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因特定制度背景,长期存在单一证据定案法则,但证据印证即证据契合,仍为定案基本要求。补强证据法则体现这一要求,而“一致性”审查,归纳逻辑以及图示法、概要法等证据构造分析方法的运用亦如此。证据间的“一致性”,系陪审团心证成立最重要的因素。大陆法系并无单一证据定案传统,其现代刑事诉讼也更为青睐整体性证据判断模式。法定证据制度如剔除其机械、僵化的非理性因素,其客观主义倾向及证据契合要求,与印证证明模式有相通之处。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虽摒弃机械印证,但因其与实质真实主义、判决理据释明以及趋向于整体主义的证据分析方法的联系,因此仍重证据契合。但整体主义与叙事法联系,则非印证分析思路,而原子主义与图示法、概要法的联系及归纳逻辑的运用,反而突出了证据契合与融贯分析的作用。荷兰法中“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及其实践中的灵活性、德国法对证言矛盾的处理、欧洲人权法院对证言补强规则的适用等,均有研究和借鉴价值。比较研究确认了印证方法的普适性,但应注意类型化区分与精细化适用,包括学习运用证据分析的技术方法,注意诉讼条件对印证方法的制约,研究单一证据定案的条件与方法。
感谢《比较法研究》和龙宗智教授的授权。本文发表于《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参照原文。
印证证明,即利用不同证据之间的同一性来证明事实的方法。在诉讼证明尤其是刑事案件证明中,此种证明方法具有重要作用。笔者曾经论证印证在中国刑事证明中极其重要的地位,提出了中国刑事诉讼实行“印证证明模式”的观点。多年来,尤其是近年来,有大量文章研究中国刑事诉讼的印证证明问题。然而,印证证明在比较法上的地位,除一些判断性言论外,几无学理论证与实证分析。如有学者提出,印证是中国的刑事证明模式,但并非中国特有,因为,印证是证据推理和司法证明的普遍经验法则,体现了人类共享的思维模式;中国与其他国家的不同,只在于后者一般没有对经验法则进行明文规定。另有学者则称,印证是“中国贡献于世界司法制度的宝贵财富”,因为其符合科学的适用原理,所以也具有世界性的普适意义,印证模式理论也是中国为世界证据法学作出的独特贡献。还有学者承认,目前缺乏对印证证明的比较法特征分析,但其在缺乏比较文献研究及实证分析的情况下,又归纳认为印证的常规形态可称为“客观推断模式”,而其他法治国家的证明标准所匹配的,则为“情理推断模式”,等等。
笔者历来主张面向实践的学术研究,印证问题的提出及理论的展开,也是典型的面向中国刑事证明制度与实践的一种学术努力。不过,这种研究也不能囿于眼界而故步自封。认识印证证明在比较证据法上的地位,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分析我国刑事印证证明的特征,同时了解国外证据制度在使用类似证明方法上学理和经验,对于把握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与方法的学术价值,探索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与方法的改善,实现与国际证据法学界的有效对话,甚至设置国际证据法学体系中的中国话语,应有积极意义。
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契合
印证,指两个以上的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即证据间相互契合。“印证原则”,亦即证据契合原则(鉴于“印证”作为中文词的特有性与特殊性,本文将较多地使用“证据契合”表达证据间相互印证的涵义)。在比较法视野中研究证据契合,首先需分析单一证据的价值,再分析证据契合的表达方式、作用形式以及适用特点和价值。
(一)英美法中凭单一证据定案法则
在比较法上,印证或称证据契合虽然是一种普遍的证明方法,但并未成为一成不变、绝对适用的事实判定标准。“孤证”,即单一证据,无论用以判定案件关键事实(或“主要事实”、“构成要件事实”),或用以判定关键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从而确认案件重要事实),在多数法律体系中,均具备一定程度的可能性。中国对“孤证不立”证据学传统的坚持,以及对印证证明的重视程度,应属比较特殊的证据法理和法制。
首先比较英美法的传统和现实。普通法并无孤证即单一证据不能定案的法理。相反,凭单一证据确定主要事实,不仅普通法允许,而且在现代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也不违反证明充分性要求。
就普通法的证据规则论,“一般说来,一个证人的证据就足以证明任何问题。因此,作为一个通则,陪审团或基层法官可以依靠一个可以作证的证人的证词来判被告有罪。”威格莫尔指出,“一个证人的证词在法律上足以作为证据,陪审团可以据此作出裁决。在英国,很少提及这一原则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它的实际接受。”
研究英国补强规则的学者进一步分析指出:“一般来说,在英国刑事审判中,重要的是证据的质量,而不是数量。因此,一方面,没有任何规则可以阻止陪审团根据一名没有其他支持证据的控方证人的证词定罪,即使有几名辩方证人反驳其证词;另一方面,陪审团不必相信作证证人的证词,即使该证词没有同其他证据相矛盾,也未被交叉询问所撼动。如果某一证人因智力缺乏或任何其他原因,根据法律规则作为证人不称职,法院将不允许他作证;然而,一旦证人的证据出现在陪审团面前时,所有关于可信度的问题都由陪审员决定,也仅是他们自己的问题。”“不过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对某些类型证据需要适用补强规则,这些规则的适用只对被告有利。”
另一方面,凭单一证据可以判决的法理,也可以采用反向推断的方式确认。即从补强证据规则中推知。所谓证据补强,是指对单一证据(主要指人证)可能不可靠时采取的预防性证据法措施,即由法律明确规定某一特殊类型案件中,单一证据不足以认为证据充分,而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如根据《新西兰2006年证据法》第121条,除了伪证、虚假宣誓、虚假陈述或声明、叛国等四类案件外,其他案件不需要补强。这就意味着,四类案件因为案件的特殊性质或特别重大,需要证据补强,而其他案件则可能根据单一证据做出认定和判决。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补强规则,也发挥着类似的反向推断功能。
英美法对证据重质量而不太重数量的传统,以及允许凭单一证据定案的法理,可以确认其证据法制中存在“单一证据定案法律原则”。即如威格摩尔所称,很少提及这一原则并不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有将这一原则规定为法律规范的立法例,但较为少见。如南非1977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可依据单一证人的证据定罪”,即“被告人可依据任何有资格的证人的单一证据被定罪。”而且,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也属可定罪的单一证据。但定罪要求高于一般证人的证言,即须“实质性确认”,否则需其他证据佐证。该法第209条系“可依据被告人的认罪定罪”条款,规定:“如果被告人承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且他的认罪被实质性确认,他可因此单一证据被定罪,或者虽然认罪未被实质性确认,但有认罪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他也可因其认罪被定罪。”南非系混合法制,司法方面主要受英国法的影响,此种法律规定与英国证据法的法理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中单一证据定案法则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一是这一法则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中人证效力判定。因为民事诉讼中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单一证据定案,尤其是凭单一书证证据(如债权债务凭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并确认权利义务,并无障碍,除非存在合理怀疑。而在刑事诉讼中,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且人证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依据单一人证,包括普通证人以及被告人认罪证言定案,有一定风险,因此能否依据被认为是可靠的单一人证定案,成为法律原则与规范需要回应的问题。而物证类证据,通常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全面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通过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推论和判定,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所谓单一证据定案,主要是指单一人证定案,从历史的角度看,一般不存在物证类证据作为单一证据定案的问题。
二是可依据定案,即确认案件主要事实(何人犯何罪的事实)的人证,主要指普通证人证言。如系特殊证人的证言,如被告人认罪证言(供述)、同案犯证言、未成年人证言、利害关系人证言,以及某些特殊类型被害人的证言,其证明效力可能受到一定限制,这些限制有的已被法律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需提供补强证据或使该证言真实性被“实质性确认”,否则法律不允许或实践不允许单一证据定罪。
三是严格遵循证人调查的正当程序要求。首先是证人资格审查。尤其是对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法官负责审查证人资格,防止不具备作证能力的人出庭作证。或经审查证人类型特点后,法官可对证人作证可能引起的误导风险提示陪审团。其次是证人宣誓制度。即以法律或宗教上保证约束证人如实作证。宣誓证人与未宣誓证人的证词,其效力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再次是证人质证即交叉询问制度。此项制度被认为是保证证言真实性并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伟大的法律装置”。
四是与陪审团审判有一定联系。由于“主权在民”,司法应尊重民众的经验知识与司法权。当陪审团相信某一证人的证言可信,足以据此判断事实,即使有证言与之相矛盾,司法制度也不应当设置,而且也很难设置任何法律装置,阻止陪审团做出他们认为是适当的判决。因此单一证据定案在有的文献中被认为是陪审团审判的一般法律原则。由于专业法官同样可以作为适格的事实判断主体,因此,亦可适用同样的判断原则。不过,专业法官适用单一证据定案法则时可能更为慎重,因为他们不具备陪审团裁决不可置疑的权威性。例如,前引英国补强证据文献称,陪审团可以不相信几名辩护证人的证言,而相信单一指控证人的证言认定被告有罪,而同样的证据状况,由专业法官审判,则未必能作出有罪认定和裁判——虽然法官亦有此种权力。因为指控证据在数量上的单薄且遇辩护证据阻击,有罪裁决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易受质疑,而与陪审团“无理由裁决”不同,法官需提供裁决根据。而且与陪审团裁判不同,专业法官作出的一审判决可能因根据不足而被二审撤销。
(二)证据契合与证据补强法则
确认单一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并不否认证据印证信息的重要性。重视不同证据之间信息的同一性或共通性,可以说是任何一种理性的证据制度的基本原理,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无论其表达方式如何,印证原则即证据契合原则,是任何现代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在一些法律制度中很少被提及,可能正是因为它的普遍性已经作为常识性认知而不需特别指出。不同证据法的区别,只是对其法律强调及实践重视的程度不同,以及对这一原理的表达不同。
笔者曾经指出,“印证”是一个独特的中文词汇,英美法并无一个完全对应于中文“印证”一词“所指”的词来表达印证要求,最为接近,同时在相关词汇中最为重要的英语词是“corroborate”及其词族(名词、动名词等)。此词在国内一般译为“补强”、“佐证”。“证据补强”(corroboration of evidence)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项法律规则。以下对证据补强问题作具体分析。
1.证据补强的涵义
英美法中的corroboration,可简略解释为:“以其他的证据确认、支持或加强某一证据的效力”。不过,在语用中,可以做一般和广义的理解,也可以根据补强法律规范作狭义解释。前者是指在任何类型的案件中,以各种证据,对证人作证予以支持。而后者,则是特指在关于补强的法律规则中的特定涵义。根据证据法大师墨菲的说法,“‘补强’一词是指支持或确认。关于证据法,它指的是任何法律或实践规则,要求某些种类的证据得到其他独立证据的证实或支持,以便足以维持某一结果,如刑事犯罪的定罪。
