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江:微博谣言止于法治和信息公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085 次 更新时间:2013-08-31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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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江 (进入专栏)  

谁也不愿被谣言伤害令誉,对那些针对个人或法人刻意散布谣言的行为,现代社会除了进行道德谴责,更以法律来约束和惩罚。它维护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法人的名誉权。

诽谤通常以大众传媒和新媒体为中介,现代法制体系发展出了一个独特的领域——诽谤法,它被誉为媒体法皇冠上的明珠,通常由宪法原则、民法、治安法、刑法相关条款等构成,跨越多个法律门类,从言论权与名誉权的权利平衡、违法性质、行为方式、行为后果,都有规定。在诽谤法历史悠久的英国,2013年6月还通过了专门的成文法《诽谤法》。

但造谣经常不是为了诋毁,因此打击造谣和诽谤,有一些重要前提。如现代法治强调,类似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也是一项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人类的经验教训之一是,不正确言论也有表达自由,何谓正确,何谓不正确,有时难以简单确定。对言论的过度管制,不但可能侵犯权利,还可能让一国的国际形象受损。

打击谣言的难题之一,就是谣言的认定比较复杂。张铁民先生1997年出版的《谣言和流言:错位的心态》一书中认定为谣言的不少案例,后来被证明并不是谣言。如1996年俄罗斯总统大选前媒体关于叶利钦身体恶化的报道、1993年前后中国购买乌克兰航母的传言、1992年巴塞罗那奥运会中国女游泳选手和1993年“马家军”服用兴奋剂的风闻等。这说明,“风物长宜放眼量”。

19世纪中期,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出版《论自由》一书,给言论权利做出强有力的辩护:“纵使被迫缄默的意见是一个错误,它也可能,而且通常总是,含有部分真理;而另一方面,任何题目上的普遍意见亦即得势意见也难得是或者从不是全部真理:所以只有借敌对意见的冲突才能使所遗真理有机会得到补足。”

17世纪的弥尔顿提出“观点的自由市场”,让人认识到信息的自我纠正机制;19世纪的密尔在消极的意义上力主言论权利的价值;到20世纪后半期,各个法治社会达成一种共识,那就是在维系社会安定的层面上,维护言论和出版权利也是大有裨益的,因为自由的信息流动和自由公开的讨论能使绝大多数人做出合理的判断,如果表达权利得不到维护,将会造成社会不安定。

其实,鼓励公众和媒体就公共事务问题发言,乃至于落实宪法第41条中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监督权,在我们的领导人和官员中也是得到共鸣的。毛泽东说: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在我们的社会中,也存在这样的看法:(1)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高发期,媒体和舆论可能激化矛盾;(2)虽然新媒体尤其是微博第一次让亿万公民有了表达权,但是谣言问题很严重,经常令管理者疲于应付。(3)中国政府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但也有对言论的如下限制: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针对个人的诽谤,自当依法打击。更多时候,对谣言的担心主要来自公共领域。2007年6月上旬,江苏无锡一名丁姓市民因蓝藻爆发、太湖污染发送百余条短信,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10天,尽管事实表明,太湖水污染不但确凿无疑,而且首先是人为灾难。在政府信息缺乏公开的情形下,他至多是在一对一的短信传播中渲染了太湖水质污染的程度。此案教训是:谣言止于公开,本来只要政府及时准确公开信息,谣言就没有土壤。

中国早已宣示迈向法治社会的决心,因此在处理言论问题时必须全面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如何落实中共十七大提出的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珍视微博时代人民使用自媒体的权利,同时鼓励公民审慎借助微博揭露贪腐等不法行为;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言论的限制必须慎之又慎,对谣言的治理和惩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事。

对谣言问题,建议:第一,既然谣言止于公开,公权力要不断加大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第二,恰当评估微博谣言的程度和后果,不缩小不夸大,并考虑到信息的自我纠正功能;第三,能在伦理道德层面提出批评就不动用法律加以约束;第四,在法律范畴内,能适用民法就不动用治安法,能适用治安法就不动用刑法;最后,一旦动用刑法第246条,就必须严格刑事诽谤的构成要件,包括:按照最高检的规定,相关批捕权上提一级;必须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必须是“情节严重”;大多数情况下必须是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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