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如何维护宪法权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49 次 更新时间:2013-08-22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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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 (进入专栏)  

宪法权威在当代中国的意义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维护宪法权威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也是政治运行的基本常识。大家都知道,没有宪法权威的国家不可能有法治,不可能形成民众的价值共识,不可能建立自由、公正与和谐的机制。

在中国,宪法权威看似一种常识,但并没有成为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政治伦理与价值,也没有成为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围绕宪法权威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甚至存在着否定宪法权威的倾向。中国社会正处于制度的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凸显,特别是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尤为突出,社会正失去共识,主流价值正处于无序化状态。

可以说,建国60多年来,在社会价值的共识上,目前我们遇到的挑战是最深刻的。面对中国社会出现的问题,人们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提出了各种“药方”。但在我看来,中国社会矛盾的焦点并不是经济问题,也不是文化问题,也不是贫富差别问题,而是承载社会共识的宪法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权威,社会缺乏主流价值观,“治国的根本法”无法起到“根本”的作用。而我们谈论问题时,往往避开宪法问题,不正视宪法缺乏权威的现实,解决问题的一些思路是“非法治的”,迷恋于人治时代的治理方式或者以“法治”的方式实现人治。

目前,在中国宪法权威正面临严峻的挑战,如通过否定社会主义宪政来削弱宪法权威,人为地挑起“姓社姓资”的争论,其实质是否定中国共产党人为追求宪政而做出的成就与努力。

凡是有一点宪法常识的人都知道,所谓宪政就是宪法实施,社会主义宪法的实施与状态就是社会主义宪政,其基本目标是维护宪法尊严与权威,其核心价值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宪法有权威的国家中,任何特权的行使是被禁止的,任何人只能在宪法“统治”下生活,特别是公职人员的生活被宪法所控制,不可能享受法外的利益。宪政对公权力是一种限制,对基本权利是一种保障。由于宪法缺乏权威,社会缺乏凝聚力,矛盾与冲突无法有效消解,社会结构自我调整能力有限,在国家重大决策的科学性难于得到有效保障,社会稳定机制脆弱,国家社会中人治重新抬头,法治国家的核心价值被“庸俗化”、“地方化”和“部门化”。

所谓宪法权威,就是宪法得到社会普遍认同、自觉遵守、有效维护的理念与理由,尤其体现为宪法对公权力和所有国家生活产生的拘束力和规范力。

宪法权威的出现,完成了价值命题的核心任务,即宪法是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利益的协调与妥协,“是平衡权力和权利之产物”。宪法是不同利益主体进行妥协的产物,反映了利益主体的共同意志。由此形成了社会成员认同的“价值共识”,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大家应当服从基于“同意”而形成的“宪法文本”,个人或某些团体的权威无法超越共同体意志,唯有宪法才是国家、社会与公民生活的“根本规范”,唯有宪法才能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因此,当宪法缺乏权威时,社会无法形成合理的利益平衡,维稳只能靠非法治手段进行,虽然为维稳付出的代价沉重,但社会的不稳定状态并没有根本好转。

那么,出路在哪里?出路在于回到宪法,尊重宪法权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建设实现社会主义宪政。

宪法权威作为一种服从的理由,其类型具有多样化。要判断宪法在国家生活中是否具有最高的权威,一个重要的标准是,在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威中,宪法效力如何得到体现,如何保持其权威的“最高性”。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存在着政治权威、党的权威、个人权威、法律权威、制度权威等不同形式的权威。要维护宪法的最高性,其他权威就不能超越宪法的权威,并以宪法为依据调整其他权威与宪法权威的关系。

宪法权威的“至上性”

宪法权威具有至上性是基于宪法的至上性,是人民通过制宪权而做出的选择,宪法之外的其他权威必须服从宪法权威,不能超越宪法权威,否则会失去正当性与合法性。

1.政治权威不能超越宪法权威

政治权威是政治权力的合法化,即对政治权力正当性的认同。政治权威通常以政治权力为后盾,以政治权力为最具效能的体现。然而,正如政治国家属于一种建构的秩序一样,政治权威所依凭的政治权力同样需要具备正当理由才能得到民众的支持和信仰。

