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美国乞讨者的权利及其限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682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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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美国宪法中并没有乞讨权之说,乞讨者的权利来自于人身自由权产生的人们的行动自由权与旅游权,受平等保护权。具体来自于宪法第5和第14修正案。第五条修正案〔1791〕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第十四条修正案〔1868〕第一款:“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乞讨者的权利受到以上两个宪法修正案的保护,目的是为了实现个人自由与经济自治。

在美国历史上,殖民地时期曾颁布法律“禁止流浪者和痴呆进入殖民区域”。很多定居点和工区的法律也试图以法律驱赶他们不欢迎的人,有些早期的美国城镇保留了这种法律规定。但是到 19世纪以后,这种法律逐渐失去了效力,因为经济增长需要流动人口,加上宪法对个人权利的要求,原定居点时期产生的法律逐渐援了生命力。对个人而言,流动才能获得更高的工资,实现世界世界劳务公平过流浪生活。但问题是大规模的人口流动也导致了新的社会问题,所以,纽约曾经颁布了比殖民地时期更严历的法律----殖民地时期还区分流浪者与值得同情的穷人,而20世纪的法律曾经一律禁止任何流浪者。无家可归者会被送进监狱,公共警察和铁路警察成了流浪者生活的主要障碍。

另外,政府还通过其他法律来对这些“危险阶层”进行控制。这些法律包括禁止在公共场所饮酒、特定场所乞讨。禁止公共场所饮酒是非常重要的方式。196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Powell v. Texas(392 U.S.514)一案中认定公共场所无控制的醉酒是严重的道德缺陷,构成犯罪。这个年代,酿酒者、精神病人、毒品犯罪者等很多人被关进监狱。

1980年代以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1980年,新泽西的莫里斯镇一个叫 Kreimer 的人因长期在该镇的图书馆过夜,图书馆认为其身上的味道难闻而拒绝提供给与使用图书馆无关的人,这时镇上的几位律师以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表达权为由起诉。第一审中,原告胜诉,但在上诉审中,法官认为图书馆是“有限制的聚会场所”,影响了其他人的权利而认定不能居住在图书馆。但该案的一审法官认为图书馆应当中立、无歧视,“味道测试”是财产测试的说法却产生了很大的影响。(kreimer v. Bureau of Police for Town of Morristown, 765 F.Supp. 181(D. J.N.1991),184.)对无家可归者的权利引起了重视,各种法律裁判从各方面保护无家可归者的权利。

首先,在经济权利方面。

1983年,纽约州颁布《可回收容器法》,要求零售商在没有“是购买者”的证据的情况下,在营业时间回购产品的240个容器和瓶子。但商店往往只一次回收10—20个容器。这就给有些以此为生的无家可归的人保管当天拾到的容器带来了麻烦。为此,1988 年,“无家可归者法律中心”的一位律师提起诉讼。1989年7月,纽约最高法院法官Beverly S. Cohen颁布命令,要求商店必须一次接受任何人的240只容器。这被认为是对无家可归者的经济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判决。 (Canway Farmer et al v. D’Agostino Supermarket .Inc.,et al, Supreme Court:New York county , IAS Part 31,Index No.11170/89.)

其次,在隐私权方面。

1986年,在犹他州,联邦和州警察在拘捕一个叫弗兰克·若克曼无家可归者时,在一个他已经生活了6个月的地方---一个自然山洞里找到了他的 “家”,在无证的情况下进行了搜查并随后守候在此并逮捕了弗兰克。后来,法官认为对这个地方他本人没有使用必要的保护隐私的措施,没有形成一个隐秘的家,因而无证拘捕没有侵犯隐私权,是合法有效的。(United states v. Ruckman,806 f.2D 1471(10th Cir,1986))。但是后来出现了相反的情况:1987年8月,警察在抓捕一个叫大卫·莫尼的抢劫、杀人犯时,发现他在一个临时的铁路桥下的家----由几块席子、一个袋子、几个关上了的箱子放在高速公路桥架下的栏杆上建成,但在1991年,Connecticut州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这也是临时的家,应当受到14 修正案的保护,无证搜查的证据无效。(State of Connecticut v. Mooney, 218 Conn. 85(1991))这个判决的依据是1967年产生的“Katz规则”,这一规则认为,要构成隐私,必须有两个条件:确实有别人还不了解的隐私;本人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该案符合这两个条件,所以其隐私权受保护,对这个家的搜查是非法的,因此取得的证据无效。

第三,在乞讨的地点方面。

除了有特定使用目的的场所并有事前的明令禁止乞讨以外,其他场所应当允许乞讨。1989年秋季,纽约市运输局(TA)颁布了一个规定,禁止在地铁乞讨,认为这样对其他旅客形成了骚扰和胁迫。后“无家可归者法律中心”的律师为此提起诉讼,理由是这一规定违背了宪法规定的表达自由权,因为“以自己的形式乞讨是表达权的一部分,它让别人知道自己的不安和烦恼”。一审中原告胜诉,但在上诉法院中一审裁判被推翻。纽约最高法院提出了两个理由:在地铁乞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钱而不是为了表达思想,他们可以以其他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从表达的效果来看,让人感受到的是威胁、骚扰而不是政治信息。因此,TA的禁令是合法的。(Young v. NYTA(1990),156.)其他的地点,如前面所术的图书馆等也可根据这一场所的使用目的而限制乞讨。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挨家挨户的乞讨,当然这时不能侵犯他人的住宅权。不过这种挨家挨户乞讨的情况极其少见。

美国的乞讨权,整体来说属于宪法规定的行动自由权、旅游权、表达权、财产权,但是在乞讨地点方面要受到限制。从以上的内容看,我认为乞讨权还是比较广泛的。以上提到了一些重要的限制性法律,但是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在当代美国,乞讨是一种权利;只要不是纯粹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露天场所,乞讨者的临时栖息地应当被视为“风能进、雨能进、太阳能进,国王不能进”的隐私场所;其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甚至于法官认为 “需要特殊保护”。在地点方面,今天,美国乞讨者出现最多的是街上的红绿灯路口等公共交通要道,可以看到这些人向过往司机举牌乞讨。但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福利制度完善,乞讨者正如他们自己所称一样,往往是吸毒者、醉酒成瘾者、艾滋病人等具有特殊情况的人。

从美国的法律也可以看出,乞讨权是其他宪法权利的具体化表述,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地说允许或者不允许乞讨,而是应当与其他公民权利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考虑如何协调。但最重要的是一定地点禁止乞讨的法律本身要受到违宪审查,不合理的限制会被撤销;对乞讨者权利的侵犯可以随时获得救济的途径。

2005.6.15于丹佛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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