Corroboration经汉语翻译为补强、佐证是适当的。因为该词的一般语义表现出一种“他向性”,即以一种独立证据,服务于另一证据(通常是与要件事实相关的重要证据),帮助和促使其得以确认。即所谓“证明证据的证据”。在这个意义上,Corroboration与汉语的印证是有区别的。因为印证一词体现的是相互关系,本身并无主次之分,亦无明显的“他向性”。印证指向的是案件事实,即以证据间印证的方法证明某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但在语用实践中,Corroboration和印证有一定的共同性。因为其一,Corroboration有时也可以表达印证的涵义,并无明显他向性。如科恩在解释Corroboration所称:“当两位证人都证明——彼此独立地——同一命题为真,最简单的证言性补强就产生了。”此例中的补强,实际上互为补强,共同证明同一事实命题为真,与印证无二。其二,corroboration有时的用意不限于补强、佐证,而有“确证”的意义。而证言被补强,意味着证言获得印证,而被确证。这一点实与中国“印证”一词的语义和语用相似。其三,有的英语法律文献使用mutual corroboration,即相互补强,则可与中国法中的印证及证据的相互印证大致相同。如奥黛丽·A·韦克林在《相互补强》一文中称:“相互补强,是指每一证人的证词都需要补强时,它们之间的相互补强关系。”(“Mutual corroboration is corroboration of each other by witnesses each of whose testimony requires corroboration.”)A·F·谢泼德在其所著《相互补强》一文中亦有同样的说法。这里的“相互补强”(mutual corroboration),亦可称“相互印证”。
2.证据补强的基本内容
英美证据法中证据补强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可以称为“印证性补强”,指不同证据之间的信息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同一性。包括信息内容同一,如目击证人甲和目击证人乙均证明同一犯罪事实的发生;还包括信息指向同一,例如小径上有熊留下的足迹,小径边的树木有被擦伤的痕迹,这两个间接证据有同一事实指向:熊曾经路过这里。
不过,信息指向同一还有另一种情况,这在某些英美证据法学者的著作中称为证据聚合(convergence)。如特文宁教授曾引用科恩教授的定义称:“当两个事实彼此独立地(支持了)同一结论的概率的时候,两项间接证据就出现了聚合。”例如,在Umilian一案当中下列中间待证事实支持了最终待证事实“正是U杀害了J”:U已经有一个谋杀J的计划;U有动机杀害J;U对J的消失有负罪感;U知道J死了,而其他人并不知道。聚合与补强的区别是,前者是以由不同证据支持的不同事实(动机事实、预谋事实、情绪反常、知情事实等),通过衔接聚合来证明待证主要事实(最终待证事实),而后者则是通过证据信息的相互印证(包括间接证据的印证)对同一事实予以证明,如“熊经过此处”。
不过,信息指向同一还有另一种情况,这在某些英美证据法学者的著作中称为证据聚合(convergence)。如特文宁教授曾引用科恩教授的定义称:“当两个事实彼此独立地(支持了)同一结论的概率的时候,两项间接证据就出现了聚合。”例如,在Umilian一案当中下列中间待证事实支持了最终待证事实“正是U杀害了J”:U已经有一个谋杀J的计划;U有动机杀害J;U对J的消失有负罪感;U知道J死了,而其他人并不知道。聚合与补强的区别是,前者是以由不同证据支持的不同事实(动机事实、预谋事实、情绪反常、知情事实等),通过衔接聚合来证明待证主要事实(最终待证事实),而后者则是通过证据信息的相互印证(包括间接证据的印证)对同一事实予以证明,如“熊经过此处”。
以上分析的印证性补强,是证据补强实践中的主要内容,如在广义上使用,也是刑事诉讼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方式。但证据补强还有另一方面的内容,可称为“佐证性补强”。它是指补强证据并不直接指向案件事实,而是指向被补强的证据,使其增强可信性。再以被补强证据所载信息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张三作证看见路口两车相撞的情况,同时,提出此证言的一方还出示了事故发生时张三所处位置的证据,表明其当时处于较好观察位置,能够看清事故发生情况;又出示了张三路过原因的证据,显示其与事故双方并无利害关系。这些就是对张三证言的“佐证性补强”。
将以上两方面的证据补强与我国证据法中的证据印证相比较,可以说,主要的证据补强形式,即“印证性补强”,包括证据聚合,与我国刑事证据法上的证据印证的要求符合,二者具有比较法上的一致性。但“佐证性补强”,则不属于印证范畴。因为,印证是要求“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04条),即证据指向同一,而“佐证补强”则是指向主证据,加强主证据。因此,在我国刑事证据法的语用学意义上,一般称为“佐证”或“补强”,而非“印证”。
3.证据补强的对象和类型
证据补强,在英美证据法中,通常是针对单一人证或薄弱人证提出的要求,因此,通常针对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证言,以及被害人的指证陈述等。物证等间接证据须依靠其他证据产生证据推论,因此通常不必提出补强证据的特别要求。已如前述。在英美证据法中,需补强的对象可以区分为几种情况,从而形成不同的补强证据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法定补强。所谓法定补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单一人证的证明力,要求对其补强,否则不能认定其所证明的情况为真实,或者不确认其证据能力。这种法定补强要求,即为严格意义上的“补强证据规则”。其中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即对证明力的法定补强,以及对证据能力的法定补强。对证明力的法定补强,是指被补强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但对某一事实主张真实性的证明力不足,因此必须经证据补强,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在英美法系各国过去均有此类要求,不过随时代变迁补强规则逐渐式微,目前仅存少量关于证据补强的法律规范。如英国法律,目前仅对叛国罪、伪证罪和超速驾驶犯罪,保留有证据补强规范。即根据《1975年叛国法》第1条,要求有“两个合法、可靠证人的宣誓”,以判决某人犯下阴谋弑君或她的子嗣的罪行。根据《1911年伪证法》第13条的规定,伪证罪中的虚假陈述,不能仅凭一名证人的证言认定,因此,必须对该证人的证言提供补强证据。另根据《1984年道路交通管制法》第89条,被控超速罪行的人,其车辆超过规定的限值,“不得仅凭一名证人的证言认定”,亦需予以补强。
法定补强的另一种类,是对证据能力的补强。如对传闻证据的补强使其获得证据能力。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4(B)3(B)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陈述人作出对己不利且可能导致自身刑事责任的庭外陈述,如该陈述得到了补强情况的支持,并由此已清晰地表明其可靠性(is supported by corroborating circumstances that clearly indicate its trustworthiness),该传闻陈述可获证据资格。807(a)(1)项规定,对于传闻陈述,即使不符合该法关于传闻例外的规定,但如该陈述在可靠性上具有同等的情况保障(the statement has equivalent circumstantial guarantees of trustworthiness),亦不排除其证据能力。亦属传闻证据经过可信性补强后获得证据能力。
第二种类型是酌定补强,即法律对相应情况并无强制性具体规定,而是根据案件中证据的实际情况产生的补强要求。这种酌定补强,也可以再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一般的酌定补强,普遍适用于人证不足以证实案件事实的情况;另一种是“可疑证人”(suspect witeness)补强,是指由于证人的某些特征,对其提供证言的真实性需要特别警惕,因此对补强证据需有特别关注。
一般酌定补强,是指证人作证,不足以使法官或陪审团产生足够信任时,均需要补强。威格摩尔指出:“针对证言类证据,证据补强包括提供资料以反驳可能使人产生怀疑的情况。即使诉讼对方没有试图建立任何弹劾真实性的假设,(本方)也可以适当地这样做。因为法庭对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可能感到犹豫不决,而通过证据补强将消除犹豫不决的根据。因为仅凭该证人提供的情况,并不导致我们必然相信——我们对人性的认识会禁止我们这样做。”也就是说,在证人证言,仍不足以令人信服地证明相关事实时,就产生了证据补强需要。而且,如果补强证据不足,还需要继续补强(累积补强),直至法庭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
“可疑证人”补强,是指证人因为在案件中有自己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或者因为其认知能力的限制,可能影响其证言的真实可靠,这种情况下,更应注意证据补强。但这种补强要求并非法律的强制规范,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产生:即使证人具有“可疑证人”特征,但如陪审团或法官相信其证言,该证言即使不补强,亦不能认定为相应的事实认定非法或无据。如在普通法中,曾有三类案件要求法官在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指示陪审团须谨慎定罪。三类案件的证言,包括共犯(可能不在同一案件中)和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儿童的证言、以及性犯罪案件中原告的证言。但这种警示,并不产生证据规范效力——即使有这种提示,陪审团仍然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相信或不相信某一证言。而且,这一有明确适用对象的提示规则在英国已经废除。代之以法官的酌情提示:如果证人可能不可靠,或似乎有自己的利益与目的(如共犯和共同被告),或法官认为适当的任何情况下,法官均应当或可以给予陪审团警示,提示他们谨慎对待证据(“嫌疑证人警示”)。不过,警示后陪审团仍可作出他们认为是适当的任何事实决定。但某些案件如法官不对陪审团作必要警示,则可能被上诉法院认为法官失职而撤销原判。
4.证据补强的方式与条件
由于证据补强的对象不同,对补强方式与条件的要求就有所不同。如前所述,证据补强可分为印证性补强和佐证性补强两种类型。前者系对证据内容的实质性补强,因此有更高的补强要求。以英国证据法的要求为例,达到法律规定的补强目的,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应该是相互独立的来源。例如,不能以证人或被害人以前的证词来补强后来的证词。因为来源同一,证人不能自己证实自己。第二个条件,补强证据应当与被控罪行相关。例如,指控强奸的被害人的证词得到医学证据的支持,证明大约在涉案时间某人与她发生性关系。但这一证据不足以作为法律要求的强奸犯罪要件事实的补强。因为它没有表明被告是强奸案的当事方(或未经女方同意)。
在英国法中,同一罪行的共犯之间,其供述(证词)不能作为补强证据,达到互相补强以认定事实的目的。但根据“相似事实原则”,如果被指控的犯罪与另一不法行为之间的相似性十分显著,以至于能够有力地支持被告犯有被指控的犯罪,则这种证据是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而被接受的。但高度相似事实作为补强证据是一种例外情况,关于两项行为一般相似性的证据则不能被接纳。
证据补强,并非要求补强证据为单一证据,而是允许采取“累积”的方式实现补强。在累积补强的情况下,并不要求每一项补强证据都单独涉及指控的犯罪。例如,在强奸案中,对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累积补强如下:(1)医学证据证明被害人在被检查前一小时左右发生过性关系;(2)通过其他独立证据证明被告人在那次性行为中,使她的内衣被撕破了,她的私处受伤了。综合起来,这些补强证据能够提供对被害人被强奸陈述的佐证,尽管仅凭其中单个证据不足以实现补强。
证据补强,在犯罪具体情节包括细节上的印证,尤其是物证的支持,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只有行凶者才知道的事实”的补强(印证)规则,要求口供与具体事实的印证。反之,“如果供词没有对犯罪进行详细的描述,如果供词不能使警方找到他们过去未能找到的证据,如果供词只是对犯罪进行了一般性而不是具体的描述,那么,我们将仍然缺乏对被告犯罪的有力确证。”
另一方面,是进行佐证性补强,即对人证的真实性进行佐证。这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口供补强以及传闻证据补强中尤为强调。如804(B)3(B)规定的自我归罪陈述,根据相关判例(如Us V. Bumpass案)与解释,为确认此种陈述的证明效力,可就以下因素补强:(1)陈述做出的时机和条件;(2)陈述者做出该陈述的动机,他是否存在一个说谎的理由;(3)陈述者是否重复陈述及其前后一致性,甚至在不同情形之下亦保持其一致性;(4)陈述者是对哪一方或哪几方做出陈述;(5)陈述者和该证据的反对方之间的关系,以及——(6)与待证行为相关的独立证据的性质和力量。可见,前五点均系佐证性补强证据,第六点则系事实印证性证据。又如《联邦证据规则》第807条(a)(1),关于传闻证据的剩余例外补强条款,强调传闻陈述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保证。这种情况保证,集中于陈述的环境以及使陈述者特别值得信赖的情形。前者包括:该陈述是否宣誓做出;在事件基础上的个人知识的确认;可以对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后者包括陈述者可信性的总体情况的证据,包括法庭外对陈述者的可信度评估。其可信性可能涉及的因素包括:(1)陈述者的当事人立场,是否涉及利益、偏见、腐败及强制;(2)有没有编造证据内容的时间;(3)询问时是否使用引导性问题,从而产生暗示性,以及——(4)陈述者是否撤回其陈述或者再次肯定其陈述等。
应予说明的是,不同国家,乃至一国内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对证据补强的要求是有区别的。如传闻证据补强,在美国的一些法庭注意是否有独立证据支持,而另一些法庭则可能认为需聚焦于传闻陈述产生的环境,而不特别看重独立证据的补强。“证据补强的具体结构因司法管辖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证据契合的其他表达方式
1.证据契合的其他直接表达方式