但在法治国家,政治权威,包括中央权威的树立必须依靠宪法和法治来实现,通过制度化的程序来维护。

民众之所以支持某种政治权威,首先这种权威是基于宪法的授权下形成的,如宪法获得权威,政治统治也会得到民众的支持和服从,并具有合法性,政治秩序才具有正当性。

既然政治权威以政治权力为支撑,那么对于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政治权威的支配者和被支配者都必须保持警惕。政治权力还有着不断扩张的天然冲动。宪法和法律能够约束政治权力,但权力往往通过各种可能的漏洞突破法治的框架,凌驾于宪法和法治之上。对此,强调宪法和法律的至上性,在理念上确立权力绝对服从宪法和法律的价值原则,使得政治权力只能在法治范围内运作成为政治运作的自觉,才能保障政治权威的持续正当性。

要保持政治权威的持续正当性,需要从宪法中不断获取资源,强化合宪性基础,不能通过宪法外的途径追求其利益。宪法权威内的利益是正当的,宪法权威外的利益是不正当的,滥用政治权威将导致政治结构的根本性变化。所谓政治权威的滥用,就是权威的支配者违背受支配者的真实意愿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使双方主体在利益需要、价值选择和行为取向上完全背离。

滥用政治权威最终将消解支配者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特别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利益格局的变化,传统的政治权威正在失去其有效的支配力,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进一步要求政治权威的民主化、制度化。避免政治权威的弱化,强化政治权力的统合功能,就必须基于政治认同而使之获得不断的承认。这种政治权威的再造就是“政治社会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政治生活法治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构建法治国家的过程。

2.党的权威不能超越宪法权威

在现代民主国家,执政党是政治权威最主要的代表者,维护执政党的权威要通过宪法权威来实现。在我国,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是国家各项事业的领导者,宪法序言确立了党的领导地位。但政党不是国家机关,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党的领导需要以宪法权威为保障,只有具备有效的权威能力,党才能领导国家的发展和社会建设。

因此,要维护党的权威,必须尊崇宪法权威,从宪法权威中寻求党的权威的依据,包括执政的行为、执政程序、执政理念。

以宪法权威体现党的权威,并不是说宪法是执政的工具,否则宪法就将沦为可有可无的工具而丧失其价值的至上性。党的权威是服从并服务于宪法权威的,只有尊崇宪法权威,才能保证党的权威。只有认真落实宪法,才能真正保证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党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是维护党的权威的根本途径。

在我国,处理好宪法权威与党的权威的关系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长期以来,我们在认识和处理两者关系上存在一些偏差,尤其是片面强调党的权威,有的时候甚至存在着以党的权威代替宪法权威的现象,一些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没有基本的宪法意识,对本国宪法的忠诚度也不高,甚至对本国宪政制度的理解偏差,客观上抹黑中国的宪法形象,抹黑国家法治形象。

执政党维护宪法是宪法和党章规定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除了在序言部分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之外,还在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里所讲“各政党”当然包括中国共产党,而且该条款主要规范的就是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活动。

《中国共产党章程》根据宪法的规定,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中共十八大报告再次强调了这一点。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这一思想是执政党的基本理念,也是近10年来中国共产党在探讨社会主义宪政发展道路上积极探索和实践的成果。

2002年,胡锦涛在现行宪法颁布实施20周年大会上提出“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根本任务,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2004年9月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胡锦涛进一步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这是执政党执政理念与执政方略的进一步发展,标志着作为执政党自觉地将依法执政提升到依宪执政,明确依照宪法治理国家的思路与途径。

时隔十年后的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高屋建瓴地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并将宪法实施上升到了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的高度。习总书记强调“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并要求“必须依据宪法治国理政”,以“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职责”。习总书记有关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讲话是执政党宪法观的精辟阐述,充分说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

执政党落实依宪执政的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宪法设定的权力范围、确立的原则行使权力,切实提高运用宪法思考和处理问题的能力,推进党的决策活动与决策程序的法治化,切实落实“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原则”。

依宪执政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推动宪法实施。在经济发展、社会变革的宏观背景下,执政党应当实现宪法的稳定性与社会适应性之间的平衡,克服以“改革”、“试点”等名义破坏宪法秩序的现象,使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党的执政活动中得到落实。

3. 个人权威不能超越宪法权威

对于宪法权威与个人权威的关系,从逻辑上说,宪法权威具有至上性,一切组织和个人不能有超越宪法的特权。但是,特定个人基于行使公权力,在某些领域也需要一定的权威,这在建构共同体的过程中是必要的。

