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显忠:什么是部门法哲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49 次 更新时间:2014-01-09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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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显忠  

 

【摘要】部门法哲学是世界法学研究的前沿和最有前景的跨学科的交叉研究领域,作为对现有研究的概括和命名,部门法哲学的提出是当代中国法学的一个理论创新。所谓的部门法哲学,其实是对这一领域的刑法哲学、民法哲学、行政法哲学、诉讼与司法哲学、宪法哲学、经济法哲学、商法哲学、国际法哲学等所有部门法学与法哲学之间跨学科研究的一个总称。部门法哲学区别于部门法学的标志在于反思的视角及其问题设定的方式。部门法哲学与法哲学的区别在于其研究的是法律的局部而非整体,并且形成了自身的范畴体系。部门法哲学的范畴一般是法哲学范畴的下位概念。

【关键词】部门法哲学;法哲学;部门法学

 

部门法哲学是当前世界法学的前沿和最具发展前景的跨学科交叉研究领域,因而部门法哲学一经提出便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肯定。作为一个已有的领域,学界对于相关研究并不陌生。问题是作为一个整体而概括、提出的“部门法哲学”这个新的命名,着实引发了学界的困惑和质疑。什么是部门法哲学?这个问题至今无解,原因不仅在于所涉元理论研究的艰深,更在于这一语词造成的迷惑。本文试图通过语义分析方法去除对这一命名理解上的种种偏颇,[1]并在总结已有的研究成果以及个人在法哲学的实证研究和宪法哲学、诉讼与司法哲学等方面研究经验的基础上,尝试着解答相关的元理论问题。一孔之见,抛砖引玉而已。

 

一、部门法哲学的释义

部门法哲学,简单地说就是部门法[2]的法哲学,是部门法学与法哲学之间的跨学科的交叉研究。作为一种跨学科的交叉研究,中外的法学领域早已有之;作为一个新的命名,部门法哲学这个提法是当代中国法学又一颇具特色的理论创新。[3]部门法哲学这一新的提法肯定承载着作者及其诠释者们诸多的学术意图或学术主张,但是作为一个对已有研究的概括,我们必须承认,部门法哲学并不代表一个新的学科或新的研究,而仅仅是一系列已有的跨学科交叉研究的概括和命名。

首先,部门法哲学并不是一项新的研究。部门法哲学这一新的概括和命名只是晚近才有的,但是,相关的研究很早即已开始。国内的相关研究开始于二十世纪的八十年代,代表性成果如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哲学》和《刑法的人性分析》等。国内的法哲学领域的学者也一直关注和参与这一方向的研究,如张文显教授等翻译的《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郑成良教授发表的《一个所有权的神话》和《无罪推定》,等等。相比之下,同类的研究在国外不仅远远早于国内,且著述繁多,业已成为其法学的一大特色。目前仅译成中文的著作已蔚为壮观,不胜枚举。如,美国学者道格拉斯·N.胡萨克的《刑法哲学》、格兰特·吉尔莫的《契约的死亡》、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主编的《哲学与侵权行为法》、乔迪·S.克劳斯和史蒂文·D.沃特主编的《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等。国外的法哲学的学者更是热衷于这一领域的研究,如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L富勒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著名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学者波斯纳的《证据法的经济分析》等。事实上,现实主义以及经济分析学派的许多著述都可以看作为这一研究的代表。所以,部门法哲学并不意味着一种新的研究,而完全是当代的中国学者对这一领域已有研究的归纳、概括而做出的一个新的命名。

其次,部门法哲学并不代表一个新的学科。从语言学的角度讲,部门法哲学并不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而是依托法律的部门划分和相关部门法学而在特定的部门法学与法哲学之间进行的跨学科交叉研究。目前,这样的研究基本上依托于所属的部门法学或法哲学,处于分散的状态,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名称,一般按照所涉及法律部门加以命名,称之为“××法哲学”或法哲学。譬如,针对刑法和刑法学基本理论的相关研究,一般称之为刑法哲学。国外学界也是一样,习惯上称之为“Philosophy of ×”,或干脆纳入“Philosophy of law”或“jurisprudence”的范畴。部门法哲学,作为中国学者对于这一领域已有研究的概括和命名,是对这一领域的刑法哲学、民法哲学(其下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财产权法哲学、知识产权法哲学、人格权法哲学、侵权法哲学、合同或契约法哲学、婚姻家庭法哲学,等等)、行政法哲学、诉讼与司法哲学、宪法哲学(还可细分出人权法哲学等)、经济法哲学、商法哲学(其下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公司法哲学、证券法哲学,等等)、国际法哲学,等等所有部门法学与法哲学之间的跨学科交叉研究的一个总称。

