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祥:薄熙来的政治生命将依法相对结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396 次 更新时间:2024-06-18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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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祥 (进入专栏)  

新华网济南2013年9月22日电,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员、重庆市委原书记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薄熙来被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从法治层面来讲,如果判决生效,就意味着他的政治生命“相对结束”。

薄熙来曾经希望保留他的党籍和政治生命。但是,早在2012年9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已经审议通过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关于薄熙来严重违纪案的审查报告》,决定给予薄熙来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现在,法庭宣判剥夺薄熙来政治权利终身,从法治层面来讲,如果判决生效,这就意味着他的政治生命已“相对结束”。之所以说“相对结束”,是因为,从我国现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制度及其执行规定来看,薄熙来还可以依法享有和行使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未被剥夺的其它政治权利和自由。而且,如果他获得减刑,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也可以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剥夺政治权利,有如下的一些规定:

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作为中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管理和从事政治活动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指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直至死亡,都被剥夺参与国家管理和从事政治活动的权利。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所谓政治权利,也称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享有的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在我国,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管理、表达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民主管理权。《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3)监督权。一是对人大代表的监督罢免权。《宪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确立了公民对人大代表行使罢免权的前提基础。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权,是指选民或选举单位依法罢免人大代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二是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检举权与控告权。《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4)政治自由。政治自由是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包括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项政治自由是公民表达意愿、参与社会活动和政治活动的经常性的政治权利,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其他国家的宪法中,还有对立法的创制与复决权;平等担任公职的权利;抵抗权等政治权利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不是剥夺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上述所有政治权利,而是只剥夺以下四项政治权利,即《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不过,中国公安部1995年23号令《关于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管规定》,要求按照以下八项规定,具体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和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进行管控时,即(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4)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5)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6)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7)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8)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如果获得减刑,那么,也可能不必“终身”被剥夺政治权利。因为,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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