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荣功:当前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限制与废除的主要障碍与对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49 次 更新时间:2013-12-09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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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荣功  

 

【摘要】毒品犯罪不属于刑法中的最严重罪行,不应当设置死刑规定,已为联合国人权公约明确肯定。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实施以来,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被空前严格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限制和废除是未来我国刑法发展的方向,但拘于严峻的毒品犯罪和滥用形势、国民对毒品及其危害的“非理性、妖魔化”的认识,以及重刑主义的传统,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我国毒品犯罪死刑的限制和废除之路,障碍重重。为积极推进毒品犯罪死刑的进一步限制与废除,我们有必要从观念上明确毒品犯罪不应当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要科学看待毒品犯罪生成机理及死刑对毒品犯罪预防的有限性;要坚持以司法改革为中心,从司法上积极推进毒品犯罪死刑的限制与废除。

【关键词】毒品犯罪;死刑;毒品泛滥;障碍与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毒品犯罪[1]不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罪行,已为国际人权法明确肯定。[2]但在我国,由于毒品犯罪和滥用的严峻现实以及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认为毒品犯罪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罪行的观点仍然居于支配地位,该观念不仅为现行立法所肯定,而且也为司法实践所秉持,当前毒品犯罪仍然是我国死刑适用的主要罪名之一。

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形成后,特别是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恢复行使死刑核准权以来,我国的死刑制度经历了重大变革,“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毒品犯罪上被严格贯彻。为了切实减少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此一时期,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积极努力,数次召开专门座谈会,印发会议纪要,[3]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进行详细规定,形成了这一时期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治毒品犯罪的鲜明特色,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被空前限制。但与此对应的是: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毒情日益严峻,无论是毒品的滥用,还是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整体上都呈现大幅度增长态势,社会要求用重刑惩治毒品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毒品犯罪死刑的限制与废除面临来自严峻犯罪现实的挑战。而且,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未来一个相当长时期内,由于社会转型,作为社会发展次生问题的毒品泛滥问题存在天然良好的土壤,可以预料,我国将面临毒品滥用和犯罪严峻形势的困扰,毒品犯罪死刑限制与废除之路,必将障碍重重,任重道远。死刑限制与废除是近代以来尤其是二战后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与潮流,被国际社会和国际人权法确认为“文明国家的发展方向与目标”,我国近年死刑制度的改革也明显体现了该趋势。本文正是基于国际社会死刑发展的大背景与我国社会现实的考虑,重点探讨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限制与废除道路上的主要障碍,并对其解决对策提出一己之见。

二、当前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限制与废除的主要障碍

(一)现实原因:严峻的毒品犯罪和滥用形势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度成为“无毒国”,[4]毒品的再次泛滥出现在改革开放后。20世纪80年代,在国际毒品消费市场刺激下,毒品撞开了国门,从西南边陲的云南、广西涌入,随后向全国渗透蔓延,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5]回顾过去30年我国毒品泛滥的历史,明显呈现以下三个阶段特征: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国内毒品问题以“金三角”过境贩毒为主,危害局限在西南局部地区;进入90年代后,国内开始出现吸毒人员,毒品问题从局部向全国范围发展蔓延;从90年代末期开始,境外毒品对我国“多头入境,全线渗透”的态势进一步加剧,除传统毒品海洛因外,制贩冰毒、摇头丸等合成毒品的犯罪活动发展迅猛,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屡禁不止,国内毒品问题呈现出毒品来源多元化、毒品消费多样化特点。[6]为了遏制毒品犯罪和滥用的严峻局势,此一时期,我国开展了史无前例的禁毒斗争。1990年,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禁毒委员会,专门负责研究制定禁毒方面的重要政策和措施,统一领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在法律层面,这一时期国家颁布了数部法律法规,[7]规范国家的禁毒工作,完善禁毒法律法规。在执法方面,国家在全国或省市范围内连续开展专项“禁毒大行动”。2005年,在中央统一部署下,开展了举国范围内的3年禁毒人民战争。回顾我国20年来的禁毒史,国家对毒品问题治理的投入不可谓不多,对毒品犯罪的打击也不可谓不严。这一时期,虽然国家的禁毒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不能否认的事实是,这些举措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毒品在我国泛滥的严峻形势。“在打击中发展,在治理中蔓延”,是我国近年毒品犯罪和滥用的基本态势。下面的数据可以使我们直观了解过去一段时期和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和泛滥的严峻形势。

