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的基本特性
(一)紧扣民事司法实践及相关领域的法治实践
(二)密切结合优秀传统文化,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的文化特色
(三)坚持系统观念,把握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
(四)立足我国国情,创立本土自主的民事诉讼话语体系
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的“四个方面十大重点”
(一)为国家重大战略提供法治理论支撑
(二)为司法改革提供理论指引
(三)为科学立法提供理论供给
(四)为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创新贡献智知
结语
问题的提出
一个民族要走在时代前列,就一刻不能没有理论思维,一刻不能没有正确的思想指引。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我们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一切从实际出发,着眼解决新时代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不断回答中国之问、世界之问、人民之问、时代之问,作出符合中国实际和时代要求的正确回答,得出符合客观规律的科学认识,形成与时俱进的理论成果,更好指导中国实践。”
这不仅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指明了方向,而且为我们的法学研究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法学理论研究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使命和地位不容忽视,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亦对法学理论研究提出了前所未有的要求。
问题的关键是,首先,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学理论,需要什么样的法学研究体系。笔者认为,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法学研究体系应当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方向和时代任务。为了把握好、服务好、解决好新时代新任务,包括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在内的法学理论研究亟待以概念破题、以观点立论、以实践为据、以理论作答。唯有准确把握时代大势,站在时代发展前沿,聆听人民心声,回应现实需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守正创新,才能更好地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扎根于中国的实践土壤,孕育出服务党和国家、服务人民的科学智识与真理。
其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现状如何?能否满足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体系的需要?据统计,仅从2018年到2022年的五年间,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583.3万件,审结一审商事案件2472.3万件,二者相加是刑事案件的近12倍,是行政案件的50倍以上,民商事案件总量也占到法院案件总量的90%以上,而且民商事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范围更为广泛,对社会的生产生活影响面更大。
但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研究资源却明显不足,与其他相关学科存在较大差距。例如,2022年度全年CLSCI来源期刊共刊发论文1861篇,其中民法学、商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论文分别为281篇、96篇、190篇,而民事诉讼法学论文仅有74篇。这直观地反映出民事诉讼法学不仅在研究资源上与民商事实体法存在很大差距,而且与相关诉讼法也存在较大差距。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弱势状况不仅不利于自身发展,不适应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体系的需要,而且不利于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实践发展,不利于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提供理论支持和服务,也将间接影响到对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满足。
本文旨在从以下三个视角提出新时代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创新方向和重点任务:
第一,从国情观出发,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的发展方向;第二,从实践观出发,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为创新方向;第三,从大局观出发,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应当致力于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提供法治保障。三者结合共同推动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理论研究高质量发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的基本特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大力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这场伟大的历史性变革实践,开创了新时代法治的中国之路、中国之治,蕴含着丰富的“中国问题”、自身经验和理论富矿。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鉴于民事诉讼在消解现阶段我国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矛盾方面的显著作用和突出地位,无疑应当加大民事诉讼审判资源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资源的投入。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是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法学的学科细化,是一套系统的研究框架,这一研究框架既要坚持高度一致的政治本色、哲学原理、理论逻辑、一般原则,又要体现政治性、实践性、时代性、原创性、传承性、开放性、多元性、系统性等基本特征,还应当突出自身特点,延展研究领域。
一方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运用好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始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另一方面,要立足国情,紧跟时代,在“中国特色”“实践法学研究”的命题下,将丰富民事司法实践,创新民事程序理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作为构建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的使命。
(一)紧扣民事司法实践及相关领域的法治实践
实践观点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首要的、基本的、核心的观点,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基础,它强调实践是认识的源泉和检验真理的标准。毛泽东同志指出:“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把实践提到第一的地位,认为人的认识一点也不能离开实践,排斥一切否认实践重要性、使认识离开实践的错误理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种理论的产生,源泉只能是丰富生动的现实生活,动力只能是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现实要求。”
