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张伟珂:略论死刑的民意引导——以慎用死刑为视角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38 次 更新时间:2013-10-15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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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进入专栏)   张伟珂  

 

【摘要】对中国死刑制度进行改革的过程,必然是一个引导死刑民意逐步变化的过程。然而,如何引导死刑民意,必须遵循死刑心理形成、变化的客观规律,否则就会影响死刑改革的稳步进行。基于此,死刑民意引导的基本策略,就是在理解公众在死刑改革问题上的利益需求的基础上,充分调动社会各个群体如国家、学者、媒体和社会力量参与死刑改革的积极性,确立死刑民意引导的基本路径,即以死刑政策为基础,以死刑司法为主线,以死刑立法为根本。

【关键词】死刑民意;死刑心理;死刑政策;死刑司法;死刑立法

一、前言

死刑民意是死刑改革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如何应对死刑民意?越来越多的观点主张应当积极引导死刑民意,而不是一味地盲从或者符合民意。在笔者看来,死刑改革中应对民意的理性态度,就是引导公众理解和支持死刑改革,使公众成为推动死刑改革的主要社会力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民意是否支持死刑改革,不但关涉死刑改革的进度和深度,而且决定着死刑改革的合理性和权威性。所以,死刑改革决不能无视民意、排斥民意。同时,死刑民意与死刑改革理念之间也存在对立和冲突。比如,由于意识层面上死刑民意具有明显的保守性倾向以及公众对死刑问题认识的简单化,导致实践层面的死刑民意呈现出强烈的情绪化、多变性和缺乏远见等特点,这些都与死刑立法改革的科学性和死刑司法的程序性相背离。所以,死刑改革的过程也必然是引导死刑民意不断变化的过程,是一个在民意内部孕育限制、废止死刑观念的过程,更应该一个是变消极等待民意变化为积极引导社会公众支持死刑改革和参与死刑改革的过程。与静观民意之变相比,引导民意的优势在于发挥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尤其理论研究与制度实践相配合,以改革目标为导向,对民意的心理变化趋势提供明确的指引,从而为民意的变化提供充分的动力支持,可以加速民意演变提升的进程。然而,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引导民意与等待民意相比,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这种改革模式通过外力来带动民意的发展,需要在制度上和实践上作出一些适当超越民众现实心理的举措,这就有可能引起民意的反弹,一旦处理不好,不但影响社会稳定,甚至会使已经取得的改革有所退步。从世界范围内废止死刑的历程来看,一些国家在废止死刑过程中所出现的循环往复就存在这方面的原因。所以,引导民意必然面临着风险,而这种风险如若失控则可能会演化为改革不能承受之重。但是,之所以会出现改革的风险,就在于没有正确处理改革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民意出现反弹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没有准确把握民意的现状和发展变化的规律。因此,引导民意必须建立在对客观规律正确认识和利用的基础上。也只有在这个层面,引导民意才成为可能。具体而言,基于死刑改革的需要,死刑民意的引导策略,应当以死刑改革目标为导向,以死刑民意的形成、发展规律为基础,从死刑民意的本质即死刑心理的形成因素着手,将各种有助于实现死刑改革目标的要素加以整合,发挥其整体功能。在宏观层面,死刑民意的引导策略应当关注民意引导的根本、主体和路径。

 

二、死刑民意的应对之本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心理,对这句话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社会存在给社会心理的产生、发展提供了客观条件;另一方面社会存在又对社会心理的发展进行限制。这种发展与限制之间的矛盾,促使人们在适应客观世界的过程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需要以及与之相伴随的利益,比如,有吃、穿、住、用、行的需要,有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需要,有人际交往的需要,有追求人类自由和尊严的需要,有追求政治权利和民主进步的需要,等等。而在产生需要的过程,人们也出现了对利益的认知和判断,不同需要意味着利益的产生与再分配。可以说,社会存在是需要、利益产生的客观条件,需要和利益在人类主观意识层面的不断循环与深化,就逐渐印刻在人类意识当中甚至成为一种本能的反映。社会心理不是虚幻的观念和意识,实质上是人类需要和利益的载体——社会心理在实质上就是人类对需要和利益的主观认识。在这个层面上,作为社会心理表达形式的民意,被学者进一步解构,即民意中的主观要素是人们的需要和利益,而需要是民意的基本前提,利益则是民意构成的基本原则。[1]因此,我们对死刑民意(心理)的分析,可以从需要和利益两个方面来展开,为进一步了解死刑民意的引导机制奠定基础。

(一)社会心理的形成机制

需要和利益是影响社会心理形成的两大基本要素。

首先,需要影响社会心理的形成。需要是属于人的主体内部的东西,是主体想满足自身匮乏而产生的一种冲动。[2]在根源上,客观上的贫乏与主观上欲望形成了需要的内在动力。然而,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同时期亦或在不同的地区,人们的需要也会有所区别,因此,需要也具有不同的层次性。此外,需要的性质以及受侵害的风险和人们保护需要的措施是成正比的,即需要的性质越重要的,受到侵犯的风险越大,人们越愿意为确保需要的实现付出更大的成本。比如,在生理需要不能得到满足,吃、住尚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社会里,人们对盗窃行为的痛恨就显得很强烈;而在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得到有效保障的社会里,人们并不需要为社会治安状况而担忧时,刑罚轻缓化就容易得到人们的理解和支持。可以说,不同的需要导致在不同的人群中形成不同的社会意识,当然也包括社会心理。在唯物史观看来,意识因需要——和他人交往的迫切需要才产生的。[3]因此,需要让人类产生了意识,成为意识的出发点;需要与社会意识之间具有天然的关联性。以人类发展的历史为例,私有制的产生导致了阶级的分化和国家的出现,其原因就在于私有制伴随着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变化,意味着氏族利益的重新分配,而物质资源的分配和争夺在人类中间引发了不同族群的对抗和争夺,威胁着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人类在追求生理需求的同时,更加注重安全需要作为生存发展的影响,并日益成为人们主观意识的一部分。为了进一步妥善、合理地处理这些冲突,为社会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外在环境,满足人们对安全、秩序的现实需要,进而产生了对相关行为进行规范的需求。[4]人们在不断的尝试中发现依靠氏族内平等分配制度,“同态复仇”规则等,有助于平复人们对安全的担忧,同时减少侵犯的发生;当这种可以满足需要的形式经过循环反复的实践被固定以后,习惯、法律、道德等所具有的价值就成为一种意识在人脑中形成并延续下来,并最终形成通过法律来约束行为,通过刑罚来惩治犯罪的社会意识。这种社会意识在实质上就是公众的社会心理。可以说,正是对安全的需要推动了社会公众形成如何确保安全的心理。这些内容最终将反映在不同时期的公众心理中,以不同的刑罚观、犯罪观表现出来。