“一致性”(consistency),也是证据论述中使用十分广泛的概念。最经常地表达了特定情况下证据契合的涵义。对一致性的说明与论证,是增强证据可信性以及事实可接受性的基本方法。尤其在证据细节上的一致性,无论对陪审团还是法官,都会大大增强证据的可信性,以及相关事实主张的说服力。如威格摩尔所称:“证人作证在细节上的一致往往具有极大的意义”。他继而指出,即如拿破仑观察的那样,一个令人尊敬的人的证词也许不能证明一个流氓有罪;而两个恶棍的证词,则可能证明一个令人尊敬的人有罪。这无疑也是强调了证据的契合,尤其是案件事实细节上的印证,在事实认定上的重要意义。
英国法学家边沁在其代表性著作《司法证据原理》中指出,要权衡的所有因素以及所有的证言都要接受一致性的检测,这是探查谎言的“伟大工具”。虚假证言通过交叉询问以及其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审查,通常便可以发现。这里所称一致性审查,应当说就是证据相互印证的审查。
苏姆曾以“证据和谐”(evidential harmony)表达证据间的相互支持关系。证据和谐系指两项证据指向同一个方向并推导出同一个结论的情况。而相对的情况则是“证据冲突”(evidential dissidence)。证据冲突的特点是矛盾和对立,指一个证据来源说明某个事件发生了,但另一证据来源则表明没有发生这个情况。一项证据明显与另一项相反,意味着可能得出一个相反的结论。
2.归纳逻辑与证据契合的间接表达方式
有的证明及论证方法,虽未直接表达,但其内在逻辑是证据契合,可以称为证据契合的间接表达。如归纳法在证明活动中的运用。
证据分析可能采取多种逻辑方法。包括建立在因果关系上的溯因推理,以及我们比较熟悉的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在证据分析的早期,如侦查员刚立案或律师刚接受委托,他们必须根据有限案件信息去追溯事实,或建构某些关于案件事实的观点,并从中发现证据来源(后来的诉讼阶段也可能存在同样的需要),这种情况下,需要运用溯因推理。而在对整体性证据构造进行分析以前,对证据进行个别分析时,需要演绎推理,以确定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相关性;在证据构造分析完成,最终待证事实确认后,也需要运用演绎推理,在法律规则的大前提下,嵌入最终待证事实的小前提,并得出被告人刑事责任结论。
而对全案证据构造进行分析,则需使用归纳方法。简言之,归纳法即不同证据间异同辨别法:如果各证据都能证明同一命题,则命题成立;反之,则命题不成立,除非有合理解释。即如归纳法教学中常用的白天鹅与黑天鹅例证。这就意味着,归纳逻辑在证据分析中的运用,亦即证据契合分析方法的适用,需找一致性和相互印证,是其内在要素和目的。证据构造分析,在英美证据分析理论中,主要有“概要法”与“图示法”。此类证据分析,是对案件中的证据群和全案证据体系的分析,其归结点是关于要件事实的最终事实命题,因此是以归纳方法为基本逻辑方法。图示法不过是概要法的精细化方式,其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因为运用图示法与概要法进行证据分析的前提,是数据(证据)已达到“完整可用的程度”,此时,“归纳推理就成为主要方法”。也就是说,“在分析可获得的证据数据、辨别和整理那些数据支持的推论时,律师主要依靠归纳推理。”归纳推理,即从多个实证性个体中提取其共性,而得出一个结论。这个结论可能是肯定的,也可能为否定的;可能具有确定性,也可能具有或然性。在证据构造分析时遵循归纳逻辑,必然借助两种具体的方法,一是前述证据补强分析的方法,以发现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二是证据聚合分析的方法,以判明不同证据的指向同一。当然结论也可能是否定的——如果通过证据分析这种同一性不能获得确认的话。
不过,证据构造分析面临多重关系,包括要证事实命题之间、命题与证据之间、不同证据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十分复杂的样态,除上述补强与聚合即契合性关系外,还包括联结(conjunction)、复合命题(compound propositions)、耦合推论(catenate inferences,即推论之推论)等命题与事实关系。因此,图示法证据构造分析,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归纳推论类型,但其内部仍涉及不同的证据、事实关系以及判断方法,因此是复杂的归纳推理。
应当说明,英美证据构造分析及归纳推理的运用,与培根提出,并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等继承和发展的求同法(契合法)、求异法、共变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英美证据分析的的代表性人物威格摩尔也因此,“被合理地公认为是一位培根主义者”。
(四)陪审团审判中证据契合的价值
以上主要说明英美法规范及法学文献中证据契合的用法,但制度规范与学术研究及实践情况还不相同。因此,还需要考察英美证据法应用实务中证据契合的意义和作用。前述主流学者对证据一致性尤其是细节一致性的论述于司法实务的意义可见一斑。而有对陪审团审判的法学与心理学实证研究,也证明了证据契合原则在证据判断实务中的重要作用。在《陪审员的内心世界——陪审员裁决过程的心理分析》一书中,学者经实证研究指出,在陪审团审判中,确定哪个故事被接受(acceptance)以及与此相关的确定故事可信等级,除要求故事的全面性以便能够涵盖审判中所有证据,以及故事的独特性外,最重要的“确信原则”,是“一致性原则”。
故事的一致性,包括连贯性、可行性(plausibility)和完整性。连贯性,被认为是真实的证据间、或解释的其他部分之间没有内在矛盾;可行性,体现在符合裁决者对此类典型事件的认知且与其认知不相矛盾。完整性,则要求预期的故事构造具有故事情节结构的“所有部分”。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对故事版本的判断通常要取决于证据与证据、证据与事实、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协调一致。显然这正是证据契合即印证法则的要求。由此也可以说明,虽然英美证据法强调证据质量胜于证据数量,承认凭单一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但从实务角度看,陪审团对审判故事版本的接受,在相当程度上仍与建立在复数证据基础上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相关事实间的协调一致有关。因此,在一般的刑事审判中,证据契合,可能系影响陪审员心证成立诸因素中最为重要的因素。
大陆法系相关国家的证据契合
同英美证据法对证明问题实行事先规制的倾向不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当代刑事诉讼中实行自由心证原则,无论就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还是就全案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均由法官、陪审法官本其理性与良心自行判定,因此,总体看并未如英美法系那样,形成较为细致的证据规则包括补强规则。但大陆法系在历史上并无单一证据定案传统,现代刑事诉讼也较为青睐整体性证据判断模式,因此,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实务中,均强调证据信息的契合从而支持有罪裁判,这就使印证证明亦为其基本证明模式。同时,针对一些需要特别注意的情况,也形成了特定的证据补强/印证的制度性要求。
(一)法定证据制度与证据契合
欧洲大陆法系的证据法,受罗马法及宗教法较大影响。罗马法的博大精深及其合理性与可适用性,使其在欧洲大陆被广泛接受。11 世纪前后,欧洲掀起了罗马法复兴运动。通过这一运动,罗马法的观念、术语、范畴等被大陆国家所吸收,它们或者作为法典编纂之蓝本,或者其精神被吸收以推进民族国家和地区的法制,罗马法因此被看作西欧的“普通法”。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与欧洲教会法相结合:“中世纪罗马法的法律渊源融合构筑于教会法律渊源之中”,形成协调合作的双法学法律理论体系,从而深刻地影响着各国法制、法学和社会的发展。
《民法大全》在“调查”第4编中,使用了哈德良皇帝关于证人信义的批复:“怎样的证明和怎样的方式足以证明某一事物,这不可能完全地加以界定,因而,没有公共文件往往也能发现某些事物的真相;有时候根据证人的数量,有时候根据身份和权威,有时候则根据可靠的声誉确认被调查事物的可信性。所以,我只能概括地给予这样的批复:调查不应当拘泥于一种证据,你应当根据你内心的判断,对你所相信的或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情况进行衡量。”《学说汇纂》还要求法官:“不应关注证人的数量,而应关注其证言的可信度以及有利于揭示案件真实的部分”。可见罗马法对于法官裁判,要求证据类型使用的灵活性,注意对证人数量、证人身份、权威、声誉与可信度的酌情考量,以及裁判者应遵循内心的判断衡量证据是否充分等,显然是理性的证据裁判思想。可以说是原始的“自由心证主义”的体现。
但在罗马法与教会法以及欧洲的地方法(如日耳曼习惯法)结合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相对固化的证据评价规则。从12、13世纪开始,对于涉及死刑或者严重身体刑罚(肉刑)的刑事案件,按照罗马—教会法的诉讼程序,刑事案件证明已遵循某些证明力判断规则,如法庭可基于两个目击证人的证言来宣告、判处被告;没有两个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法庭可根据被告的供述来定罪;仅凭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不足以宣告、判处罪行。
在刑事诉讼实践以及引入罗马法的过程中,欧洲社会和法律人日益感受到证据法规范欠缺引致司法随意所造成的危害,赞成罗马法所采用的原则。到16世纪,为了适应欧洲大陆各国政权统一和稳定的需要,增强司法的确定性与统一性,改变司法混乱的状况,规范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欧洲大陆主要国家进一步确立法定证据制度。神圣罗马帝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和法兰西王国1670年的《刑事法令》,是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对欧洲大陆影响广泛深远,也是研究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文献。
《加洛林纳法典》和《刑事法令》的共同性规定,是把证据预先分为完全的证据和不完全的证据。如有完全的证据即可定罪。典型的完全的证据,是两个以上的正直、无懈可击的证人的证言,且须由两名证人对同一事实作出陈述。证人应是可靠证人,否则其证言效力可能按比例减损,如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情感上的好恶以及证人能力不足等。如果可靠证人仅有一位,且证词针对犯罪的基本要素,则可构成半证据或不完全证据,可能定罪但不能判处死刑(法兰西王国),或可据此对被告人启动刑讯。
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法定证据制度中地位比较特殊。虽然仅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制度上不足以定罪,它仍然只能认为是“二分之一的证明”。但其实际上在证明体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供词能够成为强有力的证据,以至几乎无须补充其他的证据,或者说不需要进行那种麻烦而不可靠的副证组合。如果供词是通过正当方法获得的,那么就几乎能够免除检察官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也是最难获得的证据)的责任。”为了获取口供,可以在一定证据基础上实施刑讯,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与制度性的刑讯紧密联系。但法定证据制度对刑讯的启动、实施及刑讯后口供的应用也有一系列规范约束。而且,有罪供述必须具体并符合情理,对此法官有责任予以详查。
除了口供和证言,书证和推论也是有效的证据形式。不过,书证通常只能在诸如异端、谋反、高利贷等少数需要书证证实的案件中,能用来直接证明犯罪行为。更多的情况下,书证只能组合进推论,而且书证需要得到官方的正式检验或者当事人的承认。在法兰西王国,比较强调“推论”的作用。并将“推论”分为多种类型。如“直接推论”,或称“半证据”;“间接推论”,或称“副证”、“补充性证明”。此外还有“较近推论”,介于直接推论和间接推论之间。最有力的是直接推论。如证人看到被告人手拿带血凶器从犯罪地点走出,是一种直接推论,可以构成二分之一的证明。而其他推论则证明力相对较弱。推论,实际上是指间接证据(事实),它们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根据这些间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合理地推断出案件主要事实。
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是证据判断的经验法则。如两人以上的证言更可靠,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优于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口供需要究其细节以获得验证和补强,间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印证等等,正是社会经验和司法经验的总结,因此亦有其理性基础。法定证据限制了法官的专权,因此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法官在诉讼中因法定条件的把握以及例外情况的处理,依然享有一定的证据自由评价权,无论是法律所留空间,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处置,法定证据制度并非绝对固化的制度设计和施行。因此,对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过度贬损是不适当的,但法定证据制度毕竟是以法律规范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了预先规定,并较为机械地规定证明标准的方式,背离了证据法的理性主义。尤其是法定证据制度所采“积极的证据理论”——只要外在证明条件达到法定标准,即使法官未形成有罪确信,也应当定罪并判处刑罚,从而否定了法官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时的自主性判断,更有悖于司法理性,而且易生错案。因此法定证据制度在启蒙时代受到批判,并为新的证据评价方式所取代,也是历史发展及司法进步之必然。
