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玉谦: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对接的功能性反思与建构

——从比较法的视野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03 次 更新时间:2013-10-14 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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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玉谦  


一、引论

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三次修订,分别发生在1991年、2007年和今年(即2012年)。其中,1991年是一次全面修订,2007年是一次局部修订(仅涉及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今年最新的一次属于较大的局部性修订。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审前程序作为一种完全独立于审判程序来加以规定的,而是将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与开庭审理相区别,并一并规定在法典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项下,这种立法模式主要体现的是强调开庭的实体审理而忽略庭前准备程序潜在功能的特点。

应当说,1991年《民事诉讼法》是在对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全面补充完善基础上的产物。当时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为市场经济大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并开辟了广阔的前景。该法在1991年开始实施以后,因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首先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悄然兴起,并且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带来极大冲击。这一审判方式改革体现了“私权意识”、“主体意识”、“程序意识”等新兴思想,为改革的持续发展不断注入活力。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有关民事诉讼司法解释,[1]对审判方式改革起了有力的推动作用,同时引发了一波波新的改革浪潮,其根本动因在于当时的审判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提出的时代要求以及社会公众对于通过司法正义(作为社会正义的核心内容之一)来维护其物质权益、精神权益的迫切需求。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追求与功能设计存在单一与偏颇之处,已显然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现实需求。自从全国人大于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关条款进行局部修订之后,2010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便着手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作为五项指导方针之一就是“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科学配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并且在本次修法之初就将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功能的改善以及与审理程序对接列为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来看,为了改善审前程序的机能以及协调与审理程序的适当对接也的确增加了相关内容。但是,从整体感受而言,其胆识和步伐显然低于预期,为此,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角度结合审前程序法理上所应当体现的价值取向与功能性目标进行分析、论证,以便陈述管见,供立法部门在今后的修法上参酌、采纳。

 

二、司法正义与程序的正当性

(一)现行法所面临的问题

在司法上,采用正当程序对于实现社会正义是不可或缺的,因为采用不正当手段赢得的诉讼不仅与司法程序设置的宗旨相抵触,而且也使得通过司法程序所获得的实体正义堕落为一种非正义的产物,这将严重损害与背离社会公众对于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正义的真诚期待。然而,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未对被告审前答辩、当事人之间相互披露信息以及交换证据作出强制性规定,即不附加任何诉讼协力义务。对此,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有反响,由于被告庭前不提交答辩状,审前准备无法确定双方争点,无法有效组织证据交换,致使审前程序失去存在意义。[2]由于法官手中案件多,开一次庭后往往隔很长一段时间再开庭,有的案件甚至经过五、六次庭审后才弄清楚争点。[3]

(二)两大法系各国的基本做法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现代化的工业革命造就了现代化的社会,现代化的社会也必然成就现代意义上的程序化革命。在这场程序化革命之前,两大法系各国也都存在着漠视正当程序的问题。大陆法系曾经存在的弊端是重实体而轻程序,这与英美法系有明显不同。例如,在1938年之前,美国的民事诉讼因过于强调当事人的主导地位,因此在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之间虽然要相互交换诉答诉状并整理为彼此所确认的争执点,在相互之间并不了解对方将要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范围,以至于在法庭上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采用发动突然袭击的方式,成为夺取掌握诉讼主动权的重要策略。在这种机制下,胜诉的最终取得,基本上取决于律师在开庭审理前就已预先设置并在庭审中随时完善地提出证据的突然袭击的部署和运用技巧。基于正当程序的原则,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设置了证据发现程序,使当事人之间在法庭上的对抗和辩论成为一种建立在以公平合理为基础之上的对抗机制。这些规则的基本哲理是用于确保在审前使得当事人获得为任何人所据有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信息,除非有关信息受到特权规则的保护。[4]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对于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有关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在答复诉答文书中未加否认,即视为自认,或者说,对起诉状不予以答复的,将构成对所有在起诉状中主张事实的承认。在答复当中,通常经单纯采用“承认”、“否认”、或者“不知情或无法确认”(no knowledge or belief)即可。[5]被告方及时提出答辩状是其诉讼抗辩的体现,这种诉讼上的抗辩应被视为普通法上的妨诉抗辩(demurrer)在当代的对应物,为此,法院应当假定原告在起诉状当中所主张的所有事实均为真实。[6]另外,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2.3条规定,当被告欲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予以抗辩的,应当提出答辩。如被告不提出答辩,原告便可取得缺席判决。可见,英美法系更倾向于创建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辩论式诉讼模式,针对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主张,如果被告不及时提出相应的抗辩,在程序上将产生如同被告对原告诉求与事实主张予以认同的法律效果,根据这种拟制缺席的形式,法院可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