1.在毒品犯罪方面,整体上呈现明显增长趋势。中国禁毒报告发布的数据显示:1991年至1998年,我国司法机关破获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由0.84万件上升到18.04万件;抓获的涉案违法犯罪人数由1.85万人上升到23.19万人,持续增长态势十分明显。从1999年至2010年,在国家“严打”政策下,虽然毒品犯罪出现了阶段性波动,但整体上仍呈增长趋势。根据中国禁毒报告发布的数据,1999年,司法机关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是6.49万件,而到2010年,案件数量则上升到8.9万件。与此同一时期,司法机关抓获的犯罪人数由5.81万人上升到10.1万人。最近,国家禁毒委员会发布了2012年中国禁毒报告,显示2011年全国共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0.17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24万人,同比分别上升14%和10.5%。另外,研究结果还显示,近年我国新型毒品犯罪十分严峻;制造毒品犯罪案件明显增多,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突出,我国已由传统的“毒品受害国”变为“毒品受害国”兼“毒品输出国”。[8]

2.在毒品滥用方面,问题也十分突出。首先,从毒品滥用种类看,出现了传统毒品和新型(合成)毒品滥用互相交织的局面,尤其是新型毒品滥用的情况十分严重。2005年我国登记滥用新型毒品人数为59541人,占毒品滥用比例的6.7%。此后逐年递增,2009年该两数据分别上升至360057人和27%,分别增长了6倍和4倍。[9]又如冰毒滥用问题,冰毒一直是我国被主要滥用的新型毒品之一,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的监测数据显示,冰毒是近年滥用增长速度最快的新型毒品。2005年至2008年监测报告的药物滥用者中,“冰毒”滥用比例由1.0%上升到8.2%。其中在监测报告的新发生药物滥用者中,“冰毒”滥用比例从2005年的2.4%上升到2008年的22.1%,增长了8.2倍。而根据2011年6月22日新华网发布的数据,2010年,我国16个省(区、市)破获新型毒品案件总数上升超过20%,27个省(市、区)缴获新型(合成)毒品总量超过传统毒品总量。[10]此外,青少年毒品滥用问题突出,毒品滥用突破了以往明显区域性特点,正向全国范围内蔓延。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在毒品的滥用方式方面,当前出现了利用虚拟“房间”,进行网络滥用等新特点,这将进一步提升毒品泛滥的危险。[11]

毒品犯罪和滥用是个社会转型的次生问题。从发展趋势看,我国社会发展所处的阶段决定了在未来一个较长时期内,我国社会都仍将处于转型期,毒品犯罪和滥用存在“天然”、“良好”的社会基础,[12]我们可以预料,毒品滥用和犯罪的严峻形势在未来一个时期内将难以被根本改观。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国家必将面临治理毒品泛滥的巨大压力,死刑作为治理毒品犯罪的重要措施之一,自然也就难以被弱化或替代。

(二)观念原因:国民对毒品及其危害的“非理性、妖魔化”认识

毒品滥用和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但在西方国家,特别是自上个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有关毒品及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讨论却出现了多元化声音。主流的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诱发其他犯罪,危害社会秩序。[13]但质疑的观点也指出,新闻媒体对毒品诱发犯罪进行大量报道,似乎毒品必然会诱发犯罪,然而,这加深了人们对毒品的误解。毒品对犯罪有一定影响,但影响并非如人们想象的那样明显。[14]甚至有观点提出“禁毒带来的危害比吸毒本身大”。[15]这种对毒品多元化的看法直接影响到了国家对待毒品的态度。从上个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西方一些国家开始出现了毒品合法化的思潮和实践。1976年荷兰开始允许在咖啡店合法出售大麻。[16]对于荷兰的做法,一开始,德国、法国和比利时强烈不满,因为该政策导致了其本国年轻人跨国去荷兰吸毒。1999年德国立场发生了明显改变,当年3月,德国卫生部女部长菲索尔在法兰克福市毒品协调中心讲话时说,德国政府将尽快实施毒品合法化计划。随后,德国政府在汉堡、法兰克福等7个城市分设约500个吸毒点,允许瘾君子们在那里公开吸毒。随后,毒品合法化思潮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不小回应。2001年4月份,加拿大允许医生把大麻当作合法药品开给病人,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立法形式明确大麻不是毒品的国家。5月,澳大利亚开设本国第一个合法吸毒馆。7月份,素以保守着称的英国,也有官员开始公开呼吁将毒品合法化。[17]