其次,利益影响社会心理的形成。在马克思看来,人们正是在利益的驱使下,而不断地去为之奋斗。在需要之外,获取利益成为人类生存、发展的永恒追求。虽然人们对于利益都有明确的主观感知和判断,但认定利益的内涵却是一件极不容易的事情。这亦如对事物价值的判断一样,学者们各执己见。不过,有一点是应该承认的,在抽象的意义上,利益总是同需要联系在一起的,利益就是需要的满足状况,或者说是满足人们需要的主客观条件的概括。[5]就此而言,利益与需要一样,都催生了人类特定的社会心理。思想和社会心理都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利益在影响思想的同时,同样的作用也会施加于公众的社会心理之上。正所谓,意识由利益而生,没有利益,就不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心理、社会意识形态,更不会产生社会意识形态;历史是群众的活动,而在群众的心目中,理论本身是否完美、深奥并不是其关注的对象,能否反映群众的实际利益才是焦点所在,因此,利益是研究社会心理、社会意识形态和意识形态问题的根本出发点。[6]换言之,社会心理之所以能够以观念、习惯、传统等形式流传下来为公众所接受,就在于社会心理所承载这些内容能够满足社会公众的利益需求或者体现公众的利益所在。因此,利益与社会心理具有不可分割性。

总之,需要和利益推动了公众社会心理的确立,而其具体的路径就是对利益的追求和维护引发人们去思考如何实现满足自己的需要,在这一过程中,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等都会成为人们进行甄别、筛选、尝试的对象,并通过不断摸索形成利益实现的观念印象,并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在人们心目中固定下来,从而形成社会心理。就此而言,利益和需要对社会心理的形成大致呈现出相同的影响模式。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需要和利益决定人们的思想和动机,并最终形成了社会心理。[7]

(二)死刑民意引导的根本

要引导死刑民意,就要探索和建立引导死刑民意的机制。机制是指研究对象内部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在某种状态下所发生的功能性变化及其过程和运作方式;进行机制研究,实质上是各个组成部分之间,部分与整体之间的作用、相互关系、内在结构的研究。[8]因此,从需要和利益的角度来看,死刑民意的引导机制,就是指从死刑心理的要素着眼,探寻引起需要和利益变化的原因和方式,引导民意向前发展。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死刑民意引导涉及的内容相对较广,比如引导的主体、引导的策略等。这里所讨论的死刑民意的引导机制主要是从死刑心理的要素来分析的。

如前所述,需要和利益是影响社会心理的基本要素,因此,作为社会心理的一种表现形式,公众的死刑心理也必然受到需要和利益的制约,是故我们对死刑心理的引导也应以社会公众的需要和利益为突破口。当然,需要和利益都是抽象的范畴,对心理进行引导时,需要对其进一步细化。从司法实践来看,影响死刑心理最基本的公众需要应当是公正和安全;而其中所反映的利益应当是报应和威慑。

从需要的层次来看,生理、安全、尊重等都构成人类作为社会主体的心理需求。而就死刑心理而言,能够为公众心理所认同的显然不是生理需要,也不是社会交往等高层次的要求,而主要是安全需求和公正需求。安全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也是普遍性需求。对于人类安全的侵犯,自古以来统治阶级一直都倾向采取最严厉的刑罚予以惩治,死刑正是在这一需要的刺激下而产生,并伴随着人类安全感的不同而不断地发生相应变化的;在安全感越高的社会,死刑的适用往往会受到越大的限制甚至被废止,而在安全感不高的社会,死刑的适用就会成为重要的心理调控手段,即使废止死刑也可能再予恢复;“世间只有能生存的才算数,否则纵使道德高尚,仍是镜花水月。”[9]所以死刑制度与人类对安全的需求具有密切关系。公正是人类永恒的追求,亦如对自由的向往一样。而人类对死刑制度的理解往往是基于最朴素的正义观念,通常以“杀人偿命”、“以血还血”这类等价报复表现出来。也正是在这种理念支配下,人类对死刑的需求往往更侧重于实体正义,即只要在结果上真正地实现了人们的正义观念,程序上的瑕疵既不会影响人们的公正需求,更不会影响死刑的适用。可以说,在这两种需求的支配下,死刑才会在一个社会中长盛不衰。但是必须说明的是,安全和公正都是相对的范畴,不同的人对安全和公正的理解亦会不同。在一个被朴素的公正理念支配的社会里,公正是很简单的范畴;而在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社会,公正可能会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即使安全和公正是人类永恒的追求,但对死刑的态度亦会有所差异。