而从印证证明比较研究的角度,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法定证据制度的不理性在于不顾个案证据事实的具体情况,将一般经验法则固化并普遍适用,对此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并未接纳。如笔者所分析的,由于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不由法律事先规定而由法官根据个案判定,因此,印证证明仍属“自由心证”的理性证据制度类型。如撇开这一“法定证据”的不合理评价方式,其证据规范设计和实施的基本思想与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有相似之处:
其一,共同具有“证据客观主义”倾向。“法定证据制度”的设置要旨,在于防范法官的司法随意性,因此,只要达到证据质、量评价的外部客观评价,无论司法官个人是否存在有罪确信,仍需定罪判刑。其间贯穿文前所述的“积极的证据理论”,因此而具有典型的“证据客观主义”特征。而我国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重证据之间的外部印证,轻司法官的个体心证,思维路径有相似之处。
其二,共同强调证据契合的功用。“客观主义”总是与证据评价的“整体主义”及证据使用的印证要求相结合。因为如果单一证据能够定案,由于证据量的单薄,只能强调裁判者对该项单一证据的内心确信,即以主观的证据意识补客观证据的不足,并由此获得刑事裁判的正当性。而抑制主观主义,则只能强调两个以上证据的共同指向,从而支撑起“可视的”客观主义证据构造。在法定证据制度中,一种最典型的制度规范是:两名可靠证人的内容一致的证言可以构成完全的证明。单一证人的证言即使可靠也只能构成“半证”。这一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计量准据价值。其他证据类型,以及存在瑕疵的证言,可在受限条件下进行一定的计算,以衡量整体的证据价值,确定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这一规范,最为典型地体现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客观主义——印证主义”性质。
其三,共同寻求某种实现“客观主义——印证主义”的路径和方法。由于两个以上的可靠证人以及同质的证据标准在实践中经常难以达到,为了完成司法任务,克服证据难题,程序法与证据法规范或其实践往往不可避免地寻求替代路径。法定证据制度的设计者走出了神明裁判,改将刑讯拷问作为常规取证不奏效时克服诉讼难题的主要方法。因此《加洛林那法典》有相当一部分条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其中包括各种具体的、适用于各类主要犯罪类型的刑讯规范。刑讯是反人道的制度,已为现代证据法所严禁。但在中世纪,从证据方法上,相对于神判也是一个重要的进步。尤其是作为制度性的刑讯,不仅启动刑讯需要证据基础,实施刑讯有方法限制,而且刑讯获得的口供还需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并接受情理性检查和某种客观性验证(如所供内容与现场情况不一致则口供存疑)。可以说,刑讯是在物证搜集与检验方式十分有限的条件下,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证据方法。我国刑事诉讼中严格的印证证明要求,在证据资源和取证能力的约束下,往往也催生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等取证方法的采用。不过,由于刑讯等反人道而且可能导致证据虚假的方法已经为现代司法制度不容,我们已在制度上否定部分最严重的侵权证据的证据能力。但是,印证证明模式不改,为完成一般司法任务及某些具有运动式特点的“专项司法任务”,为实现印证,以上述法外方式获取证据还很难避免。
(二)近现代欧洲证据法中的证据契合
随着启蒙运动的展开及诉讼合理主义的推演,法定证据制度在欧洲受到普遍的批判。因为“使用严格的法定证据规则,极大地限制了法官的酌定权。甚至导致对嫌疑犯的合法压迫和折磨,同时降低了对定罪安全可靠性的保障。”且因陪审制的引入和科技的发展,法定证据主义已难以为继,遂逐步为自由心证主义所替代。自由心证(intime conviction)显然是在欧洲法背景之下的一个特有概念,又可分解为“自由评价”和“内心确信”两项证明力判断原则。前者是指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评价,不受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所约束(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后者则是指有罪认定的证据标准,需达致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甚至可以将其视为唯一标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法定证据制度的传统与背景,“自由心证不仅不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甚至还没有成为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自由心证所含证明力的自由评价和证明标准的内心确信,亦为英美证据法所肯认:即使有极少量的法定补强规则,也是一种特定背景之下的例外的情况,而这种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同程度存在,如口供补强;而就证据标准,英美法同样采心证路径,要求“道德上的确信性”(moral certainty)、“真正的说服”(full persuasion),以及常用的表述:“排除合理怀疑”。不过,有学者认为,“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大陆法系至今仍然主要强调裁判者的个人确信( personal conviction),英美法系则更倾向于‘不掺杂个人情感的超然性’或者说‘非个人化’的证据标准。”
以证明力自由评价为前提,以裁判者内心确信为依规,必然要求消除预先设定的证明力栅栏。因此,在证据数量及证据信息契合问题上,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要求不设定限制性法律规范。然而,“自由心证”也是在特定的背景(concrete or circumstantial context)之下推演,必然受到相关因素的影响制约。至少有四种可能的影响因素。一是历史传统。包括罗马法的传统及欧洲大陆各民族习惯法的影响。如不能仅依据单一证人的证言就作出有罪判决(unus testis nullus testis),这一原则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并对欧洲大陆的法制产生一定影响。二是特有的证据价值观的作用。自由心证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在德、法等主要国家的确立与适用,与这些国家采行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职权主义紧密联系。三是证据法中特殊的利益保护需求。如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折磨及无根据定罪,对认罪口供要求证据补强等。四是裁判制度中的判决理据释明要求。与陪审团裁决的无理据解释不同,大陆法系的审判,要求释明裁判理据,包括展开法官心证形成过程。而在事实认定方面提供理据的主要方法,是证据信息一致即融贯性。由于这些原因,可以说,比较英美证据法,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制度运行,实际上更为注重证据的综合评价,因此可能也更为强调建立在一定证据数量基础上的证据信息契合。具体论证如下:
1.关于自由心证所受限制
由证据法定到自由心证,亦可谓从证据评价的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的转变。虽有其时代背景与合理依据,但仍需防止评价自由与心证标准所引致的主观随意性。为此,除了理性与道德的约束,尤其是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内在限制外,还需设置一定的外部制约制度。除了要求法官说明裁判理由,以促进心证可检验以外,还主要有两种制度限制。
一是证据使用的程序性规则的限制,包括就证据可采性及证人特权所设置的证据使用限制。如在比利时,法官不能将裁决建立在非法调查或搜查获得的证据上。法律还提示他们要特别警惕那些被认为是虚弱的、很难控制的以及具有危险性的证人证词(witness testimony which was deemed to be weak, difficult to manage and dangerous)。立法创建了对儿童和有职业保密责任的人员作证的一些特殊规则。相似的限制也出现在法国的陪审团审判以及法官独自主持的审判中。在德国,则有关于各种类型证据禁止的规定,由此强调遵守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重要性。包括基于国家利益的证据禁止;维系国家元首及其家属的特权;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性,包括被告拒绝参与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以及在医疗信息方面的禁止;基于证人与被告关系上证人特权;保密义务,尤其是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的保密业务。以及旨在保护私有财产利益的证据禁止等。
二是将证据提交法官及陪审员的方式的改革,即以直接、言辞证据规则对自由心证的运行形成限制。法国等欧洲国家在刑事程序改革的过程中,曾经围绕是否需要改革书面化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应当将证据以言辞的方式直接提交法官及陪审员,有过激烈的争论。即使是激进的资产阶级革命者如罗伯斯庇尔也认为,“没有记录,决定刑事判决理由和被告人命运的证据就会消失得毫无踪影,剩下的只是一团糊涂账,只是任意摆布和专断独行。”因此,“证人的供詞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因引入陪审团制度,改革秘密审判和僵化的证据规则可谓大势所趋,由此也必然引起证据提出方式的改革,以言辞方式作证并将证据直接提交事实裁决者审查的方式,因其与刑事程序改革逻辑的协调性终被法国立法所接受,后来也在不同程度上实施于欧洲其他国家。
证据能力限制将减少可供判断的证据量,这种减量可能影响证据契合并妨碍心证的形成。而以言辞和直接的方式作证以及当庭对直接人证进行质询,则可能有助于法官或陪审员审查作证的真伪,从而对自由心证发挥积极的作用。
2.“整体主义”的证据评价与证据契合
对刑事案件证明,学理上有“整体主义”模式与“原子主义”模式的理论主张。达马斯卡教授曾在1990年发表了“证据评价的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比较法的考察”一文 ,对两大法系事实认定的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 。达马斯卡教授的这篇文章经翻译发表后在我国学术界产生了一定影响,一些文章开始探讨这两种证明模式。研究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明方式与方法,需要回答其是否或者如何具有整体主义特征。同时亦可探讨此种证明方式与证据契合的关系问题。
(1)何为证据评价的“整体主义”。特文宁指出,原子主义的证据分析,是“基于证据的个体命题之间的逻辑分析”;而就整体主义,他引用阿布·哈雷特的说法称:许多证据评价是而且正是轮廓性的(configurative)或整体性的。比如说,在对一个“证据群”的证明力进行评估时,我们不要也不应该通过将这个群分解成单独的“项”并且赋予每一项一个独立的证明价值来进行。相反,我们应该将证据群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完全形态或布局来加以考察,并用一种与分析方法背道而驰的方式来对其整体证明力或可信性加以评估。
达马斯卡认为:基于“原子主义”观点 (an atomistic view),事实认定的智力过程可以分解为相互独立的各个部分。证明力取决于个别存在的单个证据、离散式的系列推论;最终的事实认定则由这些彼此分离的证明力以某种叠加方式聚合而成。由于上述智力过程基本上属于命题式操作,因此,在原子主义模式下,事实裁判者的智力状态受意志因素的影响相对较小。认定特定事项所需的充分证明的标准,也能够以层级的盖然性术语加以表达。
基于第二种观点,有时被称为“整体主义”(holistic),一项材料的证明力源于所有已输入信息材料之间的相互作用。在该观点看来,单项证据自身的证明力,无法游离于证据的总体判断。因此,事实认定取决于尚未清晰表达的整体思考以及各种意志因素;而且,充分证明的标准难以用盖然性术语进行表达。
达马斯卡认为,两种认知模式与证据法具有清晰、直接的内在联系。显而易见,与立足整体主义的证据法相比,以原子主义假说为基础的证据法,对事实裁判者的信念形成过程施加了更多的干预。例如,基于原子主义进路,可以要求事实裁判者对特定的信息材料不予考虑,或者,只能赋予其特定的证明力。
达马斯卡反对将英美与大陆分别归属于典型的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模式,但他认为,从对于证据可采性规则乃至证明力的采用态度的不同、从事实裁判者主观确信的意义,以及法律文化的影响看,大陆法系的证据处理更多地表现为整体主义,而英美法系则更多表现为原子主义。不过,其间也呈现一种悖反的情况:按照原子主义的证据提出方式,英美陪审团给出的是无须说明事实认定结果及其理由的神秘莫测的裁决。在对证据作出更具整体主义的处理之后,大陆法系法官作出了一个指明事实认定结果并作出解释的判决。换句话说,原子主义的证据法产生的是一项“整体性”裁判,而更具整体主义的证据法则导致了原子主义模式的判决。