那么,提出部门法哲学这一概念的意义是什么?从法学研究和学科建设的角度来看,部门法哲学的提出首要地就是打破学科壁垒,推动法学学科整合和创新法学研究。学科划分是学术研究专业化的表现,但是过度的学术分科和学科之间学术壁垒,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专业知识的断裂,视野狭窄,创新停滞,且形成诸多的知识盲点,反而阻碍了学术进步。我国法学目前正身处于这一困境。我国的法学学科是参照大陆法系国家设置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科设置原本存在诸多的不合理,关键的是其学科的设置并不是面向实践而是面向法律的文本。‘同一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实际上既涉及实体法律也涉及到程序法律。大陆法系的做法则是将程序与实体法律分门别类进行编纂,于是形成了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含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在这些法律部门之上再设置相关的部门法学,从而导致过度的学术分科,造成学科之间的知识断裂。实体法学科全然忽略程序规则在实体法律解释和适用过程中可能发挥的影响,想当然地认为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实体的法律规则会不折不扣自动地得到适用。令人无法想象的是那些缔造现代法典及其解释体系的伟大的法学天才们,竟然会痴迷于把法官等同为自动售货机这样一种不堪质疑的想法。与之相应,程序法学科对程序的实体目标也是视而不见,全然不考虑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更不顾及程序权利和程序裁判的制度意义。大陆法系长期充斥着诸如把程序法律贬斥“助法”、对法官不信任、取消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和裁量权等各种论调,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这些明显外行的看法几乎没有遇到任何专业的反驳。过度的分科造成了其法学理论的支离破碎,形成大片的理论盲区,使之无法回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譬如政府组织法原本是现代公法的关键环节,关系到权力控制与人权保障,关系到法治的全局。如此重要的法律原本应该是宪法学、行政法学与诉讼法学等学科交叉研究的核心地带,但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大陆法系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对政府组织法的关注远远不足,尤其是把行政和司法机构组织法一般视为政治学或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而不予过问。而其传统的行政法学和诉讼法学却又把行政和司法机构的组成问题当作是宪法学、政治学等学科的问题而排除在各自的技术性研究之外。令人难以想象的是,这一至关重要的法律领域,在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学理论中却是理论的一个盲区。学科之间的知识断裂和理论盲区的存在,不可能不造成了制度设计的诸多缺陷。无怪乎过去两百年间欧洲大陆主要国家社会矛盾复杂而激化,政治集权不断得到强化,这些原本都是与现代的法治与宪政的理想格格不入的状况却能够大行其道,不能不关乎其法学的声誉。战后欧洲大陆各个国家通过宪政和法律改革局部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其法学依旧反应迟钝,时至今日诸多改革的初衷、原初的问题、新旧法律原理的区别等话题仍然难觅踪迹。大陆法系存在的理论问题,我们不仅是照单全收,且有过之而无不及。我国目前的法学学科不仅是过度分科,而且“各个学科之间壁垒森严,甚至是学科内部也沟壑纵横”,{1}严守学科疆界,抱残守缺,老死不相往来。相对于实践中提出的各种新问题,我们的法学理论已不仅仅是盲区,常常是“盲区+过时”形成的大片理论空白。诸多的法律措施,不仅事前无指导,事后仍无解释。部门法哲学的提出就是要法学面对实践,打破僵化的学科体系和陈旧的知识结构,拆除学科壁垒,重构法律的规则体系和法学的理论体系。当然,首要的还是拆除部门法学与法哲学的学科壁垒,通过跨学科的交叉研究,要让法哲学“下得来”,部门法学“上得去”。{2}

 

