识的启蒙作用;同时,还应进一步扩大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分配的公正性;最终则要建构纳税人主导的税制。财政改革的主要目标则在于通过《预算法》的修订与完善,逐步扩大财政预算的透明度与公开度,改善当前秘密财政的现状,建立全体国民主导的预算制度,全面提高财政预算的绩效水平,能够提供可以满足每个国民各个层次尊严需要的公共产品,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尊严)总量。当然,政治体制改革的实质性启动,会从根本上优化公共产品的结构,从总体上提升每个国民的尊严水平。
总而言之,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之间呈现一种正相关性关系。优良财税体制本身既是提升国民尊严的公共产品,也是保障优质公共产品供给,从而提升国民尊严总体水平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要彻底改善当下国民尊严总体状况堪忧的现状,提升国民尊严的总体水平,既要以财税体制优化为主要目标手段,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注意税制改革与财政改革的同步与协调,也要注意财税体制目的物——公共产品结构的调整,注重公共产品性价比的提高,特别是要在扩大公共产品合意性多下功夫。
(原载《道德与文明》2014年第3期P19-26)
2014/02/07终稿
注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