无论从时代使命、目标任务抑或是本质特征来看,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必须具有强烈的问题意识和鲜明的实践导向。相比日常书本上的法理,社会生活的经验现象更会令人有法理的觉悟。可以说,法治实践为这一研究提供了具有独特思想内涵与时代内涵的学术资源。在中国伟大社会变革实践大背景下,民事诉讼实践法学既要遵循一般的诉讼规律、诉讼原则、诉讼理念等,也要从实践中探寻民事诉讼实践法学与其他诉讼法学相区别的独特性,还要重视其与外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及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区别。
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性:
第一,平等性。诉讼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一项司法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程序安排较少地考虑倾斜性保护,而刑事诉讼中追诉方、行政诉讼中被诉方都是诉讼能力占优势的国家机关。在开展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时,应当考虑并体现这一特性。
第二,广泛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交往频繁,产生的纠纷主要是民商事纠纷,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更多倚重的司法手段是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讼实践所影响的领域、适用的实体法律等更为广泛,创新的空间也更为广阔。
第三,互动性。民事诉讼制度与新时代社会变革的互动关系非常密切,这为创新发展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理论提供了难得的条件和机遇。例如,涉及互联网、数字经济等领域的民事诉讼,不能机械照搬传统工业文明时代形成的民事诉讼理论,必须结合数字时代的需要和技术特点,构建符合互联网等新技术革命时代需求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
第四,大局性。在当今时代我国国情下,民事诉讼实践法学不仅仅是研究传统的单一的民事司法程序问题,而且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息息相关,要为国家战略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和服务。显然,这既区别于域外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也与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不完全相同,这是由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历史使命和民事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我们应当转变观念,守正创新,适度拓展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的理论视野、研究领域和研究思路等,以适应时代之需、人民之需、自身发展之需。
(二)密切结合优秀传统文化,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的文化特色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五千多年中华文明深厚基础上开辟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是必由之路。”文化传统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难以割舍的“基因”和“遗传密码”,对人们的思维方式、行为范式、社会规则以及国家制度等,都有深远的影响。尽管不同国家之间的制度存在互相借鉴与影响,但是“制度的变迁总是一个陈陈相因的过程,前后制度选择之间往往形成一种相反而又相成的辩证关系”,因为任何一种文明类型背后,均会有契合其气质的诉讼文化氛围。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也必须坚持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充分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情操、民族精神和价值观念。中华文化中朴素的法治元素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提供了文化根基和历史纵深,又开启了广阔的创新空间。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十分注重“德行”的教育理念,曾经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也突出体现着“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特点,如孔子的“为政以德”、荀子的“隆礼重法”、董仲舒的“阳为德,阴为刑”等都饱含其意。尤其是“和为贵”“亲仁善邻”“厌讼”等思想,更深植于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
传统文化的影响是普遍的,但民事诉讼方面尤甚。我国历史上发达的民间调解、现在的“枫桥经验”、诉源治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执行和解等,均一脉相承。这也是构建民事诉讼实践法学必须关注的理念。民事诉讼的研究范围、基本功能、程序设计、制度安排等,都不可能摆脱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深刻且深远的影响,必须对其充分吸收借鉴和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还有很多类似元素可以与时代、现实和民事法治彼此契合、相互成就,都是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的创新源泉。这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的根脉,也是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坚持系统观念,把握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必须坚持系统观念”,“不断提高战略思维、历史思维、辩证思维、系统思维、创新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能力,为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整体性推进党和国家各项事业提供科学思想方法”。系统观念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重要内容。唯物辩证法认为,物质世界是普遍联系和变化发展的,每个客观事物同周围其他事物及其自身各部分与要素之间均是互相联系,彼此作用的。系统就是由相互作用、互相依赖的若干组成部分结合而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体。要从事物的总体与全局上,从要素的联系与结合上研究事物的运动与发展,找出规律性,实现整个系统的完善与优化。这是事物的一般规律,是共性。
民事诉讼的系统性相比于实体法、其他诉讼程序等的系统性又有不同的特点。与实体法学的系统性不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必须更加注重前后程序的系统、协调和连贯。以民法典为例,除了“总则”统一的约束力,“物权”“合同”“婚姻家庭”等各分编之间在司法实践中的关联度相对较小,而民事诉讼法的每个程序都是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密切相关,甚至前后彼此顺序都不能颠倒。此外,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也不完全相同。
所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必须贯彻系统观念,既要统筹把握好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也要统筹兼顾好“前与后”“彼与此”的关系。不能只就程序研究程序,而应保持实体与程序的关联性、统一性;不能只关照某个程序阶段或者某个程序性问题,而应置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乃至民事争议解决的视野中,如信访治理等民事诉讼前端或后端的矛盾纠纷化解程序性问题也应作为研究对象;不能只站在诉讼一方的立场,而应在各诉讼参加人之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权力中寻找最佳的程序性平衡点。