二、也谈部门法哲学的学科属性

部门法哲学的学科属性是目前有关部门法哲学的一个焦点问题。有学者主张“把部门法哲学界定为法哲学的分支学科,或法哲学的一种特殊形态”。{3}部门法学界的许多学者目前对这一主张尚有所保留,认为部门法哲学的关键还是“部门法的”,应该归属部门法学科。第三种观点认为部门法哲学作为一种“交叉学科”、“中间学科”,应强调其跨部门法学与法哲学的“双关性”。{4}这三种观点都是各有偏重,各有不足。

那么,部门法哲学的学科属性是什么呢?到底是部门法的,还是法哲学的?个人认为部门法哲学首先是法哲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一种跨学科的交叉研究。根据是成立部门法哲学的两个基本要件:其一,反思研究的理论视角;其二,研究对象是特定法律部门及其基本理论。

上述二者都是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必不可少的因素。缺少了前者就不是“法哲学”,缺少后者就不再是“部门法的”,合二为一,才是“部门法的法哲学”。传统的部门法学与法哲学均不能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法哲学虽视角上有优势,但是缺少对法律的关注;部门法学先天地具备对象上的实证优势,但是缺失反思的思维维度。因而部门法哲学既不是单纯法哲学的,也不是单纯部门法的,而应该看作是法哲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一种跨学科的交叉研究。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肯定了法哲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视角和思维方式上的共同特征,即反思的理论视角、方式和方法。在这个意义上,部门法哲学作为对部门法及其基本理论的法哲学研究,根本不同于部门法学的知识建构,而是对部门法及其基本理论的反思、批判与理论重构。可是,法哲学一旦选择了特定法律部门作为研究的对象,按照严谨的学术要求,其研究的选题、材料、范畴、论证以及结论自然要发生有别于传统的法哲学理论框架的变化,也就真的成了部门法的法哲学了。第二种观点把握了部门法哲学研究对象的实证性,部门法哲学不是玄学,不是空洞的思辨,而是以特定法律部门作为研究对象的专业化的法学研究,决非简单套弄一下哲学的或是法哲学大而无当的概念和命题即能演绎出来的。但是,反思并非部门法学先天的思维特质,反思的理论视角决定了部门法哲学与部门法学所研讨的问题的区别。部门法学一旦以反思的视角切入问题的研究,按照严谨的学术要求,其研究的出发点就从一种确定性的法律知识的建构,转向对部门法及其理论支撑的质疑和批判。问题的设定也就从建构性转向了颠覆性的。切入点和问题的不同,自然论证的线索也就偏离了部门法学的传统框架。因而就不再是部门法学的,而是一种对部门法及其基本理论的法哲学研究。从交叉学科的角度来界定部门法哲学,这是第三种观点相对于前两种观点实现的一个重大的理论突破。不过,有关中间学科和相关性的提法十分值得商榷。部门法哲学作为部门法学与法哲学之间的一种跨学科的交叉研究,的确做到了两边通吃,但是否就可以判定部门法哲学是区别于法哲学与部门法学的中间学科呢?实际上,第三种观点的提出者并没有真正地理解所谓中间学科的涵义。中间学科这个概念到目前为止还仅止于学界的一种探讨,尚没有取得与法哲学学科和部门法学科并驾齐驱的合法地位。部门法哲学也仅仅是对已有研究的一个新的概括或命名,还远远没有创造出一个如中间学科这样的新学科。所以,除非把两个“学科”的概念偷偷地调一下包,否则,如果不是在与第一、二种主张的立场保持一致的意义上使用学科这个概念。那么,有关部门法哲学是一个中间学科的主张,就不能成立。至于第三种观点的提出者就此认定部门法哲学具有所谓的“双关性”,其实也是基于定义这种惯常性的思维方式,把部门法哲学作为一个概念而实体化了,此乃是对部门法哲学的一种误解。实际上,部门法哲学作为一种跨学科的交叉研究,其中就既有部门法学跨法哲学的交叉研究,也存在法哲学跨部门法学的交叉研究。成果分散于法哲学和部门法学的各科当中。按照现有的习惯做法,前者还是归入相关的部门法学科,后者依旧归入法哲学的学科。

