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中大量使用“国家”的概念,这是中国特色,还是逻辑错误?我看既是中国特色,也是逻辑错误。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很多都有逻辑错误。
比如说我们的土地制度,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所谓“所有”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但我们看到,只有国家所有权是完整的,而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不能抵押、不能流转,这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或者说是不完整的所有权。这里的逻辑性显然有问题。给小朋友分苹果,咔嚓咬掉一大口,小朋友都不干。可是对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几十年没有人说逻辑上有错误。
我国民法中大量使用“国家”概念
检索我国主要民事法律,“国家”这个概念在民法通则中出现38次,涉及到21个条文;继承法出现2次,涉及2个条文;婚姻法出现2次,涉及2个条文;合同法出现26次,涉及到17个条文;物权法出现45次,涉及到32个条文,总计出现113次,涉及到74个条文。同口径与民国民法做比较,它连一个“国家”概念都没有。我们这六部法律,四部的生效时间是10月1日,这种不经意反映出的“国家情结”,也许能给我国民法中大量出现“国家”做一个注解。
“国家”是最常使用的词,但含义也最复杂。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解释,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学说。而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来看,“国家是由人们组成的一个社会,人们组成这个社会仅仅是为了谋求、维护和增进公民们自己的利益。”([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国家是指生活在地球表面的确定部分、在法律上组织起来并具有自己政府的人的联合。”([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按照现代国家学说,国家由三个要素组成,人民,领土,主权,这是大家都普遍认可的一个概念。
我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国家”,主要是在三种不同含义上。
一是政治国家,实际就是国家权力,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所说的国家机器这部分。
二是民族国家,这是文化意义上的,我们说爱国,爱的就是民族国家,这个国家不管实行什么制度,不管君主是傻子,还是英明领袖,是汉人还是女真人,都没有关系,都是中国。很多中国人移居海外,但又很爱国,其实并不矛盾,他可能是对政治国家不太满意,但是对民族国家的情感没有磨灭,甚至离得越远,情感越浓厚。这才有合理的解释。
三是地理国家,比如我们说去日本旅游,去美国上学,去德国交流,这里提到的就是地理国家的概念。
这三个不同的“国家”如果混淆了,就会在逻辑上出问题。
民法中“国家”的八种含义
我们民法当中的“国家”,在不同地方,含义是不一样的,甚至在同样一个法条里面,含义都是不一样的。有时候指政治国家,有时候指民事主体,有时候指中央政府,有时指地方政府。下面举例分析。
第一种含义,政治国家
物权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这些国家,都是政治国家、主权代表。
第二种含义,民事主体
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七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些场合的“国家”作为所有者,显然是民事主体。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这里的“国家”也是民事主体。如果是政治国家,这就很可笑了,未成年人怎么损害。
第三种含义,中央政府
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四十五条“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里的国家显然是特指中央政府。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政策既有中央政府的政策,也有地方政府的政策,在这种场合,“国家”包括中央政府。
第四种含义,国务院所属的部门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过去对外经济合作的合同,由外经贸部批准;现在由商务部批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种规定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做的,最高法院写进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施工验收规范实际上是建设部颁发的。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设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这些标准全是建设部制定的。以上这些“国家”,就是国务院主管部委。
第五种含义,各级地方政府
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所谓国家政策,比如房地产宏观调控的政策,大部分都是地方政府颁布的,所以这里的“国家”,经常是由地方政府扮演。物权法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从实际情况看,城市的土地由城市政府占有、支配,城市政府有权出让,收益也是它的,跟中央政府没什么关系。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方面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地方政策,就是各地政府在搞的各种改革试点、土地新政。