从客体与主体的关系来看,利益本身体现了主客体之间的关系。那么÷死刑适用以后,所能满足公众的利益就是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笔者认为,个人利益就是要通过死刑达到为犯罪所侵害的个人利益之保障。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另一个是因犯罪受损的个人利益得到有效弥补,既包括精神上的利益,也包括物质上的利益。就个人利益而言,社会公众正是意图通过死刑来得到满足。这种利益行使就是满足行为人情感上的报应心理。而在死刑存在的国度,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的受害人而言,恐怕只有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才能满足其报应的情感。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个人利益的变化,比如关注于物质上的赔偿等,也会导致被害方对加害人报应情感的减弱,从而减少死刑的适用。这就为通过刑事和解制度来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提供了空间。就社会利益而言,主要是指犯罪得到侵害以后社会秩序得到改善,体现了公众对死刑威慑力的信仰。公众之所以依赖于死刑,很大的原因就在于相信死刑能够很好地维护其社会利益,如社会的和谐、国家的稳定等。可以说,死刑寄托了公众的情感需求和现实利益,在一个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与死刑捆绑在一起的国度里,废止死刑会面临极大的社会阻力。

从上述两种因素来看,安全和公正的心理需求以及对报应和威慑的利益期待,使社会公众形成了强烈的死刑依赖心理。这两种元素相互作用,加上死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频繁的适用,死刑情结会更加强烈。因此,对死刑心理的引导,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应当全面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人们关注的严重暴力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建立制度性的防控措施和有效的犯罪惩治机制,从心理上改变社会公众对社会治安和官员腐败的主观认识。二是应当从需要和利益与死刑的关系着手,引导公众在心理上正确认识死刑功能。比如:(1)死刑废止不会导致对犯罪处罚不公。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的处罚,并非只有判处其死刑才是有效的,而应该探寻不同的死刑替代措施,严格刑罚的执行措施,在刑罚的执行中改变公众对死刑的依赖性。(2)死刑废止不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恶化。死刑与社会秩序的好坏本没有必然的联系,但社会公众对此难以认同,而在引导死刑心理的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基础确立这样一种观念:社会秩序在好转而死刑适用在减少。(3)死刑废止依然会保障受害人个人利益的实现。即通过各项制度建设使犯罪对公众所造成的损失达到最小,能够从多种途径而不仅仅是判处加害人死刑来体现法律的公正。

基于上述分析,死刑心理所蕴含的公众需求和利益,是对死刑的功能和价值的直观的感性判断,而只有针对这些因素,有目的地进行引导,才能使公众树立正确的死刑意识。因为“人们所受到的教导越多,他们所形成的博爱精神就越大,因为教导能使人们清醒地认识到,人们之间更经常的是和谐,而不是不和谐。”[10]

 

三、死刑民意的引导主体

死刑民意引导的客体是显而易见的,即广大的社会公众;而对引导的主体,有观点认为应该是国家政治的决策者,也有人主张应该由学者来发挥积极的主导作用。不过,死刑改革不同于一项简单的法律制度构建,也不同于一般法治观念的普及,而是需要广大社会群体积极参与法治的改革运动。我们应当全方位地培育这种改革的社会土壤,让更多的社会主体参与到死刑改革中来。在这一原则之下,国家决策者代表法律立法权和改革的主导权,当然属于改革的主体;学者是死刑改革理论的奠基者和主要推动者,改革主体的地位不能动摇;而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可以很好地在公众、学者、国家之间发挥媒介、宣传的作用,既监督国家决策的合法性、公开性,同时也能积极表达民声,为学者的死刑理论的完善提供适时、全面的社会素材。否则,“仅仅靠着一群精英人物,死刑的废止永远就是一个梦想,而宪政和政治也只是一种那个不能充饥的画饼。”[11]这两类主体也是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上述四种主体构成了我国死刑改革的主要参与人,成为死刑改革的中坚力量。

(一)国家

这里提到的国家,主要是指能够影响死刑改革进程的国家机关和政治决策者。从其他国家废止死刑改革的历史来看,强有力的政治领导对死刑改革来说具有重要作用。以法国为例,1981年,弗兰西斯·密特朗在参加总统大选时,民意测验显示约六成多的民众支持保留死刑制度,但是他依然宣称他坚决反对死刑,如果当选就将其废止。密特朗如愿当选以后,遂任命死刑废止的倡导者巴丹戴尔为法国司法部部长,极力推动法国国民议会在立法上废止了死刑。可以说,法国是世界范围内通过政治精英说服了民众,进而废止死刑并重新奠定了社会的法律文化基础的典型国家。[12]在英国,议会和内阁对于死刑废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除了西欧国家,在东欧和前苏联地区,不管是1989年罗马尼亚废止死刑,还是1990年匈牙利的死刑废止,亦或是保加利亚和波兰,乃至前苏联等国的死刑废止,都是与国家政治权威人物和国家机关的积极推动分不开的。[13]

在不能即刻进行死刑立法变革的情况下,政治领导人应承担起推进社会改革、促进社会文明发展的历史重任。对于死刑改革而言,从应然的角度来看,政治领导人应当意识到死刑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现实困境和最终命运,应勇于反思社会结构导致犯罪发生的深层矛盾与非理性的法律文化生成的各种机理与原因,绝不能以国情民意为由来敷衍或搪塞利用社会改革推进法律变革之努力。在实然层面,死刑改革最终是一项由立法权来确定改革成败的社会变革,而立法权是国家权力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并且由作为社会精英的政治领导人来行使。任何情况下,死刑改革的成果都需要国家来做最后的确认,给予其权威公示。因此,国家必须承担起死刑改革的历史重任。总体而言,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三个:一是见解要有深度,洞悉社会公众支持死刑存在的客观原因。公众支持死刑的原因是客观的,政治家如果能够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从本源入手,从根本上瓦解死刑存在的社会基础,如司法不公、治安不良、国家责任缺失等内容,不是仅从死刑适用看死刑问题,才能够对死刑改革有全面的认识。二是视野要有远见,应该从人类社会发展趋势看到死刑作为最严厉刑罚的最终归宿。我们现在所推行的死刑改革,既有有利的社会因素,也有许多困难,政治家应当充分利用有利因素,适时主动、积极地推动改革不断深入,而不能着眼于眼前利益,稳重有余而魄力不足,失去改革的机会。三是改革要有担当,关键的时候要决策从立法上限制和适时废止死刑。死刑民意的保守性和犯罪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死刑制度永远都有其存在的民意基础,只是多和少的问题。如果政治家基于主观上对社会稳定的担忧,而将死刑改革完全寄托于民众的充分理解和完全支持,那么死刑改革永远难以实现。政治家的魅力就在于关键时刻能够担当起历史重任,把握死刑改革的本质和民意的实质内核,果断地废止部分犯罪的死刑适用来引导民意不断向前迈进,直至逐步废止死刑。

