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Ronald M Dworkin)是当代美国法哲学家。德沃金的权利论法哲学.是六十年代后期到七十年代初期,美国社会大动荡在法律领域的反映。在当时的社会情况下,统治阶级需要新的理论来缓和各种被激化的矛盾,克服人们对西方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信任危机。德沃金的法哲学是这方面的一种尝试,他信奉自由主义,维护西方的“自由社会”,主张对资本主义的弊端进行改良。其代表作有《认真地对待权利》(1977年初版)、《原则问题》(1985)和《法律帝国》(1986年)。《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由论文编辑而成,该书系统地阐述了权利论法哲学,被认为是哈特《法律的概念》发表以来法哲学领域最重要的著作,标志着一个新的法哲学时代的开始。、
一、权利论与平等权利论。“权利论”是德沃金法哲学的核心。德沃金在其代表作《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的导言中指出,他要阐述的既是一种自由主义法律学说,即关于个人权利的传统思想,然而他所要批判的也是一种自由主义学说。这种自由主义学说在西方法学领域长期流行并占统治地位。它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法律实证主义学说,即关于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理论。二是功利主义法学,即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以及法律机构应如何行为的理论。以上两部分都源于英国边泌的哲学。这两种学说在对待个人权利问题上不同于德沃金的理论。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在任何立法形式之前不可能有法律权利存在。根据德沃金的权利论,“当集体目标不足以成为否认个人希望做事情的理由时,或当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对个人所加的损失或伤害的理由时,个人就有权利。”德沃金所阐述的个人权利,不仅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且指道德上的权利。在德沃金看来政治权利也包括道德权利。
在所有个人权利中,德沃金认为,公民享有得到政府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最为重要。他指出,政府必须以关怀和尊重的态度对待其所治理的人民,政府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给予关怀和尊重。这就是说,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值得倍加关怀而有资格获得更多的商品或机会,也绝不能因某些团体中某个公民的美好生活概念比其他人高贵或优越而限制他人的自由。
德沃金强调受平等自由观制约的公民均享有得到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这一高度抽象的权利中,至少包含两种不同的权利:其一,是平等对待的权利,即平等地分配商品或机会;其二,是作为平等者对待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平等地分配商品或机会,而是在如何分配商品或机会的政治决定中,有权得到政府的平等关怀和尊重。平等关怀和尊重既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依据。德沃金认为,原则不同于政策。原则是分配性的,是说明各种权利的命题,是尊重和保障个人和集团权利的政治决定。政策是综合性的,是说明各种目标的命题,是促进和保护社会某种集体目标的政治决定。法律应包括原则和规则,原则之所以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由于原则反映了正义、公平的要求。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所依据的原则实质上是以平等关怀和尊重权利为基础的道德权利。
德沃金的权利论对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离开一定的经济条件谈论权利就失去了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
二、法律的完整性理论。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君主,而不是先知和预言家。”他认为,法律是一个解释性概念,法官通过司法实践来确定什么是法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都必须对法律作出解释,这在普通法系国家表现尤为明显,而且,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成文法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才能成为实际的、真实有效的法律。他还认为,一般法学理论只是对司法实践的一般解释。法律理论分歧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的分歧,在美国法学界,有三种关于法律解释的理论:第一,惯例主义理论。即主张法官发现并强制执行的特殊的法律惯例是法律最佳的解释。法官的职责只是适用法律,而不是改变法律。第二,法律实用主义。即主张法官可不顾原则的一致性而行事。他们对过去的先例一概表示怀疑,甚至否定,强调根据实际情况判案,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第三,德沃金本人对法律完整性的解释。即主张法理学和审判活动的结合,认为法律的内容是对已经开始解释的同一法律实践作出更为精确和具体的解释。他认为,法律的完整性是一种政治理想,是整个社会而不仅仅是每个官员都必须遵循的原则。在承认完整性为一种政治美德的社会里,完整性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效力。如果人们承认不仅受过去政治决定所确定的规则约束,而且还受这些政治决定所隐含的其他准则约束,那么一批公认有效的准则就随之出现。德沃金将法律的完整性分为两部分:第一,立法上的完整性原则。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原则上应保证法律的一致性。立法机构应该尽力维护每个公民的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以便使公共准则能够准确地表达正义和公平的一般性观念。第二,审判上的完整性原则。即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自觉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因此,在可能的范围内,要求法官把现有的公共标准体系视为表达和尊重一批具有内在逻辑性的原则,为达到此目的,法官必须解释这些标准,以发现这些标准之间隐含的准则。法律的完整性是公平、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之外的一种美德。