我国历史上曾深受毒品危害,毒品的危害是一个被根植于国民心灵深处的问题。“毒品,像强盗,掠夺亿万人的财富;像瘟疫,危害人民的健康,夺取千万人的生命;像恶魔,吞食、毁灭了千万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这是国民对毒品危害的朴素认识。而即便在学术领域,毒品危害也几乎被学者们一致认同,一般认为毒品摧毁人的意志、人格及良知,严重危害人类健康,威胁社会安定,危害社会经济,诱发其他犯罪危及社会治安稳定。[18]毒品不仅在我国大陆地区被视为“妖魔”,即便在我国法治发展水平相当高的台湾地区,人们同样存在类似的认识。对于毒品的危害,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字”第476号写道:“烟毒之遗害我国……垂百余年,一经吸染,萎痹终身,其因此失业亡家者,触目皆是,由此肆无忌惮,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制造、运输、贩卖无非在于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众,则获利愈丰,因是呼朋引类,源源接济,以诱人上瘾为能事。萃全国有用之国民,日沉湎于鸩毒之乡而不悔,其戕害国计民生,已堪发指;更且流毒所及,国民精神日衰,身体日弱,欲以鸠形鹄面之徒,为执锐披坚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会、国家之钜蠹……”。

由于长期意识形态化的渲染,加之当前社会面临的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毒品犯罪被视为最严重罪行范畴,对其规定并适用死刑是自然、顺理成章的事情。对于毒品合法化问题以及中国禁毒政策,我国政府的态度是十分明确的,“不论其他国家在禁毒问题上有什么变化,中国仍将坚决禁止毒品消费和打击毒品犯罪,这是我国在毒品威胁之下理性且清醒的选择”[19]。

(三)历史原因:重刑主义的历史传统与“刑法工具观”

中国自古就被称为“礼仪之邦”,然而,在古代两千多年发展中(从秦朝到清末),重刑思想在社会管理实践中却一直在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影响深远。早在先秦时期,“刑罚世轻世重”的思想就已形成。《尚书·吕刑》中说:“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周礼·秋官·大司寇》谈到掌建邦国之三典时说:“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意思是:一个国家的情况不同(新国、平国、乱国),刑罚轻重应当根据情况适用,或者从轻或者从重。该思想经魏晋、隋唐以至明清一直沿袭不断。在我国历史上,“刑罚世轻世重”以及“重典治乱世”的思想,已不仅仅是刑罚思想,而且成为我国传统政治智慧的一部分,成为封建帝王用以实施严刑峻法的理论依据。与重刑主义传统相关联,我国历史上长期奉行“工具主义刑法观”。[20]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党和国家也提出并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虽然“工具主义刑法观”在制度层面被根本摒弃,但“工具主义刑法观”对我国的影响还是相当深远的,从中央到地方,从制度到观念“工具主义刑法观”的残留仍广泛存在。

在“重刑主义传统”和“工具主义刑法观”的影响下,死刑的功能被不合理夸大,无论是当政者,还是普通社会民众都对死刑寄予厚望,对严重犯罪适用死刑的观念仍深入人心。具体到毒品犯罪而言,当前社会仍然普遍认为,死刑能够有效地威慑毒品犯罪分子,防止和减少毒品犯罪发生,面对毒品泛滥的“乱世”,要不惜动用死刑严厉惩治。“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历史上长时期积淀的死刑观念,要想在短时期内改变并非易事。

三、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限制与废除的对策

针对我国当前毒品犯罪限制与废除之路上的种种障碍,笔者认为,推动我国毒品犯罪死刑进一步限制和最终废除,需要重点立足于以下方面。

(一)要从观念上明确毒品犯罪不应当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

如前指出,毒品犯罪不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罪行已为国际公约明确确认,但该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引起必要的关注和讨论。近年,基于对传统毒品“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我国有少数学者开始对毒品及毒品犯罪的危害性进行重新认识。如有学者写道:“从文化的角度论证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合理性,在方法论上存在缺陷,是民族情绪在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体现,更是一种违背刑事法治的仇敌刑法观。当我们检讨毒品犯罪时,也不能忘记刑法是一门保护法益的科学,并非追究历史责任于现行的行为人。把历史的旧账和仇恨推演到毒品犯罪人的危害绝非理性的刑法观,值得反思。”[21]“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毒品犯罪未规定死刑的情况下,其毒品犯罪形势并不比我国形势轻松。因此,在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时,人们必须想一想,到底有什么其它的做法,可以更有效或者更经济地解决问题,而不是永远叫被告人一个人去负起全部社会责任。”[22]