(四)立足我国国情,创立本土自主的民事诉讼话语体系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实践法学,需要确立本土的民事诉讼法学话语体系准则。话语体系是指在研究过程中所使用的理论框架、研究范式、学术语言和传播方式等方面的规范和要求。打造民事诉讼法学本土话语体系,要立足中国国情,紧密结合我国法治建设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特别是具有我国传统文化特点以及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探索形成的新的知识结构、思想理念、制度机制、程序运作机制,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理论框架、研究范式、学术语言等。
例如,涉诉信访是典型的极具个性的“中国问题”,其概念、内涵、外延、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具体程序、制度安排、治理理论、在审判工作中的角色、在民事诉讼结构中的定位、与既判力理论的关系、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影响、法治化改造以及未来发展走向,都是我们面临的亟待回应的重要问题,应当尽快研究,创立、完善我们自己的话语体系。
再如,民事诉讼中最普遍使用的概念之一——“标的”,无论是未参与过诉讼的公民,还是诉讼当事人,没有多少人能够准确认识其读音和理解、掌握其意涵。类似情形,既不符合汉语使用习惯,也不能反映概念的内容或含义,而且还极易引起公众甚至当事人的误读误解。无论这些概念是翻译的问题,还是其他问题,我们都需要认真反思、革新,不能满足于在“象牙塔”里自说自话,甚至自得其乐。
强调知识的自主化和话语的本土化,尤其是研究基本对象和核心范畴,自觉地彰显出语言表达与思维方式的独特性,是构建民事诉讼实践法学话语体系的重要支点。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强化域外理论的中国化,不是为了“标新立异”,而是基于我国法治实践、文化传统等,提出创新性思想,形成自己的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的相关理论体系,从而促进学术交流,增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国际传播力和影响力。
中国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的“四个方面十大重点”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内外形势新变化和实践新要求,迫切需要我们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深入回答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党治国理政的一系列重大时代课题。民事诉讼法学不是仅仅解决具体的“诉”与“讼”的问题,也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学科研究问题,它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息息相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牢固树立战略思维、创新思维,以开阔的视野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嵌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之中,认真总结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提炼上升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并指导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实践,这既是新时代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的创新方向和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十大重点”着力。
(一)为国家重大战略提供法治理论支撑
1.服务网络强国战略和国家大数据战略,加强互联网司法、数字司法研究
随着社会数字化深入转型,推进数字法治化是加快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的题中应有之义。互联网司法,尤其是互联网法院是人类司法史上具有时代意义的创举,实现了案件管辖制度、法庭组织、审理模式、与新技术深度融合、实体裁判规则、社会共治方式等一系列适应互联网时代特点的重大创新,可以说我国互联网与司法的深度融合已经走在了世界前列,得到了国际业界的认可和高度评价。
国际法院院长尤素福认为,中国的互联网法院为司法活动的未来样式奠定了基础。英国首席大法官伯内特指出,“无论是发达的经济体还是发展中国家,迅速加强技术的应用都是确保司法车轮继续转动的唯一途径;随着法官从业者和诉讼参与人对技术日渐熟悉,最初的疑虑正在被消除,今天激进的改革很快会成为明天的日常”。
但是,互联网司法仍然面临诸多困境与争议,亟待理论研究予以解决。举例而言,传统民事诉讼的理论、原则、制度、规则等都是建立在工业文明基础之上的,是基于物理空间的纠纷与诉讼而产生的,例如地域管辖、直接审理、当庭举证、言词辩论、送达等,无一不与物理空间、地点场所、人与人直接相联系。而在线诉讼是在“虚拟”空间进行的,没有了传统的时间、物理空间、距离、直接“面对面”等元素,是对传统诉讼模式的革命性变革,有些方面甚至是颠覆性的,许多传统诉讼理论已不适应,在线诉讼的理论和制度供给明显不足。
再如,目前北京、杭州、广州三个互联网法院的地位尚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互联网法院的法律地位不甚明确。为此,有必要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反思建立在工业文明经济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构造、秩序与理论,形成互联网法院体制和审判体系,推进司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面对互联网时代新的司法实践,应当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公正、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遵循司法活动基本规律的前提下,坚持问题导向,推进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
具体而言,一是梳理总结在线诉讼改革经验,研究和把握互联网司法的规律特点,分析近年来理论界关于在线诉讼研究“传统论”“担忧论”“补给论”“重构论”“调适论”等观点与建议,尽快形成适应互联网时代特点的诉讼理论,创新民事诉讼原则、制度、规则等。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绝大多数研究只停留在一般的“在线诉讼”层面,而未进行更深层次的分类。实际上,线上纠纷线上审的“双线诉讼”模式与纠纷或诉讼只有一端在线上,而另一端依然在线下即物理空间的“单线诉讼”模式,具有很大不同,其诉讼规律、管理模式、案件管辖、庭审方式等都有明显差异,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
二是研究互联网法院在人类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信息化文明司法史上的历史方位与价值,精准确定其法律地位,推动相关改革进程,确保改革于法有据,促进互联网法院长远发展。
三是研究构建系统、科学的法院体系,改革“双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审判体制,完善整体布局,实现互联网法院的高质量发展。四是研究适时制定《互联网民事诉讼法》的可行性,探索研究建立多元审级制度、设立上诉审互联网法院、完善互联网法庭全国布局的理论支撑和实践必要性、可行性,为世界未来司法提供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
2.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战略,加强大湾区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及法律衔接的研究
粤港澳大湾区在全国新发展格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是新时代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新尝试,也是推动“一国两制”事业发展的新实践。在推进粤港澳法律规则衔接、深化粤港澳司法交流合作、完善跨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还有许多重大问题需要研究。