德国民事诉讼主要有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准备方式供法院作出相应选择。其一是“书面诉讼预备”,该程序并不预先确定开庭日期,在送达起诉状的同时,法院要命令被告在特定期限内提供抗辩主张及答辩状,与此同时告知被告缺席的后果以及遵守时限的必要性;其二为“初步审理”(an early first hearing),即在程序上并不免除当事人以诉讼书状准备庭审的义务。如果案件无法在初步审理中获得最终解决,法院将在这一审理阶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主要的庭审进行充分的准备,同时,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在某一明确时限内,就被告的答辩作出答复。[7]法院可以在初步审理或者书面准备程序之间作出选择。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它都要求为主要庭审(the main hearing,或称“本案期日”)准备全部证据以便在期日里解决所有的问题。法院可以为主要庭审作准备指定时限,尤其是为提出书面答辩作准备。[8]在书面准备或者初步审理之后,接下来便是进入“主要庭审”活动。在法国,对于适用民事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所采取的审前准备将导致采用两套程序步骤:首先是当事人之间就诉答书状和文件证据进行交换,其次是由法官发布包括制作当事人和证人的口头笔录、指定专家证人在内的审前准备措施的命令。[9]

作为正当程序的要求,从两大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来看,美国法和法国法都是要求当事人在进人法庭审理前提出证据,而在法庭审理阶段不准许申请提出新证据。[10]德国法现在也对原先所采取的随时提出主义加以严格限制,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规定原则上只能在主辩论期日之前提出证据。可见,“当事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才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分这一观念,一般地或者以这样的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的理由来说明,或者由当事者接受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处理时必须得到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这种正当程序的原理演绎而出”。[11]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进化与发达,正当程序已经成为程序正义与司法公正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已被两大法系各国所认知。

在立法例上,两大法系各国对此均有相当的考虑与设计。其基本理念在于,通过确立一种较为严格意义上的正当程序主义,即通过强化程序上的强制效力进而控制当事人的任意诉讼行为,比如,美国法规定,被告如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答辩,将被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直接赢得诉讼,对此,法院可作出不应诉裁判。这种程序模式体现了对违反法定程序规则当事人的一种法律上的制裁,这种程序的制裁效力可导致当事人直接承担实体上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当事人借助正当程序获得胜诉成为其不可剥夺的权利。[12]

(三)对今后再行修法的启迪与借镜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种欠缺完整性的审前诉答程序给审判实务造成了消极后果,甚至在有些地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的占全部案件比例不足10%。[13]这种立法的缺陷是相当明显的,因为,民事诉讼活动属于公法调整的范围,原告的起诉状通过法院的送达已经由私法意志转化为公法意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起诉状进行答辩状,除了及早形成自认事实之外,还有利于促进争点的形成,这些程序价值都系正当程序所预期取得的法律效果。否则,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不提出答辩状,除了妨碍对方当事人为庭审提供补充证据、就事实问题进行充分的准备以外,还妨碍了法院在审前确定审理范围、掌握争议焦点、了解证据情况,使法院以及争议双方均处于茫然状态便步入庭审阶段。

然而,2012年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13条作任何改动,而是新增了第133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人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应当指出的是,新增的内容极具建设性意义。但是,如果在被告拒不提出书面答辩的情况下,反而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就会显得无的放矢。

为此,笔者认为,今后在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再行修改时,应当就答辩失权制度设立如下内容:(1)关于适用的前提。其一,答辩失权制度应仅限于财产纠纷案件,因与身份关系有关的民事案件实行国家干预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以及因该类案件的性质所决定,不宜适用这种审前速决程序;其二,目前,我国80%以上的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因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不适用审前程序而适用“一步开庭”的模式,答辩失权制度应仅限于普通程序;其三,答辩失权制度应仅限于采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方式。确立上述几个前提有利于确定这种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较少在基层法院采用,有利于克服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法官素质较低,法制环境较弱对实行这种制度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并且实行严格意义上的送达制度,有利于保障答辩失权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因此,确立上述前提有利于确保实行答辩失权制度的可行性与安全性。(2)关于适用的要件。其一,在审前程序中,须遇有被告在接受合法送达后于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面答辩的情形;其二,须由原告向法院申请作出相应裁定,即请求法院裁定被告对其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因未提出抗辩主张而视为无异议;其三,须由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和相应的诉讼材料、证据作出审查判断,以及审酌被告未及时提出答辩是否有正当理由,以便最终决定是否应作出这种裁定。

 

三、程序化革命与诉讼的效率性

(一)现行法所面临的问题

在法理上以及司法审判实践当中,人们常常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追求客观真实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一味在大量耗费诉讼成本的前提下来追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实践当中极有可能抑制人们对提交司法审判这一公力救济手段作为解决纠纷的妥当性,因为,“在这些讨论中,总是把审判应有的作用先与查明事实真相或程序的正义等联系起来,最后才只是在分离、从属的位置上顺便涉及审判所需要的成本。这样的情况已经招致了审判成本过高而使人们望而生畏的倾向。并且,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要求的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14]然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不受法定诉讼阶段的限制。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向法庭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者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中或在再审中提出,致使一审、二审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平等地组织攻击、防御,疲于应付。为此,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虽然规定了“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的内容,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审前程序主要是法院单方准备的总体格局。在出现被告方并不及时答辩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有效地建立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相互之间在事实主张、信息披露、证据交换等方面的正常交流机制,使得法官对案情缺乏必要的了解以及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诉求和依据缺乏合理预期的条件下进入正式庭审程序。其结果必然使得本来应当在庭前开展的准备活动不得不拖至庭审阶段进行,导致诉讼迟延,重复开庭,增加诉讼成本。