(2)整体主义与叙事理论的关系。整体主义与原子主义的证据评价理论,在英美证据法著作中,常与证据分析方法相联系。整体主义,被认为与叙事方法联系紧密。“这意味着裁判者(decision makers )并不主要对证据的各个要素进行区别(distinguish),也不是主要关注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矛盾。取而代之的是以某个故事或某种叙述作为出发点,审查现有证据支持该故事或与该故事相矛盾的程度。”这种方法也可以被描述为以“自上而下”为主的方法。“因为从一个故事开始,包含一个(临时的)关于事实的结论,并以那个故事为出发点,继续其推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寻求支持最初的故事。”
例如,一个来自拉丁美洲的人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史基浦机场被拦住检查,虽然在他的行李中没有找到毒品,但警察不让他走。因为他飞来的机票好像是别人给买的,此人只打算在荷兰停留两天,然后会飞回出发地。当警察问他准备住在哪里时他说不清楚,但他随身带着一张小纸条,上面有一个电话号码。他说他被要求打电话,从对方处可能知晓住处。此外,此人眼睛发红,口腔有怪味。此时,虽然还不能确认其是毒贩,但故事模型已经在形成。此人被拘留,后来证明警察的怀疑是正确的。由于同样的故事在这个机场已经多次发生,使得警方往往从一个假设开始,寻找证据来证明这个故事。虽然,有的时候使用此种“故事理论”会发生错案的风险。
另一方面,原子主义的证据评价,则可能与威格摩尔推介的“图示法”、“概要法”的分析式证据分析方法相联系。图示法具有严谨性,而“概要法”则便于使用。这些证据分析均以原子论方法,逐步分析所有证据,然后形成一个逻辑体系,证明待证事实。因此,案件的全貌需要在全案证据经过评估和权衡后才能看到。
原子主义的证据评价,另一种方法是采用“语用辩证法”。此种方法存在于法律论辩过程。苏格拉底认为,辩证法是通过提问和回答来寻求真理;黑格尔和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中,存在对立面和对立面的斗争。因此辩证情境中当然存在对立。所谓语用辩证法,或语用辩证理论,是一种批判性辩论讨论的方法,意指“参与者就某项主张形成某种对立,包括交互提问以批判性地检测该主张,而且这一过程以严格限制的、规则制约的方式展开。这些规则定义了参与者在程序中的作用。”语用辩证理论的核心是建构一个理想模型,用于规制批判性讨论和理性讨论者的行为。在这种方法帮助下,应该能够确定一个观点是否能够成功地被捍卫以及对它产生的重要反应。
图示法(概要法)与语用辩证法,作为原子主义的两种证据分析方法,与整体主义证据分析不同,具有“自下而上”的特征,即从证据或论据开始,对这些证据逐一进行审查并最终作出总体决定。
(3)整体主义的哲学、心理学基础。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看,整体主义与原子主义分别代表两种不同的思维范式,各自有着深刻的认识论根源。一般认为,西方整体论的思想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朴素辩证法的奠基人赫拉克利特 。他在《论自然界》一书中提出了“世界是包括一切的整体”这一论断 。以此为渊源,近现代以来又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整体论思想。20世纪80年代以来,哈雷特等人在证据学中主张的整体模式,亦为整体论思维范式的产物。
整体主义兼故事论分析模式,还有着深刻的心理学基础。一是整体主义对心理确信的依赖较强。如达马斯卡在前引论文中所说:“这两种认知模式也表现在以下方面:对于事实裁判者接受某一事实主张所需要的证明标准,整体主义的证明制度求助于内心信念,原子主义的证明制度则往往参考外在的标准,如面对相同的信息,一个理性的人所做的判断。”二是整体主义的故事使用,与直觉,以及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预感等心理因素紧密联系。如弗兰克等人的“预感说”对英美证据法的理性主义传统构成了挑战。弗兰克认为,裁判者在进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往往是先形成一个模糊的结论,然后再从这个结论出发来寻找能够证成结论的前提。如果找不到适当的论据来把结论和他认为可以接受的前提连接起来,那么他就会放弃这个结论,转而寻找另一个结论。所以,事实认定结论并非以证据为前提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 ,而是靠法官的 “预感”(hunch)。三是整体主义之下的故事,其被裁判者接受以及接受的程度,也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心理学上的认知因素。包括心理学家们在实证研究中指出的,哪个故事将被陪审员接受,以及决定裁决时的确信程度有四项原则,即全面性、一致性、独特性以及适合性。
另一方面,原子模式则以哲学上的还原论为理论基础。古代的原子论与近现代以来的还原论一脉相承。“所谓还原论是指这样一种观点,对于任何事物,特别是复杂事物的认识和理解,可以通过对它的组成部分的认识和理解去实现,因而对于复杂事物、复杂系统的运动规律,应当从它的各个部分的运动规律中推导出来。”
采用原子模式分析证据的证据法学者,虽然注重常识、经验和归纳方法在司法证明中的应用,却对证明主体的心理因素可能产生的影响疏于关注。威格莫尔的《司法证明科学》一书的副标题是 “以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经验为基础并以司法审判为例证”,其中涉及对司法证明的心理分析,但该书几乎没有引用任何心理学家的研究成果。按照特文宁的说法,威格莫尔在该书中仅以一种业余作者的方式,大量引用法律著述和一位既非律师也非心理学家的印度公务员G.F.阿诺德的证据心理学论述。
(4)整体主义证据分析中的证据契合问题。如果望文生义,整体主义以证据群及证据体系的整体为判断基础,显然具有强调证据间相互印证,即证据契合的融贯论倾向。而原子主义作为着眼于单个证据分析的方法,似乎并不强调复数证据间的印证即融贯性。但在另一方面,当整体论与原子论分析法在证据分析中运用,并与证据分析方法紧密结合时,就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情况:
其一,如达马斯卡所称,由于审判制度的区别,按照原子主义的证据提出方式,英美陪审团给出的是无须说明事实认定结果及其理由的神秘莫测的裁决。在对证据作出更具整体主义的处理之后,大陆法系法官作出了一个指明事实认定结果并作出解释的判决。换句话说,原子主义的证据法产生的是一项“整体性”裁判,而更具整体主义的证据法则导致了原子主义模式的判决。
其二,也是更需注意的,整体论与叙事法即故事模型理论的结合,以及直觉、预感、确信等心理因素的重要作用,它对具有外部性而不具或少具“内省性”的证据间信息的一致性,即证据的融贯性并不十分强调。虽然藉此亦可加强确信。而原子论基础上的图示法、概要法,虽以单个证据为基础,但单个证据累积所形成的证据体系,并由此展开图示法与概要法的应用,才是其核心方法。而由全部证据构成的证据图,以及证据概要,其支撑不同级别待证命题的关键,是多项证据在指向上的一致性,即证据间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说,原子主义的证据分析,由于其是以原子组合而形成特定证据构造为分析对象,因此更加关注证据间指向的趋同性以及相互间的矛盾。反之,在整体的掩盖之中,在心理要素的影响之下,分析证据间信息的契合与矛盾的技术可能被忽略。
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如果说对整体主义与原子主义作抽象的词义理解,证据契合的技术分析可能在整体主义中可能更具空间,也更有价值;但其结合证据分析方法的运用,以及与相关的诉讼制度联系起来,原子主义的证据分析方法,由于对证据外部性的重视,以及对单个证据基础上的证据体系和证据构造作技术分析的重视,且以证据信息指向为证据构造分析的基本原理,原子论与图示法、概要法分析,可能为证据契合的分析检测提供更大的“用武之地”。
3.荷兰法“孤证不能定罪”原则
单个证据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即“孤证不能定罪”,并未成为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证据法则。虽然罗马法一般主张不能仅凭一份证言作出有罪判决。而意大利十八世纪著名思想家兼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也认为,就定罪而言,仅有一份证言是不够的。然而,欧洲却有一个国家,且系大陆法系代表性的国家之一——荷兰,明确将孤证不能定罪原则写入法律,成为正式适用的证据规则。本文主要根据荷兰学者Dr. J. S. Nan的文章,对荷兰这一证据法则及其适用作一介绍评析。
(1)原则的由来。荷兰刑事司法长期以来秉持孤证不能定案原则(unus testis nullus testis),强调法庭不能仅依据一份证人证言就作出有罪判决。但192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受自由心证原则的影响,立法者认为不必限制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衡量。同时,无论是被告人当庭所做陈述,或是证人宣誓或未宣示时当庭做出的证言,均可以形成充足的定案根据,只不过法官在依该份孤证作出有罪判决时,需要给出理由加以说明。
但在后来的讨论中,出于确保无辜之人不被错误定罪的考量,立法者倾向于保留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基于此,立法者建议的规则表述为:“未经其他证据补强的一名证人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有罪判决的根据。”后经修改《刑事诉讼法》,未提及“证据补强”的要求,而以《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2款规定:“法庭不得单纯基于一名证人的证言,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由此将孤证不能定罪原则写入法律。
一般认为,两项基本原则构成孤证不能定罪原则的基石:其一是证据裁判原则。该原则要求对于真相的还原基于切实的证据,从而避免冤错发生;其二是被告人人权保障原则。即确保被告人的法律主体地位。
(2)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立法确立后的较长时间内,荷兰最高法院对适用该原则并未作出积极努力。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补强单一证言。如在一起著名的性犯罪案件中,关键定案证据只有单个被害人的陈述。在该案中,被害人声称当她搭坐被告人的车时,被告人将车停在离可口可乐工厂不远的路段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反之,被告人辩称他只是用车搭载了被害人一段路。被害人的母亲作证称被害人到家时衣衫槛搂,颈部有明显的红印,并且复述了被害人向其告知的案件经过。该证言补强了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得以确认。
经过一系列判例, 孤证不能定罪原则经由司法实践被重新演绎。最高法院认为,孤证不能定罪原则应当适用于指控和法庭对于事实的整体认定。因此,补强证据只要与法庭所认定的事实的某一部分相关即可,并不要求其与案件的核心事实相关,亦不要求其必须对证人证言予以补强。
但在2009年,荷兰最高法院通过两项判决传递出新的信号,即显示出更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2款的倾向。在这两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定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某—部分的“另一证据”不够充分,因此驳回了犯罪指控。这种严格倾向经2010 年最高法院的另外两份判决进一步显现。在2010 年7月13日的NJ 2010/ 51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判断《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2款中规定的最低证据要求是否得到遵守时,法庭应当在判决书中作出具体说明。此时法庭的认定重点不在于补强证据的可靠性,而是该证据如何支持了证人证言。据此,法庭要认定孤证的补强证据符合荷兰《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2款之规定,必须符合两项要求:其一是该补强证据必须能够为证人证言提供充足的支持,其二是法官必须就该事项进行具体说明。就后一项要求而言, 在必要时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以单独一段作出该说明。同时,本案中最高法院仍然坚持了个案评价的原则。
然而这—严格化趋势,随着2012年3月6日最高法院新作出的三份判决再次出现逆转。在这些案件中,助理检察长(Advocate General)Silvis和Vellinga在向最高法院提出建议时,一再强调孤证不能定罪原则已无实际效用。这三份判决,也表达了放松该项原则的倾向,这对控诉犯罪而言是一福音。不过,要求法官对证据补强问题提供理由,作为一项司法规则,则一直被认可。
(3)分歧与发展趋向。荷兰司法界与学界围绕该原则的理解与执行,亦如最高法院不同判决表现的不同倾向。主要适用分歧是,该原则是应针对案件事实整体,还是应针对犯罪行为及刑事责任的核心要素,如何人犯何罪的事实。如果不是针对核心要件事实,那么,《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最低证据要求,很容易得到遵守。如以其他证据,对于包括案发后被害人的生理或心理状态等边缘事实加以证明,并非难事(由此可以证明被害人受害等)。由此即可通过证据检验。这种对该项原则的放宽要求,往往是司法的现实,因此,最高法院助理检察长Silvis认为,法庭在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最低证据要求的影响微乎其微。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要求对定罪孤证进行充分补强,但似乎是在玩文字游戏。最高法院一方面将补强决定权交于庭审法官,另一方面又未对规则适用进行具体指导,就司法实践中何种补强可以被视为“充分”,亦言之不详。