一是立法协调存在难点。大湾区法治建设存在三个法域的差异以及立法权限的差异,加之中央立法对大湾区有关立法协调难以直接介入,相关立法协调事项和协调程度存在诸多障碍。二是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有香港、澳门、广州、深圳四个中心城市,其产业、定位等各不相同,此种“多核心”的发展现状增加了法治合作和规则衔接的难度。三是粤港澳大湾区因法域不同而在民事司法制度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由此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实体法适用和程序法适用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难点。
鉴于此,应当遵循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推动粤港澳三地法律和司法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充分发挥法治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引领和保障作用。
首先,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是《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指导思想,故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及诉讼规则的建构与衔接,必须在“一国两制”和基本法框架下进行设计。就大湾区法治建设所客观存在的法域差异而言,既不能完全消除差异,也不应因差异而形成制度壁垒,而是应当在充分尊重差异、保持各自特色和优势的基础之上,有效回应“一国两制”的时代诉求,实现有效衔接。
其次,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期限的决定》,将试点延长三年至2026年10月4日。要紧紧跟踪试点工作进程,及时发现和研究试点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为下一步港澳律师内地执业提出有价值的制度构建建议。
再次,进一步完善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深化法院与商事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对接机制,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积极回应粤港澳大湾区对外开放与国际化的发展需求。
最后,对粤港澳大湾区所涉法律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展开充分而深入的研究。例如,案件管辖、诉讼程序、庭审规则、审判组织构成乃至审判机构的设置等,均亟待研究,从而为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层面和将来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层面的协调提供决策参考。
3.服务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着力研究跨行政区划审判制度的构建与运行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是新时代推进区域协调发展的行动指南。除了传统四大板块区域战略外,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区域重大战略,正在成为新时代中国区域战略体系的抓手,这些都涉及民事诉讼制度构建与发展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分别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跨行政区划审判制度体现了司法规律特点,有助于破解地方保护主义,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因此,应当以跨行政区划审判制度的改革精神为指引,研究既能助力区域发展,又能防止区域保护主义的改革方案,从而为这一重大改革提供理论支撑。
其中,成渝金融法院是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和西部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举措。作为除铁路运输法院以外的全国第一个跨省设置和管辖的专门法院,是法院体制、组织、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可以为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置和审判制度改革提供丰富的先行经验。同时,这类法院的设置和审判制度的构建与运行也亟须加强理论研究,推进理论创新。
例如,跨行政区划法院与人大制度的关系问题。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地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如何理解并从法理上解释“同级”“本级”的含义及其与产生的人民法院的对应关系;这种跨行政区划的法院,由哪里人大产生,对哪里人大负责,接受哪里人大监督;其“辖区”范围与行政区划范围是什么关系,等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能仅仅满足于已有制度创新,理论研究应当及时跟进,将其制度创新上升到学理层面。
又如,关于这类法院的案件地域管辖,有必要结合区划特点和审判实践,研究跨行政区划法院案件管辖的合理方案。总之,应当以成渝金融法院为研究“样本”,全面总结其制度创新的经验,提炼升华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相关理论,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贡献。
另外,由于铁路运输方式自然跨行政区划,决定了当初设置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必然跨区划的特点,但是因其由铁路部门而非人大产生,院长、副院长、审判员亦非人大任命,跨区划的法理问题并不突出。随着法院组织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铁路运输法院已归建于地方人民法院序列,并由人大产生、任命,其跨区划的法理问题以及组织结构、体系及案件管辖等问题被凸显出来,相应的理论供给没有及时跟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革的顺利进行。对此应当扭转理论研究的被动局面,加大理论投入,为该项改革的深入进行提供进一步的理论支持。
4.服务国家对外开放战略,加强涉外法治研究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坚定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2022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强调,坚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2023年9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八次集体学习时进一步强调,“世界贸易组织是多边主义的重要支柱,是全球经济治理的重要舞台。对世界贸易组织进行必要改革是普遍共识、大势所趋。我们要从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的高度,深刻认识参与世界贸易组织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更加积极的历史担当和创造精神,全面参与世界贸易组织改革和国际经贸规则调整,以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深层次改革、高质量发展。”
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世贸组织规则的重要内容之一,虽然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但与成员国民事诉讼彼此联系,互相影响,并非截然分开。特别是我国这样的国际贸易大国,实践中案件审判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联系更多,民事诉讼法学应当加大这方面的研究,为国家决策提供参考,做出贡献。结合“一带一路”等开放战略的法治需求,我国涉外法治的制度与理论供给明显不足,有待进一步加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学及相关立法、司法、规则制定等研究,不断强化涉外法治工作的理论支撑,努力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为贯彻党中央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决策部署,在总结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条约和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重点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