(二)两大法系各国的基本做法

举证时限是审前程序的一项基础性问题,因此,两大法系各国大多都有相应的涉及。

在美国,确立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期限,是在审前会议上由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共同协商确定的。法院可以就准许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发出命令。该项规定授予法庭在庭审过程中享有就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的权力。[15]根据美国联邦有关民事咨询委员会的解释,这种限制是依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和第611(a)条在庭审过程当中可能会引发的那种特定效果。[16]在审前会议上就庭审所涉及的范围加以限制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更好的机会,以便能够促使当事人优先选择在庭审前就提出证据而不致于等到于庭审过程中在受到限制的情形下才这样做J17。]由于审前裁定的作出,使得在此之后,除非得到法院的许可禁止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庭审活动在客观上杜绝了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可能性。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庭前准备阶段,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要求对证据进行必要的准备。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64条规定,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审前准备法官可随时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有关当事人在此之后不能够就其诉讼请求或抗辩提供进一步的书状(conclusions)或证据,对法官的这些决定,有关当事人不得起上诉。[18]再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已逾各有关法定期间而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致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按照德国法的规定,法院有权命令当事人在适当的期限内于口头听审前提交其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以及支持这些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的证据。[19]

由于英美法国家习惯于采用陪审团审理方式,因此,审理必须是一次性开庭审理,为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必须充分做好准备,在证据披露阶段必须竭力收集和寻找一切可能为审理时所采用的信息资料,澄清事实争执点,掌握和了解彼此已准备的证据。与审前程序所需要的时间相比,庭审程序一旦开始便会在短暂时间内完成一审程序。[20]代表现代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应当通过一次程序解决全部纠纷。即某一当事人在向其他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应当提出与双方之间的纠纷有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没有提出的部分,将视为放弃。[21]1999年4月26日开始实施的英国民事诉讼新规则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小额赔偿程序、快捷审理程序和多轨审理程序。英国司法大臣办公厅于2001年3月在其《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初期评估报告》中指出,快捷审理程序将严格依照固定的时间表,从发出指令到庭审所需的时间一般为20至30周。开庭审理可望在一天之内结束,并且限制口头或专家证人的使用。[22]作为一种规范的时间表,对证据的披露限定在自发出指令之日起4周以内进行,证人证言的交换被限定在自指示发出指令之日起10周之内进行,专家鉴定报告的交换被限定在自发出指令之日起14周以内进行。[23]

1976年12月3日,德国通过了“简化修正案”,以《简易诉讼程序法》的形式对《德国民事诉讼法》加以修订,该修正案的最大特点是采用斯图加特模式,该模式所倡导的程序是将原先连续多次的正式开庭审理变革为由充分准备的答辩诉状与一次完整的言词庭审所构成的法庭审理方式。“简化修正案”的实施,在于规定当事人加快诉讼进度的一般与特殊义务,加快对案件的审理,同时加重而对违反举证时限当事人的制裁。[24]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和第273条有关集中审理的规定,其宗旨是,庭审活动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得以终结。[25]对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第143条所规定的情形,法院可以决定需要在庭审当中提供的有关证据,如果当事人超过一定期限仍不提交时将不予接受。[26]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296条规定,当事人被强迫提交所有具有关联性的材料或者一方当事人希望其提交的任何材料,且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提交。要求提供文件的必须及时作出相应的答复,迟延提交的材料将不予接收。[27]这些规定对于终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以及建立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具有标志性意义。

在西班牙,通常的做法是,当一方当事人收到法院所发出的要求其对有关证据是否认可予以表态所发布的命令20日之内必须作出相应的答复和提供证据,或者在此后的30日内必须对证据进行整理和准备(practice of evidence)。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加以承认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搜集和提供这些证据。[28]

自1990年以来,日本也启动了新一轮的改革措施,此后历经1996年、1999年、2001年、2003年、2004年等多次修改,其中确立了当事人延误时机后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将被驳回的制度。根据该制度,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法院即可驳回这一提出证据的请求:其一,提出证据已经延误时机;其二,当事人存在故意、过失;其三,拖延诉讼的完结。[29]

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口头辩论”具有特殊意义,即通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定法院审判的事项或争执点以及证明的对象。这种具有特殊意义的当事人辩论内容恰好与英美法系和法国法在审前准备阶段由当事人确定争执点和交换证据的内容是一致的。[30]但是,在德国法和日本法上,当事人之间由于事先未经过充分的准备就直接进入法庭审理,而法庭审理只有在多次进行之后才能确定案件的争执点,以至于诉讼被拖延。法庭将对擅自违背这种义务的情形以拒绝接受此后迟延提交论点作为惩罚的手段。这些规则有助于保障加快和集中审理程序的进行。[31]有学者指出,对于当事人有可能采取的所谓的“拖延规避术”( escape into delay)或者“上诉规避术”(escape into appeal),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迫使有关当事人及时按照程序规则所设定的时间提交论点、披露证据等等来加快诉讼活动。[32]