其实,只要认可部门法哲学是一种跨学科的交叉研究,那么,讨论部门法哲学的学科归属,也就已经失去了意义。而且,相对其学科归属,更应该重视的是部门法哲学正在孕育的面向整个法学领域的新的研究范式。作为跨学科的交叉研究,部门法哲学的选题和研究基本上是开放的,这一领域中的各项代表性的成果,在研究的对象、选题、视角、方法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可以说是千差万别,多种多样。具体方法的运用,在这个领域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建立统一的规定性。借用维特根斯坦的一个命题,部门法哲学的成果之间的联系更接近于一种家族的相似性。[4]当然,人格与形象的随机性差异,并不能排除家族内部的血统等方面的联系。就这一领域公认的代表性成果来看,选题的反思性切入与部门法的专业取向是成立专业的部门法哲学研究两个必备的要素。方法运用上的不拘一格、研究对象的不同以及学科背景上的区别,并不能排除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基本前提——反思的理论视角。无论语言多么高深玄妙,只要是脱离部门法及其基本理论,就无法成立部门法哲学,或至少不能成立专业的部门法哲学研究。这既是专业划界所必需,也应该是这一领域的一种基本共识。不论是中国法学还是世界法学,部门法哲学都在将其选题的反思性切入和专业的部门法取向引入到整个的法学领域,悄无声息地推动着法学内部的学科整合和法学研究的范式转换。

当然,认可部门法哲学是一个跨学科的交叉研究,并不是否定把部门法哲学的研究作为一个新的分支或一个新的研究领域,纳入法哲学学科的特殊意味。事实上,现有的部门法哲学研究存在着整合和提高的要求,而且作为一个覆盖整个法学各个学科的研究,部门法哲学本身也需要得到基本理论的指导。所以,在不妨碍部门法学科把“××法哲学”列为其研究方向的前提下,把部门法哲学作为一个整体纳入到法哲学,作为法哲学的一个新的研究领域或研究方向,恰恰可以借助于法哲学面向整个法学学科宽阔的理论平台,整合部门法哲学已有的研究成果,探讨和推动部门法哲学基本理论的研究。

 

三、与部门法学的联系与区别

作为跨学科的交叉研究,部门法哲学既不是法哲学学者的专利,也并不为部门法学学者所垄断。实际上,相对于传统法哲学目前的这种“上不去,下不来”或是虽然上得去,但是下不来的窘态,部门法学的学者从事跨学科的部门法哲学研究具有先天的实证优势。因为部门法学的学者更了解下面的情况,更了解相关立法及其指导思想,更了解其中存在的问题,只要转换一下视角,重新设定问题,便可以顺利地切入部门法哲学研究。当然,这也正是部门法哲学与部门法学的成果经常难以区分,并且容易发生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实际上,部门法哲学与相应的部门法学之间的区分还是比较明显的。

首先,二者的思维方式不同。理论思维可以分为两种,一类是建构性的思维方式,另一类是反思性的思维方式。[5]科学是建构性思维的代表,其特点是通过对对象世界的观察、试验、材料分析和推理等认识方法,认识对象的一般规律,借助于符号化的手段(概念等)形成所谓的知识。反思的思维对象不是对象世界,而是有关对象的业已形成的认识,反思是对已有认识的再认识。哲学以及法哲学、部门法哲学的思维方式都是反思性的,典型的部门法学的思维方式则是建构性的。部门法学的知识建构是现代法得以产生、解释和适用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工作。现代法律的形式是一套概念化的规则体系,其设计功能就是用来认识行为的法律属性的一种认知工具。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相应的法律概念所确定的行为类型。人们要求这种判断在逻辑上必须是确定不疑、毫不含糊,法律因此必须具备清晰明确的概念。这需要法学首先是部门法学借助于调查和统计的方法掌握行为的类型特征,并锤炼与之对应法律概念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从而形成覆盖特定法律部门全部拟调整行为类型的一张清晰的法律概念之网。与部门法学的这一建构性相反及其确定性的追求相反,部门法哲学的出发点是对既定的法律概念、规则、原则的怀疑和否定。这与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的要求完全相悖。因而不可能用于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只能是有关的学者针对制度层面出现的问题在理论层面展开反思和批判,推动部门法学和相应法律部门的立法工作适应实践的要求,不断地更新知识,重估相关的概念及其要件,端正立法的目的,改进立法的技术,实现法律的永不间断的正当化与合理化。伟大的哲学家黑格尔把哲学比作黄昏中起飞的猫头鹰。在法学领域,部门法哲学同样是一只黄昏中起飞的猫头鹰,它只能在部门法学知识建构的脚步停歇下来的时候,才开始其孤独的探索。