首先,为改变我国长期以来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偏窄偏严的问题,适应我国经济全球化发展需要,“修正案”参考了域外国家尽量扩张本国管辖权的做法,扩大了我国民事诉讼涉外管辖范围,确立了“适当联系原则”。此外,还新建立了平行诉讼制度,规定了“更为方便原则”,强化了我国法院管辖权和是否中止诉讼的决定权。这体现了我国既坚决反对有的国家滥用长臂管辖制度,又积极探索形成我国妥当适度的保护涉外利益特别是海外利益的管辖权延伸的法律制度。
其次,为解决长期困扰涉外民事诉讼送达难、取证难问题,“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可以向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等关联主体直接送达,使受送达主体更加多元,送达更为便捷。“修正案”还增设并完善了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域外调查取证等相关规定,为克服涉外诉讼取证难提供了制度依据。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为进一步丰富基于互惠原则、对等原则,加强我国判决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促进和提升我国判决在域外的可接受度,奠定了制度基础。
所有这些修改,看似只是条文变化和制度变更问题,其实它们都蕴含了许多诸如国家主权、国际关系、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等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重大理论问题,是一个综合、交叉、融合、复杂的理论与制度“混合体”。对此,学界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并紧紧跟踪法律的实施,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总结研究,提出对策建议,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推动我国深度参与全球治理,提供法治理论支撑。
(二)为司法改革提供理论指引
1.加强司法制约监督研究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进行。自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历次全会报告多次提出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监督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理念,创造性地发展了权力制约监督理论。
为加快构建系统完备、规范高效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尚需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研究:
第一,认真研究制约与监督的关系及其各自的优势。制约与监督的目的都是为了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但其各有不同的功能价值。制约的功能主要在于防患于未然,使不良行为无法发生;而监督的作用则主要在于事中、事后发现,追究违法违纪等行为。从执法司法公正的社会视角着眼,防患于未然的制度成本应当低于事中、事后发现追究。
但长期以来,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存在“一手硬、一手软”即重监督、轻制约的现象。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近些年中央有关文件关于“监督”“监督制约”“制约监督”表述的变化,体现了对制约与监督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化。我们应当认真学习领会这一精神,在加强监督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制约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互相配合,共同发力,大力推进执法司法公正建设,充分彰显执法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第二,着力研究如何制约监督“人情”“关系”对执法司法活动的影响。我国是典型的“熟人社会”“人情关系社会”,其优势为有利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团结、和谐等,这也是我国历史上民间调解制度发达的基础。但是在现代社会特别是法治社会,其对执法司法活动的干扰十分明显,甚至已成为影响执法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之一。这个问题解决不好,执法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很难真正树立起来。在这种环境中如何制约监督社会关系对执法司法的不当干扰,是我们长期面临的一大难题,应当从理论上深入研究,提出对策方案。
第三,执法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监督应当进一步深化理论研究、完善制度机制、强化程序规则、实化制约监督效果,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执法司法制度。近些年,随着执法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相关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取得了显著效果,但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深化研究,一些改革成果也需要不断完善。例如,《民事诉讼法》在抗诉的基础上增加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这一新的民事检察监督形式,其立法目的在于完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提升民事检察监督效果。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监督的重大制度创新,主要特点是在监督与谦抑之间寻求了适度平衡,其理论意义、实践意义以及对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贡献不可低估。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其价值尚缺乏充分认识,因此,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理论基础、功能定位、价值取向、实践效果,其与民事抗诉制度的关系,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以及未来与民事抗诉制度“融合”或“吸纳”,构建“一元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可行性与优势等,均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从而使其真正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司法规律、运行效果良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为世界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构建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
第四,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制约作用,健全人民法院内部制约机制。人民法院合议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既要“合”又要“议”,合议庭各成员权利平等,共同对所办案件负责,共同开庭、阅卷、评议、裁判,评议时各自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如果意见存在分歧,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这是司法规律的要求。合议制度的意义之一是使合议庭各成员之间形成制约机制,强化责任,确保办案质量、司法公正。实践中“重配合、轻制约”的现象弱化了合议制度的制约功能,影响了办案效果。在人情关系社会大背景以及“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如何从制度机制上确保合议制全面落实落地,防止出现“随声附和”“以同意代替合议”“名为合议制实为独任制”甚至“合而不议”等不正常现象,是司法责任制改革面临的重大课题。对此,学者应当加强研究,丰富理论供给,建立健全制度机制,从而充分彰显合议制的制约功能,确保司法公正。