(三)对现行法修改的启迪与借镜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既未规定举证时限,又未对证据交换作出规定,更未从公法意义上对当事人之间互有披露证据的义务作出规定。此次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规定明确地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使法院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时拥有最终拒绝采纳迟延提交证据的权力。但是,该规定所涉及的内容过于笼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不予采纳该证据、训诫、罚款并不明确。对此,笔者建议,凡遇有以下情形时,可视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其一,证据曾经为对方当事人所控制或持有,举证人难以及时取得;其二,证据曾经为诉讼外第三人所控制或持有,举证人难以及时收集、调查;其三,举证人遇有客观上的障碍,难以及时提供证据;其四,举证人遇有不可抗力,难以及时提供证据。凡法院认定举证人逾期提交证据在主观上有轻微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的,可分别适用训诫、罚款这二种制裁措施;凡法院认定举证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主观故意的,可拒绝采纳该证据。

再则,此次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规范审前程序的第133条规定,即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这一规定显得过于僵化。这是因为在我国对于财产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主要标准是涉案诉讼标的金额大小,而有相当一部分财产纠纷案件,其法律关系较为单一、案情并非复杂、需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不很多,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以便实现集中审理的目的,并无必要在审前千篇一律地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因此,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需要在审前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应由法院据情确定,而不宜在立法上作出强行性的规定。就个案而言,是否采用证据交换,既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如果案情并非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少、且双方均已有所把握时,也可不必采用证据交换,以便节约诉讼成本与时间。另外,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应规定,在最后一次证据交换结束之前实行“证据关门”似应更为妥当。对此,可由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终结这种审前程序。因为,证据交换的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摸底的过程,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交换彼此在第一次交换当中所没有提交的证据,这是第一次证据交换所带来一种预期后果,是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主要问题逐步缩小差距的必要前提。

 

四、法益性质与当事人的能动性

(一)现行法所面临的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就一个诉讼事件而言,当事人比法官,甚至比证人更加了解案情,也都更加知悉争执原因以及来龙去脉之所在。但是,从诉讼利益上而言,一方当事人更愿意揭示对其有利的事实,与此同时,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隐瞒、回避对其不利事实的倾向。这种利己主义倾向使得诉讼事件在法庭上演变成为一种带有某种谋略性质的竞技。

作为当事人相互间自动提供证据的基础,按照对审主义的要求,任何文书、字据在事先未经对方知悉、查阅的情况下均不得向法庭提交。[33]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抗是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法院的审理对象是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与抗辩而形成的争执点,而只有相互提供证据并且开展辩论才能有助于增加说服力。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未经对方当事人知晓并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形下,法院无法直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作出判断。因此,对审主义要求法院的审理应依当事人之间就证据材料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为基础。当事人的诉讼能动主义是不可或缺的。但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沿用1991年民诉法所确定的基本框架,即基本上排除了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使得庭前活动仅是在法院主导下的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下进行,既缺乏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又缺乏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互动,难免有“暗箱”操作之嫌。

(二)两大法系各国的基本做法

基于民事诉讼因私权利益的对撞所呈现出的特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都有在审前准备程序上为当事人相互自动出示、提供证据设置相应机制的法例。

例如,多年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几经修订,1993年对该法第26条的修订增加了当事人负有被强制进行证据披露义务的规定。[34]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1款,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院命令或地方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外,一方当事人无需等待发现要求,应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包括每一个可能拥有可供发现信息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渠道以及在该当事人占有、保管或控制下的所有文件、数据汇编资料以及有体物的复制品或分类和存放地点的说明等。

鉴于民事诉讼涉及大量的文件证据,英国法所强调的正是一方当事人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披露有关文件证据的所在之处,以便后者进行查阅或搜集调查。例如,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1条的内容,当事人通过陈述书证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于何处而对书证进行披露。当书证向一方当事人披露后,该当事人除法定事由外有权进行查阅。当事人披露书证的责任仅限于披露他所控制或者已经控制的书证。这里所指的当事人控制或者已经控制的书证包括:其一,书证为其实际占有或者曾经为其实际占有;其二,当事人有权或者已经有权对书证进行实际控制;其三,当事人有权或者已经有权对书证进行查阅或者制作副本。作为当事人,是因适用快捷审理制和多轨审理制而提出诉讼请求或第一次案件管理会议上由法官指示所产生的结果,使之负有披露文件证据的义务。通常而言,这些指示包括对文件证据进行披露和查阅的具体事项。有关的指示将陈述是否应提供所要披露证据的名单以及是否需要提供有关披露的声明,其中也会给出最终履行的期限。[35]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举证而引用在其手中的书证时,有提出此项书证的义务,即使只在准备诉状中曾经引用的,也有提出的义务。这表明,凡是当事人在其诉答书状中作为攻击与防御手段的武器必须向对方公开。其逻辑关系是,当事人除了必须主动交换诉答书状以外,还必须主动交换其将要援用的诸如信件、规划、字据、照片以及其他文件证据。这些交换必须及时进行以便对方能够作出相应答复。[36]在此,请注意的是,在法国法和德国法看来,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动出示有关证据必须以有关当事人首先引用或者曾经援引的某一证据为前提,这一点与美国法存在相当的差异。但相比之下,美国法所要求当事人披露的范围和程度似乎比法国法和德国法规定的更为宽泛和具体。对此,有学者认为,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向法庭提交何种证据材料。在德国法上,通常并不存在要求由一方当事人向另外一方当事人请求出示和自动出示全部证据并就文件证据进行审前证据披露的程序。即便当事人能够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和花费尽可能少的条件下解决争议而希望这样做,他们也不能够自行这样做,只有法院才能够这样做。[37]这是一种当事人主义与证据辩论主义的有机体现,也就是由当事人通过诉答书状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同时还要求当事人必须及时而不是在此之后才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来支持这种法律上的要求。因为,审前程序(instruction)发生在诉讼开始和举行庭审之间这个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之间要相互交换诉答书状(pleadings)和文件证据,其他有关审前措施将被贯彻执行以便获取证据来使当事人对他们各自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掌握相应的根据。[38]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使得当事人之间在诉答阶段就能够基本掌握各自凭借的诉讼手段,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做必要的准备,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误解均有所帮助,同时,在法院并未直接介入的情况下能够使得庭审准备得以有序进行,便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与法国法相同的是,英国法也明显重视对文件证据的发现,但是,在法国法上则侧重强调当事人相互交换文件证据的复制件,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上,作为证据发现的成果,一方当事人可以从对方手中获取文件证据由此可以进一步揭示那些尚未知悉的信息或证据,这通常导致终结诉讼程序。[39]相比之下,法国法在此方面有所控制,使得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文件证据的复印件至少不会给相对一方当事人造成过重的成本负担。如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终结,而只是为庭审进行必要的准备,以保障庭审活动能够在公平、对等、有效的前提下进行。很显然,当事人有必要在其涉及的案件当中根据需要保存和使用为他们所掌控的文件证据,以便支持其诉讼主张。[40]但是,除此之外,向对方传达书证应当自动进行,任何人在应用某一证据时都有义务向对方传达该书证,即使该书证原本就来自于现在用它所针对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自动将其传达给该“出件人”。[41]