其二,二者的视角和问题不同。部门法哲学与部门法学的研究经常纠缠在一起,或是同一著作当中的不同部分,或是针对同一法律现象的不同文章、著作,如果作者未作标明,混淆常常不可难免。这在某种意义上也说明,相对于已经较为成熟的部门法学而言,部门法哲学还远没有形成自己的“专业槽”[6]。部门法哲学与部门法学研究的对象是相同的或是相近的,二者常常讨论的是同一个概念、同一个条款或是同一个实践过程。但是,二者的角度不同,设定问题的方式也不同。部门法学重在建构一种知识,部门法哲学则是从反思的角度切人部门法及其基本理论的研究。理论视角上的差别决定了部门法哲学与部门法学面对同一法律现象,探讨的却是截然不同的问题。譬如,同一个罪刑法定原则,部门法哲学的探讨和部门法学的阐述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现有的刑法学教材,基本上是作为刑法的一个基本条款,在刑法的文本结构中诠释“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条款规定的含义。间或阐述一下这个条款的背景知识,叙述一下这一原则在西方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中演变的轨迹,或我国刑法采纳这一条款的历程,以强化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刑法学一般不会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上讨论这一原则条款的人权保障职能,也不会从宪政的层面探讨这一原则条款对刑事追诉权的限制,也不会通过两**系的制度比较探讨发展和完善这一原则条款的可能,当然更不可能基于这一原则条款在实践中遭遇的制度难题,展开长途奔袭去追问罪刑法定之法可能包含的某种理论困境。因为这些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实践中解释和适用这一条款所需知识范围,但是这些问题却是刑法哲学选题的一些常见的切入点。角度不同,所以问题不同;问题不同,研究的线索和结论自然也不同。

其三,二者的学术使命不同。区分部门法哲学与部门法学,倡导自觉的部门法哲学研究,并不是要否定部门法学研究的作用。法律的实践离不开部门法学的建构的清晰的概念,当然,还需要适应实践的要求,及时地对部门法及其基本理论进行反思、批判与重构。反思是法律实践的一个恒久不变的话题,法学尤其是部门法学需要一个反思性的思维维度。作为一个整体上移植西方的制度模式和法学理论的东方国家,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在我国尤其重要。自清末以来,我国几乎全面引进了西方尤其是欧洲大陆的成文法制度模式——包括其法律的概念、规则模式、价值取向等——及其法律思想,但是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至今未能消化吸收,并与中国的实践有效地结合起来。诚然,市场经济已经把中国带人了西方主导的世界秩序,西方现代的法律制度对于同样处于市场经济状况下的中国社会具有某种普适性。诚然,成文法的概念体系所代表的行为模式、价值取向与市场经济及其相应的制度结构是不开的,绝非可以轻易地丢弃,或是任意的增减的。但是,西方的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与东方社会存在着诸多的不同,诞生于西方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基础上的法律概念和规则模式,并不一定体现中国人的观念和行文取向。然而中国法学界过度依赖西方的制度资源和学术资源,以至于学界至今仍不同程度地保持着这样一种推理模式进行所谓的学术思考:即面对一个法律的实践问题或理论问题时,总是日本如何、法国如何、德国如何、……,然后,我国应该如何。或者是日本学者认为……、法国学者认为……、……,然后,我们认为……如此推理,等于说西方就是真理,西方即是中国的未来,全然否定中国或东方文化和东方社会的特殊性;如此推理,等于把理论思考的大前提拱手交与西方的学界加以决定,放弃了学术自由和自主权;如此推理,等于把放弃了主权和立法的自主权,把决定十几亿中国人生活方式的主权权利拱手让给了西方的当权者;如此推理,结论每与中国的实践相背离也就不足为怪。我们当然可以称之为新时代的学术八股,但其已不仅仅是文风问题,而是丧失了文化自信心和文化自主权,面对西方的新殖民主义五条件地缴械投降。学界如此,官员能如何?小民又能如何?实际上,有着五千年文明的中国,其财产观念、家庭观念、社会观念、商业观念与西方有着太多的不同,其中既有适应世界秩序的要求而需要改革的地方,也有太多值得珍惜、值得保留的古老的东方经验。因此,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不仅要重振民族文化的自信心,弘扬实证精神,更重要的是在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学科的研究中引入反思的思维维度,面向中国和世界的法律实践,对来自西方的法律模式和法律思想展开理论反思。通过自觉的部门法哲学研究,超越单纯注释或是单向移植的思维定势,批判传统法学的逻辑或价值前设,遵循现代法的价值及其结构、功能导向,创建符合中国的现实实践要求的法律体系与法学理论体系。