笔者认为,上述质疑不是没有道理的。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个客观事实,也是不容质疑的问题。但将其解释为最严重罪行,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众所周知,在规定有死刑的国家,死刑只应当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所谓“最严重的罪行”,应当限于罪行体系中最顶层部分。在犯罪类型上,应当只是极少数犯罪类型;而且设置有死刑条款的犯罪之间,应当具有匹配性,以保持罪行均衡。从我国死刑设置的罪名范围看,除刑法分则第9章渎职罪外,其余各章中都设置有死刑罪名,这些死刑罪名不仅涉及到有关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犯罪,也大量涉及到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等。笔者认为,对非暴力犯罪类型设置死刑,难以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死刑适用总标准的规定和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适用要严格限制的基本精神。具体到毒品犯罪而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发生于毒品生产、流通环节,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而毒品最终危害结果形成于毒品消费环节。相对于毒品最终结果的形成,作为流通环节的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充其量只是属于预备性行为。而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行为与毒品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只是间接因果关系,其中必须介入毒品滥用者的消费使用行为,该因果关系的特点和介入者行为决定了将毒品犯罪理解为属于最严重罪行的范围,显然是存在疑问的。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以上分析可见,目前民众对毒品危害的朴素认识以及国民关于毒品犯罪死刑的观念,明显带有非理性色彩,很难认为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国民对毒品的危害以及危害程度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国家对抗毒品的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关系到政策在实践中的效果。特别是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有死刑,对毒品犯罪危害性的认识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生”与“死”的问题。因此,当前国家有必要兼听国内外关于毒品危害的多元声音,科学看待毒品犯罪危害性问题,理性审视传统国民观念对毒品非理性的误解。

(二)要科学看待毒品犯罪生成机理以及死刑对毒品犯罪预防的有限价值

犯罪分子作为理性经济人,也会计较毒品犯罪收益和犯罪风险大小,所以,不能否认严厉禁毒政策对毒品犯罪预防具有的积极意义。国家一旦实行严厉的毒品犯罪政策,提高毒品犯罪刑罚,由于增加了犯罪成本,当然会导致毒品犯罪的相应减少。但是毒品犯罪有着不同于其他绝大多数犯罪类型的特点。就犯罪发生的原因看,毒品犯罪发生具有刚性特点,即“毒品作为一种特殊的非法商品,由于吸毒者对毒品强烈的生理和心理依赖原因,在没有外力强制的情况下,吸不吸毒、吸多少毒根本不取决于吸毒者的主观意念,也很少取决于他的经济收入状况和毒品价格,而是完全由吸毒者体内对毒品的生理反应程度决定的”[23]。所以,禁毒政策对毒品犯罪的影响不是简单、单向的,禁毒政策同时还对毒品犯罪产生逆向的一定程度的反面影响。即国家一旦推行严厉的禁毒政策,将会加剧毒品市场的供求关系紧张,导致毒品价格的升高甚至形成价格畸形,从而引发新的毒品犯罪行为的发生。正如美国着名社会学家伊森·纳德曼所讲,“毒品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它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因素息息相关。……政府无论采取何种禁毒政策,都必将面临极为严峻的挑战”[24]。国外学者的研究值得我们借鉴,如果只是强调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惩罚,而不从毒品滥用的社会基础方面积极寻求解决途径,不重视毒品犯罪的生存机理,即便国家采取对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刑这种极端的禁毒政策,也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在未来一个较长时期内,我国毒品犯罪高发态势难以被根本改变。在这种形势下,可以预测对毒品犯罪进行“严打”将是我国未来相当长时期内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国家和社会有必要重新审视和科学定位“严打”的内涵,以减少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倚重。首先,“严打”要从传统的强调对毒品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转变到重视对毒品犯罪“严厉追诉”上,要尽可能严密法网,提高国家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追诉率。其次,“严打”要从传统的事后被动的“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转向事前的积极主动“预防毒品滥用”。毒品犯罪发生和严重程度遵循经济学中的“市场供求率”。某时期特定地区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和严重程度根本上决定于该地区毒品的需求量,毒品需求量越大,毒品犯罪越严重;反之,毒品犯罪就会越低。所以,国家必须转变视角,投入更多的社会资源从源头上防止毒品滥用行为的发生。一方面对于吸毒人员,国家和社会要高度重视禁吸、戒毒工作,防止已吸毒人员“复吸”;另一方面要尽可能防止新增人员吸毒。在毒品供应层面,要重视毒品的来源控制,比如在国际社会要积极寻求国际合作逮捕大毒枭;对于传统毒品而言,要协助毒品生产国进行替代种植,改种毒品为其他经济作物。过去几年,我国政府在帮助缅甸、老挝等国禁种除源,开展毒源地的替代种植方面取得了积极经验。境外替代种植被评价为“不仅是一种人性化的禁毒思路,也是最贴近实际的解决毒源的治本之策”。[24]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合成毒品的流行,使得毒品的来源扩散至世界上许多地方,毒品的来源控制更加困难。特别是我国是化工生产大国,合成毒品的原料在我国比较容易取得,这为我国从源头上断绝毒品增加了难度,需要国家投入更多资源来禁绝毒品的供给。但笔者认为,不管毒品犯罪将来出现何种新情况、新问题,只要国家和全社会能够科学认识毒品犯罪特点和生存规律,树立科学禁毒观,死刑对于惩治毒品犯罪的意义将会被大打折扣,毒品犯罪规定和适用死刑的必要性自然会在很大程度上被否定。