第六种含义,地方政府的下属委办局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事实上,真正由中央政府出资的非常少,大量的国企都是由地方财政来出资。这种情况下,财政局或者国有资产管理局就代表国家。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全民所有制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所谓的国家授权,就是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这样一些机构的授权。
第七种含义,特殊行业的国企
合同法关于供电合同的规定,“供电人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违约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终止供电”。实际上就是供电局做的规定。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这里显然就是铁道部、铁路局,或者是现在叫铁路运输总公司,所做的规定。
第八种含义,法域意义上的国家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这里的“国家”实际上用一个“国”字就够了,“最密切联系之国的法律”,“同一国有住所”即可,一说“国家”,又容易和政治国家、民族国家相混淆。
以上的八种含义可能不一定准确,但有两种以上的含义,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一词多义违反同一律
一个法律概念存在两种以上的含义,这就违反了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同一律它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思想与其自身是统一的,要求每一个概念判断必须具有确定的同一内容,否则的话就会犯偷换概念和偷换论题的逻辑错误。物权法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前一个国家,是私法主体,所有者;后一个国家,是指国家机器,变成了公法主体。
比较法上的观察
我们看看境外的民法典,它们是如何使用“国家”概念的。
台湾民法,即中华民国民法,1929年制定,沿用至今。全文没有国家和政府的字眼,涉及到行政管理的时候,它使用“主管机关”。在台湾民法的物权编中,没有规定自然资源和特定财产的归属。与我们的物权法形成鲜明对照。关于地下文物的规定,与大陆物权法相映成趣。台湾民法809条规定,“发现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之资料者,其所有权之归属,依特别法之规定”,也就是说埋藏物的一般原则是发现人所有,如果是在别人的地里发现的,土地的所有人可以分一半,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如果足供学术、艺术、考古、历史研究的资料者,依照特别法。特别法是《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十七条规定“埋藏地下、沉没水中,或由地下暴露地面上之无主古物,概归国家所有”。可见台湾并非法律中没有国家的概念,但它在民法中不出现国家,在行政法里出现。民法中规定“依照特别法之规定”。我们的方式是,物权法第五十一条直接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五条又做重复规定。从立法的技巧上,差距明显。
日本民法典里没有国家的概念,也没有国有资产的概念,也没有规定自然资源和特定资产的归属。它使用国库的概念,可能是从德国民法中借鉴而来。它规定,无主不动产,无人继承的遗产,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归属国库。国库作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可能更恰当。日本民法典没有“公共利益”的说法,它用“公共秩序和公共福利”。日本民法典的第一条是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第一项就是“私权应当服从公共福利”。我们讲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它讲公共福利,很值得比较、琢磨。
德国民法典中有7处提到国家,但不是在政治国家的含义上使用,而是以“国家机构”、“国家教师”、“国家指定或许可的人”、“国家承认的普通节假日”这样的意义上使用。它也没有规定自然资源或者是特定财产的归属。它以“国库”作为民事主体,国库分帝国国库和州国库。“放弃的土地的先占权归该土地所在的州的国库,国库因作为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而取得所有权。”(928条)关于拾得物在无人受领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它规定“在帝国公共行政机关和帝国交通机构中进行拍卖的,拍卖价金归帝国国库;在州公共行政机关和州交通机构中进行拍卖的,归州国库;在乡镇交通机构中进行拍卖的,归乡镇;在私人经营的交通机构中进行拍卖的,归该私人。”(981条)它没有像我们似的,规定拾得物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归国家所有实际上是无法落实的。它的规定是谁所有都可以,不一定必须是国家,私人也可以所有,这就有利于物尽其用。