在马克思·韦伯的合法统治的类型中,“魅力型的统治”是一种重要类型。这种统治适用于被统治者对领袖的崇拜和信赖,需要被统治者的献身精神。然而,魅力型统治的缺陷在于,“倘若他长久未能取得成就,尤其是倘若他的领导没有带给被统治者以幸福安康,那么他的魅力型权威的机会就消失。”显然,只强调“领袖”个人的权威地位,对于共同体来说并不具有持久的有效性,而且有可能导致统治的失灵和对民众利益的危害。

推崇宪法权威还是推崇个人权威,决定了法治与人治的不同道路选择。历史经验表明,无论个人有多大的魅力,无论其有多高的权威,都不能超越宪法权威。个人权威是一种人治式的权威,它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共同体的维护需要个人作用的发挥,但如果个人具有根本上的崇高地位,则会架空制度,取代法治。邓小平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1982年宪法关于最高领导职务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规定也是对个人权威的否定。这总结了只推崇个人权威而忽略制度权威所导致的沉痛教训,因为领导职务的终身制本质上破坏了宪法权威,把特定个人置于宪法权威之上。

中共十八大报告特别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当然,推崇宪法权威并不必然反对领导人应有的个人权威。在国家治理中,基于统治效率的要求,领导人需要一定的权威,这在客观上是允许存在的。但是,领导人的权威一方面不是生来就有的,而是基于其自身道德、素养、能力而产生的,尤其是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而产生的;另一方面,这种权威也不能单纯基于其所掌握的权力而产生,领导人的权力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有效控制,否则这些权力就有可能成为维护其领导地位的工具。

要保持一定的个人权威,领导者必须以宪法思维处理现实问题,不能留恋人治的治理方式。

宪法思维是执政者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基本思维方式,它以合宪性当作思考问题的前提,合理地处理社会问题和矛盾纠纷,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处理利益关系时的最高判断标准只能是宪法。如领导人的讲话多引用宪法和法律条文,不能讲违背宪法规定的话,不能做违背宪法的行为,更不能为了人为地追求个人的人格魅力,以个性化的方式挑战宪法权威,靠非法治手段树立起来的宪法权威是不可靠的,最终会损害国家的核心利益。

4.法律权威不能超越宪法权威

在一些法律文本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宪法权威和法律权威有时是相提并论的,有时两者包含着相同的理念,从表现形式上,宪法和法律创制的乃是体系化的规则,它们在生成方式和规范方式上具有一致性。宪法与法律共同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规范体系,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在权威系统中,宪法和法律制度处于中心地位。

但是,宪法和法律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与法律相比,宪法的独特性体现为:(1)在产生方式上,宪法是立国的基础,是以人民的名义制定出来的,而法律是根据宪法产生“人民的代表”而制定出来的;(2)在规定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内容,它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是根本的、全面的调整,而法律是对宪法的具体化,是对国家生活具体方面的调整;(3)在规范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价值的规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而法律的制定要依据宪法的价值,法律是否正当要以宪法为根据进行评价。

正是基于宪法和法律存在的这些区别,我们才说法治之治首先是宪法之治,法治思维首先是宪法思维,宪法在国家治理、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在规范体系中,法律权威要服从于宪法权威、维护宪法权威。法律权威不具有最终性和根本性。

由此,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命题在一般意义上是成立的,但需要根据不同的规范体系和语境,针对不同问题区别对待两种规范形式的效力,比如在宪法监督问题上首先确保宪法的权威,不能只重视法律权威而忽略宪法权威。违宪审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纠正违宪的法律,强化合法性的宪法基础。这就要求:(1)宪法应当得到直接适用,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2)立法行为和法律必须接受宪法的评价,即接受合宪性审查。

宪法的直接适用是维护宪法权威的必然要求。不过对于宪法的实施方式,目前还存在不同的看法,学术界也对宪法究竟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存在一些争论。如何直接适用宪法?我们首先需要从现有的规范体系中寻找依据,推进宪法的实施。如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能排斥宪法,要根据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在审判活动中适用宪法,并把宪法作为审判活动的根本依据。

审判权的来源是宪法的授予,任何审判活动不能脱离宪法。由于宪法赋予法院审判权,“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中自然包含着法院要遵循宪法约束的原则。当然,宪法的司法适用并不意味着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也不意味着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宪法。

基于宪法和法律具有不同功能,法院审理案件时首先以法律为依据,遵循宪法与法律的界限,区分“规范性的法律”和“具体的用于裁判案件的法律”,在承认合宪性原则的前提下,使法官用于具体裁判的案件中适用具体法律。但在说理部分,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直接运用宪法条文;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时,法官可以根据宪法的规定与原则进行裁判。如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可能违宪的法律,法官基于职权不能宣布违宪,但有义务将有争议的法律条文提交有解释权的机关进行解释,以最终的解释为依据进行裁判。