(二)学者

这里的学者,从狭义上来讲,主要是指法律学者,即经历法律职业教育和法学精神培育的专门人才。而从广义上来讲,应当涵盖所有能够为死刑制度改革建言献策的精英人士,如市场经济犯罪中能够理性看待死刑与经济关系的经济学者,推进建构贪污腐败防范机制进而正确处理死刑在腐败犯罪中适用的公共政治领域的学者等,都可以而且应当成为引领死刑改革的专业人士。

根据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社会意识形态对社会心理具有反作用。理论意识反映社会心理,以社会心理为基础,一经形成就成为历史的一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并对社会成员的社会心理产生影响。理论意识对于死刑心理的影响就是它在影响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会逐渐内化为人们的心理意识,影响社会公众对于特定问题的看法和价值观;总体上表现为由外部向内部逐渐演化的过程。[14]学者所掌握并不断丰富的死刑改革理论是影响社会公众死刑心理的重要方式。死刑理论通过影响司法个案的裁判,借助于理论的宣讲和报告,使公众了解死刑的现实功能和价值,了解严重暴力犯罪最有效的防控措施和惩罚机制,从而降低民众对死刑的依赖和迷信。学者们不但要做专业理论研究,而且“还应撰写通俗读物、一般短文,作电视演讲或现场报告,让仅仅回荡在刑法学界的削减死刑之声响彻漫山遍野,使国民了解死刑的弊害,认识削减死刑的益处,从而接受削减甚至废除死刑的理念。”[15]当然,学者与民众的关系绝不是单向的灌输作用,而应该是双向互动。学者们既要积极地影响公众,也要及时掌握公众的心理需要和变化。这样一方面能够深化死刑改革理论,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国家决策层制定更为贴近现实的政治决策提供原始材料。概括起来,学者的作用就是:为社会公众灌输人道、文明的刑罚理念,了解公众诉求,并积极回应。

除此之外,学者还应发挥其政治决策智囊的作用,为国家决策层推动死刑改革提供有效、客观的建议。比如,死刑改革绝不仅仅是在立法上将死刑罪名全部废止,而是应该建立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作为配套设施来保证犯罪得到应有惩治,公正得到全面实现,民众情感得到充分尊重。这就需要学者们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建构一系列切实可行的制度,如腐败犯罪防控机制,司法公正运行机制,死刑替代制度等内容。可以说,在死刑改革制度中,专家学者绝不是“闭门造车”的小工匠,而是死刑改革的中流砥柱;其不但应永远高举时代改革的大旗,而且还要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上能影响国家决策,下能引导民心民意,成为沟通公众和国家决策的桥梁。

(三)媒体

死刑心理与死刑改革理念之间的差距不能在短时间内弥合,对死刑心理的引导,不管是国家决策者也好,还是专家学者也罢,媒体都是最好的传声筒。它可以把改革的声音和效果及时地传达给社会公众,让文明的人道主义光华渗入朴素、传统的死刑心理中,让正义的观念更加坚固,人权的思想得以弘扬。可以说,人们的死刑心理为什么能够变化,就在于通过生活实践,通过媒体的宣传报道,让公众对死刑改革有了切身的体会和感受。在此基础上,以改革来引导心理变化才有了可能。

具体而言,以媒体来引导民意主要以三种方式来进行:(1)通过报道死刑案件的司法适用,监督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确立公众对死刑司法改革的信心。“媒体的功能恰恰是以发掘真相为己任,只有真相才是最有力的。所以媒体完全没有必要为反对而反对,不做体制的喉舌,并非就一定做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喉舌。”[16]因此,不管媒体是赞成死刑,还是主张废止死刑,都应当秉持客观的立场,真实地报道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精神和政策导向,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裁决,增强公众的法律信仰。(2)通过宣传限制乃至废止死刑的文明发展趋势和人道主义精神,推动公众死刑心理的渐进变革。媒体可以通过宣传报道国外的死刑限制和废止运动,现代文明的法治理念和公平正义观,使公众意识到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实现正义。这样有助于公众改变对死刑的依赖心理。(3)传达民意,把民众的呼声充分地表达出来,为理论研究、国家决策者提供参考。“传媒是社会的守望者,它不时地发现社会前进中的浅滩暗礁,痈疽疾患,及时地发出警告,推动社会健康地发展。”[17]负责任的媒体会积极承担起关注国计民生的重任,将民众的呼声和真实诉求以及国家政策在实施中所遇到的问题传递给政策制定者,而不是根据一己私利而掩盖社会的真实情况,压抑民众的声音。死刑改革尤其如此,只有将公众的心理变化和诉求及时反馈出来,才会为专家学者和国家机关作出合理的决策提供真实依据。可以说,“公众舆论最终甚至可以给法律制定者口授法律。”[18]