瑞士的民法典也没有出现国家的概念,没有将自然资源规定为国有资产。它只规定某些特定财产是州所有的。比如说六百五十九条叫“新地面”,说“由于滩淤、积土、土崩或由于其他情形由无主之地生出之有利用价值的地面时,属于所在地的州所有。”第六百六十四条,“无主物或公共物的支配权属所在地的州,公共水域无耕作价值的盐地、砂砾、雪原、冰河等以及由此发源的泉不得为私有财产。”它这个“不得为私有财产”并不意味着就是国家所有。它有一个公共物的概念,公共物也不是国家所有,可能就是我们说的全民所有,我们解释全民所有就是国家所有,但是它把州所有和公共物是区分开的。“无主地的先占及街道、场地、水域及河床等公共物的共同使用由州法规定。”
法国民法典确实是把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它规定河道、道路、堡垒等为国有财产。但是在法国民法典里,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时,和普通民事主体一样受到约束,没有特殊的地位。五百三十八条到五百三十九条,“国家管理的道路、巷、市街,可以航行的河道、海岸、海滩、港口、海港、碇泊场,以及一般不得私有的法国领土部分,均认为国有财产”,下面一条说“要塞和堡垒的门、壁、壕、垒,亦构成国有财产的一部分”,我们注意,这些国有财产并不是经济价值最高的部分,而是关于交通、关于国家的安全的设施,公共福利的设施,不像我们是把经济价值最高的自然资源、矿产规定为国家所有。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公共机关及区乡与私人同受时效规定的拘束并得向其主张时效”,这就是说,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时,和自然人主体是完全一样的。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通过比较法上的观察,我们发现民法中大量出现“国家”是不科学的,应当加以改革。
一是政治国家不应该出现在民法当中。因为民法的本质是私法关系,不涉及公法关系,即使是出于公共利益,政府要干预民事活动,可以通过特别法来调整,而不是在民法典里直接出现政治国家,这就把公法和私法混淆了。
二是不应该以“国家”作为行政机关的笼统代表。应当是哪一级政府就是哪一级政府,应当是哪一个机关就是哪一个机关。如果民法典无法具体指定,就叫主管机关好了。以“国家”作为行政机关的笼统代表,实际上产生的后果是,行政机关可以滥用国家名义,强拆,罚没,都是国家做的,让国家背黑锅。
三是“国家有关规定”纯属伪法律概念。从2000年制定立法法之后,我们国家的法制体系是非常明确的,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非常明确,井然有序,谁服从谁,冲突之后如何处理,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突然都不管用了,因为出现了“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有关规定算什么?立法法里没有,不是法律概念,但是物权法里竟然大量出现“国家有关规定”。这个概念泛滥的结果,首先是破坏了法治,扰乱法律秩序;其次有利于公权力机关寻租,滋生腐败。
四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值得商榷。国外也有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比如法国民法典,但和我们有巨大差别。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一个是它应不应当成为所有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二是它在作为民事主体时,是否与其它主体平等。从比较法上看,这两个问题应当都是明确的。
民法中何以有这么多“国家”概念
第一个是逻辑的原因。国人不太讲逻辑,常把民族国家和政治国家相混淆。我们对民族国家可以无条件地热爱,但是不等于对政治国家要无条件服从,这是绝对两码事。但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往往把这两个事情混淆了。你对政治国家不服从,就认为你不爱国,就认为你对民族国家没有感情。曼德拉是最伟大的爱国者,但在和南非政府做斗争时,他呼吁全世界来制裁南非。所以政治国家和民族国家完全是两码事,不容混淆。
第二个是文化原因。中国长期的中央集权,形成无比强大的国家机器,国家以暴力驯服人民,使人民产生敬畏,由敬畏产生崇拜。所以国家崇拜成为我们传统文化的一个核心理念,以至于很多东西都要打着国家的旗号。国家级开发区,国家级贫困县,国家一级演员,等等。
第三应当是政治原因。集权制度下,统治者都喜欢使用国家的名义来施政。最有名的是路易十四的“朕即国家!”我们历史上的曹操也当仁不让,他有一篇很有名的自辩文章,说我如果出了问题,“国家倾危”,国家就不行了。他把自己等同于国家,自己的安危等同于国家的安危。希特勒在经历了一次谋杀之后暴跳如雷,他对军官们训话说,“你们不是谋杀我,你们是在谋杀德意志”,也是打出国家的旗号。
民法中绝大多数“国家”概念都可以删除或者替代
首先,有关政治国家的概念有11处,都可以取消。在民法里面规定国家实行什么制度,没有意义。
其次,“国家有关规定”共17处,作为伪法律概念,应当取消。
第三,有25个“国家”概念,可以用“政府”、“行政机关”来替代。
第四,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概念有54个,如何处理比较复杂。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成为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巨额的国有财富、社会财富的所有者,这是一个事实状态,在这个状态下,法律上不把“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似乎不可能。但借鉴国外的经验,能不能采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的概念,甚至使用国库的概念,来代替“国家”?不妨研究、试验。
(本文根据作者2013年12月12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讲座录音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