另外,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对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为宪法的直接适用提供了规范依据。

由此可见,在现行的宪法与法律框架内,审判机关具有以启动宪法审查的职权形式维护法制统一的义务和权力,这是构成完整的宪法审查程序的重要部分。

我国宪法实施状况不理想的原因之一是,有权启动宪法审查的机关疏于或者怠于启动宪法审查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机关作为宪法机关之一,在这一方面具有重大的宪法性功能,对于推动宪法实施应该而且也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有关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问题,目前已经确定的规范体系并没有发挥有效作用,面对大量的规范冲突,拥有审查要求权的机关基本处于“不作为”状态。如根据立法法第9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违宪的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但十多年来,从未行使过这一职权。至于法律与基本法律、法律与规范之间的大量冲突,以及法律中存在的违宪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预防和解决。

因此,为了维护宪法权威,必须充分地违宪审查制度的功能,完善控制法律、法规的规范体系,及时预防与解决违宪现象。为了实现依宪治国的理念,我们需要做一些实实在在的事情,需要从完善监督程序入手,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我认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成本最低、最具可行性的一个方案就是增设具有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并把法工委的法规审查备案室调整为宪法监督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明确其工作职责与程序。这是落实习总书记的“12、4’讲话精神,完善宪法监督程序的有效措施。

5. 制度权威不能超越宪法权威

制度是各种规则的集合,并以之规范个体行为,目标是实现一定的社会秩序。显然,宪法也属于一种制度,是以宪法规则调整各类行为的制度体系。相对于人治的传统治理方式,制度之治具有进步性,它一定程度上摆脱了人治模式下的随意性、任意性和不可预测性,提高了公权力行为的规范程度。

但制度权威也存在着自身的缺陷,特别是没有法制化的制度无法获得稳定性与权威性。因此,需要通过确立宪法制度的至上权威,能够消除其制度隐患。如前所述,宪法的正当基础在于,它是民主论辩的产物,其实施有赖于民主过程和专业判断。良好的宪法必然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也具有拘束其他一切制度的能力。判断制度本身优劣的重要标志就在于,宪法在其中是否具有根本性的支配地位,是宪法有效的支配各项制度,并把基本的制度法制化。

制度权威是系统和多层次的,而宪法权威在其中发挥着统领功能和评价功能。宪法不但设定了制度的价值取向,而且“一部正义宪法应是一个旨在确保产生正义结果的正义程序”,宪法本身就是创设各种制度时必须遵循的程序要求。

这里需要纠正的两种观念是,不能因为建立了一些制度,就认为不需要宪法;也不能认为有了宪法,其他制度就不那么重要,或者其他制度自然就能建立起来。前者应当不存在什么争议,但后者需要特别加以注意。有宪法不等于它就有权威。宪法本身是抽象的,其内容是相对有限的,只能规定基本的国家和社会制度,只能保障那些具有基本地位的权利,它需要一些制度的配套。

宪法是制度体系的根本,其落实需要通过各种制度来完成。以宪法为价值指引和规范依据完成这一过程,便是宪法的具体化。宪法具体化并不一定要通过部门法方式实现,但一定要有完善的制度设置。同时,制度规范本身也需要体系化,而不能“碎片化”,否则就会消弭制度自身,最终将架空宪法。

我国目前存在诸多社会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制度供给不足。虽然我们对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但对于如何整合制度的效力、发挥制度的权威,在观念和程序上还存在缺失。比如我们在国家机构方面建立了相对完整的制度,但在权利保障上制度的有效性显然不足;在社会管理方面建立了比较丰富的制度,但在激发社会自身活力方面着力不足;在权力的配置上建立了层次比较清晰的制度,但监督和约束权力运行方面的制度同样比较零散、不够有效。这有损制度的权威,也根本上损害了宪法效力的有效性。

同时,徒“宪”不足以自行,有宪法而缺少能够有效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是影响宪法权威的重要原因。客观来说,目前我国宪法还没有得到全面落实,宪法实施制度是不完整的。这不但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国家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立法制度的完善并不意味着宪法实施制度的完善,以立法方式实施宪法只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不能人为地夸大其功能,以价值引导社会生活只是宪法调整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宪法要得到全面实施,就必须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不但要审查立法行为,而且要审查一切公权力的违宪行为。

