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天理、国法、人情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320 次 更新时间:2014-06-20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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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河南内乡县衙是目前国内保存最为完整的古代县衙,它的二堂屏门上挂一横匾,上写“天理、国法、人情”六个大字,遒劲有力,凝重浑朴。这幅横匾指明了中国古代司法的运作原则,也引起了现代法律人的深思。

顾名思义,“国法”是指国家的法律,县官判案要遵守国法,自不待言。“天理”是指天道,即合乎自然的道理。放在西方法律的背景下,国法与天理的关系,就相当于制定法与自然法的关系。“天理”在明清时期的判词中几乎是必引之词,在今天也是老百姓的日常用语,所谓“天理昭昭”,它其实就是一种自然权利、自然秩序,是任何人都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有人认为,“天理”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如何对待,全赖执政者一念而为。其实不然,中国人所讲的天理,相当于西方人所讲的自然法,而国法就相当于西方人讲的制定法。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家认为法是从道中衍生出来,要符合自然的规律,反映万物的内在秩序。这就是讲,法要符合天理,这也正是为何在国法之外要有天理,且天理在国法之前的根本原因。

天理无形,但存乎每个人心中,我们通常讲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不得恃强凌弱、不得伤害他人,均是天理。而且,如同苍天不老一样,天理也有长久的生命力和广泛的适用性,千百年来在任何国家、任何社会、任何民族,都有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存在。无论是刘邦的“约法三章”,还是《圣经》中的“摩西十诫”,一些内容高度相似,体现的都是一种自然的公理,一种任何人都应当遵守的基本秩序。在世俗世界中,其实最重要的天理就是公平正义,“公平与善乃法律之法律”这句法谚是对它的最好写照。公平正义看起来很抽象,看不见摸不着,但又确实存在,甚至是无处不在。一个案子审判得是否合理,人心自有评价,“百姓心中有杆秤”。而且,无论法律如何变化,法律目的和裁判目的均不变,仍然是要实现社会正义。就此说来,公平正义是裁判者始终应当秉持的基本理念。现在有一句响亮的口号,叫做“案结事了”,从社会稳定角度出发,这句口号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把它当作司法的终极目标,就值得推敲了。因为司法的最终目标不是事了,而是公正。只有公正才能实现最终的事了;不公正的审判则只会导致“此案虽结,彼案又起”的情况出现。

说了天理,再看人情。儒家学说强调人情,最初人情是指个人发自内心的七情六欲,《礼记·礼运》明确指出:“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性自命出》中说“凡人情为可悦也”,凡人情都是可接受的,并说“苟以其情,虽过不恶,不以其情,虽难不贵。苟有其情,虽未之为,斯人信之矣”,这就是孔子所强调的真情实感。汉以后,也有儒家学者指情为恶,如董仲舒认为“情者,人之欲也”、“情则为贪”。但人情逐渐演化成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人情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在“人情大于王法”的语境下,人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在这个意义上,人情是个贬义词,它反映了传统社会中人情对法律的侵蚀和破坏;而在“天理”、“国法”、“人情”的语境下谈人情,则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是指“民情”、“民心”。这里的人情是从民情或民意的角度所讲的人之常情,而非人与人之间的私情。“凡治天下,必因民情。”(《韩非子· 八经》)这就深刻揭示了体恤民情在治国中的意义。日本著名学者滋贺秀三在研究中国法时,就非常重视“情理”或“情谊”,他指出,“情谊即在这样的情境之中,被培育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友好的关系”。由此出发,既然每个人都出生在特定的场所、特定的关系之中,并在这种格局中有限的时间内生存,那么,审判就必须充分考量每个人所处的具体情形。也就是说,审判并非严格遵从伦理道德,而是必须重视有限生涯中芸芸众生悲喜交集的普通生活,考虑人们对生活感怀的自然心情。在西方人看来,法律是不带人情味的行为规则。执法过程不应受人情的影响。但在中国,历来重视法律与人情的结合。例如,郑板桥的《潍县署中画竹呈年伯包大中丞括》一诗中写道:“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重视人情的本意是司法、行政都要体现民意、民风、民俗,但是到了后来,人情嬗变为人际关系,司法过程就成为了人情往来的过程,从而出现了大量的人情案,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屡屡出现。这实际上是对“天理、国法、人情”中“人情”的一种曲解。

另一种理解,人情是指法律体现的人文关怀。司法中固然要抛弃导致不公的私情,但法律又不是冷冰冰的条文,也应当体现对民众,特别是对弱者的关怀。所谓“天下之情无穷,刑书所载有限,难以有限之法穷无限之情”。可以说,重视人情,就是直面人性、仁慈爱民,关爱弱者。此时,人情是与人民相对应的概念,是个褒义词,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人情”的概念,则应当做到“法顺人情”。以最近在郑州发生的并在媒体上引发广泛讨论的“保姆偷窃案”为例,一个农村妇女在郑州苏先生家做保姆,干了四十多天活,一直没领到工资,一气之下盗窃雇主的一部手机。没想到这部手机居然价值六万多元,后来该保姆获刑10年,并被处罚金2万元。毫无疑问,在该案中,保姆盗窃他人手机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因为其数额巨大,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判处10年有期徒刑,依法有据。但是,法律的适用并不应当是机械的、僵硬的,我们不主张“法外开恩”,但也应当讲究情理。本案中,雇主拖欠工钱在先,保姆只是为了拿回其工资而偷盗,虽不应成为其犯罪的理由,但是在情理上应予考虑,更何况,其盗窃时并不知道手机的真实价值,而是按照其自身的认识进行判断的。判决其构成盗窃罪、获刑10年,不符合情理。可以说,“人情”的权衡,是对行为人行为的动机、生活的环境、以后改过自新的可能性大小以及民意的综合权衡。在司法过程中,既不能采用机械主义的思维模式,也不能采用功利主义、结果导向的思维模式,把人或事简单化。梅利曼曾经警告过分僵化的法律适用模式:“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业书记官。”这种模式过度强调了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完全把法律看做是一个逻辑三段论的自然衍生。在我国,法官要有一种对民众关爱的情怀,有一种对弱者关爱的情怀,应充分考虑社会相对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和诉求,给予相对弱势的一方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途径,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秉持这样一种情怀,才能拉近法官与民众的距离,使“司法为民”不仅仅体现在口号上,更体现在具体的案件中。

总之,在司法过程中,讲“天理”,意味着法官要始终保持一种正义的信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讲“国法”就是要严格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讲“人情”,就是要了解民情民意,在裁判过程中体现对人的关怀。但是讲人情绝不是说要去拉关系、走后门,办人情案、关系案,这和古代“天理、国法、人情”中“人情”的本意也是不相符的。裁判的过程并不是机械地适用冰冷的法律,而是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与运用,最终形成的裁判文书也不是呆板的逻辑推理结果,而是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向当事人讲述生活中的基本道理。一份好的判决文书,一定是遵守法律、符合道义、体恤民情的论法说理的产物。天理、国法、人情,在新的时代依然闪耀着中国人的司法智慧,是司法者应当牢记的铭训。

注释:

本文原载《法制日报》2012年8月3日,并收集于王利明著《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北大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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