(三)以司法改革为中心,积极推进毒品犯罪死刑的限制与废除

从法律层面讲,死刑制度的改革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死刑的立法改革和司法改革。“死刑的立法改革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在刑法立法中,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能在源头上实现限制与减少死刑适用的目标,……但是,死刑的立法改革却是一个复杂而又程序繁多的重大工程。如果每个难点的解决都要依赖于立法活动,那么,死刑制度改革的步伐与力度就可能会受到较大的限制,改革的进度也可能会比较缓慢。”“相对来说,死刑的司法改革是在司法领域中由司法机关进行的,并不涉及复杂的立法程序。很多问题能够在司法实践领域作出积极的探索,并有可能取得较好的效果。”[26]而且,该道路也被国外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比如韩国现行刑法中将死刑作为法定刑的条文有18个,在20部刑事特别法中涉及69个条款的犯罪规定有死刑。对于死刑制度的存废在韩国至今仍是个争议激烈的问题,宪法法院针对死刑制度于1996年和2010年两度作出死刑制度合宪性的决定。[27]但是,韩国司法实践自1997年12月最后一次执行死刑以来,已有15年没有再执行死刑,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

我国过去几年死刑制度改革的实践证明了“以司法改革为中心”的认识是切实可行的。至1997年刑法颁布后,我国颁布8个刑法修正案,都未涉及对毒品犯罪的修改。但近几年,尤其是至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提出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减少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死刑判处的意义,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被严格限制。由于我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面临的毒品犯罪形势和前述国民对毒品传统观念的影响,笔者认为,毒品犯罪尽管属于非暴力型犯罪,但要想在立法上废除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是非常不现实的。欲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切实可行的做法只能是从司法层面展开。对此,当前特别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上要进一步严格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条件,尽可能在司法上废止对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判处。二是要科学认识当前新型毒品犯罪的严峻现实和新型毒品的危害,对新型毒品(除冰毒外)犯罪死刑适用要慎之再慎,尽可能排斥对其死刑适用,避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因新型毒品泛滥而导致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再度扩张。

【作者简介】

何荣功,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注释】

[1]严格意义上讲,“毒品犯罪”指的是以毒品为对象的一类犯罪行为,但本文所谓的毒品犯罪死刑限制与废除,仅指《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死刑限制与废除问题。

[2]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指出,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但是何谓“最严重的罪行”,《公约》未明示。1984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of the United Nations,简称“ECOSOC”)在决议中指出:“最严重的罪行”是指“不应超出导致死亡或其他特别严重结果之故意犯罪”的界限。关于毒品犯罪是否属于最严重的罪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和联合国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特别报告员(UN Special Rapporteur on Extrajudicial,Summary Arbitary Executions)的立场是明确的,认为毒品犯罪不符合“最严重罪行”的门槛,并批评了包括埃及、印度、伊朗、斯里兰卡、苏丹、叙利亚、越南、泰国针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问题。另外,该委员会在2005年和2007年关于泰国和苏丹针对毒品交易适用死刑的报告中,重申毒品交易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罪行”,对其适用死刑违背联合国人权法的规定。See Patrick Gallahue and Rick Lines:The Death Penalty for Drug Offences:Global Overview 2010,The International Harm Reduction Association 2010,P13.