在孤证不能定罪原则适用上的分歧,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分歧。即尊重被告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与被害人所要求的高效执法之间产生了价值冲突,也因此导致最高法院在这一事项上举棋不定,左右摇摆。因为,如要求证据补强必须针对被告人刑事责任或犯罪行为的核心要素,那么许多起诉将面临证据不足,此时刑事司法难以向被害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尤其在包括性犯罪在内的“一对一”的犯罪案件中,许多情况下被害人陈述是唯一能够用于证明案件核心事实的证据,此时如严格执行孤证不能定罪原则,将会使法律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尤为不足。
鉴于最高法院极少要求下级法院严格遵守孤证不能定罪原则,该原则实际效用不足,加之从控诉的角度看不利于打击犯罪,有的学者建议修改法律废除此项规定。但在既往的修法中这一建议并未采纳。除了认为保留这项规定有利于保障案件质量外,也是因为这项规定与荷兰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证据规范相协调,并非“孤立”存在。如该法第341条第4款规定,有罪判决不能仅根据被告人的自白;第344a条第2款规定,有罪判决不能只根据从宽处理的证人(污点证人)的证言。均体现了证据补强(印证)的要求。这些相关规定,设立了部分案件定罪的最低证据标准。
(4)证言可靠性及法庭认证说明义务的考量因素。J. S. Nan先生基于当前荷兰刑事司法实践,对影响法庭采纳证言并履行补强问题上提供理由义务的因素,加以总结提出:
—个关键因素,是证人证言的单一性。实质上基于单一证言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法庭有义务对裁判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说明。随着证据补强的增强,法庭说明理由的义务随之降低。
二是证人提供证言时的具体情景。证人当庭陈述价值高于向警察作出的陈述;宣誓证言高于未誓证言;证人证言经过较为客观公正的专家的审查,价值也会提升。此外,被告人是否有机会质证,参与取证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主体是否就该证言及取证过程进行陈述并接受法庭审查,都会影响证言的价值。
三是证人的作证能力。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将被排除。法庭在判断证言时,其作证能力亦会产生影响。如是否年幼,被害人精神是否受到创伤,与被告人有无过节等。
四是辩护方的态度。被告人不积极抗辩,而是行使其沉默权或仅作简单否认,则一份指控有罪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提高。此时,辩护方反驳定罪证言的激烈程度会成为法庭的一项参考因素。
基于第四点,可以推导出第五个关键因素,即辩护权行使的程度。如果辩护方未能有效行使质证权,法庭就更需要就该证言的证据能力以及采信该证据所依据的理由进行说明。
最后一个关键因素,是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审判权的标准,综合考量案件的各种情况。尽管这项标准较为模糊,但是它要求法庭对任何可能影响一份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因素进行考量,包括是否存在前述考量因素以外的情形。此外,案件本身的重要程度也会影响法庭的说理义务,特别是当量刑较重时,法庭提供理由的义务也随之提升。
4.德国法院对单一证言问题的处理及补强规则的适用
德国刑事诉讼对证据评价采行“自由心证”,并不实行“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但就单一证言以及矛盾证言,有一系列指导性的裁判要求。
(1)“一对一”证言的总体评价原则。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裁判者需对“一对一”的证言矛盾的情况(Aussage-gegen-Aussage Konstellation)——即本案仅有关键证人的证言作为指控证据且该证据与被告人证言矛盾的情况——给予特别关注。尤其是在性侵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在缺乏其他实物证据或其他言词证据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证言的矛盾会使案件审理处于一种两难的僵局状态:是否采纳被害人的证言将可能直接决定被告人是被确认有罪还是无罪开释。换言之,此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几乎完全取决于本案中被害人证言的可信度(Glaubhaftigkeit)如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在“一对一”证言矛盾情况下,裁判者必须对案件的证据进行总体评价,考察各种可能影响裁判的情况,并将其纳入心证结论的形成过程中。并且,在得出有罪结论时,证据的评价应当尤其谨慎,裁判者应当承担在裁判中负担对有关证据评价进行额外说明(weitere Anhaltspunkte)的义务。“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in dubio pro reo)”原则此时应当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联邦最高法院在2012年的裁判中再次重申:
“在‘一对一’证言矛盾的案件类型中,审判庭必须对作出唯一不利证言的证人进行可靠性的特别审查。鉴于被告人在此类案件中可供选择的辩护策略非常有限,当唯一的证人在庭审中无法坚持全部或部分的指控证言,或指控证言存在前后不一时,审查应尤为严格。”
(2)否定性假设检验法。德国司法心理学专家Max Steller教授等人曾指出,现代司法心理学分析围绕一个核心问题展开:“在个案环境及询问的具体情境下,并考虑到第三人的可能影响,证人提供的特定陈述是否并非基于真实的经验性背景?”还有学者直言不讳地提出,“至少一半以上的证言是不可靠的。”
基于德国司法心理学界过去数十年中大量实证性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9年在一件涉及性侵儿童犯罪的判例中,迈出了开创性的一步,提出了在“一对一”证言矛盾情况下,评价证人证言可信度(Glaubhaftigkeit seiner Aussage)的基本方式——“否定性假设(Nullhypothese)”检验法:首先,应当给予矛盾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假设性的否定评价,即假设该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不具备可信度;随后,建立次级假设以支持该假设前提;直至次级假设与已采纳的事实不相吻合时才抛弃最初的否定性假设,并接受对立的假设成立——该证人证言为真实的、具备可信度。 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否定性假设检验法,对矛盾证人证言可信度的评价过程,与以往绝大多数司法审判中的评价方式是正好颠倒的,后者往往先假定矛盾的证人证言为真实的,直至其在辩方的质证攻击下可信度被瓦解。联邦最高法院解释采纳否定性假设检验法的基本理由是,首先,这一检验法有着大量心理学研究成果的支撑;其次,这一检验法自身也契合一项公理性的法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而言,在法院作出最终的有罪裁判之前,他应当享有推定为无罪的权利,这也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明确保障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因此,对矛盾性证人证言的否定性假设具有司法心理学和法理学上的正当基础。
在验证否定性假设的操作中,主审法官必须在“一对一”证言矛盾的案件中对证言涉及的事实进行全方面的审查,例如细节的准确性、一致性、稳定性,以及作证的动机等,以此作为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的规定进行自由证据评价的依据。对矛盾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评价,应当遵循由司法心理学发展而来的一系列基本准则,整个评价大致由如下三项公认的细化评价标准构成:证人的个体情况(Aussagepersönlichkeit:如证人的智力情况、表达能力、主题相关性知识、个人经历、性格品质等)分析、证言形成(Aussagegenese:如庭审前不同时间产生的证言、证人作证的动机等)的分析,以及证言品质(Aussagequalität)的分析。
在评价证人的个体情况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a条还特别允许法官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针对证人“个人生活领域的事实”提问。同时如果该证人有可能是“具有构成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或者具有参与犯罪行为,或参与包庇犯罪利益罪、阻碍刑罚罪或窝藏罪嫌疑,或者因此已被判有罪的人员”时,第68a条第2款还允许法官在“确有必要时”引入证人的前科,就其证人的可信度进行提问。
第68a条所谓的“个人生活领域的事实”,主要包括有关证人生活中倾向、态度,特别是特定案件中有关其性生活的问题。 所谓“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是指,询问是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无论该问题是与案件实质性事实相关还是与辅助性问题(特别是有关证人证言可信度的问题)相关。证人澄清上述事实的义务不因“保密的需要(Geheimhaltungsinteresse)”而免除。联邦最高法院2006年的判例就特别指出,处于“证人保护措施”中的证人也不得拒绝回答上述询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证人在回答上述询问时,有可能直接透露自身处于证人保护之中或者间接提及自己接受的保护措施等情况,但是不能因此就赋予证人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尽管证人回答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可能会对证人自身的安全及证人保护措施的隐蔽性产生消极影响。然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要求法官通过行使第240条规定的提问权来澄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确认的公正审判权,始终不得因此而遭贬损。上述判例原则可以适用于证人处于保护措施以外的其他情况。对证人前科记录的询问同样应当允许,只要相关问题与评价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有关。这类前科记录既可以是与证人就本案作出的证言相关的,也可以其他犯罪案件的前科(不包括交通违章的违警罪记录),具体前科记录的类型根据个案情况来明确,只要该前科记录确能质疑证人的可信度即可。
在证言形成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强调,在性侵犯类案件审理中应特别重视对被害人指控证言的形成及其发展过程进行仔细厘清。尤其在涉及家庭成员的性侵犯案件中,当家庭矛盾对指控证言可靠性的影响无法彻底排除时,更要注重对证人指控性证言的形成进行审查。
对证言品质的分析主要依赖既往司法心理学研究对可靠证言具备的基本特征的总结,即逻辑一致性、非受控性表达(ungesteuerte Darstellung,与之相对应的是时序性表达:chronologischen Darstellung)、以及细节丰富性。以上特征体现得越鲜明,该证言的可靠性就相对更强。具体审查包括对证言内容是否包含时空的关联性,交流、互动的描述,描述的复杂性,以及以上信息的多寡。简言之:细节越多越可靠。应当指出的是,对证言品质的分析只有在对如上证言特征进行了全方面的综合评价后才能得出结论。
(3)证言审查标准的发展以及在“多对一”条件下的适用。德国一些地方上诉法院还对前述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审查标准作了进一步的发展。法兰克福高等法院在2009年的一件上诉案件裁判中指出,“一对一”矛盾性证言的可靠性审查标准,除了适用于典型的单一证人证言与被告人证言矛盾的情况外,也同样适用于 “同一阵营的若干证人”(Mehrere Zeugen im gleichen Lager)所作的指控证言与被告人证言矛盾的情况,“‘一对一’证言矛盾时的证据审查的特别要求同样适用于被告人证言与四名来自同一阵营的证人(此案中的四名警察)的证言发生矛盾的情形中。”法兰克福高等法院提出,“审理法院有必要(在判决理由中)再次提出证人们在庭审程序中所作的证言,解释这些证言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并对比审查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的一致性与细节信息。”