对于死刑改革而言,媒体显得尤为重要。按照美国学者蒂奇诺等人经过实证研究提出的“知沟”理论,社会经济地位的差异会导致主体间获得信息的渠道和质量的不平等,新闻传媒传送的信息、发布的咨询量越大,不同群体之间的知识鸿沟就会不断扩大。[19]虽然该理论揭示了媒体会导致不同群体间知识鸿沟的进一步加深,但是其也表明,死刑改革既要重视媒体的作用,也要注意尽可能地利用更多的媒体来宣传改革的成果,及时发现改革中所存在的问题,确保政策调控的有效性。如果不能全面地发挥媒体的优势,而只是借助官方媒体来报道自己的声音,忽略了市场传媒在贴近公众生活方面的巨大潜力,则会导致传播的片面性和局限性。

(四)社会力量

社会力量主要是指不完全为政府官方所主导的社会组织或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成员广泛,社会辐射面广,从已经废止死刑的国家来看,波兰树立了通过发展社会力量废止死刑的典范。20世纪70年代,波兰的死刑改革运动日渐突起,成为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从有影响力的杂志《政治》,到刑罚改革部长委员会,从市民法律促进中心到波兰律师协会代表大会,都在呼吁废止死刑,[20]宣传死刑改革的理念和废止死刑的积极价值。当今,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致力于推进废止死刑的社会组织,如台湾废除死刑推动联盟(简称:废死联盟)。废死联盟不仅在死刑个案中积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主张废止死刑适用,将国际人权的价值纳入参考,而且希望同时由下而上的方式推动其组织理念,反对死刑与终生监禁,代以假释或精神治疗。[21]可以说,这些社会组织对宣传贯彻死刑废止理念,减少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总体来看,社会组织对于推动死刑废止所发挥的作用主要有:(1)推进社会各阶层的对话。社会组织的广泛性便于其和社会各个阶层的民众展开对话,从而充分了解民众的想法,展现自己的观点和见解。社会组织可以使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各种不同观点得到充分表达并能够相互激荡、彼此博弈、扬清激浊,从而成为对民众死刑观念的良好检测和冶铸,对民意在一定程度上的疏解与引导作用。[22](2)能够突出死刑废止的声音。如果说死刑废止仅仅依靠学者和政治家来呼吁,往往很难获得民众的认同和正面的回应,那么动员社会上一切可以动用的积极力量加入反对死刑的社会组织中,来宣传死刑改革,效果将更为明显。在这方面,社会组织具有较大优势。“不仅是要重视写学术著作和论文,更要注重运用文学作品和影视作品”,因为后者的受众面更广,影响更大。在法国,社会各界都有参与死刑改革的积极力量。有的作家通过描写一个死刑犯的冤屈并被拍摄为电影,使社会公众反思死刑所存在的问题;除了法学家呼吁,社会上有广泛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如运动员、影视明星等,也被动员起来参与废止死刑。[23]

相比之下,我们在死刑改革的社会力量的培育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国内现在支持死刑改革的声音太小,且主要集中在高等院校里,尚没有专门的社会组织来推动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死刑改革理念,这势必会降低理论研究和政策法规对社会公众心理上的影响力。鉴于此,笔者认为,从国内外死刑改革运动的经验来看,应当整合社会力量参与到死刑改革运动中来,壮大死刑改革的社会基础。这是民意引导的必经之路。

 

四、死刑民意的引导方式

在对死刑民意进行引导的过程中,需要讲究一定的方法和策略,笔者认为,应当注重以下三个方面:死刑政策、死刑司法和死刑立法。

(一)以死刑政策为基础

刑事政策既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斗争策略,是一个国家总政策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研究犯罪现象及其对策的科学。[24]刑事政策对于犯罪治理而言更具宏观上的指导作用,而作为犯罪惩治的重要一环,刑罚的配置和适用也应受到刑事政策的制约,死刑也应受到死刑政策的影响。对于法治改革而言,一旦确定了改革的基本政策,就应该以政策为中心导向,发挥其指导作用。通常情况下,刑事政策的要求直接决定了刑事法律的价值倾向,从而为立法提供直接依据;同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其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条文规范的理解作出有利于国家公权力实现的解释,也会影响法官对刑事法的理解。[25]

就死刑改革而言,其本质是属于一项重要的刑事法治改革,而刑事政策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我国死刑改革总体思路是通过限制死刑适用达到逐步废止死刑的改革目标,所以现阶段甚至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死刑适用的具体刑事政策就是少杀、慎杀并逐步废止死刑。所有死刑问题都应围绕着这一点来进行。总体而言,死刑政策既可以考察死刑配置的有效性和科学性,也可以考察死刑适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26]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作出有利于限制死刑的司法解释。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并不具体明确,给司法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但总则中对于何为“罪行极其严重”没有明确的解释,而且分则中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往往也以“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极强的词汇概括出来。即使对于能够有效减少被执行死刑人数的死缓制度,其适用的标准也有极大的模糊性。对于这些不够明确的规范条文,如果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就只能依靠对死刑政策的准确理解来确保执行标准的统一。可以说,在目前的法律规范之下,应当充分发挥死刑政策的基础性作用,严格死刑适用标准,减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2)死刑政策对死刑立法的重要影响,就是判断死刑在立法上的配置是否合理和正当。比如经济犯罪的死刑配置是否合适?死刑作为某一罪名的绝对刑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就需要将死刑政策贯穿其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基于特殊时期社会防卫的需要而让位于特殊的犯罪惩治对策,最典型的莫过于严打政策下死刑滥用和死刑罪名的扩张。有鉴于此,我们必须理性地看待死刑政策的作用。第一,作为一项政策,其具有比法律更为灵活的特性,可以而且有必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防控的需要加以调整,毕竟刑事政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犯罪治理的战略规划。然而,作为一项死刑政策不能随着犯罪形势而随意调整。第二,死刑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其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其任何不以废止死刑为根本目标的微调都会导致死刑适用的扩张,动摇死刑改革的根基。另一方面,死刑改革的立场和目标是坚定不移的,这是世界文明发展的潮流,更重要的是关涉我国法治文明的发展方向,因此,在这一目标确定不变的情况下,服务于此的刑事政策也应当坚定不移。相应地,如果将死刑政策确定为死刑改革的基础,就应该保持死刑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不能给人一种死刑政策、死刑改革不坚定的错觉。即使社会形势出现变化,也不宜将死刑政策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任意扩大死刑的适用——“严打”给我们造成的教训已经很深。刻了。