2.加强诉源治理和信访治理研究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在社会基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健全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这是推进国家治理尤其是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然而,诉源治理尚存在统一立法不足、司法定位不明、目标不清晰、诉非衔接不规范等症结。信访治理长期存在法律依据欠缺、定位不清、渠道不畅、诉访交叉、秩序较乱、矛盾上移、源头治理效果不佳、工作人员素质不适应等痛点,特别是信访治理法治化的目标、原则、路径等,均有待理论研究者作出回应和贡献。
对此,诉源治理研究应当充分关注我国“息诉”“止讼”的文化传统以及“乡土性”文化特征,把握层次性纠纷解决理念,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除了传统的比较成熟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以外,还应当大力研究创新拓展其他多元调解方式。
比如继承和弘扬历史上民间调解传统,明确其法律定位和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进一步深化行业调解制度改革,拓展业务范围,充分发挥行业人员对行业规则、惯例形成共识的优势,使涉企业合同链条纠纷更多地通过行业调解予以解决,从而既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企业等连锁交易主体长期合作,维护经济的稳定性和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推动律师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律师队伍专业性强、在群众中认可度高等优势,运用市场经济尤其是收费杠杆,引导律师由诉讼代理向非诉直接调解转型;创建具有法律地位、时代特色的专家调解制度,改变专家单方接触当事人、仅凭一方提供的材料向司法机关出具法律意见的做法,发挥好法律、经济、社会等领域专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独特作用。
另外,由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司法运用能够促进诉源治理智能化发展,提升非诉解纷的能力,因此要进一步探究数字技术与诉源治理的深度融合。信访治理研究除了需要厘清信访的法律定位及内涵与外延、信访与审判程序的关系等问题外,还要研究制定《信访治理法》的时机和条件,为信访治理法治化改革提供理论支持和立法建议。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涉诉信访长期“高位运行”,这种现象对于判决既判力、司法终局性、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冲击很大,长此以往会对法治建设造成许多负面影响。对于涉诉信访及其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历史脉络、发展态势、规律性认识、应对策略、法治化改造、治理现代化方向,特别是在我国国情之下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亟须加强研究,予以理论回应。
(三)为科学立法提供理论供给
1.加强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研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的目标。
2022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是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的重要举措,对于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规范法院执行行为,维护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意义重大。但是,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过程中仍存在诸多争议,立法后亦存在如何顺利实施、完善配套制度等方面的问题,需要持续跟进研究,贡献理论智慧。
有鉴于此,理论研究应当重点关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过程中的难点问题和争议问题,深入研究取与舍、彼与此的利弊得失,提出既有理论力量又符合我国国情、具有实践价值的决策建议与立法方案。
例如,我国“审执分离”体制应当采取“深化内分”抑或是“彻底外分”的模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保留抑或是废除,民事执行基本原则如何确定,执行裁决权如何正当运行,等等。特别是“内分”“外分”问题,涉及我国国家机构组织体系的构建与能否很好解决“执行难”这一社会焦点问题,我们一定要下功夫从理论和实践上研究透彻。
客观地讲,与审判理论研究相比较,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执行理论的研究明显偏弱,尚未形成公认的、权威的理论体系。从权力性质分析,执行权既非纯粹的审判权,也非纯粹的行政权,而是二者兼有之;前者如执行异议之诉,后者如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裁判权归属法院没有异议,关键是执行实施权的归属如何确定是个难题。从理论上讲,法院属于审判机关,基本职能和特征是居中裁判,履行职权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应保持中立。
而执行实施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和手段,强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在此过程中,法院难以中立。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执行难的原因和表现之一是地方保护主义,尤其是当地有关部门等对异地执行干扰较大,而且这种干扰和影响在短时间之内难以完全消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按照宪法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尚且难以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如果将执行实施权归属于地方行政机关,使其直接成为行使执行实施权的主体,鉴于我国地方政府承担发展地方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地民生等重要职能,不仅无法摆脱地方利益的羁绊,而且保护地方利益成为理所当然,甚至形成“制度化的地方保护主义”。
因此,将执行实施权归属于地方行政机关,与克服和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改革目标相悖,不仅不能解决执行难问题,可能会使执行难变得更为严重。因此,执行体制改革“内分”“外分”问题确实难以两全其美,有的学者很早就提出过执行机构既与地方法院分离,又与地方政府分离的“第三条道路”方案。
当然,这仍需要继续进行深入的研究论证。“执行难”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执行机构体制改革,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庞大的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权衡各种方案的利弊得失。对该问题的认识既要符合基本理论,又要适合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改革的方法策略,又要考虑如何实现改革的目的;既要顾及现实情况,又要着眼长远目标。
总之,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切实解决执行难,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改革的落脚点。在这方面,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应当充分论证,积极建言献策,做出应有贡献。