在2009年法兰克福案件中,初审法院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毁坏财产并对执法者进行辱骂和攻击)的认定完全建立四名警察的证词上。但是,在上诉审中,高等法院发现,初审法院对来自同一阵营、具有相同立场的四名警察的证言审查非常粗疏、简单,仅仅依次罗列了某一位警察的证言如何证实被告人的某一项行为,同时又因为被告人的证言存在夸大失实之处,据此就得出结论“四名警察的证言是可靠的。他们提供的证言形式专业,符合事实,且内容通畅,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法兰克福高等法院指出,初审法院没有对来自同一阵营的四名证人的证言形成过程进行详细的审查,没有对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是否一致给出细节性的对比。“尤其是,在‘一对一’证言矛盾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取决于审理法院认定哪方面的信息,因此,法院必须在判决理由中详细指明影响裁判结果的所有因素以及对这些因素的评价。”然而,该案的初审判决中,初审法院未能给出支撑四名警察证言“形式专业,符合事实,且内容通畅,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这一评价的细节性理由。高等法院对这一评价无法信服。
2009年法兰克福高等法院的裁判将证言矛盾情况下的审查标准从传统意义上的“一证对一证”的情形推广到了“(同一阵营)多证对一证”的情形。然而,对同一阵营若干证人指控证言的审查,在适用前述“否定性假设”的操作时,不但要考虑单一证言的三个可靠性标准——证人个体情况、证言形成、证言品质,还要顾及相关证言之间的一致性,这可能使审查的难度随着证人数量、案情复杂性的增加呈指数性增长。初审法院的法官能否胜任这种高度技术性、复杂化的证言审查工作,是令人怀疑的。
5.欧洲人权法院刑事判例中的证据补强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补强是实现证据充分的普遍性要求,但其制度性强调和实践重视,主要是在证明发生困难、遇到疑难的情况下。这些情况,多属证明力薄弱情况下的证据加强,亦如前述荷兰和德国的情况。但用证据补强规则直接确定证据准用可能,进而(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也是补强规则适用的一个方面。这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尤为突出。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在欧盟国家刑事审判中的特殊地位,其判例所体现的法理对欧盟国家有重要影响。
总体而言,欧洲人权法院在审查“准用以违反《公约》权利方式所取得证据,是否会导致违反公正审判要求”时,会进行综合审查,关注是否有充分的保障性因素(或者说调和因素)来调和准用证据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而证据的“补强”(corroborate)恰恰是一项重要的调和因素。这在传闻证据使用中尤为突出。
欧洲人权法院在1996年3月26日针对“道尔森诉荷兰案”的裁决中,确立了传闻证言使用的一个底线性规则,即“唯一或决定性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果未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传闻证言,是定罪的唯一或决定性根据,那么对传闻证言的准用必然违反《欧洲人权公约》6条1款对公正审判权的规定,以及6条3款(d)就对质询问权的规定。本案中,在判断不到庭证人R的证言是否属于唯一或决定性的定罪根据时,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其标准是该证言是否被其他证据补强(“that statement to be corroborated by other evidence”)。也就是说,如果传闻证言被其他证据所补强,该证言就不是“唯一或决定性的定罪根据”,因此即可使用该证言定罪。
欧洲人权法院在2011年“阿尔·赫瓦贾与塔赫尔诉英国案”的大法庭裁决中,再次明确将补强作为判断系争证据是否是唯一或决定性证据的重要方法:“当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得到其他补强证据的支持时,对该证据是否是决定性证据的判断就取决于补强证据的强度——补强证据越强,系争证据越不可能是决定性证据。”同时,该裁决还提到苏格兰地区对传闻证言准用问题的立法实践,指出:“无论多么可信,除了根据特定的明文规定的例外,在苏格兰的刑事诉讼中,对任何人的定罪都不能建立在未补强的证人证言之上。”(“Subject to certain statutory exceptions, in Scots criminal law a person cannot be convicted of a crime or statutory offence on the uncorroborated testimony of one witness, however credible”)。”
欧洲人权法院在2015年“夏茨夏西维利诉德国案”大法庭裁决中,就该案定罪理由提及:“而且,在卡塞尔和哥廷根的罪行的类似行为方式,已经进一步证明(corroborate)了法院的事实认定(“Moreover, the similarity in the way in which the offences in Kassel and Göttingen had been committed had further corroborated the court’s findings.”)。该裁决还指出,“在检验证人证言的精确性时,地方法院还有大量的补强证据(corroborating evidentiary elements),包括传闻证言和通过针对申请人的监控手段获取的可靠的物证(“In testing the veracity of the witness statements, the Regional Court had also had recourse to a large number of corroborating evidentiary elements, including both hearsay witness evidence and reliable physical evidence obtained by means of surveillance of the applicant. ”)。由此可见,corroborative evidence首要的意义是使得传闻证言不是唯一的定罪根据,从而获得证据能力,同时也是通过证据补强,实现定罪的证明力要求。
联系补强规则的适用,有学者归纳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在平衡公正审判与其他权益时的主要基准是:
a.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使用情况——证据对于审判结果影响越大,则对于公正审判的影响越大;
b.诉讼程序中的其他程序性保障措施——如果存在其他保障性措施,就可以缓和(alleviate)因以违反《公约》权利方式取得证据而导致的不公正性;
c.犯罪的严重性以及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犯罪越严重,则对被告的保护相应越宽松(less);
d.证据的补强——得到补强的证据更为可靠,而如果证据越可靠,则越没有理由排除证据。
然而,在欧洲人权法院对补强规则的适用,也有诸多争议之处。如有欧洲学者指出,补强往往是“安全”准用争议证据的关键因素,然而,补强本身却存在着诸多疑问:首先,哪些证据可以服务于补强的目的?这个问题在欧洲人法院的判例法中并无定论。其次,什么程度的补强才能符合诉讼程序公正性的需求?欧洲人权法院对此也没提供非常明确的答案。
另一方面,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法官们对于补强问题也经常发生争议。
如在贝科夫诉俄罗斯案中,有多位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就多数派对补强证据的审查意见提出了质疑。本案中,多数派在进行综合审查时,非常看重补强证据的调和作用——由于存在补强证据,多数派认为本案中的争议证据对于定罪量刑并没有决定性影响,这成为了最终认定本案没有违反《公约》第6条的关键因素。但持不同意见的法官看来,尽管本案中大量补强证据表明贝科夫与S存在利益冲突,而且有许多证据补强了秘密侦查所得证据,但是,这些补强证据的证明力是比较小的。这些补强证据无法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贝科夫无法当庭对V展开对质询问,这使得他无法充分行使挑战秘密侦查所得证据的程序性权利。
贝科夫诉俄罗斯案反对意见对于补强证据的保守态度,与夏茨夏西维利诉德国案中的多数派意见基本一致。而在后一案件中,不少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又认为多数派意见对补强证据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而在格夫根诉德国案中,有六位法官对多数派意见中对补强证据的运用提出质疑。根据多数派意见,由于存在大量补强证据,且争议的派生实物证据仅仅用于检验格夫根当庭供述的真实性,所以争议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可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与被告人定罪量刑之间以争议实物证据为纽带的因果关系已经断裂。六位提出质疑的法官认为,多数派的意见令人不安,一方面,所谓“因果关系断裂”的思路并不符合刑事诉讼实际;另一方面,存在补强证据且在表面上限制争议证据的运用,并不足以治愈由于准用争议证据而给诉讼程序造成的显著缺陷。唯一能有效保障格夫根公正审判权的方法,只能是排除所有的受非法取证行为污染的证据。
印证证明比较研究的几点启示
通过以上比较研究,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对印证证明方法的运用,既有诸多相同和相似之处,也有一定的区别,其间体现从不同路径对证据理性和证明准确性的追求。国外的证明制度与实践及其法理解说,给我国刑事证明中印证方法的运用以诸多启示,甚至在某些方面,提示了我国证明模式及证据方法改进的方向与路径。
(一)证据的相互印证是普遍性证明方法,也是最为重要的证明原则
无论在哪个国家,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总被认为是有限的,而多个证据在信息内容和指向上一致性,即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无疑是实现证明目的最重要的途径和方法。正如英国雷德勋爵所解释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怀疑某一陈述时,自然会看这一陈述与其他与这一事项有关的陈述或情况相符合;越符合人们就越倾向于相信它。有疑问的陈述在不同程度上正是从与之相符的其他陈述或情况得到证实。”这种方法,直接体现融贯论的认识要求,但是,但是这种融贯不是“三人成虎”式的简单一致,而必须是以“符合论”为根据——因其符合及反映客观现实才形成了不同证据之间的融贯。例如,一个犯罪行为实施,留下了犯罪现场、物证、口供和证言,这些证据之间融贯性,是因证据与犯罪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不同证据必然从不同角度反映犯罪行为事实,并形成彼此间的融贯(印证)关系。
比较研究也说明,虽然其他国家,尤其在英语国家的法语言,缺乏与中国“印证”完全一致的语词,但仍能以多种方式表达印证要求。如英语中的“corroboration”可表达证据补强之意,即A证据的B证据的支持与加强,但其语用,也可表达印证及证据间相互印证。而一旦作者明确使用“mutual corroboration”,则与中文“相互印证”几无区别。而且,英文法律文献中还有多种方式表达证据信息一致性要求。如证据一致性、证据和谐、证据聚合,以及各种间接性表达方式,亦如前述。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罗马法一般禁止孤证定罪的传统,以及具有某种整体主义特征的证明方式与原则,对两个以上证据信息一致性的要求甚至更高。
由此可见,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主导的证明制度和证明理论,就刑事证据间的印证,即证明信息一致性的要求,并无根本区别,除特殊情况下,有的国家允许单一证据定罪外,通常则是以证据间信息的协调一致,即彼此印证,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最基本、最重要的方法。因此在印证方法运用上,与中国刑事证明相比,只有程度及量的区别,并无质的区别。因此,如果称印证是中国刑事证明独有的方法或独创的模式,似乎缺乏实证与理据支持。
比较研究所发现的印证证明的重要性,还表现在此种方法适用的广泛性。表现之一,既适用于全案证据判断也适用于单个证据判断。全案判断,以证据间信息协调一致及并无根本性矛盾作为判断标准;单个证据,亦以是否获得证据补强对其证明价值予以评判。表现之二,印证证明既适用于证明力判断,也适用于证据能力判断。证明力判断即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要证事实,以证据印证为判断基准;证据能力,如传闻证据准用性、不合法取证所获证据是否排除等,亦可能以证据的补强印证为认否依据,亦如前述。
此外,各国证据法还体现出,印证要求虽然具有普遍性,但对其强调,通常是因为出现证明困难的时候,即证据存在薄弱性而需补强之时。如证人生理、心理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彼此存在利害关系的共犯或共同被告,以及法庭对某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信之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对特殊证言认证时所强调的印证要求,也同各国强调补强印证的情况相一致。
总之,通过比较研究亦可发现,印证证明,是刑事证明最为重要的途径与方法。我们不应当因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运用出现弊端,而否定其极为重要的方法论价值和制度意义。
(二)印证方法的运用,应注意类型化区分与精细化适用。
研究国外证据法尤其是证据法较为发达的英美证据法文献,可以发现对印证方法的类型化处理和精细化适用,值得我们注意和借鉴。
首先,是以不同的术语及其附随的分析方法应对不同的信息一致性场景。如对全案证据或多个证据信息一致性问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类型化处理。一般的信息一致性,可以用相同性、一致性、协调性、融贯性等方式表达;具体场景之下,需要增强证据证明力或解决证据能力问题时,可适用证据补强及补强规则;而表达信息虽不同一,但指向一致,相互协调时,又可采用“证据聚合”、“证据和谐”等表达。由此体现对信息协调一致性的更为精细的处理,为区别适用审查方法创造了前提。