(二)以死刑司法为主线

目前来看,世界上没有废除死刑的主要国家中,美国、印度、日本等国都非常注重依靠司法机关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和执行。[27]在2011年,美国共执行43例死刑,日本也时隔19年再无执行一例死刑,在印度也没有执行死刑,可以说这些国家成为通过死刑司法途径来减少死刑适用的典型范例。[28]事实上,在欧洲的一些国家也大多是先在事实上废止死刑,然后才在立法上最终废止死刑。[29]因此,在我国短期内不可能全面废止甚至还要保留较多死刑罪名的情况下,不妨借鉴其他国家的思路,从刑事司法角度来限制死刑实际执行,并将其作为现阶段死刑改革的主要方向。[30]在较长时期内,在司法上寻求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从而达到实际削减死刑的效果是最现实可行的选择,也是限制死刑的最直接、最高效的方法。其不仅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理念,将犯罪人权利保障、被害人司法救济与社会秩序的恢复结合在一起,还在不适用死刑的同时保留死刑的威慑力。[31]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刑事司法在死刑改革中的作用,并将其视为死刑改革的主线,逐步达到废止死刑的目的。

笔者认为,死刑司法作为贯穿死刑改革的主线,其能够发挥的重要机能有:(1)有效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我国刑法典中存在大量的非暴力性死刑罪名,虽然在近期不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予以废除,但是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提高该类罪名死刑的适用标准,从事实上减少乃至停止其死刑适用,从而有效地降低死刑数量。同时,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利用司法解释的强大功能和灵活性,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死刑的适用不因区域不同、时间不同而有较大差异,进而导致司法的随机性。此外,死缓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应该成为限制死刑实际执行人数的有效、科学的方式,并且将其贯穿于死刑司法改革的全过程。(2)降低公众对死刑的情感依赖。司法适用的直接效果就是影响并塑造人们心理上的法律观念。在死刑适用频繁而且执行人数庞大的年代,也往往是人们报应情感、死刑威慑心理增强的年代。而随着死刑执行数量的下降,人们也会转移对死刑的关注,逐渐引导公众降低个罪与死刑的关联性。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上减少死刑适用的同时,如果能够保持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就可以为死刑威慑力提供现实证据,证明死刑与社会治安和犯罪发展趋势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死刑司法既是验证死刑改革理论是否符合中国实际、符合人类文明发展规律的必经途径,也是检验死刑政治决策是否科学的试金石,并最终为国家政治决策注入一支“强心针”。

(三)以死刑立法为根本

死刑司法改革的成果,死刑政策的实效,归根结底都将在死刑立法改革中体现出来。因此,死刑立法改革对于死刑改革而言处于根本性地位。首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成文法传统决定了死刑司法改革的成果只有在立法上表现出来以后,才正式具有法律效力而产生其普遍影响力。其次,死刑改革本质是在立法上全面废止死刑的改革,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司法改革只是基于死刑改革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阶段性策略,在时机成熟后,最终必然面临立法上的取舍。[32]可以说,在司法领域全面废止死刑虽然具有对外表征的意义,但是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死刑改革的彻底;只有在立法上取消所有犯罪的死刑,才最具根本性的意义。最后,在民主社会,立法应当体现民众的诉求,这是民主法治的当然要求。如果我国能够在立法上全面废止死刑,也就意味着民众在心理上可以接受死刑的废止,其死刑心理经过改革的洗礼已经符合现代文明发展的基本趋势。就此而言,死刑立法在改革中的根本性地位是不容动摇的。

当然,发挥死刑立法根本性的地位,并不意味着只能在一切准备就绪的情况下一次性在立法上废止所有的死刑罪名,可以采取逐步废止、稳步推进的战略。(1)先行废止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在理论上,死刑改革一定是先废止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配置,再取消暴力性犯罪死刑的过程。这个逻辑顺序不能颠倒,是由死刑改革尤其是公众的死刑心理所决定的,是为了能够从根本排除死刑改革的障碍而进行的远景战略规划。我国目前仍然存在大量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立法改革应当以公众的社会心理为参考,从不触及公众心理上与伦理道德观念密切相关的犯罪为改革的起点,比如非暴力的财产犯罪等,由易到难,由轻到重地逐步推进。[33](2)对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死刑配置进行技术性处理。所谓技术性处理,是相对于在立法上直接废止部分罪名的死刑配置而言的。就现行刑法典而言,这种技术性处理主要包括:一是合并现有的一些死刑罪名,从而在形式上减少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这部分罪名主要集中在原本属于故意致命性的一般暴力犯罪中,如抢劫过程中的致人死亡、绑架过程中撕票、放火与故意杀人竞合等故意犯罪,对这些犯罪类型可以通过运用一定的立法技术,统一将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并定罪量刑,这样调整,就可以在立法技术上先行废止部分死刑罪名,将大部分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集中到故意杀人罪上来,却并不会触动公众的死刑心理。[34]二是废止死刑绝对刑的配置。97刑法典在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枪越狱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等7个罪名中将死刑作为一种绝对法定刑。这就意味着一旦出现了法定情节,死刑就成为能够适用于犯罪人的唯一的刑罚。这不但有违刑罚个别化的精神,而且在客观上会导致死刑实际执行数量的非正当性增加。因此,改变这种立法模式,变绝对法定刑为相对法定刑,丰富量刑幅度,虽然不会在形式上减少死刑罪名,但因死刑适用条件的变化,必然影响司法实践中死刑罪名的适用。(3)死刑立法上的废止以完善死刑替代措施为前提。社会公众反对废止死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担心废止死刑以后,没有合适的刑罚来保证犯罪惩治的有效性和犯罪防控的必要性。相反,如果能够在立法上建立完善的死刑替代措施,就可以有效消除公众顾虑,在立法上推动全面废止死刑。就此而言,死刑替代措施是在立法上废止死刑的必要条件。