[3]重要的如2008年9月23~2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以及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

[4]参见郑蜀饶:《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5]参见许惠宏:《毒品犯罪形势与遏制对策》,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6]参见《我国6年缴获毒品150吨》,载《北京晚报》2012年6月26日。

[7]如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87年、1988年国务院公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1997年《刑法》、2007年《禁毒法》,以及2011年国务院发布的《戒毒条例》等。

[8]参见何荣功:《二十年来我国毒品犯罪动向的实证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1期。

[9]参见公安部禁毒局网站,http://www.mps.gov.cn/n16/n80209/n80421/2635639.html。

[10]参见《中国合成毒品滥用现状》,载新华网,2011年6月23日访问。

[11]参见何荣功:《十年来我国毒品滥用趋势与特点的实证分析》,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12]从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改革开放的决策以来,我国便进入了高速发展期和社会转型期,即人们常说的“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信息社会的过渡期”。这一时期社会在主导方面开始向现代化转化,但转化不平衡、不系统,充满着差距和矛盾,各种新与旧的混合是转型社会的突出特点。基本特征表现为“异质化”和“形式化”,前者表现为各种差异的行为、观念、规范、制度同时并存,新身份与旧角色并存;后者主要是大量规则、法令、条文失去了实际控制功能,原则界限不清并可能相互矛盾,组织运行效率低。社会转型期,改革和发展引起了社会结构各个方面,包括社会群体结构、组织结构、制度结构、社区结构、意识形态结构发生变化,从而导致社会控制模式发生重大调整与变化,社会运行处于十分不稳定状态,各种社会失调、失范现象凸显,形形色色的社会问题大量出现,吸毒便是其中之一。

[13]参见[美]文森特·帕里罗等:《当代社会问题》,周兵等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14]参见李运才:《毒品犯罪死刑政策之评估》,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4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21~522页。

[15]参见祝文剑:《毒品合法化:因势利导,还是饮鸩止渴?》,载《中国社会导刊》2003年第5期。

[16]荷兰人之所以在世界上最早开合法销售大麻的先河,是因为他们信奉一种哲学,认为道德谴责并不能代替好的政策。这种观点催生了合法出售大麻的咖啡店。虽然说进口、出口、生产、收藏和销售非法毒品都是犯罪,但荷兰政府特别许可某些咖啡店在严格的条件下销售少量的软毒品,但不许销售硬毒品,不能给周围邻居带来不便,每人每次购买不超过5克,严禁卖给18岁以下未成年人等等。参见注⒂。

[17]同注⒂。

[18]同注⑷,第16~17页。

[19]同注⒂。

[20]参见陈晓枫主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10页。

[21]参见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22]同注⒁,第530~531页。

[23]参见郑永红:《毒品犯罪的法经济学分析》,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24]参见高英东:《美国的毒品合法化之争》,载《世界知识》2006年第15期。

[25]参见郑蜀饶:《毒品犯罪规律的新认识与禁毒政策的新思考》,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2期。

[26]参见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280页。

[27]韩国宪法法院认定死刑制度不违反宪法的根据在于,具备防止极端恶性犯罪且通过正当的报应实现社会正义的公益的正当性。“作为针对否认人之生命的犯罪行为的不法效果,只有在极其限制的条件下才科处的死刑,是人本能的恐怖心理与针对犯罪的报应诉求之间相互博弈后的‘必要恶’,是不可避免地被选择的,至今仍旧发挥着作用。就这点而言,是能被正当化的。因此,死刑在这点上并不违反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其至少在当前还仍旧是现行宪法所主动设想的刑罚种类之一,所以目前还不能判断为违反我们的宪法秩序。”“死刑是具有如下公益目的的刑罚,即通过对一般国民的心理威吓预防犯罪的发生,并通过执行死刑对极恶的犯罪进行正当的报应,并以此来实现正义,而且通过永久性的剥夺该犯罪人自身的再犯可能性来预防社会。……不能认为基于死刑制度所实现的公益低于实施极恶犯罪者的生命权益这种私益。”参见[韩]金日秀:《韩国的死刑与司法规制》,载《“死刑司法控制”国际研讨会》2010年2月25日,第15~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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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治研究》2013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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