 

四、与法哲学的联系与区别

部门法哲学至少在两个方面与法哲学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是研究对象的区别。前面已经谈到,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特定的法律部门及其基本理论。相对于研究法律的一般或作为整体的法律的法哲学而言,部门法哲学在研究对象上与法哲学存在着一种抽象和具体、整体和局部的分别与联系。传统法哲学,以大陆法系的哲理法学派为代表,其理论源于一个非实证的前提,即抽象的法律。与之相对应的是部门法学和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就应该是具体的法律,即部门法。抽象的法律是对具体法律的概括。法哲学研究对象的概括层级高于部门法学与部门法哲学。所以,按照这种逻辑推导下去,法哲学的研究就应该高于部门法学和部门法哲学,且能够指导后者。事实上,抽象的法律并不一定是具体法律的同比缩小。譬如,从社会的角度出发,法律可以定义为社会规范;从政治的角度出发,法律又可以定位为政治的工具,等等,不一而足。在诸多的经典文献中,法哲学已经游离了具体的法律,更不在关注各个法律部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失去对部门法及其基本理论关注的法哲学,何谈指导部门法学的研究?当然,并非所有的法哲学理论体系都构造在抽象法律的基础上。实际上,以实证主义法学为代表,法哲学很早就已经出现了面向法律规则的实证研究,相对于法哲学的这种体系化的法律概念,部门法哲学就成了专业研究法律之局部的法哲学,即部门法的法哲学。其实,与部门法哲**系最紧密的是这种研究体系化的法律之整体的实证主义法哲学。

其二是范畴体系的区别。对象的差别导致部门法哲学与法哲学各自的基本范畴也是不同的。部门法哲学研究的是法律的分支或局部,因而除了部门法哲学特有的范畴,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部门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往往都是法哲学范畴的下位概念,都比法哲学的范畴“小一号”。譬如,现代法哲学中的程序范畴,对应的部门法哲学的范畴都来自具体法律程序类型:立法程序、司法与诉讼程序、行政法律程序等。法哲学中的权利范畴对应的部门法哲学范畴均是具体的权利:诉权、被告人的权利、公正审判权、听证权、选举权、投票权、知情权等等。法哲学中的责任范畴对应的部门法哲学的范畴都来自于具体的法律责任类型: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这套“小尺寸的”范畴体系是部门法哲学富于特色的研究的关键组成部分。在某种程度上,人们可以认为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是丰富和扩充了法哲学的范畴体系,其实不然,就如同哲学对正义的讨论,不可能取代法哲学对程序与实体的剖析一样,法哲学对程序正义的论断也不可能取代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和特殊内涵。所以,绝对不能认为法哲学的范畴涵盖了部门法哲学的范畴体系,或是简单粗暴地以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取代部门法哲学的研究。

不能把部门法哲学与法哲学或哲学混为一谈。部门法哲学拥有其自身的研究对象和设问方式以及自身特殊的范畴体系。因而部门法哲学的研究一招一式都是扎扎实实的真功夫,绝非套用哲学或是法哲学的概念和命题客串一下,弄上几个部门法的专业词汇,摆摆花架子,施展一下轻功,玩上一个蜻蜓点水、走马观花的杂技,就可以玩出来的学问。当然,作为一种跨学科的交叉研究,部门法哲学的专业研究,还须依托法哲学对于作为整体的法律的理论把握,并在二者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因为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始终是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结构之一部,因而不可能不受制于整体的法律的体系结构及其价值取向的限制。部门法哲学的研究诚然可以推动法哲学研究的实证化,甚至可以推动法哲学自身的理论反思、批判与重构,但是,这都不能构成否定法哲学理论体系对部门法哲学的涵摄作用。当然,法哲学要真正地对部门法哲学的研究起到支撑的作用,面对中国和世界法律实践,关注法律的价值前设和价值取向,关注法律的体系结构及其功能,关注司法情境下的法律适用及其制度意义、等等,反思和超越其传统的理论框架,超越教条化,才能为当代中国的部门法学研究的深化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方兴未艾,作者无意就此给部门法哲学的一个终局性的判断,更无意给有关的研究立法,惟希望通过严谨的学术探索和学术批评,把这一研究引向深入。