与美国的发现程序相比较,在日本所进行的诉讼,其律师不可能在基本上未经监控的情况下对案情进行深入探究,如果日本律师要想获得证据,他们通常必须促请法官向他人发出作证的命令或者要求其提供文件证据。因美国法官经常使诉讼程序在不受到监控下向前推进,原告有时会通过威胁大规模采用证据发现方式提出一些虚构的主张以此来促使对方达成和解。而在日本,法官在对程序的管理上最为积极主动,如果律师采取上述方法势必难度甚大。[42]

从上述对两大法系立法例的比较来看,其中的一个共同特点是证据披露与证据交换同时进行,相互之间具有互动性。在证据披露的范围与程度上,英美法系比大陆法系更为宽泛,并且,英美法系更加强调在证据披露上实行当事人主义,特别在美国法当中,这一倾向表现得尤为显著,甚至涉及到与诉状中的某些观点直接或间接有关的信息资料也必须自动予以披露。尽管两大法系都强调在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证据披露与证据交换应当自主进行,强调当事人行为之间的互动性,但是,大陆法系将这种自我能动的行为限制在特定条件下,比如以一方当事人打算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或者在诉状当中援用的证据材料为限。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与证据披露应当受到法院的必要监控,以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妨碍正常的诉讼秩序。为了克服法国法在审前阶段过于强调由当事人主导而拖延诉讼的现象,德国法取消了当事人之间专门为确定争执点和收集证据而进行的审前准备阶段,并把当事人确定争执点和提出证据并收集证据的程序纳人法庭审理阶段,使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一并确定争执点和提出证据。这就是德国法和日本法与英美法系和法国法在诉讼结构上的主要区别。

(三)对现行法修改的启迪与借镜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披露与证据交换未作出规定,给审判实践留下了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在特定情形下强制有关当事人披露证据未作出规定,而是在其第75条规定了证明妨碍制度,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一规定对于强制当事人披露证据以解决证据偏在等所引起的举证不公平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该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在实务上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因为其较侧重对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形成约束的效果,而有可能给要求其提供证据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滥用权利以可乘之机。然而,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肯认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并未采认证明妨碍制度,更未设定强制披露证据制度,这未免在证据收集与证据发现层面上产生疏漏而留下重大遗憾。

无论是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还是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所确立的举证模式是,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有关证据向法院提交而并不是主动向对方当事人提交或者展示,这种过于倚重法院审判权而相应忽视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立法模式,既不利于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创设,也不能够保障在审理质量与诉讼效率的前提下来体现诉讼的正义价值理念,因此,在今后再行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加以必要调整。作为调整的方向应当是塑构这样一个重心:即对普通程序案件,未经证据披露或者证据交换,有关的证据不得在法庭言词辩论当中提出,以促使当事人在审前准备时事先主动向对方提交将要在庭审当中出示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像现在这样,仅仅强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是否向对方当事人披露或出示在法律上并无强制性的要求。