宪法权威与社会共识

宪法具有至上的权威性,它不仅体现在宪法同法律相比时所具有的根本法、最高法效力,更为重要的是,宪法权威同政治权威、党的权威、个人权威、制度权威以及道德等其他权威相比,具有确定性、统一性的支配力。宪法要具有这样的权威,首先要求具有一部民主的宪法,进而要以宪法为根据安排国家生活,形成宪法至上的社会共识。

宪法权威是重建社会共识的基础。在人类的各种发明中,宪法的发现是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人类在治理国家进程中,根据不同国家的实际,通过制宪、修宪等方式将具有一定共识的思想、理念与原则写入宪法,使之成为宪法治理的根据。将社会共识体现在宪法之中,使国家保持理性与人性,防止公权力执掌者的肆意、任性,以保护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同时,宪法通过其国家权力的合理分配机制,为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提供法律基础与依据。

在社会共识基础上形成的宪法权威,遵循着一种理性的原则,使宪法的存在体现了国家权力的人民性和社会性,反映稳定和谐的政治秩序,从而在根本上使人的个性得到张扬,使人类生活更加幸福和多样化。历史的经验表明,当人类社会背离宪法价值、背离宪法治理的基本规则的时候,社会就会陷入灾难与无序之中。

应当承认,当前我们的社会信任度相对低,共同体内部缺乏一些基本的共识。没有共识的共同体是不能持久的,也是不稳固的。重塑社会共识,最基本的根据是宪法,最基本的途径是认真对待宪法、全面实施宪法,让宪法中蕴涵的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价值与共识重新回到社会生活,以宪法共识来建立、维护并发展社会共识。宪法权威来自于社会共识,同时通过宪法权威不断巩固与发展社会共识。

首先,要维护社会共识,必须尊重宪法文本。不尊重宪法文本是目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也是中国法治发展中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要维护宪法权威,首先要尊重、爱护与信任宪法文本,对宪法文本要持历史的、客观的和宽容的评价,它并非单纯是法律文件,而是代表了国家精神,任何回避乃至消解宪法文本的做法都是对国家价值观的伤害。

现行宪法虽然存在着历史的局限性,但通过宪法解释、宪法修改等方式可以继续赋予其规范的开放性,使其保持生命力。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为理由,否定、诋毁自己国家宪法文本是对宪法历史无知的表现。其实,现行宪法仍然有充分发挥功能的空间,我们的问题是已有的制度没有发挥作用,不能再规范之外寻找出路。关键是要以宪法为基础,积极落实宪法的规定,发挥宪法的潜能,推动从“依法治国”到“依宪治国”的转型。

其次,实现宪法共识必须加强宪法实施,它是民主社会公共理性的载体,是通过宪法凝聚民心、“走向法治大国”的根本途径。宪法共识体现了多元价值在宪法层面上的沟通,而实际上,宪法共识的表现很简单——遇到现实问题从宪法中寻找解决途径,任何制度、任何公权力行为都以宪法为根本的评价尺度,做到这些,宪法共识便自然能够形成,宪法权威便自然得到树立,法治国家便真正建成。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宪法实施对于宪法权威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宪法实施是维护社会共同体价值的基础与过程,宪法实施状况的好坏决定了转型时期能否在根本价值层面上维护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良好发展。只有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和完善宪法确立的各项制度和体制,才能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

再次,执政党尊重宪法是维护宪法权威的关键。在中国,宪法要获得尊重,执政党对宪法的尊重是十分重要的。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党既要“依宪执政”,又要“依法执政”,二者互为表里,都是党执政的基本方式。

我们在实践中既要坚持两者的统一性,同时也要分析两者在性质、功能与表现形式上存在的区别,确立依宪执政的基本理念与目标。执政党的一切活动都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建设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是无论中央,还是地方各国家机关都依据宪法授予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凡宪法没有授予的,就不得行使。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权力行使的有序性。

从以往的实践来看,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执政活动中,在处理同各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时,容易遇到的问题是党的机关代替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对宪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应有的尊重。

总之,宪法体现了国家共同体基本认同的价值观。宪法没有权威必然“误国”。因此,我们需要从国家发展战略和国家核心利益的高度,切实维护宪法权威,以宪法继续凝聚社会共识,重建社会信任,发挥宪法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推动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理念的实现。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载《财经》2013年第23期;本文部分内容已发表于《法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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