其次,是就狭义的证据印证,即证据补强规则与方法的适用,亦区别情况作类型化处理。如区分法定补强与酌定补强。前者是必须补强的证据,如对单一被告的口供一般要求应当补强,以及各国关于法定补强的具体规定。如英国法所要求的伪证罪与超速驾驶犯罪的证据法定补强,以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所规定的,传闻证据在特定情况下经补强获得证据能力等。而酌定补强,则可区分为证据较弱情况下的一般酌定补强,以及针对特定证据的可疑证据(证人)补强,并分别作出不同的补强提示。又如,区分印证性补强与佐证性补强。前者是“两个以上的证据证明同一事实”,后者则是以佐证强化主要证据的证明力,如以证人品格证据加强证人证言的效力。
再次,是注意印证补强的条件和强度。如其一,补强一般要求须为独立证据。如英国法明确要求,法定补强,须为独立来源证据,而非附属证据或重复性证据,如同一证人不同时间的证言。其二,考虑对同案犯口供的补强效力是否作出明确限制。如英国法限制同案犯口供的补强作用。其三,承认“累计补强”的必要性,但可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限度,以降低证据资源耗用,保障诉讼的经济性。
国外将印证(补强)方法作类型化处理和精细化适用做法,值得我们注意和借鉴。我国刑事诉讼多年来极为重视印证证明,但总的看,还是基本满足于一般印证方法即寻求证据信息一致性方法的普遍适用,但在具体运用时却有大而化之之嫌,未能有效区分具体的场景,未对印证的不同类型作精细化分析。包括对应当限定适用条件的情况亦未限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适用至今四十余年,但该证据补强规范是否适用于共同被告人,亦即共犯口供能否作为“其他证据”,而承认其印证补强功能,迄今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而交由司法实践自行处理。类似做法,助长了实践中印证证明应用的随意性,妨碍了证明准确性的实现。
(三)掌握、运用证据分析方法,拓展印证方法适用路径
随着证据学研究的“转向”,有效证明问题日益被重视。在这一过程中,自由证明运动也日益受到证据分析方法的影响,以至出现在证据分析方法运用中需求证据融贯性并解决证据矛盾的发展倾向。这种倾向,也是前述印证证明类型化及精细化倾向的一种表现。
英美的证据分析方法,近年来在国内引进,在某些法学院也开始了课程教学,但总的来说国内的学习借鉴还十分欠缺,有必要立足本国司法实际适度加强证据分析方法的学习掌握。
英美主流的证据分析方法理论,认为基本方法是对证据构造进行分析的方法。即围绕构成要件事实,以多层级的待证命题为证明对象,组合证据,形成证据构造逻辑体系。其精细化方法是图示法,其简化形式是概要法。除证据构造分析外,还有时序法和叙事法作为辅助的证据分析方法。前者是将每个得到证据支持的命题以时间顺序进行安排,并以这些命题据以建立的证据作为索引,这些命题便以其发生的顺序,来描述已经发生的事件。后者则要求按照逻辑顺序重新整理所有的证据资料,叙述与证据性事实相关的每一个主张,并在每一个事实主张中叙述它所依赖的次终待证事实,并以一个叙事性总结来结束。
英美证据分析方法发展多年,有比较成熟的理论基础和方法体系,不过,其他国家也有一些证据分析方法可以借鉴。如日本的证据构造分析理论。虽然产生于再审证据构造分析,强调新证据加入后证据构造变化及其价值,但也在一般证据构造分析中可以运用,尤其是此种分析主张立体的、纵断的,有机联系以及溯源的证据构造,与英美图示法的平面图分析,又有不同特点,也许更适合现代智能化及电子建模基础上的证据分析。
结合印证方法研究,谈图示法等证据分析方法的学习应用,笔者有以下两点认识:
其一,不能过高估计图示法等证据分析方法的作用。虽然图示法等证据分析方法只是一种技术性的分析工具,不必作意识形态牵连评价,但这些分析方法的作用是有限的。一是因为证据和证据构造的千差万别,不需要人为设定证明力限制,因此自由心证是理性的证据分析最基本的方法。而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尤其是前者,为证据分析最重要的根据和方法。而以逻辑性为基础,梳理思维方式,归纳形成证据分析方法,任何时候只能是一种辅助性证据分析和审查的手段。二是因为精细化的证据分析方法本身有其突出的缺陷。如最有代表性的图示法,虽有精细化分析的作用,但其复杂性和难以实际运用并不适合多数案件证据分析需要。因此英美证据分析学者亦承认:“数量庞大的证据信息伴随着过于烦琐的符号体系令图示法难以被普通人所理解,专业的律师与法官也无法从中获得充分的决策指引。”
其二,适当学习掌握证据分析方法,对改善印证模式,实现印证方法的科学化、精密化有一定积极作用。中国传统思维方式是重整体性思维而缺乏分析逻辑,这一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于我国刑事证明模式之中。印证方法与证据分析手段相结合,可以增强分析逻辑在证据审查判断中的运用,促使分析精细化、准确化和可视化。如印证方法结合图示法运用,由于图示法设置了不同层级的待证命题并围绕命题组织证据,全案证据的逻辑构造就清晰可见。而且图示法中以不同符号表示不同的证据关系,既可以发现证据构造中的证据印证,又可以展示其间的矛盾,还可以说明证据间的作用方向(一证据对另一证据的佐证或两个以上证据的相互印证等),这样就使笼统的印证与不印证(矛盾)的分析得到具体的展开,从而促进了分析的精密,而且在科技发展及智能化条件下,还为电子化辅助证据分析手段的发展,以及进而实现人工智能辅助证据分析创造了条件。
又如时序法的运用。主要是按照案件时序组织证据,在与构成要件关联的特定时点上分析证据的构成,发现证据印证对该时点要件事实的支持。最终还要分析评判按照证据时间顺序组织后,形成的事实链条上的融贯关系,如形成杀人动机的证明,与杀人准备行为、实施行为以及行为后果的证明之间的协调一致。这种依案件时序的证据印证分析,与围绕构成要件进行的证据构造中印证分析,显然又有不同适用条件和分析方法,促使证据印证分析能适应不同案件证据分析需要而具有多样性并促进其细致化。
(四)印证方法运用,应当注意诉讼条件支持
“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因此,全部证据虽在庭前准备,但必须在审判中展示、在法庭上审查,经事实裁决者予以认定。因此,分析证据间契合与矛盾的关系,不应当是对静态的审前材料(案卷)信息的比对,而需在诉讼中进行,以法定证据方法提供证据资料,再作证据分析。为此,人证出庭作证,即针对争议事实,提供争议证言的原始人证出庭,包括专家证人出庭,是最重要的证据审查条件。
证人是否出庭,对于证据契合性分析可能产生两种效应:一是不出庭可能否定证据资格。证人是法庭的证人,而且经对抗与判定形成的审判空间是判断证言真伪最合适的场所,而原始人证接受质证提供的证言以及表达的情态证据,为事实判断者建立心证提供了较好的条件。因此,不出庭证人的证言一般应当作为传闻证言排除,因此不能成为印证性证据,这是传闻排除规则或直接言辞原则所发生的效力。此外,作证时是否宣誓,即证言是否属于附誓证言,也对其证明作用包括印证效力产生一定影响。二是不出庭可能降低证明力,从而减低其印证效力。某些传闻证言,可能因其他普通证言、专家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获得补强,从而具备证据效力(立法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7(a)(1)项规定),并因此成为印证性证据,但其因系传闻证言,证明效力有限。按照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未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传闻证言,如系定罪的唯一或决定性根据,那么对传闻证言的准用则因其违法而不允许。但在获得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传闻证言不作为定罪的“决定性”证言,则不否定其证据资格,因此具有一定程度的证明效力。
在证据契合性审查时还应当关注的一个重要诉讼条件,是法庭的组成,即是否采取法官与陪审团分别审理法律和事实问题的“二元法庭”。如陪审团审理事实问题,在法官作证据资格审查的前提下,陪审团对证据判断不受规则的限制。甚至完全可能因陪审员的内心确信,而出现否定多个相互印证的证据而确认印证不足证据的情况——法官对于补强证据的提示亦不能阻遏这种判断,除非依法适用效力性补强规则。
对证据契合分析应结合诉讼条件进行的要求,在我国印证证明方法运用中特别值得注意。这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印证证明模式的主要弊端之一。因为在我国刑事证明中运用印证方法,基本采取案卷主义,即以审前形成的静止稳定的证据信息进行比对,基本未贯彻“审判中心”原则,基本不注意诉讼条件对印证的影响。就这“三个基本”,提供三点现行法依据:一是刑事诉讼法关于未出庭证人证言效力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根据该法的195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亦即同样可以作为证据及定案依据,与出庭证言在效力上并无区别;二是司法解释关于翻供、翻证效力判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8条及第83条,对法庭上翻供的供述及法庭上翻证的证言,其效力判定主要依据印证原则,即庭前供证有印证即使用庭前供证,庭上供证有印证即认证法庭供证(通常庭前供证都是有印证的,因此翻供得到确认的极少)。这里,也没有设定供词和证言使用的诉讼条件,即设定法庭供证优于庭前供证的原则;三是监察法对证据印证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0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监察法是我国基本法律中,唯一将相互印证写进法律,并将其作为证据判断基本标准的。而在相互印证后,又提出了“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的要求。显然具有在审前调查阶段固定证据体系的涵义,而证人出庭则可能动摇证据链的稳定性,因此此种证据链要求可以说是排除或原则排除诉讼条件即审判条件的。实践状况也基本如此。
通过比较研究,顺应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改革传统的侦查中心及其证据法体现——“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证据印证证明中,应当确立诉讼条件影响证据效力包括印证效力的原则。进一步确认和实施法庭质证原则,限制庭前书面证言的使用,确立法庭证言一般优于庭前证言的证据法原则,从而修正传统的印证方法。
(五)应当研究单一证据定案的条件与方法。
印证主义是排斥单一证据定案的,但在正当法律程序约束下,即使运用国家能力,搜集到并可供应用的证据资源也是有限的。有限证据资源与有效定罪的矛盾,需要我们适度地、谨慎地突破印证主义的限制,探索在证据契合不充分的情况下的定罪可能。
现代刑事证明所遵循的自由心证原则,以及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主义,为突破印证主义创造了条件。而比较研究中英美法对单一证据定罪原则的运用,以及大陆法系虽然原则上不承认单一证据定罪,但实际允许在程序保障基础上,对部分证据印证不足的案件定罪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证明的困难以及案件证明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实际上并未在根本上排斥单一证据认定事实。尤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引进“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和方法后,印证要求有进一步松动的趋势。不过,目前在缺乏印证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仍然处于实践应用而不便言说之中,尚缺乏有效的规制和指导。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确立证据印证不足包括单一证据条件下认定事实的标准与方法。
首先给予的启示,是应当具体界定证据印证不足或孤证的状况。孤证通常也是相对的,它能够从某一方面得到补强。例如,证人品质是对其证言的补强。但即使有类似补强,因证言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也被认为是孤证。有无补强证据,是判断孤证需要注意的问题。同时也应注意界定孤证指向的证明对象——是案件核心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还是非要件事实,如关于量刑情节的事实等。不同的证明对象,在证据印证性方面可以有适当区别。
其次是应当注意单一证据定案的条件。一是法律许容性。如果法律禁止或者原则禁止单一证据定案,则应当更为谨慎地适用这一方法。而在法律规定了须有证据印证和补强的特定情况,也不能使用单一证据定案。如仅有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二是主体条件。即事实认定主体是否有足够的权力和权威认定事实。笔者曾经指出,我国刑事证明中的印证模式,与审理与裁判某种程度的脱节,导致审理案件的法官、检察官缺乏足够的权力与权威认定事实有关。陪审团作为事实判定主体,具有最有利的单一证据定案的主体条件,它不需要解释事实认定理由,除某些特定情况外,也不接受再次进行事实审理。专业法官审判,如果是独立且有权威的合格法官,贯彻司法责任制,亦可具备单一证据定案的主体条件。否则,单一证据定案更为困难,操作中也应当更为慎重。三是程序条件,如是否实行直接言辞原则,以提供足够的单一证据(人证)可靠性的判定资料,等等。
再次是采用适当的事实认定方法。如建立佐证补强规则,包括相似事实认定规则等,对单一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以充分的情态证据辅助判断;借鉴德国司法,采取综合评价方式,甚至先做单一证据定案效力否定,再根据诉讼条件和证据条件恢复和建立对单一证据的信任等谨慎适用单一证据定案法则的经验,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