在借鉴国外有关证据披露或证据交换问题上,笔者认为,英美法系有关证据披露或证据交换所涉及的范围过于宽泛,并且完全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几乎不受法院的监控,这种模式虽有充分调动当事人主动性、积极性的优点,但其缺陷也是十分显著的,即有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漫无边际地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或提供有关证据,而不论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而是否具有关联性常常在当事人之间容易引起争议。采用这种模式会无端增加诉讼成本,也会造成诉讼拖延,同时在传统文化观念上也与我国不相吻合,欠缺全盘移植的土壤。因此,在设立当事人之间自动相互披露或提供证据的规则上,可借鉴大陆法系的有关做法,将这种自动披露或提供证据的行为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而不能由当事人漫无边际的自由意志所决定。为此,可以将这一范围界定在当事人准备向法庭提交言词辩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状当中引用或者援用过的证据。对于这种“援引”可作较为宽泛的界定,即在一方当事人诉状当中,只要作为有利于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论据,均应当将与此相关的证据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加以披露。另外,在一方当事人主动向对方披露的证据较多时,特别是需要复制大量的文件证据时,可以由相对一方当事人按照合理的价格承担这笔复制费用,以减轻作出证据披露一方当事人的成本负担。

在此,应当首先厘定的是,证据持有人拒不披露或者提供证据有可能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为证据持有人向法院提交或为其在诉状当中援引的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该方当事人拒不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披露或者提供的;其二,对持有证据当事人不利的而为对方当事人所要求其披露或提供的证据,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拒不披露或者提供的。笔者认为,对于前一种情形,今后再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凡当事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交或者在其诉状中援引证据材料,该方当事人拒不主动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披露或者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披露或者提供;如果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仍拒绝披露或者提供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迫其披露或提供。对此,法院在责令持有证据的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向对方披露或者提供证据的同时,可以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凡超过一定期限,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仍拒不向对方披露或者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作出将有关证据排除在言词辩论之外的决定;对于后一种情形,今后再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为相对一方当事人所持有的,该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责令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经法院审查认为,申请具有正当性时,可以责令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向对方提供有关证据。凡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在裁判上作出对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不利的判决。

 

五、诉讼目的与程序的多元性机能

(一)现行法所面临的问题

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对接的功能性设计上显得单一、僵化,并未着眼于创设解决纠纷的多元化功能机制,未能利用审前准备阶段的资源优势使之成为信息交流、限缩争点、排解纠纷、选择非讼可替代解决方式的有效装置。例如,有的观点认为,审前准备仅仅是为开庭审理而准备,且无争点形成程序,其功能性目的明显偏狭。[43]另有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着严重的功能缺陷,即不能起到证据整理、争点固定和促进和解的功能。[44]经过审前准备程序之后还没有确定案件争点和交换证据,使审前准备程序基本上处于虚设状态。[45]还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缺乏庭前和解程序和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许多国家通过有关立法使得只有一少部分案件进入庭审。而我国对此根本没有规定,在案件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后,统统进入庭审程序。而如果在此情况下进行庭审前调解,由于缺乏鉴定前置、证据开示、交换双方意见的机会,使得当事人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而相信过错在对方的自然心态使得当事人难以和解而只能诉求于法官的裁决。[46]如件件案件都必须完整地走过审理阶段后才能裁判的话,势必会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47]然而,从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来看,上述情形和弊端可以说是依然如故,难以有所改观。

(二)两大法系各国的基本做法

在传统观念上,作为诉讼程序的母体和核心阶段,普通程序的庭审阶段对于纠纷的解决始终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任何审前程序的设置无非都是建立在如何顺利、有效、及时地开展庭审活动的价值基点之上。与以往所不同的是,随着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及从现实意义的角度出发,从整体来看,各国加大了对审前程序的立法重视程度以及实务上的运作幅度,使得原本处于近似边缘化的一种前置程式逐渐转变为甚至能够部分替代普通庭审程序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这种情势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表现得尤为显著。例如,因审前程序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以至于“审前”所表达的词义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需经过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48]随着案件日益临近开庭审理时间,法官便会强化利用审前会议来推动当事人就和解进行协商的力度。尽管律师应当和确实在其他场合讨论过和解问题,但一旦某一案件提交给法院,只有完成了发现程序,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之前,绝大多数的话题会就涉及任何实现和解进行认真的协商,使得审前会议与和解之间具有相互内在的联系,从而构成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49]另外,审前会议同时还会涉及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决或者不采用庭审解决纠纷的方式。[50]这主要是基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比如通过设置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鼓励和促使当事人走向和解等制度有利于实现迅速止纷定争的程序功能,使得正式庭审程序甚至只能占据整个诉讼周期的一小部分。但应当指出的是,审前会议制度并非适合所有案件,这是因为,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常规案件当中使用审前会议基本上是在浪费时间。[51]在实务上,如果审前程序进行的卓有成效,使得争执点得以澄清,那么无需经过审判也能够使纠纷得以解决。确立审前程序的理念是,如果经过适当的审前程序,只有那些真正存在争议的事实争执点才有必要提交给正式审理程序。

另外,在法国,当法官认为已经充分查清了案件的事实以及有必要取消已经命令的措施,在审前准备措施执行之前,也可以对实体进行裁判。[52]

审判的目的就是为了最终解决纠纷,但是解决纠纷的方法并不仅限于诉讼。自从审前程序从审判程序当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或完全独立的程序以来,就各国近年来的发展趋势来看,审前程序并不仅仅发挥着为正式庭审活动而进行必要的准备的单一功能,由于将原本在早先的诉讼审理程序当中所做的事项提前至审前阶段,从而使审前程序功能日益完善,并且在此程序当中为明确事实争点而进行的证据的收集、发现与信息的交换有可能对当事人的诉讼立场和观点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加之程序规则本身会对当事人的一些不作为行为所产生的制裁性效果,使得审前程序自然或者不自然地成为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程式与手段。由此促成了审前程序功能的发达,使其呈现出多元化状态。