另外,正确处理民事执行立法与民事执行改革政策、民事执行实践经验、理论研究成果、域外民事执行体制经验的关系,在立法技术和思路层面建言献策,系统性推进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转型建构,使民事执行与我国民事法治建设相适应,建构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实践特色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也是需要我们着力研究的重要问题。
2.加强公益诉讼立法研究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公益诉讼制度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侵害公共利益这一现实问题,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设计。《全面深化政法改革实施纲要(2023—2027年)》明确提出要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并提出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推进公益诉讼立法等具体改革任务。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检察公益诉讼法(公益诉讼法,一并考虑)”列入立法规划。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的公益保护需求不断增大,理论研究需要提供相应的建设思路与制度方案。公益诉讼研究应当聚焦于总结和提炼各具体领域公益诉讼的理论共识,明确各具体领域公益诉讼的制度特性,形成一套系统性而非发散性的公益诉讼理论。尤其是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等新兴领域的公益诉讼问题,应当坚持问题导向,从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出发,提供兼具实践性与理论性的解决路径。具体到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独立自主、系统整体、实质公平等原则,并重点解决好一些突出问题,比如:
一是检察公益诉讼保护对象的界定与类型化问题。“公共利益”是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公益诉讼法所调整的“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是立法首先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目前根据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可以将其区分为国家利益、不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特定群体的利益)三类。
制度设计者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公共利益”,配置诉讼实施权和设计具体的诉讼程序。例如,对于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诉讼,应当以保护国家利益作为构建此类公益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设置特有的程序制度;对于请求侵权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诉讼,则可根据其案件特点,明确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介入的时间点、顺序以及与行政程序的对接问题,进一步强化事前预防功能,以此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目前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反垄断法》《安全生产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法律均规定了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款,但内容都比较抽象,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的职能划分不甚清晰。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内在关系,特别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实施权如何合理配置,需要加强理论研究和论证,从而推动单独立法予以统筹,以使公益诉讼的效能实现最大化。
三是公益诉讼中审判权定位与职能变革问题。按照传统法学理论,审判权的特征是消极和中立,《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坚持的基本上也是传统的谦抑性原则。但随着工业社会、信息化社会带来的大规模环境污染、严重侵权等问题日益凸显,社会各方面出现风险的可能性不断增大,审判权越来越多地承担了风险防控和事前规制的职能,有些方面与行政权之间的权责界分日益模糊。
公益诉讼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作用特别是发挥预防风险的功能趋势日益明显。因此,公益诉讼的立法原则和制度安排应当强调风险预防作用,而非单一的补偿或救济。检察公益诉讼在诉讼要件设置、前置程序、临时性救济程序以及强制执行等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体现预防性司法的理念,以有利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应当根据公益诉讼的特点,研究新的诉讼模式。
四是检察公益诉讼与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公益诉讼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处理好检察公益诉讼与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突出问题之一,特别是在食品药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领域能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与刑法上的罚金在性质、功能以及管理使用制度上是否存在竞合之处,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这是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予解决的问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探讨,提出公认的理论与制度设计方案。
总之,当前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应当密切关注并积极参与公益诉讼立法过程,对一些重要问题或有争议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3.加强民事诉讼法修法及相关制度改革完善研究
在法治社会,程序不仅为公权力的行使提供正当性,亦为私权利保护和争议解决提供保障,即民事诉讼法不仅涉及司法机关权力运行,并直接涉及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保障。
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开展,民事案件审判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日益增多,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完善频率也相应变高。近年来,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2023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正案”。聚焦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回避范围、虚假诉讼、上诉和再审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等要点,进一步加强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协同实施,推进了民事诉讼法与执行法联动修改,统筹了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每次修改与实施,都会在实践中催生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可以预见,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的越发丰富,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创新点会更多,制度会不断细化,对此我们需要持续地超前、跟进研究,不断创新理论。