 

【英文摘要】Philosophy in Branches of Law is the frontier and a promising inter-disciplinary study field in world legal study. As a wrap-up and definition of existing studies,it is a theoretical innovation in contemporary legal science of China. It is a general term of inter-disciplinary studies between branches of law and legal philosophy,such as philosophy of criminal law,philosophy of civil law,philosophy of administrative law,philosophy of judiciary,philosophy of constitutional law,philosophy of economic law,philosophy of commercial law,and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Its division with branches of law lies in the perspective of reflection and the method of designing problems. Its division with legal philosophy lies in the scope of study as part instead of whole,and forms its own system of categories which are generally substitute concepts of legal philosophy.

【英文关键词】Philosophy in Branches of Law;legal philosophy;branches of law

 

宋显忠,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部门法哲学是词新,义新,但是所指的研究并不新。习惯的下定义的思维方式却很容易地让大家误以为部门法哲学是一个全新的事物,且被法哲学学科收编了,从而造成了诸多不必要的误会。本文在对部门法哲学本身及其研究对象的理解上,摒弃了习惯的下定义方法及其本质主义的思维导向,转而采用语义分析方法,让大家面对这个新的词汇的指称对象,面对已有的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工作及其成果,如维特根斯坦所说,“……不要想,而要看!……”(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通过对对象的分析,我们一起来寻找有关语义的共识。

[2]部门法或法律部门这一称谓是上世纪中叶中国大陆引入前苏联法学理论的过程中形成的一个语汇,本身并不严谨。因为如果按照构词习惯,该词应该与政府部门属于同一类别,实际上其中的两个“部门”毫无相同或相通之处。部门法这一提法虽然时常造成理解上的偏差,但毕竟在中国大陆已是约定俗成。不过,切不可照字面直译为外文,如department of law之类,可谓谬种流传,误会大矣。其实就该词的中文含义,相当于英文的branches of law,直接译成中文,即法律的分支,或可作为界定部门法或法律部门习惯用语的一个参考。

[3]部门法哲学这一提法应该出现于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从可以检索的来源来看,谢晖教授的《部门法法哲学的成长逻辑——兼论“部门法学”的学理化问题》(载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一文,已把部门法哲学作为一个专业的学术概念加以使用。推动部门法哲学成为公共话语的是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该机构于2003年底在张文显教授的倡议下开展部门法哲学的基本理论研究和各个细分方向的研究,组织专题学术讲座,出版了讲座的成果,并倡导召开了几次部门法哲学的全国性会议。不过,目前部门法哲学还仅是中文法学领域的一个专有名词,并无可以准确对译的英文语词。

[4]就相貌和举止而言,家族成员之间的相似性完全是随机的,A和B之间的相似性,并不必然存在于C和D之间,之所以视为一个家族的成员并冠以家族的姓氏,不过是共同的血统或是婚姻上的联系(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家族的相似性,十分形象地描述了不同学者的自发研究之间联系的状况。

[5]参见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2—132页。

[6]参见陈兴良:《法学知识形态及其方法论考察——尤其以刑法学为视角》,载宋显忠主编:《部门法哲学讲座》(第一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参考文献】

[1]王利明.“饭碗法学”应当休矣[A].宫本欣.法学家茶座:四[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2]张文显.法理学研究要“上得去”、“下得来”[J].政治与法律,1994,(5).

[3]张文显.部门法哲学的属性与方法[A].宋显忠.部门法哲学讲座[C].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孙育玮.关于我国“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几个问题[A].孙育玮,齐延平,姚建宗.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究[C].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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