如果按照这种趋势继续发展下去,不排除在相当程度上将导致正式庭审活动功能不断被弱化的倾向。当然,这种现象和倾向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尚不明显,但是,美国法中的审前程序功能的日益多元化从而使得诉讼活动的重心前移的倾向不断加剧,必将对将来大陆法系各国的程序改革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现行法修改的启迪与借镜

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实现诉讼目的的功能上显得过于单一,事实上,如果能够发挥审前程序的潜在机能,就能够更加有利于实现集中审理、限缩争议范围、及时排解纠纷等综合效果,而不是一味地使所有案件通过审前程序都必须进人庭审程序之后才能解决纠纷。这样一来,不仅能够有利于增加程序的透明度和诉讼的可预期性,还有利于在审前排解部分纠纷而节约相当一部分司法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对此,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促进集中审理、限缩争议范围上于新增的第13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人督促程序”,“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而对于及时排解纠纷上则除了在同条规定“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以外,还新增了第122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些内容对于优化程序,促使其机能的发育及不断完善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完全还有进一步拓展与发展的空间。

笔者认为,因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未能对要求被告强制答辩制度作出规定,那么上述新增条款的内容也将因缺乏贯彻与落实的条件和基础而不能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试想,当被告拒绝答辩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哪些有争议、哪些无争议并非确定,在此情形下,何来当事人的交换证据?又何来明确其争议要点?又将如何判断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或者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呢?

为此,笔者建议,对于实践中总体上使用率不超过20%的普通程序案件,今后再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这样做,交换证据才能具有针对性,明确有关的争议要点才存在可能。事实上,被告答辩的内容本身就能够作为确定争议要点的基础。另外,为了克服证据偏在于一方当事人而该方拒不提供的问题,对于普通程序案件,还应借鉴国外强制当事人披露证据的模式,同时,还应据情采用审前圆桌会议制度。因为,我国在历史上就有采用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好讼”并不符合中华民族所热衷的社会关系和谐的基本理念,一旦进人正式庭审,就容易激化矛盾,难有回旋余地。这样,通过这些系统化的制度性建设完全有可能仅仅通过审前程序而不必经过正式庭审就能解决相当一部分案件纠纷,也就是,通过审前程序机能的有效发挥能够促使一部分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或者自行和解结案,也可促使一部分当事人撤诉,或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等。总之,审前程序机能的多元化发展,既有利于不通过正式庭审而及早解决一些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可促使实现集中审理的开展,提高诉讼效率,增强诉讼过程的透明度。

 

六、结语

我们应当认识到,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新增或者修补的内容对于建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之间的对接性功能具有建设性作用,但是,其在相当程度上欠缺系统性和全局性的设计与规划,最终很有可能导致其预期的目标落空。

即使考虑今后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再行修改这一问题时,我们也不可能完全照搬国外法的模式,只能按照我国现实的国情条件以及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功能加以改进与完善的要求,有条件地吸收其合理的因素及必要的程序规则。包括审前会议制度在内的审前程序主要适用于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但即使是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只有其中的一小部分适用包括审前会议制度在内的审前程序。因为,即便作为审前会议制度的发源地—美国,审前会议程序在许多州法院也仅限于一些复杂案件才适用。[53]另外,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审前活动中,主要是由法院来进行准备,未能像美国的审前程序那样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发挥主导作用。近年来,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中所推行的许多程序改革举措被视为借鉴英美法系审判模式的成果,然而,我国的审判方式在传统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大多与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与司法理念具有趋同性。当然,吸收和借鉴当今各国先进的法律文化与司法范例不宜以特定的既有模式为局限,而应当在那些能够反映时代发展潮流且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或有助于推动社会法治化进程的先例与模式中作出取舍与选择。因此,在此前提下,有必要对于各国设立审前程序的价值功能所设定的预期目标进行研究与评判,才能有助于全方位地思考现行《民事诉讼法》应作出何种模式选择,并进行设计与构建。对于各国在设置审前程序当中所存在的经验、教训以及先进的做法,我们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于好的经验、先进的做法,原则上应当学习、借鉴,至于采取何种学习、借鉴的方式,即是采取直接借鉴,还是采用变通的做法;对国外审前程序上先进的做法,是全盘吸收,还是部分借鉴,均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另外,即使学习、借鉴这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例如,应当考虑我国现实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律师队伍的人数及素质、公民的文化素养与法律意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与法制环境的不平衡性等因素,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判断,并且,为了推动社会的发展,也应当具有前瞻性的设计与考虑。而对于国外一些失败的教训,也应当引以为戒。

 

注释:

[1]例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等。

[2]汤维建、卢正敏:“民事诉讼法修改于完善若干问题探讨”,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页。

[3]王琦主编:《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9-90页。

[4]拉里·L·特普莱、拉夫·U·威顿:《民事诉讼程序》(See Larry L. Teply , Ralph U. Whitten : Civil Procedure, Second Edtion, Foundation Press,2000,p.736.)。