例如,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协同实施方面,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与程序法上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即《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与《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概念是否应当具有同一性,这是直接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主体如何协调的重要问题。
又如,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在我国存在立法空白,在历史中形成的传统家庭文化和现代婚姻家庭观念交互影响的大背景下,如何构建家事调查、家事调解、家事审判和非诉程序的衔接制度等,有待进行体系性研究。我们应当在总结我国现有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把握家事审判在原则、理念、机构、规则上的特殊性,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创新,维护社会和谐,为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家事审判制度和模式提出可行性方案。
再如,面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特别是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新形势,如何改革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律定位、体制机制、组织结构等,充分发挥其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特殊作用,也需要进行大量实证调研和理论研究并提出改革建议。
(四)为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创新贡献智知
基础理论是一个学科发展的根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坚持深耕基础理论,在关注中国问题、民事诉讼法修订与完善等方面已经取得了重要成果。结合我国新时代条件下的司法实践,研究者需要进一步挖掘诉权、诉讼标的、证明责任、诉的合并和既判力等基础理论,创新传统理论,拓展理论深度,加强实证研究、多学科交叉研究,努力贡献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中国智慧、中国方案。
首先,诉的理论及其相关问题一直以来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重点,但是目前学界仍然对于诉讼标的概念和识别标准、诉权理论等问题存有争议。研究者应当统一立法、实践和理论中的诉讼标的概念和标准,实现体系性的理论自洽。同时,应当认真研究“标的”概念之名称的合理性、可读性和科学性,使之更加符合其内涵本意,符合汉语规范,便于人们理解使用。
其次,有关补充责任、代位权、先诉抗辩权实现的诉讼程序如何设计等问题突出,制度设计者应当深入考察实体与程序的相关制度与理论,切实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合理、正当、高效的程序构造。
最后,学界对于民事判决效力的研究持续活跃,在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相对性等问题上有待进一步达成共识,从而推动中国判决效力体系的深化研究。
需要注意的是,对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创新,也不应当纯粹“空对空”、理论对理论,而应当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推动基础理论创新,以提高理论创新的价值和意义。
以反诉理论为例,按照传统诉讼理论,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吞并本诉的目的。这一理论与制度设计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法院对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因分案审理造成裁判抵触或执行不公。但反诉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原被告之间彼此联系的非单一性以及权利的交叉和重叠,即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二者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若没有这种牵连则不能适用反诉,本诉被告提出的请求应当作为独立案件单独审理。
但实践当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但诉讼事实与理由均没有牵连,如原告因买卖合同欠被告100万元,被告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欠原告100万元,两个合同完全独立,没有牵连。尽管实体法上有债务抵销的规定,但按照民事诉讼理论与诉讼制度,这种情形既不能适用反诉,也不能适用债务抵销之诉,只能分案审理和执行。这样案件管辖、诉讼进程、执行等情况都可能不同,既无谓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造成司法不公的社会影响,其弊端十分明显。
对此,我们应当进行深入研究,创新理论,或者从理论上限缩甚至取消反诉的“牵连”条件,扩大反诉适用范围;或者创建“债务抵销之诉”理论,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一制度,从而根据需要将上述情况纳入同一案件中审理,以解决上述实践难题,丰富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
结语
伟大时代孕育理论创新,理论创新服务伟大时代。伴随着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向纵深推进,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迎来了崭新、广阔的发展前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生逢其时,亦重任在肩。
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要向实践发问——法治实践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厚滋养,如何推动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法学研究体系,如何开采实践中的法理“富矿”,这是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的时代任务这一命题的实践面向;民事诉讼法学实践研究要向大局发问——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划重点”“指方向”,如何找准国家战略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结合点,如何落实“四个方面十大重点”的研究任务和理论要求,如何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这是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的时代任务这一命题的服务面向;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要向自身发问——研究队伍、资源平台等是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的发展基础,如何建设人才队伍,如何推进重大原创性理论贡献,如何形成内容科学、结构合理、系统完备、协同高效的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体系,这是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研究的时代任务这一命题的本体面向。
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的时代任务不仅是“发问”,更是要求研究者积极“求解”“作答”,向党和国家、人民群众交出理论研究的时代答卷,总结提炼具有自主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民事诉讼法学概念、观点、话语体系及理论,把论文写在祖国大地上,构建中国自主的民事诉讼实践法学知识体系,向世界贡献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中国智慧、中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