死刑改革的目标是通过不断引导民众心理的变化而最终在立法上全面废止死刑。死刑政策、死刑司法实践和死刑立法改革都围绕着死刑心理的变化而展开。当我们改变了公众的心理想法以后,社会治安形势的局部变化也难以对死刑制度构成重大影响。从他国的经验来看,北欧国家的死刑废止之路已经充分证明,只要废除死刑的政策能根植于国民意识之中,无论凶杀率发生何种变化,赞成死刑的情绪也会渐渐地减弱。[35]因此,死刑改革的效益最终也只能通过民众死刑心理的变化而体现出来。但需要明确的是,以死刑心理的调整为目标,并不意味着这个目标达成之后才能在死刑立法上废止死刑,死刑心理的调整和立法上的死刑废止并不是机械的先后关系。死刑心理是一个复杂的范畴,对于不同犯罪、不同时期都会有不同认知,而我们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把握死刑心理的需求和变化,及时调整死刑司法和立法,将死刑改革的成果固定下来,并且通过这些成果进一步影响公众的死刑心理,推动其不断向改革迈进。故而,对于死刑心理的改革目标应有正确的认识,不能极端化。

 

五、结论

“桀纣之失天下也,失其民也;失其民者,失其心也。得天下有道,得其民,斯得天下矣。得其民有道,得其心,斯得民矣。得其心有道,所欲与之聚之,所恶勿施尔也。”[36]中国传统文化中不仅为社会公众注入了丰富的死刑观念,而且也饱含着对民意的敬畏。因此,基于政治合法性和社会稳定性的考虑,民意固然要得到尊重,从改革效益的角度而言,民意也应该得到充分回应。“法顺民意,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也更易于推行。”[37]更何况民意不仅反映了我们这个时代特有的政治面貌,而且也包含着时代发展所需的文化基础和心理结构。而“民族的文化心理是整个文化结构中最为稳定的部分,也是最有影响能量、最具稳定性的部分。”[38]所以如果我们不能从心理上确立民众死刑改革的认同,就难以确保改革能够有效推进。而死刑民意的形成具有较为复杂的社会背景。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既有社会治安环境的因素,也有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但文化给死刑民意所带来的影响更大。如果不能实现群体心理的渐变,改良死刑制度的文化土壤,那么,死刑改革只能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

所以,从发展的角度看,对民意仅仅给予吸收和回应是不够的,而应该从死刑改革的目的着手,确保消极死刑民意不断向改革的方向靠拢,尽可能缩短消极民意与改革目标之间的差距,尽力使死刑改革成为民众的内心诉求,从而使民意成为死刑改革的基础力量。这就需要对民意进行引导。当然,引导并不仅仅是观念上的灌输,机械式的操作,而应该在刑事政策、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等多个层面全方位竖起死刑改革的大旗,根据司法的实际情况和立法的客观规律,灵活地适应民意的多变和情绪化。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社会公众和政府决策者、专家学者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平衡。同时,引导死刑民意,并不意味只是对民意中消极部分进行引导,还包括对死刑改革中积极成分的引导;不过,这两个方面的引导在直接目的上是有差异的。对消极成分的引导,是为了逐渐改变社会公众对死刑制度改革的保守认识,树立现代、文明、规范、人道的刑罚观;对积极成分的引导,则是将传统文化中限制死刑适用的死刑心理和现行的死刑政策以及人权意识更全面地融合,以实现对传统观念的更新。

需要说明的是,死刑民意的引导既要尊重社会现实,也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基于死刑民意的现状和对死刑改革的影响,在对死刑民意引导的同时,必须全方位加强理论研究和社会建设。笔者认为,以下两点对于死刑民意的引导也十分重要:

其一,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并举。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是引导死刑民意的重要方式,也是巩固改革成果的主要途径。在引导民意的过程中,制度建设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死刑民意表达的导人机制,主要为死刑民意的充分表达提供广阔的平台,使民意能够在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实践中得到规范化、制度化表达。二是推进多元化的受害人保障制度。这类制度的建立是国家对发生犯罪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的一部分,有助于缓解被害人的复仇情绪,建立更加多元、丰富的犯罪报应观。三是建立有助于防控犯罪并进而削减死刑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的作用在于可以通过减少相关犯罪的发生率而降低人们对该类犯罪适用死刑的依赖性,从而为最终在立法上废止这些罪名的死刑奠定基础。与此同时,死刑改革还要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尤其是高校和研究机构的死刑改革研究团队,用科学、文明、规范以及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死刑改革理论为制度建设服务。目前,虽然我国尚未出现专门的推进死刑废止的社会力量,但令人欣慰的是,在一些著名的法学院(校)已经成立有诸多法学专家学者组成的专门的死刑研究机构。如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死刑研究国际中心、[39]湘潭大学死刑中心等。尤其是北京师范大学死刑研究国际中心,同世界上多所知名的高等法学院校、人权机构和专门的死刑改革部门开展了多项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死刑改革项目,并向最高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提出了多份关于限制死刑适用的研究报告,为我国死刑改革作出了重要贡献。可以说,高等院校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到死刑改革这一历史洪流中去,会对中国的死刑改革产生积极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其二,心理引导与个案引导并重。关于某项政策或实践的民意——实质上就是情绪的表达。[40]死刑民意的表达在本质上属于在公众死刑心理支配下社会情绪、意志的外在反映。因此,对于死刑民意的引导,应当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从死刑心理的层面,通过各种途径来引导公众死刑心理的变化,如弱化其死刑报应意识,改变其对死刑威慑力的信赖,增强社会公众的人道主义观念等。通过这些意识的培养,可以将死刑改革的基本理念植根于公众的社会心理之中,从而使其从心理上摆脱对死刑的依赖以及从中所获得的快感。这个层面的死刑民意引导对于死刑改革而言是根本性的。二是在死刑心理表达层面,现实生活中民意的表达往往是一种情绪化的反应,针对死刑立法修改或者司法个案,以舆论的形式反映出来。这个层面的民意虽然未必能真实地反映公众的死刑心理,但却极易对死刑改革产生现实压力。尤其是相对于死刑心理的内在性,舆论层面的死刑民意表现得更为具体和现实。因此,可以作为死刑民意引导的突破口,以改变舆论导向来影响公众的死刑心理。这就需要我们在弱化公众的激烈情绪,为之建立理性的民意表达渠道的同时,考虑民众的担忧和顾虑,消除影响其情绪化表达的消极因素,如司法审判不透明、刑事和解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等,进而在形式和实质上全方位地引导民意发生变化。

【作者简介】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张伟珂,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参见吴顺长、张凤:《民意学》[M],天津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9页。

[2]参见[日]石井伸男:《社会意识论》[M],王永昌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3]同前注[2],第48页。

[4]参见王全宇:《人的需要即人的本性》[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5]同前注[1],第43页。

[6]李英田:《利益变迁:意识形态创新的逻辑起点》[J],《理论与改革》2007年第1期。

[7]同前注[4]。

[8]陈子舜:《利益运行机制探索》[J],《社会科学探索》1995年第2期。

[9]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74页。

[10][英]吉米·边沁:《立法原理》[M],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9—490页。

[11]参见卢建平:《死刑适用与民意》[C],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8卷,法律出版社2036年版,第90页。

[12]参见张宁:《死刑:历史与理论之间》[J],《读书》2004年第2期。

[13]参见[英]罗杰尔·胡德、卡罗琳·霍伊尔:《死刑的全球考察》[M],曾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以下。

[14]参见王晓梅:《论社会意识的基本形式及价值意义》[J],《理论学刊》2000年第2期。

[15]张明楷:《刑法学者如何为削减死刑作贡献》[J],《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

[16]沈亚川:《专业的才是客观的——公共事件中媒体和维权律师的互动》[C],载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新闻研究所主编:《南方传媒研究·第十九辑:媒体与民意》,南方日报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

[17]汪凯:《转型中国:媒体、民意与公共政策》,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18][德]哈贝马斯:《理论与实践》[M],郭官义、李黎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19]同前注[17],第135页。

[20]同前注[13]。

[21]其成立于2003年,由包括国际特赦组织台湾分会、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台湾人权促进会等团体所组织的废除死刑、反对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之联盟。成立之初,其主要动因是对死刑个案提供援助,保护死刑犯的人权,后将讨论的领域扩大至学术界和宗教界,而非只局限于法律层次。参见维基百科:“台湾废除死刑推动联盟”词条,访问网址:http://zh.wikipedia.org/zh—tw/台湾废除死刑推动联盟,2012年12月1日访问。

[22]肖世杰:《法律的公众认同、功能期许与道德承载——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复眼式解读》[J],《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23]参见刘仁文:《与巴丹戴尔先生谈死刑》[EB/OL],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6146,2012年12月30日访问。

[24]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25]参见孙万怀:《在制度和秩序的边际》[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13页。

[26]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变革》[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页。

[27]杨诚:《死刑司法控制的美国模式之研究与借鉴》[C],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总第22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8页。

[28]参见温庭竹:《日本2011年未执行死刑,19年来首迎无死刑年》[N],《环球时报》,2011—12—28;《美国今年判78人死刑,创35年来最低》[N],《广州日报》,2011—12—17.

[29]同前注[13],第60—70页。

[30]参见钊作俊:《死刑限制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页。

[31]参见徐岱、陈劲阳:《死刑司法控制的地方性实践与方向》[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5期。

[32]王秀梅:《诠释与权衡:死刑立法取舍》[J],《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

[33]高铭暄:《新中国死刑立法的变迁与展望》[J],《文史参考》2010年第20期。

[34]阴建峰:《论故意杀人罪死刑的立法改革》[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35]参见[英]罗杰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M],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0页。

[36]《孟子·离娄上》。

[37]参见王莹:《法律的人本关怀及可能的危险》[J],《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38]金盛华:《社会心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

[39]作为中欧重大合作项目“中国死刑改革问题研究”的主要承担者,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集合全院之力,团结协作,以2005年12月成立的北京师范大学促进死刑改革研究中心为主要工作机构,大力推进死刑项目的研究及其他执行工作,取得了较多的学术成果和较好的效果,对国家立法机关的死刑立法工作和司法机关的死刑司法适用活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对全社会对死刑的观念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中心由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担任名誉主任,由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担任主任,邀请中央和地方政法机关的专家型领导、国内外著名刑事法学家、法学高等院校代表性学者担任顾问、咨询专家、副主任、研究员,并设立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访问网址: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death—penalty.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S&pkID=22469,2012年12月1日访问。

[40]同前注[35],第5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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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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