德沃金关注的重点是审判上的完整性原则,在鼓励法官探索与基本原则相符的过程中,扩大了法官的视野,丰富了法官的想象力。审判上的完整性原则在启示法官证明权利和义务的理由时,尽可能假定以“权利和义务都由一个人格化的社会创设”为依据,对公平与正义作出前后一致的表达。根据德沃金法律完整性的原则,法律命题正确的前提是,该命题应蕴含或遵循正义、公平和法律正当程序的原则,并根据以上原则对社会的法律实践提供富有建设性的解释。法律完整性要求法官,假设法律是由一批具有内在逻辑性的关于正义、公平和正当法律程度的原则组成,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新案件时,适用这些原则,以同样的标准,使公民处于公平和正义的地位。法律完整性还要求法官,对巨大政治结构中的任何部分用社会判决所作出的解释加以验证,以证明整个系统的前后一致性。但实际上,很少有法官能对整个社会的法律作出一种全面的解释,现实中的法官只能在有限范围内解释法律。总之,法律的完整性原则要求法官尽力在有关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中,发现对社会的政治结构和法律学说最合理并富有建设性的解释,以此来处理疑难案件。
三、原则具有法律效力。德沃金通过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批判,阐述了有关法律原则理论。德沃金指出,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一个社会的法律是由这个社会直接或间接使用的一批特殊规则构成。第二,他们还用于区分有效规则、无效规则及其他社会规则。这些有效规则是法律的全部。如果某一案件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或相应的法律规则模糊不清时,那么法官应行使自由裁量权来作出判决,这就意味着,在超出法律范围之外,法官可以某一标准为指导来创制新的法律规则。第三,如果某人具有法律义务,那么,他应服从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则,并按该规则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则,则没有法律义务。以上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哈特学说是当代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德沃金则以哈特学说为目标对实证主义进行了批判。
哈特认为法律是规则体系,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合而成。德沃金对哈特理论的批判就集中在法律是否仅包括规则这一点上。德沃金认为,在疑难案件中律师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争论,往往还使用诸如原则、政策等规则以外的标准。因此,他认为,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而且包括原则和政策等。
德沃金分析了原则、政策和规则的不同。原则是公平和正义的要求。政策是达到一定目标的准则,通常是一些有关社会经济、政治方面的改进措施。原则和政策虽然有所差别,但在多数情况下,为论述方便,在德沃金的论述中“原则”泛指政策和原则。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不同是一种逻辑上的区分,两者都指在特定情况下就法律义务所作出的决定,但他们所提供的指引,在性质上则有所不同。”他对原则和规则的区分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第一,适用规则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例如,“遗嘱非经三个证人签署无效”这一规则,如果只有二人签署,该遗嘱即应视为无效。而法律原则适用时,却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例如,法律尊重“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这一规则,并不是说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到。事实上,人们时常会因其错误而合法地得利,这时,还须考虑其他政策和原则因素。例如,人们长期违法地穿越邻居的土地,从而可能在将来的某一天,取得合法地自由通过该土地的权利。
第二,法律原则是人们处理问题时,在一定情况下必须考虑的,它本身不一定解决问题。例如,“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这一原则提出了处理问题时一般应遵循的方针,但不是一个具体的决定。
第三,当几个原则发生冲突时,人们权衡每个原则的相对份量,以解决这类冲突,其中一原则在作出决定中可能起主要作用,而其他原则只起次要作用。但几个规则发生冲突时,只有其中一个规则是有效的,其他的规则均无效或应加以修正。这些规则的本身无法确认其有效性,其有效性的确认标准只能在这些规则范围之外。一个法律制度可能通过其他规则来解决这一冲突问题。
德沃金进一步指出,原则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不是通过“承认规则”确认的,也不是立法创造的,而是从宪法、法规和判例中推导出来的。有时原则甚至直接来自道德或政治理论。社会的承认使原则具有效力,而不是符合承认规则的标准。因此,德沃金得出结论,法律由原则和规则组成,从而否定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仅由一批特殊的规则构成”的观点。
德沃金接着分析了自由裁量权的三种形态,第一种弱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官员不能机械地适用标准而必须作出判断。第二种弱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官员对某一决定享有最终决定权,任何其他官员不得审查和推翻。第三种强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官员对于问题的决定不受有关权威标准的约束。德沃金指出,法律实证主义的自由裁量权是指第三种强意义上的。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时,法官才可运用自由裁量权,并且法官根本不受法律权威所设定标准的约束,也就是说,法官不受法律原则的约束。在德沃金看来,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德沃金否定了法律实证主义关于只有规则才可以设定义务的观点,主张原则也可以设定义务。如果承认原则是法律,并且否认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那么,一项义务既可由规则设定,也可由原则设定。
出处:《法学杂志》199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