[5]托马斯·A·穆尔:《审前程序》(See Thomas A. Mauer; Pretrial, Fifth Edition, Aspen Law&Business, 2002, p.144.)。

[6]R·劳伦斯·德斯姆:《简明诉讼审前程序》[See R. Lawrence Dessem : Pretrial Litigation in a Nutshell, Third Edi-tion, West Group . 2002 , p. 99.]。

[7]彼得·戈特瓦尔德:《西德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See Peter Gottwald,“Simplified Civil Procedure in West Germa-ny, ”in 31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687 (1983 ).]。

[8]哈拉尔德·科克、弗兰克·迪尔瑞克:《德国民事诉讼程序》(See Harald Koch, Frank Diedrich, Civil Procedure in German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p. 25-26.)。

[9]安德鲁·韦斯特等:《法国法律制度》[See Andrew West,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Reed Elsevier (UK) Ltd 1998, p.294.]。

[10]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在进人法庭审理前应当适时地相互告知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援引的法律上的理由,以便对方当事人进行防御准备。

[11][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吴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12]例如,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传唤状应当由书记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记明法院和当事人的名称,注明致被告某某。如果原告有代理,应写明原告律师的姓名和住址;如果无代理,则应写明原告的姓名和住址。传唤状中还应当写明被告应诉和答辩的期间,并应告知被告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应诉和答辩,则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请求的救济,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迟误诉讼行为的一般结果是:当事人不能再为该项诉讼行为。”

[13]李汝银:“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载毕玉谦主编:《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第七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页。

[14][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15]同注4引书,第801页。

[16]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的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该种证据的提出导致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时,也可以不予采纳。该规则第611(a)条规定,在举证的方式上,法庭应避免过分拖延时间。

[17]《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与有关程序条款摘要》( Se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and Selected Other Procedural Pro-visions, Foundation Press 2001,p. 452.)。

[18]同注9引书,第293页。

[19]同注8引书,第77页。

[20]2004年3月份,笔者曾在美国康纳狄克州的一个叫Middle Town的城市的高级初审法院进行访问。一位名叫Jonathan E. Silbert的资深法官介绍说,在他办公桌面上摆放的几个案件都是1998年受理的,这几年经过审前程序之后最近才进人正式庭审程序(这几个案件均采用陪审团审理方式)。也就是说,这些案件在审前程序经过大约6年时间。另外,美国的有关法律虽然对案件的审限未加以专门规定,但是,据该法院的其他法官介绍,按照当地法院的规定,案件自开庭之日起4个月内就应该作出判决。

[21]同注11引书,第54页。

[22]黄斌绎、齐树洁译:“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初期评估报告”(英国司法大臣办公厅),载毕玉谦主编:《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第五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23]S. H·贝利等:《当代英国法律制度》(See S. H. Bailey, The Modem English Legal System,Fourth Edition, Sweet and Maxwell Limited. ,2002. p.737.)。

[24]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页。

[25]尼格尔·G·福斯特、赛提斯·休尔:《德国法律与法制》(See Nigel G. Foster, Satish Sule, German Legal System&Law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125.)。

[26]同注25引书,第131页。

[27]同注25引书,第131页。

[28]尼里纳·麦瑞诺-布朗克:《西班牙法律制度》(See Elena Merino-Blannco,The Spanish Legal System, Sweet and Maxwell Limited. 1996, p.141.)。

[29][日]三本和彦:“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载《中日民事诉讼法的制度与理论比较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清华大学法学院2009年9月编印,第35页。

[30]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31]彼得·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Peter Gottwald, Civil Procedure Reform in Germany,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p. 45)。

[32]同注31引文,第45页。

[33][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15页。

[34]同注4引书,第749页。

[35]斯图尔特·西姆:《民事诉讼实务应用》(Stuart Sime,A Practical Approach to Civil Procedur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284.)。

[36]同注9引书,第294-295页。

[37]同注25引书,第125-126页。

[38]同注9引书,第292页。

[39]约翰·贝尔等:《法国法律要义》,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3-94页。

[40]同注35引书,第283页。

[41]同注33引书,第916页。

[42]马克·拉姆塞尔等:《日本法律:以经济为重心》(See J. Mark Ramseyer, Japanese Law :An Economic Approach,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8, p. 141)。

[43]江厚全、方龙华:“民事诉讼主体与审前准备程序之重构模式及其运作”,该论文系作者向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在珠海召开的“审前准备程序研讨会”上所提交。

[44]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4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6页。

[46]张立鹤:“试论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从一审民事诉讼的视觉出发”,该论文系作者向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在珠海召开的“审前准备程序研讨会”上所提交。

[47]周瑞忠、麦珏:“对设立审前准备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之我见”,该论文系作者向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在珠海召开的“审前准备程序研讨会”上所提交。

[48][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49]同注5引书,第343页。

[50]同注6引书,第314页。

[51]弗莱明·詹姆斯、杰弗里·C·哈泽德:《民事诉讼程序》[See Fleming James, Geoffrey C. Hazard: Civil Procedure,Second Edition, Little , Brown &Company( Canada) Limited,1977 , pp. 213-214.]。

[52]同注33引书,第947页。

[53][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录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出处:《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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